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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王文芬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芬與顏慈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配偶關係 ,以家族方式共同經營昱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 巷○○號1 樓,下稱昱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 芬)及昶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下稱昶慈公司,登記負責人顏慈成),陳海鵬則為昱程 公司及昶慈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辦理「前鎮 儲運所零星搭架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UGD049A001,10 5 年2 月2 日公開招標公告,下稱本件採購案),採訂有底 價最低標之方式,王文芬知悉該標案資訊後有意以昱程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然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竟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決定以昶慈公司陪標, 遂由王文芬指示不知情之陳海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於105 年2 月15日13時13分27秒,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 共同使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辦公室,以陳海鵬申 辦之中華電信HINET 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 (IP位置111.255.209.184 ),由陳海鵬以電腦打字方式製 作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上開標案(即本件採購案)之投 標文件,隨即將文件交給王文芬,王文芬並於同年月22日13 時52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內,自昶慈公司帳號 000000號帳戶內轉提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金額 各28萬元彰化銀行本行支票2 張(支票票號KB0000000 、KB 0000000 ),作為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 並由王文芬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文件上蓋妥公司大、 小印章後,填寫二家公司投標金額(昱程公司投標金額低於 昶慈公司),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王文芬即於同年月22日 17時投標截止前某時,持上開昱程公司、昶慈公司之投標文 件前往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中油 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承辦人員於105 年2 月23日開標時 ,發現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封上所留聯絡電話及傳真號 碼分別均為00-0000000及00-0000000,且二家公司所提供之 押標金不僅為同一銀行本行支票,且有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 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而未使本件標案之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兼昱程公司代表人王文芬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31、100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54頁 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海鵬、被 告王文芬之配偶顏慈成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調 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偵卷第36 頁反面、37頁),復有中油公司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與 無法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陳 海鵬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見 調卷第71至72、38至3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 頁)、昶慈公 司之投標封、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105 年2 月22日 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105 年2 月22日 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結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 卷第41至50頁)、昱程公司之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 105 年2 月22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 105 年2 月22日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 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見調卷第56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47-1頁)、彰 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 紙《支票票號:KB0000000 、KB0000 000 》(見調卷第73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27061-2 》(見調卷第75頁)、彰 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調卷第76頁)、彰化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調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芬及昱 程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此間是否 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 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 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 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 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 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 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 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文芬係昱程公司之代表人,而昶慈公司就本件採購案 並無意得標,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卻以形式上二 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件採購案,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惟於採購案開標前,昱程公司 、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並經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決 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王文芬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本 件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昱程公司及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 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 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王文芬已著手施行詐 術之行為而未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 文芬係昱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昱程公 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第92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並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 質,被告王文芬所為,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 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並衡以被告王文芬係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標案因中油公司之 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錯誤之決標結果,考量被告 王文芬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 審卷二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文芬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採購案發包前,前階段工程已施作 完畢,昱程(昶慈)公司幾乎沒有工作,即使沒有利潤,只 要能夠打平,員工有工作可以維持生計,昱程公司有中油公 司實績,所以就參與投標,且中油公司已沒收56萬元押標金 ,其已無力再負擔(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王文芬係未遂犯,原判決判處 其有期徒刑3 月,並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 經核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難再執為減 輕其刑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標案係中油公司承辦員於開標時,發現有上述重大異 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此有調卷第72頁所附本件標案「無法決標公告」 可憑;原判決認中油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予開標,此部分所載雖與卷證資料不符,然就本件標案 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後,因發現有上開情事而未予決標 ,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予 維持,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海鵬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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