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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瀅 輔 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佳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心瀅與告訴人洪儷娗為姊妹,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共同在高雄市 ○○區○○街○○號居住,被告因告訴人之男友李睿紳偶爾至 上址3 樓居住,認造成生活不便而與告訴人衍生口角,被告 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上址2 樓廚房內,砸 毀告訴人所有之瓷器杯子4 個、盤子3 個,導致上揭杯盤變 成碎片,杯盤掉落處之大理石桌面破裂、櫥櫃門板凹陷而不 使用或減損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心瀅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麗娗 之指述、廚房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心瀅固坦承與告訴人洪儷娗發生口角,並於前揭 時、地砸毀杯盤洩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 稱:我不是亂砸杯盤,遭砸毀之杯盤是我所有,我在砸毀杯 盤前,有先確認是我的物品,而且是便宜的東西,因為我知 道那些杯盤是我比較不喜歡的,所以才砸毀掉,我是直接將 杯盤丟到廚房地板紅色地毯處,我沒有毀損大理石桌面及櫥 櫃門板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瓷器杯子4 個、盤子3 個,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 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 頁反面),復有廚房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8 至9 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分別在上址2 、3 樓 居住,時間約9 至10個月,2 樓是被告使用之空間,3 樓是 我房間,2 樓廚房及客廳是我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曾購買 健身器材放在2 樓客廳,我無法排除在2 樓客廳或廚房內, 被告有放置其私人物品,於106 年6 月29日9 時許,我與男 友李睿紳在3 樓時,聽聞2 樓廚房有摔杯盤聲響,我沒看到 被告摔杯盤之過程,我從3 樓下來時,杯盤已碎裂在地,我 就拍攝上開廚房現場照片,當場我未清點遭砸毀之杯盤為何 ,應有遭砸毀馬克杯、IKEA杯子及綠色的杯子,因有些杯盤 是兌換之贈品,現已忘記遭砸毀之杯盤具體為何等語(原審 法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晨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地面有碎玻璃,但沒仔細去看有什 麼東西壞掉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共同居住約9 個月,由被告使用2 樓空間,且被告除個人房間外,亦有放置私人物品在2 樓廚 房及客廳,告訴人除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砸毀之杯盤為何,亦 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證明該等杯盤為告訴人所有;又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佳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幫被告裝修 電腦,曾去過上址,在被告搬至上址時,被告將其在IKEA購 買之杯盤,及我贈送被告之星巴克杯子,帶去放在廚房內使 用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為姊妹,共同居住約9 個月期間,若未特別限定被 告使用2 樓之空間範疇,則被告因個人飲食衛生習慣,在2 樓廚房放置杯盤供己使用,尚非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 為遭砸毀杯盤之所有權人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依罪疑唯輕 原則,實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杯盤,即驟認該等杯 盤為告訴人所有,而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所有之蘇格登綠色對 杯照片1 張,擬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另1 個蘇格 登綠色對杯云云,惟經本院詳細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照 片(原審卷第40頁),該毀損照片內雖有2 小塊內緣黑色之 磁器碎片,但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綠色不符,更何況蘇格登 綠色對杯係屬一般材質,不能排除被告或其他人亦擁有蘇格 登綠色杯子,亦無從僅因告訴人提出蘇格登綠色對杯照片, 遽認被告有損壞告訴人之物,告訴代理人指訴亦不可採。 ㈣又上址2 樓廚房之大理石流理台檯面、該流理台下方櫥櫃門 板、洗碗機門板及洗碗機旁白色門板,均有缺損痕跡,有廚 房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40 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 時提出之忠耘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7 年6 月25日之估價單載 明:釉晶可可- 水槽門、釉晶可可- 洗碗機門、釉晶可可- 補板,含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保麗石檯面修補, 含工資為5700元,有該估價單(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6頁)可 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估價單所載 釉晶可可- 水槽門、釉晶可可- 洗碗機門、釉晶可可- 補板 ,即分別為該流理台下方櫥櫃門板、洗碗機門板及洗碗機旁 白色門板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上開廚具確 有外觀缺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堪以認定。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親眼看到被告摔碗 盤之過程,我到現場時,看到碗盤已碎裂在地等語(原審法 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證人李睿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因聽聞砸破物品聲響,而與告訴人下樓 察看,見地板有一些碎玻璃,我事後清潔時發現流理台有缺 角、櫥櫃門板有凹洞,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造成之毀損,又我 去上址時間都是晚上,我是到3 樓房間,不太會進到2 樓, 沒留意2 樓廚房放置那些物品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李睿紳均未親眼看見被 告砸毀杯盤之過程,且李睿紳至上址居住時,使用空間多為 3 樓,於案發後雖發現2 樓廚房流理台及櫥櫃門板等廚具有 缺損痕跡,但無法確認缺損造成之時間為何,況證人陳佳彬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告訴人與前夫結婚多年,也育有小 孩,廚房是中古的,不是全新的,都有一些刮痕,並非潔白 無暇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再者,告訴人所 提供忠耘有限公司就上址廚具之報價單據,亦載明報價日期 為104 年4 月13日,有該報價單2 紙(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 43、44頁)可資佐證,足證上址2 樓廚房之廚具並非新品, 已使用相當時間,又審酌該等廚具毀損情形,外觀並非有外 物重擊之明顯破壞痕跡,為些微凹洞之缺損痕跡,有廚房現 場照片(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在卷可參,實難以該等廚具之毀損情況,排除係日常使用過 程不慎所致,而僅以該等廚具有缺損痕跡,即驟認該等廚具 缺損係被告砸毀杯盤過程所造成。 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站在如審易卷第40頁照片所 示拍攝位置更後方處,將杯盤丟到紅色地毯附近等語(原審 法院易字卷第64頁),參以該流理台檯面係邊緣缺損,杯盤 之碎玻璃主要集中在流理台前方地面之地毯處,並向外噴濺 擴散,有廚房現場照片(警卷第8 、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 卷第4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揭辯詞,尚與現場碎玻璃分 布情況,非明顯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流理台估價維修時,廠商感到很驚訝,覺得流理台檯面硬度 這麼高,怎麼有辦法破裂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足見該流理台質地為堅硬石材,邊緣缺損應有硬物由上 往下敲擊所致,則被告自如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0頁照片所示 拍攝位置更後方處,將杯盤丟至地面紅色地毯處之過程,是 否造成上方流理台檯面邊緣缺損,顯非無疑。再者,證人蔡 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被告雙手未持任何物品等語( 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衡以現場碎裂之杯盤為瓷器 或玻璃等易碎材質,且告訴人及李睿紳均未親眼見聞被告砸 毀杯盤之過程,已如上述,則被告可否以易碎之杯盤,造成 堅硬石材之流理台檯面缺損,恐非無疑,實難僅以該流理台 之檯面缺損,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刑法毀 損罪嫌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 指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洪心瀅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就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杯盤此種 日常生活飲食之必需品,除非是有因疾病等特殊因素,而須 專屬特定人使用,都是家庭成員所共有共用,不會特別去區 分是何人購買或取得,而作為所有權人認定之判準,且如例 外須專屬特定人使用,也會特別標記或是獨立另行放置以為 區別,本案依所有卷附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有前揭例外之情 ,原審判決顯有違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杯盤之物為可分之物,且體積小,攜帶 方便,而得為各人之所有,並非不可分,其得供私人使用, 也並非一定「因疾病等特殊因素,而為專屬特定人使用」之 外,即不得為私有之物而必須共有共用,更何況該房屋2 樓 一般為被告使用之空間,已經告訴人洪儷娗自承在案(見偵 查卷第7 頁),尚無從以被告使用空間內之物品,反推定為 告訴人所有,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