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宗榮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宗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宗榮(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號之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峻德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德鋼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清山、峻德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朱宗
榮之子朱○陞及朱○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緣朱宗榮因公司經營
不善,為取得資金周轉,
乃分別以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
名義,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及同年4月28日與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鎧公司,代表人杜泰源)簽立買賣契約書,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機臺出售予世鎧公司,付款方式係由世鎧公司代清山
公司、峻德鋼公司償還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就附表機臺設定有動產擔保之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731萬4,108元,其餘購買前開機臺之價金餘款則先抵償
清山公司積欠世鎧公司之貨款後,餘款再匯款至清山公司、
峻德鋼公司之帳戶內共計1,715萬7,996元(
起訴書誤載為
1,755萬7,996元,應予更正),並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移轉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所有權予世鎧公司,同時另簽立加工
合作契約,由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向世鎧公司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機臺。
詎朱宗榮明知附表所示機臺之所有權業已移轉
予世鎧公司,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係依據其等與世鎧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朱宗榮又為清山
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占有、保管清山公司及
峻德鋼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臺為其業務,而屬從事保管
如附表所示機臺為其業務之人,於105年5月25日某時許,遭
債權人林永龍(所涉強制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債權人追討債務之際,為
抵償己身所欠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同意林永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
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機臺搬離,以抵債其
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機臺。
嗣經世鎧公司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世鎧公司委任
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師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宗榮(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就
上揭侵占之客觀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36頁、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朱育陞、朱德
峻、林永龍、馬玉玲、宋其清、李尚謙、王嘉瑞、陳渝璇、
鄭守傑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世鎧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要
點、機器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機器
設備買賣契約書補充
暨變更約定條款、加工合作契約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452902200 號函、世鎧公司資源管理表、清山公司及
峻德鋼公司鑑估物照片、清山公司廠房外觀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5年5
月25日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影本、被告與林永龍間105年1月26
日債權讓渡書、清山公司現場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被告與林永龍間105 年2月2日債權讓渡買賣合
約書、借據、債權動產機械讓渡書、清山公司開立之支票、
機器照片、工廠內部照片、峻德鋼及清山公司開立予世鎧公
司之統一發票、清償證明書、中租迪和公司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租賃事項、機具設備照片、
機器設備明細暨損害計算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一卷
第5 至40頁、第53頁至第87頁、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
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230 頁
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6
頁、第286頁至第300頁、他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
第71頁、偵卷第38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32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非因執行業務持有該批機械,而係
基於與世鎧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而持有
等情為辯,主張本件被
告所涉
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是本
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究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抑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經查:
1.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
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
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倘行為人持有
他人所有物非本於其己身業務執行之原因,而係基於其他租
賃或委任關係持有,即不得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機臺業已由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出售予
世鎧公司,並簽立加工合作契約,由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
向世鎧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臺等情,有上揭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世鎧公司承
攬商安全衛生規範要點、機器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補充暨變更約定條款、
加工合作契約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而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
均為有限公司,均有獨立之
法人格,此亦有上揭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憑。是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係基於其等與世鎧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應可認定。
3.被告係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職掌持有
保管該二家公司之物,係為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從事保管
占有財物業務之人: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清山公司、峻德鋼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掌範圍包括採購、員工任用、薪資部
分,與世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實際也是由我負責,我們公
司也需要妥善保管該批機臺,由我本人負責,向世鎧公司租
賃該批機臺除了生產世鎧公司的產品外,也有生產清山公司
本身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見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機臺,係本於其為清山公司及峻德鋼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身分,而為該二家公司占有、保管該批機臺之人,
核
屬從事於業務之人
無訛。
4.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其為清山公司及峻德鋼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身分而為該二家公司持有附表所示之機臺,此與清山公
司、峻德鋼公司與世鎧公司簽訂有上開加工合作契約,基於
租賃之關係而持有世鎧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機臺之原因,
係屬不同,二者不可等同觀之。
申言之,清山公司、峻德鋼
公司係本於其等與世鎧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
機臺,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機臺係基於其為清山公司、峻
德鋼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執行保管、占有業務,並非相同。是
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解實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其係清山公司
、峻德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
之機臺為其業務,而屬從事保管如附表所示機臺為其業務之
人等情,已
堪認定。
㈢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自104年6月間起分別向林永龍及他人借貸,後因債務無
法清償,同意願意用機器抵償情事,已經其
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68頁、他二卷第11頁、49頁、60
頁反面、原審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永龍於警偵訊之證述
大致相合(見警卷第87頁反面-88頁反面、他二卷第55-57頁
、偵卷第79-81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月5日書立之借據
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是被告為清償自己向他人借款之
債務,而同意林永龍及其他債權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機臺搬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惟起訴書所犯法條卻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嗣於原審審理中,
公訴檢察官更
正犯罪事實為「
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更正法條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普通侵占罪,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惟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
