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
第1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140、1636、2827、3731、4139
號;同署107 年偵緝字第119 、120 、121 、122 、1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時、地,以同
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周素蘭、
妙崇寺、羅遠、周永承、沈玉洵、姚佳昀、林凱雲、鍾淑吟
、寬心園餐廳、陳信寰、陳永清等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周素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鹽埕、新興、前鎮分局報告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陳
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
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7 至11部分)
附表編號2 、3 、7 至1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
利
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編號2 、3 、7 至11證據欄所示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 、3 、7 至11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坦承犯行,但辯稱已為其他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部分(
即附表編號4 、5 部分):
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核與附表編號4 、5 部分證據欄所示
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事實已屬明確。惟
被告另辯稱此兩部分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並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兩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58、61頁)。然經本院依據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確定
判決案號(即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1130號、第1553號
),查得該前一案(即107 年簡字第1130號)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張順利「於106 年9 月11日5 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妤所有置於門口之原木製
菸灰缸1 個」;後一案(即107 年簡字第1553號)之犯罪事
實則為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6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 巷○ 號前,徒手竊取黃秋菊所有之石雕1 個」,
(此有上開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
反面),兩者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不
同,且查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又無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者,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5 部分已為其他法院判決確定云云,
自無可信。
㈢被告否認部分(附表編號1 、6 部分)
⒈被告
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 部分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照片誣陷伊;
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為「阿志」或「獅公」所為,至於監
視器畫面內容,則是被告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
時遭監視器拍攝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行為人(依序為衣著特徵比對
表編號7 、1 )犯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著7 分褲
、赤腳
等情,有附表編號1 、6 證據欄所示犯罪行為人
衣著特徵比對表在卷可稽,前述特徵核與被告實行附表
編號5 、11、8 、4 、3 所示犯行時之特徵相符(依序
為特徵比對表編號3 、6 、8 、9 、11),足認附表編
號1 、6 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
⑵附表編號1 所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為被告之子買給被告
使用,被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警一卷第5 頁反面);又附表編號6 遭竊物
品為被告拿取,並於
嗣後歸還原處一情,亦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十二卷第6 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
確曾以附表編號1 、6 「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方法
實行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
之照片誣陷伊,然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照
片,係員警為調查附表編號1 竊案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
檔案,地點係高雄市○○區○○○路○○○ 號前一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又依卷附原
審
勘驗筆錄截圖所示案發現場植栽布置與車輛停放方式
(原審卷第79-82 頁),復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高
雄市○○區○○○路○○○ 號前之景象相符(原審卷第93
頁),足認前述監視器檔案拍攝地點確為高雄市○○區
○○○路○○○ 號前無誤,被告辯稱前述影像資料係取自
於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畫面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所辯
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綽號「阿志」或「獅
公」之人所為,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伊追回失竊
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然附表編號6
所示監視器檔案畫面中之行為人係將狗造型花盆
搬運至
機車踏墊後,騎乘機車離去,業經原審勘驗
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83頁),而畫面中之人為
被告
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足認被告當時係於該處竊取
花盆,
而非將花盆歸還原處甚明。又依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於竊取花盆過程中,曾因其他車輛經過而放下花盆
,佯裝欲發動車輛離去,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知該花盆
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以任人拿取之無主物,才有如
此掩人耳目之舉動。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將附表編號
6 所示機車借予友人「獅公」,是「獅公」騎乘該車前
去犯案云云,惟被告辯稱借用車輛之時間為23時至24時
,核與附表編號6 證據欄所示監視器攝得犯罪經過之時
間點不符,且被告於警詢辯稱犯案人為「阿志」;偵訊
中坦承係其所為;
復於審判中辯稱犯案人為「獅公」,
供詞反覆,其
所稱「阿志」或「獅公」云云顯係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傳喚「獅公」
