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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妹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春妹前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後經本院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 定,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為 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7 樓之3 之「第六能量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未 生產足量之「髮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產品(大組 為洗髮乳220ml 、精華液120ml ;小組為洗髮乳50 ml 、精 華液30ml,下合稱髮健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前不久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號之住處以電話向 朱敏瑜誆稱如一次付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盟髮健產 品的經銷,可享商品價格優惠價(大組原價5,880 元,優惠 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朱敏瑜 可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或一次全出貨、商品無損壞條件下 換新貨之服務,但朱敏瑜需在商品使用年限到期6 個月前提 出換貨要求、協助朱敏瑜頭皮養護方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 員操作訓練云云,致朱敏瑜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年11 月12日在朱敏瑜之住處(地址詳卷)簽訂「經銷加盟合約」 ,朱敏瑜並於同年月13日交付100 萬元予梁春妹。嗣梁春妹 收取前開貨款後,僅於99年間出貨髮健產品大組29組、小組 28組(共值7 萬7600元)予朱敏瑜,朱敏瑜於101 年間因尚 未銷售完畢,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組(起訴書誤 載為27組)予梁春妹,並依合約要求更換新貨,詎梁春妹屢 屢藉詞推託,未再提供任何商品予朱敏瑜,且拒絕退款,朱 敏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敏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春妹固坦承於98年11月12日有與朱敏瑜 簽訂「經銷加盟合約」,朱敏瑜於翌日即交付總金額100 萬 元與被告,朱敏瑜可選擇逐一出貨或一次全出,被告於99年 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嗣後朱敏瑜要求換貨為被告拒 絕且不退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被告一直都在協助朱敏瑜經營,還陪同其去台北租店面;沒 有說要無條件退貨,東西有損壞才需要換貨,朱敏瑜沒有認 真賣,保固期快到賣不出去才要求換貨、叫被告退錢,這要 求不合理,是道義上答應;有糾紛為何要用電子郵件聯繫, 為何不打電話,被告沒有在收電子郵件;朱敏瑜要求大罐的 本來裝水改裝乳液,小罐的本來裝乳液改成裝水,被告不同 意才被朱敏瑜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第六能量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朱敏瑜於98年11月 12日簽訂「經銷加盟合約」,告訴人於翌日給付100 萬元, 後被告僅於99年間出貨大組29組、小組28組(大組原價5,88 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原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 ),告訴人於101 年間要求退回髮健產品大組2 組、小組21 組並要求更換新貨時,被告並未寄送新貨與告訴人等情,除 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法院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 頁、調偵卷第15至21、38、39、41頁、原審法院卷第20 5 至214 頁),並有經銷加盟合約、第六能量公司經銷商報 價單、第六能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9 月19日至103 年3 月19日之E-mail往 來訊息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反面、 第9 至11頁、調偵卷第46、47頁),上情堪以認定。另起訴 書雖載「該公司並未生產足量之『髮健精華液120ml 』、『 健髮洗髮乳220ml 』等語,然髮健養髮組大組為洗髮乳220m l 、精華液120ml ,定價5,880 元,優惠價2,000 元,小組 為洗髮乳50ml、精華液30ml,定價1,980 元、優惠價700 元 ,有上開經銷商報價單及經銷加盟合約可按,應更正及補充 如事實欄所示。