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佩芝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3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佩芝、屈惠珍均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高公司)派駐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環球購物
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之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於民國
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2 樓辦公
室內,因屈惠珍質疑鄭佩芝為何向主管投訴其鎖上員工通道
門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鄭佩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與屈惠珍徒手互毆,並將屈惠珍壓制在地,致屈惠珍受
有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屈惠珍傷害鄭佩芝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
拘役15日確定)。詎屈惠珍離開辦公室後,鄭
佩芝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進入辦公室之新高公司清潔
組組長蕭美玲告以先前與屈惠珍互毆之事,竟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
她死」之語,蕭美玲
乃於時隔約1 週經鄭佩芝告知已對屈惠
珍提告傷害後,將鄭佩芝
所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
知屈惠珍,屈惠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屈惠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蕭美玲、屈惠珍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
員作業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2頁),屬被告鄭佩芝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
傳聞證據,核該書
面陳述內容,與
告訴人屈惠珍、
證人蕭美玲於偵查、原審以
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
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及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
書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則上開書面陳述依法無
證據能力(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同意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生同意之效力)。至卷
附被告鄭佩芝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
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3頁),應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自無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2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
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鄭佩芝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屈惠珍發生肢
體衝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動
手打屈惠珍,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將屈惠珍壓
制在地,屈惠珍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她打我時自己
造成的,我是以右手拳頭抵著屈惠珍的喉嚨中間,不可能造
成她左邊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員工通道門遭鎖上之事發生爭
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證人
蕭美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其反應告訴人將員工通
道門鎖上等語均相符,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於
本件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邊脖子、
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
綦詳,
並有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4頁,
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被告出手攻擊而受傷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一木
門,有一個鎖頭,平常大多是開放供員工上班出入用,偶爾
也會遭人上鎖,但是鄭佩芝卻於當(25)日早上向管理幹部
組長表示,稱我將該門鎖上,導致她無法出入上班,所以組
長有向我詢問,我覺得很無辜因為我沒有上鎖,我便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我在公司(屏東環球百貨)
2 樓辦公室內詢問鄭佩芝,我問她為什麼向組長報告此事件
,然後鄭佩芝卻向我表示:「你要注意,你自己心裡明白」
,我向她詢問:「我要注意什麼?我心裡明白什麼?」,我
並告訴她:「你做人不要太強勢」,鄭珮芝一聽便很生氣,
便怒氣沖沖對我嗆賭說:「要不然你是要打架喔(台語)」
,我回說:「要打架就打架」,就在我將眼鏡拿下的時候,
鄭佩芝突然朝我衝過來,便以徒手揮擊我的右手,以致於我
的眼鏡掉落,就當我彎腰撿眼鏡時,鄭珮芝突然掐我脖子,
過程中因為我要自衛,所以我有以手去阻擋鄭佩芝,可能就
是在這
期間不注意下去抓傷鄭佩芝的嘴唇及臉部,然後鄭佩
芝又將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脖子等處受傷,甚至害我差點不
能呼吸她才起身離開。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邊脖
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是鄭佩芝造成的,挫傷是因為
鄭佩芝將我壓在地上造成的,撕裂傷是她抓傷我的等語(見
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先去找
鄭佩芝,詢問她為何跟別人亂說話,我要與她理論。鄭佩芝
先動手打我的手,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彎腰去撿,她就出
手掐我的脖子,我被她壓在地上,她說她有作戰經驗,一直
壓著我的脖子,時間約5 分鐘,後來她就把我鬆開,我就回
我的工作地點做事等語(見他卷第50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的休息時間,我在辦公室內休
息,屈惠珍則是進來補貨(拿兩包擦手紙),她看到我後卻
突然跟我說,她之前會離職是因為我的關係,是我說她工作
不好,我們雙方越吵越兇,我當時請她離開,但屈惠珍不肯
,並向我叫囂:「你憑什麼叫我離開」,並將擦手紙扔在桌
上,我則表示:「現在是我休息時間,你是要打架是不是」
,結果屈惠珍竟出手毆打我臉部及嘴唇,我為保護我自己,
遂與屈惠珍發生拉扯,我出於自衛,我有以柔道將屈惠珍摔
倒在地上壓制約3 至5 分鐘,我是以右膝壓著她右手臂,並
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105 年4 月25日中午休
息時間,因為我與屈惠珍在當日上午上班時間,我走在屈惠
珍後面,但是屈惠珍進入員工通道後,我親眼看見她將門反
鎖,所以我才向主管反應,結果屈惠珍就至辦公室跟我理論
,我與屈惠珍發生口角爭執後,我走上前表示:「你一直劈
哩啪啦罵我,阿是要打架喔」,結果屈惠珍就以徒手朝我臉
部揮打,造成我受傷,所以我才出於自衛,用柔道將她壓制
在地上,我是以右膝壓住屈惠珍的手,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
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約5 分鐘等語(見他卷
第10頁反面、11、1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屈惠珍先
去找我理論,我有對屈惠珍稱「阿是要打架喔」,是屈惠珍
她先出言挑釁我,屈惠珍出手打我的臉部,我就抓她的頭髮
