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興
施智仁
田清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鳳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耀
謝勝文
林福國
黃勝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豐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暘叡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40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
、853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846 、26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黃永豐、洪鳳秋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部分均撤銷。
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分別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
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暘叡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就所受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永豐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該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勝文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洪鳳秋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政府為照顧漁民,依漁業法第59條以及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
準)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
力用油作為漁業使用,除免徵貨物稅每公秉3990元(
起訴書
誤為13% )、營業稅(銷售額之5%)外,並依據「優惠油價
標準」核給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所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掌握漁船作業時數以核實
撥發優惠用油,於96年12月19日發布「漁船航程紀錄設備安
裝及維運作業要點」,除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 條
第1 項但書外之漁筏等免用航程紀錄器外,規範漁業人裝設
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 )之程序、
故障辦理流程、滅失處理辦法、繳回手續、費用負擔等,並
提供各類表單供漁業人與供油單位辦理,而供油單位之從業
人員於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除核對漁業執照與
購油手冊、船名、統一編號外,尚需以合格之航程讀取器,
連接船舶上之VDR 至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
訊系統,以讀取作業時數,再由上開漁管及航程系統依照作
業時數,
按照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核算各船舶
漁船用油數量,由系統計算所得之漁船用油,顯示於電腦螢
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於供油單位完成加油後,在
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
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列印「流量計印數機發油
記錄單」(下稱記錄單)後,將該記錄單交予漁業人收執,
並將漁業人之購油數量登載於農委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而各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依優惠油價標準
第6 條規定計算,然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另依據優惠
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如漁業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
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
主管機關許可
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之情
形,則須繳回該次購油量部分之優惠油價補貼款。
二、屏東縣東港鎮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漁公司)於86
年9 月5 日設立東隆漁船加油站(下稱東隆加油站),其與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滿豐加油站)分別與
屏東縣政府簽訂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均屬供
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供油單位。李家興自91年起至東隆加
油站任職,於99年起擔任東隆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督導現場
員工工作,綜理加油站一切事務;施智仁自91年間起至東隆
加油站任職,於98年間起改擔任該公司櫃檯會計,負責協助
漁民讀取航程紀錄器,申請可核配之油品數量,並於發油時
,自航程紀錄器之印表機列印記錄單,待加油員加油完畢後
,將載有該次油量之記錄單交付漁民,並收取加油油款,再
將加油數量登錄在農業委員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上;
田清瑞約自100 年起,亦擔任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負責向
中油公司東港漁船加油站訂購甲種漁船用油、製作日報表,
及與施智仁輪流辦理上開櫃檯會計業務,其等與滿豐加油站
負責漁業用油供應相關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黃永豐、許育耀、林福
國、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漁業(從業)人,均知悉按照漁業法、優惠油價標準及供
售作業要點之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
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可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
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人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業動力用
油時,應向漁船加油站提示漁業執照、購油手冊,漁船加油
站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則應將漁船上之VDR 連
接漁船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由系統
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後,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之核配量,每次最高以加滿油槽為限,於完成加油後
,應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
核章欄核章,且漁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
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
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等節,竟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於為後述行為時,係買賣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合夥人(其等係合夥至101 年11月13日
前未久之101 年年底),謝勝文係受其等僱用擔任聯絡及把
風之人員,黃永豐則係受其等僱用載運油品之人(下列㈡至
㈣
犯行,黃永豐僅受僱於林暘叡),其等與黃金條、黃致豪
(即黃金條之子)及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均知悉「金海
發號」漁船101 年5 月17日前往滿豐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
力用油,係欲將之出售予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
等合夥人,再由林暘叡等合夥人將之以較公告牌價為低之價
格,出售予第三人牟利,並無意將該油品使用於規定之漁業
用途,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致豪令「金海發號」
之不詳船員(無
證據證明該人知情)駕駛該船至滿豐加油站
,並提示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再由上開滿豐加油站不詳人
員將「金海發號」漁船上之VDR 連接滿豐加油站之電腦及漁
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
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量為4 萬1312公升(
206 粒)後,即將該油量加入「金海發號」漁船油槽內,待
加油完成後,由上開滿豐加油站人員將該漁船已於該次加滿
4 萬1312公升油量欲作為漁業用途之不實加油資料登載於漁
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
業務上相關報表,而以該不實之加油報表等資料,送交屏東
縣政府審核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
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報「金海發」漁船,業於101 年5 月17
日購買並加滿
上揭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
業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金海發號」漁船業於101
年5 月17日購買上揭油量之漁業動力用油,並如數加入「金
海發號」漁船油槽內作為漁業用途,而依該核配量核算並同
意支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18萬9281元。「金海發號」漁船
向滿豐加油站加得上開油品後,林暘叡等合夥人即推由謝勝
文聯絡人員把風,由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漁船自「金海
