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1355號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源福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陳信志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355號)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
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
裁定,同法第455 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信志、黃慶祥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被告陳
信志等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效力應及於沒收,核先敘明。被告陳信志等被訴上開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
日裁定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上開案件沒收程序(見原審
卷第134 頁)。惟應沒收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
被告陳信志所有,
而非參與人所有,已據參與人之代表人李
源福於同年8 月22日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
。是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上開參與沒收程
序裁定自應予撤銷,原審未予撤銷,自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