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協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協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永福鑫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因從事
道路級配買賣業務,而有堆置砂石之需求,被告遂於民國10
4 年1 月1 日起向許永村承租坐落○○○區○○段(下同)
64、65及72地號等土地、於104 年1 月17日起向王仁樂承租
坐落在77、78及79地號等土地、於104 年1 月29日起向梁東
海承租坐落在80及81地號等土地,另於104 年7 月6 日起向
陳重佑等人承租坐落在59、60、61、62、63及73地號等土地
,及於99年12月28日起向張瑞鑫承租坐落在54地號土地24分
之4 權利範圍以供使用。
詎被告明知其所承租範圍並未及於
同段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亦明知其就54地號
土地僅承租24分之4 權利範圍而未及該地號土地之全部,竟
意圖為自己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
產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前某日始,在
上揭54-1、54-2
、54-3及74地號等土地上堆置砂石,另在上揭54地號土地上
興建鐵皮屋1 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
犯行,係以
告訴人蔡清文之指訴、
前開54、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共5 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地籍圖1 份及套入
地籍圖之航照圖2 份、位在前開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現狀
照片4 張及土地租賃契約書6 份等,為其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54地號土地上的鐵
皮屋是我向趙承勛購買的,而該土地是我向張金保承租的;
54-1、54-2、54-3地號的土地我沒有使用到,也沒有堆置任
何東西;另74地號土地我雖然有使用到,但一開始我及蔡清
文都不知道正確位置在哪裡,後來我付錢去測量後,才知道
土地在那裡,因為有一些泥沙流出來流到該土地上,我當天
就叫怪手清除完畢,用鐵皮圍起來,沒有再使用了等語。經
查:
㈠關於54地號土地部分:
前開5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
證人趙承勛所搭蓋,該鐵皮屋
所坐落之土地,亦原係趙承勛向該土地管理人張金保所承租
(該土地上原有張金保之祖厝),
嗣因趙承勛將前開鐵皮屋
出售予被告,前開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亦轉由被告接手趙承
勛租賃之事實,
業據證人趙承勛於原審
結證稱:我於99年間
開始向張金保承租54地號土地,租的範圍約500 坪,租完之
後我就開始建造倉庫,我知道這土地是共有的,當初土地上
還有張金保的祖厝在上面,之後我就用怪手全部挖掉蓋倉庫
,所以我在蓋的時候是以張金保舊房子的界線當作參考,張
金保有說不能超過這500 多坪的部分,我蓋這鐵皮屋約花了
新臺幣(下同)400 多萬元,但後來我要到大陸去,我想說
不方便,就問被告要不要,因為被告說他有用到,我就在10
1 年間,便宜以300 多萬元賣給被告,至於鐵皮屋所佔的土
地承租情形,就要被告與張金保去協調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張金保於原審證
稱:5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有我的小孩及姪子,加起來的持
分約佔6 分之1 ,他們將土地委託我處理,該處是住了很多
代的祖厝,後來沒有人住,都沒有使用,趙承勛說他要使用
,我就把應有部分的6 分之1 ,也就是原來住的祖厝的部分
租給趙承勛,之後趙承勛就開始蓋鐵皮屋,鐵皮屋搭蓋的範
圍沒有超過本來的祖厝,還有稍微縮進去一點,趙承勛就進
口矽鐵在該鐵皮屋包裝,做了1 、2 年或2 、3 年就沒做了
,後來我聽說被告跟趙承勛買該鐵皮屋,被告也將整份租賃
契約盤過去,被告就再跟我簽1 份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互可勾稽;且有該土地租賃
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
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905900 號函
暨所附54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 日高市大寮戶
字第10670530000 號函所附張金保之戶籍資料、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9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0898
號函所附之翰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
證(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一第113 至116 頁、第117
至125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2 至149 頁)。再酌以:
⒈依前揭5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6
頁)記載,張瑞鑫、張耀鴻、張博愉及史鎮語均係前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8分之1 、48分之1 、24分之
1 及24分之2 ,再經比對證人張金保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118 至125 頁),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鑫與張耀鴻係張金
保之子、張博愉則係張金保之姪子,是
堪認證人張金保上開
所稱,其係受前揭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而管理該土地
之情,應可信實。⒉觀之卷附之54地號土地租賃書3 份所示
(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
,可知證人趙承勛原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54地
號土地之24分之4 (即6 分之1 ),租期自99年12月28日起
至104 年12月27日止,之後因被告受讓前揭鐵皮屋,由被告
再與張瑞鑫簽立土地租賃書,承租範圍及租期均同趙承勛所
簽立之契約,且係由張金保代表張瑞鑫與被告簽約,嗣租約
到期後,被告再與史鎮語、張博愉及張耀鴻簽立土地租賃書
,承租54地號土地之24分之2 、24分之1 及48分之1 ,租期
則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8日止,是被告確實有
承租54地號土地約6 分之1 ,亦
堪認定等節,則前開鐵皮屋
並非被告所搭蓋,且被告係因自趙承勛處購買該鐵皮屋,並
接續趙承勛向張金保承租該鐵皮屋坐落之54地號土地(約6
分之1 ),始使用該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情,自可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該鐵皮屋係被告所興建,且認被告明知
僅承租5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及於土地全部,卻在土地上
興建鐵皮屋使用,以此方式排除
告訴人之使用,而涉犯竊佔
罪嫌,自無可採。
㈡關於54-1、54-2及54-3地號土地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54-1、54-2及54-3地號土地上堆置砂
石,然依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471182700 號函所附
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所示