,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向林永龍及他人借款而遭債權人林永龍及其他債權人
追討債務,而同意債權人等搬離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已如前
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為抵償清山公司、峻德鋼公司
之債務」,自有未當。
2.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額欄
所
載,原判決未予
諭知沒收,亦有未洽(理由詳下述)。
㈡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其為業務侵占,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意經營向他人借款周轉,為抵償其積欠他
人借款債務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債權人林永龍等人搬離如
附表所示機臺時在場並同意、默許
渠等搬離之犯罪手段,又
其事後亦坦承侵占之客觀犯行,僅爭執適用法條之
犯後態度
,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致世鎧公司受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
示之損失,金額甚鉅,再念及被告僅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致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清償期屆至之時,容任債權人將如附表
所示之機臺搬離以抵償債務,其惡性非若一般常見之捲款潛
逃、侵吞款項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擔任義工之經濟狀況,已婚、三子已成年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
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本件世鎧公司受損害高
達2500餘萬元,不同意被告請求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希望給
予被告
易科罰金、輕判或
緩刑之機會等語。然緩刑之
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惟其
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甚鉅,
迄今亦未賠償世鎧公司所受損失,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原審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是尚難認被告已有
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此外,世鎧公司
告訴代理人范仲良律
師亦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本件損害重大,希望不要給被告易
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75頁)。是
本件尚難認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損
害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同意該金額(見
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稱:我們有另
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不
諭知沒收,由我們另外在
民事訴訟中加以追討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而檢察官
亦於原審稱:對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告訴代
理人
所稱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乃以「審酌前揭刑
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
件被告所犯侵占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
產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予以請求,自
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
求返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
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
㈢然按有執行名義之
犯罪被害人(即債權人),須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
,方得
聲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有時尚須依執行法院之命令
預納執行費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
項對此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犯罪被害人(即債權人)怠於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即仍得保有其犯罪之不法
所得。此與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所
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之應以公權力強制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意旨有所不符
。且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
,尚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見該條第
4 項),與民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之範圍(見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不相同。因此
,自不能因犯罪被害人已另依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認為「如再將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過於苛刻,而
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況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又明文規定:「沒收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故若法院在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時的同時,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如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時
,檢察官應就其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執行,方符
法理,且可避免過苛之情形發生。此項諭知方法,在刑事被
告與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達成
和解,被告允諾分期賠償被害
人損害(或歸還犯罪所得)之
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和解契約之內容時,尤有實益。
㈣查被告既然尚未實際將其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25,781,571元歸還予告訴人世鎧公司,本院因認即使在告訴
人世鎧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 頁),仍應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25,781,571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世鎧公
司時,檢察官自毋庸執行沒收被告實際合法歸還之部分。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無所得或已返還告訴人之情形下,
原審徒以告訴人世鎧公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而
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本院自應
就此犯罪所得部分為如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資產編號│機械設備名稱(簽約時間、公司) │規 格 │數量(台)│取得成本 │損害金額(取得 │
│ │ │ │ │ │(新臺幣) │成本扣除折舊,│
│ │ │ │ │ │ │新臺幣) │
├──┼────┼─────────────────┼───────┼────┼──────┼───────┤
│ 1 │C0301 │四模四沖螺絲成型機(0000000 、峻德│BF17B-4SL │ 1 │2,666,667元 │2,488,891元 │
│ │ │鋼公司) │ │ │ │ │
├──┼────┼─────────────────┼───────┼────┼──────┼───────┤
│ 2 │C0302 │3 模3 (0000000 、清山公司) │JBF-24B3SUL │ 1 │3,428,571元 │3,199,999元 │
├──┼────┼─────────────────┼───────┼────┼──────┼───────┤
│ 3 │C0303 │3 模3 (0000000 、清山公司) │PN19B-3S │ 1 │1,428,571元 │1,333,331元 │
├──┼────┼─────────────────┼───────┼────┼──────┼───────┤
│ 4 │C0304 │3 模3 (0000000 、清山公司) │PN19B-3S │ 1 │1,428,571元 │1,333,331元 │
├──┼────┼─────────────────┼───────┼────┼──────┼───────┤
│ 5 │C0305 │4 模4 (0000000 、清山公司) │EF24B4S │ 1 │1,904,762元 │1,777,778元 │
├──┼────┼─────────────────┼───────┼────┼──────┼───────┤
│ 6 │C0306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CR08N-4" │ 1 │190,476元 │177,776元 │
├──┼────┼─────────────────┼───────┼────┼──────┼───────┤
│ 7 │C0307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30N-6" │ 2 │857,143元 │799,999元 │
├──┼────┼─────────────────┼───────┼────┼──────┼───────┤
│ 8 │C0312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80L8006 │ 1 │1,428,571元 │1,333,331元 │
├──┼────┼─────────────────┼───────┼────┼──────┼───────┤
│ 9 │C0313 │打頭機(0000000 、清山公司) │JM-25102 │ 1 │285,714元 │266,666元 │
├──┼────┼─────────────────┼───────┼────┼──────┼───────┤
│ 10 │C0315 │螺絲成型機4 模4 (0000000 、清山公│ZW084L-005 │ 1 │952,381元 │888,889元 │
│ │ │司) │ │ │ │ │
├──┼────┼─────────────────┼───────┼────┼──────┼───────┤
│ 11 │C0316 │螺絲成型機4 模4 (0000000 、清山公│ZW084S-008 │ 1 │952,381元 │888,889元 │
│ │ │司) │ │ │ │ │
├──┼────┼─────────────────┼───────┼────┼──────┼───────┤
│ 12 │C0330 │自動輾牙機(0000000 、峻德鋼公司)│ZR30NK0112 │ 1 │400,000元 │386,666元 │
├──┼────┼─────────────────┼───────┼────┼──────┼───────┤
