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成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豪成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豪成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起至105年5月6日止,擔任
台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保代公司)之保險
業務員,負責為台銀保代公司招攬旗下之保險契約商品,對
外代表台銀保代公司從事招攬客戶之事務。顏豪成明知依據
雙方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於合約
期間
內應專職代理甲方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
三人招攬保險業務,亦不得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險
業務,竟
意圖損害台銀保代公司之利益,違背上開受託從事
招攬業務職務之規定,於105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多次
至劉文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診所,向劉文
山招攬公勝保險公司所承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復於同年3月29日,
由張簡子琪與劉文山簽訂遠雄保險公司之「富貴超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致台銀保代公司所
代理之保險契約銷售減少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顏豪成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
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
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
據保全規定,
聲請由國家機關以
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
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
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
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本件台
銀保代公司經理江芝蓉於105年4月21日拜訪要保人劉文山時
對要保人劉文山私下所為錄音既係未保護台銀保代公司之權
利,自非無故,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雖坦承擔任台銀保代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及向劉文
山招攬保險,且於105年4月20日與劉文山、張簡子琪見面
等
情,惟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劉文山招攬遠雄
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我是105年4月18日提出口頭離職,也
沒有送保單給劉文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任職於台銀保代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台銀保代公司所代理之保險之
事實,有保險招攬合約書、業務員
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
(見他卷第6至14、5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41頁、他卷第49頁);又被告曾與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事業
部經理張簡子琪於105年4月20日一同至劉文山診所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50、100頁),其與張簡子琪於
上開日期一同前往劉文山診所之事實,核與
證人張簡子琪(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事業部
經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99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㈡劉文山係於105年3月29日簽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保險名稱為「富貴超多利終身還本」,有遠雄人壽保險簡式
要保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79、80頁);證人張簡子琪
於同年4月20日送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單予要保人劉文山
之事實,亦據證人劉文山及張簡子琪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0
頁、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則劉文山與遠雄保險公司簽約
係在被告離開台銀保代公司之前,應可認定。
㈢依台銀保代公司經理江芝蓉於105年4月21日拜訪要保人劉文
山時雙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節略如下:
「A江芝蓉:醫師你好,我是台銀的服務專員,是這樣,我是客
服部的業務主管,是這樣的,我們之前有來拜訪
過,那因為我們為做好第一線的一個業務員的一
個服務,所以我們有一個業務服務的一個訪談的
一個問卷……。
B劉文山:那個台銀他們有兩個人過來。
A江芝蓉:他們有兩個人過來。
B劉文山:對對對嗯。
A江芝蓉:是,那是這樣,就是因為我們為了希望說業務端
都能夠做好服務,所以我們現在是有一個業務員的
服務訪談,可以醫師就是花個時間幫我們做個簡
單的填寫,看我們業務同仁的服務狀況這樣,大
概兩分鐘而已。
B劉文山:這樣子啊。
A江芝蓉:對對對,今天主要是來做客服的一個……。
B劉文山:台灣銀行的,他介紹我遠雄的捏,妳知道嗎。
A江芝蓉:因為等於就是說我們是做後續一個服務的服務狀
況看是怎麼樣。
B劉文山:他是介紹遠雄的那個保險。
A江芝蓉:是是是,那醫師保單有收到了嗎。
B劉文山:有有有,收到了。
A江芝蓉:醫師幫我們寫一下它是富貴超多利,遠雄超多利
,對,幫我寫一下,這邊遠雄富貴超多利,那醫
師幫我我寫一下。
B劉文山:還要寫這個啊。
A江芝蓉:對對對…。
B劉文山:佩珍(按係劉文山之妻)他有名片給妳,他的名片
。
C佩珍: 好的。
B劉文山:遠雄富貴現在要寫這個。
C佩珍: 介紹你那個是?
