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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址設臺北市○○ 街○○○ ○○ 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民國10 4 年3 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 森公司)簽訂年度銷售契約,依契約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 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並約定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 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104 年11月間,鏡展眼鏡 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 ,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 返還。黃啟源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 年12月1 日,與亞利 森公司、張明傑簽訂協議,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亞利森公 司負責人)、黃啟源、張明傑共管,詎黃啟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3日,侵占未銷售之鏡框735 支 ,拒絕交還亞利森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黃啟源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楊舜禎、張明傑於偵查 中之證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支付 命令1 紙、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協議書、盤點單、連帶 保證書影本各1 紙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經銷亞利森公司鏡框,是買賣, 非寄賣,被告與亞利森公司雙方議定交易方式,進貨同時開 立支票付款,被告未簽訂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被告經營不 善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繼續銷售以前存貨, 未再向亞利森公司進貨,但仍無法繼續經營,雖積欠亞利森 公司貨款,但鏡框存貨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於10 4年3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亞利森公司簽訂「亞利森年度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乙情,業經證人即亞利 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證人即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張明 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 頁、偵四 卷第7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院院二卷第63頁正 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亞利森 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6 頁)、104 年2 月 1 日委託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8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惟查,上開亞利森年 度銷售合約書是104年3月份被告與張明傑去亞利森簽的,是 被告與楊舜禎議定,因為張明傑是負責人所以合約蓋張明傑 名字等情,此據證人張明傑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四 卷第23頁正面、原審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 反面)核與亞利森公司負責人楊舜禎於原審證稱:合約期間 104年 3月1日簽立時黃啟源與張明傑一起在場,是被告跟我 談這份銷售合約的內容等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合 約是其委託張明傑去簽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雖 被告否認陪同張明傑一起前往簽訂銷售合約,然被告既委任 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約,且被告為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 ,張明傑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該銷售合約書自對委任人即被 告發生效力,此觀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後,亞利森公司提供 年度銷售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並於104年 3月間 出貨供被告銷售,被告亦依合約內容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 款之支票 24張,合計180萬元,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 本、委託書、亞利森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偵查三卷第 6、8 頁、第21-39頁)、被告簽發支票明細表(偵查 4卷第10頁)可 按。是被告既委任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訂年度合約書,該 合約書對被告自發生效力,被告所辯顯無足取。依該合約書 ,亞利森公司提供年度銷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 ,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合計18 0 萬元,依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有明文。是告訴人亞利森公司與被告簽訂年 度銷售合約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亞利森公司交付年度銷 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 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該批鏡框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 有。 (三)銷售合約書第 6條雖約定:「乙方(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 ,商品所有權屬於甲方(亞利森公司)所有。」然銷售合約性 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雙方締約之目的,由被告銷售亞 利森公司之鏡框,且亞利森公司於 104年3月1日出貨,被告 簽發支付貨款第一張支票於104年4月30日始兌現,如依上開 約定,則被告於支票兌現前不得出售,或逾支票兌現金額, 即應停止出售,顯與市場交易習慣不符,亦難以達成銷售契 約之目的,該部分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嗣於104年11 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 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除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支票兌現外 ,自104 年11月30日起未能兌現。被告與亞利森公司及張明 傑乃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協議,約定「⒈鏡展眼鏡行即日 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 黃啟源保管,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管運所需支票 。⒉鏡展眼鏡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 移負責人給黃啟源。⒊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 6 萬第二,亞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⒋將鏡展現 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 詳如附表一、二、三,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至10為亞利森公司之鏡框,其餘非屬亞利森公司 之貨品) 。」,但鏡展眼鏡行經營仍無起色,被告於105 年 2 月23日結束營業,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亞利森公 司未銷售鏡框165 支全數取走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 有協議書可按(見偵三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合約支票明 細表(見偵四卷第10頁)可憑,堪信為真實。然三方共管協 議僅約定「帳、錢由張明傑管理」,並未約定上開存貨所有 權歸屬,自仍屬被告所有,並以銷售存貨繼續經營,嗣結束 營業,被告未以未銷售亞利森公司鏡框165 支抵償積欠亞利 森公司之貨款,僅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不法。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依銷售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亞利森公司交付鏡框時,該鏡框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貨款而未給付, 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不 得以侵占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侵占犯罪 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編│鏡框品牌 │ 數量 │ │號│ │ │ ├─┼───────┼───┤ │1 │loewe 太 │14支 │ ├─┼───────┼───┤ │2 │loewe 光 │2支 │ ├─┼───────┼───┤ │3 │glvenchy 太 │17支 │ ├─┼───────┼───┤ │4 │glvenchy 光 │6支 │ ├─┼───────┼───┤ │5 │山本耀司 光 │16支 │ ├─┼───────┼───┤ │6 │山本耀司 太 │2支 │ ├─┼───────┼───┤ │7 │police 光 │16支 │ ├─┼───────┼───┤ │8 │police 太 │18支 │ ├─┼───────┼───┤ │9 │dolly girl 光 │51支 │ ├─┼───────┼───┤ │10│dolly girl 太 │23支 │ ├─┼───────┼───┤ │11│統愛其他 光 │479支 │ ├─┼───────┼───┤ │12│統愛其他 太 │39支 │ ├─┼───────┼───┤ │13│iceberg 光 │52支 │ ├─┴───────┼───┤ │小 計│735支 │ │ │ │ └─────────┴───┘ 附表二: ┌─┬───────┬──┐ │編│ 設 │ 數 │ │號│ 備 │ 量 │ ├─┼───────┼──┤ │1 │驗光機 │1台 │ ├─┼───────┼──┤ │2 │驗光桌 │1台 │ ├─┼───────┼──┤ │3 │投影機 │1台 │ ├─┼───────┼──┤ │4 │試片組 │1台 │ ├─┼───────┼──┤ │5 │試鏡架 │6台 │ ├─┼───────┼──┤ │6 │PD儀 │1台 │ ├─┼───────┼──┤ │7 │UV儀 │1台 │ ├─┼───────┼──┤ │8 │變色機 │1台 │ ├─┼───────┼──┤ │9 │超音波機 │1台 │ ├─┼───────┼──┤ │10│飲水機 │1台 │ ├─┼───────┼──┤ │11│調整工具 │1台 │ ├─┼───────┼──┤ │12│烘烤機 │1台 │ └─┴───────┴──┘ 附表三: ┌─────────┬───┐ │零用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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