,以柔道的「大外割」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是出於自衛,
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我有學過柔道,將屈惠珍壓制在
地5 分鐘是因為她還想出手,我會害怕,而且我的下嘴唇已
經流血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原審供稱:是屈惠珍先打
我的臉,我才用柔道的方式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用右膝壓
制屈惠珍的右手臂,我的右手做勒緊的動作,屈惠珍就用左
手打我的右手臂,我壓制屈惠珍的時候,屈惠珍掙扎得很大
力,我壓制她的時間為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
人蕭美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55
分許,回到環球百貨2 樓員工辦公室,鄭佩芝向我表示她與
屈惠珍剛剛打完架,我便詢問鄭佩芝為何會與屈惠珍打架,
鄭佩芝向我表示,屈惠珍於12時40分許進入辦公室補耗材時
,便質問鄭佩芝:「我沒有給你鎖門,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
門」,鄭佩芝表示屈惠珍說完這句話後,便上前出手打鄭佩
芝,然後鄭佩芝表示她將屈惠珍壓在地上。鄭佩芝、屈惠珍
2 人之所以起衝突是因為105 年4 月25日上午,鄭佩芝向我
反應,屈惠珍已經多次將員工出入口的門反鎖,導致她常常
必須走機車道進入公司上班,我回答說該門會只要帶上便會
自動上鎖,不一定是屈惠珍上鎖的,鄭佩芝便表示她有親眼
目擊屈惠珍進門後,門就上鎖的,所以鄭佩芝懷疑是屈惠珍
上鎖的,我當下有解釋,但是鄭佩芝依然認為是屈惠珍
故意
上鎖的,於是我有去詢問屈惠珍,詢問是否有將該門上鎖,
屈惠珍則表示沒有,我就離去了,一直到衝突後,屈惠珍向
我表示是她進辦公室質問鄭佩芝「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門」
後,就發生衝突了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105 年4 月25日屈惠珍跟鄭佩芝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沒
有在場。我去巡視賣場回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
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鄭佩芝說屈惠珍把員工出入門鎖
住,不讓她進去,然後她們就為了這件事而吵起來。鄭佩芝
只說屈惠珍一進門就打她了,我有問屈惠珍,她說她一進門
就去跟鄭佩芝理論員工門被關起來的事情,然後鄭佩芝就衝
過去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㈣經勾稽前揭告訴人、被告、證人蕭美玲所述,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日上午即因認告訴人將員工通道門鎖上致其需繞道,心
生不滿而向主管蕭美玲投訴,於當日中午經告訴人質問時,
復就此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向告訴人口出:「
阿是要打架喔」之語,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
被告
自承有為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以柔道「大外割
」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等舉動,被告
復於本件案發不久後向蕭美玲表示
與告訴人互毆之語,並有經被告
親簽其上載明異常情形為「
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互毆」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
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已足認定
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參以被告所供其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時,係以右膝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以右手勒住
告訴人頸部之情,應認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被告
右手所環繞者為告訴人頸部左側,則被告以右手勒住告訴人
頸部左側歷時長達5 分鐘,此舉造成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
,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左邊脖子挫傷
、撕裂傷之傷勢,確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右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所造成,被告
空言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屬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
綦詳,
被告並坦認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且壓
制在地,亦曾向蕭美玲表示與告訴人互毆之情,被告所辯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次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蕭美玲已明確證
稱被告向其表示與告訴人打架等語,又被告親簽之新高公司
-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上亦載明被告與告
訴人互毆,況被告動手前曾向告訴人口出:「阿是要打架喔
」之語,益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其係與告訴人互毆,
而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至本件應係告訴人先行出手
,否則若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後,其大可持續以出手毆擊方
式為之,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必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先
行出手云云,即無足採,惟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後隨即以拉扯
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加以還擊,並以柔道「大外割
」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壓制告
訴人,被告所為反擊之舉,已超出單純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
害之必要,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侵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當無
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就其如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
舉動,分別供稱:「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
「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
約5 分鐘」、「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我的右手做
勒緊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11、15、49頁,原審卷第27頁
),並無一語敘及其係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舉壓制告訴
人,被告甚至於原審坦認:屈惠珍脖子的傷或許是我用的,
但是我出於自衛,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才用柔道去把屈惠珍
壓制在地上,不是我先掐屈惠珍的脖子…我右側前臂是我壓
制屈惠珍做勒頸動作的時候,屈惠珍用手打我、掐我而受傷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衡以被告上開所供以右手
勒住告訴人頸部,確可達到壓制告訴人之目的,且僅有此法
始得以一鬆一緊之方式為之,若以拳頭抵住喉嚨,如何為所
謂一鬆一緊之方式?被告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況被告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5 分鐘,被告復供稱告訴
人有所掙扎,顯然被告需施加一定力道始得壓制告訴人,若
