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尚倫明知其與「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艾蕾雅診所
,
起訴書誤載「艾雷雅」應予更正)毫無關係,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透
過Facebook網路通訊與杜依穎交往成為情侶後,即於103 年
10月間某日(10月16日辦理貸款前),向杜依穎詐稱自己為
艾蕾雅診所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向杜依
穎借款,致杜依穎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6日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於
103 年11月18日貸得款項68萬元,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4
萬元轉帳至陳尚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經陳尚倫當日即提領60
萬元現金花用,而詐取上述金額得手。
嗣因杜依穎向艾蕾雅
診所查證,得悉陳尚倫與該診所毫無關係,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杜依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7頁背面),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倫(下稱被告)供認有於
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借款64萬元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
辯稱:我從未向杜依穎自稱是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股東,也
未曾要求她投資艾蕾雅診所,64萬元只是單純借貸而已,因
當時我與杜依穎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透過Facebook與
告訴人交往成為情侶
,而於103 年10月間要求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於同
年10月16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由台新銀行業務員李浩民
承辦),於同年11月18日貸得68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64萬
元轉帳至被告之中信帳戶,隨即經被告提領60萬元現金花用
,被告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繳付共5 期分期款(每期
應繳本息14,131元。其中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2 日各轉帳14,131元;104
年3 月19日以郵政匯款15,000元繳付),其後被告未再繳付
貸款,另於104 年3 月12日,在告訴人工作地點「OOOO
補習班」,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由被告之同事施凱仁
見證)及本票,約定由被告於104 年4 月底結清車貸全額85
5,000 元(含全部利息及
違約金),但
迄未全部清償
等情,
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正、
反面;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
25頁、第37頁;原審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經
證人杜依
穎、施凱仁、李浩民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30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2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二卷第71頁
至第82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1 頁至第163 頁;原審10
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卷㈡【下稱原審三卷】第67頁至第78頁
);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還款明
細查詢、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翻
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 張)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51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偵三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
第80頁;原審二卷第167 頁;原審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62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交付64萬元給被告係借貸,
而非投資:
⒈證人杜依穎於偵查中已證稱:「(103 年有向台新銀行申請
貸款672,868 元?)對。因為陳尚倫叫我投資他的醫美。他
說他在臺中要開一家醫美,叫我投資他,先借給他,他說他
會還我,到後面他就開始失蹤,我匯了64萬給他。」、「(
是否約定台新銀行的貸款及本金由他還?)一開始說好由他
付,他總共還了4 期,後來找不到他人,我就找他出來,叫
他先寫切結書,他並承諾一次還錢給我,不然車子要給我。
」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6
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同年11月18日轉帳64萬元給被告後
,自第一期開始(103 年12月1 日)即由被告按月繳付上述
車貸,已如前述,此與證人杜依穎上述證詞相符,
足證被告
當初係以自己需款投資艾蕾雅診所在臺中擴點為由,而向告
訴人借款64萬元,並約定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車貸
,再由被告繳付貸款,而非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4萬元投資艾
蕾雅診所。
⒉告訴人其後雖改稱上述64萬元係自己投資艾蕾雅診所之出資
,但事後發覺有異,反悔出資,才要求被告繳付貸款等語。
然而,此不僅與告訴人先前證稱64萬元為借款,約定由被告
繳付車貸之證詞不合;且告訴人陳稱於本件投資並無任何契
約書或書面證明,亦未口頭約定股權比例(佔股)、收益分
配(分紅)等重要事項,顯與一般投資情形不符;況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述64萬元為告訴人投資之證據
,應以告訴人偵查中證稱上述64萬元為借款,較屬可信,至
於其後改稱投資云云,應屬告訴人個人主觀上之認定,而與
上述卷證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㈢被告詐稱其係艾蕾雅診所股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
款:
⒈證人陳OO(「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總經理)於
另案員警
查訪時已指稱:「(你是否認識陳尚倫?)不認識」、「(
貴公司是否有一執行長或員工為陳尚倫?)本公司員工及執
行長等均無陳尚倫之人」、「(貴公司是否有要在臺中市新
設據點及釋放股份尋找股東等並交由陳尚倫負責等情事?)
