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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佩芝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3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佩芝、屈惠珍均為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高公司)派駐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環球購物 中心(下稱環球購物中心)之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於民國 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2 樓辦公 室內,因屈惠珍質疑鄭佩芝為何向主管投訴其鎖上員工通道 門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鄭佩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與屈惠珍徒手互毆,並將屈惠珍壓制在地,致屈惠珍受 有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屈惠珍傷害鄭佩芝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確定)。詎屈惠珍離開辦公室後,鄭 佩芝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向進入辦公室之新高公司清潔 組組長蕭美玲告以先前與屈惠珍互毆之事,竟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 她死」之語,蕭美玲於時隔約1 週經鄭佩芝告知已對屈惠 珍提告傷害後,將鄭佩芝所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轉 知屈惠珍,屈惠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屈惠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卷附蕭美玲、屈惠珍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 員作業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2頁),屬被告鄭佩芝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該書 面陳述內容,與告訴人屈惠珍、證人蕭美玲於偵查、原審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 書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書面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則上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同意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生同意之效力)。至卷 附被告鄭佩芝簽名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 異常登記表(見他卷第33頁),應為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自無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2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 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鄭佩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屈惠珍發生肢 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 手打屈惠珍,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是出於自衛才將屈惠珍壓 制在地,屈惠珍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她打我時自己 造成的,我是以右手拳頭抵著屈惠珍的喉嚨中間,不可能造 成她左邊的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員工通道門遭鎖上之事發生爭 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證人 蕭美玲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向其反應告訴人將員工通 道門鎖上等語均相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告訴人於 本件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邊脖子、 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詳, 並有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 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為被告出手攻擊而受傷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一木 門,有一個鎖頭,平常大多是開放供員工上班出入用,偶爾 也會遭人上鎖,但是鄭佩芝卻於當(25)日早上向管理幹部 組長表示,稱我將該門鎖上,導致她無法出入上班,所以組 長有向我詢問,我覺得很無辜因為我沒有上鎖,我便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約12時40分許,我在公司(屏東環球百貨) 2 樓辦公室內詢問鄭佩芝,我問她為什麼向組長報告此事件 ,然後鄭佩芝卻向我表示:「你要注意,你自己心裡明白」 ,我向她詢問:「我要注意什麼?我心裡明白什麼?」,我 並告訴她:「你做人不要太強勢」,鄭珮芝一聽便很生氣, 便怒氣沖沖對我嗆賭說:「要不然你是要打架喔(台語)」 ,我回說:「要打架就打架」,就在我將眼鏡拿下的時候, 鄭佩芝突然朝我衝過來,便以徒手揮擊我的右手,以致於我 的眼鏡掉落,就當我彎腰撿眼鏡時,鄭珮芝突然掐我脖子, 過程中因為我要自衛,所以我有以手去阻擋鄭佩芝,可能就 是在這期間不注意下去抓傷鄭佩芝的嘴唇及臉部,然後鄭佩 芝又將我壓在地上,造成我脖子等處受傷,甚至害我差點不 能呼吸她才起身離開。