│ 13 │C0332 │自動輾牙機(0000000 、峻德鋼公司)│CR08NK0228-8R │ 1 │190,476元 │18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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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C0333 │自動輾牙機(0000000 、峻德鋼公司)│CR08NK0231-8R │ 1 │190,476元 │18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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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0334 │冷鍛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W064L-005 │ 1 │685,714元 │662,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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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0335 │冷鍛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W064S-008 │ 1 │571,429元 │552,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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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0336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H8001 │ 1 │171,429元 │16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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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C0337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60SK0016 │ 1 │780,952元 │754,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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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C0338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60SK0014 │ 1 │780,952元 │754,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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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0339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NK0040 │ 1 │400,000元 │38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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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C0340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NK0039 │ 1 │400,000元 │386,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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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C0341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H405 │ 1 │190,476元 │18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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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C0342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L6003 │ 1 │171,429元 │16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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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C0343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20H8016-8R │ 1 │114,286元 │110,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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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0345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30H009 │ 1 │142,856元 │138,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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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C0346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40L6004 │ 1 │171,429元 │16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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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0347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30H4029 │ 1 │190,476元 │18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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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C0348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CR08NK0110-8R │ 1 │171,429元 │165,7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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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C0349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CR08NK0111-8R │ 1 │171,428元 │165,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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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C0350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CR08NK0208-8R │ 1 │171,428元 │165,7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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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C0351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B30H4018 │ 1 │76,190元 │7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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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C0352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PN17B-3SL │ 1 │714,286元 │690,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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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C0353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BF17B-3S │ 1 │714,286元 │690,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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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C0354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BF13B-4S │ 1 │914,286元 │883,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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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C0355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BF13B-4S │ 1 │1,714,286元 │1,657,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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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C0356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JM-20105 │ 1 │238,095元 │230,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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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C0357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JM-20102 │ 1 │190,476元 │18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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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C0358 │螺絲成型機(0000000 、清山公司) │JM-1552 │ 1 │142,857元 │138,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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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C0314 │自動搓牙機(0000000 、峻德鋼公司)│3 分車 │ 1 │380,952元 │355,556元 │
│ │ │ │ZR30NK0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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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C0331 │自動輾牙機(0000000 、峻德鋼公司)│Z30NK0117 │ 1 │428,572元 │414,2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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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C0344 │自動輾牙機(0000000 、清山公司) │ZR20H8017-8R │ 1 │114,286元 │110,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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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42 │27,219,045元│25,781,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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