本公司並無要在臺中設立及拓展新據點,且無釋放任何股份
給陳尚倫之人」、「(是否知道陳尚倫於臺中市利用貴公司
名義實行詐騙之行為?)我不知道陳尚倫之人私自利用公司
名義在臺中實行詐騙行為,直到警方通知後才知道」、「(
是否要對陳尚倫提出告訴?)我暫時保留對陳尚倫的
法律權
利,但希望陳尚倫可以寫一張悔過書給本公司,彌補對公司
的名譽傷害」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工
作報告表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二卷第65頁);且經原審再
向艾蕾雅診所函查覆稱:「(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籌設成立
經營迄今,是否曾有陳尚倫〈附
年籍資料〉擔任出名或隱名
合夥人或股東〈不論有無出資〉?)否」、「(又上述陳尚
倫是否曾在貴診所任職〈不論有無受薪〉?)否」,亦有艾
蕾雅診所106 年11月30日函覆在卷為憑(見原審二卷第145
頁),足證被告從來不曾為「艾蕾雅時尚醫美診所」之股東
,亦從未在該診所任職工作,而與該診所毫無關係。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是艾蕾雅時尚
醫美診所股東等語。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初是
否向告訴人表示你是艾蕾雅醫美診所的股東?你不要用點頭
的,用說的,有沒有?)當時有」(見原審二卷第73頁偵訊
錄音譯文),此部分供詞
乃該次
訊問之第一個問答,與被告
及原審
辯護人所稱「因檢察官不相信被告稍後否認詐欺之答
辯,被告感到灰心,放棄抗辯而認罪」情形顯然無關,應認
被告此部分供詞係出自其任意性(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證
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因為被告謊稱他是艾
蕾雅時尚醫美診所的股東,並說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再開一
個點,但資金短缺,要我向台新銀行辦車貸,轉帳64萬元給
他,我聽信他的話,才會同意。」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8
頁背面、原審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訊錄音譯文〉、第15
1 頁背面),而堪採信。
⒊反觀被告於偵查時最初供稱:「(是否為『艾蕾雅時尚醫美
診所』股東?)不是,但我之前在那裡工作」、「(杜依穎
為何會於103 年11月18日匯款64萬元給你?)是我公司周轉
要用,向她借的,但我還沒有還給她,我有跟她說我沒有還
的原因是因為我一筆投資的錢被朋友捲走,暫時沒有辦法還
。」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另次偵訊時又改稱:「
(是否有經營醫美診所?)之前跟朋友陳威德合作,不是我
獨資的,就是艾蕾雅醫美診所,我不知道陳威德住何處。」
、「(後來有打算到臺中擴點開醫美診所?)有,這是我打
算自己獨資要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其後偵訊
時再改稱:「(高雄艾蕾雅是不是你開的?)不是」、「(
你也不是股東?)那時候只是合作關係,乾股而已,沒有合
夥。」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4頁〈偵訊錄音譯文〉);於原
審審判中另改稱:「(你之前有提過你在艾蕾雅與某人有合
作關係?)那是我的敘述方式,是我所設立的尚鎰公司需要
找店面來做生意,如果有找到店面的話,就會下來找高雄艾
蕾雅的老闆,也就是我朋友陳OO合作(按:陳OO於員警
查訪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4頁)
;另次原審審判中又改稱:「(你有在艾蕾雅診所工作過嗎
?)我不是股東」、「(後來有在臺中設立分店嗎?)沒有
」、「(為何你臉書會有艾蕾雅診所的照片?)我有在那邊
工作,我是行銷召募。」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
,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仍一再謊
稱其與艾蕾雅診所為合作關係、插乾股、擔任行銷召募工作
等,極力欲與艾蕾雅診所扯上關連。
⒋參以被告早於103 年7 月11日即在其Facebook張貼「艾蕾雅
時尚醫美診所」全景、招牌及室內裝潢擺設之照片共3 張,
並留言:「各位朋友們,在這跟大家說謝謝對我們支持,也
給我們服務機會,診所目前雷射除毛的儀器保養中!要來前
先來電詢問與預約,比較不會撲空或耽誤到時間唷!有需要
醫美諮詢或愛美問題,可以找我唷,一定打到骨折」等內容
(見原審二卷第5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照片及貼文均係
其所張貼(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被告於自己之Face
book張貼艾蕾雅診所之照片及上述貼文,更以俏皮語「骨折
」表示其有權決定打折優惠,顯然以Facebook網路對外謊稱
其為艾蕾雅診所內部之有權人士如股東、經營者或重要幹部
等。
⒌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因於103 年初利用網路
交友平臺與另名被害人何OO交往(103 年4 月30日結婚至
同年9 月19日離婚),謊稱自己為「艾蕾雅醫美診所執行長
」,以開設臺中分店需要資金為由,向何家淨詐取70萬元,
經何家淨於104 年9 月12日報案,此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
被告戶籍查詢資料為憑(見偵三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89頁
至第91頁)。被告於該婚姻存續
期間,即於103 年8 月間再
利用Facebook與告訴人杜依穎交往並借款64萬元,與上述另
案不僅在時間上有高度關聯性,犯罪手法更有高度相似性。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是否有跟杜依穎講你是艾
蕾雅的股東?)我沒有說過要開分店」、「(告訴人在與你
交往期間應該不知道你跟艾蕾雅的關係?)是」、「(若你
沒有跟杜依穎說你是股東,為何杜依穎會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而且我在臺中要成立的不是艾蕾雅醫美診所」、
「(何OO的部分是否承認騙她錢?)其實那件是由我的
律
師跟對方的律師去討論,我就尊重」、「(你跟杜依穎拿64
萬元,是要請她投資還是要借款?)我那時是跟她說要還錢
,我把錢拿去還何OO」、「(你跟杜依穎借64萬元,是拿
60萬元還何OO?)我全部都還給她」、「杜依穎借你64萬
元,與艾蕾雅診所無關?)無關」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被告既辯稱「從未向告訴人自稱
艾蕾雅診所的股東,亦未向告訴人提過艾蕾雅診所要在臺中
擴點之事」;另案被害人何OO又係於104 年9 月12日始報
案,則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
申告時(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如何能知悉而明確指
訴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股東,以臺中擴點欠缺資金為
