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師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 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熊師範為前屏東縣滿州鄉鄉長(任期自 民國96年4月間起至103年12月25日),負責綜理鄉內政務, 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 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清吉(於103年7月7日歿) 為熊師範小學同窗摯友,關係密切,於99年間退伍後,代表 熊師範出面分配工程,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回扣,並指派綽 號為「阿懋」之李錦懋於滿州鄉公所外處理投標圍事(俗稱 搓圓仔湯);阮宏昇(涉嫌行賄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以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公司)之牌照接洽屏 東縣各鄉鎮公共工程業務;張寶珠(涉嫌行賄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登科(原名為林家證)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其二房黃寶鋆協助聯繫公務單位 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林登科及黃寶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黃 寶鋆未上訴;林登科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楊國樑(於104年6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涉嫌圍標部分,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 )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涉嫌圍標部分,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 )實際負責人;梁碧春(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 為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借山寶土木包工業(下 稱山寶土包)、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等牌照承 攬滿州鄉工程。熊師範於99年3月1日當選第16屆屏東縣滿州 鄉鄉長後,即指派王清吉代表其出面分配滿州鄉公所工程, 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同意行賄條件之廠商 始得參與投標滿州鄉工程。熊師範、王清吉竟共同基於圖利 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阮宏昇、張寶珠之犯意 聯絡,由熊師範授意王清吉,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 商前來接受工程分配,亦可由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受指 定之廠商則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或偶由王清吉協助協調廠商 陪標,並慣例於決標後將得標金額8%至15%賄款(可依 人情關係、施工難易度或獲利良窳等講價)以現金方式親赴 王清吉住處或指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圖利使林登科、黃子 晏、蔡秋子、梁碧春取得如附表一A-1至D-4所示之工程,使 阮宏昇、張寶珠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程。熊師範所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事實如下: ㈠亨錸營造林登科:林登科為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 ,自同業知悉王清吉可代表熊師範對外分配滿州鄉公所發包 之工程,林登科為區隔原配黃桂芳與二房黃寶鋆得標工程區 域,而欲得標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與王清吉接洽後,同 意王清吉之行賄條件後成為內定廠商,並順利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A-1至A-9所示之工程。林登科於得標簽約後即自行估算 得標價額之8%賄款,持現金赴王清吉家中當面交付予王清 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王清吉猝逝止間,林登科共支 付王清吉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77萬770元。 ㈡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黃子晏:⑴於102年6、7月間,昶陞 公司阮宏昇偕同包商林登科於會勘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及 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兩地現況後,由阮宏昇分別繪製該 二處之清疏計畫書圖,透過滿州鄉公所發文申請兩筆經費, 經費核定結果兩案併為如附表一B-2所示「九棚村紅土溪 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清疏工程」(下稱 紅土溪案),公所於簽辦發包過程中,林登科與黃子晏均有 意爭取互不相讓,先後向王清吉抱怨並表達承攬意願。於10 2年10月1日近午,熊師範透過該案承辦人即滿州鄉公所建設 課雇員潘旻村約阮宏昇前來鄉長室詢問該案來由及林登科、 黃子晏爭執原因,阮宏昇當場向熊師範提出因黃子晏與屏東 縣政府本案承辦人羅仁惠私交甚篤,若交由黃女承攬較有利 於工程進行之建議,熊師範雖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 ,隨即經由王清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阮宏昇 約黃子晏見面告知此項決議。因事前即已確認將由黃子晏承 攬此工程,故於102年12月2日該工程公告招標前,阮宏昇已 多次與黃子晏就設計圖研商工程內容,同年12月10日決標 結果確實按王清吉轉達熊師範之指示由安佳興營造得標。黃 子晏自認該案因她而順利發包,經王清吉同意降低賄款比例 ,於得標後2日內,親赴滿州鄉公所與王清吉相約在公所後 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5%共8萬7,000元之現金賄款。⑵附 表一B-1所示之「林祿溪永興段清疏工程」(下稱林祿溪案 )亦由阮宏昇偕同林登科先繪製計畫書圖申請經費,過程中 因阮宏昇自認受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惠刁難設計圖說致進 度拖延,請黃子晏出面協調後順利發包,黃子晏並藉機向 王清吉提出承攬意願,俟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順 利於102年3月15日以協興土包牌照得標承攬。得標後2日內 黃女亦於滿州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10%共20萬7, 900元之現金賄款予王清吉。 ㈢驊宏營造、利威土包楊國樑及蔡秋子夫妻:楊國樑在熊師範 擔任滿州鄉鄉長後,聽聞熊師範指派王清吉對外分配工程, 熊師範並向廠商收取賄款,楊國樑即親赴王清吉家中,表明 願遵從行賄條件支付8%賄款,順利成為內定廠商。於103年 起,楊國樑因癌末病重,由其配偶蔡秋子出面,以相同模式 接洽王清吉與陪標廠商,並順利分別取得附表一C-1、C-2所 示之「射麻裡279-1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橋 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案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之8%賄款予 王清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間,楊國樑、蔡秋子共 支付王清吉賄款233萬9,000元。 ㈣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梁碧春:滿州鄉代表會副主 席潘義輝、梁碧春夫妻平日兼職鐵工,王清吉自101年起分 配工程讓梁碧春承包,因梁碧春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 業,乃向沈左明借用山寶土包牌照投標,並向緯橋土包、日 盛暉營造、東茂溢營造、泰郡營造、恆翊營造、俊德土包負 責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事宜,順利承攬如附表一D-1 至D-4所示之指定工程案件。因梁碧春係代表會副主席配偶 ,王清吉特予優待僅需支付得標金額各6%之賄款及圍事費 用。至103年7月止間,梁碧春向王清吉支付賄款共19萬8,00 0元。因認被告熊師範(下稱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李錦懋、林登科、黃寶鋆之證述、㈡證人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之證述、㈢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 陳國中之證述、㈣證人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㈤證人洪玉 青、潘旻村、翁政弘之證述、㈥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 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 之文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滿州鄉 公所建設課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昶陞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 稱:其無法事先指定廠商,亦未指派王清吉出面分配工程, 其亦不知廠商間有圍標、陪標,也未參與。相關證人無人指 證親自見聞其與王清吉就指定工程予內定廠商達成合意,均 係聽聞之詞,廠商交付款項王清吉之性質,亦不能確定係賄 款或其他對價關係。王清吉出入鄉公所,縱有干預洪玉青、 潘旻村業務,然渠等所為僅係報計畫爭取經費或加快撥款, 滿州鄉公所均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限制 性招標,並無違法各等語。 三、被告於96年4月起至103年12月25日之期間,任職滿州鄉鄉長 ,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 、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 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李錦懋、王清吉為確保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等人能分別得標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 標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 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 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 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 假象,使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 春能分別順利標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致使滿州鄉公 所誤信廠商間有競爭關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得 標後,分別支付款項與李錦懋及王清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登科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大部分工程回扣就 是8 %,伊都是去王清吉家中拿給他;阿懋會負責疏通,他 們是去圍事的,圍事的費用落在3 %到5 %;要給王清吉回 扣;大概是決標完後一星期,李錦懋就會找伊跟伊要4 %至 8 %的工程款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0 、 335、370、373頁),證人黃子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初王清吉告訴伊原則 上就是要交得標金額的10%,「黑木(李錦懋)」獨自、親 自到伊住處告訴伊,往後若得標,原則上必須支付他得標金 額的8%現金等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反面),證人楊國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行情是決標金 額的8%,伊自行前往王清吉住處表明願意支付賄款成為內 定包商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 交付8%賄款給「吉仔」,是從工程得標價金額8%比率,將 零頭刪除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360頁反面) ,證人蔡秋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射麻裡29 7-1地 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上游護岸整治工程」係伊 先生楊國樑向王清吉討來的,得標後2天,伊先生要伊將各 工程8%現金在滿州鄉公所前便利商店親自交給王清吉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15頁);證人梁碧春於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沈左明在投標施作前已告知要預留工 程款的8%給王清吉,伊在提領工程款後,會直接將現金送 到王清吉家;伊支付6%工程款給「阿懋」作為圍事費用等 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85、85-1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5紙(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113、174、226、477、498頁)、決標公告(見偵字第 3509號卷第75至149頁)在卷可佐,且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緩起訴處分及原審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 72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偵字第7804號卷第19至32頁、原審卷㈢第151至 178頁、卷㈣第276至292頁、卷㈥第182-3至182-14頁、卷㈧ 第185至211頁),包商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支付王清吉、李錦懋一定金額確保得標滿州 鄉公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其餘參與投標廠商均為陪 標,從事圍標、陪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次應審酌者係被 告與王清吉間是否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收受 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論罪欄之記載,亦未起訴被告與王清吉共同圍標、陪標之 情事)。 