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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乾翔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4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乾翔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義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維義公司商品銷售、代收貨款等工作。緣阮 英宏即好玖行商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以 食品批發為業,廖乾翔自民國101 年4 月份起,負責處理維 義公司銷售油品、麵食等食品予阮英宏之業務,廖乾翔因 缺錢花用,明知維義公司業務人員,不得擅自決定商品售價 ,且因週轉不靈已無代收預付款以抵償貨款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初 前某日,在上開阮英宏店內,向阮英宏佯稱:伊可以優惠價 格折讓出貨,但店家需預先付款,之後再以預付款抵償維義 公司貨款云云,致阮英宏誤信廖乾翔有權以較優惠價格出貨 ,且會如實抵償貨款,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支票數張 ,合計新台幣153 萬3,100 元之款項予廖乾翔,廖乾翔得手 後隨即離職,因維義公司遲未收得款項,向阮英宏催收10 3 年9 月、10月份貨款,阮英宏始知受騙。因認廖乾翔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乾翔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 訴字第503 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告訴人阮英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維義公司業務主管林 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維義公司業務專員「廖坤盛」名片、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收據、維義公司103 年9 月及10月份應 收帳款明細表、維義公司10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 單、送貨單各1 份、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503 號民事事件 全卷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4 月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 油品、麵食等食品予告訴人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且於10 3 年10月初前某日,在上開告訴人店內,收受其與告訴人約 定由告訴人先借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於日後回補告訴人 在維義公司貨款之款項,嗣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某日離職, 且於離職時尚未將告訴人先行借款之部分款項回補告訴人在 維義公司貨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只是借貸關係,從102 年4 月任職期間,我因資 金周轉不靈向告訴人借用貨款周轉,當時告訴人有隨手拿1 張紙寫借款金額153 萬3,100 元之憑據,我有告訴告訴人他 寫錯金額,但告訴人就說不然你不要借,當時我急著用錢, 想說以後再改即可,但到後來一直周轉不靈,本來想要以分 期方式償還,然還款方式談不攏,所以告訴人最後才會提告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102 年3 月起,即負責告訴 人所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並遵照維義公司收款模式,由 好玖行商號先收貨,次月再向好玖行商號收款繳回維義公司 。然而,被告自102 年4 月起,因有周轉資金需求,故向告 訴人表示需要資金周轉欲向告訴人借款,雙方借款協議為: 被告於每次出貨後會先向告訴人借款周轉,被告再於次月幫 告訴人支付貨款予維義公司做為償還,被告並以貨款折價方 式做為利息支付。2 人自102 年4 月起每月均以上開借款協 議運作,按時將好玖行商號之貨款支付予維義公司,而告訴 人因被告折價而獲得之折扣利益即2 人約定利息,每月可高 達4 、5 萬元。至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係二人於10 2 年底所簽訂,並非103 年10月間才簽立,而且其原因關係 為借款契約,借款金額亦僅有110 萬元,而非153 萬3,100 元。嗣於103 年9 月間,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回 補貨款才會離職。且被告為向告訴人還款,曾於103 年10月 間與林憲章一同至告訴人處協商,然因告訴人不同意償還方 式而談判未成,故而提告。由上可知,告訴人同意此種借款 模式,係因為被告折讓價格甚多,被告又是維義公司的親戚 ,而非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是本件為借款民事 糾紛,被告僅因無法償還而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並無詐欺取 財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其自102 年4 月起,負責處理維義公司銷售油 品、麵食等食品予告訴人經營之好玖行商號業務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宏、證人即維義公司之油脂部主管林憲章 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7至 18頁;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 ,並有被告之名片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頁);又告訴 人於103 年9 月、10月期間,向維義公司購買油品、麵食等 食品,並於該期間收受所訂購之貨品,而應給付158 萬5,90 0 元之貨款予維義公司,惟告訴人僅給付97萬7,400 元之價 金,餘款60萬8,500 元則未給付,嗣經維義公司請求給付未 果,維義公司遂於103 年11月11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庭對告訴 人即好玖行商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即好玖行商號應 支付60萬8,500 元予維義公司,並經該院於103 年11月14日 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73 號核發支付命命,惟因告訴人即 好玖商行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503 號事件審理等節,亦有維義公司103 年11月11日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已收帳款 明細表及聲請人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應收帳款、高雄地 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673 號支付命令、好玖行商號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104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維義公司10 3 年9 月、10月銷貨單、訂購憑單、送貨單、104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9 、10月銷貨單細目表、銷貨單影本 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影卷 第1 