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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艷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艷婷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9 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靠近互助街之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侯冠邦、潘鳳全攔查,發覺曹艷婷係失蹤人口,即要求曹艷 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執意要離開拒絕配合,竟基於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往後推 而撞及侯冠邦(未成傷),侯冠邦拉住曹艷婷之機車,過 程中曹艷婷之機車鑰匙掉落於地面,侯冠邦即拾取並暫時扣 留,曹艷婷為搶回其機車鑰匙,復與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 扯,使侯冠邦、潘鳳全均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曹艷婷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曹艷婷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 執行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冠邦、 潘鳳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證人侯冠邦 、潘鳳全提出之現場密錄器錄製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所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取回機車鑰匙而與員警侯 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 行,辯稱:警察當時告知我是失蹤人口,要求我去派出所, 但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而且還要去上班,所以我跟警察說可 否等一下再去派出所做撤尋,但警察說不行,我不是故意用 機車撞警察,我是急著要走把機車往後退,警察故意站在我 機車後面,說我撞到他的腳,我有說請他把腳移開,侯冠邦 伸手把我的鑰匙從機車上拔起,扣留我的鑰匙,所以我才跟 他搶鑰匙,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9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靠近互助街之路段 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建國派 出所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攔查,發覺被告係失蹤人口,即要 求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被告執意要離開,將其機車往 後推而撞及侯冠邦之小腿,侯冠邦乃拉住被告之機車並暫時 扣留被告之機車鑰匙,被告為搶回其鑰匙,復與侯冠邦、潘 鳳全二人發生拉扯,使二人均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侯冠邦、潘鳳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至13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各1 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蒐證照 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16至25頁),上開事實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 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 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 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 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3488號判例、30年上字955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建國派出所員警侯冠邦、潘鳳全固於偵查中以報告說明:「 被告因闖紅燈而受攔查,經查其身份為失蹤人口,並告知曹 女現在因闖紅燈警方依規定開單舉發,當場告知曹女配合警 方至建國派出所作失蹤人口撤尋;惟曹女說自己鼻子過敏不 