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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安(原名陳禾秦)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2 樓之3 之告訴人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離職後至同年12月9 日間,則與康士濰公司為代理商之關 係,仍負責康士濰公司商品銷售、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貨品 侵吞入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侵吞貨款;附表編 號6 所示部分,係上容藥局退貨後,將貨品侵吞入己)。 康士濰公司於陳薇安離職及結束代理商關係後,要求陳薇安 將請款單、產品繳回公司,遭其拒絕,經其清查後始悉上情 。因認陳薇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2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薇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康士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泯樺及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帳務核對簽收單等(105 年4 月27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訂貨單、出貨單、帳務核對簽收單(同年6 月22日陳報狀所附)、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核對款項未繳回確 認表(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偵訊時庭呈)、告訴人公司10 5 年1 月16日補充說明等証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時,並未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或貨品繳回告訴人公 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公 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我勞健保退保,且積欠我薪資、交通 費、資遣費,我曾申請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 告訴人公司未派員出席;也曾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結算 相關款項後再交接並將差額退還告訴人公司,並曾與告訴人 公司員工陳泯樺對帳,然嗣後告訴人公司卻無下文,實非我 不願繳回,且我已將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5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我雖未繳回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貨款,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㈡被告曾於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員,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被告之勞 保退保,終止與被告之勞僱關係,並自該日(25日)起同 年12月9 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即經銷商,下稱 代理商);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或代理商之區別,為 擔任業務員有底薪及業績奬金,而擔任代理商並無底薪,只 有業績奬金,但擔任二職均須負責告訴人公司商品銷售、收 取貨款等事宜;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泯 樺會帳,確認擔任業務員或代理商期間,固有收受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貨品,而於104 年12月9 日結束告訴 人公司代理商關係時,尚未將之繳回公司,但於106 年4 月 17日已將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之貨款500 元繳回告訴人公司 ,又於108 年5 月9 日匯款2 萬7256元予告訴人公司,繳回 部分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手機,確有已匯款2 萬7256 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他3895號 卷第49至50、130 至131 頁反面、135 頁正、反面、204 至 206 頁;審易1204號卷第34頁、易593 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 106 頁;本院卷第38、66頁正、反面、135 、167 頁正、反 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崧民藥局、華陀藥局、 上容藥局、拱心石企業有限公司、愛家有機生活館帳務核對 簽收單、康園有機超市訂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告訴 人公司出貨單、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會帳單、新光銀行存入 憑條、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他3895號卷第8 至44、55 至116 、136 至137 、207 頁;易593 號卷第1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認 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 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 亦即其持有關係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640號判決參照)。 1.告訴人延遲收到或未收到被告所應繳回如附表編號1 、2 、 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部分之貨款,被告所為仍與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⑴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依告訴人公司108 年1 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客戶支貨款日 期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10月28 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誤載為104 年10月2 日,應予更正 )、104 年11月10日出貨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崧民藥局、 104 年9 月8 日出貨予如附表2 所示之華佗藥局後,該2 藥 局依序於105 年1 月29日(崧民藥局2 件)、105 年2 月1 日,始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則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 25日與被告終止勞僱契約,同年12月9 日與被告終止代理商 關係時,該2 藥局均尚未支付貨款予被告,則被告自無從於 該期間內將該2 藥局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交付告訴人 公司。