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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桂連       陳來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桂連、陳來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桂連、陳來滿 夫妻2 人自民國91年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址,從事海帶食物加工, 明知於海帶食品加工時不得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竟基於 接續之犯意,從陳景輝經營之鑫隴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號,下稱鑫隴公司)、黃博威經營之立 國工業原料行及立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下各稱立國原料行、立翬公司)、陳永彬經營之 順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順 慶公司)、吳清萬經營之達鑫化工原料行(址設屏東縣○○ 市○○路○段○○○ 號,下稱達鑫化工行)購入工業級之鹼粉 、礬粉、銨粉、保險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 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碳酸鈉俗稱「鹼粉」,銨明礬 俗稱「礬粉」,碳酸氫銨俗稱「銨粉」,低亞硫酸鈉俗稱「 保險粉」)。過程為先將上開種類海帶泡清水膨脹,換3 次 清水後加入工業級銨明粉讓海帶變硬,隔天則加入工業級鹼 粉及碳酸氫銨,過30分鐘後變軟再換3 次清水。其中海茸須 用冰醋酸將黏液洗淨,另加入保險粉做為保鮮之用。完成後 ,將產品販售至高雄市鳳農市場、高雄市場、大社市場、左 營市場等各地之不知情之攤商施清枝等人,攤商再販售予社 會大眾食用。每日銷量約1000臺斤,海帶捲每臺斤售價約新 臺幣(下同)29至30元,海帶結25元、海帶絲17元、海茸25 元。直至104 年3 月19日(104 年3 月18日查獲,渠等2 人 交保後,復再將產品賣出),估約有519 萬1000臺斤為民眾 食用下肚(換算約311 萬4600公斤,計算式為每日1000臺斤 ×365 日×13年+1000臺斤×3 日(93、97、101 年為潤年 )+1000臺斤×78日=0000000 臺斤),不法所得在8824萬 7000元至1 億5573萬元之間。於104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高雄市衛生局情資,指派檢察官會同高 雄市衛生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員前往高 雄市○○區○○○路○○巷○○號行政稽查時,當場查獲工業用 之碳酸氫銨(查扣2 小包,約200 及280 公克)。檢察官以 潘桂連、陳來滿認有串證之虞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禁 見遭駁回。翌日(9 日)上午,檢察官認案情仍有再釐清之 必要,指揮員警再度前往其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後,發現潘桂連、陳來滿經法院釋放後竟仍將 海帶賣出。警方命其2 人交出進貨與銷售之文書資料2 包( 內含支票本)、潘桂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內有存款920 萬6777元已查扣)、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 存摺各1 本、陳來滿土地銀行、鳳山農會存摺各1 本、散裝 進貨單1 包、散裝出貨單1 包、出貨筆記本1 包、電話簿1 包、進貨商名片1 包、出貨明細單1 包等物。潘桂連自知無 法再加以隱瞞,供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亦從事 海帶加工,遂帶同警方及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前往,先在高雄 市○○區○○街○○○ 巷○○號存放化工原料添加物倉庫,由衛 生局人員行政封存碳酸氫銨(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19 包(每包25公斤)、銨明礬(外包裝無食品添加物等各種標 示)17包(每包25公斤)、純碱(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 22包,另有1 包已開封剩餘半包、每包25公斤)。經潘桂 連、陳來滿2 人帶同衛生局人員及警察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號海帶加工廠,現場4 座冷凍庫中存放大量海帶 原料及海帶加工半成品,另有冰醋酸、銨明礬、碳酸氫鈉、 無水碳酸鈉,由衛生局人員行政查封4 座冷凍庫及工廠4 個 出入口,警方於現場扣得筆記本1 本、員工打卡單4 張,另 潘桂連主動將工廠監視器主機1 臺交由警方查扣,因認被告 2 人所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9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2 人之自 白;㈡證人黃博威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帳單;㈢證人陳景 輝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㈣證人陳永彬之證述及 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㈤證人吳清萬、吳政峰之證述及所 提供之交易明細;㈥證人林張來金、吳奇霖、葉陳來宿、黎 玉幸、方藝樺於警詢之證述;㈦證人李俊曉、匡星臺、蕭榮 祿、劉秋同、許武光、洪鴻仁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 細;㈧證人陳鳳娜、蘇真如、曹筱彤、蔡吳菊蘭、簡金玉、 任怡泓、謝佩玲、蔡燕美、施清枝、鄭文章、紀宙助、王寶 秋、阮美雲、黃婉瑜、張慧存、翁誌男、陳玉如、戴永哲之 證述;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 ○○街○○○ 巷○○號行政查封之上開添加物;㈩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4 年6 月5 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4152500 號函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4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10490062 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高雄市○○區○○○路○○巷○○號 加工廠之照片;高雄市○○區○○街○○○ 巷○○號及高雄市 ○○區○○路○巷○○號二處查獲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潘桂連、陳來滿2 人固均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 所示之以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 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食品後,販 售予各攤商轉售予社會大眾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犯行,辯稱:我 們所用的添加物都是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規 格標準」准用品項,雖然未經查驗登記,但所為應僅係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桂連、陳來滿2 人確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以未 經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 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入海帶捲、海帶結、海帶絲、 海茸等食品後,販售予各攤商轉售予社會大眾之客觀事實, 業經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認定: ⒈依據販售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海帶乾貨原料予 被告2 人之上游廠商即上鼎昆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 