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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周彥彰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後,未經周彥彰之同 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 之侯瀚翔(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刻印周 彥彰之印章1 枚後,再與侯瀚翔一同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久堂門市」(下稱 久堂門市),以周彥彰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並由侯瀚翔於「預付卡申請書」、「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其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所刻印之「周彥彰」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周彥彰之印文 共3 枚,連同上開周彥彰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持向久堂門 市人員鄭朝容以行使,致鄭朝容誤認王偉淂、侯瀚翔確有經 周彥彰同意申辦前揭門號,而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與王偉淂 ,足以生損害於周彥彰及久堂門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侯瀚翔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彰於偵訊 之指述、證人即久堂門市承辦人鄭朝容於偵查中之證述、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 書函、鉦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2 月8 日回函、上開門 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與侯瀚翔之雙證件影本、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侯瀚翔之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當時我是幫客人辦電信門號賺取獎金,客人辦門號可以 換現金,當初是周彥彰欠地下錢莊錢,且逾3 個月未繳息跑 掉,債主找我一起去周彥彰住處,債主從周彥彰家中出來, 說周彥彰同意要辦門號換現金繳利息,並把周彥彰雙證件正 本交給我,我認為周彥彰本人同意,才把證件資料拿給侯瀚 翔去辦門號,印章也是侯瀚翔自己去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侯瀚翔 刻印周彥彰之印章1 枚後,再與侯瀚翔一同至久堂門市,以 周彥彰之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並由侯瀚翔於「預付卡申請 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蓋用其於同日委託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周彥彰」印章於其上,連同上開周 彥彰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持向久堂門市人員鄭朝容以行使 ,致鄭朝容認為侯瀚翔確有經周彥彰同意申辦前揭門號,而 交付該門號之SIM 卡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侯瀚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 久堂門市人員鄭朝容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16年08月0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用戶門 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 、周彥彰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侯瀚翔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 本、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侯瀚翔陳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彥彰於原審證稱:【104 年9 月那時候,我有跟錢莊 借新台幣( 下同) 1 萬元,錢莊說借錢就是要押證件,所以 我的身分證正本押在那邊,而我的駕照有被影印,因為要雙 證件,影印時我有看到他順便影印我的身分證,就是把我的 身分證、駕照兩個正面一起印在同一張紙上,正反面都有印 。10月份我就還錢了,證件也有拿回來,大概押在別人那邊 大約1 個月時間。當時是看報紙借款的,現在也找不到對方 了,也沒有對方的電話。當時沒工作,做臨時工,一個月做 10天左右而已,很缺錢,我是為了生活費借錢】等語(原審 卷第28頁)。於本院復到庭證稱:【104 年8 、9 月左右, 我看報紙後向錢莊借了3 、4 萬元。當時我有跑帳3 個月沒 繳利息的情況,我當時離家不敢回家有一、二個月,因為我 怕債主來要債。債主來我家,是我母親幫我還錢,事後我母 親跟我講,錢已幫我還清了,叫我可以回家】等情在卷( 本 院卷第37-40 頁) 。是依證人周彥彰證述,其確實有欠地下 錢莊債務,且因逾3 個月未繳息,遭錢莊前往家中索債等情 ,被告所辯係因周彥彰欠地下錢莊錢,逾3 個月未繳息,債 主從周彥彰家中出來,說周彥彰同意要辦門號換現金繳利息 ,並交付其雙證件正本去辦理門號等語,顯屬有據。 ㈢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確有以介紹他人辦理門號從中獲取獎金報 酬等情,經核與證人侯瀚翔於原審證述:【我會幫周彥彰申 請預付卡門號,係因為我覺得周彥彰應該也是要換現金,因 為我自己也有辦,我猜他們應該都是同意才會把證件給被告 。辦月租型的門號可以換現金,係因為辦門號可能會有手機 ,店家會拿手機去賣,大概等幾天後,業務員會把現金拿給 被告,被告再把我的佣金給我,我本人名義辦的2 個門號, 被告有1 萬元給我。我記得辦預付卡退的佣金,出名的那個 人可以拿到500 元,不像辦月租費的可以拿到這麼多,代辦 的可以拿到1 、200 元左右,這是被告事先跟我說的,他說 他拿到的是電信公司退佣的錢,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拿到多少 】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26 頁),是被告曾向侯瀚翔陳述 如介紹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不僅自身可從中獲取獎金 外,門號申辦名義人亦可獲取部分現金,而侯瀚翔確曾因以 自己名義辦理門號,獲得被告給付現金等情,堪信屬實。本 案告訴人周彥彰既有向錢莊借款而質押證件正本情事,上開 錢莊人員為避免周彥彰無法如期償還該借款,而向被告表示 周彥彰欲辦理門號換取現金還債,因而交付周彥彰證件正本 委由被告代辦上開門號來清償債務,非無可能。 ㈣證人周彥彰既證述其於案發3 、4 個月前,有將其所有之身 分證正本抵押在上開身分不詳之錢莊人員處,復提供駕照予 該人影印留存,且其所有之身分證、駕照確有遭該人併排影 印,排列方式如同預付卡申請書所附證件所示等情,本案即 不能排除上開身分不詳之錢莊人員,有將其上開影印之周彥 彰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轉交付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周彥彰 願意辦理上開門號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本案無論被告係 持周彥彰雙證件正本,亦或係持雙證件影本去辦理電信門號 換現金,均欠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 周彥彰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而 前往申辦上開門號。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惟依目前 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明知其未 經周彥彰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申辦上開門號之行為。公訴意旨意 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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