四、經查: 甲、被告與王清吉部分: ㈠王清吉係被告之國小同學,且被告會至王清吉住處打麻將, 王清吉也會到鄉公所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㈨第 125、126頁、本院卷第92頁),證人洪玉青(時任滿州鄉公 所建設課職員)於原審證稱:王清吉約在被告第二任中後期 開始出現,1週去1、2天或2、3天都有;鄉長室一般民眾也 會進去,除了王清吉之外,其他民眾也會自由進出,待在鄉 長室的沙發區泡茶聊天,也會針對鄉內需要建設的部分向被 告提供建議(見原審卷㈦第300、301、312頁),證人翁政 弘(時任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原審證稱:還滿多人會 常常進出鄉公所,有幾個固定的人,有些人2、3天就會進來 ,進出頻率像王清吉這麼頻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8頁)。 是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多有一般民眾出入,王清吉並非單 一,衡情被告倘欲與王清吉勾結行不法之事,應秘密行之, 豈有明目張膽在鄉長室討論之理。又滿州鄉地處偏遠,同窗 同學通常住處鄰近,經常互動亦屬平常,依卷內相關資料, 亦無人指證被告與王清吉打麻將時曾經見聞其等談論工程事 宜,自難以渠等有上開互動,遽認王清吉係代表被告出面協 調工程。又證人蔡秋子(驊宏營造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 先生有介紹伊去找王清吉,伊也有去拜託鄉公所秘書古榮福 ,兩方都有拜託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9頁),證人梁碧春 於偵查中證稱:不是每個都找王清吉,有2件找沈左明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133頁),可見包商亦非固定 找王清吉,亦有由他人居間協調工程,倘王清吉係由被告指 定分派工程,自當由王清吉全部統籌分配,包商間豈有必要 委託他人居間協調,聽任王清吉指派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 授意王清吉云云,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登科(原名林家證)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地方上有傳聞,王清吉跟被告是同 學,要在滿州鄉標工程,要透過王清吉出面處理;伊曾聽包 商朋友提過,因為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辦法透過王清吉 承包滿州鄉工程;聽說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特殊關係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 頁反面、第233 、23 4 頁、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341 頁反面、第370 頁)。 證人黃子晏(安佳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 時證稱:伊問在公所的同業廠商(姓名不詳),同業比一比 在辦公室內的「吉仔」,伊就知道以後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 就是找王清吉等語(見他字第297 號卷第24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問同業,他們說要找「吉仔」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1 頁);於原審證稱:廠商沒 有說具體的事情讓伊相信,同業廠商這樣講伊就相信,沒有 說王清吉認識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6 、408 、409 頁) 。證人楊國樑(驊宏營造、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同業間傳聞被告透過王清吉擔任白手套 ,替他分配工程、指定包商及收受賄款等語(見他字第297 號卷第37頁)。證人蔡秋子(楊國樑之妻)於原審證稱:伊 先生說滿州的工程都是王清吉安排,可能他是紅人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169 頁)。是上開證人均係因聽信傳聞,認為王 清吉與被告交情相當,因而配合王清吉,認為王清吉係被告 之代表,核屬傳聞,不於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證 人林登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找過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4 頁);於原審證稱:王 清吉跟伊溝通過程好像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 6 頁)。證人黃子晏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 在公所遇到也是點個頭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82 頁),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跟被告什麼關係,伊 只有跟王清吉有接觸,被告是工作時遇到會點頭但是沒有交 集,工程的事情伊不曾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 4 、395 、411 頁)。證人蔡秋子於原審證稱:伊本身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5 頁)。證人 梁碧春(時任滿州鄉代表及副主席潘義輝之妻)於原審證稱 :工程上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過,被告不會管這種小事; 王清吉介紹工程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158 、159 頁)。證人阮宏昇(昶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證稱:伊跟被告見面都是打招呼,分配工程都是王清吉這邊 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09 頁),足徵上 開證人均無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事項親自與被告接觸,亦非 確知王清吉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亦未曾與被告確認王清吉所 言之真實性,難以推認附表一所示工程係被告授意王清吉出 面圍標或陪標。證人李錦懋(負責在金榮莊金春舖圍標之人 )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確實在滿州鄉公所前處理工 程圍事,是王清吉叫伊這樣做的,開標前被指定得標廠商或 王清吉會告訴伊這件工程已經指定給誰以及由誰來得標;王 清吉會口頭告訴伊,哪件工程已經指定給那個人以及陪標廠 商有誰;王清吉就跟伊說他可以處理這些工程的事,其他的 並沒有說明;王清吉只有說滿州鄉公所工程的事情是他在處 理,其他沒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46、47、5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並非每個工程都會去,王清吉通知 的伊才會去,王清吉會事先講陪標的人有哪些等語(見偵字 第4924號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是王清吉叫伊處理工程 圍事,沒有說是誰叫他這樣做,伊跟熊師範沒有任何接觸等 語(見原審卷㈦第184 、186 頁),依證人李錦懋之證述, 其係受王清吉之指示,對於王清吉是否受他人指示並不知情 ,且李錦懋本身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亦不清楚被告與王清 吉有無接洽商議,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與王清吉有何犯意 聯絡。 ㈢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如 果王清吉同意讓特定廠商得標特定標案,廠商就不會互相競 標,通常王清吉只會在開標前協調廠商,決定由哪家廠商得 標,開標後就不需要王清吉出面;因為拜託王清吉的事情都 能達成,所以相信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後來確實王清吉也 曾幫助伊拿到特定工程,伊才相信王清吉有辦法;如果王清 吉有說要給伊做的工程,大部分伊都標得到。伊有想過應該 是因為王清吉與被告的關係,所以可以順利得標。有些陪標 廠商是伊安排的,有些是王清吉安排的,得標金額都是政府 公告預算96折左右,陪標廠商都會寫到98以上;伊心裡認為 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伊會去找陪標廠商,王清吉也曾經幫 伊找廠商來陪標;要得標就抓公告的百分比96%,陪標就97 、98%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頁反面、 第216頁、第233頁反面、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第329 至331頁、第341頁反面、第371頁、第378頁、第379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會協助廠商說這件給誰做,包商有 地域性、有默契,就協調一下;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 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5、293、294頁 )。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吉仔會主動跟伊 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一般來講伊都拿得到,除非有廠商沒 談好進來搶標;有拜託王清吉幫伊找陪標廠商各等語等語( 見他字第297號卷第25頁、偵字第4924號卷第74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在開標之前就先喬好,伊寫的金額都寫 在9成5,陪標的寫9成7、8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㈢第181、182頁);於原審證稱:自己的廠商跟王清吉講好 ,但是怕其他別的不知情的廠商來,會標不好,就請李錦懋 幫忙看,如果有其他不是陪標的廠商進來標,可以調整投標 金額;當初有廠商跟伊說去找王清吉討看看工程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401至403、405、406頁)。證人蔡秋子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滿州鄉工程要事先講好才能得標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26頁)。證人梁碧春於偵查中證稱: 差不多95%就會得標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13 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附表一D1-D4所示工程,都是伊跟 王清吉要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4頁)。證人阮宏昇於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由誰得標都是事先喬好的,其他參標 廠商都只是陪標,除非有人破壞規矩,否則不會有低價競標 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5頁),互核所 證大致相符,亦即均證稱投標前會先和王清吉接觸,請其協 調廠商、避免競價,而渠等信賴王清吉,甚至認為其代表被 告之原因係在於意欲得標之工程,與王清吉討論後多可順利 得標。 ㈣然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如果是伊主動表示 有意承包的特定工程,不見得每件都拿得到,王清吉有時也 會告訴伊,這件沒辦法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33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去投標滿州鄉公所的工 程,不一定每件都會得標,王清吉說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一個 廠商作,有時候也不見得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4、 285頁)。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伊去找王清吉要,王清 吉說好,也有很多件沒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0頁) 。證人蔡秋子於原審證稱:伊之前說「滿州鄉工程要講好才 能得標」,指的是伊參與的這兩件,可是能不能標到他們也 不能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1頁)。證人梁碧春於原審 證稱:也有王清吉介紹給伊,但後來沒有標到的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158、159頁),是縱有請託王清吉處理,然王清吉 並非全部應允,亦非每件都可得標,可見王清吉並無能夠全 盤操控滿州鄉工程之能力,果王清吉係受被告指派而分配工 程,以被告為滿州鄉鄉長之身分,豈有不能通盤運作之理。 且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有圍標、陪標情事,證人林登科、 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人亦非確知王清吉有何門路,僅 係聽憑傳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理,配合王清吉之要求填寫 標單、尋覓陪標廠商,業如前述。是不能排除王清吉主動招 攬特定廠商向渠等收取款項,居間磋商陪標廠商,以協調預 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投標之金額及透過李錦懋排除非內定 廠商(無證據證明有投標意願)之方式,藉以獲利,無需要 被告之介入亦可使特定廠商得標大部分所欲取得之工程,而 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且上開廠商均知悉得標與陪標所應填寫 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成數,業如前述,自然能達成得標比接 近100%之結果,起訴書雖認決標公告顯示本案得標比接近 100%高於一般公開投標之80%上下,認有事前指定廠商之 事實(見起訴書第21頁證據清單編號36之待證事實),然僅 需圍標、陪標及控制投標金額即可達成如此結果(預定得標 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95%、96%、陪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 97%、98%),不必與指定廠商有關。證人阮宏昇雖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轉達如指定廠商 、工程的事,從來沒有MISS過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㈡第511頁反面),然所證均未失誤云云,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不無誇大之虞,況其於原審證稱:伊說「王清吉是 被告代言人」是伊個人想法,問題找王清吉可以得到解決, 因此伊個人感覺王清吉意思是被告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28、46頁),參以證人阮宏昇與被告並無密切私交(見原審 卷㈦第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袒護被告之理,認 其於原審之證述應可採採信,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證, 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登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時王清吉會說要回去 瞭解,沒辦法馬上答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371頁)。