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4 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在被害人龍明忠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被害人龍明忠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
在該住處前,無人在旁,認有機可為,以自備鑰匙發動A 車
電門,駕駛A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再於105年10月5 日
凌晨3時許,將A車駕駛返回被害人龍明忠前開住處前停放,
因而以此方式竊取A車內之汽油1批得手。
㈡於105 年1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在被害人張程麗芬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被害人張程麗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C 車),停放在該
住處前,無人在旁,認有隙可趁,以C 車上所插置鑰匙發動
電門後,駕駛C 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某處,再於 105
年12月24日19時許,將C 車駕駛返回被害人張程麗芬上開住
處前停放,因而以此方式竊取C 車內之汽油1 批得手。因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本案犯罪
乃屬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
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龍明忠、張程麗芬、證人許國
川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余秀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上開A 車、C 車作
為代步工具,並於使用後將上開機車分別騎回原處停放
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只是要代步,而且我
騎完機車都有放回去,我還有補加汽油,只是發票當時沒有
留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龍明忠停放於
該處之A 車之電門,駕駛A 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再於
105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許,將A 車駕駛返回上開地點停放
;又於105 年12月24日16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前,以被害人張程麗芬停放於該處之C 車電
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駕駛C 車前往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村
某處,再於105 年12月24日19時許,將C 車駕駛返回前開地
點前停放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程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龍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余秀敏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
15至同頁反面,偵卷第35頁、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65頁反
面至第6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 紙及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5頁、第49至52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
所有意圖要件,例如
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
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就物為攸關
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
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
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
判斷。查就前開A 車、C 車部分,被告雖未經被害人龍明忠
、張程麗芬忠之同意即分別擅自騎乘使用上開A 車及C 車,
然其使用該A 車不到12小時即自行將該車返回被害人龍明忠
前開住處停放,以及其使用C 車不到4 小時即將該車交由證
人余秀敏騎回被害人張程麗芬前開住處停放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龍明忠、張程麗芬並無難以重新取得
支配之情形,被告亦無處分前開A 車、C 車之行為,僅依前
開機車一般經濟上用途加以使用,可見其確有於使用前開 A
車、C 車後即
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被害人龍明忠、張
程麗芬之支配而將其等之前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㈢次就被告使用前開A 車、C 車所耗損之汽油部分,在司法實
務上,雖不免有「在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使用他人動力車
輛之『使用竊盜』情形,針對車內汽油部分,行為人仍已就
物為消耗性使用,其情形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
耗無異,仍可構成竊盜罪」之見解。然
審酌駕駛以汽、柴油
為燃料之汽機車,必然會產生消耗其內汽油之當然結果,此
乃汽機車引擎運作原理,是「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
他人汽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以供代步,則其行為與直接
竊取汽油者之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之行為,顯然有所不
同。再者,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通
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僅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
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
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
會消耗其內汽油,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
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
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
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
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當非允當;從而,應認在擅自駕
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
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
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機車
,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
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
法益保護之必要性、
比例原
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
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
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
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
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況被告主觀上若確實對前開
A 車、C 車車內之汽油,存有自居所有人之不法
持有、支配
意圖,何以需刻意配合前開機車之一般使用方法,而以「騎
駛機車」之手法進行竊取?足認被告就上開A 車、C 車行駛
中所造成之汽油消耗部分,應係於其騎乘上開A 車、C 車作
為一時代步工具使用時,就因而產生油料消耗之當然結果,
而對於其該油料主觀上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既僅
係暫時使用上開A 車、C 車分別供己短暫代步使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對前開A 車、C 車內之油料
消耗部分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龍明忠
、張程麗芬同意即騎乘上開A 車、C 車,並分別在使用短暫
時間後停放回原處,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上開A 車、C 車內之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
首揭
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惟被告使用前開之A 車、C 車2 部機車結束後,
仍將之騎回原址,而使警方查獲,故被害人並無難以重新取
得支配系爭機車之情形,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系
爭A 車、C 車等機車之行為,被告僅依系爭機車之經濟上用
法加以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該物,或將他人之物
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
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學理上
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
之竊盜罪有間。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洪士傑被訴竊盜吳平順機車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
兩造上
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