被告所稱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情為真,何以告訴人喉嚨
經被告施力抵住竟無任何外傷?顯見被告於本院
翻異前詞之
所辯,容與事實不合。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
醫,經醫師周譚正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邊
脖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以下空白。」依此文義應認
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邊脖子、左手指,受傷情形則為挫傷、
撕裂傷,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
左手指挫傷、撕裂傷,辯護意旨徒以無法辨識醫師周譚正於
病歷上
所載文字即認告訴人頸部僅有挫傷而無撕裂傷,實屬
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㈥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被告坦承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且告訴人既已遭到勒頸而經壓制在地,要難期待其對當時被
告壓制之姿勢及方式能有確切之認識,故應認被告所稱當時
係以右膝壓制告訴人之右手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
,應較可採,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舉,
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向蕭
美玲告知雙方衝突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蕭美玲說要讓屈惠珍死這句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
這樣,我要讓她死」之語,蕭美玲乃約於1 週後轉知屈惠珍
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2 樓員工辦
公室,員工鄭佩芝向我表示他與另位員工屈惠珍剛剛打完架
…,鄭佩芝便對我說:「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
,我當下認為她是在說氣話,所以我不以為意。我沒注意鄭
佩芝說這句話時的表情、眼神,但是口氣聽的出來鄭佩芝很
生氣,我的感受是覺得鄭佩芝在說氣話,但是當下我認為鄭
佩芝很可能會再動手,因為先前鄭佩芝曾因為與另一位晚班
員工起口角,在我們主管面前動手,拿椅子、電風扇要砸該
員工,而且鄭佩芝還對我說:「我以前是參加打仗的」,所
以我當下是認為鄭佩芝很可能會再對屈惠珍動租,但是程度
上應該還不至於真的要讓屈惠珍死。1 個禮拜後,鄭佩芝向
我表示她已經正式提出告訴了,要我不要跟別人說,但是我
認為因為2 人都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有必要向
當事人告知,
所以我才向屈惠珍說鄭珮芝已經對妳正式提出告訴了,然後
我也向屈惠珍表示,鄭佩芝事發後當天有跟我說「屈惠珍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這句話,所以屈惠珍才知悉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反面、21頁);於原審證稱:我去巡視賣場回
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
。…鄭佩芝當天中午有在我們的辦公室跟我說如果屈惠珍再
這樣,要讓她死,當時鄭佩芝講這些話的時候,辦公室只有
我跟她。鄭佩芝沒有要我把這些話轉告屈惠珍,我有把這些
話跟屈惠珍講,因為我基於保護員工的安全。我覺得鄭佩芝
講這句話時,是說氣話,應該不至於那麼嚴重,為了這件事
情而要對方死吧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佩芝有跟我組長蕭美玲說,
她要讓我死。於105 年5 月初,組長蕭美玲向我表示,鄭佩
芝有跟她提過,說要讓我死,而且在她於105 年4 月25日將
我壓在地上時,我脖子被她膝蓋頂的真的快不能呼吸了,所
以我真的有快窒息的感覺,所以我一聽,我心生畏懼,我很
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鄭
佩芝先告我,我收到警察的
通知書,我與蕭美玲談話中才知
道鄭佩芝有說過這些恐嚇的話,所以我到警局去時,才跟警
察說這些事。會認為鄭佩芝講這句話對我的安全造成威脅是
因為她當時把我壓在地上時,就想讓我死等語(見他卷第50
、51頁)相符。
㈡依告訴人、蕭美玲上開所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先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參以
被告供稱:我與蕭美玲沒有仇恨,只是交情比較淺等語(見
他卷第50頁,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蕭美玲所證與被告
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之情相符(見他卷第20頁)。本院衡以
蕭美玲身為本件被告、告訴人之主管,其就與被告、告訴人
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被告未為此部分恐嚇話語
,蕭美玲容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告訴人、蕭
美玲所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
情,有蕭美玲之證述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蕭
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她死」之加害屈惠珍
生命、身體之言語,並經蕭美玲於約1 週後轉知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口出恐
嚇言語,
容非可採。
㈢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認被告
未要求蕭美玲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而不該當
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惟該判例意旨係認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方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被
告與蕭美玲、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言語
時,應可預見蕭美玲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甚或主觀上意欲
藉蕭美玲之口恐嚇告訴人,且蕭美玲果於聞言約1 週後將被
告所為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此惡害之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上開判例所示單純在外
揚言之情節
尚屬有間,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尚無可採。從而,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透過蕭美玲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
之蕭美玲實施犯罪,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云
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遭被告壓制、勒頸期間,於掙扎時碰觸被告牙齒始受傷
乙情,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應認告訴
人此部分傷勢非因被告所為壓制、勒頸行為造成。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有造成告訴人左手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犯行,
核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
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便暴力相向,復付諸言詞恐嚇,所為
顯屬非是,又
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難認有何真摯之悔
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嚴重程度、素行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20日,並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蕭美玲之證述,
參酌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
指駁,被告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