發號」漁船油槽內抽取前開油品,而林暘叡等合夥人取得上
開油品後,即令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漁船載運,或交由
僅具
搬運贓物犯意之林志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
售予某不詳購油者,計上開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
支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18萬9281元,
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
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㈡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豐、何秋琴(另經
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均知悉「豐吉財號」漁船102 年2 月
22日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係欲將之出售
予林暘叡,再由林暘叡將之以較公告牌價為低之價格,出售
予第三人牟利,並無意將該用油使用於規定之漁業用途,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秋琴令「豐吉財號」之不詳船
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駕駛該船至東隆加油站,並提示
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再由田清瑞依其與李家興、施智仁間
之分工約定,由田清瑞將「豐吉財號」漁船上之VDR 連接東
隆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漁船作
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
量為1 萬2200公升後,「豐吉財號」漁船僅向東隆加油站實
際購買4700公升加入其漁船油槽內,而未實際加滿該1 萬22
00公升之油量。待加油完成後,由田清瑞將該漁船已於該次
加滿1 萬2200公升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
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
報表,而以該不實之加油數據報表等資料,送交屏東縣政府
審核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表等資
料向漁業署申報「豐吉財號」漁船,業於102 年2 月22日購
買並加滿上揭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業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豐吉財號」漁船業於102 年2
月22日購買上開油量之漁業動力用油,並如數加入「豐吉財
號」漁船油槽內作為漁業用途,而依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
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2 萬7922元,
嗣由黃永豐駕駛「瑞得
財號」自東隆加油站取得上開「豐吉財號」經核配然未實際
加入之油品7500公升(1 萬2200公升-4700公升=7500公升
)後,即聯絡綽號「世宏」之某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該人就林暘叡等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載運該油品出售
予某不詳購油者,計上開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詐得支
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2 萬7922元,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對
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㈢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張欽淇(未據檢察官起訴)、林
暘叡、黃永豐、蔡明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
「隆發財8 號」漁船102 年3 月29日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購優
惠漁業動力用油,係欲將之出售予林暘叡,再由林暘叡將之
以較公告牌價為低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牟利,並無意將該
用油使用於規定之漁業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蔡明志駕駛「隆發財8 號」漁船至東隆加油站,並提示漁業
執照、購油手冊,再由張欽淇依其與李家興、王清瑞、施智
仁間之分工約定,由張欽淇將「隆發財8 號」漁船上之VDR
連接東隆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取
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之核配量為7300公升後,「隆發財8 號」漁船僅向東隆加油
站實際購買5900公升加入其漁船油槽內,而未實際加滿該73
00公升之油量。待加油完成後,由張欽淇將該漁船已於該次
加滿7300公升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
,而以該不實之加油數據報表等資料,送交屏東縣政府審核
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不實報表等資料向
漁業署申報「隆發財8 號」漁船,業於102 年3 月29日購買
並加滿上揭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使之,致漁業署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隆發財8 號」漁船業於102 年3
月29日購買上油量之漁業動力用油,並如數加入「隆發財8
號」漁船油槽內作為漁業用途,而依該核配量核算並同意支
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4899元,嗣由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
」自東隆加油站取得上開「隆發財號」經核配然未實際加入
之油品1400公升(7300公升-5900公升=1400公升)後,再
由林暘叡將之出售予某不詳購油者,計上開人員以此方式共
同向漁業署詐得支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4899元,足以生損
害於漁業署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㈣田清瑞、施智仁(其2 人雖有參與此次犯行,惟均經本院不
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林暘叡、黃永豐、洪鳳秋與綽
號「慶伯」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均知悉「新慶財13號」漁船
102 年5 月13日前往東隆加油站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係
欲將之出售予林暘叡,再由林暘叡將之以較公告牌價為低之
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牟利,並無意將該用油使用於規定之漁
業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洪鳳秋徵得「
慶伯」之同意,由「慶伯」駕駛「新慶財13號」漁船至東隆
加油站,並提示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再由施智仁依其與田
清瑞間之分工約定,由施智仁將「新慶財13號」漁船上之VD
R 連接東隆加油站之電腦及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讀
取漁船作業時數資料並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優惠漁業動力用
油之核配量為1 萬2354公升後,即將該油量加入「新慶財13
號」漁船油槽內,待加油完成後,由施智仁將該漁船已於該
次加滿1 萬2354公升油量欲作為漁業用途之不實加油資料登
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而以該不實之加油報表等資料,送
交屏東縣政府審核確認後,再經由中油公司按月檢附該相關
不實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報「新慶財13號」漁船,業於10
2 年5 月13日購買並加滿上揭油量,以申請撥付補貼款而行
使之,致漁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新慶財13號」
漁船業於102 年5 月13日購買上油量之漁業動力用油,並如
數加入「新慶財13號」漁船油槽內作為漁業用途,而依該核
配量核算並同意支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2 萬6984元。「新
慶財13號」漁船向東隆加油站加得上開油品後,林暘叡即命
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漁船自「新慶財13號」漁船油槽內
抽取其中之8000公升(40粒)油品,而林暘叡取得該油品後
,即將之出售予某不詳購油者,並由洪鳳秋代其交付8000元
之購油價金予「慶伯」,計上開人員以此方式共同向漁業署
詐得支付優惠油價補貼款共計2 萬6984元,足以生損害於漁
業署對於審核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
洪鳳秋、黃永豐、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及辯護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面至
第236 頁正面、卷二第302 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對於事實欄㈡、㈢所示
犯行,及被告林暘叡對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洪
鳳秋對於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施智仁、
田清瑞對於事實欄㈣所示犯行雖亦坦認,惟此部分另經本
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被告黃永豐、許育耀、林福國、黃
勝吉、謝勝文對於上開犯行,則均
矢口否認,被告黃永豐辯
稱:我只是單純受林暘叡僱用,開船到加油站加油,並載運
油品到抽砂平臺,就林暘叡所為完全不知情;被告許育耀、
林福國、黃勝吉均辯稱:我們只跟林暘叡合夥至100 年底,
所以事實欄㈠的犯行,根本與我們無關;被告謝勝文辯稱
:我只負責聯絡抽漁船用油的工作,沒有參與事實欄㈠的
犯行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洪鳳秋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部分,均見
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卷二第302 頁反面至第311 頁正面