舒服要趕去醫院打針,警方請其待開單舉發後再去醫院,但 曹女堅持要離開,上機車往後退去時,曹女明知已壓到員警 侯冠邦的腳,仍執意不斷將機車往後退撞擊員警侯冠邦的小 腿,警方告知曹女已有觸犯妨害公務之行為,但曹女仍不配 合警方開單舉發」等節,有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之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然證人侯冠邦 於原審證述:被告機車向後退時有撞到我的腳,我印象中她 的機車還是繼續後退,我有跟被告說她已經撞到我了,那時 候可能因為我的聲音不知道有沒有傳達到她,她還是繼續退 二、三下才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6 至107 頁), 則被告是否於第一次經證人侯冠邦表示被撞擊時即已聽聞, 而仍故意持續以機車撞擊員警侯冠邦,尚有可疑;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員警潘鳳全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詳附表),被 告先背向員警侯冠邦,跨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向後退,遭 站立於機車後方之員警侯冠邦質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 是?」,被告即回以「不要管我,我現在要去看病」,又經 員警侯冠邦再次大聲斥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是?」,被 告即答以「不好意思啦,你腳讓開一下好不好?」、「我沒 有要撞你」等語,且立即停止將機車向後退之行為等情,有 原審106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9 頁),故依現場狀況觀之,被告於員警侯冠邦第二次大聲斥 以「你現在是要撞我是不是?」等語後,即立刻停止移動機 車,並向員警侯冠邦表示歉意,此與其他蓄意以機車衝撞值 勤員警之情況顯然有別。因此,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急於離開 現場,而背對員警侯冠邦倒退機車,故未能於第一時間察覺 其機車已碰撞員警侯冠邦腿部,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 ㈣、被告雖因與員警侯冠邦爭奪機車鑰匙,而與員警侯冠邦、潘 鳳全發生拉扯,致員警侯冠邦、潘鳳全受有手部挫擦傷之傷 害,然查: ⒈按辦理撤尋時,應將尋獲失蹤人及撤尋經過情形,載明於訪 談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登記表甲聯 由單位自存;乙聯連同筆錄陳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 (警察局直屬隊、連江縣陳報警察局);丙聯交失蹤人、家 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收執。尋獲失蹤人口案件, 應依下列失蹤人類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並辦理撤尋:(二 )失蹤人為滿18歲以上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於尋獲時應詢 問其聯繫原報案人之意願並載明於筆錄,及將當日撤尋情形 ,通知原報案人;通知不到時,再行通知戶長或親屬,並於 工作紀錄簿登記備查,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 、第9 點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法律 位階為行政規則,用以作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此見失蹤人 口查尋作業要點第1 點「內政部警政署為加強失蹤人口查尋 ,提升工作成效,特訂定本要點」之訂定目的可知。故警察 機關受理、查尋失蹤人口固應依該要點為之,尋獲失蹤人時 亦應依規定辦理撤尋,並製作訪談筆錄,然並無法律授權警 察機關人員可強制失蹤人經尋獲後,立即至警察機關辦理撤 尋,或得拘束其人身自由。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走,侯冠邦把我的鑰匙從 機車上拔下來並扣留我的鑰匙,所以我才跟他搶鑰匙,當時 警察已經把我闖紅燈的罰單寫好了,但一直沒有拿給我簽收 ,如果警察沒有強制要求我回派出所的話,我會在現場等候 員警把罰單開完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經原審勘 驗員警潘鳳全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可知(內容詳附表),被告 起初因闖紅燈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停時,自行停車受檢,態 度並無異狀;後被告欲離開現場時,因不慎以機車碰撞員警 侯冠邦之腿部,為侯冠邦喝斥後即停車,繼續與員警侯冠邦 、潘鳳全爭論,員警侯冠邦以被告係失蹤人口為由攔阻被告 