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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廉荃明知其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 處(下稱養工處)承包商,也從未承攬過養工處工程,於民 國105 年6 月30日某時從新聞上得知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 涵洞處之限高門型架橫樑遭被害人楊家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撞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30日後某日,佯稱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向被害人楊 家儀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修繕費,並需先至 警察局報案,被害人楊家儀信以為真,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然經警方告知後,始知被告 黃廉荃僅是一般民間業者而與養工處無涉,始未支付上開修 繕費而受騙。因認被告黃廉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廉荃(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家儀之證述、證人即警 員王聖萱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分隊長鍾文彬之證述、證人王聖 萱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 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於拆除本案限 高門型架橫樑後,又於數日後放回原處,然堅決否認有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表示我曾承作過養工處之工 程,可以幫忙修繕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修繕費可由楊家儀 所駕駛車輛之保險理賠支付,楊家儀無庸支出任何錢,但楊 家儀需先報警製作筆錄,楊家儀才請我陪同她前往派出所報 警處理,我並未請楊家儀給我修繕費3 、40萬元,且後來楊 家儀確認她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立即請我不要修;何況 我從未向被害人楊家儀自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客觀上無施 用任何詐術,且楊家儀不打算支付任何款項,亦無自始陷於 錯誤之問題,又本件修復費用倘全數由保險公司理賠,楊家 儀亦無損害,況且我若確實承接施作,所得之報酬係基於承 攬契約,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家儀於105 年6 月30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前,不慎撞 擊涵洞前之限高門型架橫樑後逕行離開現場,迄至同年7 月 4 日17時許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報案,被告曾自行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拆 下後,復再放回原處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易卷第 26頁),且經證人即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證人即被害人楊 家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58頁、第136 頁至 第138 頁背面),復有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 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被害人楊家儀證稱:被告向我佯稱他是養工處承 包商,該限高門型架橫樑需交由他修繕,修繕費用達3 、40 萬元,日後將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認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 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⒈養工處於105 年度之承包廠商為新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 經證人鍾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被告明知 冠佑工程行係受毀損公共設施之行為人所託進行修繕工程, 並非養工處之承包廠商,卻對被害人楊家儀以養工處之承包 廠商自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告很明確向我表示他是養工處之承包商,本案限高門型架 橫樑是他公司所承作等語(原審易卷第135 頁、第141 頁) ;另證人王聖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跟楊家儀來找我 做筆錄時,有跟我說他是高雄市養工處的承包廠商等語明確 (偵卷第7 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以養工處承包廠 商自居之證述內容相符,依此,足證被告確有在本案接觸被 害人楊家儀過程中,以養工處之承包廠商自居無訛。 ⒉被告係冠佑工程行之承攬人,該工程行曾承攬遭汽車毀損之 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且冠佑工程行曾將此類型 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險)曾給 付報酬與冠佑工程行各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 ,原審審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易卷第63頁),並有新 安東京產險106 年9 月2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冠佑工程行 之承攬契約、冠佑工程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 泰產險106 年11月10日國產字第1061100102號函暨檢附之估 價單、第一產險106 年11月29日一產服字第1060152 號函暨 檢附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等件可佐(原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 頁、第89頁至第109 頁),堪認被告確曾施作養工處所轄公 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應無疑義。 ⒊綜上說明,於民事關係上,被告雖非養工處之直接承包商, 但其確曾承攬施作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此一情 形,於一般民間向他人告知承包養工處工程並非罕見,故被 告向被害人楊家儀如此陳述,是否即係施用詐術乙節,並非 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因被告謊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致被害人楊家 儀信以為真,方同意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交由被告修繕云 云。惟據證人即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於原審證稱:依照高雄 市花木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肇事者撞 損養工處轄管之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時,養工處為了公共安全 ,會先請承包廠商即新都營造有限公司將該設施吊離現場, 之後再依照警方所給之肇事者資料,要求肇事者依養工處核 定修復價額賠償或在養工處規定期限內自行回復原狀,只要 能驗收合格,對於修繕者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等語(原審易 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還是可以找其他人來修繕,我也打算自行上網尋找 廠商等語(原審易卷第139 頁),可知毀損公共設施之行為 人選擇將毀損之設施回復原狀時,不需特意找養工處之承包 廠商方得施作,且被害人楊家儀亦知悉此點。復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告說修繕費用達3 、40 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可以修理,被告說修理後,他 可以幫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再向保險公司請錢,不是 向我拿錢,我才同意讓他修繕,但我後來得知該車沒有保險 ,我就不請他修繕了,我請他修繕的前提是我不用付錢等語 (原審易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楊家儀 起初同意讓被告代為修繕該限高門型架橫樑之原因係其無庸 支出任何費用,並非被告佯稱是養工處之承包廠商,顯見縱 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佯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廠商,然被害人楊 家儀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且誤認保險公司得理賠之情況下 ,方同意被告代其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回復原狀,並非因 被告施加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訛。 ㈣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初和楊家儀談妥的內容是我 負責修好、幫她辦出險,我才陪她去報案,她已經給我報案 三聯單以辦理出險,如果楊家儀有保險,保險公司就會先估 價,雙方達成協議後我才會開始修。我更因此先自行雇用吊 車將該限高門型架橫樑拆下,支出2 萬多元之拖吊費及工錢 等語(原審易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背面),並於本院 提出被告支付學承工程行2 萬6,000 元單據1 份為憑(本院 卷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原審證稱:本案事故發 生後,被告先來我公司找我,再於105 年7 月4 日陪同我到 澄觀派出所報案,報案後我就將相關資料給他以辦理出險等 語(原審易卷第138 頁),則被告基於被害人楊家儀同意其 修繕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前提下,開始蒐集資料以申請保險 理賠,並已先自行支出費用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拆下,核 係基於雙方約定代為修繕限高門型架橫樑情況下所為,倘被 告完成修繕工作後,依約領取報酬,實屬當然,即難認定被 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未經養工處同意擅自將 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取走之行為,是否另涉嫌竊盜罪嫌一節 ;惟被告拆下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既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亦未起訴竊盜罪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其對被害人楊家儀稱係養工處承包廠商等語,亦難遽 認係施用詐術,另被害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代為修 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確 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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