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師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
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熊師範為前屏東縣滿州鄉鄉長(任期自
民國96年4月間起至103年12月25日),負責綜理鄉內政務,
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底價訂定、發包、施
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清吉(於103年7月7日歿)
為熊師範小學同窗摯友,關係密切,於99年間退伍後,代表
熊師範出面分配工程,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回扣,並指派綽
號為「阿懋」之李錦懋於滿州鄉公所外處理投標圍事(俗稱
搓圓仔湯);阮宏昇(涉嫌行賄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以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公司)之牌照接洽屏
東縣各鄉鎮公共工程業務;張寶珠(涉嫌行賄部分,另經
不
起訴處分)為易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登科(原名為林家證)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其二房黃寶鋆協助聯繫公務單位
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林登科及黃寶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黃
寶鋆未上訴;林登科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楊國樑(於104年6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涉嫌圍標部分,
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
)負責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涉嫌圍標部分,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
)實際負責人;梁碧春(涉嫌圍標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
為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借山寶土木包工業(下
稱山寶土包)、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等牌照承
攬滿州鄉工程。熊師範於99年3月1日當選第16屆屏東縣滿州
鄉鄉長後,即指派王清吉代表其出面分配滿州鄉公所工程,
王清吉並向廠商收取一定比例之賄款,同意行賄條件之廠商
始得參與投標滿州鄉工程。熊師範、王清吉竟共同基於圖利
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阮宏昇、張寶珠之
犯意
聯絡,由熊師範授意王清吉,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
商前來接受工程分配,亦可由廠商主動索討特定工程,受指
定之廠商則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或偶由王清吉協助協調廠商
陪標,並
按慣例於決標後將得標金額8%至15%賄款(可依
人情關係、施工難易度或獲利良窳等講價)以現金方式親赴
王清吉住處或指定地點交付,以此方式圖利使林登科、黃子
晏、蔡秋子、梁碧春取得如附表一A-1至D-4所示之工程,使
阮宏昇、張寶珠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程。熊師範所涉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之事實如下:
㈠亨錸營造林登科:林登科為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
,自同業知悉王清吉可代表熊師範對外分配滿州鄉公所發包
之工程,林登科為區隔原配黃桂芳與二房黃寶鋆得標工程區
域,而欲得標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與王清吉接洽後,同
意王清吉之行賄條件後成為內定廠商,並順利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A-1至A-9所示之工程。林登科於得標簽約後即自行估算
得標價額之8%賄款,持現金赴王清吉家中當面交付予王清
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王清吉猝逝止間,林登科共支
付王清吉賄款共新臺幣(下同)277萬770元。
㈡安佳興營造、協興土包黃子晏:⑴於102年6、7月間,昶陞
公司阮宏昇偕同包商林登科於會勘九棚村紅土溪下游清疏及
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兩地現況後,由阮宏昇分別繪製該
二處之清疏計畫書圖,透過滿州鄉公所發文申請兩筆經費,
詎經費核定結果兩案併為如附表一B-2所示「九棚村紅土溪
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段清疏工程」(下稱
紅土溪案),公所於簽辦發包過程中,林登科與黃子晏均有
意爭取互不相讓,先後向王清吉抱怨並表達承攬意願。於10
2年10月1日近午,熊師範透過該案承辦人即滿州鄉公所建設
課雇員潘旻村約阮宏昇前來鄉長室詢問該案來由及林登科、
黃子晏爭執原因,阮宏昇當場向熊師範提出因黃子晏與屏東
縣政府本案承辦人羅仁惠私交甚篤,若交由黃女承攬較有利
於工程進行之建議,熊師範雖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
,隨即經由王清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阮宏昇
旋
約黃子晏見面告知此項決議。因事前即已確認將由黃子晏承
攬此工程,故於102年12月2日該工程公告招標前,阮宏昇已
多次與黃子晏就設計圖研商工程內容,
迄同年12月10日決標
結果確實按王清吉轉達熊師範之指示由安佳興營造得標。黃
子晏自認該案因她而順利發包,經王清吉同意降低賄款比例
,於得標後2日內,親赴滿州鄉公所與王清吉相約在公所後
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5%共8萬7,000元之現金賄款。⑵附
表一B-1所示之「林祿溪永興段清疏工程」(下稱林祿溪案
)亦由阮宏昇偕同林登科先繪製計畫書圖申請經費,過程中
因阮宏昇自認受屏東縣政府承辦人羅仁惠刁難設計圖說致進
度拖延,
乃請黃子晏出面協調後順利發包,黃子晏並藉機向
王清吉提出承攬意願,俟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順
利於102年3月15日以協興土包牌照得標承攬。得標後2日內
黃女亦於滿州鄉公所後方停車場交付得標金額10%共20萬7,
900元之現金賄款予王清吉。
㈢驊宏營造、利威土包楊國樑及蔡秋子夫妻:楊國樑在熊師範
擔任滿州鄉鄉長後,聽聞熊師範指派王清吉對外分配工程,
熊師範並向廠商收取賄款,楊國樑即親赴王清吉家中,表明
願遵從行賄條件支付8%賄款,順利成為內定廠商。於103年
起,楊國樑因癌末病重,由其配偶蔡秋子出面,以相同模式
接洽王清吉與陪標廠商,並順利分別取得附表一C-1、C-2所
示之「射麻裡279-1地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橋
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案後,依約支付得標金額之8%賄款予
王清吉,自99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間,楊國樑、蔡秋子共
支付王清吉賄款233萬9,000元。
㈣滿州鄉代表會副主席潘義輝配偶梁碧春:滿州鄉代表會副主
席潘義輝、梁碧春夫妻平日兼職鐵工,王清吉自101年起分
配工程讓梁碧春承包,因梁碧春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
業,乃向沈左明借用山寶土包牌照投標,並向緯橋土包、日
盛暉營造、東茂溢營造、泰郡營造、恆翊營造、俊德土包負
責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陪標事宜,順利承攬如附表一D-1
至D-4所示之指定工程案件。因梁碧春係代表會副主席配偶
,王清吉特予優待僅需支付得標金額各6%之賄款及圍事費
用。至103年7月止間,梁碧春向王清吉支付賄款共19萬8,00
0元。因認被告熊師範(下稱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
李錦懋、林登科、黃寶鋆之證述、㈡證人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之證述、㈢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
陳國中之證述、㈣證人阮宏昇、張寶珠之證述、㈤證人洪玉
青、潘旻村、翁政弘之證述、㈥
通訊監察譯文、決標公告、
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計監造廠商
之文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滿州鄉
公所建設課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昶陞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
稱:其無法事先指定廠商,亦未指派王清吉出面分配工程,
其亦不知廠商間有圍標、陪標,也未參與。相關證人無人指
證親自見聞其與王清吉就指定工程予內定廠商達成合意,均
係聽聞之詞,廠商交付款項王清吉之性質,亦不能確定係賄
款或其他
對價關係。王清吉出入鄉公所,
縱有干預洪玉青、
潘旻村業務,然
渠等所為僅係報計畫爭取經費或加快撥款,
滿州鄉公所均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限制
性招標,並無違法各等語。
三、被告於96年4月起至103年12月25日之
期間,任職滿州鄉鄉長
,負責綜理鄉內政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
、底價訂定、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
所
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李錦懋、王清吉為確保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等人能分別得標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共同
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
標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
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
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
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
假象,使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
春能分別順利標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致使滿州鄉公
所誤信廠商間有競爭關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渠等得
標後,分別支付款項與李錦懋及王清吉
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登科於檢察官
偵查中先後證稱:大部分工程回扣就
是8 %,伊都是去王清吉家中拿給他;阿懋會負責疏通,他
們是去圍事的,圍事的費用落在3 %到5 %;要給王清吉回
扣;大概是決標完後一星期,李錦懋就會找伊跟伊要4 %至
8 %的工程款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0 、
335、370、373頁),證人黃子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初王清吉
告訴伊原則
上就是要交得標金額的10%,「黑木(李錦懋)」獨自、親
自到伊住處告訴伊,往後若得標,原則上必須支付他得標金
額的8%現金等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
反面),證人楊國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行情是決標金
額的8%,伊自行前往王清吉住處表明願意支付賄款成為內
定包商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證稱:
交付8%賄款給「吉仔」,是從工程得標價金額8%比率,將
零頭刪除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360頁反面)
,證人蔡秋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射麻裡29 7-1地
號旁排水改善工程」、「長分七號上游護岸整治工程」係伊
先生楊國樑向王清吉討來的,得標後2天,伊先生要伊將各
工程8%現金在滿州鄉公所前便利商店親自交給王清吉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15頁);證人梁碧春於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沈左明在投標施作前已告知要預留工
程款的8%給王清吉,伊在提領工程款後,會直接將現金送
到王清吉家;伊支付6%工程款給「阿懋」作為圍事費用等
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85、85-1頁),並有全國金融機構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5紙(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113、174、226、477、498頁)、決標公告(見偵字第
3509號卷第75至149頁)在卷
可佐,且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緩起訴處分及原審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 72號判決認
定在案(見偵字第7804號卷第19至32頁、原審卷㈢第151至
178頁、卷㈣第276至292頁、卷㈥第182-3至182-14頁、卷㈧