又起訴書雖載「於98年間某時,向朱敏瑜誆 稱」、「退回大組2 組、小組27組」云云,然被告於98年9 月19日寄送E-mail與告訴人主旨為「髮健投資企劃書」、告 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寄送E-mail與被告稱退回大的2 套、 小的21套,有e-mail往來訊息可證(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 9 頁),且被告亦稱在簽約前談了1 、2 個月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288 頁),證人朱敏瑜於警詢中證稱:在簽約前被 告在他屏東住處多次用電話向伊遊說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 面),可信應係於98年9 月19日前不久,被告在其住處以電 話與告訴人商談簽約事宜,退回商品為大組2 組、小組21組 ,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敏瑜於警詢中證稱:98年11月12日被告在伊 住處向伊遊說說可以加入髮健產品經銷加盟,可以陸續出貨 方式扣減貨款,日後要貨就隨時跟她拿,從100 萬元的貨款 裡面扣,減少庫存壓力,伊就跟被告購買100 萬元之產品。 之後伊陸續叫貨,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出貨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反面、第5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遊說伊簽約 時,可以在期限內自由退貨,可以寄貨在被告那裡,伊100 萬元給她可以慢慢拿貨,沒有倉儲壓力,所以伊才簽約。伊 之前有退貨換新貨,是在保存期限半年前,有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好,但後來沒有回應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98年年中參加微型創業工作坊,被告 宣傳她產品有多好,遊說伊買100 萬元會有很多優惠,一次 付100 萬元時,隨時要跟她講就可以領貨,不用囤貨,且在 期限6 個月內(應該是6 個月前),如果沒有賣完、不好賣 ,可以隨時換新貨,經營困難也會提供服務或幫助,伊就於 11月向被告簽約,被告只有寄過1 次大組29組、小組28或27 組,伊退回大組2 組、小組21組,之後被告再也沒有供貨給 伊,說手頭上沒有新貨、又說已經排單拜託工廠要伊等,契 約並沒有期限,只要100 萬元金額內任何時間要都可以;簽 約後伊有去過被告公司1 次,沒有看到存貨;伊退貨有在期 限前6 個月,且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205 至214 頁),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後大致相符且一致。 又被告自承伊是被請去當老師,告訴人覺得產品有可塑性, 主動說她有興趣才跟伊合作(見原審法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特別深厚情誼,參以100 萬元金額頗鉅, 若非被告特別強調經銷加盟合約可享有優惠價格、可換貨減 少存貨壓力、有配套服務等優惠措施等語,告訴人自可從事 其她投資獲利,無必要與被告簽訂合約。且被告與告訴人之 經銷加盟合約明訂:「㈠訂貨金額:乙方(即告訴人)向甲 方(即被告)購買髮健養髮液組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㈡商品價格:髮健養髮組大組單價新台幣2,000 元整, 髮健養髮組小組單價新台幣700 元」「㈢商品出貨方式:乙 方可以選擇寄庫方式逐批出貨,亦可一次全出貨」、「㈣商 品在無損壞條件下,甲方提供乙方換新貨之服務,但乙方須 在商品使用年限到期六個月前向甲方提出換貨要求,倘若商 品在正常保存之下,於保固期限內出現損壞問題,則甲方應 無條件同意乙方退貨」、「㈤甲方同意協助乙方頭皮養護方 法與檢測技術輔導和人員操作訓練」、「㈥雙方同意貨款1 次全額付清後,合約才正式生效」,有上開經銷加盟合約1 紙存卷可稽,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有據。 ㈢證人即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利仁實業有限公司) 總經理張天憶於偵查中證稱:之前第六能量公司有找過伊, 由被告提供原料,伊幫忙充填賺取代工費,後來被告一直沒 拿原料給伊,伊也忙沒有追問,被告根本沒有拿原料給伊看 過,合約書形同具文,根本沒執行過;被告還要伊配合她說 有幫她做500 瓶,但伊根本沒幫她做任何一瓶,被告也沒有 給伊看原料,應該是伊幫被告充填完產品,被告才能在產品 上用伊工廠登記證號碼等語(見調偵卷第60至6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幫被告製作或填充過任何化 妝品或髮健的任何產品,被告沒有給伊錢,伊有先提供她工 廠登記證,是讓她去做仿單,如果要充填上市,充填再給伊 1 瓶看多少錢;伊有去看她那邊確實沒有充填和滅菌的設備 ,沒有廠證的話衛生局就會去找你,根本不可能買賣,經銷 商也不跟你買,因為不知道是哪裡出來的,當然還是要跟有 合格廠證的廠商配合,產品才能上市,被告並無廠證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372 至378 頁),又被告與張天憶於105 年 7 月28日對話略以:被告稱「不然我們先講好,我都不要說 其他的,就說你當時就有叫我幫她做,做這些髮健,你就跟 她說做500罐」,證人張天憶稱「我沒做就沒做,我怎麼可 以跟你有做勒?」,證人張天憶稱「你說我有幫你做到嗎? 」,被告稱「沒做」,證人張天憶稱「現在人家告你,是告 你怎麼樣?」,被告稱「她告詐欺說我沒做這些東西啦!好 ,來!我現在說給你聽。我再說一次給你聽一下,我再說啦 !