頁背面至8 頁、第15頁、第17至23頁、47頁背面至51頁 背面);而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 審理中,係答辯其於103 年10月初,已交付維義公司之業務 員廖坤盛(即本案被告)溢付貨款153 萬3,100 元,並立據 為憑(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上開單據),故其付款給廖 坤盛就表示付款給維義公司等語,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7 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仍提出上開單據指述其 已於103 年10月初交付153 萬3,100 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 收在案等節,有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 暨檢附之上開單據、上開民事事件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先前寄 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告訴人104 年4 月7 日刑事告訴 狀暨檢附上開單據與其先前寄送予維義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該 存證信函之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日期為104 年1 月30日)、 105 年11月8 日偵查筆錄各1 份等件為證(民事影卷第24頁 、第25頁背面至26頁、第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第54頁背面 至56頁;他字卷第1 頁、第9 至11頁;偵字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簽立 上開單據之時間為103 年10月初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有關維義公司之支付貨款方式,正 常情形是業務人員在下個月才會來收上個月的貨款,被告所 簽立之上開單據是好玖行商號2 個月的額度,被告簽立時並 已先行折抵告訴人已取得之第1 個月貨物之貨款,僅餘約60 萬元款項尚未代告訴人繳納予維義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6 頁反面、47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03 年10月底知 悉被告離職,即未再與維義公司交易往來等語(原審卷二第 54頁背面、第57頁);再對照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係於10 3 年9 月、10月間分別積欠維義公司價金40萬3,700 元、20 萬4,800 元,足認被告簽立上開單據時,告訴人所折抵之貨 款,至少應係103 年8 月及該月份之前之貨款;又上開單據 係被告離職之前所簽訂,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 51頁反面),而被告之離職時間為103 年9 月間,亦據被告 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3頁),並核與證人林憲章於 原審所證相符(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茲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既已離職,自無可能仍如告訴人所述在103 年10月間簽 訂上開單據予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曾證稱被告應該 是在8 月底簽立上開單據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由上互 核以觀,則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間甚或以前即簽立上開 單據之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上開所謂被告係於103 年10 月初簽立上開單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簽立上開單據之原因,告訴人雖否認為借貸關係 ,而指稱係預收貨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訂記載「茲收到 好玖行(阮英宏)溢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整 ,於往後貨款中扣除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開單據(詳如附表一)為憑。惟告訴人原本是向維義公司 之業務員陳弘展訂貨,且陳弘展從未跟告訴人說過要預收貨 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0頁), 核與證人陳弘展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 ,可知在告訴人所謂被告向其預收153 萬3,100 元貨款之前 ,陳弘展從未以預收貨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貨款。而且依告 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要求預收貨款之理由,為維義公司有做 活動及維義公司營運有問題(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惟告 訴人在從未預付貨款之情形下,於聽聞被告要求預付貨款之 理由為維義公司有辦活動及營運有問題時,理應先向維義公 司詢問以瞭解詳情,以免貨款遭被告侵吞,或因維義公司營 運困難而無法出貨,尤其告訴人指稱其一次交付予被告之金 額高達153 萬3,100 元,更應多加查證,以確保交易安全, 然告訴人竟未加查明,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僅要求被告 簽立上開單據,即全然相信被告預付貨款之要求,同意一次 交付153 萬3,100 元之鉅款,其謂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僅 係單純之預付貨款,孰能置信。 ㈤再依證人即被告任職維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時之主管林憲章 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於103 年9 月中即經由林憲章之告知而 獲悉被告已離職,並自被告離職起,開始向林憲章叫貨,且 告訴人第一次叫貨時,林憲章即向告訴人表示前帳未付一事 (原審卷二第66頁、68頁反面、69頁)。準此,告訴人於被 告離職後,因需求貨品而改向證人林憲章訂貨時,既經證人 林憲章提及而知悉被告已離職及尚有前帳未付,則倘上開單 據記載之溢付貨款153 萬3,100 元,確係告訴人之預付貨款 ,告訴人理應於證人林憲章告知上情之時,立即向其表示早 已預付貨款予被告並主張扣抵之事,然依證人林憲章於偵查 及原審所證,林憲章於103 年9 月間將被告離職之事告知告 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向林憲章反應有先收貨款事,而係直至 103 年11月間林憲章向其催收帳款時,告訴人始向林憲章表 示被告有欠告訴人款項,並請林憲章自被告積欠之款項中扣 抵其向林憲章訂購之貨款(偵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反 面、70頁反面)。審諸告訴人此等作為,亦與一般預付貨款 之常理不合。 ㈥另依證人林憲章於原審之證述,其陪同被告和告訴人為告訴 人積欠之貨款協商時,告訴人有向林憲章表示被告欠他錢, 有講到被告陸陸續續欠告訴人錢,也有陸陸續續還等節(原 審卷二第71頁),以及證人陳宏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你剛說知道被告有先跟阮英宏拿錢,只是不知道是借還 是買賣關係,但你知道被告有向阮英宏先拿錢然後交貨款折 價這件事?)有的時候會有一點差額」、「(問:這是你何 時知道?)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聯絡,那時在我家蛋糕店, 被告會過來找我」、「(問:被告向阮英宏先收錢情況大概 持續多久?