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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順富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順富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經由交友通訊軟體認識李陳子 潔。緣李陳子潔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日本旅遊多日,因擔 心家中寵物無人照料,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蔡順富,告以將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大門遙控 器放置在信箱內,委請蔡順富撥空前往餵養。蔡順富明知李 陳子潔並未同意其備份上開住處大門遙控器,然為窺探李陳 子潔之個人隱私,竟藉機擅自備份該遙控器,而基於無故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李陳子潔回國後之106 年2 月24日某時, 未經李陳子潔同意,乘其不在家之際,持備份之遙控器開啟 李陳子潔之住處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另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將李陳子潔置於住處1 樓電腦桌旁資料櫃內 之未經開拆之封緘信函即「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申請書」予以 開拆;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犯意,未經李陳子潔同意 ,開啟李陳子潔上開住處1 樓之電腦,在該電腦內安裝遠 端遙控程式(即Team Viewer 程式),而得以遠端監控並操 作李陳子潔之電腦,致生損害於李陳子潔。 二、蔡順富另基於無故破解他人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2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電子設備, 以上開遠端遙控程式入侵李陳子潔上開電腦,並開啟李陳子 潔電腦資料夾,而以此方式知悉李陳子潔之Google電子信箱 之帳號(詳卷)及密碼。 三、蔡順富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3 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號:Sony Xperia Z5 Premium ,含SIM 卡1 枚)連接網路,無故輸入李陳子潔上開Google 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而侵入李陳子潔之Google電子信箱 。李陳子潔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陳子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7-28 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適當者,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順富(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 人李陳子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6 頁、偵卷 第6-9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31 頁),及證人告訴人公 司員工邵意荃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10頁)均屬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Google電子信箱於106 年3 月5 日3 時44 分許,從裝置型號「Sony Xperia Z5 Premium(E6853 )」 登入之資料(見警卷第10頁)、被告與邵意荃間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至4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 、同法第358 條之破解他人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罪、同法第 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罪;另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 5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照顧告訴人家中寵物 之機會,擅自備份告訴人住處大門遙控器,又未經告訴人同 意,使用備份遙控器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且又無故開拆告訴人封緘信函,窺探告訴人之隱私,並 在告訴人之電腦內安裝遠端遙控程式,破解告訴人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獲取告訴人之Google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後, 恣意輸入該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危害電腦系 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傳統鋼鐵產業工作、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及經濟生活狀況尚稱穩定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就其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㈡犯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部分,處拘役20日。㈢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㈣犯無故破解他人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㈤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就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拘役,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型號:Sony Xperia Z5Premium ,含SIM 卡1 枚)行動 電話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此次應屬偶發犯,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 幣3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故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 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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