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瀅
輔 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佳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心瀅與
告訴人洪儷娗為姊妹,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共同在高雄市
○○區○○街○○號居住,被告因
告訴人之男友李睿紳偶爾至
上址3 樓居住,認造成生活不便而與告訴人衍生口角,被告
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9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上址2 樓廚房內,砸
毀告訴人所有之瓷器杯子4 個、盤子3 個,導致
上揭杯盤變
成碎片,杯盤掉落處之大理石桌面破裂、櫥櫃門板凹陷而不
堪使用或減損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器物罪嫌云云。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心瀅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洪麗娗
之指述、廚房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洪心瀅固坦承與告訴人洪儷娗發生口角,並於前揭
時、地砸毀杯盤洩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
稱:我不是亂砸杯盤,遭砸毀之杯盤是我所有,我在砸毀杯
盤前,有先確認是我的物品,而且是便宜的東西,因為我知
道那些杯盤是我比較不喜歡的,所以才砸毀掉,我是直接將
杯盤丟到廚房地板紅色地毯處,我沒有毀損大理石桌面及櫥
櫃門板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瓷器杯子4 個、盤子3 個,業經
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偵
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
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
頁反面),復有廚房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8 至9 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分別在上址2 、3 樓
居住,時間約9 至10個月,2 樓是被告使用之空間,3 樓是
我房間,2 樓廚房及客廳是我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曾購買
健身器材放在2 樓客廳,我無法排除在2 樓客廳或廚房內,
被告有放置其私人物品,於106 年6 月29日9 時許,我與男
友李睿紳在3 樓時,聽聞2 樓廚房有摔杯盤聲響,我沒看到
被告摔杯盤之過程,我從3 樓下來時,杯盤已碎裂在地,我
就拍攝上開廚房現場照片,當場我未清點遭砸毀之杯盤為何
,應有遭砸毀馬克杯、IKEA杯子及綠色的杯子,因有些杯盤
是兌換之贈品,現已忘記遭砸毀之杯盤具體為何等語(原審
法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
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晨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地面有碎玻璃,但沒仔細去看有什
麼東西壞掉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共同居住約9 個月,由被告使用2
樓空間,且被告除個人房間外,亦有放置私人物品在2 樓廚
房及客廳,告訴人除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砸毀之杯盤為何,亦
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證明該等杯盤為告訴人所有;又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佳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幫被告裝修
電腦,曾去過上址,在被告搬至上址時,被告將其在IKEA購
買之杯盤,及我贈送被告之星巴克杯子,帶去放在廚房內使
用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為姊妹,共同居住約9 個月
期間,若未特別限定被
告使用2 樓之空間範疇,則被告因個人飲食衛生習慣,在2
樓廚房放置杯盤供己使用,尚非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
為遭砸毀杯盤之所有權人等語,自非全然無據,依
罪疑唯輕
原則,實難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砸毀杯盤,即驟認該等杯
盤為告訴人所有,而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㈢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告訴人所有之蘇格登綠色對
杯照片1 張,擬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另1 個蘇格
登綠色對杯云云,惟經本院詳細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照
片(原審卷第40頁),該毀損照片內雖有2 小塊內緣黑色之
磁器碎片,但與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綠色不符,更何況蘇格登
綠色對杯係屬一般材質,不能排除被告或其他人亦擁有蘇格
登綠色杯子,亦無從僅因告訴人提出蘇格登綠色對杯照片,
遽認被告有損壞告訴人之物,告訴代理人指訴亦不可採。
㈣又上址2 樓廚房之大理石流理台檯面、該流理台下方櫥櫃門
板、洗碗機門板及洗碗機旁白色門板,均有缺損痕跡,有廚
房現場照片數張(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40