第185至211頁),包商林登科、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
蔡秋子、梁碧春支付王清吉、李錦懋一定金額確保得標滿州
鄉公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工程,其餘參與投標廠商均為陪
標,從事圍標、陪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次應
審酌者係被
告與王清吉間是否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收受
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論罪欄之記載,亦未起訴被告與王清吉共同圍標、陪標之
情事)。
四、經查:
甲、被告與王清吉部分:
㈠王清吉係被告之國小同學,且被告會至王清吉住處打麻將,
王清吉也會到鄉公所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㈨第
125、126頁、本院卷第92頁),證人洪玉青(時任滿州鄉公
所建設課職員)於原審證稱:王清吉約在被告第二任中後期
開始出現,1週去1、2天或2、3天都有;鄉長室一般民眾也
會進去,除了王清吉之外,其他民眾也會自由進出,待在鄉
長室的沙發區泡茶聊天,也會針對鄉內需要建設的部分向被
告提供建議(見原審卷㈦第300、301、312頁),證人翁政
弘(時任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原審證稱:還滿多人會
常常進出鄉公所,有幾個固定的人,有些人2、3天就會進來
,進出頻率像王清吉這麼頻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8頁)。
是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多有一般民眾出入,王清吉並非單
一,衡情被告倘欲與王清吉勾結行不法之事,應秘密行之,
豈有明目張膽在鄉長室討論之理。又滿州鄉地處偏遠,同窗
同學通常住處鄰近,經常互動亦屬平常,依卷內相關資料,
亦無人指證被告與王清吉打麻將時曾經見聞其等談論工程事
宜,自難以渠等有上開互動,遽認王清吉係代表被告出面協
調工程。又證人蔡秋子(驊宏營造負責人)於原審證稱:伊
先生有介紹伊去找王清吉,伊也有去拜託鄉公所秘書古榮福
,兩方都有拜託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9頁),證人梁碧春
於偵查中證稱:不是每個都找王清吉,有2件找沈左明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133頁),可見包商亦非固定
找王清吉,亦有由他人居間協調工程,倘王清吉係由被告指
定分派工程,自當由王清吉全部統籌分配,包商間豈有必要
委託他人居間協調,聽任王清吉指派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
授意王清吉云云,
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登科(原名林家證)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地方上有傳聞,王清吉跟被告是同
學,要在滿州鄉標工程,要透過王清吉出面處理;伊曾聽包
商朋友提過,因為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辦法透過王清吉
承包滿州鄉工程;聽說王清吉跟被告是同學,有特殊關係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 頁反面、第233 、23
4 頁、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341 頁反面、第370 頁)。
證人黃子晏(安佳興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
時證稱:伊問在公所的同業廠商(姓名不詳),同業比一比
在辦公室內的「吉仔」,伊就知道以後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
就是找王清吉等語(見他字第297 號卷第24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問同業,他們說要找「吉仔」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1 頁);於原審證稱:廠商沒
有說具體的事情讓伊相信,同業廠商這樣講伊就相信,沒有
說王清吉認識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6 、408 、409 頁)
。證人楊國樑(驊宏營造、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同業間傳聞被告透過王清吉擔任白手套
,替他分配工程、指定包商及收受賄款等語(見他字第297
號卷第37頁)。證人蔡秋子(楊國樑之妻)於原審證稱:伊
先生說滿州的工程都是王清吉安排,可能他是紅人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169 頁)。是上開證人均係因聽信傳聞,認為王
清吉與被告交情相當,因而配合王清吉,認為王清吉係被告
之代表,
核屬傳聞,不
適於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況證
人林登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情找過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4 頁);於原審證稱:王
清吉跟伊溝通過程好像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
6 頁)。證人黃子晏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
在公所遇到也是點個頭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82 頁),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跟被告什麼關係,伊
只有跟王清吉有接觸,被告是工作時遇到會點頭但是沒有交
集,工程的事情伊不曾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
4 、395 、411 頁)。證人蔡秋子於原審證稱:伊本身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65 頁)。證人
梁碧春(時任滿州鄉代表及副主席潘義輝之妻)於原審證稱
:工程上的事情沒有跟被告聯繫過,被告不會管這種小事;
王清吉介紹工程的過程中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158 、159 頁)。證人阮宏昇(昶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證稱:伊跟被告見面都是打招呼,分配工程都是王清吉這邊
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09 頁),足徵上
開證人均無人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事項親自與被告接觸,亦非
確知王清吉與被告間有何關係,亦未曾與被告確認王清吉所
言之真實性,難以推認附表一所示工程係被告授意王清吉出
面圍標或陪標。證人李錦懋(負責在金榮莊金春舖圍標之人
)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確實在滿州鄉公所前處理工
程圍事,是王清吉叫伊這樣做的,開標前被指定得標廠商或
王清吉會告訴伊這件工程已經指定給誰以及由誰來得標;王
清吉會口頭告訴伊,哪件工程已經指定給那個人以及陪標廠
商有誰;王清吉就跟伊說他可以處理這些工程的事,其他的
並沒有說明;王清吉只有說滿州鄉公所工程的事情是他在處
理,其他沒有講等語(見偵字第4924號卷第46、47、5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並非每個工程都會去,王清吉通知
的伊才會去,王清吉會事先講陪標的人有哪些等語(見偵字
第4924號卷第55頁),於原審證稱:是王清吉叫伊處理工程
圍事,沒有說是誰叫他這樣做,伊跟熊師範沒有任何接觸等
語(見原審卷㈦第184 、186 頁),依證人李錦懋之證述,
其係受王清吉之指示,對於王清吉是否受他人指示並不知情
,且李錦懋本身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亦不清楚被告與王清
吉有無接洽商議,亦難以其證述認定被告與王清吉有何犯意
聯絡。
㈢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如
果王清吉同意讓特定廠商得標特定標案,廠商就不會互相競
標,通常王清吉只會在開標前協調廠商,決定由哪家廠商得
標,開標後就不需要王清吉出面;因為拜託王清吉的事情都
能達成,所以相信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後來確實王清吉也
曾幫助伊拿到特定工程,伊才相信王清吉有辦法;如果王清
吉有說要給伊做的工程,大部分伊都標得到。伊有想過應該
是因為王清吉與被告的關係,所以可以順利得標。有些陪標
廠商是伊安排的,有些是王清吉安排的,得標金額都是政府
公告預算96折左右,陪標廠商都會寫到98以上;伊心裡認為
王清吉可以代表被告。伊會去找陪標廠商,王清吉也曾經幫
伊找廠商來陪標;要得標就抓公告的百分比96%,陪標就97
、98%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頁反面、
第216頁、第233頁反面、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第329
至331頁、第341頁反面、第371頁、第378頁、第379頁反面
);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會協助廠商說這件給誰做,包商有
地域性、有默契,就協調一下;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
做,會請王清吉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5、293、294頁
)。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吉仔會主動跟伊
說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一般來講伊都拿得到,除非有廠商沒
談好進來搶標;有拜託王清吉幫伊找陪標廠商各等語等語(
見他字第297號卷第25頁、偵字第4924號卷第74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在開標之前就先喬好,伊寫的金額都寫
在9成5,陪標的寫9成7、8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㈢第181、182頁);於原審證稱:自己的廠商跟王清吉講好
,但是怕其他別的不知情的廠商來,會標不好,就請李錦懋
幫忙看,如果有其他不是陪標的廠商進來標,可以調整投標
金額;當初有廠商跟伊說去找王清吉討看看工程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401至403、405、406頁)。證人蔡秋子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滿州鄉工程要事先講好才能得標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26頁)。證人梁碧春於偵查中證稱:
差不多95%就會得標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13
3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附表一D1-D4所示工程,都是伊跟
王清吉要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54頁)。證人阮宏昇於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由誰得標都是事先喬好的,其他參標
廠商都只是陪標,除非有人破壞規矩,否則不會有低價競標
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5頁),互核所
證大致相符,亦即均證稱投標前會先和王清吉接觸,請其協
調廠商、避免競價,而渠等信賴王清吉,甚至認為其代表被
告之原因係在於意欲得標之工程,與王清吉討論後多可順利
得標。
㈣然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如果是伊主動表示
有意承包的特定工程,不見得每件都拿得到,王清吉有時也
會告訴伊,這件沒辦法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33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去投標滿州鄉公所的工
程,不一定每件都會得標,王清吉說哪一件工程要給哪一個
廠商作,有時候也不見得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4、
285頁)。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伊去找王清吉要,王清
吉說好,也有很多件沒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0頁)
。證人蔡秋子於原審證稱:伊之前說「滿州鄉工程要講好才
能得標」,指的是伊參與的這兩件,可是能不能標到他們也
不能保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1頁)。證人梁碧春於原審
證稱:也有王清吉介紹給伊,但後來沒有標到的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158、159頁),是縱有請託王清吉處理,然王清吉
並非全部應允,亦非每件都可得標,可見王清吉並無能夠全
盤操控滿州鄉工程之能力,果王清吉係受被告指派而分配工
程,以被告為滿州鄉鄉長之身分,豈有不能通盤運作之理。
且附表二至五所示工程,有圍標、陪標情事,證人林登科、
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人亦非確知王清吉有何門路,僅
係聽憑傳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理,配合王清吉之要求填寫
標單、尋覓陪標廠商,業如前述。是不能排除王清吉主動招
攬特定廠商向渠等收取款項,居間磋商陪標廠商,以協調預
定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投標之金額及透過李錦懋排除非內定
廠商(無證據證明有投標意願)之方式,藉以獲利,無需要
被告之介入亦可使特定廠商得標大部分所欲取得之工程,而
有相當高之成功率,且上開廠商均知悉得標與陪標所應填寫
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成數,業如前述,自然能達成得標比接
近100%之結果,起訴書雖認決標公告顯示本案得標比接近