。林暘叡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下稱606 號偵卷
〕,卷一第68至71頁、卷二第186 至191 頁、第249 至254
頁;原審卷二第257 至259 頁、卷六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
224 頁反面、卷二第302 頁反面至第311 頁正面。洪鳳秋部
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1156號卷〔下稱1156號他字卷〕,卷九
第131 至140 頁、第173 至175 頁;本院卷二第302 頁反面
至第311 頁正面),核之其等
自白內容,互可勾稽,且經
證
人黃金條、黃致豪、何秋琴、郭榮邦證陳明確(黃金條部分
見606 號偵卷三第52至54頁;黃致豪部分見606 號偵卷四第
350 至351 頁、卷三第52至54頁;何秋琴部分見606 號偵卷
二第28至30頁、第195 至197 頁,原審卷三第56至61頁;蔡
明志部分見606 號偵卷二第303 至305 頁,原審卷三第49至
55頁;郭榮邦部分見606 號偵卷四第23至27頁;原審卷三第
130 至135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書證及通聯譯
文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李家興、施
智仁、田清瑞、洪鳳秋前於原審否認犯罪,核與前開客觀證
據不符,無從憑採。
㈡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固不否認其等有與被告林暘叡
合夥經營甲種漁船油流用事業,惟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據證人即被告林暘叡於103 年2 月27日證陳:其等係自100
年4 月間合夥至100 年年底(見606 號偵卷二第222 至230
頁),於原審
結證稱:我與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合夥的
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沒有1 年,之前我說從100 年4 月開
始,到100 年年底拆夥,應該是這樣吧,時間太久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被告許育耀於102 年11月15日調
詢供陳:至101 年年底,林暘叡因為跟我們經營理念不合,
所以退出我們團隊,自己經營等語、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
等係自1 、2 年前開始共同從事購油販賣事業,一直至101
年年底或102 年初,林暘叡就自己出去做,伊及黃勝吉、林
福國3 個人一起做等語(見1156號他字卷十一第10頁、606
號偵卷一第118 至121-1 頁);被告林福國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供稱:我、許育耀、黃勝吉與林暘叡4 人從100 年中
左右開始做漁船用販賣,至101 年7 月中旬就與林暘叡拆夥
(見606 號偵卷二第235 至238 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
:我們與林暘叡合夥到101 年年中(見606 號偵卷二第264
至267 頁)等語;被告黃勝吉於103 年3 月5 日警詢供述:
許育耀、林福國、我跟林暘叡4 人是從100 年3 、4 月至10
0 年年底左右,一起做漁船油買賣(見606 號偵卷二第274
至277 頁)、同日偵訊供稱:100 年3 、4 月至100 年年底
或101 年初,原先許育耀、林福國、我跟林暘叡4 個人合夥
,之後林暘叡拆夥,剩下我們3 就做到102 年底(見606 號
偵卷二第291 至293 頁)等語。而核之上開被告4 人就其等
合夥漁船油流用事業係至何時為止,所述固然不一,惟本院
審酌其等所述,並非無跨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點,且
佐以被告謝勝文經警提示其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21分
52秒許,與被告黃永豐之通聯意思為何時,陳稱:「當時是
林暘叡與耀仔(指許育耀)他們拆夥,黃永豐當時是給林暘
叡僱用。勝利吉加油,母船沒有將勝利吉的油抽完,客戶炮
仔本來說要,後來又說不要,所以就少出一趟油。但油一定
要抽起來,就放在母船裡面。」等語(見606 號偵卷一第17
6 至179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謝勝文所述,被告許育耀
、林福國、黃勝吉與林暘叡4 人,係於101 年11月13日前未
久甫拆夥。再酌以被告黃勝吉經警提出101 年2 月5 日2 時
53分、同年3 月12日3 時31分、101 年4 月25日8 時6 分、
101 年4 月25日10時1 分、101 年4 月30日5 時57分之通聯
譯文,詢問其各該次與被告林暘叡對話之意思為何,被告黃
勝吉陳稱:第一通通聯是我門的車子要載油出去,林暘叡跟
我說有警察在跟監;第二通通聯是我們的車子要載油給別人
,140 多是指粒數;第三通通聯是我跟林暘叡一起載油,林
暘叡會先到現場看有無警察;第四通通聯是林暘叡開車亂跑
,我叫他回現場看有無狀況;第五通通聯是我問林暘叡載油
的車子跑到哪邊去了等語(見606 號偵卷二第287 至289 頁
),可見直至101 年4 月30日即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之
約莫半個月前,被告黃勝吉仍因合夥之優惠漁業用油流用事
宜與被告林暘叡有密切之聯絡乙節,可見其4 人合夥時間至
少係至101 年11月13日前未久之101 年年底
無訛。是被告許
育耀、林福國、黃勝吉此部分所辯,無
可憑採。又被告許育
耀、林福國、黃勝吉於被告林暘叡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
,既仍與林暘叡合夥,則林暘叡為執行合夥事業而為該犯行
,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自無不知之理,是其3 人就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暘叡間有犯意聯絡,自
堪認定。
㈢被告黃永豐確有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受被告林
暘叡個人或合夥事業之僱用,駕駛「瑞得財號」至滿豐加油
站及東隆加油站加油,或至漁船抽油後,載運至林暘叡指定
之旗津抽砂平臺之事實,除為其所
自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
字第8040號卷〔下稱4080號偵卷〕第62至69頁、第85至89頁
、第137 至143 頁、第174 至178 頁、第204 至212 頁,60
6 號偵卷二第9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96 至298 頁)外
,並經證人即被告林暘叡、謝勝文證陳在卷(林暘叡部分見
606 號偵卷二第186 至191 頁、第249 至254 頁,原審卷一
第126 頁、卷三第32頁;謝勝文部分見606 號偵卷一第276
至279 頁)。雖被告黃永豐仍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之被告
黃永豐就檢、警多次之訊(詢)問,多能詳細答稱其與其餘
被告之分工內容,且亦有就載運油品事項與其他被告多所聯
絡之通聯(詳前開各筆錄
所載),佐以前開證人即被告謝勝
文就警方提示其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21分52秒許與被
告黃永豐之通聯,並詢問該意思為何時,陳稱:「當時是林
暘叡與耀仔(指許育耀)他們拆夥,黃永豐當時是給林暘叡
僱用。勝利吉加油,母船沒有將勝利吉的油抽完,客戶炮仔
本來說要,後來又說不要,所以就少出一趟油。但油一定要
抽起來,就放在母船裡面。」等語,可知被告黃永豐確係被
告林暘叡不可或缺之左右手,其涉入被告林暘叡前開犯行情
節之深,至為灼然,則依之常理,其豈有不知被告林暘叡等
人所為係屬非法之可能?況且,被告黃永豐於偵查中已明確
供稱,其知悉所為係違法行為,僅不知違法程度為何等語(
見8040號偵卷第204 至212 頁)。是以,被告黃永豐辯稱其
不知被告林暘叡之所為而否認犯罪,殊無可採。
㈣被告謝勝文與被告許育耀有僱用關係,謝勝文係受僱於許育
耀、黃勝吉、林福國及林暘叡等人,從事收購及販賣漁船補
助用油之工作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許育耀證陳明確(見60
6 號偵卷一第118 至121-1 頁),而被告謝勝文亦自陳:林
暘叡和許育耀合夥時,是合夥的人僱用伊的;伊在詐油集團
的工作是負責聯絡工作人員等語(見606 號偵卷一第176 至
179 頁)。佐以:⒈證人蔡秀蓮證稱:我是受僱擔任把風工
作,是謝勝文負責聯絡我工作時間;我在工作的時候有看到
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跟「國仔」(按指林福國)他們會
用無線電聊天,因為一般員工不敢拿無線電聊天,所以我認
為他們4 個應是股東等語(見1156號他字卷十二第28至31頁
、第62至64頁)。⒉證人黃明仁證陳:我有幫盜運漁油集團
運油,我不知道是誰僱用我,但聯絡人是謝勝文,謝勝文負
責叫車跟算錢等語(1156號他字卷十二第132 至135 頁)。
⒊證人康富智證稱:謝勝文盜賣漁業用油的幕後老闆是許育
耀,如果許育耀要盜賣漁業用油時,有時候叫謝勝文要我擔
任載運漁業用油的司機,我認識林暘叡,據我所知,許育耀
與林暘叡有合夥盜賣漁業用油,林暘叡也是幕後老闆之一等
語(見1156號他字卷十二第139 至140 頁),可知被告謝勝
文於被告林暘叡與被告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等人合夥
期
間,確實受僱於該集團,擔任聯絡載運油品及把風等工作。
而被告謝勝文既係固定受僱於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
、林福國等合夥人,而參與林暘叡等人聯絡載運油品及把風
等重要工作,顯為該集團之核心份子,則其就被告林暘叡為
合夥事業所為之犯行,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其辯稱其未參
與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並無可採。
㈤被告林暘叡會透過被告洪鳳秋找船主,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
囤積的漁船用油,如果有船主要購買,洪鳳秋就會通知林暘
叡,然後林暘叡就會要洪鳳秋轉告船主去東隆或滿豐加油站
加油等情,業經被告洪鳳秋自承在卷;又經警提示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予洪鳳秋觀覽後,被告洪鳳秋供稱:
通話內容是談及林暘叡透過我找船主「慶伯」去購買囤積漁
船用油,該次林暘叡事後拿8000元要我交給「慶伯」等語(
均見1156號他字卷九第131 至140 頁)。而核之被告洪鳳秋
不僅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以販賣漁獲為生(此
業據其
自陳在卷,見1156號他字卷九第131 至140 頁),長期與漁
業(從業)人相處,衡情其對於一般之漁業補助相關規定,
自有一定有認識;再酌以如被告洪鳳秋對於所為不知係屬違
法,則其自無隱匿介紹林暘叡向「慶伯」購買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此客觀事實之必要,乃其竟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此情,
可見其必然知悉所為係屬違法,始須否認以撇清與本案之關
聯,免遭刑責處罰。而被告洪鳳秋既然知悉未經許可販售優
惠漁業動力用油係屬違法,其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承,足