你聽到後一直到被告離職還不出錢只有一個月, 還是中間有段時間是到後來被告才還不出錢)是中間有段時 間後,被告才還不出錢」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 頁)。據此足見於案發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以更優惠 之價碼折讓給告訴人,告訴人則應允先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使 用,並由被告嗣後代告訴人向維義公司繳納貨款等事實。而 且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其積欠維義公司103 年9 、10月之 貨款60萬餘元,該等款項是被告收受153 萬3,100 元後折抵 告訴人部分貨款之剩餘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 並比對告訴人於該年8 月間已向維義公司繳納之貨款為如附 表四編號三所示之53萬6,061 元,可知被告簽立上開單據後 所收受並已折抵之款項,不僅係該年8 月份之貨款,甚至包 含該年8 月份以前之貨款,因此,證人林憲章、陳宏展前揭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約定而先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 有「陸陸續續」依約給付告訴人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等 節,應屬事實。茲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既有陸續 償還告訴人應繳納予維義公司之貨款行為,即難使本院確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我和被告沒有特殊交情 只有單純業務上往來,也沒有私人借貸,不是很熟云云(原 審院二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惟依據其於原審審理 中另證述:「(問:以你當時跟被告單純的業務往來交情, 你會借他153 萬3,100 元?)我沒有借他,因為我看被告是 維義公司老闆的親戚。我在預付貨款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是維 義公司老闆的親戚,因為陳弘展跟被告有交接」等語(原審 院二卷48背面第49頁),亦可推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和被告 為上開先借款再回補貨款約定,極有可能係考量到被告與維 義公司負責人之特殊背景關係因素,而非被告有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是僅憑告訴人上開所證,尚 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陳宏展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述:「(問:先收錢的情況在油品業界,有無聽過其他業務 員有這種行為?)很多,如果要漲價,就請他們先付貨款再 交貨,這很正常的事,那時候我們公司不允許,我有聽過其 他業界有做過,蠻常聽到的,我覺得很正常。」、「(問: 你當時聽到被告跟你說先收款這種行為,你有覺得很奇怪嗎 ?)雙方達成買賣,雙方都願意」、「(問:你的意思是說 ,業界很多人會有預收貨款情形,那業務員折讓優惠給客戶 ,這也是常見的嗎?)業務員為達到業績,很多人都會這麼 做,但不能跟公司說,那時我在我們公司做主任時,會有業 務員這麼做,但是比較少,大家都是逼不得已的」等語(原 審院二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林憲章於原審審理中則 證述:「(問:你有無聽過業務跟客戶收款時,會先向客戶 拿取金錢以折價的方式做為條件,等到下個月應該要繳款的 時間,再由業務繳回給公司?)坦白說,業務員如果有收帳 ,有些難免會發生,如果市場行情100 元,業務員為了業績 則用95元去求售,這樣要補貼5 塊錢,是偶爾有聽說業界有 人這樣,但我們公司很少有這樣的事」等語(原審院二卷第 65頁)。亦足徵業務員提供折讓優惠以吸引客戶先行溢付款 項,是業界常見之社會形態,是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貨款, 自非可逕自認定其初始主觀上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更何況被告前已代告訴人陸續繳回部分貨款 ,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辯稱其是因事後周轉不靈,致無力填 補告訴人應給付予維義公司之貨款等節,顯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 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借款糾紛,屬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 告簽訂上開單據,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時即係有不法意圖, 或有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自難僅因被告取得借 款後,因周轉不靈,致部分款項未能回補至維義公司,幫告 訴人償還貨款,即遽認被告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而詐害告 訴人。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 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 ,徒憑己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屏 棄告訴人之證述,逕採證人林憲章之證詞,而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一: 茲收到好玖行(阮英宏)溢付貨款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元 整,於往後貨款中扣除扣除對象為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 人:維義業務專員:廖乾翔、廖坤盛 附表二:維義公司活期存款明細中有關阮英宏匯款予維義公司部 分(民事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元) │ ├──┼───────┼────────┤ │1 │103年9月25日 │223170 │ ├──┼───────┼────────┤ │2 │103年10月6日 │183970 │ ├──┼───────┼────────┤ │3 │103年10月17日 │325370 │ ├──┼───────┼────────┤ │4 │103年11月4日 │244770 │ └──┴───────┴────────┘ 附表三:阮英宏積欠維義公司之價金款項(民事影卷第6頁背面 至7頁) ┌──┬───────────┬─────────┐ │編號│交易日區間 │應收帳款總計(元)│ ├──┼───────────┼─────────┤ │一 │103/09/01~103/09/30 │403700 │ ├──┼───────────┼─────────┤ │二 │103/10/01~103/10/31 │204800 │ ├──┼───────────┼─────────┤ │合計│ │608500 │ └──┴───────────┴─────────┘ 附表四:好玖行商號即阮英宏之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民事影卷第 2 頁背面) ┌──┬─────────┬──────┐ │編號│單據年月 │金額(元) │ ├──┼─────────┼──────┤ │一 │102/06 │547947 │ ├──┼─────────┼──────┤ │二 │102/07 │797324 │ ├──┼─────────┼──────┤ │三 │102/08 │536061 │ ├──┼─────────┼──────┤ │四 │102/09 │812300 │ ├──┼─────────┼──────┤ │五 │102/10 │7736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