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佳琦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佳琦明知其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
,仍於103 年12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址設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福佳車業人員李俊億表示要購買YAMAHA廠牌
,型號為CUXI碟煞,容量115cc特仕版桃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並於同年月16日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總金額71,505
元,以每月1 期,分15期(自104年2月6日至105年4月6日),
每期繳款4,767 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款,並交付福佳車
業,經李俊億告知需追加一位保
證人,被告袁佳琦明知
告訴
人温彥群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
造
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取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
後,於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連
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簽
告訴人温彥群之簽名
,以表彰告訴人温彥群願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
票之意思,交付福佳車業而行使之,福佳車業即傳真影本予
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車業)及怡富公司,而由怡富公
司撥付71,500元予立冠車業,並由立冠車業於103年12月30
日透過福佳車業將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袁佳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温彥群。因認被告袁佳琦有於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之保證人欄、發票人欄偽簽温彥群之姓名,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另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佳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彥群、證人劉
浩晟、林以仁、劉育豪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3026號之筆錄、告訴人温彥群提出之高
鐵車票影本2 張、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所附告訴人温彥群身分
證影本、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證人林以仁提出之臉書對話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163
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1 份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袁佳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
人欄、發票人欄位上之温彥群我沒有印象是誰寫的,我將分
期付款申請書拿回去的時候,我跟温彥群於電話中說到要請
他當我的保證人,温彥群最後表示同意當我的保證人,我有
無將該申請書交給温彥群填寫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四、查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保證人、發票人處之温彥群簽名
並非告訴人温彥群所
親簽,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
卷
可憑,
殆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袁佳琦究
否未得告訴人温彥群之同意、授權,即親自或委託他人在該
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温彥群之姓名。
而查:
㈠證人温彥群於原審固證稱:我是坐高鐵到臺北簽汽車保證人
,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
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的保證人,而且我在臺
北簽汽車保證時,有詢問被告怎麼不買機車,她說她本來有
機車,但拿去賣掉,事後我回高雄,她又突然說要買機車,
我當下沒有答應她,我說至少先傳契約書給我,我再考慮,
結果被告傳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背面條款給我,被告沒
有講要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代簽我的名字,分期付款申
請書上本票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而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親自
或由他人在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
姓名。
㈡然證人温彥群於原審並證稱:聯邦銀行汽車貸款部分,我是
103 年12月17日上臺北,所以是17日晚上在二手車商那邊對
保,聯邦銀行好像是12月23日才打電話照會,本件汽車貸款
對保、照會各1 次(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足徵證人温彥群就被告汽車貸款所購買之車輛、保證責任均
有所知悉。而
稽之證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
員劉育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
期間,證人劉育豪有告知證人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
幫一個袁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
沒有繳錢,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證人温彥群並有詢問
證人劉育豪「她( 指被告) 到底是買什麼車啊?」,倘證人
温彥群誤以為係聯邦銀行電話照會,其既甫於12月23日即完
成電話照會,焉有未質疑為何短時間再次照會之理,況證人
温彥群曾前往二手車商處進行對保,自知被告購買何種車輛
,豈有與證人劉育豪對話初始即詢問被告購買何種車輛之可
能。再者,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亦有明確告知證人温
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證人温彥群住屏東、被告住臺北等
情,再次確認證人温彥群是否同意,經證人温彥群稱:「對
。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 見影卷第60頁
) ,而明確表示同意。是證人温彥群事前是否確未同意擔任
本件機車貸款保證人,及是否事前授權被告親自或由他人在
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保證人、發票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實非
無疑。
㈢此外,證人温彥群證稱:103 年12月17日晚上知道被告有欠
貨款,是在對保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而依證
人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
務問題,仍有向證人温彥群表示「你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
保人嗎」,證人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僅稱「先看對方
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我懂妳的急迫
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
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向
證人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證人温彥群亦稱:「沒差
,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
1 頁反面)。足見證人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力
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是
尚難憑證人温彥群所述:我回高雄幾天後,被告打電話跟我
說想買機車,我說我已經作汽車貸款保證人,不可能作機車
的保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綜上,證人温彥群既
自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北上至103 年
12月26日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間,被告曾告知欲請其擔任
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依據上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該期間內被告並曾多次向證人温彥群求助、要求擔任票據保
證人。而證人温彥群接獲怡富公司電話照會時,亦未表示其
無意擔任本件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電
話中請求證人温彥群擔任保證人,證人温彥群最後並有表示
同意擔任等情,自非毫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見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當。
六、公訴人
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原審認告訴人在對保電話中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然觀諸卷附
193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3分通話譯文,對保人員即劉育豪
問溫彥群有無為被告做保證人,溫彥群回答對,然其反問劉
育豪被告購買甚麼車,劉育豪回答買機車,溫彥群又問被告
:「不是還有留其他親友資料?」劉育豪接下來問溫彥群:
「所以你同意幫你朋友作保證人就對了?」溫彥群則反問:
「如果她沒還的話?我要負連帶責任是說?」足見通話當時
,溫彥群並不清楚被告購買機車之狀況,若溫彥群當時早已
答應要做被告之保證人,自不會在對話中多次表示疑惑。
㈡原審另認告訴人對被告還款能力有質疑之情況下,仍同意擔
任保證人,然依證人溫彥群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通訊內
容,溫彥群於12月17、18日已為被告擔任汽車保證人,且知
悉被告有財務問題,並於對話中多次談論被告債務如何解決
,甚至催促被告還款,其對被告之債信能力及信用已有疑慮
,且其已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何以會再同意擔任機車貸款
保證人?
㈢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保證人之簽名,就告訴人究竟親自簽
名或授權其簽名乙節,被告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況被告真有獲得授權,依常情應無遺忘、記憶不清並推諉非
自己所簽之情形,自應一開始即表明係在電話中獲得告訴人
授權,而無一開始先稱係告訴人親簽,後筆跡送驗後確認非
告訴人筆跡,再改稱係獲得告訴人授權,卻仍無法清楚交代
自己何時簽名等情形,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前後不一,顯係
杜撰之詞,原審未
審酌出入即全然採信,自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惟查告訴人温彥群與證人即時任怡富公司對保人員劉育
豪間,於103 年12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對話期間,
證人劉育豪有告知温彥群「我是分期公司,你有幫一個 袁
佳琦作保證人嗎?」、「你當保證人就是你朋友若沒有繳錢
,你就要幫她繳喔。」等語,又證人劉育豪於該次對話中,
亦有明確告知温彥群保證人之責任,並以温彥群住屏東、被
告住臺北等情,再次確認温彥群是否同意,經温彥群稱:「
對。因為是大學學妹。」、「好,OK。」等語(見影卷第60
頁),而明確表示同意。又依温彥群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因債務問題,仍有向温彥群表示「你
可以跟他說你能當我的保人嗎」,温彥群並未當場表示拒絕
,僅稱「先看對方說什麼吧」、「我也怕」、「怕被賣掉」
、「我懂妳的急迫性壓力,我也很努力想幫妳了」,嗣於同
年月20日,被告向温彥群表示「連累你了」後,温彥群亦稱
:「沒差,你有還就好。」(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1頁反面)。足見温彥群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還款能
力雖有質疑,惟就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並無反對、拒絕之意。
由上觀之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購買機車之保證人,
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