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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琦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佳琦明知其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仍於103 年12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福佳車業人員李俊億表示要購買YAMAHA廠牌 ,型號為CUXI碟煞,容量115cc特仕版桃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於同年月16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金額71,505 元,以每月1 期,分15期(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4月6日), 每期繳款4,767 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福佳車 業,經李俊億告知需追加一位保證人,被告袁佳琦明知告訴 人温彥群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取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於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温彥群之簽名 ,以表彰告訴人温彥群願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 票之意思,交付福佳車業而行使之,福佳車業即傳真影本予 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業)及怡富公司,而由怡富公 司撥付71,500元予立冠車業,並由立冠車業於103年12月30 日透過福佳車業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袁佳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温彥群。因認被告袁佳琦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簽温彥群之姓名,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佳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彥群、證人劉 浩晟、林以仁、劉育豪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之筆錄、告訴人温彥群提出之高 鐵車票影本2 張、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所附告訴人温彥群身分 證影本、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證人林以仁提出之臉書對話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63 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袁佳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 人欄、發票人欄位上之温彥群我沒有印象是誰寫的,我將分 期付款申請書拿回去的時候,我跟温彥群於電話中說到要請 他當我的保證人,温彥群最後表示同意當我的保證人,我有 無將該申請書交給温彥群填寫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四、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發票人處之温彥群簽名 並非告訴人温彥群所親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 卷可憑,殆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袁佳琦究 否未得告訴人温彥群之同意、授權,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在該 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温彥群之姓名。 而查: ㈠證人温彥群於原審固證稱:我是坐高鐵到臺北簽汽車保證人 ,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 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而且我在臺 北簽汽車保證時,有詢問被告怎麼不買機車,她說她本來有 機車,但拿去賣掉,事後我回高雄,她又突然說要買機車, 我當下沒有答應她,我說至少先傳契約書給我,我再考慮, 結果被告傳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給我,被告沒 有講要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代簽我的名字,分期付款申 請書上本票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親自 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 姓名。 ㈡然證人温彥群於原審並證稱:聯邦銀行汽車貸款部分,我是 103 年12月17日上臺北,所以是17日晚上在二手車商那邊對 保,聯邦銀行好像是12月23日才打電話照會,本件汽車貸款 對保、照會各1 次(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足徵證人温彥群就被告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保證責任均 有所知悉。而稽之證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 員劉育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 期間,證人劉育豪有告知證人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 幫一個袁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 沒有繳錢,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證人温彥群並有詢問 證人劉育豪「她( 指被告) 到底是買什麼車啊?」,倘證人 温彥群誤以為係聯邦銀行電話照會,其既甫於12月23日即完 成電話照會,焉有未質疑為何短時間再次照會之理,況證人 温彥群曾前往二手車商處進行對保,自知被告購買何種車輛 ,豈有與證人劉育豪對話初始即詢問被告購買何種車輛之可 能。再者,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明確告知證人温 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證人温彥群住屏東、被告住臺北等 情,再次確認證人温彥群是否同意,經證人温彥群稱:「對 。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 見影卷第60頁 ) ,而明確表示同意。是證人温彥群事前是否確未同意擔任 本件機車貸款保證人,及是否事前授權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 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實非 無疑。 ㈢此外,證人温彥群證稱:103 年12月17日晚上知道被告有欠 貨款,是在對保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依證 人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 務問題,仍有向證人温彥群表示「你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 保人嗎」,證人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僅稱「先看對方 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我懂妳的急迫 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向 證人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證人温彥群亦稱:「沒差 ,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 1 頁反面)。足見證人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力 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是 尚難憑證人温彥群所述: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 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 的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綜上,證人温彥群既自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北上至103 年 12月26日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間,被告曾告知欲請其擔任 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據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該期間內被告並曾多次向證人温彥群求助、要求擔任票據保 證人。而證人温彥群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時,亦未表示其 無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電 話中請求證人温彥群擔任保證人,證人温彥群最後並有表示 同意擔任等情,自非毫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原審認告訴人在對保電話中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觀諸卷附 193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3分通話譯文,對保人員即劉育豪 問溫彥群有無為被告做保證人,溫彥群回答對,然其反問劉 育豪被告購買甚麼車,劉育豪回答買機車,溫彥群又問被告 :「不是還有留其他親友資料?」劉育豪接下來問溫彥群: 「所以你同意幫你朋友作保證人就對了?」溫彥群則反問: 「如果她沒還的話?我要負連帶責任是說?」足見通話當時 ,溫彥群並不清楚被告購買機車之狀況,若溫彥群當時早已 答應要做被告之保證人,自不會在對話中多次表示疑惑。 ㈡原審另認告訴人對被告還款能力有質疑之情況下,仍同意擔 任保證人,然依證人溫彥群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通訊內 容,溫彥群於12月17、18日已為被告擔任汽車保證人,且知 悉被告有財務問題,並於對話中多次談論被告債務如何解決 ,甚至催促被告還款,其對被告之債信能力及信用已有疑慮 ,且其已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何以會再同意擔任機車貸款 保證人? ㈢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保證人之簽名,就告訴人究竟親自簽 名或授權其簽名乙節,被告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況被告真有獲得授權,依常情應無遺忘、記憶不清並推諉非 自己所簽之情形,自應一開始即表明係在電話中獲得告訴人 授權,而無一開始先稱係告訴人親簽,後筆跡送驗後確認非 告訴人筆跡,再改稱係獲得告訴人授權,卻仍無法清楚交代 自己何時簽名等情形,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前後不一,顯係 杜撰之詞,原審未審酌出入即全然採信,自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惟查告訴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員劉育 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期間, 證人劉育豪有告知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幫一個 袁 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沒有繳錢 ,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又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 亦有明確告知温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温彥群住屏東、被 告住臺北等情,再次確認温彥群是否同意,經温彥群稱:「 對。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見影卷第60 頁),而明確表示同意。又依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務問題,仍有向温彥群表示「你 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保人嗎」,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 ,僅稱「先看對方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 、「我懂妳的急迫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 年月20日,被告向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温彥群亦稱 :「沒差,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頁反面)。足見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 力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 由上觀之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購買機車之保證人, 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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