由,向其詐取金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不一,
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更違常理,不足採信。
⒍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述卷證資料
可佐,足堪採信,且告訴人
辦理車貸並轉帳64萬元給被告時,二人雖為情侶關係,但告
訴人已陳稱當時除家人購買供其代步使用之汽車(即本件車
貸標的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餘力借
款64萬元給被告;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認為被告確有還
款
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並具有投資價值,告訴人應無以自
己唯一財產用以辦理車貸,而將貸得款項68萬元之其中64萬
元借給被告之理。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謊稱是艾蕾雅診所之
股東,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點云云,誤信被告確有還款
資力,且借款用途正當而具投資價值,因而同意辦理車貸,
借款64萬元給被告。被告明知自己與艾蕾雅診所毫無任何關
係,卻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東,以需款投資該診所在臺中擴
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4萬元,並稱將全部款項用於返還另
案被害人何OO,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謊稱為艾蕾雅診所股
東,並以投資擴點作為借款理由,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辦理
車貸,並借款64萬元供被告用於返還另案詐欺被害人何OO
,或供被告其他花用,始以上述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借款,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⒎至於告訴人之記事月曆及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告
訴人於104 年12月份仍有與被告見面或通話,然經告訴
人證
稱上開各次聯絡均係為追討上述64萬元借款,況且被告係以
上述詐術詐取告訴人
原本不會同意之借款,即已構成詐欺取
財罪,其後縱使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或依所簽切結書內容
分期清償一部分債務,均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審
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上述期間仍與被告有見面或通話之情,
主張被告並未避不見面,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取財等語,
尚難採認。
㈣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被訴詐取現金3 萬元):
㈠檢察官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尚倫涉嫌以同上詐術方法,另
於103 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杜依穎詐取現金
3 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
詐欺罪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一
起出遊,我車子拋錨,汽車輪胎鋁圈壞了,告訴人陪我去車
廠換修,這筆錢是於103 年11月6 日,告訴人幫我出修車費
用,不是我詐欺所得等語,並提出「統新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記錄」1 紙為證(見原審二卷第5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依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3 萬元
是因為被告車子拋錨,要換車子輪框,我陪他去修車,確實
是付修車費,不是投資或借款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背面、
原審二卷第153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辯為真。
⒊告訴人當時與被告既仍為情侶關係,基於感情而為被告支付
該修車費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
述3 萬元,不能因2 人事後分手,被告未返還上述修車費用
,即認係詐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
述經判處罪刑之詐取64萬元部分,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
係(見原審三卷第97頁),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詐取告訴人64萬元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339 條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前曾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
詐取金錢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
刑1 年2 月,
緩刑5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原
審二卷第86頁至第91頁、原審三卷第64頁),本次又重施故
技,向告訴人詐取64萬元,其主觀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本
應重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給付85萬元(已給付6 期,每期各1 萬元),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單據、告訴人106 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狀為憑(見原審二卷
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原審三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
犯後態度尚非過劣,案發後曾因輕生致一氧化碳中毒
罹有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僵硬之後遺症,亦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
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8頁