,並未見前揭土地有遭堆置砂石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雖自陳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會進出前開54-1
、54-2及54-3地號等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惟
被告亦供陳:「(問:關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你剛說你都沒有使用到,但依空照圖所
示,該處應有停放砂石車輛?)因我有承租54地號之土地,
砂石車有進進出出,在等時,砂石車會在外面等待,等裡面
的車子裝好後,再開進去。(問:有無常常停放?)白天比
較多,晚上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
顯見永福鑫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雖有利用54-1、54-2及54-3
地號等土地進出54地號土地,然被告並無乘人不知,擅自佔
據他人之不動產,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犯意,殆
可認定,否則其公司之車輛何須於下班後,大費周章移置他
處停放?是檢察官上訴憑據被告前揭所陳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之砂石車,有利用54-1、54-2及54-3地號等土地進出54地號
土地等語,即認被告雖未堆置砂石,仍有竊佔54-1、54-2及
54-3地號等土地之犯行,核無可採。
㈢關於74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蔡清文承租前開74地號土地,然其確有使
用74地號土地堆置砂石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前開卷
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高市
地寮測字第10471182700 號函所附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
照圖所示,亦可見被告確有佔用該74地號土地之情形。
⒉然查:
⑴依前揭地籍圖及套入地籍圖之航照圖可知,74地號土地係屬
狹長型,兩旁分別為72、73、77至79地號土地,上方為75、
76地號土地,周圍尚有56至65、80、81地號土地;而被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 年8 月1 日起至
109 年7 月31日止(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許永村承租64
、65、72地號土地;自101 年1 月17日起107 年1 月16日止
(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王仁樂承租77、78、79地號土地
;自97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104 年1 月29日
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1 年簽立1 次租約),向梁東海承
租56、57、58、75、76、80及81地號土地;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106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
5 止,向陳重佑等5 人承租59、60、61、62、63及73地號土
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租用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
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現金支出
傳票、支票及玉山
銀行匯款申請書、104 年及105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二第1 至5 頁、第11至
25頁、第31至42頁、第46至7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姑姑過戶土地給我
時,我不曉得74地號土地在哪一塊,就是整片都是連在一塊
的,我當時去跟被告說佔到我的土地,被告卻說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於偵訊中證稱:系
爭土地是我姑姑給我的,我無法確定姑姑給我的土地確實在
哪裡,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已經申請2 次,但因被
告堆置砂石無法鑑界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佐以卷附高
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補正
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4頁)所示,
顯然告訴人於鑑界完成前,並不知該74地號土地之確實位置
何在。而告訴人身為7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尚且不知該筆土
地之確實位置,則非該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是否能知悉該筆
土地之確實位置,進而明知而
故意佔用該土地,實難令人無
疑。況且,該74地號土地,面積僅152.01平方公尺,有該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面積不大,被告
既因有利用土地之必要,已分別向許永村等人承租附連圍繞
該74地號土地之56至65、72、73、75至81等多筆土地,衡情
實無不向告訴人租用該土地,而擅自佔用該面積僅152.01平
方公尺之74地號土地之理。
⑶被告固自陳,告訴人於103 年間即告知伊有佔用到其土地(
見原審卷二109 頁正、反面),惟其亦陳稱:103 年間,告
訴人當時並未告訴我該土地是74地號,也沒有拿權狀給我看
,後來告訴人的兒子來跟我說,1 年要租給我1 萬元,但過
2 、3 天後,他兒子又說蔡清文不願意。因為我有1 臺經緯
儀可以測出來地號,但是因為我測的結果沒有公信力,我只
知道大概在哪裡,我測出來後就馬上清除了,並且通知告訴
人來,但告訴人不認同,他認為須地政人員測量的才準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表示其於經告訴人告
知可能佔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後,即自行以測量儀測量出該土
地大概位置,並加以清除。酌以證人陳金源於原審結證稱:
我是開怪手的,被告在開砂石廠,是我的老闆,我在被告那
邊工作約10多年,我不知道被告的砂石廠是否有佔到告訴人
的土地,但被告曾經叫我把土地清出來,我總共清了2 次,
第1 次清除的時間不記得了,但當時地政事務所的人還沒來
測量過,然第1 次清除之後有下雨,砂石又有流下去,第2
次再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測量後,我又再清除,清完之後馬
上就用圍籬圍起來,第1 次是老闆莊協益告訴我大概的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而與被
告前揭所述,互可印證。而苟被告有竊佔該74地號土地之犯
意,其實無於告訴人告知其有佔用該土地後,即自行以經緯
儀測量,於得知大概位置後,即令證人陳金源加以清除之可
能,是被告並無佔用該74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雖有佔用告訴人前開74地號土地,然其既無佔用
之犯意,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上揭54-1、54-2、54-3及74地號等土地
上堆置砂石,另在上揭54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 棟,而竊
佔該等土地,既無可採,有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其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
,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