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香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鳳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香自民國98年6 月1 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應予
更正)至101 年9 月5 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社)擔任一
般職員,負責處理票務事宜,每月除領取新臺幣(下同)2
4,000 元之底薪外,另得依其業績多寡領取績效獎金。世倢
旅行社績效獎金發放方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㈠支領底
薪員工,處理主動至門市之客戶(下稱公司客戶),得請領
該筆訂單淨利3%之績效獎金。㈡支領底薪員工,處理員工自
行招攬客戶,得請領該筆訂單淨利20% 之績效獎金。㈢未支
領底薪之業務人員,將客戶介紹予世倢旅行社,即得獲取該
筆訂單淨利50% 之績效獎金。
詎李鳳香為掩飾其詐領績效獎
金之行為(
詐欺取財部分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行起意,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
經世倢旅行社之同意,於101 年3 月10日至同年9 月5 日內
之不詳時間,在世倢旅行社辦公室內,擅自變更世倢旅行社
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洪政男、洪
嘉緣、洪參教、洪政二、洪正平、曾毓惠、顏嘉宥、陳嘉雄
、傅優芬、林麗群、陳三艾、尤淑苓、陳文郁、劉玫君、洪
志揚、洪和平、洪俊德、洪瑞良、洪趙安珠、翁進科、張桂
慈、張舒婷、陳靜宜、馮焱明、廖秀織、顏巧容等27人資料
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
惠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世倢旅行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李鳳香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未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鳳香雖不否認變更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
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
改為王湘惠之行為,惟否認犯罪,辯稱:是因我要離職,為
了方便以後的服務才將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
位,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的售後服務,沒有犯意
云云。惟查:
(一)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如何證明是舊的電腦顯示畫面?)因為我會把電腦資
料備份,拷貝到我的隨身碟及家裡的電腦,所以我會有舊
的電腦資料,所以我提供的舊電腦資料的時間,日期有些
是不一致的」(見他字卷第184 頁反面)、「(問:你所
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之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網頁資料,係如
何取得?)變更前的資料是我從我自己固定電腦總資料庫
備份出來的檔案,變更後的資料是從102 年備份資料庫叫
出來的檔案,我會不定期備份資料庫。我所找出來變更過
的檔案,是我事後從我備份的資料庫中逐一搜尋找到的」
(見偵字卷第17頁)、「(問:你們是如何發現李鳳香有
改電腦裡面的資料的?)因為旅行社跟一般的商務機關一
樣,是每兩個月要報帳一次,也就是單數月的時候我要去
作帳,所以有時候業務比較忙的時候,我會備份回我家裡
去做,所以在備份資料的時候發現了」、「(問:妳剛說
每兩個月會備份一次,是指從李鳳香的電腦裡面備份出來
嗎?)因為我們現在出的是公司的公用資料夾,也就是大
家一起使用,但是從裡面的備份那時候幾乎都是她在使用
電腦,因為電腦裡面備份是我回家做我們會計帳要申報給
政府,在裡面我就發現她有做竄改的資料。那時候還沒發
現,是我在開始找證據的時候,我才發現她是從2009年7
月17日那一份的備份光碟裡面找到她已經竄改了,因為她
竄改的資料是她還沒到公司之前的帳」(見訴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電腦的部分是不斷的覆蓋上去,
錯誤的資料就一直覆蓋上去,如果我今天沒有備份,我就
找不出它哪時候被覆蓋下去了,所以在我這邊就有2009年
7 月17日的備份」等語(見訴一卷第173 頁)。依證人張
淑娟上開所述,世倢旅行社對於本案相關之電腦電磁紀錄
已經遭變更,被告李鳳香亦承認其有將倢旅行社儲存在電
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
改為王湘惠,並有
告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變更前、後比對
網頁畫面
可稽(他字卷第129 至150 號),是此部分更改
翁瑞昌等27人之電腦記錄資料之事實先
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為了離職以後方便服務才將客戶翁瑞昌等27
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
的服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
自承:「關於群族部
分,是我要離職時,把它更改為王湘惠,是要讓客戶可以
直接找王湘惠處理」「(問:你更改公司資料有經過公司
或王湘惠本人同意?)答: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也沒有向
王湘惠本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查被告李鳳
香在公司電腦資料「群組」欄位,將前開翁瑞昌等27人之
電腦記錄資料,更改為王湘惠,會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
招攬之假象,此舉將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其所舉更改為王湘惠,是要讓客戶可以直接
找王湘惠處理云云,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鳳香已承認其有將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
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
為王湘惠,並有告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變更前、後比對網頁
畫面可稽(他字卷第129 至150 號),事証明確,其所辯:
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的服務,沒有犯意云云,係
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鳳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之對象世倢旅行社,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
之,應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鳳香所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係
嗣後所為,與詐欺取財間應
數罪併罰
,原審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尚有違誤,被
告李鳳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
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鳳香不思正軌,竄改世倢
旅行社電磁紀錄,使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據以建立之人脈網路
遭受破壞,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