見該陳述當具相當之
憑信性。再者,證人即被告林暘叡於
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有透過洪鳳秋介紹我向漁船買
油等語(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第4 至6 頁),益
足
證被告洪鳳秋前開自白應屬可信。至證人林暘叡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洪鳳秋僅介紹船長跟我認識,漁船用油的
事是我自己跟船長講的,我沒跟洪鳳秋講過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
從採為被告洪鳳秋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林暘叡、洪鳳秋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許育耀、林福國、黃
勝吉、謝勝文、黃永豐前開所辯,則係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
憑採,就其等犯行,又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書證及
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
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
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列下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前開被告行
為時及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
法定刑度為得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
重,是前揭被告自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李家興自91年起至東隆加油站任職,於99年起擔任東
隆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督導現場員工工作,綜理加油站一切
事務;被告施智仁自91年間起至東隆加油站任職,於98年間
起改擔任該公司櫃檯會計,負責協助漁民讀取航程紀錄器,
申請可核配之油品數量,並於發油時,自航程紀錄器之印表
機列印記錄單,待加油員加油完畢後,將載有該次油量之記
錄單交付漁民,並收取加油油款,再將加油數量登錄在農業
委員會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上;被告田清瑞約自100 年
起,亦擔任東隆加油站之櫃檯會計,負責向中油公司東港漁
船加油站訂購甲種漁船用油、製作日報表,及與施智仁輪流
辦理上開櫃檯會計業務,均經認定如前;案外人張欽淇亦為
東隆加油站櫃檯會計,與被告施智仁、田清瑞相同,亦負責
協助漁民讀取航程紀錄器,申請可核配之油品數量,業據證
人張欽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案件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5
至67頁),是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殆可認定。
㈢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
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
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
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
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豐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與黃金條、黃
致豪、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何秋琴、張欽淇、慶伯等人
,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則揆之前開
說明,被告林暘叡、黃永豐、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
勝文,與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黃金條、黃致豪就事實欄
㈠犯行間;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
豐與何秋琴就事實欄㈡犯行間;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
智仁、林暘叡、黃永豐與張欽淇、蔡明志就事實欄㈢犯行
間;被告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豐、洪鳳秋與「慶
伯」就事實欄㈣犯行間,自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鳳
秋及黃永豐辯稱其等所為,至多應僅論以
幫助犯,
尚無可採
。是核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就事實欄㈡、㈢所為
;被告林暘叡、黃永豐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被告許育耀
、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就事實欄㈠所為;被告洪鳳秋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㈣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張欽淇及滿豐加油站姓名年
籍不詳之從事業務之人,各就其等前開所為,係分別先將各
漁船已於該次加滿「核配量」全額油量之不實加油數據,登
載於漁業署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再列印製作登載上開不實
事項之業務上相關報表後,持以行使,其等就關於在漁業署
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不實資料之前行為,乃係為後續列印
製作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所必經之階段,無另予評
價之必要;又其等製作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實體報表(文書
)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
黃永豐、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等人上
揭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前揭被
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惟核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洪鳳秋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洪鳳秋並不知其本案
所為係屬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洪鳳秋知悉其本案所為係屬違法,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
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被訴
犯事實欄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與林晹叡、黃
永豐、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3日,由被告林晹叡囑
被告洪鳳秋聯絡船主「慶伯」駕船至東隆加油站,將40粒囤
積寄油載出,再由洪鳳秋交付8000元予「慶伯」。上開漁民
申請核配用油,部分流用,先行代墊補貼油款之中油公司人
員,及日後核給中油公司代墊補助款之漁業署承辦人員均有
所不知,陷於錯誤,先由中油公司依核配油量如數代墊補貼
款項,漁業署再回補中油公司所墊款項,
彼等騙取漁船用油
,獲得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補貼及免貨物稅,免
營業稅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田清瑞、施智仁固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李家興
並未參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惟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
智仁曾於102 年5 月1 日(共3 次),以同上被訴之手法,
向漁業署共詐得補貼款13萬7570元之事實,為上揭3 名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刑
事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而依該案卷附之漁業署103 年5 月29
日漁二字第1031204257號函、103 年9 月26日漁二字第1031
215867號函,及農委會106 年8 月23日刑事訴訟陳報狀
暨所
檢附之申請補貼款相關報表資料所載,漁船加油站於每次供
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後,應檢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或核准額
外購油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等影本,連同漁業署漁業管理資訊
系統之統計各次漁船供油量列表(即「供油〈加油〉單位漁
船購油紀錄日〈旬、月〉報表),送其主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抽查審核確認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銷售資料後,交由
中油公司彙整,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作為向漁業署
申請補貼款無息歸付之依據,而中油公司係「按月」檢附各
漁船加油站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核章之供油(加油
)單位漁船購油紀錄日報表等資料向漁業署申請撥付補貼款
,漁業署審核資料相符後,亦係以「整月份」撥付補貼款之
方式撥付補貼款,亦經前開判決書載述甚明,核與原審卷附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7 年4 月18日高處屏
盟發字第10710245880 號函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6
頁)。從而,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被訴於102 年5
月間,推由共犯製作各相關漁船已全額加滿核配量之不實加
油資料(報表)後,持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油公
司、漁業署接續行使,以申報請領補貼款之行為,均係出於
請領當月份補貼款之相同目的,其等在該月份內之各行為,
其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
接續犯