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邊脖 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是鄭佩芝造成的,挫傷是因為 鄭佩芝將我壓在地上造成的,撕裂傷是她抓傷我的等語(見 他卷第17頁反面、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先去找 鄭佩芝,詢問她為何跟別人亂說話,我要與她理論。鄭佩芝 先動手打我的手,我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彎腰去撿,她就出 手掐我的脖子,我被她壓在地上,她說她有作戰經驗,一直 壓著我的脖子,時間約5 分鐘,後來她就把我鬆開,我就回 我的工作地點做事等語(見他卷第50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我的休息時間,我在辦公室內休 息,屈惠珍則是進來補貨(拿兩包擦手紙),她看到我後卻 突然跟我說,她之前會離職是因為我的關係,是我說她工作 不好,我們雙方越吵越兇,我當時請她離開,但屈惠珍不肯 ,並向我叫囂:「你憑什麼叫我離開」,並將擦手紙扔在桌 上,我則表示:「現在是我休息時間,你是要打架是不是」 ,結果屈惠珍竟出手毆打我臉部及嘴唇,我為保護我自己, 遂與屈惠珍發生拉扯,我出於自衛,我有以柔道將屈惠珍摔 倒在地上壓制約3 至5 分鐘,我是以右膝壓著她右手臂,並 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105 年4 月25日中午休 息時間,因為我與屈惠珍在當日上午上班時間,我走在屈惠 珍後面,但是屈惠珍進入員工通道後,我親眼看見她將門反 鎖,所以我才向主管反應,結果屈惠珍就至辦公室跟我理論 ,我與屈惠珍發生口角爭執後,我走上前表示:「你一直劈 哩啪啦罵我,阿是要打架喔」,結果屈惠珍就以徒手朝我臉 部揮打,造成我受傷,所以我才出於自衛,用柔道將她壓制 在地上,我是以右膝壓住屈惠珍的手,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 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約5 分鐘等語(見他卷 第10頁反面、11、1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屈惠珍先 去找我理論,我有對屈惠珍稱「阿是要打架喔」,是屈惠珍 她先出言挑釁我,屈惠珍出手打我的臉部,我就抓她的頭髮 ,以柔道的「大外割」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是出於自衛, 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我有學過柔道,將屈惠珍壓制在 地5 分鐘是因為她還想出手,我會害怕,而且我的下嘴唇已 經流血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原審供稱:是屈惠珍先打 我的臉,我才用柔道的方式將屈惠珍壓制在地,我用右膝壓 制屈惠珍的右手臂,我的右手做勒緊的動作,屈惠珍就用左 手打我的右手臂,我壓制屈惠珍的時候,屈惠珍掙扎得很大 力,我壓制她的時間為5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 人蕭美玲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55 分許,回到環球百貨2 樓員工辦公室,鄭佩芝向我表示她與 屈惠珍剛剛打完架,我便詢問鄭佩芝為何會與屈惠珍打架, 鄭佩芝向我表示,屈惠珍於12時40分許進入辦公室補耗材時 ,便質問鄭佩芝:「我沒有給你鎖門,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 門」,鄭佩芝表示屈惠珍說完這句話後,便上前出手打鄭佩 芝,然後鄭佩芝表示她將屈惠珍壓在地上。鄭佩芝、屈惠珍 2 人之所以起衝突是因為105 年4 月25日上午,鄭佩芝向我 反應,屈惠珍已經多次將員工出入口的門反鎖,導致她常常 必須走機車道進入公司上班,我回答說該門會只要帶上便會 自動上鎖,不一定是屈惠珍上鎖的,鄭佩芝便表示她有親眼 目擊屈惠珍進門後,門就上鎖的,所以鄭佩芝懷疑是屈惠珍 上鎖的,我當下有解釋,但是鄭佩芝依然認為是屈惠珍故意 上鎖的,於是我有去詢問屈惠珍,詢問是否有將該門上鎖, 屈惠珍則表示沒有,我就離去了,一直到衝突後,屈惠珍向 我表示是她進辦公室質問鄭佩芝「你為什麼說我給你鎖門」 後,就發生衝突了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105 年4 月25日屈惠珍跟鄭佩芝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沒 有在場。我去巡視賣場回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 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鄭佩芝說屈惠珍把員工出入門鎖 住,不讓她進去,然後她們就為了這件事而吵起來。鄭佩芝 只說屈惠珍一進門就打她了,我有問屈惠珍,她說她一進門 就去跟鄭佩芝理論員工門被關起來的事情,然後鄭佩芝就衝 過去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㈣經勾稽前揭告訴人、被告、證人蕭美玲所述,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日上午即因認告訴人將員工通道門鎖上致其需繞道,心 生不滿而向主管蕭美玲投訴,於當日中午經告訴人質問時, 復就此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向告訴人口出:「 阿是要打架喔」之語,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 被告自承有為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以柔道「大外割 」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等舉動,被告復於本件案發不久後向蕭美玲表示 與告訴人互毆之語,並有經被告親簽其上載明異常情形為「 員工鄭佩芝與屈惠珍互毆」之新高公司-屏東環球購物中心 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已足認定 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參以被告所供其將告訴 人壓制在地時,係以右膝壓住告訴人右手臂,並以右手勒住 告訴人頸部之情,應認當時雙方之相對位置係面對面,被告 右手所環繞者為告訴人頸部左側,則被告以右手勒住告訴人 頸部左側歷時長達5 分鐘,此舉造成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 ,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左邊脖子挫傷 、撕裂傷之傷勢,確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右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 被告並坦認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摔倒且壓 制在地,亦曾向蕭美玲表示與告訴人互毆之情,被告所辯未 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容與事實不符。