100%高於一般公開投標之80%上下,認有事前指定廠商之
事實(見起訴書第21頁證據清單編號36之
待證事實),然僅
需圍標、陪標及控制投標金額即可達成如此結果(預定得標
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95%、96%、陪標廠商填寫預算金額之
97%、98%),不必與指定廠商有關。證人阮宏昇雖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轉達如指定廠商
、工程的事,從來沒有MISS過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㈡第511頁反面),然所證均未失誤云云,與上開證人所
述不符,不無誇大
之虞,況其於原審證稱:伊說「王清吉是
被告代言人」是伊個人想法,問題找王清吉可以得到解決,
因此伊個人感覺王清吉意思是被告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28、46頁),參以證人阮宏昇與被告並無密切私交(見原審
卷㈦第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袒護被告之理,
堪認
其於原審之證述應可採採信,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證,
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登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時王清吉會說要回去
瞭解,沒辦法馬上答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371頁)。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告
訴伊說「會跟裡面的人說一下」,伊的理解係指被告及承辦
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6頁正反面),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所承辦之2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B-1
、B-2)王清吉都有說要跟裡面的人講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㈢第181頁),指稱王清吉並無最終決定權,影
射其尚須請示被告,然均未確切之指證係被告。何況證人林
登科於原審證稱:有些工程有地域性,有的工程有包商也想
做,伊現在沒有辦法判斷王清吉的意思,有時候有的包商最
近沒有工作,包商之間會互相協調看誰先做,會請王清吉幫
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93、294頁)。證人黃子晏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王清吉說要跟誰講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資料㈢第181頁),於原審證稱:之前回答說是被告和
潘旻村(時為滿州鄉公所約聘雇員),那是伊自己猜的,「
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7、407、408頁)。則證人林登科、
黃子晏上開所證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授意王清吉為圍標或陪
標之行為,且王清吉亦可能以圍標、陪標方式促成指定廠商
目的,業如前述,則其所謂「回去瞭解」,語焉不詳,是否
係指被告或係指其他廠商不能認定,
參酌證人黃子晏於同日
偵查中即證稱不清楚王清吉所謂「裡面」係指何人,於原審
更多次強調不知道王清吉所謂「裡面」是指誰,
堪認黃子晏
前開所述關於王清吉要徵得被告同意,並無決定權云云,確
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確知王清吉係徵得被告同意或與被告
有何接觸聯繫。因此不能排除王清吉係與滿州鄉鄉公所內其
他公務員聯繫之可能性,或王清吉僅係向包商佯作有能力居
間與被告溝通,證人林登科、黃子晏並非親自見聞王清吉請
示被告,無從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口頭跟伊講說
哪些工程要給伊做,伊都會記著,有些工程還沒上網;被告
擔任鄉長期間將招標工程交給「吉仔」分配處理等語(見他
字第297號卷第25頁)。證人楊國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清吉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
名稱告訴伊,叫伊回去注意工程招標公告;王清吉既然是被
告指定的白手套,負責分配工程及指定包商,當然被告會將
工程標案資料給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均認為因王清吉知悉尚未公告之工程,而王清
吉並未任職於鄉公所,卻能向廠商講述尚未公開之工程名稱
,確可能使廠商信賴王清吉有能力操縱工程,甚至係代表被
告。然證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王清吉經常進去鄉長室,看
到桌面的東西一定會翻,可能是翻閱被告桌上公文才得知經
費已經核准但尚未發包的工程名單;被告不曾指示伊在未發
包前將工程總表資料列印給王清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30
、434頁)。證人翁政弘於原審證稱:一般民眾除非去翻
閱
卷宗夾否則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5頁)。證人黃子晏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都只是口頭跟伊講,講的
工程名稱很簡略等語(見他字第297號卷第25頁),可見王
清吉所講述者僅是粗略資料,不能排除王清吉透過頻繁進出
滿州鄉公所鄉長室,自行翻閱文件之方式,向廠商佯作有內
線情資。況證人黃子晏於原審改證稱:伊跟王清吉要工程的
時間點是公告之後,不曾發生還沒公告,王清吉就問伊要不
要工程;不知道情形是否如此,當時伊有憂鬱、躁鬱症,腦
筋不清楚,真的不知道「吉仔」怎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407、409頁),證人黃子晏前後所述不一,可信性非無可
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子晏前開調詢時所述遽為認定;證人
楊國樑前開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所述,亦係其個人意見,並非
親自見聞,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授意王清吉。
乙、有關白手套之傳聞部分:
㈠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約100年左右發現一
名中年男子經常到滿州鄉公所及建設課,大部分在鄉長室坐
,後來同事告知他叫王清吉,是被告從小到大的朋友;同事
都繪聲繪影,有傳聞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問資深雇員那個人是誰,同事回答是鄉長的好朋友,口耳相
傳說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44頁)。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廠商及
鄉公所人員都知道被告好友王清吉是白手套,都是王清吉出
面向廠商收取賄款,鄉公所人員包括伊在內,都知道王清吉
是被告的代言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8頁
),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說王清吉是白手
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4頁),均證稱鄉
公所職員間確有傳聞王清吉乃被告之白手套事。然證人洪玉
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也沒辦法證
實,不曾聽過廠商向伊講說要支付賄款給滿州鄉公所人員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正反面)。證人翁政
弘於原審證稱:潘旻村○○○鄉○○○○道王清吉是白手套
有點誇大,伊就不知道,是王清吉得癌症快要死掉,就有人
跟伊說之前就有傳聞王清吉是白手套;伊去公所前,人家會
說公所很可怕、鄉長會貪污、會有白手套之類的,可是伊剛
到公所擔任技士時都沒有這種事情,直到103年年初才聽說
如果有白手套的話會是王清吉的這種傳言;沒有聽聞到白手
套具體事情,大家就是亂猜一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6、87
、97頁)。是滿州鄉公所職員洪玉青、潘旻村、翁政弘均未
親眼見聞王清吉與被告談論工程事宜,而係聽信傳言懷疑王
清吉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既係轉述、傳聞,其等指述
相傳王清吉為被告之白手套,自不適於認定王清吉係被告之
白手套。
㈡有關證人洪玉青、潘旻村認為王清吉為被告白手套、代言人
之原因: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什麼覺得王清
吉是被告白手套,是因為王清吉有時從被告辦公室出來時,
會說那個廠商的履約保證金或請款資料趕快弄好做出去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5頁)。證人潘旻村於原審
證稱:伊自己覺得王清吉是被告的代言人,是因為王清吉常
常進來,什麼事情都是王清吉處理,這是伊的看法;代言人
意思是他常常來交代是被告講的事情,是指提報計畫都要求
很快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4、415、420頁)。是其等
認為王清吉代表被告之原因,無非係王清吉頻繁出入鄉公所
,以及詢問提報計畫相關事宜及催促相關款項之請領。然證
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介入的事情大部
分是要加快請款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5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王清吉只有單純要求要報計畫,要求報
計畫不會不利。也有催請款,但請款是正常程序,他是催速
度快一點,也不會因為王清吉催促違反相關程序,還是依照
正常程序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10頁)。證人潘旻村
於原審證稱:除了跟上級機關提報鄉公所工程計畫外,王清
吉跟伊沒有其他事情接觸,伊不會因為王清吉說要提報工程
,就只聽他的話,都會去問到底是不是;公所提報計畫是正
常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1、423頁)。顯然王清吉僅係要
求加速行政效率,提報計畫、加速撥款既無不法,且渠等上
開證述亦未敘及有見聞被告授意王清吉為之,不能以王清吉
常逕自對建設課承辦人下指令,即認其為被告之代言人。
㈢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
王清吉是被告好朋友,伊不敢得罪王清吉,所以配合王清吉
加快速度;怕被王清吉罵,也怕他是被告好朋友,自己會沒
有工作,所以配合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55頁反面、第46頁),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有講過叫伊要
聽話,否則會跟被告打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20頁)
,足徵證人洪玉青係因自行認為王清吉可能透過被告影響其
去留,畏懼王清吉而聽命,並非被告有何具體指示洪玉青應
聽從王清吉,否則將解僱洪玉青之情。再者,證人潘旻村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經手的業務,被告沒有要伊找王清吉
討論,通常都是叫伊到被告辦公室講而已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4頁),於原審證稱:沒有因為王清吉
罵伊改變做事流程,還是去詢問長官到底什麼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431頁)。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
告從沒有交代工程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4頁),於原審證稱:王清吉沒有介入
伊所承辦或監督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3頁)。依上開
證人所證,王清吉對於滿州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影響力有限,
倘其確係被告之白手套、代言人,自當代表被告指示潘旻村
、翁政弘,豈可能任其等仍正常依其職務行事。至證人洪玉
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曾告訴被告為何王清吉會來
關心案件退履約進度,被告告訴伊「他要問就問,你趕快做
一做簽出去就對了」,伊曾向課長朱宏達及翁政弘抱怨,課
長叫伊「快點用一用,不然等一下被鄉長罵」等語(見偵字
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55頁),於原審則改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有無叫伊趕快做一做,但伊曾經跟課長抱怨過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299頁),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證人翁政弘於原
審證稱:伊不太可能去跟承辦人說「趕快用一用,不然會被
被告罵」,也沒有印象洪玉青有跟伊抱怨這件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85頁),是證人洪玉青此部分所述與證人翁政弘
所述不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潘旻村曾經因為不順
王清吉的意思,在公所被王清吉罵的狗血淋頭,後來也被被
告找到鄉長室談話;王清吉等於被告的代言人,不太會不順
著他,例如潘旻村被調職到觀光農業課,應該是王清吉的意
思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6頁),於原審則改
證稱:潘旻村有被王清吉罵過,有無被叫去鄉長室不記得了
;潘旻村被調職應該是常常出錯,他很容易出錯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302、319頁)。然證人翁政弘於原審證稱:伊確定