離去,並要求其隨同返回派出所,被告再度表示其就醫後會 自行至建國派出所報到,仍為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阻擋離去 ,員警侯冠邦將被告機車鑰匙取走扣留,被告多次以言詞 、肢體表達欲取回,員警侯冠邦均拒絕返還,被告進而與員 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而被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以妨 害公務罪現行犯為由逮捕,員警侯冠邦尚稱「我也是好好跟 你講,我們先依規定開單,然後去派出所做筆錄,就讓你走 ,你就不聽我解釋」等節,有原審106 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至證人潘鳳全於原審證 述:被告執意要離去,把機車往後退就壓到侯冠邦的腳,之 後侯冠邦有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撿起來,我不知道是從機車上 拔下還是從地上撿起來,被告就跟侯冠邦拉扯,因為被告要 把鑰匙拿回去,當時被告的動作很激烈,但她對侯冠邦的拉 扯主要是針對拿鑰匙那隻手,沒有攻擊其他身體部位,我看 到被告衝向侯冠邦,就下意識去幫忙侯冠邦,侯冠邦在過程 中沒有把鑰匙還給被告,我們直接逮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10 至118 頁),及證人侯冠邦於原審證述:我跟被告說 她是失蹤人口,要配合我們回派出所做撤尋,被告的情緒就 變得比較激動,她說她不要,她現在身體很不舒服,要趕快 去看醫生,被告有說看完醫生會再來建國派出所報到,被告 把機車往後退,當時機車尚未發動,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 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腳,我看到被告的機車鑰匙掉在地上, 就把鑰匙撿起來,被告想把鑰匙拿回去,被告爭奪鑰匙與我 發生拉扯,我們才將她逮捕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100 至10 9 頁),足見員警侯冠邦、潘鳳全確有以「被告為失蹤人口 」為由,要求被告需隨同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並攔阻被 告離去之舉,且在攔阻被告離去之過程中,員警侯冠邦強制 扣留被告機車鑰匙,被告多次欲索回機車鑰匙未果,始與員 警侯冠邦、潘鳳全發生拉扯等節,堪以認定。然查,依上開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範,被告雖經報案為失蹤人,然並 無於為警尋獲時立即隨同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之義務,故 員警侯冠邦、潘鳳全自不得以「被告為失蹤人口」為由,強 制被告不得離去,更不得以扣留被告機車鑰匙之方式強制被 告留置於現場,渠等作為已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構成拘束。員 警侯冠邦、潘鳳全既無權強制被告隨同其至派出所,亦無權 扣留被告鑰匙,其等雖具公務員身份,然並非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被告對其等為爭奪鑰匙之拉扯強暴行為,即難謂構成 妨害公務罪。 ⒊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 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 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 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 ,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員警 侯冠邦、潘鳳全固應填製通知單並交付之;然若被告拒收, 員警可逕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 項,即可視為已收受。 ⒋證人侯冠邦雖於原審證述:我們攔停被告時,被告有配合把 機車停到路邊並熄火,當時被告情緒還好,被告沒有帶證件 但有提供身分證字號,我再用我的小電腦查,才知道被告是 失蹤人口,我跟被告說她是失蹤人口,要配合我們回派出所 做撤尋,被告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她說她不要,她現在 身體很不舒服,要趕快去看醫生,我叫被告等一下,因為我 罰單還沒開完,而且相關權利還沒告知被告,我聽被告說她 看完醫生才要來建國派出所報告,我就繼續開單,被告有打 斷我,所以我還沒有告知被告罰單相關權利,也還沒把罰單 交給她,我怕日後被告有爭執會導致被撤單,因為之前交通 法庭曾判決員警沒有告知民眾權利而撤單,如果被撤單員警 會被記申誡,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做,我沒有攔阻被告離開, 