之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即以「月份」為其罪
數區隔標準,是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就被訴之
102 年5 月間犯行,如成立犯罪,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二者想像競合)。基此
,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上開被訴於102 年5 月13日
之犯行,應認與已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之其餘102 年5 月
1 日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⒉上揭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被訴之102 年5 月13日犯
行,既與已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確定
之102 年5 月1 日犯行(共3 次)有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關係
,則揆之
首揭說明,其3 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臺南高
分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規定,本應對其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其3
人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開各經論罪
科刑部分,為
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晹叡、黃
永豐,與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4 月間起
迄102 年6 月5 日
止(不包含上開被告經認定有罪,及被告李家興、田清瑞、
施智仁被訴之102 年5 月13日犯行部分),林晹叡及其合夥
人或透過洪鳳秋介紹漁船,或於漁船船長加油之際,經聯絡
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獲彼等首等首肯,實際加油僅為申
請核配量一部分,其餘則寄放在加油站油槽。再由黃永豐、
謝文全駕駛上開儲油船,或派他船,將漁船用油載離。其中
:
⒈蔡明志除附表一編號3 (102 年3 月29日)之犯行外,尚自
101 年間起,迄102 年年中止,每次向東隆、滿豐加油站申
請核配油料40幾粒(每粒200 公升),僅加入本船一部分,
其餘7 、8 粒報海風或林晹叡名義,兩家加油站員工即允將
油點寄存入油槽,再由林晹叡派黃永豐駕上開儲油船前來加
油站將油載出,每家加油站各計約3 、4 次。蔡明志隔日船
停在東港港區海濱國小附近,向林晹叡收取每粒70元報酬。
⒉何秋琴除附表一編號2 (102 年2 月22日)之犯行外,尚自
102 年2 月間起,迄同年3 月間止,至東港東隆加油站,申
請核配漁船用油之際,先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
交由上開加油站人員,打至林晹叡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
,表示船主願將漁船用油流用之旨,再由何秋琴持該電話告
知欲販售之油料寄放在加油站,計每次實加入本船約4 、50
粒(每粒200 公升),其餘10幾粒寄放在東隆加油站,由林
晹叡派儲油船俟機運出。林暘叡每粒以100 元支付何秋琴報
酬,均由加油站自何秋琴應付油款中扣除,嗣由加油站與林
晹叡結算。
⒊郭榮邦(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新芳財號(CT3-6540
號)漁船實際船主,自101 年8 月間起,迄102 年4 月間止
,先由他艘不明漁船船長以申請核配用油,僅加入本船一部
分方式,將剩餘漁船用油寄放在東隆加油站油槽,俟林晹叡
與加油站人員聯繫好,即聯絡郭榮邦派人駕駛新芳財號漁船
至東隆加油站將寄油加出載離,每次加10至20粒,載至東港
海濱國小港區,再由黃永豐駕駛瑞得財號前來裝載。郭榮邦
前後載運2 、3 次,每粒向林晹叡收取100 元報酬。
⒋黃致豪除與其父黃金條如附表一編號1 (101 年5 月17日)
之犯行外,因係東港籍盈勝3 號漁船船主,與林晹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年中起,至103 年年初,每
次申請核配漁船用油,預留約2 、30粒置於魚艙,開至東港
水產學校附近港區停放,以每粒80元至120 元代價,售予林
晹叡,林晹叡再派人前來抽取。每年販售予林晹叡約3 次,
賺取前揭比例報酬。上開漁民申請核配用油,部分流用,先
行代墊補貼油款之中油公司人員,及日後核給中油公司代墊
補助款之漁業署承辦人員均有所不知,陷於錯誤,先由中油
公司依核配油量如數代墊補貼款項,漁業署再回補中油公司
所墊款項,彼等騙取漁船用油,獲得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
14%計算補貼及免貨物稅,免營業稅之利益。上開模式每月
詐得漁船用油約2000多粒。
⒌102 年5 月13日林晹叡囑洪鳳秋聯絡船主「慶伯」駕船至東
隆加油站,將40粒囤積寄油載出,再由洪鳳秋交付8000元予
「慶伯」。上開漁民申請核配用油,部分流用,先行代墊補
貼油款之中油公司人員,及日後核給中油公司代墊補助款之
漁業署承辦人員均有所不知,陷於錯誤,先由中油公司依核
配油量如數代墊補貼款項,漁業署再回補中油公司所墊款項
,彼等騙取漁船用油,獲得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
補貼及免貨物稅,免營業稅之利益。
因而認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晹叡、黃永豐、林
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此部分亦均分別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騙取漁船用油,獲得公告甲種漁
船油牌價之14%計算補貼及免貨物稅,免營業稅之利益部分
:
⑴加油站(乙方)與中油公司(甲方)依加盟契約書所載,其
雙方就油品買賣約定如下:第5 條「購貨及貨款結付」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購買油品,其價格
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批售價(含稅)計算
,惟須以下列之各目擔保品及甲方所訂格式設定擔保,並在
甲方所認可之擔保額度100%範圍內購貨。油款每半個月為1
期結帳1 次,結帳後7 日內付清油款,倘第7 日為星期例假
日、紀念日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時,以其應
放假日之次日代之,惟應放假日在期間中,乙方不得主張扣
除。」、第4 項約定:「乙方得以現金預付款方式向甲方批
購散裝油品,其價格按實際交貨(灌裝完成)當時甲方所定
批售價(含稅)計算,甲方不另開立現銷提單。」;第7 條
「送貨」第1 項約定,「甲方應自乙方通知12小時後起算,
24小時內
送達油品」、第6 項約定:「散裝油品甲方應運送
至本契約加盟站油槽收油口卸交」;第18條「契約終止」第
1 項第16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本契
約第21條第3 款(應係「項」之誤)之規定者。」;第21條
「附則」第3 項約定:「乙方為領有漁業證照及配(購)油
手冊之船舶等配售船用燃料時,應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定辦
理外,亦應事後配合甲方辦理申請漁船用油核配補助款時,
提供所需一切相關證明資料。如乙方違反前開規定或義務,
致有爭議發生時,乙方應負責釐清處理,如因而損及甲方權
益者,乙方應負責賠償或補償。」有中油公司漁船加油站加
盟契約書(101 年版)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1至34頁)
。
⑵依上開契約書所定顯示,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係向中油
公司購買油品,
而非向漁業署購得油品,而在東隆加油站、
滿豐加油站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可以現金或「賒銷」(
可依所提供之擔保品額度,先訂貨送油,中油公司每半個月
再製作繳款通知單,由加盟漁船站以現金繳納)方式購油,
然不論係以現金或賒銷方式購油,均係按照實際交貨(灌裝
完成)當時中油公司所定之批售價格計算,該價格均含貨物
稅、營業稅,且並不扣除補貼款之金額。東隆加油站、滿豐
加油站完成上開訂貨手續後,中油公司即會安排中油公司油
罐車灌裝送油,油罐車至加盟漁船站卸油完畢,即完成整個
漁業動力用油之購貨及交貨程序。嗣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
站將油品銷售予得享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之漁業(從業
)人後,始由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依漁船油核配相關規
定辦理,事後配合中油公司辦理申請漁船用油核配補助款時
,提供所需一切相關證明資料,如有違反,中油公司可終止
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由之可知,東
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各次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時,均係以
「含稅」且「未扣除補貼款」之「非優惠價錢」向中油公司
購買油品,而中油公司於銷售及發送油品予東隆加油站、滿
豐加油站時,亦不以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提出漁業人已
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相關資料為前提,只要東隆加油站
、滿豐加油站以現金繳納油款,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品而向中
油公司訂貨,中油公司本來即會依其雙方之買賣合意,派車
前往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送油,使得該加油站取得油品
所有權,如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有違反該契約第18條第
1 項第16款約定時,中油公司可終止雙方契約,使該契約自
後失其效力。是以足見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在向中油訂
貨並取得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並未有何向中油公司施以詐
術之行為,而中油公司在銷售及移轉油品所有權之過程中,
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人
員事後將油品加入漁船之行為,則屬處分東隆加油站、滿豐
加油站原已合法取得之物品之行為。故而,即便本案中東隆
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人員及各漁業(從業)人,有將申購之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核配量額度保留,並將該額度之油量加入
其他漁船內,而未實際作為漁業用途之行為,然該等油料既
已屬東隆加油站或滿豐加油站所有,此
核屬處分該加油站自
身財產之行為,尚難認前開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人員與