完全沒有看到潘旻村因不順王清吉意思,被罵的狗血淋頭這
方面的情形;潘旻村被調離建設課,是因為他工作上常出錯
,因為建設課牽涉工程預算,但潘旻村常把數字搞錯,伊身
為課長無法忍受這種
錯誤,導致建設課進度一直遲延;也曾
跟潘旻村聊過,他說他在建設課沒有尊嚴,因常出錯被同事
取笑曾想辭職,伊把事情跟被告說,因辭職會沒有收入,被
告說不然把潘旻村調到其他科室;被告也發現潘旻村常出錯
,被告之前想把潘旻村開除,伊跟被告商量後把潘旻村調到
其他科室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4、85、88、89、99頁)。證
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有被王清吉罵過,不是很嚴重,就不
是很好聽;大概罵過2次,其中1件是小件的工程約10幾萬元
,單價太低廠商沒有利潤,大件的不瞭解;
原本伊要離開公
所,被告慰留,問伊要不要去農觀課,伊也沒有因為調職對
被告心懷怨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3、419、420、435頁)
。綜上觀之,證人潘旻村證稱雖有遭王清吉責罵但並非嚴重
,其調職係因自身不適任建設課工作之緣故,與其有無得罪
王清吉無關,證人翁政弘亦稱未曾見過王清吉辱罵潘旻村,
調職係其與被告討論後之決定,互核相符。衡情被告倘有意
懲罰不聽命於王清吉之潘旻村,又何需與建設課課長翁政弘
討論後僅以調職處分,自可批准潘旻村辭職之請求以杜後患
。是證人洪玉青雖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會對承辦人
施壓,且可能透過被告影響承辦人生計云云,即有可疑。
㈤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曾告訴建設課
技士,廠商要提報計畫要告訴廠商先去找他;被告曾告訴伊
,王清吉如果有提到報計畫的事情,就依照他意思去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6頁反面),於同日在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後來王清吉說誰來報計畫要跟他講,他再跟
被告講;被告有說要提報計畫時,如果古秘書不在的話,一
定要跟王清吉講;當初被告跟伊說若他不在就要問古榮福或
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㈡第44、45、50頁),
嗣又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由廠商直接找被告或被告的左
右手王清吉與古榮福洽談,被告或王清吉會主動告訴承辦人
,某廠商會報哪一件計畫,要配合簽辦公文;被告曾告訴承
辦人要聽王清吉指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70
頁反面、第71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問
說有沒有跟王清吉講,但不是每一件;第一次王清吉跑來說
林登科要報計畫,伊覺得莫名其妙為何要講,去問被告,被
告說王清吉要報就給他報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65、66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問說王清吉知不知道;
王清吉說要報計畫要先跟他說,不是被告直接命令說要這樣
,是王清吉說他會跟被告講,伊並沒有跟鄉長求證,被告沒
有下過指令說提報計畫時要先知會王清吉或古榮福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309、317、318頁)。證人洪玉青就被告有無指
示廠商需經過王清吉同意方能報計畫一事,時稱被告指示要
聽從王清吉,時稱王清吉表示由其轉述給被告,時稱一定要
跟王清吉講,時稱隨便王清吉是否提報計畫,時稱被告未曾
下令告知王清吉,前後證詞反覆。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則證稱:被告並沒有交代伊需向王清吉報告業務上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8頁),嗣於另
次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沒有廠商報計畫時告知已經
向王清吉確認,而伊向王清吉確認的情形,伊一律向被告確
認;也沒有被告、王清吉先找伊,預告廠商會遞交計畫要伊
協助辦理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5頁
)。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未曾交代有工程
計畫要跟王清吉說一聲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234頁)。證人洪玉青所述被告有具體指示報計畫需經王清
吉同意
一節,與證人潘旻村、翁政弘所述不符,況被告倘有
意操控工程,自不可能僅命令洪玉青一人,是尚難以證人洪
玉青此部分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有次伊將某小型工程
預算書送給被告,王清吉從被告辦公室出來跟伊表示某工程
單價太低,賺不到什麼錢,接著被告將工程預算書退給伊,
要伊重新修改,伊將該工程項目調高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
准進行後續上網發包作業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
第128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工程預算金額
約20萬元,經伊調高1、2萬元預算後,被告才同意核准,是
「(000○○○鄉○○○路地區道路改善工程」等語(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6頁),起訴書據以認為「王清
吉可影響熊師範,令潘旻村事前調整某一小型工程之單價(
見起訴書第19頁證據清單編號33待證事實)」。然證人潘旻
村於原審證稱:王清吉跟伊表示工程單價太低那次,有問過
被告,有改過一點工程預算,當時還沒有核定,還沒有送審
,被告是最後的核定,如果被告認為有問題可以重新修正;
只有那次10幾萬元的小件工程,此外沒有發生過其他人希望
更動預算的情形;調高單價也是在合理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㈦第432、436頁)。因王清吉與廠商間關係良好,代廠商發
聲表明預算金額過低,承作有所困難,應可想像。況證人潘
旻村明確證稱所調整預算金額亦屬合理,故被告雖有在特定
個案上調整預算之情,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明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亦非附表一所示工程,非審理範圍,然既經檢
察官於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提及,仍併此敘明。
㈦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是伊透過議
員張榮志爭取來的經費,遇到「吉仔」有特別跟他講,工程
經費下來、尚未公告前,阮宏昇告訴伊林登科也想要這件,
伊找「吉仔」跟他說「這件工程要處理好,不要到最後鬧雙
胞」等語(見他字第0297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嗣於高
雄市調處另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知道紅土溪案是
阮宏昇送計畫書申請經費,經費送審還未核撥,縣府派員到
現場會勘,承辦人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案現場。伊到公所找
王清吉,之後確實是伊得標;阮宏昇得標設計監造標後,到
伊家商談時曾表示,該案是由林登科爭取到經費的,必須要
找林登科「喬」,但伊與林登科當時有私怨,沒有往來,伊
直接找王清吉指定承包該案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
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88頁正反面、第181頁),於
原審證稱:是阮宏昇跟伊說林登科也要爭取紅土溪案,後來
伊跟王清吉要,伊知道後沒有跟阮宏昇、林登科討論,只有
跟王清吉說拜託紅土溪給伊做,並沒有跟林登科去找被告,
王清吉是跟伊說再2、3天給伊消息,問裡面看看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399、401、409、410頁)。證人阮宏昇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原來分為紅土溪橋跟茄苳溪橋兩部分
,伊有跟林登科一起到現場勘查,伊製作計畫書圖,結果黃
子晏也陪同縣政府人員羅仁惠到現場,本來分配好紅土溪部
分給黃子晏,茄苳溪部分給林登科,沒想到經費核准兩件併
案,雙方就開始鬧;羅仁惠屬意案子給黃子晏做,在沒有喬
好要給誰做以前,他永遠不會核准發包的設計圖,伊透過黃
子晏找羅仁惠就是要跟羅仁惠講,事情已經處理好了,請他
趕快簽准發包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5頁反面
、第76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紅土溪跟茄苳
溪兩案都是伊報計畫書圖去申請經費,經費核定下來後,黃
子晏告訴伊紅土溪部分是她報的,她要做,伊請黃子晏去找
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0頁反面),又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跟茄苳溪兩件,伊跟林登
科都有去現場,並且照相、估算工程款項,計畫書圖是伊做
好直接拿給潘旻村,林登科再去爭取經費;沒想到水土保持
局將2個案子併成1個案子,林登科跟黃子晏沒有協調,讓業
主自行決定要給誰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
、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登科跟黃子晏在爭案子
,王清吉有先問伊怎麼處理,被告也有找伊問伊的意見,伊
說因為主管單位是縣府,建議由黃子晏得標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5頁),於另次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紅土溪案是伊跟林登科到現場會勘、照相,去找王清吉講
,也照慣例跟潘旻村說已經跟「吉仔」講好了,之後確定經
費下來,還有跟王清吉確認這件是伊報的,被告也勾選昶陞
公司為本案設計監造,沒多久黃子晏找伊說這件他有陪同縣
府承辦人羅仁惠及水保局人員到現場會勘,他認為工程應該
屬於他,伊跟他說自己去找林登科喬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㈢第70頁反面、第71頁),於另次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林登科部分是報計畫給鄉公所,黃子晏是陪同縣府會勘
,才會協調由哪家廠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09頁),於原審證稱:本來是2個工程合成1個工程,都是
伊去
勘驗、提計畫跟畫圖,案子給誰伊都會跟王清吉討論,
王清吉跟伊說要給黃子晏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至16頁)
。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當初是「九棚村紅土
溪下游清疏工程」及「永靖村茄苳溪橋上下游清疏工程」的
名義申請2筆經費,結果水保局審核經費將2案併成1案,伊
是承辦人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反面、
第130頁),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經費尚未核定
前,林登科、黃子晏雙方就已經在爭執,伊是從阮宏昇那邊
聽到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67頁)。互核
上開證
人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紅土溪案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外放卷宗1卷,內含開會通知、審查會議、勘查紀錄表、稽
查表、工程核定明細表、會勘通知、簽到單、預算書圖審查
意見、發包簽呈、委託昶陞公司設計監造勾選表、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工程契約書、
開工報告、工期表、工程照片、請撥經費簽呈等件,下稱紅
土溪案外放卷宗)。是紅土溪案原分為紅土溪及茄苳溪兩部
分,上級機關將之併為一案,潘旻村為承辦人,林登科及黃
子晏均爭取該案施作,王清吉與阮宏昇有就此討論,最後由
黃子晏得標等情,
應堪認定。
㈧102年10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潘旻村與阮宏昇對話略以:
潘旻村稱:「阮仔,下午有閒無?長仔(鄉長)找你啦!」
、「那件我們上次送那兩件併案那件無,有事情要跟你講,
你幾點有閒進來」,阮宏昇稱:「還是我現在馬上進去?」
,潘旻村稱:「現在要馬上進來喔,現在11點,11點半你來
得及?」,阮宏昇稱:「還是明日透早?」,潘旻村稱:「
不然你現在…我問鄉長,你來要多久?」,阮宏昇稱:「我
現在人在南勢這邊」,潘旻村稱:「還是你現在趕,幾點會
到?鄉長也要回去吃飯」,阮宏昇稱:「現在,長仔剛跟你
講就對了,他說下午?」,潘旻村稱:「下午阿,看你幾點
有閒進來阿?」,阮宏昇稱:「伊等下中午找他好啦」,潘
旻村稱:「中午喔?你找他喔?你打電話給他還怎樣?」,
阮宏昇稱:「我打我打給他」,潘旻村稱:「這樣我跟他講
一下,好好」,阮宏昇稱:「他現在還在公所就對?」,潘
旻村稱:「他在辦公室阿,還是,你打電話進來還怎樣?」
,阮宏昇稱:「我這邊到那邊還一段路捏」,潘旻村稱:「
不然,我拿給鄉長?」,阮宏昇稱:「喔,好阿好阿,不然
你進去拿給鄉長一下好了」,被告稱:「不然你幾點會到?
」,阮宏昇稱:「不然我等下出發好了」,被告稱:「你等
下出發阿,好好」,同日11時15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
,潘旻村稱:「你大概1點半會到這邊無?」,阮宏昇稱:
「應該會」,潘旻村稱:「沒關係你進來找我就好,我跟裡
面講,你進來先找我」,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阮宏昇跟潘
旻村通話,阮宏昇稱:「村,你在公所逆?」,潘旻村稱:
「沒,我回家吃飯阿」,阮宏昇稱:「我一點半到」,潘旻
村稱:「好阿,你一點半再進來就好阿,上班時候再進來就
好」,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阮宏昇與潘旻村通話,阮宏昇
稱:「我進來了阿」,潘旻村稱:「好好,我在外面」;同
日下午1時44分許,王清吉致電阮宏昇稱:「你過來好不?
