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5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雄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
告訴人吳俊輝詐欺新臺幣208
萬元,分文未償,
告訴人受向銀行繳納本金、利息之壓力,
苦不
堪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刑2 年,尚嫌過輕云云。
三、惟
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量處
適當之刑之理由
綦詳,尤其特別敘明斟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
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於
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
法益
甚深」等具體事由,而為有期徒刑2 年之量刑,核原審顯已
就被告
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
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藉以反
映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原審之量刑裁量,並無偏執一端,或
有失出失入之明顯不當情事。
四、末按,刑罰之適用,
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
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
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
,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
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
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
罪刑相當原則,
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
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案原
審量刑之裁量,已週延詳實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之具體事由,基於「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原則之考量
,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之各項具體情狀及
犯後態度等,既均
予以斟酌評價,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及所量之刑度,均屬
正當且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致造成告訴
人經濟上之壓力與困境等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94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
聲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雄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雄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非
「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水產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號,工廠設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總經理,亦無投資水產事業之真意,竟於民
國106 年4 月間,向吳俊輝佯稱:其為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
,父親為該公司大股東,該公司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獲利頗豐
,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其將
負責提供專業技術及市場波動所有通路事宜云云,遊說吳俊
輝投資,復帶同吳俊輝至該公司位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之工廠參觀,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利
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同意投資經營水產事業,透過其胞姐
吳濰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45萬元、5 月18日匯款45
萬元、5 月19日匯款45萬元、5 月22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
至蔡雄偉指定之友人林王麗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林王麗玉領出轉交給蔡雄
偉,後吳俊輝另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再交付現
金8 萬元予蔡雄偉,共計支出208 萬元。蔡雄偉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因償還先前欠款及供賭博花用殆盡。
嗣於106 年10
月底,吳俊輝要求蔡雄偉計算第2 期盈虧,蔡雄偉卻置之不
理,亦未依約計算盈虧,吳俊輝遂表示要退出投資,請其返
還投資款,
詎蔡雄偉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吳俊輝乃委任
律
師發存證信函予利盈水產公司,經利盈水產公司函覆蔡雄偉
並非該公司總經理,吳俊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俊輝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雄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輝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並非利盈
水產公司之總經理
等情,亦據
證人即利盈水產公司負責人施
惠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稱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
本、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
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交
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予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
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
益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0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