B劉文山:那個姓葉,放裡面。
C佩珍: 你要把他放在一起。
B劉文山:對啊,放在一起,對啊。
C佩珍: 你要放在那裡。
B劉文山:就是在這裡,這裡面兩個,這個明片兩張夾在一
起。
C佩珍: 喔,這樣喔。
A江芝蓉:所以醫師,那時候送保單過來是兩位。
B劉文山:兩位。
A江芝蓉:跟我們顏豪成先生這個樣子。
B劉文山:是啊,什麼豪成的這個,顏豪成這個妳知道。
A江芝蓉:知道知道、對。
B劉文山:這個妳知道。
A江芝蓉:對,我們的那個業務部的同仁這樣子,對,是。
B劉文山:阿有一個女孩叫張簡子琪跟他來。
A江芝蓉:那醫師這邊幫我們寫一下就是兩位業務員,業務
員這邊是顏豪成。
A江芝蓉:那醫師他有沒有出示登錄證,這個、這個,我們
如果業務拜訪就要出示這個登錄證。
B劉文山:這個登錄證。
A江芝蓉:阿醫師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這樣,好醫師幫我們
勾選,然後簡介說明。
B劉文山:簡介說明,簡介,是什麼時候。
A江芝蓉:大概大概有個印象嗎
B劉文山:記不得。
C佩珍: 他記不得。
A江芝蓉:是一月份嗎,還是醫師你說3月29日號參加嘛
B劉文山:一月但是哪一天不知道。
A江芝蓉:好,沒有問題,嘿,好。
C佩珍:N次喔。
B劉文山:N次。
C佩珍:N次,差不多四次以後。
A江芝蓉:四次以後,對阿。
C佩珍: 他真的也滿有耐心的。
B劉文山:他很有耐心,一直來一直來,還打電話來。」等
語,有
告訴人台銀保代公司所提出之譯文(見偵二卷第13
-16頁),台銀保代公司行程表、業務員訪查問卷表及被告
與張簡子琪共同前往要保人劉文山診所交付(他字卷第41
-43頁)
可憑。
㈣證人劉文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05年4月間,台銀
保險代理人公司是否對你做過訪查?)有,當時來的時候我
很忙,江芝蓉在我那裡等了一個多小時,等到我有空時,她
才說要做個調查表做調查,就是讓我寫一寫,問一問而己。
」、「(該次訪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有無見過剛才
庭上的顏豪成及張簡子琪?)那個先生在今年1、2月間有來
我這裡介紹台銀保險,來的很勤…,也有介紹基金,他很認
真也很誠懇,有把我之前的全球人壽保險拿來跟台銀保險比
較,因我年紀大且開過心臟,我不能保,我孩子的看護險他
建議我換台銀,但若我換了,己經繳的錢也拿不回來,我考
慮了很久,期間也有很多家保險員一起來跟我介紹基金,其
中有一家介紹遠雄的,包括在庭上的張簡子琪也有來介紹,
遠雄跟台銀的保險差很多,我也想不出為何台銀會差人家那
麼多。」、「(你剛才說張簡子琪剛好跟顏豪成一起來?我
意思是顏豪成、張簡子琪有無在同一時間一起出現在你診所
。)是分開來,顏豪成先來,張簡子琪在2月之後自己來,
他們一開始並沒有一起來過,是後來我保了遠雄之後,要把
保單拿給我,那時顏豪成、張簡子琪才同時來。3月間先打
契約,4月才送保單給我,他們兩個人才一起來拿保單過來
」等語(見他卷第95頁),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5年4月間
始離開台銀保代公司,依上開通話譯文及證人劉文山上開證
述觀之,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即105年1月間即多次向要保人
劉文山介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承保之「遠雄富貴超多
利」保險,且劉文山係於被告離職前即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簽約,被告與張簡子琪係於簽約後送保單時,始一同前往證
人劉文山之診所
無訛。
㈤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參照)。亦即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
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
所不許,其性質究係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
各項情形判斷之。
㈥本件台銀保險公司採自主性上班,原則上當日業務員如無拜
訪客戶行程,需至公司打卡,如有安排拜訪客戶行程,只須
報備,即不用到公司打卡,公司打卡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
點半等情,固經台銀公司分處經理江芝蓉陳述明確(見原審
院卷第117頁);又被告任職台銀保代公司期間,公司並未
為被告投保勞保,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台銀保
代公司雖有規範業務員如無拜訪客戶行程,需要每日至公司
打卡上班,然其從屬性甚低,因此被告與台銀公司間並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及組職上之從屬性。再依被告與台銀保代公司
簽訂之保險招攬合約書第3條所定報酬,1、對於乙方所招攬
並經台銀人壽承保之保險契約,乙方報酬按甲方所公告報酬
佣金表之比例計算。2、乙方代收第一期保費及收轉相關文
件部分,不另行支付報酬(見他卷第6頁),亦可認定被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亦以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則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經濟從屬性亦低,合於
承攬之特徵。
㈦然保險招攬合約書第5條第4款亦約定,被告於本合約期間內
應專職代理甲方之人身保險業務,不得同時為其他任何第三
人招攬保險業務,亦不得為其他公司經營或介紹人身保險業
務;第2條關於委任事務及授權範圍亦約定台銀保代公司授
權被告得從事下列事務:1依法招攬甲方所代理台銀人壽之
人身保險業務。2憑台銀人壽之繳費通知,向客戶代收第一
期保險費。3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要保書、契
約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
暨相關文件。則此部分亦具有委任
之性質,是被告與台銀保代公司間所簽定之合約兼具有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性質至為顯然。被告與台銀保代公司有
效合約期間內既有為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之