過來我家」,阮宏昇稱:「好」,同日下午2時1分許,阮宏
昇致電黃子晏稱:「菊姐逆,我阮仔,你有在辦公室啦」,
黃子晏稱:「有耶」,阮宏昇稱:「你等下要出去無?我差
不多20分鐘到」,黃子晏稱:「好阿」,阮宏昇稱:「見面
再講」,黃子晏:「好」,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案(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
關於上開通聯,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阮宏
昇致電給伊,是要告訴伊紅土溪這件確定要給伊等語(見他
字第297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伊記得阮宏昇有打電話
要找伊,伊說要出去,其他忘記了等語,之前做筆錄時人精
神恍惚,就說有啦有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7頁)。證人
阮宏昇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公告招標前,伊與黃子晏陸
續見面談工程內容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5頁
反面),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潘旻村找伊去鄉公
所赴約,但忘記有無見到被告,後來王清吉要伊到他家,問
伊「到底怎樣為何會吵成這樣」,伊說「兩個都吵要工程,
但一個有報計畫,一個跟縣府的人有關係」,王清吉說「長
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伊跟王清吉談完,就
跟黃子晏約見面,見面時告訴她紅土溪案確定要給她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1頁),嗣又於高雄市調
處調查時證稱:沒多久王清吉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在他家客
廳告訴伊「這件確定給黃子晏做,你跟黃子晏講一下」,所
以伊才打給黃子晏約她在她住家兼辦公室見面,親自告訴她
「我從吉仔那邊出來,上面確定要讓妳做」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去王清
吉家做什麼沒有印象,王清吉有說給黃子晏做,但是不是那
天講的不知道,要討論相關的事情,才打給黃子晏約見面;
王清吉跟伊講黃子晏應該會做這件,伊大概會相信;印象中
王清吉有說「長仔說就讓黃子晏做,不要再惹麻煩」等語(
見原審卷㈦第15、16、43、44頁)。證人潘旻村高雄市調處
調查時證稱:是被告請伊聯絡阮宏昇前來鄉公所討論紅土溪
案等語(見偵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0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通常比較晚進來,所以伊請阮宏昇打電話跟伊確認大概
幾點到,再想辦法聯絡被告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16頁
),被告亦於原審自承關於紅土溪案鬧雙胞一事,有先問潘
旻村,潘旻村說要找阮宏昇,請他們2人來辦公室說明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304、305頁),是被告有透過潘旻村約見阮
宏昇,欲討論紅土溪案一事
堪予認定。
㈨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透過承辦人潘旻
村找伊到鄉長室見面,被告問伊當初計畫怎麼報、誰報的;
當下被告沒有做任何指示,之後黃子晏告訴伊說這件工程「
裡面」已經安排給他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
75頁反面),嗣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被告透過潘
旻村叫伊去鄉長室找他,被告問伊「這件工程到底誰報的,
為何黃子晏跟林登科都說是他們報到」,伊回答伊跟林登科
一起會勘報計畫,但黃子晏也有說會去跟縣政府努力,被告
沒說什麼,之後黃子晏告訴伊,這件工程被告已經安排給她
;被告不會自己說工程要給誰,是透過王清吉轉達,最後是
王清吉告訴伊要讓黃子晏做;為了紅土溪案給誰的事,伊起
碼進滿州鄉公所3、4次,其中一次伊確定有跟被告在鄉長室
見面,談了如上所說的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
第510頁反面、第511頁正反面),再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
時證稱:紅土溪案除了林登科有提報外,黃子晏也有找顧問
公司提報到公所並函轉縣政府,被告才會找伊問清楚,案子
由誰報、應該給誰做;最後是被告決定要給黃子晏做;被告
找伊去鄉長室問伊看法,伊回答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與
黃子晏關係比較好,黃子晏承作工程會比較順利,當時標案
還沒有公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7頁正反面
),又於另次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王清吉找伊問要如何
處理,伊說縣府承辦人是羅仁惠,跟黃子晏關係良好,交給
黃子晏比較順利,之後被告親自找伊到辦公室問伊「這件清
疏的怎麼兩個都在吵?怎麼鬧雙胞?這樣要怎樣處理比較好
?」,伊回答跟與王清吉所說的一樣,當時被告不置可否,
只說「喔,我知道了」,見面說話時間應該不超過1分鐘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1頁正反面),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最早一開始是王清吉找伊去瞭解事情來龍去脈
,問伊說給誰做比較好,後來被告請主辦找伊去,直接問伊
給誰做比較好,伊說大局考量給黃子晏比較好,過沒多久王
清吉打電話給伊到他家,說由黃子晏做,叫伊跟黃子晏講,
被告沒有說他指定找誰,他是來聽伊的意見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86、87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無跟
被告講話不是很清楚;不記得當天有無親自見到被告,也不
清楚跟被告討論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29、48頁)
。依證人阮宏昇上開所證,雖其時而稱係黃子晏告知其為指
定得標之廠商,時而稱係王清吉告知,時稱係被告決定,供
詞有所反覆,恐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惟就王清吉與被告
均有詢問為何鬧雙胞、應如何處理,其給予建議,被告僅是
詢問其意見,未有指示等節,前後仍屬一致,所證述應為可
採。因阮宏昇為滿州鄉公所開口契約合作廠商,且為提報計
畫之人,對於始末較為瞭解,被告為處理鄉鎮事務確認究係
何人提報計畫,詢問經過尚屬合理。況且,王清吉倘係為被
告出面分配工程,則於詢問阮宏昇得知緣由後,即可逕自告
知被告,被告並無於王清吉詢問阮宏昇後,再由其自身出面
詢問之理,故依同一事件已由王清吉詢問後,被告復再另行
詢問一次之舉動以觀,被告與王清吉是否有犯意之聯絡,亦
有可疑。
㈩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阮宏昇自己進辦公室
跟被告討論,王清吉當天沒有到場,阮宏昇與被告會面時間
大約10分鐘,伊沒有在場陪同,不清楚談話內容等語(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0頁反面),於原理證稱:伊打
電話請阮宏昇進來要講紅土溪案這件工程,伊沒有進鄉長室
;伊只是負責聯絡阮宏昇進來,被告為什麼要聯絡阮宏昇伊
不知道;阮宏昇進去被告辦公室沒多久就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416、417、424、426頁)。證稱阮宏昇與被告談話時
間短暫,與阮宏昇前開證述相符。則證人阮宏昇已明確指證
碰面後被告並未有指示,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稱
「不然你幾點會到?」、「你等下出發阿,好好」,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無提及工程應指派給何人,自難認被
告在此個案上有何指定工程、圖利黃子晏之情事。起訴書雖
稱「熊師範當下未為指示,俟阮宏昇離開後,隨即經由王清
吉告知阮宏昇已屬意黃子晏承包」(見起訴書第7頁第15、
16行),並以:阮宏昇與被告碰面後,王清吉旋即致電阮宏
昇,阮宏昇旋即致電黃子晏,時間緊湊,可以看出是被告操
控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頁),然並無證明被告與阮宏昇碰
面後,與王清吉間有何聯繫,不能認為王清吉該次致電阮宏
昇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況檢警既早已懷疑被告及王清吉有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
聲請監聽阮宏昇、黃寶鋆、林
登科等多人電話,何以欠缺被告與王清吉間通聯?檢察官未
能舉證證明在被告與阮宏昇見面後,有以何方式與王清吉聯
繫、授意,由王清吉向阮宏昇、黃子晏轉達被告之意,僅以
時間密接推論,
難謂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
昶陞公司員工洪淑華、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3
分許曾致電黃子晏,通話內容大略如下:洪淑華稱:「我昶
陞洪小姐,你們誰等下要去滿州看紅土溪工地」,黃子晏不
詳友人稱:「彎老闆娘」、洪淑華稱:「甘可以過來載我們
阮先生?」,黃子晏不詳友人稱:「等下喔」、黃子晏稱:
「洪小姐喔,我現在要先過去開標捏,阿沒法度可以」,洪
淑華稱:「等下喔」,阮宏昇稱:「不然你先過去開好了」
,黃子晏稱:「我先過來那個~開標阿」,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81頁正反面),紅土溪
案係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標,102年12月11日決
標,有決標公告在卷
可稽(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9頁),
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電話中的洪小姐係洪淑華等語(見
原審卷㈦第392頁)。是洪淑華、阮宏昇於102年12月10日上
午10時許邀請黃子晏前往紅土溪案工地現場,固可認定。然
證人黃子晏於原審證稱:不是開標前就知道已經得標,是伊
會要求顧問公司帶伊先去看工地瞭解,投標前也曾邀阮宏昇
去看,但他一直沒有時間,所以乾脆放棄,就說要開標了,
有沒有得標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92、393頁),且黃子
晏因與羅仁惠交情良好,曾陪同羅仁惠前往該地會勘,有意
爭取施作該工程,為提報計畫之廠商,業如前述,提報計畫
之廠商至現場會勘應屬正常,不能以此回推認黃子晏於開標
前前往該工地即屬內定「得標」,檢察官主張:該譯文可見
紅土溪案尚未開標,阮宏昇、黃子晏已知悉內定得標云云(
見原審卷㈦第50頁),應屬過度推論。
證人黃子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紅土溪案經費送審還
未核撥前,縣府必須派員到現場會勘,羅仁惠找伊陪他到本
案現場。經費核撥後,阮宏昇曾告訴伊送審過程頻遭羅仁惠
刁難,希望伊能替他跟羅仁惠溝通;林祿溪案跟紅土溪案的
情形一樣,是阮宏昇申請經費,後來縣府承辦人羅仁惠找伊
去現場會勘,經費下來後,鄉公所委請阮宏昇設計監造,阮
宏昇向縣府送審預算書圖時頻遭羅仁惠退件,找伊出面溝通
;羅仁惠跟阮宏昇在之前會勘工程現場時,針對工程設計計
畫有過爭論,阮宏昇認為羅仁惠是在
故意刁難,所以才會來
家裡找伊,要求伊幫忙與羅仁惠溝通;工程發包前,阮宏昇
曾電話告知他與羅仁惠等下約在伊家見面,見面後才知道他
們將前往林祿溪現場會勘,因阮宏昇曾表示遭羅仁惠刁難,
伊才表示要跟他們同行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
18 5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證人阮宏昇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林祿溪案及紅土溪案伊會去是因為當初計畫是伊報
的,地點跟申報的工程內容伊比較清楚,羅仁惠是縣府主辦
人,當時經費也都還沒有下來,羅仁惠跟黃子晏也是一起來
會勘,黃子晏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當時承辦人潘旻村也有
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09頁)
,於原審證稱:紅土溪案是由伊去勘驗、提計畫和畫圖;林
祿溪案伊有跟林登科去看過,有報過這件案子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14、2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林祿溪案與紅土溪案
由阮宏昇提報計畫,黃子晏曾陪同羅仁惠至現場會勘,應可
認定。證人黃子晏雖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有到滿州
鄉公所找王清吉表示有意願承包,王清吉都會告訴伊「會跟
裡面的人說一下」,隔3、4天後,再到滿州鄉公所找王清吉
問這件工程是否由伊承包,王清吉就告訴伊「好」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於同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有同意伊承包,這2件他都有同
意,伊有找3家廠商陪標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
第181頁),公訴意旨逕認「王清吉探詢熊師範意見後應允
」(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2行),然相關證人黃子晏明確證
稱不知道王清吉要跟誰講、「裡面的」是誰在作主,伊也不
知道;伊不知道裡面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181頁、原審卷㈦第397、407、408頁),業如前述,
卷內又無王清吉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係被告授意王清吉決定。
被告透過潘旻村聯繫阮宏昇之時間為102年10月1日,早於其
勾選委託設計監造廠商之102年10月14日,有屏東縣政府滿
州鄉公所簽及所附102年度委託設計監造(開口契約)廠商
勾選表存卷可考(見紅土溪案外放卷宗第63頁)。然設計監
造廠商提報計畫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為其開口契約之服務項
目,此據證人阮宏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27頁),則被
告因知悉紅土溪案係阮宏昇提報計畫,認其較瞭解狀況乃與
其溝通,詢問廠商間糾紛之緣由及始末,合於情理。雖事後
亦確實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不能逕認為有圖利阮
宏昇設計監造紅土溪案之意圖。況起訴書就被告圖利阮宏昇
犯行部分,稱「使阮宏昇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工程」(見起訴書第6頁第19至21行),顯係就阮宏昇及昶
陞公司得標開口契約之部分,
而非個案性指證被告就紅土溪
案勾選昶陞公司為設計監造廠商一事涉及圖利,故被告勾選
昶陞公司為紅土溪案設計監造廠商一事,自非本案之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直接指示伊的部
分,大部分都是講某民意代表有經費要給鄉公所,要伊報計
畫。102年間被告找伊到鄉長室表示安佳興營造要報清疏工
程,要伊找幾個地點讓安佳興營造呈報計畫爭取經費,翁政
弘表示潘旻村比較有空,這件交給他承辦,之後才有林祿溪
案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72頁反面),證稱被
告曾指示其提報計畫供黃子晏投標,似有圖利黃子晏之嫌。
然證人黃子晏與阮宏昇均證稱:林祿溪案因阮宏昇提出計畫
書圖遭縣府承辦人羅仁惠退件,黃子晏方陪同會勘,業如前
述,證人潘旻村於原審證稱:林祿溪案是廠商向上級爭取,