、「魏劉秀英」到庭作證。惟被告不能提出「獅公」之
年籍
資料,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亦無員警知悉「獅公」之真實
年籍,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此部
分
顯有證據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
人魏劉秀英認識「獅公」或有參與或見聞附表編號6 失竊物
品之銷贓過程,因此難認魏劉秀英與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且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事證既臻明瞭,亦
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時、地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
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交簡字第216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犯四件竊盜罪,經原審以
104 年易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4 年9 月
22日以104 年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另
件竊盜案件,於105 年間,由原審以104 年易字第852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以10
5 年聲字第44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應論以
累犯,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
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其甫於106 年4
月3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
旋於出監後之106 年5 月24日
起,陸續犯下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與前經執行完
畢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
;另審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坦承或否認
之
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其最終
是否歸還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子目前亦在監服刑,被告入獄前係
依靠老人年金維生(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末敘明附表編號1 、3 、4 、5 、7 、11所示未
扣案
又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
沒收或
追徵,其餘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之理由及憑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並無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事由,其手法又多係利用凌晨
或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或營業場所門口之
物品,並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雖其行為仍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負面影響,但與侵入住宅者相較,其妨害程度較輕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多為裝飾品或展示品,且除附表編號
4 部分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自陳價值達新臺幣10萬元外,其
餘被害人所稱失竊物品價值則由1,500 元至6 萬元不等,原
審因而
參照被告之前科素行,就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不
得易科罰金,已無輕縱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犯罪時、地及手法 │證據 │原審主文 │
│號│ │ │ │
├─┼─────────┼─────────────────┼───────┤
│1 │張順利於民國106 年│1.被告警詢自白(警一卷第6 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7 月25日5 時7 分許│2.證人周素蘭證述(警一卷第7-8 頁)│,累犯,處有期│
│ │,騎乘車號000-000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19-21 │徒刑拾月。未扣│
│ │號機車(下稱A車)│ 頁) │案之造型豬瓷器│
│ │,至高雄市前金區自│4.遭竊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2頁) │壹個沒收,如全│
│ │立橫路100 號前,徒│5.A車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3頁) │部或一部不能或│
│ │手竊取周素蘭所有、│6.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不宜沒收時,追│
│ │置於該處之造型豬瓷│ 第32頁) │徵其價額。 │
│ │器1 個得手(被害人│7.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原審卷第│ │
│ │周素蘭自稱價值約1 │ 78-82 頁) │ │
│ │萬元)。 │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 │ 第89-92 頁) │ │
├─┼─────────┼─────────────────┼───────┤
│2 │張順利於106 年11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21日1 時45分許,騎│2.證人陳美鳳證述(警二卷第7-8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前鎮│3.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徒刑柒月。 ○
○ ○區○○街○○號妙崇寺│ 第12-14 頁) │ │
│ │前,徒手竊取妙崇寺│4.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6頁) │ │
│ │所有之石獅子1 隻(│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 │
│ │證人陳美鳳自陳價值│ 8 頁) │ │
│ │約15,000元,已由妙│6.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9頁) │ │
│ │崇寺之僧尼陳美鳳領│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回)。 │ 第89-92頁) │ │
├─┼─────────┼─────────────────┼───────┤
│3 │張順利於106 年12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5日5 時25分許,騎│2.證人羅遠證述(警三卷第5-7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鹽埕│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8-5│徒刑柒月。未扣○
○ ○區○○街○○○ 號前,│ 1 頁) │案之螺絲壹袋沒│
│ │徒手竊取羅遠所有,│4.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2-53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置於該處騎樓之螺絲│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
│ │1 袋得手(被害人羅│ 第89-92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遠自稱價值約2,500 │ │額。 │
│ │元)。 │ │ │
├─┼─────────┼─────────────────┼───────┤
│4 │張順利於106 年9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 日4 時59分許,騎│2.證人周永承證述(警四卷第3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臺南市安平│3.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 、9 頁) │徒刑玖月。未扣○