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9 日 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款云云 ,尚有誤會。 ⑵附表編號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梁富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她 的業績一直沒法達成目標,所以希望公司讓她成為代理商, 代理商有點類似經銷商,代理商就是只有業績沒有給薪水等 語(見他3895號卷第214 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 並擔任代理商之余瑞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銷商與正式員 工不一樣,員工不管公司出貨價格多少,就是照公司規定的 出貨價去做推廣與銷售,業務就照公司規定的出貨價格推廣 諮詢,後續做服務與收款,與經銷商不一樣,業務有正式的 薪水,經銷商靠自己的推廣,只要在3 個月內把款項給告訴 人公司即可等語(見易539 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 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如未依約給付其所收取之貨款,僅生民 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至明。 ②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將被告在該公司之勞健保退保 ,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被告並自該日起擔任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商,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勞僱關係應於 104 年11月24日終止。則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販賣如 附表編號4⑶ 、5⑻ 、5⑼ 、5⑽ 所示之貨品予各該編號之 客戶,既係以代理商之身分為之,則其於向各該編號之客戶 收取貨款後,未依約將貨款給付告訴人公司,依上開說明, 要屬被告應否對告訴人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之範疇,而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2.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客戶所 交付貨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時間: ⑴如附表編號3 、4⑴ 、4⑵ 所示客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 在104 年12月9 日終止代理商關係前之某日,將貨款給付被 告: 依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客戶支貨款日期明細」,可 知拱心石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愛家有機生活館(如 附表編號4⑴ 、4⑵ 所示)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之時間,雖 未記載日期,但告訴人公司係於105 年1 月29日向該2 客戶 查詢並確認渠等已支付貨款予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務 核對簽收單」可參(見他3895號卷第11、12頁)。而酌以被 告係於104 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公司終止代理商關係之情, 故被告係於終止代理商關係前,向上開2 客戶收取貨款,應 堪認定。 ⑵如附表編號5⑴ 至5⑺ 所示之客戶係於各該編號所載之送貨 日期,將貨款給付被告: 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補充說明所載:康園公司均在收受被告 所送之貨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予被告等語(見他3895號卷第 191 頁),可知康園公司係於如附表編號5⑴ 至5⑺ 所示時 間收受被告所送貨品時,已當場給付貨款予被告收受。 3.被告延遲繳回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部 分之貨款之行為時,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尚未給 付被告104 年11月份之薪資、資遣費: ①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梁富深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離職時, 告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云云(見他3895號卷第215 頁 )。然証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 稱: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如果員工離職,告訴人公司還 是會先計算離職員工離職時應付予員工之薪水,但不會立即 支付予員工,而須等員工與公司之帳目結清後,才會將結算 後應支付員工之薪水,交給該員工等語(見易593 號卷第83 頁正反面)。 ②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其後製作之調解紀錄記載被告主張 :1.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無預警將被告勞健保退保,終止 契約。2.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3541元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 3.給付業績奬金2800元及業務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語。 告訴人公司未出席調解,但曾以書面主張:1.有通報資遣 因被告工作期間業務無法達到公司要求目標,也就沒有業 務奬金。2.