你、你、我不會做這些事情,我跟你說,你靜靜想,你( 聽不清楚)的時候,我真的也拿不到證,我不知道要跟你說 什麼,啊也是一個憑良心的事情」,證人張天憶稱「本來就 是沒有啊!」,被告稱「沒有啦、來啦來啦」,證人張天憶 稱「你就拿證明出來啊」,被告稱「等一下等一下,你如果 真的這樣講我就真的詐欺罪成立了」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 驗錄影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4至70頁),並有第 六能量公司與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利仁實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廠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0、51、63 頁),證人張天憶明確證稱並未替被告充填髮健產品,且有 上述錄音錄影及勘驗報告補強其證述,其證詞應可憑信。 ㈣另觀之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髮健產品之紙盒,該紙盒左下角記 載「此產品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衛妝公告」、「委託製造廠: 利仁實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見調偵卷 第45頁),且證人張天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利仁公司的工 廠登記證字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77 頁 ),是工廠登記證字號並無錯誤,告訴人見之必然信賴被告 應係與合格工廠配合,製造得以上市販售之化妝品,方願意 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然依證人張天憶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 為被告充填髮健產品,且知悉被告並無充填和滅菌設備,則 被告縱有相關原料,仍無法自行製造符合衛生規定之化妝品 並上市銷售,其竟於髮健產品紙盒上登載上開資訊,用意無 非取信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與合格工廠合作,況卷內亦無何資 料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實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 之髮健產品,被告逕向告訴人允諾其難以達成之條件,博得 告訴人信任後交付100 萬元,顯有詐欺之意圖無誤。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客戶做經銷的只有告訴人一個人等語( 見調偵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賣給告訴人之後, 都是個人使用的,追蹤之前使用過的客戶,幾乎沒了;賣有 兩種,一種是廣告或請人賣,伊沒有做這個,要對消費者或 產品負責,會保留一些人做追蹤,做產品開發、投資那麼多 錢要有人可以直接追蹤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9 、290 頁 ),可見被告之產品之經銷商僅有告訴人1 人。衡情以一正 常公司之經營策略,應會力求拓展經銷廠商數量、增加出貨 以賺取更多利潤,然被告竟僅與告訴人1 人配合,不免讓人 懷疑被告是否確實有足量產品,否則為何不開發更多經銷商 加速產品銷售。且依契約被告亦有協助告訴人相關配套之義 務,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E-mail往來,被告於99 年2 月4日告知對帳內容後,遲未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於101年 11月14日寄E-mail後,猶未回應,告訴人又於102年7 月3日 寄E-mail詢問髮健產品是否停止供貨,被告至102年7 月9日 始稱「您好!我沒有說髮健停止供貨誤會大了」,有其等 E-mail對話往來可證(見警卷第11、12頁),在此近三年半 之期間(99年2月4日至102年7 月9日),被告均未曾回應或 主動寄E-mail確認告訴人經銷情形,顯然非常被動,亦可見 其因已順利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後,對於後續契約 履行與否不甚在意。又被告雖辯稱有糾紛要打電話,伊沒有 在收E-mail云云,以101 年間臺灣地區網路咖啡廳、智慧型 手機、無線網路已屬普遍,為一般人所均知悉,收E-mail並 非難事,遑論此pchome電子信箱(郵址詳卷)為其與告訴人 自一開始商議髮健投資企畫書所用,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留 存之聯絡方式亦包括該電子信箱,有被告與告訴人E- mail 往來訊息存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 式與被告聯繫,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另辯稱朱敏瑜沒有認真賣,保固期快到賣不出去才要 求換貨、叫伊退錢,這要求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1 年伊寄回去大概5 、6 月 ,打電話跟被告說伊已經缺貨了;保存期限6 個月前即電 話告知被告要換貨等語(見調偵卷第38頁、原審法院卷第 45、210 、212 頁),雖無相關通聯執以為據,惟E-mail 中亦未見被告以告訴人在髮健產品到期6 個月內提出換貨 係屬違約,應由告訴人自行吸收損失等語回覆告訴人,有 其等E-mail往來訊息可佐,應可認告訴人應已先於到期前 6 個月電話告知,又於101 年11月14日E-mail再次與被告 聯繫,並無違約之情。又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確係於髮健 產品保存期限6 個月內方提出退貨及換新貨要求,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還收下,伊跟她說可以換貨,伊對她多 好等語(見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答應是道義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105頁),顯然縱假設告訴人有違約情形,被告亦向告 訴人表示可收下原有髮健產品,更換新產品。