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麗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於10
8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30日各給付洪月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伍
拾萬元;同年12月15日、109 年2 月28日、5 月15日、7 月31日
、10月15日、12月31日;110 年3 月15日、6 月30日各給付洪月
杏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歐麗萍係澎湖縣馬公市「一品不動產仲介行」負責人,以仲
介不動產買賣、代客斡
旋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洪月
杏與夫共同經營「禹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禹利公
司」) ,與歐麗萍有遠親關係及生意往來。歐麗萍於民國10
6 年8 、9 月間向洪月杏表示: 坐落於馬公市○○段0000地
號、1064地號及東衛段1280地號土地地點不錯,要搶時間斡
旋。洪月杏先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禹利公司之澎湖第二信
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 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 )1 紙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 )予歐麗萍,
作為欲購買西澳段1032地號土地之定金。歐麗萍再於106 年
8 月31日向洪月杏稱:西澳段1064地號及東衛段1280地號土
地共有人人數較多,最好能準備較高金額之斡旋金,一旦談
成就立刻將此斡旋金轉為定金付給地主,地主比較不敢毀約
等語,洪月杏遂簽發禹利公司之二信即期支票1 紙(面額70
0 萬元,票號0000000 )予歐麗萍作為斡旋金。歐麗萍
復於
106 年9 月18日向洪月杏稱:東衛段128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
地主談妥每坪6.5 萬元成交,希望洪月杏支付400 萬元之定
金,以便其轉交地主並簽約等語,洪月杏即簽發本人之二信
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 )1 紙(面額400 萬元,票號0000
000)予歐麗萍。歐麗萍陸續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張雅琇
兌領上開支票後,明知上開不動產交易均未談成,應將上開
收取之款項返還洪月杏,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除於106 年10月3 日開立支票1 紙並經兌現而返
還洪月杏100 萬元外,將所餘1050萬元接續變異
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月杏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麗萍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月杏、
證人鄭雅芸、張雅
琇、莊自宗、莊重盛、呂文章、曾雪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支票存根影本、現金支出
傳票、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向洪月杏收取款項共計1050萬元,未返還洪月杏而
予以侵
占入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
弱,且僅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協議,將本件債務分11期清
償,並於同年5 月2 日清償100 萬元,有協議書及本院電話
查詢單各1 份
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
,固無足取;其另指被告第3 次侵占犯行,與其前2 次侵占
犯行並非接續犯,應另行論罪。惟被告於密接時間,利用相
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斡旋金為侵占之行為,自應論
以一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之上開指稱,
亦屬無據,附此敍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願分期清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緩刑
宣告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5 月2 日給付
告訴人
100 萬元,有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單各1 份在卷
可考,經
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
諭知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5日及9 月30日
各給付洪月杏100 萬元及50萬元,108 年12月15日、109 年
2 月28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7 月31日、109 年10月
15日、109 年12月31日、110 年3 月15日、110 年6 月30日
各給付洪月杏100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
如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