跟王清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7頁),則證人洪
玉青所證林祿溪案係由被告主動指示承辦人製作計畫書云云
,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證人黃子晏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證稱:發包過程中潘旻村未曾找過伊討論該案設計內容,也
沒有轉達被告交代何事;林祿溪案流程事先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89頁),可見就林祿溪案,
被告並未自行或透過潘旻村與黃子晏有何接洽。是證人洪玉
青前開調詢時之證述,尚非無疑。
丙、設計監造部分:
㈠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只要內聘委員(即公
所人員)超過半數,被告想要讓誰得標就是誰得標,不用處
理外聘委員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74頁正反面
),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評選委員中鄉公所的內
聘委員比外聘委員多,被告、王清吉就能控制內聘委員,能
決定開標結果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頁反面
),指證被告及王清吉以控制內聘委員方式決定得標結果。
然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是依照規定以電
腦挑選3位外聘委員,4位內聘委員由被告勾選(見偵字第35
09卷證據資料㈡第57頁),於原審證稱:「102年度滿州鄉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伊是承辦人,是限制性招標
、開口契約,公所要取4家,有請外聘委員跟內聘委員評分
,高分的應該是採序位,忘記該年是幾個外聘幾個內聘,外
聘是電腦選的,內聘由各課室課長級擔任,103年評選方式
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5至307頁)。依滿州鄉公所建
設課承辦人洪玉青所證,係依照規定由電腦挑選外聘委員,
外聘委員自非被告所能控制,而內聘委員係由各課室課長級
擔任,被告勢必要與滿州鄉公所各課室課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始能達成控制內聘委員、指定廠商得標之目的,然
起訴書對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之評選部分隻字未提,
亦未舉證以明被告係如何操縱評選過程,則證人阮宏昇之證
述顯然可疑,無從證明102、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標案之評選過程有何非法情事。且證人阮宏昇於
原審證稱:伊公司資格有符合,沒有透過關說舞弊行為得標
,金額及數量平均分配,沒有獨厚伊公司;伊設計的專精在
水保方面,會比較偏向這方面工程作,不會要求全部給伊或
專門挑金額比較大的,颱風災後重建工程也是平均分配給得
標的4、5間設計監造公司去做;平均分配是可以確定的,因
為同行之間你作幾件大家都知道,之前沒有提到,是因為之
前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22、30至32頁),證人張
寶珠於原審證稱:就是依照程序去標,是公司本來就有規劃
要去投標,去包公家單位的工作都會備齊資料,沒有護航或
放水,沒有拜託王清吉取得「102年度滿州鄉工程設計監造
服務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6至178頁),則在昶陞公
司及易泰公司得標技術監造服務標之過程,均係依照正常程
序投標,且就評選過程,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有操縱情事,
自難認被告圖利阮宏昇、張寶珠。檢察官雖主張:102年度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有3家未得標,可見確有操縱得標之情形
等語,並以臺灣採購公報網為據(見原審卷㈦第35、61頁)
,然落選廠商可能係因自身條件不如人,在評選過程中落敗
,不能僅以有廠商落選即認為評選過程有違法。
㈡證人張寶珠於原審證稱:因伊得癌症,103年沒有投標,係
投標101、102年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72、173頁),且有
101年度至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
告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㈦第219至255頁),張寶珠並未投標
103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更無得標可能
,應可認定,被告自無從圖利張寶珠。檢察官雖主張張寶珠
部分103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01年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77
頁),然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以其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以本案而言,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均有差異,已不能認為具有犯罪之同一性,該部分
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又非顯然
文字誤寫、誤算,不能認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
「誤載」,而逕予同意更
正犯罪事實,否則有害被告訴訟
防
禦權之行使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依上開說明,不能事後以「
更正」之方式,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
予以變更
擴張。況起訴書就張寶珠標得工程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31
待證事實欄亦僅敘及102年度(見起訴書第18頁),亦即不
能認為張寶珠取得「101年度滿州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工程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
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
積極證據
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
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
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
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
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
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
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
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
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
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
第1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
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
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
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㈣證人林登科於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報計畫前,伊會載
阮宏昇去看預計呈報計畫施工地點,後續提報經費補助的計
畫書圖等相關文件資料由阮宏昇負責製作,有時他會請伊幫
忙送資料給滿州鄉公所建設課主辦人員,請承辦人發文到相
關單位申請經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77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鄉鎮計畫都是村里長代表去建議鄉公
所提報,一般是要概算、照片、陳情書、會勘,阮宏昇的流
程可能也是這種,不然就是當地議員會接到百姓陳情書,有
的議員會說伊在滿州,去反映一下,伊只是告訴阮宏昇陳情
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6、287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
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業主也鼓勵廠商主動向政府機關爭取經
費,所以廠商想承包某件工程時,就會自行找地點會勘、測
量、製作計畫書圖、撰寫提案計畫,並自己透過管道爭取經
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反面),於原審
證稱:可能工程還沒有開始也沒有經費,就先去現場看是否
適合,顧問公司本身有做這樣服務;就伊設計監造的部分搭
配的工程施作廠商都是林登科,大部分是林登科看哪個地方
需要做,計畫是伊寫。原則上發現哪個地方需要工程,提出
計畫報給鄉公所承辦人,承辦人呈報給核撥經費的單位,看
是否准許,經費下來再爭取工程施作;設計監造公司合約就
是報工程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做滿州鄉地方建設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12、41、27頁)。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所謂報
計畫是指滿州鄉公所要跟縣政府或是其他上級機關爭取建設
滿州鄉的工程經費,來源包括議員的建議案、村辦公室或百
姓的陳情案,計畫書由鄉公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8
、309頁),證人潘旻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預算內的經
費是民眾去陳情,或是哪邊的路壞掉,或是擋土牆要補強,
會再去會勘,估算多少錢看被告准不准,被告准許之後才會
去做預算書,通常都是請開口契約的設計監造廠商來做;廠
商爭取的是預算外的,有兩種作法,一種我們自己做計畫,
呈報給上級單位,再看他們有無核撥經費下來,一種是廠商
作計畫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送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156頁)。證人林登科、阮宏昇等合作現場會勘後,
由滿州鄉公所承辦人向上級機關申請經費(俗稱「報計畫」
),應可認定。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爭取經費對於滿州
鄉是有利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9頁),證人潘旻村於原
審證稱:報計畫本身對公所是有利的,公所提報計畫是正常
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22、423頁),互核相符,益徵提報
計畫本身並無不法。
㈤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來提報計畫的廠商幾乎95
%都是得標廠商,辦久了發現這是慣例等語(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㈡第65頁),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鄉公所的工程案幾乎都是爭取經費的廠商得標施作,應
該是被告已經事先指定施作廠商,再由施作廠商將計畫書報
進鄉公所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反面)
,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指定伊不知道,但是
最後開標的結果,都是由當初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等語(見
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3頁),於原審證稱:開標完
幾乎都是提報計畫的廠商得標,雖然不是100%,但是有7、
8成都是,所以伊才會認為被告事先指定廠商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426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恆
春半島各鄉鎮慣例,誰爭取到的經費,最後就由該爭取者承
攬該工程;報計畫前,包商都會先跟被告打招呼,等於是事
先定好工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510頁反面
),於高雄市調處另次調查時證稱:一般規矩是哪個案子由
哪家廠商提報即爭取到經費的,就會由那家廠商來做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反面),似指證被告指定
由提報計畫之廠商承攬該工程。惟王清吉、李錦懋與林登科
、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等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即
可造成由特定廠商得標之事實,業如前述,不必然與被告有
關。況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證稱:「長分七號橋
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林祿
溪案均是伊與林登科到工地現場會勘、拍照,找王清吉先講
要報這些工程,伊製作計畫書圖交給林登科,去找王清吉指
定的承辦人發文爭取經費。但「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
程」案子被楊國樑拿走,「港口村活動中心造景工程」被喬
浤營造拿去,林祿溪案是黃子晏也有報計畫,讓黃子晏得標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3頁),且有前開決標
公告在卷可查,堪認「長分七號橋上游護岸整治工程」、林
祿溪案係由楊國樑、黃子晏得標。因此提報計畫廠商與事後
得標廠商,並非必然相同,否則該些案件均應由林登科、阮
宏昇得標設計監造及後續營造,是上開證人所述證稱提報計
畫廠商必然係得標廠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先後證稱:伊都告知廠商要
事先知會被告,且伊會向被告確認廠商有無找他講過,經被
告同意後,才會協助廠商發文;被告曾經在辦公室指示承辦
人,廠商若要報計畫進來,一定要讓被告知道並經過被告同
意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9頁、第165頁)
,於原審證稱:伊還是會去跟被告確認被告意思是否要提報
這個工程;報計畫要被告同意,假設王清吉請伊提報,伊還
是會跟被告確認,之所以要事先知會被告,是因為怕跟之前
提報計畫的地點衝突;王清吉跟伊說被告交代要報什麼計畫
,伊會問被告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30、432、433
頁)。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被告有向承辦
人提過,廠商要提報計畫必須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資料㈡第70頁反面),足徵被告會與鄉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確認廠商報計畫情形。然滿州鄉鄉公所因民眾陳情、
