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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尚倫明知其與「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 ,起訴書誤載「艾雷雅」應予更正)毫無關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 過Facebook網路通訊與杜依穎交往成為情侶後,即於103 年 10月間某日(10月16日辦理貸款前),向杜依穎詐稱自己為 艾蕾雅診所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向杜依 穎借款,致杜依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6日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於 103 年11月18日貸得款項68萬元,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4 萬元轉帳至陳尚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經陳尚倫當日即提領60 萬元現金花用,而詐取上述金額得手。嗣因杜依穎向艾蕾雅 診所查證,得悉陳尚倫與該診所毫無關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杜依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7頁背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倫(下稱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借款64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從未向杜依穎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股東,也 未曾要求她投資艾蕾雅診所,64萬元只是單純借貸而已,因 當時我與杜依穎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交往成為情侶 ,而於103 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於同 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由台新銀行業務員李浩民 承辦),於同年11月18日貸得68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64萬 元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隨即經被告提領60萬元現金花用 ,被告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繳付共5 期分期款(每期 應繳本息14,131元。其中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 日各轉帳14,131元;104 年3 月19日以郵政匯款15,000元繳付),其後被告未再繳付 貸款,另於104 年3 月12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OOOO 補習班」,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之同事施凱仁 見證)及本票,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4 月底結清車貸全額85 5,000 元(含全部利息及違約金),但迄未全部清償等情, 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正、 反面;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 25頁、第37頁;原審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經證人杜依 穎、施凱仁、李浩民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2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二卷第71頁 至第82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1 頁至第163 頁;原審10 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㈡【下稱原審三卷】第67頁至第78頁 );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還款明 細查詢、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翻 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 張)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 第80頁;原審二卷第167 頁;原審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交付64萬元給被告係借貸,而非投資: ⒈證人杜依穎於偵查中已證稱:「(103 年有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672,868 元?)對。因為陳尚倫叫我投資他的醫美。他 說他在臺中要開一家醫美,叫我投資他,先借給他,他說他 會還我,到後面他就開始失蹤,我匯了64萬給他。」、「( 是否約定台新銀行的貸款及本金由他還?)一開始說好由他 付,他總共還了4 期,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找他出來,叫 他先寫切結書,他並承諾一次還錢給我,不然車子要給我。 」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 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同年11月18日轉帳64萬元給被告後 ,自第一期開始(103 年12月1 日)即由被告按月繳付上述 車貸,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杜依穎上述證詞相符,足證被告 當初係以自己需款投資艾蕾雅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而向告 訴人借款64萬元,並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 ,再由被告繳付貸款,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4萬元投資艾 蕾雅診所。 ⒉告訴人其後雖改稱上述64萬元係自己投資艾蕾雅診所之出資 ,但事後發覺有異,反悔出資,才要求被告繳付貸款等語。 然而,此不僅與告訴人先前證稱64萬元為借款,約定由被告 繳付車貸之證詞不合;且告訴人陳稱於本件投資並無任何契 約書或書面證明,亦未口頭約定股權比例(佔股)、收益分 配(分紅)等重要事項,顯與一般投資情形不符;況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述64萬元為告訴人投資之證據 ,應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上述64萬元為借款,較屬可信,至 於其後改稱投資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與 上述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㈢被告詐稱其係艾蕾雅診所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 ⒈證人陳OO(「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總經理)於另案員警 查訪時已指稱:「(你是否認識陳尚倫?)不認識」、「( 貴公司是否有一執行長或員工為陳尚倫?)本公司員工及執 行長等均無陳尚倫之人」、「(貴公司是否有要在臺中市新 設據點及釋放股份尋找股東等並交由陳尚倫負責等情事?) 本公司並無要在臺中設立及拓展新據點,且無釋放任何股份 給陳尚倫之人」、「(是否知道陳尚倫於臺中市利用貴公司 名義實行詐騙之行為?)我不知道陳尚倫之人私自利用公司 名義在臺中實行詐騙行為,直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 是否要對陳尚倫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對陳尚倫的法律權 利,但希望陳尚倫可以寫一張悔過書給本公司,彌補對公司 的名譽傷害」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工 作報告表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二卷第65頁);且經原審再 向艾蕾雅診所函查覆稱:「(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籌設成立 經營迄今,是否曾有陳尚倫〈附年籍資料〉擔任出名或隱名 合夥人或股東〈不論有無出資〉?)否」、「(又上述陳尚 倫是否曾在貴診所任職〈不論有無受薪〉?)否」,亦有艾 蕾雅診所106 年11月30日函覆在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45 頁),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之股東 ,亦從未在該診所任職工作,而與該診所毫無關係。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是艾蕾雅時尚 醫美診所股東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 否向告訴人表示你是艾蕾雅醫美診所的股東?你不要用點頭 的,用說的,有沒有?)