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告 訴伊說「會跟裡面的人說一下」,伊的理解係指被告及承辦 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6頁正反面),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所承辦之2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B-1 、B-2)王清吉都有說要跟裡面的人講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㈢第181頁),指稱王清吉並無最終決定權,影 射其尚須請示被告,然均未確切之指證係被告。何況證人林 登科於原審證稱:有些工程有地域性,有的工程有包商也想 做,伊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王清吉的意思,有時候有的包商最 近沒有工作,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做,會請王清吉幫 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3、294頁)。證人黃子晏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說要跟誰講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資料㈢第181頁),於原審證稱:之前回答說是被告和 潘旻村(時為滿州鄉公所約聘雇員),那是伊自己猜的,「 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7、407、408頁)。則證人林登科、 黃子晏上開所證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授意王清吉為圍標或陪 標之行為,且王清吉亦可能以圍標、陪標方式促成指定廠商 目的,業如前述,則其所謂「回去瞭解」,語焉不詳,是否 係指被告或係指其他廠商不能認定,參酌證人黃子晏於同日 偵查中即證稱不清楚王清吉所謂「裡面」係指何人,於原審 更多次強調不知道王清吉所謂「裡面」是指誰,堪認黃子晏 前開所述關於王清吉要徵得被告同意,並無決定權云云,確 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確知王清吉係徵得被告同意或與被告 有何接觸聯繫。因此不能排除王清吉係與滿州鄉鄉公所內其 他公務員聯繫之可能性,或王清吉僅係向包商佯作有能力居 間與被告溝通,證人林登科、黃子晏並非親自見聞王清吉請 示被告,無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口頭跟伊講說 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伊都會記著,有些工程還沒上網;被告 擔任鄉長期間將招標工程交給「吉仔」分配處理等語(見他 字第297號卷第25頁)。證人楊國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清吉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 名稱告訴伊,叫伊回去注意工程招標公告;王清吉既然是被 告指定的白手套,負責分配工程及指定包商,當然被告會將 工程標案資料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均認為因王清吉知悉尚未公告之工程,而王清 吉並未任職於鄉公所,卻能向廠商講述尚未公開之工程名稱 ,確可能使廠商信賴王清吉有能力操縱工程,甚至係代表被 告。然證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王清吉經常進去鄉長室,看 到桌面的東西一定會翻,可能是翻閱被告桌上公文才得知經 費已經核准但尚未發包的工程名單;被告不曾指示伊在未發 包前將工程總表資料列印給王清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30 、434頁)。證人翁政弘於原審證稱:一般民眾除非去翻閱 卷宗夾否則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5頁)。證人黃子晏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都只是口頭跟伊講,講的 工程名稱很簡略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25頁),可見王 清吉所講述者僅是粗略資料,不能排除王清吉透過頻繁進出 滿州鄉公所鄉長室,自行翻閱文件之方式,向廠商佯作有內 線情資。況證人黃子晏於原審改證稱:伊跟王清吉要工程的 時間點是公告之後,不曾發生還沒公告,王清吉就問伊要不 要工程;不知道情形是否如此,當時伊有憂鬱、躁鬱症,腦 筋不清楚,真的不知道「吉仔」怎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407、409頁),證人黃子晏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非無可 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子晏前開調詢時所述遽為認定;證人 楊國樑前開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述,亦係其個人意見,並非 親自見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意王清吉。 乙、有關白手套之傳聞部分: ㈠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約100年左右發現一 名中年男子經常到滿州鄉公所及建設課,大部分在鄉長室坐 ,後來同事告知他叫王清吉,是被告從小到大的朋友;同事 都繪聲繪影,有傳聞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問資深雇員那個人是誰,同事回答是鄉長的好朋友,口耳相 傳說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44頁)。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廠商及 鄉公所人員都知道被告好友王清吉是白手套,都是王清吉出 面向廠商收取賄款,鄉公所人員包括伊在內,都知道王清吉 是被告的代言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8頁 ),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說王清吉是白手 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4頁),均證稱鄉 公所職員間確有傳聞王清吉乃被告之白手套事。然證人洪玉 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也沒辦法證 實,不曾聽過廠商向伊講說要支付賄款給滿州鄉公所人員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正反面)。證人翁政 弘於原審證稱:潘旻村○○○鄉○○○○道王清吉是白手套 有點誇大,伊就不知道,是王清吉得癌症快要死掉,就有人 跟伊說之前就有傳聞王清吉是白手套;伊去公所前,人家會 說公所很可怕、鄉長會貪污、會有白手套之類的,可是伊剛 到公所擔任技士時都沒有這種事情,直到103年年初才聽說 如果有白手套的話會是王清吉的這種傳言;沒有聽聞到白手 套具體事情,大家就是亂猜一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6、87 、97頁)。是滿州鄉公所職員洪玉青、潘旻村、翁政弘均未 親眼見聞王清吉與被告談論工程事宜,而係聽信傳言懷疑王 清吉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既係轉述、傳聞,其等指述 相傳王清吉為被告之白手套,自不適於認定王清吉係被告之 白手套。 ㈡有關證人洪玉青、潘旻村認為王清吉為被告白手套、代言人 之原因: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覺得王清 吉是被告白手套,是因為王清吉有時從被告辦公室出來時, 會說那個廠商的履約保證金或請款資料趕快弄好做出去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5頁)。證人潘旻村於原審 證稱:伊自己覺得王清吉是被告的代言人,是因為王清吉常 常進來,什麼事情都是王清吉處理,這是伊的看法;代言人 意思是他常常來交代是被告講的事情,是指提報計畫都要求 很快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4、415、420頁)。是其等 認為王清吉代表被告之原因,無非係王清吉頻繁出入鄉公所 ,以及詢問提報計畫相關事宜及催促相關款項之請領。然證 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介入的事情大部 分是要加快請款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王清吉只有單純要求要報計畫,要求報 計畫不會不利。也有催請款,但請款是正常程序,他是催速 度快一點,也不會因為王清吉催促違反相關程序,還是依照 正常程序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10頁)。證人潘旻村 於原審證稱:除了跟上級機關提報鄉公所工程計畫外,王清 吉跟伊沒有其他事情接觸,伊不會因為王清吉說要提報工程 ,就只聽他的話,都會去問到底是不是;公所提報計畫是正 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1、423頁)。顯然王清吉僅係要 求加速行政效率,提報計畫、加速撥款既無不法,且渠等上 開證述亦未敘及有見聞被告授意王清吉為之,不能以王清吉 常逕自對建設課承辦人下指令,即認其為被告之代言人。 ㈢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 王清吉是被告好朋友,伊不敢得罪王清吉,所以配合王清吉 加快速度;怕被王清吉罵,也怕他是被告好朋友,自己會沒 有工作,所以配合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55頁反面、第46頁),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有講過叫伊要 聽話,否則會跟被告打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0頁) ,足徵證人洪玉青係因自行認為王清吉可能透過被告影響其 去留,畏懼王清吉而聽命,並非被告有何具體指示洪玉青應 聽從王清吉,否則將解僱洪玉青之情。再者,證人潘旻村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經手的業務,被告沒有要伊找王清吉 討論,通常都是叫伊到被告辦公室講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4頁),於原審證稱:沒有因為王清吉 罵伊改變做事流程,還是去詢問長官到底什麼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431頁)。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從沒有交代工程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4頁),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沒有介入 伊所承辦或監督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3頁)。依上開 證人所證,王清吉對於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影響力有限, 倘其確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自當代表被告指示潘旻村 、翁政弘,豈可能任其等仍正常依其職務行事。至證人洪玉 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曾告訴被告為何王清吉會來 關心案件退履約進度,被告告訴伊「他要問就問,你趕快做 一做簽出去就對了」,伊曾向課長朱宏達及翁政弘抱怨,課 長叫伊「快點用一用,不然等一下被鄉長罵」等語(見偵字 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55頁),於原審則改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有無叫伊趕快做一做,但伊曾經跟課長抱怨過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299頁),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證人翁政弘於原 審證稱:伊不太可能去跟承辦人說「趕快用一用,不然會被 被告罵」,也沒有印象洪玉青有跟伊抱怨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85頁),是證人洪玉青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翁政弘 所述不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潘旻村曾經因為不順 王清吉的意思,在公所被王清吉罵的狗血淋頭,後來也被被 告找到鄉長室談話;王清吉等於被告的代言人,不太會不順 著他,例如潘旻村被調職到觀光農業課,應該是王清吉的意 思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6頁),於原審則改 證稱:潘旻村有被王清吉罵過,有無被叫去鄉長室不記得了 ;潘旻村被調職應該是常常出錯,他很容易出錯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302、319頁)。然證人翁政弘於原審證稱:伊確定 完全沒有看到潘旻村因不順王清吉意思,被罵的狗血淋頭這 方面的情形;潘旻村被調離建設課,是因為他工作上常出錯 ,因為建設課牽涉工程預算,但潘旻村常把數字搞錯,伊身 為課長無法忍受這種錯誤,導致建設課進度一直遲延;也曾 跟潘旻村聊過,他說他在建設課沒有尊嚴,因常出錯被同事 取笑曾想辭職,伊把事情跟被告說,因辭職會沒有收入,被 告說不然把潘旻村調到其他科室;被告也發現潘旻村常出錯 ,被告之前想把潘旻村開除,伊跟被告商量後把潘旻村調到 其他科室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4、85、88、89、99頁)。證 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有被王清吉罵過,不是很嚴重,就不 是很好聽;大概罵過2次,其中1件是小件的工程約10幾萬元 ,單價太低廠商沒有利潤,大件的不瞭解;原本伊要離開公 所,被告慰留,問伊要不要去農觀課,伊也沒有因為調職對 被告心懷怨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3、419、420、435頁) 。綜上觀之,證人潘旻村證稱雖有遭王清吉責罵但並非嚴重 ,其調職係因自身不適任建設課工作之緣故,與其有無得罪 王清吉無關,證人翁政弘亦稱未曾見過王清吉辱罵潘旻村, 調職係其與被告討論後之決定,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倘有意 懲罰不聽命於王清吉之潘旻村,又何需與建設課課長翁政弘 討論後僅以調職處分,自可批准潘旻村辭職之請求以杜後患 。是證人洪玉青雖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會對承辦人 施壓,且可能透過被告影響承辦人生計云云,即有可疑。 ㈤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曾告訴建設課 技士,廠商要提報計畫要告訴廠商先去找他;被告曾告訴伊 ,王清吉如果有提到報計畫的事情,就依照他意思去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6頁反面),於同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後來王清吉說誰來報計畫要跟他講,他再跟 被告講;被告有說要提報計畫時,如果古秘書不在的話,一 定要跟王清吉講;當初被告跟伊說若他不在就要問古榮福或 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44、45、50頁), 又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由廠商直接找被告或被告的左 右手王清吉與古榮福洽談,被告或王清吉會主動告訴承辦人 ,某廠商會報哪一件計畫,要配合簽辦公文;被告曾告訴承 辦人要聽王清吉指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70 頁反面、第71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問 說有沒有跟王清吉講,但不是每一件;第一次王清吉跑來說 林登科要報計畫,伊覺得莫名其妙為何要講,去問被告,被 告說王清吉要報就給他報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65、6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問說王清吉知不知道; 王清吉說要報計畫要先跟他說,不是被告直接命令說要這樣 ,是王清吉說他會跟被告講,伊並沒有跟鄉長求證,被告沒 有下過指令說提報計畫時要先知會王清吉或古榮福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309、317、318頁)。證人洪玉青就被告有無指 示廠商需經過王清吉同意方能報計畫一事,時稱被告指示要 聽從王清吉,時稱王清吉表示由其轉述給被告,時稱一定要 跟王清吉講,時稱隨便王清吉是否提報計畫,時稱被告未曾 下令告知王清吉,前後證詞反覆。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則證稱:被告並沒有交代伊需向王清吉報告業務上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8頁),嗣於另 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沒有廠商報計畫時告知已經 向王清吉確認,而伊向王清吉確認的情形,伊一律向被告確 認;也沒有被告、王清吉先找伊,預告廠商會遞交計畫要伊 協助辦理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5頁 )。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交代有工程 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234頁)。證人洪玉青所述被告有具體指示報計畫需經王清 吉同意一節,與證人潘旻村、翁政弘所述不符,況被告倘有 意操控工程,自不可能僅命令洪玉青一人,是尚難以證人洪 玉青此部分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有次伊將某小型工程 預算書送給被告,王清吉從被告辦公室出來跟伊表示某工程 單價太低,賺不到什麼錢,接著被告將工程預算書退給伊, 要伊重新修改,伊將該工程項目調高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 准進行後續上網發包作業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 第128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工程預算金額 約20萬元,經伊調高1、2萬元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准,是 「(000○○○鄉○○○路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等語(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6頁),起訴書據以認為「王清 吉可影響熊師範,令潘旻村事前調整某一小型工程之單價( 見起訴書第19頁證據清單編號33待證事實)」。然證人潘旻 村於原審證稱:王清吉跟伊表示工程單價太低那次,有問過 被告,有改過一點工程預算,當時還沒有核定,還沒有送審 ,被告是最後的核定,如果被告認為有問題可以重新修正; 只有那次10幾萬元的小件工程,此外沒有發生過其他人希望 更動預算的情形;調高單價也是在合理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㈦第432、436頁)。因王清吉與廠商間關係良好,代廠商發 聲表明預算金額過低,承作有所困難,應可想像。況證人潘 旻村明確證稱所調整預算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雖有在特定 個案上調整預算之情,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明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亦非附表一所示工程,非審理範圍,然既經檢 察官於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提及,仍併此敘明。 ㈦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是伊透過議 員張榮志爭取來的經費,遇到「吉仔」有特別跟他講,工程 經費下來、尚未公告前,阮宏昇告訴伊林登科也想要這件, 伊找「吉仔」跟他說「這件工程要處理好,不要到最後鬧雙 胞」等語(見他字第0297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嗣於高 雄市調處另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知道紅土溪案是 阮宏昇送計畫書申請經費,經費送審還未核撥,縣府派員到 現場會勘,承辦人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案現場。伊到公所找 王清吉,之後確實是伊得標;阮宏昇得標設計監造標後,到 伊家商談時曾表示,該案是由林登科爭取到經費的,必須要 找林登科「喬」,但伊與林登科當時有私怨,沒有往來,伊 直接找王清吉指定承包該案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88頁正反面、第181頁),於 原審證稱:是阮宏昇跟伊說林登科也要爭取紅土溪案,後來 伊跟王清吉要,伊知道後沒有跟阮宏昇、林登科討論,只有 跟王清吉說拜託紅土溪給伊做,並沒有跟林登科去找被告, 王清吉是跟伊說再2、3天給伊消息,問裡面看看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399、401、409、410頁)。證人阮宏昇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原來分為紅土溪橋跟茄苳溪橋兩部分 ,伊有跟林登科一起到現場勘查,伊製作計畫書圖,結果黃 子晏也陪同縣政府人員羅仁惠到現場,本來分配好紅土溪部 分給黃子晏,茄苳溪部分給林登科,沒想到經費核准兩件併 案,雙方就開始鬧;羅仁惠屬意案子給黃子晏做,在沒有喬 好要給誰做以前,他永遠不會核准發包的設計圖,伊透過黃 子晏找羅仁惠就是要跟羅仁惠講,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他 趕快簽准發包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5頁反面 、第76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紅土溪跟茄苳 溪兩案都是伊報計畫書圖去申請經費,經費核定下來後,黃 子晏告訴伊紅土溪部分是她報的,她要做,伊請黃子晏去找 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0頁反面),又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跟茄苳溪兩件,伊跟林登 科都有去現場,並且照相、估算工程款項,計畫書圖是伊做 好直接拿給潘旻村,林登科再去爭取經費;沒想到水土保持 局將2個案子併成1個案子,林登科跟黃子晏沒有協調,讓業 主自行決定要給誰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 、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登科跟黃子晏在爭案子 ,王清吉有先問伊怎麼處理,被告也有找伊問伊的意見,伊 說因為主管單位是縣府,建議由黃子晏得標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5頁),於另次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紅土溪案是伊跟林登科到現場會勘、照相,去找王清吉講 ,也照慣例跟潘旻村說已經跟「吉仔」講好了,之後確定經 費下來,還有跟王清吉確認這件是伊報的,被告也勾選昶陞 公司為本案設計監造,沒多久黃子晏找伊說這件他有陪同縣 府承辦人羅仁惠及水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他認為工程應該 屬於他,伊跟他說自己去找林登科喬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㈢第70頁反面、第71頁),於另次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林登科部分是報計畫給鄉公所,黃子晏是陪同縣府會勘 ,才會協調由哪家廠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09頁),於原審證稱:本來是2個工程合成1個工程,都是 伊去勘驗、提計畫跟畫圖,案子給誰伊都會跟王清吉討論, 王清吉跟伊說要給黃子晏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至16頁) 。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當初是「九棚村紅土 溪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清疏工程」的 名義申請2筆經費,結果水保局審核經費將2案併成1案,伊 是承辦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反面、 第130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經費尚未核定 前,林登科、黃子晏雙方就已經在爭執,伊是從阮宏昇那邊 聽到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7頁)。互核 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紅土溪案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外放卷宗1卷,內含開會通知、審查會議、勘查紀錄表、稽 查表、工程核定明細表、會勘通知、簽到單、預算書圖審查 意見、發包簽呈、委託昶陞公司設計監造勾選表、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工程契約書、 開工報告、工期表、工程照片、請撥經費簽呈等件,下稱紅 土溪案外放卷宗)。是紅土溪案原分為紅土溪及茄苳溪兩部 分,上級機關將之併為一案,潘旻村為承辦人,林登科及黃 子晏均爭取該案施作,王清吉與阮宏昇有就此討論,最後由 黃子晏得標等情,應堪認定。 ㈧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潘旻村與阮宏昇對話略以: 潘旻村稱:「阮仔,下午有閒無?長仔(鄉長)找你啦!」 、「那件我們上次送那兩件併案那件無,有事情要跟你講, 你幾點有閒進來」,阮宏昇稱:「還是我現在馬上進去?」 ,潘旻村稱:「現在要馬上進來喔,現在11點,11點半你來 得及?」,阮宏昇稱:「還是明日透早?」,潘旻村稱:「 不然你現在…我問鄉長,你來要多久?」,阮宏昇稱:「我 現在人在南勢這邊」,潘旻村稱:「還是你現在趕,幾點會 到?鄉長也要回去吃飯」,阮宏昇稱:「現在,長仔剛跟你 講就對了,他說下午?」,潘旻村稱:「下午阿,看你幾點 有閒進來阿?」,阮宏昇稱:「伊等下中午找他好啦」,潘 旻村稱:「中午喔?你找他喔?你打電話給他還怎樣?」, 阮宏昇稱:「我打我打給他」,潘旻村稱:「這樣我跟他講 一下,好好」,阮宏昇稱:「他現在還在公所就對?」,潘 旻村稱:「他在辦公室阿,還是,你打電話進來還怎樣?」 ,阮宏昇稱:「我這邊到那邊還一段路捏」,潘旻村稱:「 不然,我拿給鄉長?」,阮宏昇稱:「喔,好阿好阿,不然 你進去拿給鄉長一下好了」,被告稱:「不然你幾點會到? 」,阮宏昇稱:「不然我等下出發好了」,被告稱:「你等 下出發阿,好好」,同日11時15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 ,潘旻村稱:「你大概1點半會到這邊無?」,阮宏昇稱: 「應該會」,潘旻村稱:「沒關係你進來找我就好,我跟裡 面講,你進來先找我」,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阮宏昇跟潘 旻村通話,阮宏昇稱:「村,你在公所逆?」,潘旻村稱: 「沒,我回家吃飯阿」,阮宏昇稱:「我一點半到」,潘旻 村稱:「好阿,你一點半再進來就好阿,上班時候再進來就 好」,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阮宏昇 稱:「我進來了阿」,潘旻村稱:「好好,我在外面」;同 日下午1時44分許,王清吉致電阮宏昇稱:「你過來好不? 過來我家」,阮宏昇稱:「好」,同日下午2時1分許,阮宏 昇致電黃子晏稱:「菊姐逆,我阮仔,你有在辦公室啦」, 黃子晏稱:「有耶」,阮宏昇稱:「你等下要出去無?我差 不多20分鐘到」,黃子晏稱:「好阿」,阮宏昇稱:「見面 再講」,黃子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案(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 關於上開通聯,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阮宏 昇致電給伊,是要告訴伊紅土溪這件確定要給伊等語(見他 字第297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伊記得阮宏昇有打電話 要找伊,伊說要出去,其他忘記了等語,之前做筆錄時人精 神恍惚,就說有啦有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7頁)。證人 阮宏昇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公告招標前,伊與黃子晏陸 續見面談工程內容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5頁 反面),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潘旻村找伊去鄉公 所赴約,但忘記有無見到被告,後來王清吉要伊到他家,問 伊「到底怎樣為何會吵成這樣」,伊說「兩個都吵要工程, 但一個有報計畫,一個跟縣府的人有關係」,王清吉說「長 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伊跟王清吉談完,就 跟黃子晏約見面,見面時告訴她紅土溪案確定要給她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1頁),嗣又於高雄市調 處調查時證稱:沒多久王清吉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在他家客 廳告訴伊「這件確定給黃子晏做,你跟黃子晏講一下」,所 以伊才打給黃子晏約她在她住家兼辦公室見面,親自告訴她 「我從吉仔那邊出來,上面確定要讓妳做」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去王清 吉家做什麼沒有印象,王清吉有說給黃子晏做,但是不是那 天講的不知道,要討論相關的事情,才打給黃子晏約見面; 王清吉跟伊講黃子晏應該會做這件,伊大概會相信;印象中 王清吉有說「長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等語( 見原審卷㈦第15、16、43、44頁)。