議員反映,由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提出計畫,僅係恪遵行政
機關應盡之職務。況提報計畫需經過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
關自係認滿州鄉有所需求方准許,核撥之經費係用以建設滿
州鄉地方,所維護者乃公共利益。被告身為鄉長,核准計畫
之提報、確認廠商提報計畫情形,乃其職責上統籌鄉鎮建設
,均衡分配各地期能平衡發展,對於鄉鎮之建設發展有所助
益,雖事後結果造成特定廠商得標,既難以排除係因王清吉
、李錦懋前開圍標、陪標犯行之結果,起訴書又未認定被告
參與渠等圍標、陪標犯行,即難僅以提報計畫廠商事後得標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圖利該些廠商之犯意。
㈦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提報案件時,公所承
辦人都會要求事先知會王清吉,案件必須要先經過王清吉同
意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頁反面、第14頁)
,證人洪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會問廠商是否有跟秘
書或王清吉講,要他們同意伊才會提報出去等語(見偵字第
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6頁);阮宏昇與洪玉青於103年2月6
日上午9時15分通話中,阮宏昇稱:「阿青喔,我講給你聽
,過年前我同學有給我叫去,他說他要和那個討論一下,你
瞭解我意思嗎?他會跟你講」、「我有找那個啦,我同學,
他是說他會跟對方要討論,討論完看怎樣,他會給你指示,
他會跟你講」,同日上午10時3分王清吉與阮宏昇通話,王
清吉稱:「同學,那個東西喔,你先照裡面的照過來」、「
人家交待的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㈢第26頁反面),洪玉青習慣向廠商詢問是否有
跟王清吉確認,阮宏昇向洪玉青表示已跟王清吉接觸,固堪
認定。然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上開通話「
同學」係指王清吉,因為他有權利分配鄉公所的工程,伊才
會打電話給洪玉青,跟他講王清吉會給他指示,伊無法確定
王清吉是在講案子要
比照以前的方式辦理,還是賄款要照舊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
證稱:「同學」是指王清吉,但時間太久,伊不知道是否如
偵查中所述;伊都是跟王清吉討論工程,之前說「工程要分
給誰是被告跟王清吉決定」是伊猜測,伊從未向被告求證;
伊所說王清吉有權利分配公所工程,是指設計監造工程,不
是營造工程;王清吉並沒有跟伊說過他認為可以申報的,被
告也會同意,他認為不能申報的,被告也不會同意這種話等
語(見原審卷㈦第6至8、13、27、28、51頁),證人阮宏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已不能記憶其與王清吉該通通聯所述
為何意義,於原審更證稱:先前所述係猜測,譯文中「和那
個討論」、「跟對方討論」、「人家交待的」等語,意思不
明,不能確定所指係被告,則證人阮宏昇前開王清吉有權利
分配鄉公所的工程,是否可信,即非無疑。阮宏昇既不瞭解
王清吉是否真有管道與被告聯繫,不能排除其錯認王清吉能
代表被告。又王清吉分配設計監造工程部分,縱有指定阮宏
昇為特定標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
,併此敘明。
丁、王清吉提示滿州鄉公所擬請被告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程設
計監造廠商之文件與阮宏昇閱覽部分:
㈠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先後證稱:王清吉通常將案
件分配給伊時,都會拿出一張列出所有已核准經費而準備發
包的工程明細表,表格內載:工程名稱、預算金額、所有廠
商行號及承辦人,顧問公司的表格跟營造業者的表格是分開
的;某次颱風後,中央核撥一筆經費到滿州鄉公所作為災後
重建之用,王清吉主動打電話叫伊過去他家,拿出一張彙整
表跟伊討論工程分配,列有工程名稱、金額、承辦人姓名、
顧問公司、營造商(當時空白)等資料,告訴伊是負責設計
監造其中5、6件,之後伊也有得標,所以伊認為王清吉對於
工程分配有一定掌控權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㈠第
75頁、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有討論設計監造部分,是複數決標,王清吉拿
一張統計表格,裡面工程名稱、金額、主辦,另外一欄是顧
問公司,會顯示出來承攬幾間工程,有哪幾個廠商施作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4頁),又於高雄市調處調
查時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害準備金的經費,只有災害發
生時才會開放申請,不需要爭取,也不需要製作計畫書圖,
只要幫公所找地點、取工程名稱、照相,公所會將滿州鄉公
所在工程會的帳號密碼給伊,自行上網登錄工程名稱。工程
會確定核撥後,王清吉找伊去,拿出一張表格,上載工程名
稱、預算金額及當年度所有設計監造者的公司名稱,會問伊
想要做哪一件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拿表格給伊看,包含預算金額
、各家廠商案件跟金額的統計,伊的部分是當場勾,看伊哪
一件比較熟,是討論的,得標跟當時勾選的結果一樣;王清
吉拿到表格,一定是裡面的人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㈢第83、84頁),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這張
文書,大概跟這個的內容差不多,在災害復健的工程部分,
颱風發生後申報案子的時候就有相關的表格,第一次伊記得
王清吉有拿過類似的東西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6、47
頁)。關於王清吉有無提示工程表格一事,證人阮宏昇指證
歷歷,且核其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102年度災後復健
工程監造設計公司勾選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
料㈢第75頁)。
㈡證人潘旻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經費已核准但尚未發
包的工程名單,在滿州鄉公所內有被告、王清吉及建設課課
長、工程承辦人員、收發人員會事先得知,王清吉得知的原
因,係因王清吉是被告代言人,廠商有事情要找被告找不到
,就會透過王清吉去找被告;被告曾指示伊將某小型工程在
未發包前,將該工程總表(包括工程名稱及經費預算)資料
列印給王清吉,由於被告都會留存所有工程的預算書,所以
王清吉要取得工程名稱明細表,不一定要向承辦人取得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
1頁反面),證人翁政弘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2年災後工
程設計監造廠商勾選表還沒有打勾前,理論上承辦人有,簽
應該會到政風、主計、秘書再到鄉長,鄉公所以外的人勾選
前應該拿不到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2、234
頁),均證稱相關簽呈原則上應不會外流,而上開勾選表上
又僅有「技士陳尚奕」及「鄉長熊師範」之印文,有該勾選
表存卷可考(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75頁),則被告
有無將該表格給予王清吉,授意其分配工程,固有可疑。然
王清吉所提示之表格是否與前揭102年災後復健工程監造設
計公司勾選表完全相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
定;再前開鄉公所的勾選表於
送達被告勾選前,亦有承辦人
、政風人員、主計、秘書等人經手,前已敘及,則上開表格
記載之內容,並非僅被告知悉,若有外洩,是否能逕認定是
被告所為,顯非一定。且依前述,既不能排除王清吉以自行
翻閱被告桌面文件方式知悉工程概要,即無法排除王清吉自
行編造類似文件取信阮宏昇之可能,是尚難遽認王清吉所
持
有之工程表格係被告所交付。且本案審理範圍應限於阮宏昇
、張寶珠得標設計監造之開口契約,一旦渠等成為鄉公所配
合廠商後,個案性參與設計監造,均係依契約行事,並非不
法。況證人洪玉青於原審證稱:例如取3家,年度預算是900
萬元,每家都是300萬元,勾選工程是主辦人簽出去,勾選
表是被告勾的,有時被告會問課長或主辦人,看哪一間設計
公司對哪方面設計比較在行(見原審卷㈦第307、308頁),
證人張寶珠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有相關標案時,王清
吉會事前詢問伊「開口契約你要不要標」,伊評估適合的,
便會答覆有參標意願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14
8頁反面),證人阮宏昇於原審證稱:分配結果是平均分配
,沒有獨厚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渠等所述大致相
符。是以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係開口契約,每年有4、5
家得標成為滿州鄉公所配合廠商,預算金額平均分配,應可
認定。被告參酌鄉公所承辦人之意見,依各設計監造公司之
專業,將預算金額平均分配與各開口契約配合廠商,應係合
理之舉。卷內無被告授意王清吉與阮宏昇討論或私自將公所
內部表格提供與王清吉之
直接證據,不能排除係王清吉自行
製作或私自取得滿州鄉公所擬請鄉長勾選委託102年災後工
程設計監造廠商之文件。
戊、證人李宏文、林家麒、沈左明、陳國中之證述:
㈠證人李宏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聽說滿州鄉是「吉仔」在
收錢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98頁),證人林家
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聽說去滿州鄉公所承攬工程要給
錢,伊聽說行規是不是標工程是不是要鄉鎮公所同意,滿州
伊真的不熟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4頁),
證人沈左明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是聽林登科說是王
清吉分配工程,伊最早是聽其他包商在閒聊中提到投標滿州
鄉公所工程都要透過王清吉去喬,伊聽說王清吉有在收取回
扣,但不清楚幾成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212
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於同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廠商間都有流傳說要給一位叫阿吉的
人回扣,至於拿多少伊就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208頁),嗣又於證稱:聽到同業談稱綽號「阿
吉」之王清吉是被告的白手套,包商想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
程一定要透過他,王清吉會協助被告分配工程,廠商日後順
利得標,要給不少回扣款給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244頁),於原審證稱:伊當初說「聽說滿州鄉
公所發包的工程都是分配好的」等語,是因為包商大家都會
傳,伊是耳傳的,是同業大家都這樣講,有聽說王清吉是被
告白手套;伊本身沒有親身經驗,也沒有求證等語(見原審
卷㈦第75至78頁),證人陳國中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廠商跟被告沒有直接對話,都是透過王清吉接觸處理,沒有
100%確認王清吉是否為被告的白手套,但確定滿州鄉公所
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19
1頁反面、19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清吉會出來找
廠商,被告沒有出來跟渠等談過,都是透過王清吉出來代言
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㈣第187頁),於原審證稱
:伊之前之所以說「滿州鄉公所工程都是王清吉處理」,是
因為王清吉有請伊去陪標梁碧春的工程,以為在問單一件工
程;伊自己也有標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沒有透過王清吉,那
個地方有熟伊就去(投標);被告本身沒有出來說工程要如
何分配,伊之前沒有說到「代言」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 1
、112、114、117、118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均屬傳聞,並
非親自經歷見聞,且多強調「不清楚」、「不熟悉」、「沒
有100%確認」等語,自難為被告與王清吉間有犯意聯絡之
證明。
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
㈠102年10月21日下午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與林登
科通話,黃寶鋆稱:「你甘有去找那個人」,林登科稱「一
個去台北,一個走了」,黃寶鋆稱:「哪有阿,我剛在門口
看到他你也好了,小熊在那邊你也好了」,林登科稱:「我
還有跑到他家」,黃寶鋆稱:「台北何時回來」,林登科稱
:「這禮拜沒法度啦」,黃寶鋆稱:「阿你不會跟小熊講」
,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352頁)。證人黃寶鋆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小熊」
是指被告,當時伊叫林登科去找被告的目的,因時間久遠已
記不得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13頁正反面)
,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小熊是指被告,但是是什麼問題
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46頁),證人
林登科於同日在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伊確實不曾到過被告
家中,該通電話黃寶鋆叫伊找「小熊」幹嘛,已經忘記了等
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41頁),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
間太久記不起來有沒有要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
據資料㈡第332頁),縱「小熊」係指被告,然林登科與黃
寶鋆上開通話用意不明,亦不能確定是否與被告見面,難證
明被告有與王清吉共同圖利之證據。
㈡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係黃寶鋆與林登
科通話,黃寶鋆稱:「我昨天就跟你說,就跟你說你要過去
滿州國中那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
卷證據資料㈡第352頁),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證稱:現在無法確定是什麼事情,提到去滿州國中,一般是
要去找王清吉,王清吉家就在滿州國中前面那條路邊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41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去找王清吉,應該沒有找到被告,時
間太久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332頁
),證人黃寶鋆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時林登科想要
透過「吉仔」去承攬滿州鄉公所的標案,而王清吉住滿州國
中附近,所以伊才會一直問林登科有沒有去滿州國中附近;
這段通聯意思是,伊跟林登科想要從中承攬幾件工程來做,
才要林登科去向王清吉探門路,事後案子也不了了之等語(
