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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翠峰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翠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標準舞 蹈職業工會」(下稱舞蹈工會)理事長,負責領取工會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承租之「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郵件。緣慶權有限公司(下稱慶權公司)於民國10 5 年8 月30日將內裝有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聖 權企業社賴忠聖、發票日105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39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之信件(下 稱本案信件)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與晶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晶翎公司)時,將晶翎公司之地址誤寫為「高雄郵政第 118 號信箱」,經郵局人員通知後,詹翠峰於105 年9 月1 日12時3 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而不慎開啟後,明知內裝 之支票1 紙為晶翎公司所有,因慶權公司誤寄而屬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本案信件(內含本案支票)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嗣晶翎公司負責人胡佩儀遲未收受上開信函,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翠峰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 取本案信件後並將之開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本案信件 的地址是正確的,就沒有注意到收件人,信件內僅有廣告信 ,沒有支票,如果有支票我就還給郵局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誤收郵件後拆封將之回收,並無提示支票行為,並無 易持有為所有,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且支票並沒有出現 ,寄件人有無把支票放進信件裡令人懷疑,本案較符合郵政 法第39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慶權公司確有於105年8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信件至「高雄 郵政第118號信箱」、收件人為「晶翎公司」,被告並於105 年9 月1 日12時3 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後將之開拆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核與證人胡佩儀、王淑女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背面),並有高雄 新興郵局001978號存證信函、郵件00000000000000號存根、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 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1月25日高 營字第1059502336號函、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用信 箱租用申請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 、 12-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信件內僅有廣告紙、並無支票云云, 然依證人王淑女證稱:我是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的會計兼 負責進出貨處理,慶權公司是晶翎公司的客戶,慶權公司跟 晶翎公司購買空壓機,晶翎公司保養、維修。慶權公司統一 每個月結帳一次,該月帳款我們會開支票並寄出,於105年8 月底時我有寄一封信給晶翎公司,信件內只有支票1 張,我 有重複確認兩次信件內有支票。平常慶權公司不會寄其他東 西給晶翎公司,只會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再 參以證人王淑女提出之105 年7 月廠商應付款明細表所載「 . . . NO:9 、客戶:晶翎科技有限公司、當月. . :24,3 39、已付紀錄:8/26、NO:LA0000000 、10/30...」(見他 卷第39頁),是認明細表上「已付紀錄」所載之內容應係指 慶權公司於8 月26日有開立支票與晶翎公司,用以給付10 5 年7 月之貨款、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 月30日乙節;復參照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結果為:王淑女庭 呈「函件存根正本一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 本」,函件存根經核與卷內存根影本(即他卷第6 頁)相符 ;支票存根確實有支票號碼LA0000000 、記載「晶翎」,其 前後支票存根受款人亦與函件存根之收件人大致相符乙情( 見他卷第36頁背面),則橫諸常情,一般人於開立支票後, 多會於存根上記載相關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以利發票人管 理其支票帳戶,是以,參照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應堪認 定王淑女確實有開立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受款人為晶翎 公司之支票乙節,且依函件存根之記載,足認慶權公司有於 105 年8 月30日至郵局寄送14封信件,再與上開105 年7 月 廠商應付款明細表互核以觀,顯見該14封信件之收件人均為 慶權公司於同年8 月26日時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其中之一收 件人即為晶翎公司乙情,益徵慶權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寄 出之信件內容,應係為給付貨款而均內含支票之信件至明; 是以,綜上所述,堪認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之會計王淑女 為支付105 年7 月之貨款與晶翎公司,有將其於105 年8 月 26日開立之本案支票放入本案信件內,並於同年月30日至郵 局將本案信件寄出乙節。況參被告陳稱:我拆了以後看裡面 是廣告紙、白紙、沒有用的紙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原 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拆封 後確實有見及其內有物品,而非空無一物乙情,此節實堪以 認定王淑女證稱其確實有放支票至信件內乙節為真,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則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後, 見本案信件內置他人之支票,竟未予退回,且經通知仍拒不 返還,主觀上顯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信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所 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 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而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 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 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 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合先說明。 ㈡本案信件經慶權公司委請郵局寄送予晶翎公司,惟因慶權公 司將晶翎公司之郵政信箱誤寫為舞蹈工會之郵政信箱,被告 即於受郵局通知後至郵局收受本案信件一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信件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另涉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或隱匿 他人之郵件罪嫌,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不知領錯,並非故 意開拆等語(本院卷第24、36頁),因本案郵件地址確係書 明「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即被告承租之郵政信箱,已 經上述,並非郵政人員之誤投,則被告於領信時因此開拆, 並非無由,且本院既認被告確有侵占意圖,已如上述,亦非 僅「隱匿」而已,尚難該當於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併此指 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誤寫郵政信箱 之本案信件後,明知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舞蹈工會,其內 容物原應儘速返還予晶翎公司,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 和解而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舞蹈工 會理事長,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壹日之標準。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 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 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敘明本案信件內之未扣案支票1紙( 即本案支票)乃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支 票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失其效用,告訴人並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則本案支票本身因其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應依郵政法第39條誤收他人郵件 科以行政罰,與刑法第337 條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被告於 收受他人郵件後,見其內置支票,仍拒不返還,而有侵占意 圖,已如上述,並非單純誤收他人郵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