證人潘旻村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證稱:是被告請伊聯絡阮宏昇前來鄉公所討論紅土溪 案等語(見偵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0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通常比較晚進來,所以伊請阮宏昇打電話跟伊確認大概 幾點到,再想辦法聯絡被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6頁 ),被告亦於原審自承關於紅土溪案鬧雙胞一事,有先問潘 旻村,潘旻村說要找阮宏昇,請他們2人來辦公室說明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304、305頁),是被告有透過潘旻村約見阮 宏昇,欲討論紅土溪案一事堪予認定。 ㈨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透過承辦人潘旻 村找伊到鄉長室見面,被告問伊當初計畫怎麼報、誰報的; 當下被告沒有做任何指示,之後黃子晏告訴伊說這件工程「 裡面」已經安排給他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 75頁反面),嗣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被告透過潘 旻村叫伊去鄉長室找他,被告問伊「這件工程到底誰報的, 為何黃子晏跟林登科都說是他們報到」,伊回答伊跟林登科 一起會勘報計畫,但黃子晏也有說會去跟縣政府努力,被告 沒說什麼,之後黃子晏告訴伊,這件工程被告已經安排給她 ;被告不會自己說工程要給誰,是透過王清吉轉達,最後是 王清吉告訴伊要讓黃子晏做;為了紅土溪案給誰的事,伊起 碼進滿州鄉公所3、4次,其中一次伊確定有跟被告在鄉長室 見面,談了如上所說的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510頁反面、第511頁正反面),再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 時證稱:紅土溪案除了林登科有提報外,黃子晏也有找顧問 公司提報到公所並函轉縣政府,被告才會找伊問清楚,案子 由誰報、應該給誰做;最後是被告決定要給黃子晏做;被告 找伊去鄉長室問伊看法,伊回答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與 黃子晏關係比較好,黃子晏承作工程會比較順利,當時標案 還沒有公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7頁正反面 ),又於另次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找伊問要如何 處理,伊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跟黃子晏關係良好,交給 黃子晏比較順利,之後被告親自找伊到辦公室問伊「這件清 疏的怎麼兩個都在吵?怎麼鬧雙胞?這樣要怎樣處理比較好 ?」,伊回答跟與王清吉所說的一樣,當時被告不置可否, 只說「喔,我知道了」,見面說話時間應該不超過1分鐘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1頁正反面),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最早一開始是王清吉找伊去瞭解事情來龍去脈 ,問伊說給誰做比較好,後來被告請主辦找伊去,直接問伊 給誰做比較好,伊說大局考量給黃子晏比較好,過沒多久王 清吉打電話給伊到他家,說由黃子晏做,叫伊跟黃子晏講, 被告沒有說他指定找誰,他是來聽伊的意見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86、87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跟 被告講話不是很清楚;不記得當天有無親自見到被告,也不 清楚跟被告討論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29、48頁) 。依證人阮宏昇上開所證,雖其時而稱係黃子晏告知其為指 定得標之廠商,時而稱係王清吉告知,時稱係被告決定,供 詞有所反覆,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惟就王清吉與被告 均有詢問為何鬧雙胞、應如何處理,其給予建議,被告僅是 詢問其意見,未有指示等節,前後仍屬一致,所證述應為可 採。因阮宏昇為滿州鄉公所開口契約合作廠商,且為提報計 畫之人,對於始末較為瞭解,被告為處理鄉鎮事務確認究係 何人提報計畫,詢問經過尚屬合理。況且,王清吉倘係為被 告出面分配工程,則於詢問阮宏昇得知緣由後,即可逕自告 知被告,被告並無於王清吉詢問阮宏昇後,再由其自身出面 詢問之理,故依同一事件已由王清吉詢問後,被告復再另行 詢問一次之舉動以觀,被告與王清吉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亦 有可疑。 ㈩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阮宏昇自己進辦公室 跟被告討論,王清吉當天沒有到場,阮宏昇與被告會面時間 大約10分鐘,伊沒有在場陪同,不清楚談話內容等語(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0頁反面),於原理證稱:伊打 電話請阮宏昇進來要講紅土溪案這件工程,伊沒有進鄉長室 ;伊只是負責聯絡阮宏昇進來,被告為什麼要聯絡阮宏昇伊 不知道;阮宏昇進去被告辦公室沒多久就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416、417、424、426頁)。證稱阮宏昇與被告談話時 間短暫,與阮宏昇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阮宏昇已明確指證 碰面後被告並未有指示,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稱 「不然你幾點會到?」、「你等下出發阿,好好」,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無提及工程應指派給何人,自難認被 告在此個案上有何指定工程、圖利黃子晏之情事。起訴書雖 稱「熊師範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後,隨即經由王清 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見起訴書第7頁第15、 16行),並以:阮宏昇與被告碰面後,王清吉旋即致電阮宏 昇,阮宏昇旋即致電黃子晏,時間緊湊,可以看出是被告操 控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頁),然並無證明被告與阮宏昇碰 面後,與王清吉間有何聯繫,不能認為王清吉該次致電阮宏 昇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況檢警既早已懷疑被告及王清吉有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聲請監聽阮宏昇、黃寶鋆、林 登科等多人電話,何以欠缺被告與王清吉間通聯?檢察官未 能舉證證明在被告與阮宏昇見面後,有以何方式與王清吉聯 繫、授意,由王清吉向阮宏昇、黃子晏轉達被告之意,僅以 時間密接推論,難謂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 昶陞公司員工洪淑華、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3 分許曾致電黃子晏,通話內容大略如下:洪淑華稱:「我昶 陞洪小姐,你們誰等下要去滿州看紅土溪工地」,黃子晏不 詳友人稱:「彎老闆娘」、洪淑華稱:「甘可以過來載我們 阮先生?」,黃子晏不詳友人稱:「等下喔」、黃子晏稱: 「洪小姐喔,我現在要先過去開標捏,阿沒法度可以」,洪 淑華稱:「等下喔」,阮宏昇稱:「不然你先過去開好了」 ,黃子晏稱:「我先過來那個~開標阿」,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81頁正反面),紅土溪 案係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102年12月11日決 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9頁), 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電話中的洪小姐係洪淑華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392頁)。是洪淑華、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許邀請黃子晏前往紅土溪案工地現場,固可認定。然 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不是開標前就知道已經得標,是伊 會要求顧問公司帶伊先去看工地瞭解,投標前也曾邀阮宏昇 去看,但他一直沒有時間,所以乾脆放棄,就說要開標了, 有沒有得標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2、393頁),且黃子 晏因與羅仁惠交情良好,曾陪同羅仁惠前往該地會勘,有意 爭取施作該工程,為提報計畫之廠商,業如前述,提報計畫 之廠商至現場會勘應屬正常,不能以此回推認黃子晏於開標 前前往該工地即屬內定「得標」,檢察官主張:該譯文可見 紅土溪案尚未開標,阮宏昇、黃子晏已知悉內定得標云云( 見原審卷㈦第50頁),應屬過度推論。 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經費送審還 未核撥前,縣府必須派員到現場會勘,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 案現場。經費核撥後,阮宏昇曾告訴伊送審過程頻遭羅仁惠 刁難,希望伊能替他跟羅仁惠溝通;林祿溪案跟紅土溪案的 情形一樣,是阮宏昇申請經費,後來縣府承辦人羅仁惠找伊 去現場會勘,經費下來後,鄉公所委請阮宏昇設計監造,阮 宏昇向縣府送審預算書圖時頻遭羅仁惠退件,找伊出面溝通 ;羅仁惠跟阮宏昇在之前會勘工程現場時,針對工程設計計 畫有過爭論,阮宏昇認為羅仁惠是在故意刁難,所以才會來 家裡找伊,要求伊幫忙與羅仁惠溝通;工程發包前,阮宏昇 曾電話告知他與羅仁惠等下約在伊家見面,見面後才知道他 們將前往林祿溪現場會勘,因阮宏昇曾表示遭羅仁惠刁難, 伊才表示要跟他們同行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8 5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證人阮宏昇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林祿溪案及紅土溪案伊會去是因為當初計畫是伊報 的,地點跟申報的工程內容伊比較清楚,羅仁惠是縣府主辦 人,當時經費也都還沒有下來,羅仁惠跟黃子晏也是一起來 會勘,黃子晏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當時承辦人潘旻村也有 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09頁) ,於原審證稱:紅土溪案是由伊去勘驗、提計畫和畫圖;林 祿溪案伊有跟林登科去看過,有報過這件案子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14、2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林祿溪案與紅土溪案 由阮宏昇提報計畫,黃子晏曾陪同羅仁惠至現場會勘,應可 認定。證人黃子晏雖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有到滿州 鄉公所找王清吉表示有意願承包,王清吉都會告訴伊「會跟 裡面的人說一下」,隔3、4天後,再到滿州鄉公所找王清吉 問這件工程是否由伊承包,王清吉就告訴伊「好」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有同意伊承包,這2件他都有同 意,伊有找3家廠商陪標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 第181頁),公訴意旨逕認「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 」(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2行),然相關證人黃子晏明確證 稱不知道王清吉要跟誰講、「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 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181頁、原審卷㈦第397、407、408頁),業如前述, 卷內又無王清吉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係被告授意王清吉決定。 被告透過潘旻村聯繫阮宏昇之時間為102年10月1日,早於其 勾選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之102年10月14日,有屏東縣政府滿 州鄉公所簽及所附102年度委託設計監造(開口契約)廠商 勾選表存卷可考(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3頁)。然設計監 造廠商提報計畫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為其開口契約之服務項 目,此據證人阮宏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27頁),則被 告因知悉紅土溪案係阮宏昇提報計畫,認其較瞭解狀況乃與 其溝通,詢問廠商間糾紛之緣由及始末,合於情理。雖事後 亦確實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不能逕認為有圖利阮 宏昇設計監造紅土溪案之意圖。況起訴書就被告圖利阮宏昇 犯行部分,稱「使阮宏昇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程」(見起訴書第6頁第19至21行),顯係就阮宏昇及昶 陞公司得標開口契約之部分,而非個案性指證被告就紅土溪 案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一事涉及圖利,故被告勾選 昶陞公司為紅土溪案設計監造廠商一事,自非本案之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直接指示伊的部 分,大部分都是講某民意代表有經費要給鄉公所,要伊報計 畫。102年間被告找伊到鄉長室表示安佳興營造要報清疏工 程,要伊找幾個地點讓安佳興營造呈報計畫爭取經費,翁政 弘表示潘旻村比較有空,這件交給他承辦,之後才有林祿溪 案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72頁反面),證稱被 告曾指示其提報計畫供黃子晏投標,似有圖利黃子晏之嫌。 然證人黃子晏與阮宏昇均證稱:林祿溪案因阮宏昇提出計畫 書圖遭縣府承辦人羅仁惠退件,黃子晏方陪同會勘,業如前 述,證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林祿溪案是廠商向上級爭取, 跟王清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7頁),則證人洪 玉青所證林祿溪案係由被告主動指示承辦人製作計畫書云云 ,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證人黃子晏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證稱:發包過程中潘旻村未曾找過伊討論該案設計內容,也 沒有轉達被告交代何事;林祿溪案流程事先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9頁),可見就林祿溪案, 被告並未自行或透過潘旻村與黃子晏有何接洽。是證人洪玉 青前開調詢時之證述,尚非無疑。 丙、設計監造部分: ㈠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只要內聘委員(即公 所人員)超過半數,被告想要讓誰得標就是誰得標,不用處 理外聘委員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4頁正反面 ),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評選委員中鄉公所的內 聘委員比外聘委員多,被告、王清吉就能控制內聘委員,能 決定開標結果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頁反面 ),指證被告及王清吉以控制內聘委員方式決定得標結果。 然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是依照規定以電 腦挑選3位外聘委員,4位內聘委員由被告勾選(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㈡第57頁),於原審證稱:「102年度滿州鄉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伊是承辦人,是限制性招標 、開口契約,公所要取4家,有請外聘委員跟內聘委員評分 ,高分的應該是採序位,忘記該年是幾個外聘幾個內聘,外 聘是電腦選的,內聘由各課室課長級擔任,103年評選方式 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5至307頁)。