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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其向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尚和發有限公司( 下稱 尚和發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底堤岸邊某處時,佯裝為釣客而 與在該處釣魚之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起訴書誤載為黃 承豪) 等人詢問釣況如何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之某全家超商購買罐裝伯朗咖啡4 罐 ,再返回上開堤岸邊,黃慶堂遂將其事先準備之不詳藥劑摻 入上開伯朗咖啡罐內,再分別拿給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 飲用,待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於飲用上開咖啡後因藥效 發作而陸續覺得頭暈、不省人事後,黃慶堂即趁鄭峯堅、李 明軒及黃丞豪因昏迷而不能抗拒之際,陸續強盜鄭峯堅所有 黃金項鍊1 條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黃金項鍊1 條 及現金3 萬元已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所有側背包及皮包 ( 起訴書誤載為皮夾) 各1 個(內有現金1,400 元、人民幣 26元及郵局金融卡2 張)、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 )、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等物(郵局金融卡2 張、人民幣26 元、釣具2 組及頭燈1 組均已發還李明軒),以及黃丞豪所 有華碩牌手機1 支(價值約8,000 元)及皮包( 起訴書誤載 為皮夾) 1 個(內無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鄭峯堅、李明軒及黃丞豪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當場查獲黃慶堂 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本案強盜所取得之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發還鄭峯堅及李明軒領 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慶堂(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 卷第17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 審卷第31-32 、59、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 證人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證人即尚和發公司 員工邱璿升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64至66、70至71、74至75、78至79頁、偵卷第46至第47 頁反面),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06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邱璿升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張、案發現 場沿路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及邱璿升指認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及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2 、37至63、67、68、72、76、80頁、聲同調卷第16至51頁) ,並有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應堪 認。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峰堅、黃丞豪、李明軒所 有財物之犯行,均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 於單一強盜犯意,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確定,於106 年8月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明知以藥劑摻 入飲料內使人服用後,飲用者將無力抵抗,竟於假釋期間, 趁告訴人鄭峯堅、黃丞豪、李明軒等人釣魚之際,與其等搭 訕,取得其等之信任後而提供摻有藥劑之飲料予其等服用, 致告訴人等頭暈、昏迷不省人事、無力抗拒後而強取其等財 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更不費絲毫力氣 即強取告訴人3 人財物,其情節更甚於以凶器直接攻擊他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 ,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年邁母親自103 年入住在長期照 顧中心,且弟弟於106 年8月8日發生車禍,均急需醫療費用 ,才一時思慮犯下本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固提出母親入住高雄市私立大同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之入住證明書及弟弟黃慶杉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此次犯罪手法與其前所犯強 盜罪均係以在他人飲料中放入安眠藥,供人飲用後強盜他人 財物,已經其於原審羈押訊問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9頁 ),足見被告此種犯罪手法已非第一次;其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所述,自己為更生人、找工作被排斥,年紀又大等情,固 然值得同情,然亦難以此作為其再犯強盜罪之理由;況其於 警詢亦稱:「新台幣4萬元我已拿去當生活費花用」(見警卷 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去還債務及買衣服」( 見偵卷第55頁)、及於原審陳稱:「我自己還其他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其亦非全然係為母親或弟弟之 醫療費用,迫於無奈始不得己而再犯本案;又被告明知母親 已經年邁,於假釋期間,更應多陪伴、照顧躺在床上之母親 ,以彌補其之前在監服刑無法孝養母親之遺憾,而其亦明知 強盜罪刑之重,卻仍選擇以同一手法再犯本案而強取他人財 物,讓自己又身陷牢獄之中,母親躺在病床上、插著鼻管盼 兒浪子回頭之心酸,又豈是被告所能體會? 而被告不思改過 前非,又豈能犯後再以有母親需要照顧,而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被告母親及弟弟之狀況、被告家計負擔或其犯 後態度等情狀,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其刑,尚無理由。 四、本院上訴駁回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 利,竟於假釋期間仍以不明藥劑誘騙被害人飲用等相同手法 ,再次違犯本案強盜案件,除可能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有損害 外,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所為甚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強盜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強盜部分財物業經 警查扣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其所犯 所生損害稍減輕;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從事臨時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 明: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陸續強盜告訴人鄭峯堅、黃 丞豪及李明軒分別所有前述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強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強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領回乙節, 有前揭告訴人鄭峯堅及李明軒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惟被告本案強盜告訴人鄭峯堅所有現金4 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供己花用完畢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告訴人李 明軒遭強盜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400元及側背包、皮包 各1個,以及告訴人黃丞豪遭強盜之華碩牌手機1支及皮包1 個等物,則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明軒及黃丞豪等情,亦經告 訴人鄭峯堅、黃丞豪及李明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警卷第66頁背面、第71、79頁正面、原審卷第64頁);又 此部分物品均未據扣案,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本案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 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向尚和發公司租賃,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強盜 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有年邁住照護中心之母親及車禍之弟弟需 照顧,急需醫療費用,始犯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本院亦期盼被告此次犯後能真心改過,以真誠懺悔之心報 答母親之恩德,相信躺在病床上之母親雖然無法看到被告, 但母親的心一定可以感受到被告的浪子回頭,因為母子連心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1 │黃金項鍊1 條 │鄭峯堅│已發還│ ├──┼────────────┼───┼───┤ │ 2 │面額1 千元新臺幣紙鈔30張│鄭峯堅│已發還│ ├──┼────────────┼───┼───┤ │ 3 │面額1 元人民幣紙鈔6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4 │面額20元人民幣紙鈔1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5 │郵局金融卡2 張 │李明軒│已發還│ ├──┼────────────┼───┼───┤ │ 6 │釣具2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7 │頭燈1 組 │李明軒│已發還│ ├──┼────────────┼───┼───┤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尚和發│已發還│ │ │客車1 輛 │公司 │ │ ├──┼────────────┼───┼───┤ │ 9 │ASUS廠牌手機1 支(含SIM │無 │無庸沒│ │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 │收 │ │ │57467、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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