我只是下意識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撿起來,沒有不讓被告離去 ,我不把鑰匙還給被告是因為開單還沒完成,後來舉發通知 單是在派出所才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9 頁) ,證人潘鳳全亦於原審證述:一般我們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 ,如果違規人拒收或拒簽,我們要告知他相關權利,並逕行 舉發,將通知單寄到違規人家中,但如果我們沒有告知完權 利,會怕被申訴,所以我們通常會把違規人留下來告知完權 利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6 頁),依上開 證人證述,被告經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攔停時情緒平和,並 告知年籍資料供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查詢、登記,其應無激 烈抗拒後續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動機, 故被告辯稱:當初是警察執意要我去派出所做撤尋筆錄才發 生衝突,並非因為開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自 屬合理;況員警侯冠邦、潘鳳全既已知悉被告姓名、年籍及 車籍資料,縱被告拒簽、拒收通知單,或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舉發之。員警侯冠邦、潘鳳 全雖稱係為避免當場舉發之告知程序未臻完備而生爭議,故 欲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等語,然此僅為警察執行職務之慣行, 仍不得以此為由,以扣留被告機車鑰匙之方式強制其留置於 現場。至證人侯冠邦證稱:我只是下意識把被告的機車鑰匙 撿起來,沒有不讓被告離去云云,與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所 知之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將機車向後退撞 及員警侯冠邦腿部之行為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主觀犯 意;又本件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雖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強 制扣留被告機車鑰匙,要求被告必須先至派出所製作撤尋筆 錄始得離去之舉,已逾越法令授權其可執行之職務範圍。從 而,被告為取回遭扣留之機車鑰匙而拉扯員警侯冠邦、潘鳳 全之手,使其等受有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與刑法妨害公務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潘鳳全於原審證述其見到被告機車後退撞到侯冠邦的腳 ,且侯冠邦有告訴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以妨礙公務現行犯 逮捕被告等語;證人侯冠邦證稱就是其把鑰匙撿起後被告想 要把鑰匙拿回去,斯時其尚未告知罰單相關權利,被告要離 開也是可以讓她離開等語;另潘鳳全亦證稱之後沒有阻止被 告離開,是把被告機車鑰匙撿起來後,被告與侯冠邦就發生 拉扯的動作,其見此情就去幫忙侯冠邦等語。而被告於闖紅 燈被攔停時已不耐煩,於聽聞其係失蹤人口時情緒激動,後 發生如起訴書所載情事;是執勤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告發 之公務,被告忽然情緒激動執意離去並有衝撞執勤員警行為 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原審未審酌整體事實,忽視執勤員 警在現場面對被告一連串行為須立即反應之實況,認事用法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闖紅燈為警攔停時確有配合停車受檢,態度並無異狀, 嗣欲離開現場時,因不慎以機車碰撞員警侯冠邦之腿部,為 侯冠邦喝斥後隨即停車,因員警侯冠邦以被告係「失蹤人口 」為由攔阻被告離去,並要求被告需前往派出所,被告表示 待其就醫後會自行前往,惟遭員警侯冠邦、潘鳳全阻擋離去 ,侯冠邦並將被告機車鑰匙取走扣留,然經被告多次以言詞 、肢體表達欲取回均遭拒絕,進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嗣經警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以手銬將被告銬在人行道椅子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詳附表),足 見員警確以被告係「失蹤人口」為由,而阻止其離去,並於 取走被告機車鑰匙後拒不歸還,進而衍生被告欲取回鑰匙而 與員警發生拉扯甚明,故證人侯冠邦證稱因尚未向被告告知 罰單相關權利,被告要離開也可以,並沒有阻止被告離去等 詞,顯與事實不符。