次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美玲已明確證 稱被告向其表示與告訴人打架等語,又被告親簽之新高公司 -屏東環球購物中心人員作業異常登記表上亦載明被告與告 訴人互毆,況被告動手前曾向告訴人口出:「阿是要打架喔 」之語,益徵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其係與告訴人互毆, 而非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至本件應係告訴人先行出手 ,否則若被告先行攻擊告訴人後,其大可持續以出手毆擊方 式為之,無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必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先 行出手云云,即無足採,惟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後隨即以拉扯 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加以還擊,並以柔道「大外割 」之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後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而壓制告 訴人,被告所為反擊之舉,已超出單純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 害之必要,應可認被告係出於侵害之意思傷害告訴人,當無 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就其如何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 舉動,分別供稱:「以右手去勒頸(過程中一鬆一緊)」、 「以右手去勒屈惠珍的脖子,叫她住手,我手一鬆一緊過程 約5 分鐘」、「接著勒頸,制止這場糾紛」、「我的右手做 勒緊的動作」等語(見他卷第11、15、49頁,原審卷第27頁 ),並無一語敘及其係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舉壓制告訴 人,被告甚至於原審坦認:屈惠珍脖子的傷或許是我用的, 但是我出於自衛,是屈惠珍先打我,我才用柔道去把屈惠珍 壓制在地上,不是我先掐屈惠珍的脖子…我右側前臂是我壓 制屈惠珍做勒頸動作的時候,屈惠珍用手打我、掐我而受傷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衡以被告上開所供以右手 勒住告訴人頸部,確可達到壓制告訴人之目的,且僅有此法 始得以一鬆一緊之方式為之,若以拳頭抵住喉嚨,如何為所 謂一鬆一緊之方式?被告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況被告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長達5 分鐘,被告復供稱告訴 人有所掙扎,顯然被告需施加一定力道始得壓制告訴人,若 被告所稱以拳頭抵住告訴人喉嚨之情為真,何以告訴人喉嚨 經被告施力抵住竟無任何外傷?顯見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之 所辯,容與事實不合。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至瑪家診所就 醫,經醫師周譚正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邊 脖子、左手指、挫傷、撕裂傷。以下空白。」依此文義應認 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邊脖子、左手指,受傷情形則為挫傷、 撕裂傷,亦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左邊脖子挫傷、撕裂傷; 左手指挫傷、撕裂傷,辯護意旨徒以無法辨識醫師周譚正於 病歷上所載文字即認告訴人頸部僅有挫傷而無撕裂傷,實屬 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然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衡酌被告坦承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且告訴人既已遭到勒頸而經壓制在地,要難期待其對當時被 告壓制之姿勢及方式能有確切之認識,故應認被告所稱當時 係以右膝壓制告訴人之右手臂、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 ,應較可採,無從認定被告有以膝蓋頂住告訴人頸部之舉, 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向蕭 美玲告知雙方衝突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蕭美玲說要讓屈惠珍死這句話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曾對蕭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 這樣,我要讓她死」之語,蕭美玲乃約於1 週後轉知屈惠珍 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2 樓員工辦 公室,員工鄭佩芝向我表示他與另位員工屈惠珍剛剛打完架 …,鄭佩芝便對我說:「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 ,我當下認為她是在說氣話,所以我不以為意。