被告在公司總共工作2 個月又25日,會查帳目 無誤後,連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並開給非自願離職書 等語,有勞工局104 年12月4 日書函、社團法人高雄市第 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 單、勞工局同年月22日函及所附調解紀錄等件可參(見審 易1204號卷第50至5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公司亦承認其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時,確實尚有104 年11月份之薪 資、資遣費未給付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⑵被告就出賣附表編號3 、4⑴ 、4⑵ 、5⑴ 至5⑺ 所示貨品 後,遲繳回貨款予告訴人部分: ①就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收取貨款後,應何時繳回公司乙情, 証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証人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稱 :「(問:依照公司規定,如果業務收到客戶的貨款,或是 收到客戶退貨的商品,業務應如何處理貨款與商品?)若是 收到貨款,我任職期間會由業務匯款,或是1 、2 個月開月 會時,直接把錢交回。」、「(問:有無規定業務收到貨款 後多久內一定要上繳公司?)沒有規定時間;通常我們作帳 的話1 個月內要繳回,如果有幾家比較特殊的狀況就會問業 務員。」、「(問:公司如何確認究竟有無收到業務繳回的 貨款?)通常都是當月份月底時,例如現在是1 月份,1 月 初的貨可能到月底時會作帳,2 月份時會要求業務去收,可 是藥局比較麻煩的是有的1 個月,有的2 、3 個月收1 次都 有,收費標準不一樣,除非由業務要求店家要求多久收1 次 ,特殊狀況就會跟我們講。」、「(問:當業務已經從客戶 端收到貨款後,多久內要用何方式繳回公司?)用匯款方式 ,或是開月會時業務員會繳回來。」、「(問:每個業務都 有公司的匯款帳號,當收到貨款後會匯回去給總公司?)對 。」等語(見易593 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可知本件被 告向如附表編號3 、4 ⑴、4 ⑵、5 ⑴至5 ⑺所示之客戶收 取貨款之後,須以匯款之方式交予告訴人公司,或利用其每 個月前往台中告訴人公司開會時,親自將貨款繳回告訴人公 司。而附表編號3 、4 ⑴、4 ⑵所示貨品送交客戶之日期為 104 年11月3 日及10日,附表編號5 ⑴至5 ⑺所示貨品送交 客戶之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間,則被告 至遲應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前往台中告訴人公司開會時,繳 交各該編號之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堪予認定。 ②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在104 年11月25日終止與其間之勞僱 關係,且未給付其104 年11月份之薪資後,隨即於同年12月 4 日前某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工局於104 年 12月4 日以書函通知告訴人、被告,其委託第一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亦通知告訴人公 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協調,則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期 間,在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定之前,未將其 所收受之貨款,交予告訴人公司,應認係被告保障自己權益 之作為。 ③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泯樺於105 年12月間曾就被告未繳 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會帳完畢,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或貨品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經原審命其提出其應給付被告包含底薪、業績獎金、 油資津貼等薪資明細(見易593 號卷第30頁),但告訴人公 司迄未提出,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其所估算 ,告訴人公司尚積欠其104 年11、12月薪資3578元、1 萬57 0 元、104 年11月、12月交通費9567元、資遣費3541元,總 計2 萬7256元(見審易120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 該金額扣除附表編號3 、4 ⑴、4 ⑵、5 ⑴至5 ⑺所示被告 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應繳回卻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 款5 萬3100元後,固尚欠2 萬5844元之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 司,而超出其保障自己權益之範圍(至於被告擔任代理商期 間所積欠之貨款,屬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故不予 列入),亦可認定。 ④告訴人於勞資爭議協調期間雖未到場,但亦以書面表示將會 於查帳目無誤後,連薪資及資遣費一併給付被告,並開給非 自願離職書予被告等語。然証人陳泯樺於原審審理時証稱: 我曾在105 年3 月(即勞工局於104 年12月22日函告訴人公 司及被告,通知勞資調解不成立後約2 至3 個月)至同年12 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曾經因為本案開庭時(按: 其於105 年6 月13日第1 次代理告訴人公司出庭接受檢察官 偵訊)與被告接觸,因為告訴人公司老闆梁富深說被告有些 款項尚未結清,後來被告一直想跟告訴人公司處理,我曾與 被告在臺中一一核對帳目,但因為告訴人公司還有積欠被告 薪資,被告有要求我向梁富深轉達款項扣除積欠之薪資後願 意分期攤還,我告訴梁富深之後,梁富深稱當初已經處理好 ,就沒有動作,我離職之後有1 次與被告要回去告訴人公司 商討帳款事宜,但是告訴人公司在整修,無法進去等語明確 (見易593 號卷第78至87頁)。足見被告於知悉其收受之貨 款扣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予其之薪資等報酬,雖尚有積欠告 訴人貨款及貨品之情形,然已積極欲與告訴人公司結算積欠 之告訴人公司貨款及貨品之金額,應可確認。況被告於本院 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希望本院調解雙方之債權債務 (見本院卷第39、136 頁),而本院於審理期間亦曾訂於10 7 年8 月8 日及108 年3 月12日調解(見本院卷第40之1 頁 、137 頁反面),欲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均為告訴 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45、148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公 司迄今未能就被告任職期間所收取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 與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費用、資遣費等完成結算, 以確定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金額等情,實係可歸責 於告訴人公司無訛。