就告訴人之 立場而言,自然認為前次所退貨物均可換新,更可批新貨 ,然被告自此以後從未給予告訴人任何髮健產品,為被告 所不爭執,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有足夠髮健產品之存貨。 ⒉至被告又辯稱曾陪同告訴人至台北租店面,中間很多事情 ,伊都協助告訴人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是簽約前的事情,被告希望伊簽約,希望伊開美髮店用 髮健來做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13 頁),且被告與告 訴人簽約後,僅於99年2 月4 日以E-mail告知告訴人對帳 內容後,其後遲於102 年7 月9 日始回應告訴人之E-mail ,業如前述,應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即被告熱心協助 告訴人為其誘使告訴人順利簽約之手段。 ⒊被告又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更換包裝方無法出貨云云, 然告訴人之E-mail當中未見其提出乳液改裝成大罐、精華 液改裝成小罐等語,有上開E-mail往來訊息可證(見警卷 第11至1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提出此要求,證人即告訴 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要求被告將洗髮乳與養髮 液互換,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非標準瓶的產品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208 、21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給伊瓶子就好,伊不要盒子,但因 為瓶子上沒有標籤,伊說哪些是必要的資料給伊,伊去印 標籤貼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08 頁),且告訴人於 102 年12月5 日寄與被告之E-mail中曾提及「我只要瓶子 上貼該有的說明標籤即可(保養頭髮那一瓶),無需要裝 盒子」,於102 年12月31日寄與被告之E-mail中則提及「 其實瓶子不改只印標籤應很快,資料抓出請會的人排版整 齊即可」,有上開E-mail訊息往來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反 面),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則告訴人 雖稱不需要盒子,以利其銷售,對於被告仍以盒裝出貨應 無影響,縱被告欲配合告訴人要求,將重要資訊印出黏貼 於瓶身上,亦非難事,被告向告訴人稱需要一點時間設計 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僅係被告設詞拖延之藉口。 ⒋末者,被告雖提出自然農法認定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髮健產品檢驗報告各1 紙,包裝紙盒、產品標籤 、桶裝原料、瓶罐等照片數張等資料(見原審法院卷第22 9 、233 、235 至243 、319 至327 頁),然此等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相關原料,然有原料並非必然能製 成合格產品,必須經合格工廠滅菌、充填,否則經銷商如 何可能願意販售來路不明之商品。然證人張天憶已明確證 述其並未替被告未充填任何產品如前,被告亦於其與張天 憶對話中自承此情,實難使本院信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時 ,備有足量且符合衛生標準之髮健產品供告訴人銷售,即 上開資料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⒌甲登企業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第六能量生技有限公司 確實有向陳報人購買保養品原料之紀錄:96年12月1 日, 萃取液100 公斤,共金額10萬元;96年12月1 日,精油25 公斤,金額11萬4 千元;96年10月4 日,萃取液30公斤, 金額3 萬元;96年10月4 日,精油5 公斤,金額1 萬5 百 元;96年10月4 日,乳化劑25公斤,金額1 萬4 千5 百元 ;有該公司陳報狀1 份可稽(本院卷第90頁),永泉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稱「第六能量生技在98年2 月4 日採購過2 種瓶器,於98年4 月7 日出貨,內容為30ml真 空瓶1000組,50ml真空瓶1000組。」,有該公司回覆函1 份可稽(本院卷第88頁);被告另提出其於97年1 月30日 、97年4 月28日向峰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標籤、紙盒 ;以及於97年2 月26日、97年9 月30日販售於適華貿易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97年12月11日販售於啟豪企業有 限公司、98年11月13日販售於勤斌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75至82頁),以及其於95年3 月28日、 95年9 月28日支付於甲登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2 張;95年 10月8 日支付於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支票1 張;94 年1 月28日支付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之支票1 張; 