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413頁正反面)。證人林登科
、黃寶鋆均稱去滿州國中係要與王清吉會面,應可認定。然
仍欠缺王清吉與被告間之連結,既不能證明王清吉與廠商接
觸後,會轉達將廠商之意給被告,則僅憑林登科與王清吉會
面,亦不證明被告與王清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阮宏昇與潘旻村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之通話,
潘旻村稱:「阿你不是要拿進來嗎?清疏的阿」,阮宏昇稱
:「喔,沒那麼快啦」,潘旻村稱「沒阿,長仔再問了,你
看幾號阿」,阮宏昇稱:「這禮拜給你拿進去,禮拜三好不
好,禮拜三、禮拜四」,潘旻村稱:「快一點啦,那個長仔
,不然禮拜三什麼時候進來?」,阮宏昇稱:「禮拜三下午
了啦」,同年月23日上午8時22分2人通話,阮宏昇稱:「村
仔」,潘旻村稱:「阿你今天下午什麼時候要拿進來」,阮
宏昇稱:「我下午趕看看」,潘旻村稱「你給人家說禮拜三
,現在人家鄉長在等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80頁),上開譯文雖有提及被告在
關切阮宏昇之工程進度,然並未指明為何工程。阮宏昇為滿
州鄉公所簽約之設計監造廠商,承辦大量滿州鄉公所發包之
工程,被告欲與阮宏昇會面詢問進度,無違於常情,既未能
確認阮宏昇與潘旻村所述為何項工程,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
操縱工程之情事。
㈣洪玉青與黃寶鋆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9時53分之通話,洪玉
青稱:「阿不過,你們的人都還沒有跟我老闆說耶」、黃寶
鋆稱:「他昨天有去找你老闆,你老闆身邊的那些人」、「
他有去你老闆那邊的人說」,洪玉青稱:「他的左右手嗎,
那是左手還是右手?右手是你經常在找的那一位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㈢第23頁)
,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102年間被告很少
在管工程的事情,計畫都要經過古榮福或王清吉知道才可以
,所以伊問黃寶鋆有沒有讓左右手知道,右手指古榮福,左
手是指王清吉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資料二第56頁反面)
,同日在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分別證稱:老闆是
指被告,右手是指古榮福,左手是指王清吉,因為報計畫要
找他們2人,所以稱他們為左右手;老闆指被告,廠商直接
找被告或被告的左手王清吉、右手古榮福等語(見偵字第35
09卷證資料㈡第47頁、第70頁反面)。證人黃寶鋆於原審證
稱:左手是王清吉,右手是古榮福,通聯目的是林登科叫伊
拿一些文書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1、42頁),固堪認定左右
手分別係指王清吉與古榮福。然洪玉青關於廠商報計畫一事
,會主動詢問是否詢問過被告、古榮福或王清吉,業經認定
如前,單純報計畫本身並非違法,且廠商是否於報計畫前先
讓王清吉知悉,與被告是否透過王清吉圖利特定廠商,
尚屬
有間。
㈤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通話,黃寶鋆
稱:「現在小小熊在討東西啦」,林登科稱:「小熊在討就
很吃力了,小小熊哪有什麼權利?」,黃寶鋆稱:「哪不知
是小熊的事情,當然也是小小熊出來度的,當然也是小熊要
的」,證人林登科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證稱:小熊指被告,小
小熊是被告的弟弟,是王清吉要伊協助幫滿州鄉公所報計畫
爭取建設經費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㈠第215頁正
反面),於原審證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6
、277頁)。證人黃寶鋆證稱:是之前王清吉要委託伊可否
幫他買一些樹苗,其他伊忘記了;「小熊」是伊跟林登科私
底下叫,2個人知道的而已,是指鄉長等語(見原審卷㈨第
31至34頁),均證稱「小熊」係指被告,且被告之姓氏特殊
,確應係指稱被告。然關於討東西之意義,無從確認意涵,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透過王清吉為附表之圍標及陪標。
㈥林登科與黃寶鋆於102年8月7日下午4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黃寶鋆稱:「不然那一部份我先拿給他啦,你是覺得1
還是給他12?」,林登科稱:「好啦,1就可以了。」,同
年9月2日中午11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黃寶鋆稱:「我們
昨天泡茶那個阿,我東西拿過去,錢要給他?」,林登科稱
:「要阿,不然你要……你問他小姐看怎樣啦,應該是要啦
」,黃寶鋆稱:「你在忙喔?我現在東西,裡面有個東西,
回扣的耶」,林登科稱:「我聽,晚上在(再)講啦,我聽
無啦」,黃寶鋆稱:「複數標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憑(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據資料㈠第90頁反面、第91頁),
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回扣」、「1還是12」、「錢」,
且林登科表示晚上再講、聽不懂,恐係為避免通訊監察留下
證據,雖確有可能係指林登科與黃寶鋆交付賄款或回扣一事
。然林登科除滿州鄉案件外,另有多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情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通聯
中所提及交付款項,未必係本案。又起訴書既認無被告直接
收受賄賂之具體事證,復已就被告涉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5頁),則其等交付款
項與不詳人士一事(姑不論所收取款項係屬賄賂或回扣性質
),自與被告無關。
庚、
公訴檢察官所提
補充理由書之主張部分:
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104年度蒞字第6621號補充理由書認「
依原起訴事實,係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故核被告熊師
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35頁)。
一、經查:
㈠關於阮宏昇、張寶珠交付款項部分,僅有阮宏昇及張寶珠之
證述,王清吉於本案偵辦期間,從未到案說明,又無被告與
王清吉間資金往來紀錄,阮宏昇、張寶珠行賄犯行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04、7805號
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7805號卷第266至267頁),則阮宏昇、張寶珠給予王清吉
金錢部分,自無從認定。至證人林登科、黃子晏、蔡秋子、
梁碧春給予王清吉之款項,係用於圍標、陪標,除其等之證
述外,尚有證人李錦懋之證述及決標公告可資認定,惟仍欠
缺被告透過王清吉收取回扣之相關證據,起訴書亦未認定被
告有收取回扣之情,業如前述,不能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變
更原起訴之事實與範圍。
㈡關於浮報價額部分,證人阮宏昇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
:恆春半島這些公所設計的經費單價均遠高於其他地區,最
主要原因是鄉長、議員、圍事的黑道都要拿回扣,不這樣浮
增工程預算,廠商做不下去等語,伊有為「(102年8月潭美
及康芮颱風)永靖村白沙彌金隆段護岸災後復健工程」跟洪
玉青見面,說「我編這樣的單價預算是最高的嗎?」,意思
是在滿州鄉公所浮報編列預算是常態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
證據資料㈡第513頁),證人洪玉青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
稱:當初林登科提報計畫,王清吉指示要伊配合提出,伊就
猜想林登科會來投標,經費核准後,被告勾選由昶陞公司設
計監造,王清吉有告訴伊說「放軟一點」。伊發現昶陞公司
在白沙彌案的石籠網規格有綁標,單價編到210元/平方米,
與行情85元/平方米差太多,所以要求修改;另擋土牆原設
計75米,實際只做60米等語(見偵字第3509卷證據資料㈡第
57頁),疑似有浮報價額情事。是以偵查中一度詢問證人洪
玉清關於白沙彌案有無此情,然關於洪玉青涉嫌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具體事證簽結,有該署檢
察官簽呈1紙可考(見偵字第7804號卷第1頁),可認檢察官
採信洪玉青之說詞,認定其僅是疏失(見偵3509卷證據資料
㈡第57、46頁),自無被告透過王清吉要求洪玉青浮報價額
之情,本件起訴之事實亦未論及,自不因補充理由書增列論
罪法條而可納入審判範圍。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
罪,其犯罪
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
,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
、物品之價金,與對方
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
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所
列舉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
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
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他舞弊情事亦需
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且需與列舉情形具有同等
危害性,惟分配及操縱工程之投開標如何合於「其他舞弊情
事」,應由控方具體論述釋明。然無論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
均未論及相關事實及舉證說明,自無從審認。
六、
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
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各別觀察或綜合判斷
,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亦即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以:㈠王清吉自99年間起至103年7月死亡
止,以被告
代理人自居,多次進出鄉公所鄉長室,操控滿州
鄉公所發包工程時間前後長達4年,收取投標圍事之費用被
查獲之件數達80餘件,被告身為鄉長,滿州鄉人口甚少,紙
難包火,被告除非昏庸至極,對王清吉所為豈能不知?各投
標承包商均證稱知悉王清吉為被告之代理人,滿州鄉有關工
程之事,從投標到完工請款,找王清吉即可解決,雖各包商
未曾自被告口中得到證實,然各承包商在各地投標嗅覺之敏
銳,且王清吉上開操控時間甚長,件數亦多,找王清吉每件
工程均可順利得標及完成驗收請款,顯見王清吉係被告代理
人或白手套,係眾所週知之事實,各承包商根本無從懷疑,
原審判決以各承包商認王清吉係被告白手套,係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其證據取捨,於法自有未合。㈡欲投標工程包
商所要資料係工程發包詳細可用以估算工程款之資料,若僅
粗略資料,找鄉公所承辦人即可大約知曉,無需王清吉提供
,證人楊國樑所指之尚未公告工程之資料,應係該工程詳細
資料,而非粗略資料,證人潘旻村既未將該資料影印交予王
清吉,而在鄉長室影印文件,甚為明顯,被告不可能不知,
則王清吉取得該未發包工程資料應為被告所交付至明;再附
表所示工程亦有得標廠商之投標底價與核定之底價相同者,
若非被告洩露給王清吉,何能致之。原審以被告未曾與各承
包商接洽,商談工程投標事宜,且未自行向各承包商收取賄
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指摘原
判不當。
八、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
無庸舉證之「
公眾週知之
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
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
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
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例參照),亦即公眾週知
之事實無庸舉證,必該顯著之事實為社會一般人所同知,不
容有所爭執者而言,若係某一團體或某一職業所週知者,仍
非該條之所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參照)。
本件承包地方工程之業界間之上開傳聞,並非一般人所通曉
而無可置疑,與公眾所周知事實,難謂相當。㈡證人楊國
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鄉公所尚未公告的工程,王
清吉那邊事先都有資料,他會將工程名稱告訴我,叫我回去
注意工程招標公告,我再找好其他陪標廠商進行投標…。」
等語(見警聲搜字第423號第35頁反面),並未指出王清吉
手中所持者究竟係何種資料,且如前所述,參與工程招標公
告等程序流程者非被告及證人潘旻村2人,自亦不足以推論
係被告所交付,當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檢察官在起訴書
內所主張被告所發包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86件工程中
,附表一編號A-3滿州鄉港口社區綠美化工程所核定之工程
底價為14萬6000元,得標金額為135萬元整,有採購底價表
、標單、開標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檢
察官主張此部分核定底價與得標金額相同,不無誤會。附表
三編號2之長樂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其預算金額為179萬元
,而核定之工程底價與得標底價固均為170萬元,得標廠商
為協興土木包工業,亦有採購底價表、標單、開標記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惟證人黃子晏(協興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自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均僅指稱
係給王清吉得標工程款之回扣,且迄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片言
支字指證其投標底價係被告所洩漏,甚至於原審更明確證稱
:「我可以發誓從來沒有委熊師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㈦
第397頁),而本件關鍵性證人王清吉因死亡而未經偵訊,
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評價,參以起訴書
所載及前揭證人黃子晏
所證,涉案廠商係以圍標方式取得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工
程,則是否獲知底價並非絕對之影響,再者,附表所示工程
非少,僅有1件核定工程底價與投標底價相同,而工程預算
金額復須公告周知,非不得基於往常投標經驗自行推估等情
觀之,亦不能據此推斷係被告所洩漏。因此,亦不能以僅此
一個案之核定及投標金額相同,即據以為被告透過王清吉從
事附表所示工程之圍標而圖利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
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無圖
利之行為而應諭知無罪,則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圖利金額
部分即屬無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