如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就實際所加油量外之其餘核配量,
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取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漁業動力
用油,而受有公告甲種漁船油牌價之14%計算補貼及免貨物
稅,免營業稅之利益之犯行。
⒉除上開⒈所示部分外,其餘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固經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證。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豐、林
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所否認,而檢察官
提出之上開證據,僅有被告等人之自白,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林暘叡,或其與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有於
何時、何處向蔡明志、何秋琴、黃致豪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若干甲種漁業用油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家
興、田清瑞、施智仁有與被告林暘叡、黃永豐、林福國、許
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
令本院就此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犯罪不能
證明,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叡、黃永豐、林福國、許育
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其等前
開各經
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以上3 人均事實欄
㈡至㈣部分)、林暘叡、黃永豐(上開2 人均事實欄㈠至
㈣部分)、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前開4 人均
事實欄㈠部分)、洪鳳秋(事實欄㈣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事實欄㈠部分,參
與犯罪者,除被告林暘叡、黃永豐、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
與黃金條外,尚有黃致豪,原判決未論究黃致豪亦為共犯,
事實認定核有違誤。㈡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暘
叡、黃永豐與黃金條、黃致豪、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何
秋琴、張欽淇、洪鳳秋、慶伯等人,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其等各次犯
行所為,各別與有犯意聯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詳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李家興、田清瑞、
施智仁與滿豐加油站某不詳人員,就該4 次犯行,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且未論究被告林暘叡、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黃永豐、洪鳳秋等人共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㈢被告李家興於
102 年5 月9 日至同年7 月5 日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南看守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是其自無可能於102 年5 月13日
參與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故而原判決認其就事實欄㈣
所示犯行,與其餘被告田清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事實認定尚有未洽。㈣被告李家
興、田清瑞、施智仁就被訴事實欄㈣部分,應不另為
免訴
判決之諭知,前已述及,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事實欄㈣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㈡、㈢部分量刑過重,及被
告林暘叡、洪鳳秋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部分量刑過重,而
有不當,均非無理由(量刑部分詳後述),原判決就其等部
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被告黃
永豐、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上訴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論罪科刑有所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就其等部分既亦有上揭違誤之處,自亦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家興為東隆加油站之站長,被告田清瑞、施智
仁則為東隆加油站之員工,其等與被告林暘叡、黃永豐、許
育耀、林福國、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均知悉依法領有漁
業證照之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漁業使用,可
依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且漁業(從
業)人不得將所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
、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駁裝於
他船、存置或裝入容器,竟為圖私利,仍分別為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之行為,而詐領上開補助款,有違政府給與漁業人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以作為漁業使用之目的,造成國庫資
源浪費,實有不該,且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先前均
曾因連續詐領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補貼款之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堪認其等並未因前開刑
之宣告而受有任何警惕;再衡以被告林暘叡始終坦認犯行,
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於本院審理伊始即坦認犯行、
被告洪鳳秋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判
期日始坦認犯行,而被告
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黃永豐、謝勝文則始終否認犯行
之
犯後態度,暨各該被告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與
程度,及其等各自供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洪鳳秋
、黃永豐、謝勝文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李家興、田
清瑞、施智仁、黃永豐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
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林
晹叡、黃永豐、林福國、許育耀、黃勝吉、謝勝文、洪鳳秋
等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
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
,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先此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經查:
⒈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部分:
查被告林暘叡、許育耀、黃勝吉、林福國經營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流用事業,其等銷售對象均非得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之使用者,依規定自應購買一般柴油,其等竟非法取得上開
油品販售,其目的係取得該等「免徵貨物稅、免徵營業稅及
優惠補助款」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再將之轉售予不得購買
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使用者,以賺取一般柴油與優惠漁業動力
用油之價差(經核算價差約為每公升10元)。故而其等犯罪
所得自應依「一般柴油牌價」扣除「漁業用油牌價」,又因
中油公司提供予加油站之漁業用油牌價未扣除補助款,前已
述及,然東隆加油站、滿豐加油站出售予各漁業人者係已扣
除補助款,該等優惠款於計算被告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
、黃勝吉之犯罪所得時,自應補回,經核算結果,其等犯罪
所得而應沒收之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至被告
林暘叡等人或有加價向各漁業人收購(例如附表四編號2 之
何秋琴以每粒加價100 元出售,即每公升0.5 元),然基於
沒收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上
開成本自不得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家興、田清瑞、施智仁、黃永豐、謝勝文、洪鳳秋雖
參與上開犯行,然揆之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前
揭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八、被告洪鳳秋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洪鳳秋為
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審酌被告洪鳳秋對於本案所犯,
迭次否認,直至詰
問證人林暘叡後,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有
本院108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其
係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而所傳訊之證人林暘叡所證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始願坦承犯行,難認其有徹底悔悟之心,是