依滿州鄉公所建 設課承辦人洪玉青所證,係依照規定由電腦挑選外聘委員, 外聘委員自非被告所能控制,而內聘委員係由各課室課長級 擔任,被告勢必要與滿州鄉公所各課室課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能達成控制內聘委員、指定廠商得標之目的,然 起訴書對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之評選部分隻字未提, 亦未舉證以明被告係如何操縱評選過程,則證人阮宏昇之證 述顯然可疑,無從證明102、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過程有何非法情事。且證人阮宏昇於 原審證稱:伊公司資格有符合,沒有透過關說舞弊行為得標 ,金額及數量平均分配,沒有獨厚伊公司;伊設計的專精在 水保方面,會比較偏向這方面工程作,不會要求全部給伊或 專門挑金額比較大的,颱風災後重建工程也是平均分配給得 標的4、5間設計監造公司去做;平均分配是可以確定的,因 為同行之間你作幾件大家都知道,之前沒有提到,是因為之 前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22、30至32頁),證人張 寶珠於原審證稱:就是依照程序去標,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劃 要去投標,去包公家單位的工作都會備齊資料,沒有護航或 放水,沒有拜託王清吉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設計監造 服務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6至178頁),則在昶陞公 司及易泰公司得標技術監造服務標之過程,均係依照正常程 序投標,且就評選過程,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有操縱情事, 自難認被告圖利阮宏昇、張寶珠。檢察官雖主張:102年度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有3家未得標,可見確有操縱得標之情形 等語,並以臺灣採購公報網為據(見原審卷㈦第35、61頁) ,然落選廠商可能係因自身條件不如人,在評選過程中落敗 ,不能僅以有廠商落選即認為評選過程有違法。 ㈡證人張寶珠於原審證稱:因伊得癌症,103年沒有投標,係 投標101、102年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2、173頁),且有 101年度至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 告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219至255頁),張寶珠並未投標 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更無得標可能 ,應可認定,被告自無從圖利張寶珠。檢察官雖主張張寶珠 部分103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01年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77 頁),然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其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以本案而言,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均有差異,已不能認為具有犯罪之同一性,該部分 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又非顯然 文字誤寫、誤算,不能認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 「誤載」,而逕予同意更正犯罪事實,否則有害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依上開說明,不能事後以「 更正」之方式,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 擴張。況起訴書就張寶珠標得工程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31 待證事實欄亦僅敘及102年度(見起訴書第18頁),亦即不 能認為張寶珠取得「101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程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 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 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 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 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 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 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 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 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 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 第1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 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 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證人林登科於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報計畫前,伊會載 阮宏昇去看預計呈報計畫施工地點,後續提報經費補助的計 畫書圖等相關文件資料由阮宏昇負責製作,有時他會請伊幫 忙送資料給滿州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請承辦人發文到相 關單位申請經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77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鄉鎮計畫都是村里長代表去建議鄉公 所提報,一般是要概算、照片、陳情書、會勘,阮宏昇的流 程可能也是這種,不然就是當地議員會接到百姓陳情書,有 的議員會說伊在滿州,去反映一下,伊只是告訴阮宏昇陳情 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6、287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業主也鼓勵廠商主動向政府機關爭取經 費,所以廠商想承包某件工程時,就會自行找地點會勘、測 量、製作計畫書圖、撰寫提案計畫,並自己透過管道爭取經 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可能工程還沒有開始也沒有經費,就先去現場看是否 適合,顧問公司本身有做這樣服務;就伊設計監造的部分搭 配的工程施作廠商都是林登科,大部分是林登科看哪個地方 需要做,計畫是伊寫。原則上發現哪個地方需要工程,提出 計畫報給鄉公所承辦人,承辦人呈報給核撥經費的單位,看 是否准許,經費下來再爭取工程施作;設計監造公司合約就 是報工程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做滿州鄉地方建設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12、41、27頁)。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所謂報 計畫是指滿州鄉公所要跟縣政府或是其他上級機關爭取建設 滿州鄉的工程經費,來源包括議員的建議案、村辦公室或百 姓的陳情案,計畫書由鄉公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8 、309頁),證人潘旻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預算內的經 費是民眾去陳情,或是哪邊的路壞掉,或是擋土牆要補強, 會再去會勘,估算多少錢看被告准不准,被告准許之後才會 去做預算書,通常都是請開口契約的設計監造廠商來做;廠 商爭取的是預算外的,有兩種作法,一種我們自己做計畫, 呈報給上級單位,再看他們有無核撥經費下來,一種是廠商 作計畫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送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156頁)。證人林登科、阮宏昇等合作現場會勘後, 由滿州鄉公所承辦人向上級機關申請經費(俗稱「報計畫」 ),應可認定。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爭取經費對於滿州 鄉是有利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9頁),證人潘旻村於原 審證稱:報計畫本身對公所是有利的,公所提報計畫是正常 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2、423頁),互核相符,益徵提報 計畫本身並無不法。 ㈤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來提報計畫的廠商幾乎95 %都是得標廠商,辦久了發現這是慣例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㈡第65頁),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鄉公所的工程案幾乎都是爭取經費的廠商得標施作,應 該是被告已經事先指定施作廠商,再由施作廠商將計畫書報 進鄉公所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反面) ,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指定伊不知道,但是 最後開標的結果,都是由當初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3頁),於原審證稱:開標完 幾乎都是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雖然不是100%,但是有7、 8成都是,所以伊才會認為被告事先指定廠商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426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恆 春半島各鄉鎮慣例,誰爭取到的經費,最後就由該爭取者承 攬該工程;報計畫前,包商都會先跟被告打招呼,等於是事 先定好工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0頁反面 ),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一般規矩是哪個案子由 哪家廠商提報即爭取到經費的,就會由那家廠商來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反面),似指證被告指定 由提報計畫之廠商承攬該工程。惟王清吉、李錦懋與林登科 、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即 可造成由特定廠商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不必然與被告有 關。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長分七號橋 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林祿 溪案均是伊與林登科到工地現場會勘、拍照,找王清吉先講 要報這些工程,伊製作計畫書圖交給林登科,去找王清吉指 定的承辦人發文爭取經費。但「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 程」案子被楊國樑拿走,「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被喬 浤營造拿去,林祿溪案是黃子晏也有報計畫,讓黃子晏得標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3頁),且有前開決標 公告在卷可查,堪認「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林 祿溪案係由楊國樑、黃子晏得標。因此提報計畫廠商與事後 得標廠商,並非必然相同,否則該些案件均應由林登科、阮 宏昇得標設計監造及後續營造,是上開證人所述證稱提報計 畫廠商必然係得標廠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先後證稱:伊都告知廠商要 事先知會被告,且伊會向被告確認廠商有無找他講過,經被 告同意後,才會協助廠商發文;被告曾經在辦公室指示承辦 人,廠商若要報計畫進來,一定要讓被告知道並經過被告同 意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第165頁) ,於原審證稱:伊還是會去跟被告確認被告意思是否要提報 這個工程;報計畫要被告同意,假設王清吉請伊提報,伊還 是會跟被告確認,之所以要事先知會被告,是因為怕跟之前 提報計畫的地點衝突;王清吉跟伊說被告交代要報什麼計畫 ,伊會問被告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30、432、433 頁)。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有向承辦 人提過,廠商要提報計畫必須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資料㈡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會與鄉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確認廠商報計畫情形。然滿州鄉鄉公所因民眾陳情、 議員反映,由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提出計畫,僅係恪遵行政 機關應盡之職務。況提報計畫需經過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 關自係認滿州鄉有所需求方准許,核撥之經費係用以建設滿 州鄉地方,所維護者乃公共利益。被告身為鄉長,核准計畫 之提報、確認廠商提報計畫情形,乃其職責上統籌鄉鎮建設 ,均衡分配各地期能平衡發展,對於鄉鎮之建設發展有所助 益,雖事後結果造成特定廠商得標,既難以排除係因王清吉 、李錦懋前開圍標、陪標犯行之結果,起訴書又未認定被告 參與渠等圍標、陪標犯行,即難僅以提報計畫廠商事後得標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該些廠商之犯意。 ㈦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提報案件時,公所承 辦人都會要求事先知會王清吉,案件必須要先經過王清吉同 意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頁反面、第14頁) ,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會問廠商是否有跟秘 書或王清吉講,要他們同意伊才會提報出去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6頁);阮宏昇與洪玉青於103年2月6 日上午9時15分通話中,阮宏昇稱:「阿青喔,我講給你聽 ,過年前我同學有給我叫去,他說他要和那個討論一下,你 瞭解我意思嗎?