又法律既未授權員警可強制失蹤人經尋 獲後,立即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或得拘束其人身自由,已 詳如前述,則員警上開作為已非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就此而 言,自難以被告欲合法取回其鑰匙而與員警發生拉扯,即構 成妨害公務罪。 ㈡、再者,被告於105 年間因與其夫陳進春發生家庭糾紛而短暫 離家一、二個月,嗣陳進春於同年7 月21日向建國派出所申 報失蹤協尋被告,並留下其住家及行動電話以供聯繫,俟被 告返家後陳進春遲未向派出所辦理撤銷協尋,且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已返家居住且不知其已被列為失蹤人口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可稽(見警卷第18頁)。然由原審勘驗潘鳳全配戴之密 錄器(02:18至03:21),可知被告於現場已當場向員警表 示:「我要打電話叫我先生來啦,什麼失蹤人口啦!」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惟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並未理會被告 之請求,復未依報案人(陳進春)於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進行聯繫或確認,逕拒絕歸還被告機車 鑰匙,並禁止被告自由離去,繼續將被告銬在人行道椅子等 到支援女警到場。基上,被告於員警攔停(查)後,關於其 曾經他人報列為失蹤人口一事既有爭執,員警見狀自應時 向報案人(陳進春)電詢確認(按:報案人有留電話),惟 觀諸攔停(查)過程,員警並未有任何電詢報案人之作為, 反而取走被告機車上鑰匙,阻止被告離去,復見被告仍堅持 取回機車鑰匙而不惜與員警發生拉扯,逕將被告銬於人行道 之椅子,且未理會被告明確表示欲電聯其夫(報案人陳進春 )到場之要求,就本件案發經過作整體觀察,應係員警誤解 協(撤)尋之作業流程,致衍生警民互奪機車鑰匙,被告當 下之認知,應僅係單純欲取回其機車鑰匙,主觀上難認有妨 害公務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以原判決未審酌整體事實,忽視員 警在現場所面對之實況,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 │附表: │ ├──────┬─────────────────────────────────┤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 │00035.MT │00:00至00:02 │ │ │被告騎乘機車由畫面遠方靠近。 │ │ │00:02 │ │ │某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被告靠邊停車。 │ │ │00:11 │ │ │被告停車至路邊。 │ │ │某員警:「小姐你闖紅燈耶。」 │ │ │被告:(語意不詳)「我要去打針啦。」 │ │ │00:20 │ │ │某員警:小姐你車子先騎過去(示意被告將機車停至路邊)。 │ │ │00:21至00:26 │ │ │被告將機車騎至路邊停妥。 │ │ │(影片結束) │ ├──────┼─────────────────────────────────┤ │逮捕妨礙公務│00:00 │ │.MP4 │影片一開始係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雙手掌握方向盤,身體背對員警│ │(錄影來源:│侯冠邦,員警侯冠邦站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位置。 │ │員警潘鳳全配│員警侯冠邦:「看妳要下車還是要我們叫支援。」 │ │戴之密錄器。│(此時密錄器鏡頭對到的位置,只能看到被告的上半身、和被告所騎機車之│ │) │後照鏡、員警侯冠邦的上半身) │ │ │ │ │ │00:01至00:04 │ │ │被告坐在機車上面對前方,身體有往後推的動作,試圖要將機車倒退。 │ │ │員警侯冠邦:「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員警侯冠邦站在機車後方,但密│ │ │錄器未錄到被告是否有以機車撞擊員警侯冠邦身體部位) │ │ │ │ │ │00:04至00:36 │ │ │被告:(坐在機車上回頭對員警侯冠邦)「不要管我,我要去看病啦!」 │ │ │員警侯冠邦:「去看病,我們現在是依規定……(此時員警往前伸出右手)│ │ │,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 │ │ │被告:「不好意思啦,你腳讓開一下好不好?」(被告未將機車再向後退)│ │ │員警侯冠邦:「你是要撞我是不是?」(持續站立於被告機車後方) │ │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被告持續未移動) │ │ │員警潘鳳全:「你先停下來。」 │ │ │員警侯冠邦:「停下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 │ │ │被告:「我要去看病,我等一下要去上班啦,拜託啦!」 │ │ │員警侯冠邦:「你現在是失蹤人口。」 │ │ │被告:「什麼失蹤人口啦!」 │ │ │員警侯冠邦:「我剛剛已經給妳看啦。」 │ │ │被告:「我不管啦,我先,到時再在去派出所就好啦!」 │ │ │員警侯冠邦:「你要去看什麼病?」 │ │ │被告:「我很嚴重,我鼻子過敏很嚴重(手指鼻子),我現在要去打針啦,│ │ │等一下我再去你們派出啦,建國派出所我知道啦。」(轉身背對員警侯冠邦│ │ │) │ │ │ │ │ │00:38至00:45 │ │ │(被告向左側轉身面朝鏡頭) │ │ │員警侯冠邦:「但是我們現在就是依規定跟你開單。」 │ │ │被告:「開單就開單啊,我現在就要走啦,等一下再去派出所啦!」(被告│ │ │持續坐在機車上,面向員警潘鳳全) │ │ │員警潘鳳全:「你先下車啦。」 │ │ │被告:「我沒有辦法,你們警察也要有人情的嘛!也要講一點人情的嘛!」│ │ │(被告面向員警潘鳳全說話,並將安全帽護目鏡掀開) │ │ │ │ │ │00:45至00:48 │ │ │(被告在說話的同時,站在被告後方之員警侯冠邦往前彎腰,頭與被告頭部│ │ │同高,由被告右側向前伸出右手,視線看往斜下方,似要拔取被告機車鑰匙│ │ │,並再往前跨步彎腰,此時密錄器畫面暫時被被告身體遮蔽員警侯冠邦動作│ │ │) │ │ │ │ │ │00:49 │ │ │員警侯冠邦右手出現一串鑰匙,被告往後轉頭發現員警侯冠邦持有鑰匙,即│ │ │左腳踢下機車側架後,下車面對員警侯冠邦。 │ │ │被告:「怎麼可以這樣子呢!」(伸右手欲拿回員警侯冠邦手中鑰匙,員警│ │ │侯冠邦將手抽開避免被告拿回) │ │ │ │ │ │00:50至00:54 │ │ │員警侯冠邦:「我現在是依法執行公務中喔,依法全程錄影中。」(被告伸│ │ │出左手欲搶回鑰匙2次,均未果) │ │ │被告:「錄影又怎樣!」 │ │ │ │ │ │00:55至01:16 │ │ │員警侯冠邦:「錄影沒有怎樣,保障妳的權利。」(右手持收至身體右側)│ │ │被告:「我就跟你講,等一下我就去派出所會怎樣嗎!」 │ │ │員警侯冠邦:「先拿著。」(伸右手欲將鑰匙遞給員警潘鳳全) │ │ │被告:「我就知道你們是建國派出所的人!你先給我去……」(伸手搶奪鑰│ │ │匙未果) │ │ │員警侯冠邦:「妳現在不要跟我拉扯喔!」(右手持鑰匙指著被告) │ │ │員警潘鳳全:「妳不要把事情越弄越嚴重!」(被告伸左手2 度欲從員警侯│ │ │冠邦手中拿回鑰匙,員警侯冠邦縮手閃避,被告未能取回) │ │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越嚴重,我等一下要去上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 │ │」(多次伸左手欲從員警侯冠邦手中拿回鑰匙,員警侯冠邦縮手閃避,被告│ │ │未能取回) │ │ │員警侯冠邦:「妳手放開。」 │ │ │員警潘鳳全:「是妳不要這樣子!」 │ │ │ │ │ │01:18至01:21 │ │ │被告:「我現在要去…….你不要……(語意不清)」 │ │ │此時被告欲搶回員警侯冠邦握在右手中的鑰匙,以雙手握住員警侯冠邦右手│ │ │,員警侯冠邦堅不鬆手,故被告用雙手使力持續試圖扳開員警侯冠邦緊握的│ │ │右手,雙方有來一來一回的拉扯動作。 │ │ │ │ │ │01:22至01:26 │ │ │員警侯冠邦:「你現在要跟我們拉扯是不是?」 │ │ │員警潘鳳全:「你現在要跟我們拉扯是不是?」 │ │ │員警侯冠邦:「沒關係啊,我現在就依法逮捕妳喔!」 │ │ │員警潘鳳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被告持續欲搶回鑰匙而拉扯員警侯│ │ │冠邦右手) │ │ │ │ │ │01:27至02:17 │ │ │被告:「我不管啦!」(持續拉扯) │ │ │員警侯冠邦、潘鳳全使用擒拿術,將被告拖拉至人行道後制服在地上,並使│ │ │用對講機聯絡其他女警支援,再將被告以手銬固定在人行道上的椅子上(此│ │ │一過程鏡頭搖晃) │ │ │ │ │ │02:18至03:21 │ │ │被告:「我現去打針好不好啦,你不要再拉了啦。」 │ │ │員警侯冠邦:「我現在依法,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 │ │被告:「我要打電話叫我先生來啦,什麼失蹤人口啦!」 │ │ │員警侯冠邦:「妳要這麼瘋,我就陪妳瘋。」 │ │ │被告:「不是,我要去看病啦,拜託,不要這樣子啦!」 │ │ │員警侯冠邦:「有話好好講,你就這樣子。」 │ │ │被告:「我是好好講啊,我說先去看病,等一下再去派出所,會怎樣嗎?」│ │ │員警侯冠邦:「沒有怎樣,依照法律就是這樣。」 │ │ │被告:「法律也要講人情的嘛!」 │ │ │員警侯冠邦:「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我們先依規定開單,然後去派出所做筆│ │ │錄,就讓你走,你就不聽我解釋。」 │ │ │被告:「我來不及了啦!」 │ │ │員警潘鳳全:「你現在要去法院了。」 │ │ │ │ │ │04:10 │ │ │員警潘鳳全:「妳失蹤人口,原本做一下筆錄就可以走了,妳現在搞成這樣│ │ │,妳中午以前都不會離開了啦。」 │ │ │(勘驗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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