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人公司不願意調解確認此間 之債權債務金額,然仍於108 年5 月9 日匯款2 萬7256元予 告訴人公司,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固有超出保 障自己權益範圍之貨款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但其於告訴人公 司單方終止與其之勞僱關係後,於積極保護自己權益未果後 ,仍主動欲與告訴人公司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未獲得告 訴人公司回應後,復仍匯款繳回其認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 足見其於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貨品已拆封,且曬到 陽光而損壞,願意賠償等語(見他3895號卷第205 頁)。查 ,證人余瑞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退貨有規定期 限,客戶有殘餘品項要退貨,告訴人公司也不接受等語(見 易593 號卷第94頁),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退貨之程序 原有所限制。而依告訴人公司傳給上容藥局確認之「帳務核 對簽收單」(見他3895號卷第139 頁)所載(上容藥局於10 5 年3 月9 日確認),上容藥局寄售告訴人公司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貨品,係交由被告收回,但該「帳務核對簽收單」 並未載明被告收回之原因。依上容藥局之訂貨單上記載其所 訂購之貨品是屬「寄賣是半年期」(見他3895號卷第138 頁 ),而告訴人公司係於104 年9 月15日出貨,嗣告訴人公司 於未滿半年之105 年3 月9 日向上容藥局確認貨品已交由被 告收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再酌以被告於和証 人陳泯樺會帳後,即於106 年4 月17日將該筆貨款500 元匯 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佐(見同上卷 第207 頁),故起訴書認附表編號6 所示貨品係「上容藥局 退貨後,將貨品侵吞入己」,因亦無証據以佐其說,而不可 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用於生活花費等 語(見他3895號卷第20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這 些款項用於支付油資、抵欠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薪資,且告 訴人公司取消我的勞健保,我無法請領失業補助等語(見同 上卷第205 頁)。查,本件被告雖未繳回全部貨款,然係因 其任職或代理告訴人公司期間(104 年9 月3 日至同年12月 9 日)只有兩個月又25日,時間甚短,而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與被告終止勞僱關係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客戶尚有部分未將貨款給付予被告,二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未確定,再酌以告訴人終止與被告之勞僱關係時,尚積欠 被告薪資等報酬,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又以書面表示於確認 帳目後,即會給付被告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証明等情 ,則被告當時於生計遭受影響之際,將其收取自客戶之貨款 ,暫作為支付生活所須,則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 務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品名/貨款金額(新臺幣) │ ├──┼─────┼─────────┼──────────────┤ │1 │崧民藥局 │⑴104年10月28日 │初胚/2736元 │ │ │ ├─────────┼──────────────┤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736元 │ ├──┼─────┼─────────┼──────────────┤ │2 │華陀藥局 │104 年9 月8 日 │榛果/900元 │ ├──┼─────┼─────────┼──────────────┤ │3 │拱心石公司│104 年11月3日 │初胚/4320元 │ ├──┼─────┼─────────┼──────────────┤ │4 │愛家有機生│⑴104 年11月10日 │紫牛/2100元 │ │ │活館 ├─────────┼──────────────┤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4200元 │ │ │ ├─────────┼──────────────┤ │ │ │⑶104 年12月1 日 │初胚/2100元 │ ├──┼─────┼─────────┼──────────────┤ │5 │康園公司 │⑴104年10月28、30 │初胚15組/10800元 │ │ │ │ 日 │ │ │ │ ├─────────┼──────────────┤ │ │ │⑵104 年11月10日 │紫牛9組/6480元 │ │ │ ├─────────┼──────────────┤ │ │ │⑶104 年11月2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 │ │⑷104 年11月3 日 │初胚3組/2160元 │ │ │ ├─────────┼──────────────┤ │ │ │⑸104 年11月4 日 │初胚3組、補樂健2瓶/2160元、 │ │ │ │ │1200元 │ │ │ ├─────────┼──────────────┤ │ │ │⑹104 年11月9 日 │初胚9組/6480元 │ │ │ ├─────────┼──────────────┤ │ │ │⑺104 年11月20日 │百樂健12瓶/6720元 │ │ │ ├─────────┼──────────────┤ │ │ │⑻104 年11月25日 │初胚12組/8640元 │ │ │ ├─────────┼──────────────┤ │ │ │⑼104 年12月7 日 │初胚6組/4320元 │ │ │ ├─────────┼──────────────┤ │ │ │⑽104 年12月1 日 │百樂健2瓶/1120元 │ ├──┼─────┼─────────┼──────────────┤ │6 │上容藥局 │104 年9 月15日 │美樂康1瓶(退貨,價值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