我沒注意鄭 佩芝說這句話時的表情、眼神,但是口氣聽的出來鄭佩芝很 生氣,我的感受是覺得鄭佩芝在說氣話,但是當下我認為鄭 佩芝很可能會再動手,因為先前鄭佩芝曾因為與另一位晚班 員工起口角,在我們主管面前動手,拿椅子、電風扇要砸該 員工,而且鄭佩芝還對我說:「我以前是參加打仗的」,所 以我當下是認為鄭佩芝很可能會再對屈惠珍動租,但是程度 上應該還不至於真的要讓屈惠珍死。1 個禮拜後,鄭佩芝向 我表示她已經正式提出告訴了,要我不要跟別人說,但是我 認為因為2 人都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有必要向當事人告知, 所以我才向屈惠珍說鄭珮芝已經對妳正式提出告訴了,然後 我也向屈惠珍表示,鄭佩芝事發後當天有跟我說「屈惠珍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他死」這句話,所以屈惠珍才知悉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反面、21頁);於原審證稱:我去巡視賣場回 到辦公室的時候,我就聽鄭佩芝告訴我說:她們兩個打架了 。…鄭佩芝當天中午有在我們的辦公室跟我說如果屈惠珍再 這樣,要讓她死,當時鄭佩芝講這些話的時候,辦公室只有 我跟她。鄭佩芝沒有要我把這些話轉告屈惠珍,我有把這些 話跟屈惠珍講,因為我基於保護員工的安全。我覺得鄭佩芝 講這句話時,是說氣話,應該不至於那麼嚴重,為了這件事 情而要對方死吧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鄭佩芝有跟我組長蕭美玲說, 她要讓我死。於105 年5 月初,組長蕭美玲向我表示,鄭佩 芝有跟她提過,說要讓我死,而且在她於105 年4 月25日將 我壓在地上時,我脖子被她膝蓋頂的真的快不能呼吸了,所 以我真的有快窒息的感覺,所以我一聽,我心生畏懼,我很 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鄭 佩芝先告我,我收到警察的通知書,我與蕭美玲談話中才知 道鄭佩芝有說過這些恐嚇的話,所以我到警局去時,才跟警 察說這些事。會認為鄭佩芝講這句話對我的安全造成威脅是 因為她當時把我壓在地上時,就想讓我死等語(見他卷第50 、51頁)相符。 ㈡依告訴人、蕭美玲上開所證,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先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參以 被告供稱:我與蕭美玲沒有仇恨,只是交情比較淺等語(見 他卷第50頁,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蕭美玲所證與被告 沒有仇恨或任何糾紛之情相符(見他卷第20頁)。本院衡以 蕭美玲身為本件被告、告訴人之主管,其就與被告、告訴人 雙方就本件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被告未為此部分恐嚇話語 ,蕭美玲容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告訴人、蕭 美玲所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 情,有蕭美玲之證述可資補強,自足採為認定被告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蕭 美玲稱:「屈惠珍如果再這樣,我要讓她死」之加害屈惠珍 生命、身體之言語,並經蕭美玲於約1 週後轉知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口出恐 嚇言語,容非可採。 ㈢至辯護意旨固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認被告 未要求蕭美玲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而不該當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惟該判例意旨係認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方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本件被 告與蕭美玲、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言語 時,應可預見蕭美玲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甚或主觀上意欲 藉蕭美玲之口恐嚇告訴人,且蕭美玲果於聞言約1 週後將被 告所為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此惡害之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上開判例所示單純在外 揚言之情節尚屬有間,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透過蕭美玲向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 之蕭美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云 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左手指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遭被告壓制、勒頸期間,於掙扎時碰觸被告牙齒始受傷 乙情,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應認告訴 人此部分傷勢非因被告所為壓制、勒頸行為造成。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有造成告訴人左手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犯行,核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 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便暴力相向,復付諸言詞恐嚇,所為 顯屬非是,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何真摯之悔 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嚴重程度、素行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蕭美玲之證述,參酌瑪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 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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