自難僅因其嗣於本院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認其
嗣後必無再犯
之虞,是以本案被告洪鳳秋所
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
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
共同被告林志騰、陳建任業分經原審為有罪及
無罪判決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加油日│供油加│加油量 │證據 │通聯譯文 │原審主文 │
│ │期 │油站 │ │ │ │ │
│號├───┤ ├─────┤ │ ├─────────────┤
│ │船舶名│ │出售油量 │ │ │本院判決結果 │
│ │稱(漁│ │ │ │ │ │
│ │業〔從│ │ │ │ │ │
│ │業〕人│ │ │ │ │ │
│ │) │ │ │ │ │ │
├─┼───┼───┼─────┼─────┼────────────────┼─────────────┤
│1 │101 年│滿豐加│41312 公升│⒈屏東縣政│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24分林暘叡│⑴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5 月17│油站 │(206 粒)│府107 年8 │0000000000(A )→黃金條(08)OO│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日 │ │ │月16日屏府│OOOOO (B ,即黃致豪之父)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
│ ├───┤ ├─────┤農漁字第10│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金海│ │41312公升 │00000000函│A :偎金條伯啊在家嗎? │ 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發號」│ │(因黃金條│及所附滿豐│某女 :你等一下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黃金│ │於右揭通聯│加油站101 │A : 伯啊ㄋ,我金德啊他兒子。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黃│ │中稱,優惠│年5 月17日│B :恩 │⑵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致豪)│ │漁業動力用│漁船購油紀│A :伯啊,現在有300 多喔!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油伊沒有要│錄 │B :恩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用,故得認│⒉右揭通聯│A :300 多可能沒有辦法,我裡面還│⑶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共│
│ │ │ │其係乃全數│譯文 │ 有1000多 │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出售) │ │B :那要怎麼辦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A :如果可以我先用給你吃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B :我沒要用 │ 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
│ │ │ │ │ │A :那先慢一點插 │ 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B :喔,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金海發號」於101 年5 月17日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取航程記錄器見606 號偵卷三第68頁│⑷謝勝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⑴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 │ │ 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⑶許育耀、林福國、黃勝吉共│
│ │ │ │ │ │ │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各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壹佰│
│ │ │ │ │ │ │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⑷謝勝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102 年│東隆加│ 12200公升│⒈右揭通聯│102 年2 月22日林暘叡0000000000(│⑴李家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2 月22│油站 │ │譯文 │A )→何秋琴0000000000(B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日 │(該日│ │⒉「豐吉財│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申報不├─────┤號」購油紀│⒈(17:18:05至17:18:49) │⑵田清瑞、施智仁共同犯修正│
│ │「豐吉│實油量│7500公升(│錄 │B :暘叡ㄋ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財號」│者為田│右開通聯稱│⒊東隆加油│A :是(臺語)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何秋│清瑞)│「75」,為│站102 年2 │B :我是豐吉財這。我早上那邊錢借│ 貳月。 │
│ │琴) │ │75粒,經換│月22日漁船│ 放在加油站這邊還是要怎樣。 │⑶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算為15000 │購油紀錄日│A :你哪一隻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公升,故出│報表及相關│B :豐吉財早上加的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售油量為75│申請單據 │A :早上ㄋ在加油站那邊,到加油站│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
│ │ │ │00公升) │ │ 那邊拿就好。 │ 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B :好啊。現在安阿他太太不在,這│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樣我直接打給你就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 :好 │⑷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B :好,謝謝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⒉(17:25:23至17:26:13) ├─────────────┤
│ │ │ │ │ │A :喂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B :暘叡阿你說錢在加油站還是怎樣│⑴李家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A :是(臺語)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B : 我來說,年輕人說錢。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A :你拿給他聽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加油站員工:你哪有寄放錢在這裡│ 壹日。 │
│ │ │ │ │ │A :有拉,早上加的「75」的。算10│⑵田清瑞、施智仁共同犯修正│
│ │ │ │ │ │ 0 給他。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 │ │ │ │(加油站員工:都給她就好喔)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A :算100 喔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加油站員工:對啊)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A : 好阿。算100給她 │⑶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B :外面算100給她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A :100給她啊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 │B :好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
│ │ │ │ │ │ │ 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⑷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3 │102 年│東隆加│7300公升 │⒈右揭通聯│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1 秒林│⑴李家興犯共同修正前刑法第│
│ │3 月29│油站 │ │譯文 │暘叡(A )與隆發財號蔡明志(B,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日 │(該日│ │⒉東隆加油│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申報不├─────┤站102 年3 │ │⑵田清瑞、施智仁共同犯修正│
│ │「隆發│實油量│1400公升 │月29日漁船│A :喂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財8 號│者為張│ │購油紀錄日│B :我你哥朋友隆發財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蔡│欽淇)│ │報表及相關│A :恩你好 │ 貳月。 │
│ │明志)│ │ │申請單據 │B :有要油嗎?我在「東隆」 │⑶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A :我現在在高雄ㄋ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B :這要怎麼用啊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A :怎麼用?「家興」有在那邊嗎?│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B :家興我不知道,只有一個戴眼鏡│ 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的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A :海風啊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B :海風啊沒看到。我打給他沒接,│⑷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有要用嗎?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A :你跟櫃台說我的就好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B :另一個人電話中不能說那個…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⑴李家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⑵田清瑞、施智仁共同犯修正│