司)業務員即證人李俊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47 至 149 頁、偵卷第12頁反面)、泉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匡星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4 至 156 頁)、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洋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蕭榮祿於警詢、道霖有限公司(原名一麟有限公司, 下稱道霖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劉秋同於警詢(見警一卷第 170 至172 頁)、永豐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城公司) 負責人之父即證人許武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85 至 187 頁、偵卷第13頁正面)、誌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誌鴻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洪鴻仁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90 至191 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之證述,並有上 揭6 間海帶乾貨原料廠商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鼎 公司見警一卷第150 至153 頁;泉湧公司見警二卷第131 至 136 頁;洺洋公司見警一卷第166 至169 頁;道霖公司見警 一卷第173 至184 頁;永豐城公司見警一卷第188 頁;誌鴻 公司見警一卷第192 至193 頁);佐以被告2 人雇用於加工 前開海帶類食品之員工即證人林張來金(見警一卷第194 至 197 頁)、吳奇麟(見警一卷第198 至201 頁)、葉陳來宿 (見警一卷第202 至205 頁)、黎玉幸(見警一卷第206 至 209 頁)、方藝樺(見警一卷第210 至212 頁)於警詢之陳 述,及向被告2 人購買上揭海帶類食品之大社果菜市場攤商 即證人陳鳳娜(見偵卷第53頁)、蘇真如(見偵卷第54頁) 、蔡吳菊蘭(見偵卷第54頁)、陳玉如(見偵卷第89頁)、 戴永哲(見偵卷第89頁)、鳳山鳳農市場攤商即證人曹曉彤 (見偵卷第54頁)、劉英富(見偵卷第54頁)、蔡燕美(見 偵卷第73頁)、鄭文章(見偵卷第76頁)、紀宙助(見偵卷 第76頁)、王寶秋(見偵卷第82頁)、黃婉瑜(見偵卷第83 頁)、左營哈囉市場攤商即證人任怡泓(見偵卷第72至73頁 )、屏東和生市場攤商即證人吳美容(見偵卷第73頁)、施 清枝(見偵卷第76頁)、鳳山第一市場攤商即證人阮美雲( 見偵卷第82至83頁)、高雄南華市場攤商即證人翁誌男(見 偵卷第89頁)於偵訊之證述,可證被告2 人確有於公訴意旨 所指期間購入海帶卷、海帶結、海帶絲、海茸等海帶乾貨原 料,再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上開員工添加碳酸鈉、銨明礬 、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添加物加工後,販賣予 前開傳統市場攤商再轉售社會大眾之事實。 ⒉順慶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永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一 卷第112 至114 頁、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下稱他一卷 〕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正面至第103 頁反面) 、達鑫化工行負責人即證人吳清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警一卷第120 至123 頁、他一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鑫隴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原審(見警一卷第84至86頁、原審卷 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立國原料行負責人即證 人黃博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警一卷第76至79頁,他一 卷第7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 )均證稱其等曾出售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 鈉及冰醋酸予被告2 人,且有其等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 順慶公司見警一卷第115 至119 頁;達鑫化工行見警一卷第 124 至138 頁;鑫隴公司見警二卷第157 至172 頁;立國原 料行見警一卷第80至第83頁、原審卷一第172 至175 頁), 且有上開各添加物之原始製造或輸入廠商即泰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東碱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興豐貿 易有限公司、台茂化工儀器原料行及一心實業廠有限公司函 覆原審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參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 反面、第62至65頁、第67頁正、反面、第76頁、第78至81頁 、第83至84頁、第87至92頁、第120 至125 頁),並有列印 自衛福部食藥署網頁公告之全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 輸入或輸出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 酸經查驗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字號之廠商公示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 至44頁),復有被告陳來滿於104 年3 月18 日在前開中山東路加工廠主動交出之銨粉2 包(重約各為20 0 公克、280 公克),及高雄市衛生局於104 年3 月19日在 被告2 人設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倉庫查獲之碳 酸氫銨(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19包(每包25公斤)、 銨明礬(外包裝無食品添加物等各種標示)17包(每包25公 斤)、純碱(外包裝標示禁止用於食品22包,另有1 包已開 封剩餘半包、每包25公斤)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2 人於前 揭4 類海帶食品之加工過程所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 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係陸續購自順慶公司、達鑫化 工行、鑫隴公司、立國原料行,且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之事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 規定,惟查: ⒈本案被告2 人於上開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 、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均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依序屬該「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第㈥類 膨脹劑〔銨明礬、碳酸氫銨〕、第㈦類之品質改良、釀造及 食品製造用劑〔碳酸鈉〕、第類之銀品工業用化學藥品〔 碳酸鈉〕、第㈢類抗氧化劑及第㈣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 ,及第類〔冰醋酸〕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5 年12月1 日FDA 食字第1059906535號函及所附前開添加 物規格標準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 至160 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5 月4 日FDA 食字第106990 1771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56頁)更指出俗稱「保險粉」之 低亞硫酸鈉,可用於乾燥海帶加工製品,復依卷附之「食品 添加物手冊」(見本院卷第133 至168 頁)所示,碳酸鈉、 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等物,確係屬衛生 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規定頒布之「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定之可添加於食品之添加 物無訛,是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2 人所使用之上揭各添加物 ,不得於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使用,尚有未合。 ⒉前揭被告2 人所使用之各添加物,雖非不得於海帶食品加工 時添加使用,然並未取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固如上述。於此 尚須加以審酌者,被告2 人於食品中添加未取得食品添加 物許可證、然屬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 定頒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定 之可添加於食品之前開碳酸鈉、銨明礬、碳酸氫銨、低亞硫 酸鈉及冰醋酸等物,是否亦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之要件。 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 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固揭示有關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 輸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同法第 3 條第3 款規定:「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 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 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 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 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然同部法律 中,使用相同字詞者,其意義非必相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中使用「許可」者,非必指該法第21條第1 項所謂「經中 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尚不能僅以此逕認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係規範添加物 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而添加於食物之情形。因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制訂於第1 條:「為管理食品衛生 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食品衛生、安 全及品質之管理均為手段,其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就人 民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言,以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許添加之物 質添加於食品,與以成分屬於公告准許範圍,但製造、輸入 等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使用在食品當中,其造成之危險並不相 同。前者因所加入之物質不屬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所列舉准許之品項,則因未經主管機關評估該物 質對於人體之危害、毒性是否屬於可接受之範圍,若用於食 品添加,對於國民健康有極大之風險,故有以刑罰加以管制 之正當性;相對而言,後者因使用之添加物屬於主管機關列 舉准用之品項,則其主要成分對於人體之風險,已經主管機 關專業判斷可以接受,縱使其製造、輸入等之廠商未經查驗 登記許可,對於健康帶來之危害,仍遠較前者為低。再酌以 下情,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 份。」(此有該署105 年6 月15日FDA 食字第1059903010號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而本院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應解釋為限於「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 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 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之狀 況: ⑴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 (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 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 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 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 ,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 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 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 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 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 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 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 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 項犯罪之前提,係有同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添加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此處所謂「添加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文義上至少有2 種可能之解釋 。其一,所添加之物質成分,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開「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正面表列許可 添加於食品之品項(即以「品項」做為判斷標準);其二, 所添加之添加物,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即以「廠商」 有無取得登記許可文件做為判斷基準)。而單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文義,應認係涵攝上開2 種 意義。 ⑶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該次修訂時,法律名稱係「食品 衛生管理法」,下稱「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者,均係指 該次修正公布之條文)。