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啟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址設臺北市○○
街○○○ ○○ 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民國10
4 年3 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
森公司)簽訂年度銷售契約,依契約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
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並約定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
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104 年11月間,鏡展眼鏡
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
,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
返還。黃啟源為求繼續經營,
乃於104 年12月1 日,與亞利
森公司、張明傑簽訂協議,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亞利森公
司負責人)、黃啟源、張明傑共管,
詎黃啟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3日,侵占未銷售之鏡框735 支
,拒絕交還亞利森公司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黃啟源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
暨證人楊舜禎、張明傑於偵查
中之證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支付
命令1 紙、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協議書、盤點單、連帶
保證書影本各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被告經銷亞利森公司鏡框,是買賣,
非寄賣,被告與亞利森公司雙方議定交易方式,進貨同時開
立支票付款,被告未簽訂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被告經營不
善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協議書,被告繼續銷售以前存貨,
未再向亞利森公司進貨,但仍無法繼續經營,雖積欠亞利森
公司貨款,但鏡框存貨為被告所有,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於10
4年3月1 日,鏡展眼鏡行與亞利森公司簽訂「亞利森年度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乙情,業經證人即亞利
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證人即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張明
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 頁、偵四
卷第7 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院院二卷第63頁正
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亞利森
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6 頁)、104 年2 月
1 日委託書影本1 份(見偵三卷第8 頁)等在卷
可稽,上開
事實,自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惟查,上開亞利森年
度銷售合約書是104年3月份被告與張明傑去亞利森簽的,是
被告與楊舜禎議定,因為張明傑是負責人所以合約蓋張明傑
名字
等情,此據證人張明傑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四
卷第23頁正面、原審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
反面)核與亞利森公司負責人楊舜禎於原審證稱:合約
期間
104年 3月1日簽立時黃啟源與張明傑一起在場,是被告跟我
談這份銷售合約的內容等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合
約是其委託張明傑去簽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雖
被告否認陪同張明傑一起前往簽訂銷售合約,然被告既委任
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約,且被告為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
,張明傑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該銷售合約書自對委任人即被
告發生效力,此觀雙方訂立銷售合約書後,亞利森公司提供
年度銷售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並於104年 3月間
出貨供被告銷售,被告亦依合約內容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
款之支票 24張,合計180萬元,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
本、委託書、亞利森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偵查三卷第 6、8
頁、第21-39頁)、被告簽發支票明細表(偵查 4卷第10頁)
可
按。是被告既委任張明傑與亞利森公司簽訂年度合約書,該
合約書對被告自發生效力,被告所辯顯無足取。依該合約書
,亞利森公司提供年度銷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
,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合計18
0 萬元,依合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稱買賣者謂
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345條第1項有明文。是
告訴人亞利森公司與被告簽訂年
度銷售合約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亞利森公司交付年度銷
售金額 180萬元之鏡框供被告銷售,被告依合約一次簽發每
月應支付貨款之支票24張,該批鏡框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所
有。
(三)銷售合約書第 6條雖約定:「乙方(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
,商品所有權屬於甲方(亞利森公司)所有。」然銷售合約性
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雙方締約之目的,由被告銷售亞
利森公司之鏡框,且亞利森公司於 104年3月1日出貨,被告
簽發支付貨款第一張支票於104年4月30日始兌現,如依上開
約定,則被告於支票兌現前不得出售,或逾支票兌現金額,
即應停止出售,顯與市場交易習慣不符,亦難以達成銷售契
約之目的,該部分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
嗣於104年11 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
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除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支票兌現外
,自104 年11月30日起未能兌現。被告與亞利森公司及張明
傑乃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協議,約定「⒈鏡展眼鏡行即日
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
黃啟源保管,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管運所需支票
。⒉鏡展眼鏡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
移負責人給黃啟源。⒊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
6 萬第二,亞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⒋將鏡展現
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 詳如附表一、二、三,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至10為亞利森公司之鏡框,其餘非屬亞利森公司
之貨品) 。」,但鏡展眼鏡行經營仍無起色,被告於105 年
2 月23日結束營業,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亞利森公
司未銷售鏡框165 支全數取走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
有協議書可按(見偵三卷第18頁)、
告訴人提出合約支票明
細表(見偵四卷第10頁)
可憑,
堪信為真實。然三方共管協
議僅約定「帳、錢由張明傑管理」,並未約定上開存貨所有
權歸屬,自仍屬被告所有,並以銷售存貨繼續經營,嗣結束
營業,被告未以未銷售亞利森公司鏡框165 支抵償積欠亞利
森公司之貨款,僅屬民事糾葛,難認有何不法。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
構成要件。被告依銷售合約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亞利森公司交付鏡框時,該鏡框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貨款而未給付,
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不
得以侵占罪責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侵占犯罪
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
│編│鏡框品牌 │ 數量 │
│號│ │ │
├─┼───────┼───┤
│1 │loewe 太 │14支 │
├─┼───────┼───┤
│2 │loewe 光 │2支 │
├─┼───────┼───┤
│3 │glvenchy 太 │17支 │
├─┼───────┼───┤
│4 │glvenchy 光 │6支 │
├─┼───────┼───┤
│5 │山本耀司 光 │16支 │
├─┼───────┼───┤
│6 │山本耀司 太 │2支 │
├─┼───────┼───┤
│7 │police 光 │16支 │
├─┼───────┼───┤
│8 │police 太 │18支 │
├─┼───────┼───┤
│9 │dolly girl 光 │51支 │
├─┼───────┼───┤
│10│dolly girl 太 │23支 │
├─┼───────┼───┤
│11│統愛其他 光 │479支 │
├─┼───────┼───┤
│12│統愛其他 太 │39支 │
├─┼───────┼───┤
│13│iceberg 光 │52支 │
├─┴───────┼───┤
│小 計│735支 │
│ │ │
└─────────┴───┘
附表二:
┌─┬───────┬──┐
│編│ 設 │ 數 │
│號│ 備 │ 量 │
├─┼───────┼──┤
│1 │驗光機 │1台 │
├─┼───────┼──┤
│2 │驗光桌 │1台 │
├─┼───────┼──┤
│3 │投影機 │1台 │
├─┼───────┼──┤
│4 │試片組 │1台 │
├─┼───────┼──┤
│5 │試鏡架 │6台 │
├─┼───────┼──┤
│6 │PD儀 │1台 │
├─┼───────┼──┤
│7 │UV儀 │1台 │
├─┼───────┼──┤
│8 │變色機 │1台 │
├─┼───────┼──┤
│9 │超音波機 │1台 │
├─┼───────┼──┤
│10│飲水機 │1台 │
├─┼───────┼──┤
│11│調整工具 │1台 │
├─┼───────┼──┤
│12│烘烤機 │1台 │
└─┴───────┴──┘
附表三:
┌─────────┬───┐
│零用金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