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其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尚和發有限公司( 下稱
尚和發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堤岸邊某處時,佯裝為釣客而
與在該處釣魚之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起訴書誤載為黃
承豪) 等人詢問釣況如何後,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購買罐裝伯朗咖啡4 罐
,再返回上開堤岸邊,黃慶堂遂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藥劑摻
入上開伯朗咖啡罐內,再分別拿給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飲用,待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於飲用上開咖啡後因藥效
發作而陸續覺得頭暈、不省人事後,黃慶堂即趁鄭峯堅、李
明軒及黃丞豪因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陸續強盜鄭峯堅所有
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黃金項鍊1 條
及現金3 萬元已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所有側背包及皮包
( 起訴書誤載為皮夾) 各1 個(內有現金1,400 元、人民幣
26元及郵局金融卡2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
)、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等物(郵局金融卡2 張、人民幣26
元、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均已發還李明軒),以及黃丞豪所
有華碩牌手機1 支(價值約8,000 元)及皮包( 起訴書誤載
為皮夾) 1 個(內無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當場查獲黃慶堂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本案強盜所取得之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堂(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
卷第1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
審卷第31-32 、59、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證人即尚和發公司
員工邱璿升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4至66、70至71、74至75、78至79頁、偵卷第46至第47
頁反面),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10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
表、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
贓物領據(保管)單、邱璿升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張、案發現
場沿路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
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邱璿升
指認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及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
、37至63、67、68、72、76、80頁、聲同調卷第16至51頁)
,並有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可
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
犯行,應
洵堪
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於
上
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
告訴人鄭峰堅、黃丞豪、李明軒所
有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
於單一強盜犯意,並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處斷。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或
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8月7日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明知以藥劑摻
入飲料內使人服用後,飲用者將無力抵抗,竟於
假釋期間,
趁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等人釣魚之際,與其等搭
訕,取得其等之信任後而提供摻有藥劑之飲料予其等服用,
致告訴人等頭暈、昏迷不省人事、無力抗拒後而強取其等財
物,其所為不僅嚴
重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更不費絲毫力氣
即強取告訴人3 人財物,其情節更甚於以凶器直接攻擊他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
,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年邁母親自103 年入住在長期照
顧中心,且弟弟於106 年8月8日發生車禍,均急需醫療費用
,才一時思慮犯下本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固提出母親入住高雄市私立大同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之入住證明書及弟弟黃慶杉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此次犯罪手法與其前所犯強
盜罪均係以在他人飲料中放入安眠藥,供人飲用後強盜他人
財物,已經其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
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此種犯罪手法已非第一次;其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所述,自己為更生人、找工作被排斥,年紀又大等情,固
然值得同情,然亦難以此作為其再犯強盜罪之理由;況其於
警詢亦稱:「新台幣4萬元我已拿去當生活費花用」(見警卷
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去還債務及買衣服」(
見偵卷第55頁)、及於原審陳稱:「我自己還其他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其亦非全然係為母親或弟弟之
醫療費用,迫於無奈始不得己而再犯本案;又被告明知母親
已經年邁,於假釋期間,更應多陪伴、照顧躺在床上之母親
,以彌補其之前在監服刑無法孝養母親之遺憾,而其亦明知
強盜罪刑之重,卻仍選擇以同一手法再犯本案而強取他人財
物,讓自己又身陷牢獄之中,母親躺在病床上、插著鼻管盼
兒浪子回頭之心酸,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 而被告不思改過
前非,又豈能犯後再以有母親需要照顧,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被告母親及弟弟之狀況、被告家計負擔或其犯
後態度等情狀,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四、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
利,竟於假釋期間仍以不明藥劑誘騙被害人飲用等相同手法
,再次違犯本案強盜案件,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
外,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所為甚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強盜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強盜部分財物業經
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其所犯
所生損害稍減輕;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從事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復就
沒收部分敘
明:⑴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
丞豪及李明軒分別所有前述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強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乙節,
有前揭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附卷
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惟被告本案強盜告訴人鄭峯堅所有現金4 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
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告訴人李
明軒遭強盜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400元及側背包、皮包
各1個,以及告訴人黃丞豪遭強盜之華碩牌手機1支及皮包1
個等物,則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明軒及黃丞豪等情,亦經告
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李明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1、79頁正面、原審卷第64頁);又
此部分物品均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本案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向尚和發公司租賃,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
犯罪有關,復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均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
上訴意旨:以有年邁住照護中心之母親及車禍之弟弟需
照顧,急需醫療費用,始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本院亦期盼被告此次犯後能真心改過,以真誠懺悔之心報
答母親之恩德,相信躺在病床上之母親雖然無法看到被告,
但母親的心一定可以感受到被告的浪子回頭,因為母子連心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千元以下
罰金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黃金項鍊1 條 │鄭峯堅│已發還│
├──┼────────────┼───┼───┤
│ 2 │面額1 千元新臺幣紙鈔30張│鄭峯堅│已發還│
├──┼────────────┼───┼───┤
│ 3 │面額1 元人民幣紙鈔6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4 │面額20元人民幣紙鈔1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5 │郵局金融卡2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6 │釣具2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7 │頭燈1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尚和發│已發還│
│ │客車1 輛 │公司 │ │
├──┼────────────┼───┼───┤
│ 9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無 │無庸沒│
│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 │收 │
│ │57467、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