至42頁)
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4日原審審理
時提出之忠耘有限公司報價日期107 年6 月25日之估價單載
明:釉晶可可- 水槽門、釉晶可可- 洗碗機門、釉晶可可-
補板,含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保麗石檯面修補,
含工資為5700元,有該估價單(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6頁)
可
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估價單
所載
釉晶可可- 水槽門、釉晶可可- 洗碗機門、釉晶可可- 補板
,即分別為該流理台下方櫥櫃門板、洗碗機門板及洗碗機旁
白色門板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0頁),足見上開廚具確
有外觀缺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
堪以認定。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親眼看到被告摔碗
盤之過程,我到現場時,看到碗盤已碎裂在地等語(原審法
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證人李睿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案發當天早上,因聽聞砸破物品聲響,而與告訴人下樓
察看,見地板有一些碎玻璃,我事後清潔時發現流理台有缺
角、櫥櫃門板有凹洞,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造成之毀損,又我
去上址時間都是晚上,我是到3 樓房間,不太會進到2 樓,
沒留意2 樓廚房放置那些物品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及李睿紳均未親眼看見被
告砸毀杯盤之過程,且李睿紳至上址居住時,使用空間多為
3 樓,於案發後雖發現2 樓廚房流理台及櫥櫃門板等廚具有
缺損痕跡,但無法確認缺損造成之時間為何,況證人陳佳彬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告訴人與前夫結婚多年,也育有小
孩,廚房是中古的,不是全新的,都有一些刮痕,並非潔白
無暇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再者,告訴人所
提供忠耘有限公司就上址廚具之報價單據,亦載明報價日期
為104 年4 月13日,有該報價單2 紙(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
43、44頁)可資佐證,
足證上址2 樓廚房之廚具並非新品,
已使用相當時間,又
審酌該等廚具毀損情形,外觀並非有外
物重擊之明顯破壞痕跡,為些微凹洞之缺損痕跡,有廚房現
場照片(警卷第8 至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
在卷可參,實難以該等廚具之毀損情況,排除係日常使用過
程不慎所致,而僅以該等廚具有缺損痕跡,即驟認該等廚具
缺損係被告砸毀杯盤過程所造成。
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站在如審易卷第40頁照片所
示拍攝位置更後方處,將杯盤丟到紅色地毯附近等語(原審
法院易字卷第64頁),參以該流理台檯面係邊緣缺損,杯盤
之碎玻璃主要集中在流理台前方地面之地毯處,並向外噴濺
擴散,有廚房現場照片(警卷第8 、9 頁、原審法院審易字
卷第40頁)在卷
可證,則被告前揭辯詞,尚與現場碎玻璃分
布情況,非明
顯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流理台估價維修時,廠商感到很驚訝,覺得流理台檯面硬度
這麼高,怎麼有辦法破裂等語(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足見該流理台質地為堅硬石材,邊緣缺損應有硬物由上
往下敲擊所致,則被告自如原審法院審易卷第40頁照片所示
拍攝位置更後方處,將杯盤丟至地面紅色地毯處之過程,是
否造成上方流理台檯面邊緣缺損,
顯非無疑。再者,證人蔡
陳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被告雙手未持任何物品等語(
原審法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衡以現場碎裂之杯盤為瓷器
或玻璃等易碎材質,且告訴人及李睿紳均未親眼見聞被告砸
毀杯盤之過程,已如上述,則被告可否以易碎之杯盤,造成
堅硬石材之流理台檯面缺損,恐非無疑,實難僅以該流理台
之檯面缺損,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刑法
毀
損罪嫌相繩。
㈦
綜上所述,
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檢察官所
指前揭
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洪心瀅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
意旨,雖以:「就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杯盤此種
日常生活飲食之必需品,除非是有因疾病等特殊因素,而須
專屬特定人使用,都是家庭成員所共有共用,不會特別去區
分是何人購買或取得,而作為所有權人認定之
判準,且如例
外須專屬特定人使用,也會特別標記或是獨立另行放置以為
區別,本案依所有卷附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有前揭例外之情
,原審判決顯有違一般家庭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杯盤之物為可分之物,且體積小,
攜帶
方便,而得為各人之所有,並非不可分,其得供私人使用,
也並非一定「因疾病等特殊因素,而為專屬特定人使用」之
外,即不得為私有之物而必須共有共用,更何況該房屋2 樓
一般為被告使用之空間,已經告訴人洪儷娗
自承在案(見
偵
查卷第7 頁),尚無從以被告使用空間內之物品,反推定為
告訴人所有,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