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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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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源福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陳信志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35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 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裁定,同法第455 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信志、黃慶祥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被告陳 信志等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效力應及於沒收,核先敘明。被告陳信志等被訴上開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 日裁定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上開案件沒收程序(見原審 卷第134 頁)。惟應沒收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 被告陳信志所有,而非參與人所有,已據參與人之代表人李 源福於同年8 月22日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 。是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上開參與沒收程 序裁定自應予撤銷,原審未予撤銷,自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