○ ○區○○○街○○○ 巷18│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8 │案之石雕貔貅壹│
│ │9 弄48號前,徒手竊│ 頁) │隻沒收,如全部│
│ │取周永承所有之石雕│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或一部不能或不│
│ │貔貅1 隻得手(被害│ 第89-92頁) │宜沒收時,追徵│
│ │人自稱該物價值約10│ │其價額。 │
│ │萬元以上)。 │ │ │
├─┼─────────┼─────────────────┼───────┤
│5 │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7 日3 時20分許,騎│2.證人沈玉洵證述(警五卷第1-3 頁)│,累犯,處有期│
│ │乘A 車至臺南市南區│3.偵查報告(警五卷第4-5 頁) │徒刑捌月。未扣│
│ │鹽埕路291 巷94弄10│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13│案之石燈壹座沒│
│ │號前,徒手竊取沈玉│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洵所有,置於該處之│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
│ │石燈1 座得手(被害│ 第89-92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人沈玉洵自稱價值約│ │額。 │
│ │5,000元)。 │ │ │
├─┼─────────┼─────────────────┼───────┤
│6 │張順利於106 年5 月│1.被告偵訊自白(偵十二卷第6 頁反面│張順利犯竊盜罪│
│ │24日4 時7 分許,騎│ ) │,累犯,處有期│
│ │乘車號000-000 號重│2.證人姚佳昀證述(警六卷第9-10頁)│徒刑玖月。 │
│ │機車(下稱B車)至│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0-4│ │
│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 3 頁) │ │
│ │街212 號前,徒手竊│4.B車資料報表(警六卷第44頁) │ │
│ │取姚佳昀所有之狗造│5.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3-88 頁)│ │
│ │型花盆1 個得手。(│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被害人姚佳昀自稱價│ 第89-92 頁) │ │
│ │值約1,500 元,已歸│7.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93頁) │ │
│ │還姚佳昀) │8.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4頁) │ │
├─┼─────────┼─────────────────┼───────┤
│7 │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1日19時3 分許,騎│2.證人林凱雲證述(警七卷第6-7 頁)│,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新興│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1-1│徒刑柒月。未扣○
○ ○區○○○路○○○ 號前│ 2頁) │案之安全帽壹頂│
│ │,徒手竊取林凱雲所│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沒收,如全部或│
│ │有,置於車號000-00│ 第89-92頁) │一部不能或不宜│
│ │R (原判決誤載為ME│ │沒收時,追徵其│
│ │R ,應予更正)機車│ │價額。 │
│ │上之安全帽1 頂(被│ │ │
│ │害人林凱雲自稱價值│ │ │
│ │約850元)。 │ │ │
├─┼─────────┼─────────────────┼───────┤
│8 │張順利於106 年8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8日5 時48分許,騎│2.證人鍾淑吟證述(警八卷第10-11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3-14 頁) │徒刑柒月。 ○
○ ○區○○街○○○ 號前,│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 │
│ │徒手竊得鍾淑吟所有│ 第42-46 頁) │ │
│ │之水甕1 個及樟木1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48頁) │ │
│ │塊(被害人鍾淑吟自│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八卷第49頁│ │
│ │稱水甕價值約5,000 │ ) │ │
│ │元、樟木約3,000 元│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已由鍾淑吟領回)│ 第89-92 頁) │ │
├─┼─────────┼─────────────────┼───────┤
│9 │張順利於106 年6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7日5 時30分許,騎│2.證人陳逸榆證述(警九卷第5-9 頁)│,累犯,處有期│
│ │乘B車(
起訴書誤載│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徒刑柒月。 │
│ │為A車)至高雄市00 00000000 0 0
○ ○○區○○路○ 號寬心│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5頁) │ │
│ │園餐廳前,徒手竊取│5.查獲贓物照片(警九卷第26頁) │ │
│ │寬心園餐廳所有之石│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頁│ │
│ │獅子2 隻得手(已由│ ) │ │
│ │該餐廳負責人委託陳│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逸榆領回)。 │ 第89-92頁) │ │
├─┼─────────┼─────────────────┼───────┤
│10│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5日5 時34分許,騎│2.證人陳信寰證述(警十、十一卷第8-│,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1頁) │徒刑柒月。 ○
○ ○區○○街○○號武德殿│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 │
│ │前階梯旁,徒手竊取│ 十一卷第48-53 頁) │ │
│ │陳信寰所有(原判決│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十一卷第54│ │
│ │誤載為武德殿所有,│ 頁) │ │
│ │應予更正)之石燈籠│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5│ │
│ │1 座得手(被害人陳│ -58 頁) │ │
│ │信寰自稱價值約3 萬│6.遭竊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9頁│ │
│ │5 千元,已由陳信寰│ ) │ │
│ │領回)。 │7.
搜索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65頁│ │
│ │ │ ) │ │
│ │ │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院卷第│ │
│ │ │ 89 -92 頁)。 │ │
├─┼─────────┼─────────────────┼───────┤
│11│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21日4 時47分許,騎│2.證人陳永清證述(警十、十一卷第12│,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3 頁) │徒刑玖月。未扣○
○ ○區○○路18之1 號前│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十、十│案之珊瑚晶藝術│
│ │,徒手竊取陳永清所│ 一卷第60-64 頁) │品壹座沒收,如│
│ │有之珊瑚晶藝術品1 │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座(被害人陳永清自│ 第89-92 頁)。 │或不宜沒收時,│
│ │稱價值約6 萬元)得│ │追徵其價額。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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