他會跟你講」、「我有找那個啦,我同學, 他是說他會跟對方要討論,討論完看怎樣,他會給你指示, 他會跟你講」,同日上午10時3分王清吉與阮宏昇通話,王 清吉稱:「同學,那個東西喔,你先照裡面的照過來」、「 人家交待的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㈢第26頁反面),洪玉青習慣向廠商詢問是否有 跟王清吉確認,阮宏昇向洪玉青表示已跟王清吉接觸,固堪 認定。然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上開通話「 同學」係指王清吉,因為他有權利分配鄉公所的工程,伊才 會打電話給洪玉青,跟他講王清吉會給他指示,伊無法確定 王清吉是在講案子要比照以前的方式辦理,還是賄款要照舊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 證稱:「同學」是指王清吉,但時間太久,伊不知道是否如 偵查中所述;伊都是跟王清吉討論工程,之前說「工程要分 給誰是被告跟王清吉決定」是伊猜測,伊從未向被告求證; 伊所說王清吉有權利分配公所工程,是指設計監造工程,不 是營造工程;王清吉並沒有跟伊說過他認為可以申報的,被 告也會同意,他認為不能申報的,被告也不會同意這種話等 語(見原審卷㈦第6至8、13、27、28、51頁),證人阮宏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已不能記憶其與王清吉該通通聯所述 為何意義,於原審更證稱:先前所述係猜測,譯文中「和那 個討論」、「跟對方討論」、「人家交待的」等語,意思不 明,不能確定所指係被告,則證人阮宏昇前開王清吉有權利 分配鄉公所的工程,是否可信,即非無疑。阮宏昇既不瞭解 王清吉是否真有管道與被告聯繫,不能排除其錯認王清吉能 代表被告。又王清吉分配設計監造工程部分,縱有指定阮宏 昇為特定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 ,併此敘明。 丁、王清吉提示滿州鄉公所擬請被告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 計監造廠商之文件與阮宏昇閱覽部分: ㈠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先後證稱:王清吉通常將案 件分配給伊時,都會拿出一張列出所有已核准經費而準備發 包的工程明細表,表格內載:工程名稱、預算金額、所有廠 商行號及承辦人,顧問公司的表格跟營造業者的表格是分開 的;某次颱風後,中央核撥一筆經費到滿州鄉公所作為災後 重建之用,王清吉主動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拿出一張彙整 表跟伊討論工程分配,列有工程名稱、金額、承辦人姓名、 顧問公司、營造商(當時空白)等資料,告訴伊是負責設計 監造其中5、6件,之後伊也有得標,所以伊認為王清吉對於 工程分配有一定掌控權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㈠第 75頁、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有討論設計監造部分,是複數決標,王清吉拿 一張統計表格,裡面工程名稱、金額、主辦,另外一欄是顧 問公司,會顯示出來承攬幾間工程,有哪幾個廠商施作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4頁),又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害準備金的經費,只有災害發 生時才會開放申請,不需要爭取,也不需要製作計畫書圖, 只要幫公所找地點、取工程名稱、照相,公所會將滿州鄉公 所在工程會的帳號密碼給伊,自行上網登錄工程名稱。工程 會確定核撥後,王清吉找伊去,拿出一張表格,上載工程名 稱、預算金額及當年度所有設計監造者的公司名稱,會問伊 想要做哪一件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拿表格給伊看,包含預算金額 、各家廠商案件跟金額的統計,伊的部分是當場勾,看伊哪 一件比較熟,是討論的,得標跟當時勾選的結果一樣;王清 吉拿到表格,一定是裡面的人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㈢第83、84頁),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這張 文書,大概跟這個的內容差不多,在災害復健的工程部分, 颱風發生後申報案子的時候就有相關的表格,第一次伊記得 王清吉有拿過類似的東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6、47 頁)。關於王清吉有無提示工程表格一事,證人阮宏昇指證 歷歷,且核其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102年度災後復健 工程監造設計公司勾選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75頁)。 ㈡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經費已核准但尚未發 包的工程名單,在滿州鄉公所內有被告、王清吉及建設課課 長、工程承辦人員、收發人員會事先得知,王清吉得知的原 因,係因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廠商有事情要找被告找不到 ,就會透過王清吉去找被告;被告曾指示伊將某小型工程在 未發包前,將該工程總表(包括工程名稱及經費預算)資料 列印給王清吉,由於被告都會留存所有工程的預算書,所以 王清吉要取得工程名稱明細表,不一定要向承辦人取得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 1頁反面),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災後工 程設計監造廠商勾選表還沒有打勾前,理論上承辦人有,簽 應該會到政風、主計、秘書再到鄉長,鄉公所以外的人勾選 前應該拿不到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2、234 頁),均證稱相關簽呈原則上應不會外流,而上開勾選表上 又僅有「技士陳尚奕」及「鄉長熊師範」之印文,有該勾選 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5頁),則被告 有無將該表格給予王清吉,授意其分配工程,固有可疑。然 王清吉所提示之表格是否與前揭102年災後復健工程監造設 計公司勾選表完全相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 定;再前開鄉公所的勾選表於送達被告勾選前,亦有承辦人 、政風人員、主計、秘書等人經手,前已敘及,則上開表格 記載之內容,並非僅被告知悉,若有外洩,是否能逕認定是 被告所為,顯非一定。且依前述,既不能排除王清吉以自行 翻閱被告桌面文件方式知悉工程概要,即無法排除王清吉自 行編造類似文件取信阮宏昇之可能,是尚難遽認王清吉所持 有之工程表格係被告所交付。且本案審理範圍應限於阮宏昇 、張寶珠得標設計監造之開口契約,一旦渠等成為鄉公所配 合廠商後,個案性參與設計監造,均係依契約行事,並非不 法。況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例如取3家,年度預算是900 萬元,每家都是300萬元,勾選工程是主辦人簽出去,勾選 表是被告勾的,有時被告會問課長或主辦人,看哪一間設計 公司對哪方面設計比較在行(見原審卷㈦第307、308頁), 證人張寶珠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有相關標案時,王清 吉會事前詢問伊「開口契約你要不要標」,伊評估適合的, 便會答覆有參標意願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 8頁反面),證人阮宏昇於原審證稱:分配結果是平均分配 ,沒有獨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渠等所述大致相 符。是以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係開口契約,每年有4、5 家得標成為滿州鄉公所配合廠商,預算金額平均分配,應可 認定。被告參酌鄉公所承辦人之意見,依各設計監造公司之 專業,將預算金額平均分配與各開口契約配合廠商,應係合 理之舉。卷內無被告授意王清吉與阮宏昇討論或私自將公所 內部表格提供與王清吉之直接證據,不能排除係王清吉自行 製作或私自取得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 程設計監造廠商之文件。 戊、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陳國中之證述: ㈠證人李宏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聽說滿州鄉是「吉仔」在 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98頁),證人林家 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說去滿州鄉公所承攬工程要給 錢,伊聽說行規是不是標工程是不是要鄉鎮公所同意,滿州 伊真的不熟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4頁), 證人沈左明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是聽林登科說是王 清吉分配工程,伊最早是聽其他包商在閒聊中提到投標滿州 鄉公所工程都要透過王清吉去喬,伊聽說王清吉有在收取回 扣,但不清楚幾成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212 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於同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廠商間都有流傳說要給一位叫阿吉的 人回扣,至於拿多少伊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208頁),嗣又於證稱:聽到同業談稱綽號「阿 吉」之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包商想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 程一定要透過他,王清吉會協助被告分配工程,廠商日後順 利得標,要給不少回扣款給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244頁),於原審證稱:伊當初說「聽說滿州鄉 公所發包的工程都是分配好的」等語,是因為包商大家都會 傳,伊是耳傳的,是同業大家都這樣講,有聽說王清吉是被 告白手套;伊本身沒有親身經驗,也沒有求證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75至78頁),證人陳國中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廠商跟被告沒有直接對話,都是透過王清吉接觸處理,沒有 100%確認王清吉是否為被告的白手套,但確定滿州鄉公所 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19 1頁反面、19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會出來找 廠商,被告沒有出來跟渠等談過,都是透過王清吉出來代言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187頁),於原審證稱 :伊之前之所以說「滿州鄉公所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是 因為王清吉有請伊去陪標梁碧春的工程,以為在問單一件工 程;伊自己也有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沒有透過王清吉,那 個地方有熟伊就去(投標);被告本身沒有出來說工程要如 何分配,伊之前沒有說到「代言」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 1 、112、114、117、118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並 非親自經歷見聞,且多強調「不清楚」、「不熟悉」、「沒 有100%確認」等語,自難為被告與王清吉間有犯意聯絡之 證明。 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㈠102年10月21日下午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與林登 科通話,黃寶鋆稱:「你甘有去找那個人」,林登科稱「一 個去台北,一個走了」,黃寶鋆稱:「哪有阿,我剛在門口 看到他你也好了,小熊在那邊你也好了」,林登科稱:「我 還有跑到他家」,黃寶鋆稱:「台北何時回來」,林登科稱 :「這禮拜沒法度啦」,黃寶鋆稱:「阿你不會跟小熊講」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352頁)。證人黃寶鋆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小熊」 是指被告,當時伊叫林登科去找被告的目的,因時間久遠已 記不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13頁正反面)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小熊是指被告,但是是什麼問題 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46頁),證人 林登科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伊確實不曾到過被告 家中,該通電話黃寶鋆叫伊找「小熊」幹嘛,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41頁),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 間太久記不起來有沒有要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332頁),縱「小熊」係指被告,然林登科與黃 寶鋆上開通話用意不明,亦不能確定是否與被告見面,難證 明被告有與王清吉共同圖利之證據。 ㈡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係黃寶鋆與林登 科通話,黃寶鋆稱:「我昨天就跟你說,就跟你說你要過去 滿州國中那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㈡第352頁),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證稱:現在無法確定是什麼事情,提到去滿州國中,一般是 要去找王清吉,王清吉家就在滿州國中前面那條路邊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41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 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2頁 ),證人黃寶鋆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時林登科想要 透過「吉仔」去承攬滿州鄉公所的標案,而王清吉住滿州國 中附近,所以伊才會一直問林登科有沒有去滿州國中附近; 這段通聯意思是,伊跟林登科想要從中承攬幾件工程來做, 才要林登科去向王清吉探門路,事後案子也不了了之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13頁正反面)。證人林登科 、黃寶鋆均稱去滿州國中係要與王清吉會面,應可認定。然 仍欠缺王清吉與被告間之連結,既不能證明王清吉與廠商接 觸後,會轉達將廠商之意給被告,則僅憑林登科與王清吉會 面,亦不證明被告與王清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阮宏昇與潘旻村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通話, 潘旻村稱:「阿你不是要拿進來嗎?清疏的阿」,阮宏昇稱 :「喔,沒那麼快啦」,潘旻村稱「沒阿,長仔再問了,你 看幾號阿」,阮宏昇稱:「這禮拜給你拿進去,禮拜三好不 好,禮拜三、禮拜四」,潘旻村稱:「快一點啦,那個長仔 ,不然禮拜三什麼時候進來?」,阮宏昇稱:「禮拜三下午 了啦」,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2分2人通話,阮宏昇稱:「村 仔」,潘旻村稱:「阿你今天下午什麼時候要拿進來」,阮 宏昇稱:「我下午趕看看」,潘旻村稱「你給人家說禮拜三 ,現在人家鄉長在等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80頁),上開譯文雖有提及被告在 關切阮宏昇之工程進度,然並未指明為何工程。