情事,已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無訛。
㈧證人劉文山於偵查中另證稱:張簡子琪一開始是推銷台銀,
另一人跟我講遠雄,也有給我單子,我才能跟台銀作比較,
我拿單子給張簡子琪請她研究,她說她可以做,我沒有拿遠
雄單子給被告分析,因為張簡子琪來的很勤,我覺得她很誠
懇,也有做對照表讓我了解,我是在105年3月中決定投保遠
雄,被告沒有幫忙,也不知道我投保遠雄等語(見他卷第89
至91頁);於原審證稱:這期間有很多家保險公司的人來介
紹,包含遠雄的保險,不是被告介紹的,我自己先比較,自
己覺得遠雄好,對內容不是很了解,所以就把單子分別給被
告、張簡子琪幫我研究、對照,他們是分別來,送保單是第
一次一起出現,他們都一直介紹台銀商品,…我請被告幫我
了解這張遠雄保單怎樣,他有稍微提示一下,他也沒有說好
或不好,只有以前孩子保過的那些,被告才會講好壞點在哪
裡,只會對以前我幫孩子保過的那些保單提供一下意見而已
…我自己覺得遠雄比台銀的要好很多。而張簡子琪幫我比較
起來,遠雄好像比台銀好一點,然後我自己比較,因為兩個
單子我一看就知道,我發現遠雄的比台銀的還要好很多,不
管是年利率或是最後年底拿回來的金額也比較高,所以是自
己比較,還有參考他們分析後才選擇遠雄保險,我問被告能
不能接,他說不能接,後來拿給張簡子琪問她能不能保,她
說她可以,我就給她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53
頁)。就其投保遠雄保險之過程之說法,核與其接受台銀公
司分處經理江芝蓉訪談時之上開談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劉
文山接受訪談時並不知江芝蓉在錄音(見原審卷第149頁背
面),其當時之陳述應無來自於各方面之考慮,可信性較其
事後接受檢察官及法院
傳喚到庭時所面臨之人情壓力所供述
為高,此由其於原審證稱後來發生江芝蓉來錄音這種行為伊
很不舒服、生氣等語(見審卷第156頁),可獲得端倪,是其
上開事後所證,應係礙於情面之事後迴護之詞。
㈨證人張簡子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在105年4月間,透過
經營飲料店的朋友介紹認識,我以前住民生路,假日會去新
興市場買菜,途中會經過劉文山診所,因為陌生拜訪在壽險
業並不罕見,印象中是104年下半年開始去拜訪劉文山推銷
保險,我不會和劉文山電話聯絡,路過就順便推銷保險,我
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拜訪過劉文山,我招攬劉文山保單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到獎金等語(見他卷第92、99頁)
;於原審證稱:我是104年底左右開始跟劉文山作拜訪,實
際跟他招攬保險是在105年初,因為我是公勝保險經紀人,
我們公司有代理了34家產壽險公司的代理行銷權,所以我們
也可以代理台銀保險,……所以我一開始向劉文山推銷台銀
人壽的儲蓄險方案,我不可能透過壽險業界去得知某人或某
公司有買那些保單,因為這是個資,我絕對不可能知道,是
在行銷過程中,劉文山有聊到才知道他投保一些保單,那時
後有很多人向劉文山推銷,他跟我說有富邦、國泰、三商、
遠雄及台銀,有4、5家在競爭,因為保險業本來在市場上就
很競爭,劉文山自己針對推銷的數家保險選完後,有拿富邦
、台銀與遠雄給我做比較……,後來劉文山跟我說他喜歡有
還本金的保險,而遠雄還本的利率比較漂亮,所以他那時就
選擇他喜歡的商品,遠雄我們家也有代理…我與劉文山比較
早認識,也比較熟,因為我們是經紀人公司,所以劉文山很
多保單例如富邦、全球、國華,他都會問我…所以他後來說
你也有遠雄,我說對啊,劉文山在我們訪問或行銷時,並沒
有立即作出決定,他是事後才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簽遠雄
人壽的保險,105年3月29日是我一個人去跟劉文山簽要保契
約,當時我還沒有認識被告,所以之前的推銷、簽約,我不
可能跟被告一起去,被告也不知道我與劉文山簽保單的事,
我是大概105年4月中,在七賢路一家飲料店老闆介紹認識被
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2、93、104、105、107、109頁)。與
證人劉文山接受江芝蓉訪談時明確表示台灣銀行,他介紹我
遠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不符,
參酌事後被告亦受張簡
子琪之邀加入公勝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情(見他卷第38頁),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如前所述,劉文山與遠雄人壽保險
之保險係於105年3月29日簽訂,且係被告所招攬,則縱於
105年4月20日向劉文山遞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單者,
乃係
張簡子琪
而非被告,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違背與台銀保代公司間簽
訂之委任契約之旨趣,致台銀保代公司所代理之保險契約銷
售減少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之損害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受台銀保代公司委任而為違背任務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與台銀保代公司間僅存有承攬契
約,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受者係無償委任
,情節較有償委任為輕微,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122萬
元,分6年繳費(見他卷第79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上易卷第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領取行銷遠雄
人壽保險所獲取佣金、獎金,有公勝公司所提出之明細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因無
犯罪所得,故不另
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