│ │ │ │ │ │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 │ │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⑶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 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⑷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4 │102 年│東隆加│12354 公升│⒈右揭通聯│⑴洪鳳秋0000000000(A )102 年5 │⑴李家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5 月13│油站 │ │譯文。 │ 月13日上午9 時14分與被告林暘叡│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日 │(該日│ │⒉東隆加油│ 0000000000(B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申報不├─────┤站102 年5 │ │⑵田清瑞、施智仁共同犯修正│
│ │「新慶│實油量│8000公升(│月13日漁船│A :有了,我跟他說明天,他大概還│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財13號│者為施│40粒) │購油紀錄日│ 有7 、8 流。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智仁)│ │報表及相關│B :明天喔 │ 貳月。 │
│ │慶伯」│ │ │申請單據。│A :對啦! │⑶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B :今天難道不行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A :今天沒有辦法啦,他在補網仔,│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 │ │ 我說不然明天,他說好。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
│ │ │ │ │ │B :好啦、好啦 │ 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 │ │ │ │ │A :用好會立刻處理嗎?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B :對我會立刻處理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 :價格呢?我順便跟人家報價一下│⑷黃永豐、洪鳳秋共同犯修正│
│ │ │ │ │ │B : 差不多要200 │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 │ │ │ │ │A :喔,好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B :叫他明天早上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洪鳳秋102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15│(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分與不詳女子0000000000(「新慶│⑴林暘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財13號」)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 │A :喂,嬸仔嗎? 說明天早上早一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
│ │ │ │ │ │ 點會來用。 │ 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B :好啊! 你的東西昨天都賣完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錢都在那個女身上。都賣完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A :喔。好。 │⑵黃永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⑶洪鳳秋(A )102 年5 月13日下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3 時45分與新慶財船長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號(B ) │ 壹日。 │
│ │ │ │ │ │ │⑶洪鳳秋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
│ │ │ │ │ │A :過來舊的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 │B :舊的嗎? 喔好我現在開過去。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A :好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⑷洪鳳秋(A )102 年5 月13日下午│(李家興、施智仁、田清瑞均│
│ │ │ │ │ │ 3 時49分與林暘叡0000000000(B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你打給我嗎 │ │
│ │ │ │ │ │A :他(即0000000000)有在那邊等│ │
│ │ │ │ │ │ 你嗎? │ │
│ │ │ │ │ │B :有啊,我在這裡 │ │
│ │ │ │ │ │A :喔,他要過去了。你如果用完,│ │
│ │ │ │ │ │ 跟我說一聲。 │ │
│ │ │ │ │ │B :好。你要算給他就好。 │ │
│ │ │ │ │ │A :對對 │ │
│ │ │ │ │ │ │ │
│ │ │ │ │ │⑸洪鳳秋(A )102 年5 月13日下午│ │
│ │ │ │ │ │ 4 時20 分與林暘叡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我們的朋友怎麼還沒有來 │ │
│ │ │ │ │ │A :他跟我說4 點多,應該差不多了│ │
│ │ │ │ │ │ 呀,我有跟他說舊的 │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 │ │⑹洪鳳秋(A )102 年5 月13日下午│ │
│ │ │ │ │ │ 4 時58 分與林暘叡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喂,有過去了嗎? │ │
│ │ │ │ │ │B :有啦,這尾鮪魚說有40公斤 │ │
│ │ │ │ │ │A :對啊,他說七、八流而已。 │ │
│ │ │ │ │ │B :有啦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⑺洪鳳秋(A )102 年5 月13日下午│ │
│ │ │ │ │ │ 9 時11 分與林暘叡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 │A :好了嗎?(語帶喜悅之意) │ │
│ │ │ │ │ │B :還沒有。伯仔那邊好了! │ │
│ │ │ │ │ │A :伯仔那邊好了嗎? │ │
│ │ │ │ │ │B :對對對 │ │
│ │ │ │ │ │A :我要問他好了沒?你跟我說還沒│ │
│ │ │ │ │ │ (呵呵) │ │
│ │ │ │ │ │B :伯仔好了。 │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漁業人出售用│中油公司牌價/公秉 │優惠油價補貼│犯罪所得 │
│ │ │油品核配量 ├────┬────────┤款 │ │
│ │ │ │漁船用油│一般柴油(每公秉│ │ │
│ │ │ │(不含營│即1000公升) │ │ │
│ │ │ │業稅、貨│ │ │ │
│ │ │ │物稅) │ │ │ │
├──┼──────┼──────┼────┼────────┼──────┼───────────┤
│1 │事實欄㈠ │41312 公升(│24493元 │31700 元(依101 │189281元(見│林暘叡、許育耀、林福國│
│ │ │即41.312公秉│ │年5 月14日該週油│原審卷六第43│、黃勝吉分得比例為1 :│
│ │ │) │ │價每公升31.7元計│頁所附補充漁│3 :3 :3 (見黃勝吉10│
│ │ │ │ │算) │船用油書所載│3 年3 月5 日警詢筆錄,│
│ │ │ │ │ │) │606 號偵卷第274 至27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00000 -00000 )×41│
│ │ │ │ │ │ │.312+189281=487017 │
│ │ │ │ │ │ │ │
│ │ │ │ │ │ │計被告林暘叡所得為4870│
│ │ │ │ │ │ │2 元,被告許育耀林福國│
│ │ │ │ │ │ │、黃勝吉均各為146105元│
├──┼──────┼──────┼────┼────────┼──────┼───────────┤
│2 │事實欄㈡ │7500公升(即│26593元 │33800 元(依102 │27922 元(依│被告林暘叡一人取得 │
│ │ │7.5 公秉) │ │年2 月18日該週油│補助金額換算│ │
│ │ │ │ │價每公升33.8元計│,見原審卷五│計算式: │
│ │ │ │ │算) │第177 頁) │(00000 -00000 )×7.│
│ │ │ │ │ │ │55453 +27922 =81975 │
├──┼──────┼──────┼────┼────────┼──────┼───────────┤
│3 │事實欄㈢ │1400公升(即│24993元 │32200 元(依102 │4899元(依補│被告林暘叡一人取得 │
│ │ │1.4 公秉) │ │年3 月25日該週油│助金額換算,│ │
│ │ │ │ │價每公升32.2元計│見原審卷五第│(00000 -00000 )×1.│
│ │ │ │ │算) │187 頁) │410 +4899=25079 │
├──┼──────┼──────┼────┼────────┼──────┼───────────┤
│4 │事實欄㈣ │8000公升(8 │24093元 │31300 元(依102 │26984 元(依│被告林暘叡一人取得 │
│ │ │公秉) │ │年5 月13日該週油│補助金額換算│ │
│ │ │ │ │價每公升31.3元計│,見原審卷五│計算式: │
│ │ │ │ │算) │第225 頁) │(00000 -00000 )×8 │
│ │ │ │ │ │ │+26984 =84640 元 │
└──┴──────┴──────┴────┴────────┴──────┴───────────┘
附註:㈠以上計算均採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㈡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