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鳳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鳳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香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應予 更正)至101 年9 月5 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世倢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倢旅行社)擔任一 般職員,負責處理票務事宜,每月除領取新臺幣(下同)2 4,000 元之底薪外,另得依其業績多寡領取績效獎金。世倢 旅行社績效獎金發放方式,區分為以下三種情形:㈠支領底 薪員工,處理主動至門市之客戶(下稱公司客戶),得請領 該筆訂單淨利3%之績效獎金。㈡支領底薪員工,處理員工自 行招攬客戶,得請領該筆訂單淨利20% 之績效獎金。㈢未支 領底薪之業務人員,將客戶介紹予世倢旅行社,即得獲取該 筆訂單淨利50% 之績效獎金。李鳳香為掩飾其詐領績效獎 金之行為(詐欺取財部分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行起意,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未 經世倢旅行社之同意,於101 年3 月10日至同年9 月5 日內 之不詳時間,在世倢旅行社辦公室內,擅自變更世倢旅行社 儲存在電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洪政男、洪 嘉緣、洪參教、洪政二、洪正平、曾毓惠、顏嘉宥、陳嘉雄 、傅優芬、林麗群、陳三艾、尤淑苓、陳文郁、劉玫君、洪 志揚、洪和平、洪俊德、洪瑞良、洪趙安珠、翁進科、張桂 慈、張舒婷、陳靜宜、馮焱明、廖秀織、顏巧容等27人資料 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藉以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 惠招攬之假象,致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世倢旅行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李鳳香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未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鳳香雖不否認變更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腦中之客 戶電磁紀錄,將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 改為王湘惠之行為,惟否認犯罪,辯稱:是因我要離職,為 了方便以後的服務才將客戶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 位,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的售後服務,沒有犯意 云云。惟查: (一)證人告訴代理人張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如何證明是舊的電腦顯示畫面?)因為我會把電腦資 料備份,拷貝到我的隨身碟及家裡的電腦,所以我會有舊 的電腦資料,所以我提供的舊電腦資料的時間,日期有些 是不一致的」(見他字卷第184 頁反面)、「(問:你所 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之變更前及變更後之網頁資料,係如 何取得?)變更前的資料是我從我自己固定電腦總資料庫 備份出來的檔案,變更後的資料是從102 年備份資料庫叫 出來的檔案,我會不定期備份資料庫。我所找出來變更過 的檔案,是我事後從我備份的資料庫中逐一搜尋找到的」 (見偵字卷第17頁)、「(問:你們是如何發現李鳳香有 改電腦裡面的資料的?)因為旅行社跟一般的商務機關一 樣,是每兩個月要報帳一次,也就是單數月的時候我要去 作帳,所以有時候業務比較忙的時候,我會備份回我家裡 去做,所以在備份資料的時候發現了」、「(問:妳剛說 每兩個月會備份一次,是指從李鳳香的電腦裡面備份出來 嗎?)因為我們現在出的是公司的公用資料夾,也就是大 家一起使用,但是從裡面的備份那時候幾乎都是她在使用 電腦,因為電腦裡面備份是我回家做我們會計帳要申報給 政府,在裡面我就發現她有做竄改的資料。那時候還沒發 現,是我在開始找證據的時候,我才發現她是從2009年7 月17日那一份的備份光碟裡面找到她已經竄改了,因為她 竄改的資料是她還沒到公司之前的帳」(見訴一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電腦的部分是不斷的覆蓋上去, 錯誤的資料就一直覆蓋上去,如果我今天沒有備份,我就 找不出它哪時候被覆蓋下去了,所以在我這邊就有2009年 7 月17日的備份」等語(見訴一卷第173 頁)。依證人張 淑娟上開所述,世倢旅行社對於本案相關之電腦電磁紀錄 已經遭變更,被告李鳳香亦承認其有將倢旅行社儲存在電 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 改為王湘惠,並有告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變更前、後比對 網頁畫面可稽(他字卷第129 至150 號),是此部分更改 翁瑞昌等27人之電腦記錄資料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為了離職以後方便服務才將客戶翁瑞昌等27 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 的服務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關於群族部 分,是我要離職時,把它更改為王湘惠,是要讓客戶可以 直接找王湘惠處理」「(問:你更改公司資料有經過公司 或王湘惠本人同意?)答: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也沒有向 王湘惠本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查被告李鳳 香在公司電腦資料「群組」欄位,將前開翁瑞昌等27人之 電腦記錄資料,更改為王湘惠,會表示上述客戶係王湘惠 招攬之假象,此舉將生損害於世倢旅行社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其所舉更改為王湘惠,是要讓客戶可以直接 找王湘惠處理云云,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鳳香已承認其有將世倢旅行社儲存在電 腦中之客戶電磁紀錄翁瑞昌等27人資料中「群組」欄位更改 為王湘惠,並有告訴人之電腦電磁記錄變更前、後比對網頁 畫面可稽(他字卷第129 至150 號),事証明確,其所辯: 更改為王湘惠,由王湘惠做後續的服務,沒有犯意云云,係 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鳳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變更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之對象世倢旅行社,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 之,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鳳香所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係後所為,與詐欺取財間應數罪併罰 ,原審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尚有違誤,被 告李鳳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 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鳳香不思正軌,竄改世倢 旅行社電磁紀錄,使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據以建立之人脈網路 遭受破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