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農務臨
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 月;而就被告被訴詐取告訴人3 萬元部分,則認為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且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但查被告確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自身唯一之財產(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借給被告64萬元
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上,故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諭知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
從刑之種類如下:
褫奪
公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
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
「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
參照),其出發點在於
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
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
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
單獨沒收之
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
判例意旨參照)。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
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
與否有所
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
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因當事人就犯罪
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而應否沒收,並不
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
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而未隨同上訴。另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雖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
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如上
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未適法
諭知沒收之部分,逕行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詐
取告訴人貸款金額64萬元,而被告已代繳5 期分期金共計71
,524元(其中4 次轉帳各14,131元、另1 次匯款15,000元)
;⑵於偵查中曾分6 次匯款(每次1 萬元)清償告訴人共6
萬元;⑶依據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 期
和解金共6 萬元(每
期1 萬元),已經證人杜依穎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5頁;
原審二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第162 頁正、反面
;原審三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6 張)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見偵三卷第44頁背面
至第48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二卷第167 頁;原審
三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上述已由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
款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91,524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其餘448,476 元
(計算式:640,000 -71,524-60,000-60,000=448,476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㈢但查:⑴事實上被告除於偵查中之105 年7 月6 日、105 年
8 月8 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
7 日、105 年12月7 日共6 次各匯款1 萬元給告訴人外,而
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起訴後,被告仍繼續於106 年1 月
5 日、106 年2 月13日各匯1 萬元給告訴人,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匯款單2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可
見原審對於被告這2 次匯給告訴人之2 萬元漏未扣除,尚有
未恰。⑵被告於原審
辯論終結(107 年7 月5 日)後,繼續
於107 年8 月14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10月15日、10
7 年11月13日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之夫帳戶,有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共4 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77
頁),故該4 萬元亦應
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亦
有未恰。因此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8,476
元沒收、追徵價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照原審扣除被告為告訴人清償貸款及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
共計191,524 元外,須再扣除上開⑴之2 萬元及⑵之4 萬元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388,476 元(448,476 元-20,000元-
40,000元=388,476 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