95年10月28日支付於利仁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惟此 除98年11月13日販售於勤斌企業有限公司養髮組1 組,19 80元之外,其餘均在98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 以前之購買物品及支付情形,此部分雖能證明被告於98年 11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之時或之前,有生產「髮 健洗髮乳」、「髮健精華液」等產品,其亦因此使得告訴 人相信其有能力供應上開物品而與之簽訂合約,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但其事後即不再生產上開產品,此從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從告訴人之後就沒再賣髮健了,但是原料 還有,大部分原料已經過期。」(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20 8 頁第40、41頁)以觀,足見被告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貨 款後,即未再購買原料,生產並販售髮健等產品,其有詐 欺取財之意圖,已很明確,是上開支票或統一發票亦無從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道 欽到庭作證,欲證明其髮健產品數量眾多,惟被告自承葉 道欽僅為個人使用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9 頁),且 經原審傳喚葉道欽到庭作證,其因故無法到庭,並向原審 表示:10幾年前的事情,也記不得了,無法幫被告證明什 麼。伊只是購買產品,使用後覺得產品溫和還不錯,就買 來轉送朋友,跟被告接觸只有這樣,其她的都沒有印象等 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 273 頁),可見證人葉道欽僅為產品使用者,並非熟知被 告生產情形,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且增訂第339 條之4 ,均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 修正前第339 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339 條之4 法定刑則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理由書略以:髮健產品包裝 上所載工廠登記證為:0000000000,惟經濟部工業局工廠 資料查詢系統工廠登記編號係8 碼、工廠登記許可案號係 14碼,與上開包裝編號僅10碼不符,且無論利仁實業有限 公司、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上開編號,被告明知 非經領有化妝品工廠登記證者,不得從事化妝品之製造, 另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分別應依同 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處斷云云(見原審法院卷 第91頁),然法院之審理範圍自以起訴之事實為據,起訴 書既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之 方式擴張,如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犯罪,應另行起訴,併 此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 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 日確定,於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以虛矯 之言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其遭詐騙達近100 萬元之 金錢,財產法益因而蒙受損失,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 害均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顯無賠償之誠意,暨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除前開累犯情形外無其他判刑紀錄,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成 年子女、月收入約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沒收部分,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明文。⒉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而詐得之10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寄大組29組、 小組28組,告訴人退回大組2組、小組21組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非實際金錢,讓告訴人坐收已收得之髮健產品, 亦非公允,如不予扣除,對被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產品之金額,即100萬元- (29-2)X2,000-(28-21)X700=94萬1,100元,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94萬1,100元,不能容任被告以詐欺手段獲取 犯罪所得,甚至進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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