阮宏昇為滿 州鄉公所簽約之設計監造廠商,承辦大量滿州鄉公所發包之 工程,被告欲與阮宏昇會面詢問進度,無違於常情,既未能 確認阮宏昇與潘旻村所述為何項工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 操縱工程之情事。 ㈣洪玉青與黃寶鋆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之通話,洪玉 青稱:「阿不過,你們的人都還沒有跟我老闆說耶」、黃寶 鋆稱:「他昨天有去找你老闆,你老闆身邊的那些人」、「 他有去你老闆那邊的人說」,洪玉青稱:「他的左右手嗎, 那是左手還是右手?右手是你經常在找的那一位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頁) ,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102年間被告很少 在管工程的事情,計畫都要經過古榮福或王清吉知道才可以 ,所以伊問黃寶鋆有沒有讓左右手知道,右手指古榮福,左 手是指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二第56頁反面) ,同日在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分別證稱:老闆是 指被告,右手是指古榮福,左手是指王清吉,因為報計畫要 找他們2人,所以稱他們為左右手;老闆指被告,廠商直接 找被告或被告的左手王清吉、右手古榮福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資料㈡第47頁、第70頁反面)。證人黃寶鋆於原審證 稱:左手是王清吉,右手是古榮福,通聯目的是林登科叫伊 拿一些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1、42頁),固堪認定左右 手分別係指王清吉與古榮福。然洪玉青關於廠商報計畫一事 ,會主動詢問是否詢問過被告、古榮福或王清吉,業經認定 如前,單純報計畫本身並非違法,且廠商是否於報計畫前先 讓王清吉知悉,與被告是否透過王清吉圖利特定廠商,尚屬 有間。 ㈤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通話,黃寶鋆 稱:「現在小小熊在討東西啦」,林登科稱:「小熊在討就 很吃力了,小小熊哪有什麼權利?」,黃寶鋆稱:「哪不知 是小熊的事情,當然也是小小熊出來度的,當然也是小熊要 的」,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小熊指被告,小 小熊是被告的弟弟,是王清吉要伊協助幫滿州鄉公所報計畫 爭取建設經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頁正 反面),於原審證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6 、277頁)。證人黃寶鋆證稱:是之前王清吉要委託伊可否 幫他買一些樹苗,其他伊忘記了;「小熊」是伊跟林登科私 底下叫,2個人知道的而已,是指鄉長等語(見原審卷㈨第 31至34頁),均證稱「小熊」係指被告,且被告之姓氏特殊 ,確應係指稱被告。然關於討東西之意義,無從確認意涵,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透過王清吉為附表之圍標及陪標。 ㈥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黃寶鋆稱:「不然那一部份我先拿給他啦,你是覺得1 還是給他12?」,林登科稱:「好啦,1就可以了。」,同 年9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稱:「我們 昨天泡茶那個阿,我東西拿過去,錢要給他?」,林登科稱 :「要阿,不然你要……你問他小姐看怎樣啦,應該是要啦 」,黃寶鋆稱:「你在忙喔?我現在東西,裡面有個東西, 回扣的耶」,林登科稱:「我聽,晚上在(再)講啦,我聽 無啦」,黃寶鋆稱:「複數標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憑(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據資料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 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回扣」、「1還是12」、「錢」, 且林登科表示晚上再講、聽不懂,恐係為避免通訊監察留下 證據,雖確有可能係指林登科與黃寶鋆交付賄款或回扣一事 。然林登科除滿州鄉案件外,另有多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通聯 中所提及交付款項,未必係本案。又起訴書既認無被告直接 收受賄賂之具體事證,復已就被告涉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5頁),則其等交付款 項與不詳人士一事(姑不論所收取款項係屬賄賂或回扣性質 ),自與被告無關。 庚、公訴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之主張部分: 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104年度蒞字第6621號補充理由書認「 依原起訴事實,係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故核被告熊師 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35頁)。 一、經查: ㈠關於阮宏昇、張寶珠交付款項部分,僅有阮宏昇及張寶珠之 證述,王清吉於本案偵辦期間,從未到案說明,又無被告與 王清吉間資金往來紀錄,阮宏昇、張寶珠行賄犯行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 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7805號卷第266至267頁),則阮宏昇、張寶珠給予王清吉 金錢部分,自無從認定。至證人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 梁碧春給予王清吉之款項,係用於圍標、陪標,除其等之證 述外,尚有證人李錦懋之證述及決標公告可資認定,惟仍欠 缺被告透過王清吉收取回扣之相關證據,起訴書亦未認定被 告有收取回扣之情,業如前述,不能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變 更原起訴之事實與範圍。 ㈡關於浮報價額部分,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 :恆春半島這些公所設計的經費單價均遠高於其他地區,最 主要原因是鄉長、議員、圍事的黑道都要拿回扣,不這樣浮 增工程預算,廠商做不下去等語,伊有為「(102年8月潭美 及康芮颱風)永靖村白沙彌金隆段護岸災後復健工程」跟洪 玉青見面,說「我編這樣的單價預算是最高的嗎?」,意思 是在滿州鄉公所浮報編列預算是常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㈡第513頁),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當初林登科提報計畫,王清吉指示要伊配合提出,伊就 猜想林登科會來投標,經費核准後,被告勾選由昶陞公司設 計監造,王清吉有告訴伊說「放軟一點」。伊發現昶陞公司 在白沙彌案的石籠網規格有綁標,單價編到210元/平方米, 與行情85元/平方米差太多,所以要求修改;另擋土牆原設 計75米,實際只做60米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57頁),疑似有浮報價額情事。是以偵查中一度詢問證人洪 玉清關於白沙彌案有無此情,然關於洪玉青涉嫌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事證簽結,有該署檢 察官簽呈1紙可考(見偵字第7804號卷第1頁),可認檢察官 採信洪玉青之說詞,認定其僅是疏失(見偵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57、46頁),自無被告透過王清吉要求洪玉青浮報價額 之情,本件起訴之事實亦未論及,自不因補充理由書增列論 罪法條而可納入審判範圍。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 、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 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 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 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他舞弊情事亦需 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且需與列舉情形具有同等 危害性,惟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如何合於「其他舞弊情 事」,應由控方具體論述釋明。然無論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 均未論及相關事實及舉證說明,自無從審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各別觀察或綜合判斷 ,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亦即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王清吉自99年間起至103年7月死亡 止,以被告代理人自居,多次進出鄉公所鄉長室,操控滿州 鄉公所發包工程時間前後長達4年,收取投標圍事之費用被 查獲之件數達80餘件,被告身為鄉長,滿州鄉人口甚少,紙 難包火,被告除非昏庸至極,對王清吉所為豈能不知?各投 標承包商均證稱知悉王清吉為被告之代理人,滿州鄉有關工 程之事,從投標到完工請款,找王清吉即可解決,雖各包商 未曾自被告口中得到證實,然各承包商在各地投標嗅覺之敏 銳,且王清吉上開操控時間甚長,件數亦多,找王清吉每件 工程均可順利得標及完成驗收請款,顯見王清吉係被告代理 人或白手套,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各承包商根本無從懷疑, 原審判決以各承包商認王清吉係被告白手套,係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其證據取捨,於法自有未合。㈡欲投標工程包 商所要資料係工程發包詳細可用以估算工程款之資料,若僅 粗略資料,找鄉公所承辦人即可大約知曉,無需王清吉提供 ,證人楊國樑所指之尚未公告工程之資料,應係該工程詳細 資料,而非粗略資料,證人潘旻村既未將該資料影印交予王 清吉,而在鄉長室影印文件,甚為明顯,被告不可能不知, 則王清吉取得該未發包工程資料應為被告所交付至明;再附 表所示工程亦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底價與核定之底價相同者, 若非被告洩露給王清吉,何能致之。原審以被告未曾與各承 包商接洽,商談工程投標事宜,且未自行向各承包商收取賄 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指摘原 判不當。 八、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 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 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 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 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參照),亦即公眾週知 之事實無庸舉證,必該顯著之事實為社會一般人所同知,不 容有所爭執者而言,若係某一團體或某一職業所週知者,仍 非該條之所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 本件承包地方工程之業界間之上開傳聞,並非一般人所通曉 而無可置疑,與公眾所周知事實,難謂相當。㈡證人楊國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 清吉那邊事先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名稱告訴我,叫我回去 注意工程招標公告,我再找好其他陪標廠商進行投標…。」 等語(見警聲搜字第423號第35頁反面),並未指出王清吉 手中所持者究竟係何種資料,且如前所述,參與工程招標公 告等程序流程者非被告及證人潘旻村2人,自亦不足以推論 係被告所交付,當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檢察官在起訴書 內所主張被告所發包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86件工程中 ,附表一編號A-3滿州鄉港口社區綠美化工程所核定之工程 底價為14萬6000元,得標金額為135萬元整,有採購底價表 、標單、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檢 察官主張此部分核定底價與得標金額相同,不無誤會。附表 三編號2之長樂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其預算金額為179萬元 ,而核定之工程底價與得標底價固均為170萬元,得標廠商 為協興土木包工業,亦有採購底價表、標單、開標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惟證人黃子晏(協興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自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均僅指稱 係給王清吉得標工程款之回扣,且迄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片言 支字指證其投標底價係被告所洩漏,甚至於原審更明確證稱 :「我可以發誓從來沒有委熊師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397頁),而本件關鍵性證人王清吉因死亡而未經偵訊, 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評價,參以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人黃子晏 所證,涉案廠商係以圍標方式取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工 程,則是否獲知底價並非絕對之影響,再者,附表所示工程 非少,僅有1件核定工程底價與投標底價相同,而工程預算 金額復須公告周知,非不得基於往常投標經驗自行推估等情 觀之,亦不能據此推斷係被告所洩漏。因此,亦不能以僅此 一個案之核定及投標金額相同,即據以為被告透過王清吉從 事附表所示工程之圍標而圖利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 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無圖 利之行為而應諭知無罪,則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圖利金額 部分即屬無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 1406 1407 1408 1409 1410 1411 1412 1413 1414 1415 1416 1417 1418 1419 1420 1421 1422 1423 1424 1425 1426 1427 1428 1429 1430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1436 1437 1438 1439 1440 1441 1442 1443 1444 1445 1446 1447 1448 1449 1450 1451 1452 1453 1454 1455 1456 1457 1458 1459 1460 1461 1462 1463 1464 1465 1466 1467 1468 1469 1470 1471 1472 1473 1474 1475 1476 1477 1478 1479 1480 1481 1482 1483 1484 1485 1486 1487 1488 1489 1490 1491 1492 1493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