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文芬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芬與顏慈成(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配偶關係
,以家族方式共同經營昱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號1 樓,下稱昱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
芬)及昶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下稱昶慈公司,登記負責人顏慈成),陳海鵬則為昱程
公司及昶慈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辦理「前鎮
儲運所零星搭架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UGD049A001,10
5 年2 月2 日公開招標公告,下稱本件採購案),採訂有底
價最低標之方式,王文芬知悉該標案資訊後有意以昱程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然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竟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決定以昶慈公司陪標,
遂由王文芬指示不知情之陳海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於105 年2 月15日13時13分27秒,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
共同使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辦公室,以陳海鵬申
辦之中華電信HINET 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
(IP位置111.255.209.184 ),由陳海鵬以電腦打字方式製
作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上開標案(即本件採購案)之投
標文件,隨即將文件交給王文芬,王文芬並於同年月22日13
時52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內,自昶慈公司帳號
000000號帳戶內轉提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金額
各28萬元彰化銀行本行支票2 張(支票票號KB0000000 、KB
0000000 ),作為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
並由王文芬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文件上蓋妥公司大、
小印章後,填寫二家公司投標金額(昱程公司投標金額低於
昶慈公司),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王文芬即於同年月22日
17時投標截止前某時,持上開昱程公司、昶慈公司之投標文
件前往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
嗣中油
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承辦人員於105 年2 月23日開標時
,發現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封上所留聯絡電話及傳真號
碼分別均為00-0000000及00-0000000,且二家公司所提供之
押標金不僅為同一銀行本行支票,且有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
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而未使本件標案之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兼昱程公司代表人王文芬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31、100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54頁
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海鵬、被
告王文芬之配偶顏慈成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調
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偵卷第36
頁反面、37頁),復有中油公司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與
無法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陳
海鵬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見
調卷第71至72、38至3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 頁)、昶慈公
司之投標封、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105 年2 月22日
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105 年2 月22日
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結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
卷第41至50頁)、昱程公司之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
105 年2 月22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
105 年2 月22日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
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見調卷第56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47-1頁)、彰
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 紙《支票票號:KB0000000 、KB0000
000 》(見調卷第73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27061-2 》(見調卷第75頁)、彰
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調卷第76頁)、彰化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調卷第77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芬及昱
程公司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
彼此間是否
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
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
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
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
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詐欺
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王文芬係昱程公司之代表人,而昶慈公司就本件採購案
並無意得標,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卻以形式上二
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件採購案,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
惟於採購案開標前,昱程公司
、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並經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決
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王文芬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本
件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昱程公司及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
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
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王文芬已
著手施行詐
術之行為而未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
文芬係昱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昱程公
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罰金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第92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並
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被告王文芬所為,
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
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並衡以被告王文芬係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惟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標案因中油公司之
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
錯誤之決標結果,
暨考量被告
王文芬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二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文芬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採購案發包前,前階段工程已施作
完畢,昱程(昶慈)公司幾乎沒有工作,即使沒有利潤,只
要能夠打平,員工有工作可以維持生計,昱程公司有中油公
司實績,所以就參與投標,且中油公司已
沒收56萬元押標金
,其已無力再負擔(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王文芬係未遂犯,原判決判處
其有期徒刑3 月,並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
經核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難再執為減
輕其刑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標案係中油公司承辦員於開標時,發現有上述重大異
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此有調卷第72頁所附本件標案「無法決標公告」
可憑;原判決認中油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予開標,此部分
所載雖與卷證資料不符,然就本件標案
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後,因發現有上開情事而未予決標
,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予
維持,
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海鵬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