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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麗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麗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於10 8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30日各給付洪月杏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伍 拾萬元;同年12月15日、109 年2 月28日、5 月15日、7 月31日 、10月15日、12月31日;110 年3 月15日、6 月30日各給付洪月 杏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歐麗萍係澎湖縣馬公市「一品不動產仲介行」負責人,以仲 介不動產買賣、代客斡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洪月 杏與夫共同經營「禹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禹利公 司」) ,與歐麗萍有遠親關係及生意往來。歐麗萍於民國10 6 年8 、9 月間向洪月杏表示: 坐落於馬公市○○段0000地 號、1064地號及東衛段1280地號土地地點不錯,要搶時間斡 旋。洪月杏先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禹利公司之澎湖第二信 用合作社( 下稱「二信」) 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 )1 紙 (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0000000 )予歐麗萍, 作為欲購買西澳段1032地號土地之定金。歐麗萍再於106 年 8 月31日向洪月杏稱:西澳段1064地號及東衛段1280地號土 地共有人人數較多,最好能準備較高金額之斡旋金,一旦談 成就立刻將此斡旋金轉為定金付給地主,地主比較不敢毀約 等語,洪月杏遂簽發禹利公司之二信即期支票1 紙(面額70 0 萬元,票號0000000 )予歐麗萍作為斡旋金。歐麗萍復於 106 年9 月18日向洪月杏稱:東衛段1280地號土地已有部分 地主談妥每坪6.5 萬元成交,希望洪月杏支付400 萬元之定 金,以便其轉交地主並簽約等語,洪月杏即簽發本人之二信 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 )1 紙(面額400 萬元,票號0000 000)予歐麗萍。歐麗萍陸續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張雅琇 兌領上開支票後,明知上開不動產交易均未談成,應將上開 收取之款項返還洪月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意,除於106 年10月3 日開立支票1 紙並經兌現而返 還洪月杏100 萬元外,將所餘1050萬元接續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月杏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麗萍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月杏、證人鄭雅芸、張雅 琇、莊自宗、莊重盛、呂文章、曾雪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支票存根影本、現金支出傳票、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陸 續向洪月杏收取款項共計1050萬元,未返還洪月杏而予以侵 占入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 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協議,將本件債務分11期清 償,並於同年5 月2 日清償100 萬元,有協議書及本院電話 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 ,固無足取;其另指被告第3 次侵占犯行,與其前2 次侵占 犯行並非接續犯,應另行論罪。惟被告於密接時間,利用相 同機會,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斡旋金為侵占之行為,自應論 以一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之上開指稱,亦屬無據,附此敍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願分期清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5 月2 日給付告訴人 100 萬元,有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考,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知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5日及9 月30日 各給付洪月杏100 萬元及50萬元,108 年12月15日、109 年 2 月28日、109 年5 月15日、109 年7 月31日、109 年10月 15日、109 年12月31日、110 年3 月15日、110 年6 月30日 各給付洪月杏100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 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