當時有」(見原審二卷第73頁偵訊 錄音譯文),此部分供詞乃該次訊問之第一個問答,與被告 及原審辯護人所稱「因檢察官不相信被告稍後否認詐欺之答 辯,被告感到灰心,放棄抗辯而認罪」情形顯然無關,應認 被告此部分供詞係出自其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證 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謊稱他是艾 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的股東,並說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再開一 個點,但資金短缺,要我向台新銀行辦車貸,轉帳64萬元給 他,我聽信他的話,才會同意。」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8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 1 頁背面),而堪採信。 ⒊反觀被告於偵查時最初供稱:「(是否為『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不是,但我之前在那裡工作」、「(杜依穎 為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64萬元給你?)是我公司周轉 要用,向她借的,但我還沒有還給她,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還 的原因是因為我一筆投資的錢被朋友捲走,暫時沒有辦法還 。」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另次偵訊時又改稱:「 (是否有經營醫美診所?)之前跟朋友陳威德合作,不是我 獨資的,就是艾蕾雅醫美診所,我不知道陳威德住何處。」 、「(後來有打算到臺中擴點開醫美診所?)有,這是我打 算自己獨資要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其後偵訊 時再改稱:「(高雄艾蕾雅是不是你開的?)不是」、「( 你也不是股東?)那時候只是合作關係,乾股而已,沒有合 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4頁〈偵訊錄音譯文〉);於原 審審判中另改稱:「(你之前有提過你在艾蕾雅與某人有合 作關係?)那是我的敘述方式,是我所設立的尚鎰公司需要 找店面來做生意,如果有找到店面的話,就會下來找高雄艾 蕾雅的老闆,也就是我朋友陳OO合作(按:陳OO於員警 查訪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 ;另次原審審判中又改稱:「(你有在艾蕾雅診所工作過嗎 ?)我不是股東」、「(後來有在臺中設立分店嗎?)沒有 」、「(為何你臉書會有艾蕾雅診所的照片?)我有在那邊 工作,我是行銷召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 ,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仍一再謊 稱其與艾蕾雅診所為合作關係、插乾股、擔任行銷召募工作 等,極力欲與艾蕾雅診所扯上關連。 ⒋參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1日即在其Facebook張貼「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全景、招牌及室內裝潢擺設之照片共3 張, 並留言:「各位朋友們,在這跟大家說謝謝對我們支持,也 給我們服務機會,診所目前雷射除毛的儀器保養中!要來前 先來電詢問與預約,比較不會撲空或耽誤到時間唷!有需要 醫美諮詢或愛美問題,可以找我唷,一定打到骨折」等內容 (見原審二卷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照片及貼文均係 其所張貼(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於自己之Face book張貼艾蕾雅診所之照片及上述貼文,更以俏皮語「骨折 」表示其有權決定打折優惠,顯然以Facebook網路對外謊稱 其為艾蕾雅診所內部之有權人士如股東、經營者或重要幹部 等。 ⒌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於103 年初利用網路 交友平臺與另名被害人何OO交往(103 年4 月30日結婚至 同年9 月19日離婚),謊稱自己為「艾蕾雅醫美診所執行長 」,以開設臺中分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何家淨詐取70萬元, 經何家淨於104 年9 月12日報案,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見偵三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89頁 至第91頁)。被告於該婚姻存續期間,即於103 年8 月間再 利用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交往並借款64萬元,與上述另 案不僅在時間上有高度關聯性,犯罪手法更有高度相似性。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是否有跟杜依穎講你是艾 蕾雅的股東?)我沒有說過要開分店」、「(告訴人在與你 交往期間應該不知道你跟艾蕾雅的關係?)是」、「(若你 沒有跟杜依穎說你是股東,為何杜依穎會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而且我在臺中要成立的不是艾蕾雅醫美診所」、 「(何OO的部分是否承認騙她錢?)其實那件是由我的律 師跟對方的律師去討論,我就尊重」、「(你跟杜依穎拿64 萬元,是要請她投資還是要借款?)我那時是跟她說要還錢 ,我把錢拿去還何OO」、「(你跟杜依穎借64萬元,是拿 60萬元還何OO?)我全部都還給她」、「杜依穎借你64萬 元,與艾蕾雅診所無關?)無關」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被告既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 艾蕾雅診所的股東,亦未向告訴人提過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 擴點之事」;另案被害人何OO又係於104 年9 月12日始報 案,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 申告時(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如何能知悉而明確指 訴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以臺中擴點欠缺資金為 由,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不一, 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更違常理,不足採信。 ⒍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述卷證資料可佐,足堪採信,且告訴人 辦理車貸並轉帳64萬元給被告時,二人雖為情侶關係,但告 訴人已陳稱當時除家人購買供其代步使用之汽車(即本件車 貸標的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餘力借 款64萬元給被告;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認為被告確有還 款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並具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應無以自 己唯一財產用以辦理車貸,而將貸得款項68萬元之其中64萬 元借給被告之理。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 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誤信被告確有還款 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而具投資價值,因而同意辦理車貸, 借款64萬元給被告。被告明知自己與艾蕾雅診所毫無任何關 係,卻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以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 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4萬元,並稱將全部款項用於返還另 案被害人何OO,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 東,並以投資擴點作為借款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辦理 車貸,並借款64萬元供被告用於返還另案詐欺被害人何OO ,或供被告其他花用,始以上述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⒎至於告訴人之記事月曆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 訴人於104 年12月份仍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然經告訴人證 稱上開各次聯絡均係為追討上述64萬元借款,況且被告係以 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原本不會同意之借款,即已構成詐欺取 財罪,其後縱使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或依所簽切結書內容 分期清償一部分債務,均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審 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述期間仍與被告有見面或通話之情, 主張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取財等語, 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訴詐取現金3 萬元):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倫涉嫌以同上詐術方法,另 於103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杜依穎詐取現金 3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罪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 起出遊,我車子拋錨,汽車輪胎鋁圈壞了,告訴人陪我去車 廠換修,這筆錢是於103 年11月6 日,告訴人幫我出修車費 用,不是我詐欺所得等語,並提出「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記錄」1 紙為證(見原審二卷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3 萬元 是因為被告車子拋錨,要換車子輪框,我陪他去修車,確實 是付修車費,不是投資或借款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背面、 原審二卷第153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為真。 ⒊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基於感情而為被告支付 該修車費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 述3 萬元,不能因2 人事後分手,被告未返還上述修車費用 ,即認係詐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 述經判處罪刑之詐取64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見原審三卷第97頁),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詐取告訴人64萬元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39 條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金錢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 審二卷第86頁至第91頁、原審三卷第64頁),本次又重施故 技,向告訴人詐取64萬元,其主觀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本 應重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85萬元(已給付6 期,每期各1 萬元),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單據、告訴人106 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狀為憑(見原審二卷 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原審三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案發後曾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 罹有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僵硬之後遺症,亦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8頁 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農務臨 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月;而就被告被訴詐取告訴人3 萬元部分,則認為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但查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自身唯一之財產(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借給被告64萬元 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上,故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諭知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褫奪 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 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參照),其出發點在於 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 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 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 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 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 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 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 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 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 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 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 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如上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未適法 諭知沒收之部分,逕行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詐 取告訴人貸款金額64萬元,而被告已代繳5 期分期金共計71 ,524元(其中4 次轉帳各14,131元、另1 次匯款15,000元) ;⑵於偵查中曾分6 次匯款(每次1 萬元)清償告訴人共6 萬元;⑶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 期和解金共6 萬元(每 期1 萬元),已經證人杜依穎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5頁; 原審二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62 頁正、反面 ;原審三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 張)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 至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二卷第167 頁;原審 三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上述已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 款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91,524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448,476 元 (計算式:640,000 -71,524-60,000-60,000=448,476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㈢但查:⑴事實上被告除於偵查中之105 年7 月6 日、105 年 8 月8 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 7 日、105 年12月7 日共6 次各匯款1 萬元給告訴人外,而 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起訴後,被告仍繼續於106 年1 月 5 日、106 年2 月13日各匯1 萬元給告訴人,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匯款單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可 見原審對於被告這2 次匯給告訴人之2 萬元漏未扣除,尚有 未恰。⑵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107 年7 月5 日)後,繼續 於107 年8 月14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15日、10 7 年11月13日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之夫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共4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77 頁),故該4 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亦 有未恰。因此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8,476 元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照原審扣除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 共計191,524 元外,須再扣除上開⑴之2 萬元及⑵之4 萬元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388,476 元(448,476 元-20,000元- 40,000元=388,476 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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