而上開條款之增訂,係脫胎於立法 委員於委員會中之修正動議,其案由略以:鑒於衛生署抽查 市售化製澱粉,檢出不得檢出之工業原料順丁烯二酸酐,嚴 重影響國人健康及食的安全,對於廠商非法添加危害成分, 應祭出重罰;近來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形態日益增加,其中 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 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影響國人健康甚鉅等語( 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5至83頁)。而順丁烯二酸酐、塑化劑、冰醋酸等物 ,斯時皆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之物質。 在委員會討論中,與會委員亦多係著眼在我國合法食品添加 物雖有正面表列799 項,仍恐有業者將國外可以添加,但於 我國不能添加之物質添加於食品,或有業者從國外帶進來或 有某種新的技術、發明,認為原來工業上使用的化學原料可 以用於食品而不危害人體健康等等(見同上委員會紀錄)。 足見立法者於增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時, 係欲避免某種非在我國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範圍內之物 質,因其毒性、對人體之影響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判斷,而對我國民眾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並未及於屬於正面 表列可以添加範圍之物質,因其廠商未經過個案查驗登記所 造成之風險。又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食品 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同法第47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除第48條第4 款規定者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 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而申請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 ,產品之規格標準須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此有上開食品添加物手冊存卷可按。則添加物產 品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 格標準」者,必定無法通過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取得許 可。若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許可 」係指食品添加物廠商未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則使用 不符規格標準,亦未經查驗登記之添加物之食品業者,將同 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與第18條規定,應分別用 同法第49條之刑罰規定、與同法第47條第8 款之行政罰則。 此時,因發生行政罰與刑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應優先適用刑罰之規定,則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 第8 款將無適用之可能。然而,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者除增訂第15條第1 項第10 款、第49條之刑事罰則外,亦同時修正第18條、第47條第8 款之行政罰則規定,故難認立法者於增訂該法第15條第1 項 第10款時,即欲架空同法第18條、第47條第8 款之適用。因 此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加 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准用於食品添加用途之物質,如此方不致 與同法第18條、第47條第8 款有所競合致使該行政罰則無從 適用。 ⑷此次修法所訂定之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條係規範「食 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但同法 第48條僅針對違反第18條所定之「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之規定」施以行政處罰,違反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規定者,則不在第48條行政處罰之列,可見立法者就第 18條與第15條之規範範圍有所區別,將違反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中關於「品名」規範,亦即使用非屬於該標準中表列 之物質做為食品添加物者,劃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予以管制;供用屬於該標準中表列物質為食品添加 物者,其規格、使用範圍與限量等則歸於同法第48條第4 款 之規範範圍。 ⑸再參考斯時主管機關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局長於委員會中發言指出:第15條 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非法食品添加物是在(第 15條第1 項)第10款,第18條則是規範品質部分等語(見前 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知查驗登記所欲管制者,無 非在於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品質若屬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8 條之射程範圍,則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範之「非法 食品添加物」者,應係較品質不佳更為嚴重之非法情形,亦 即將主管機關根本未公告准用於食品之物質添加於食品之中 。綜上,依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背景、歷程,及該 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與第18條、第47條第8 款適 用上之體系解釋,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應解釋為「添 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食品之物質」方 為的論。另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後,嗣雖再經多次修正,並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第18條 與第47條第8 款之規定,除款次變動、刑度調整外,並無大 幅更動,故就前揭各該條文所為之解釋,自無影響,併此敘 明。 ㈢本案被告2 人於上開海帶食品加工時添加之碳酸鈉、銨明礬 、碳酸氫銨、低亞硫酸鈉及冰醋酸,既均屬「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添加物,雖其未取得 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10款所謂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 解釋為限於「添加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添加於 食品之物質」,而不及於添加物產品雖屬於上開品項,但其 製造、輸入等廠商未經查驗登記者,既如上述,自難繩之被 告2 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惟原判決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自91年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之犯行 ,認不成立犯罪,結論則無不合)。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2 人所為固不該當刑事處罰要件,然核之其等行為 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就之自應 依法予以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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