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齡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百齡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至105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永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營
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下稱永博公司)擔
任會計乙職,負責收發、繳納勞健保費、各類帳單、及記帳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百齡竟為下列侵占公司款項
行為:
(一)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
項後,未用於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繳費項目,反將
合計新臺幣(下同)492,214 元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侵占之項目、提領時間、侵占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
犯行遭發覺,竟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某處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新富門市
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1 枚(
扣案,下稱
系爭印章)後,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之前
1 、2 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偽造
「新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偽造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已收
訖上開各類繳費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文書持以向永博公司行使;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在永博公司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內,以
將林琛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信用卡帳單上顯示之利息或部分消費項目予以遮蓋再
影印之方式
變造後,繼而再持上開已偽刻好之系爭印章,
蓋印在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新
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未偽造「新
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後,偽造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已收
訖林琛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
向永博公司行使,藉此使永博公司遲未知悉遲繳款項,均
足生損害於永博公司及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對於繳費管理之
正確性(偽【變】造之時間、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印文
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嗣黃百齡因故於10
5 年3 月間離職後,永博公司負責人林淵荃方始發覺帳單
上之蓋章有異,黃百齡於前揭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5 年3 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5年5月16日至警局
接受詢問時,主動將上開偽刻之系爭印章1 枚交予警方
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
首揭規
定,經被告黃百齡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
上揭侵占公司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百齡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
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
、105 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 頁、偵卷第
13至15頁、第48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7至100
頁、原審卷第35頁、第46頁、本院卷第54、97頁),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林淵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即
代
理人陳
乃華、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賴招英、證人即告訴人之胞
妹林于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
卷第13至15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0至
92頁、第97至100 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委託書3 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維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黃百齡侵占
永博公司公款之核對金額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109400 號函、臺灣銀行勞工退休
準備金轉帳繳納存款收據、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6 月9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432327500 號函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
3 張、刑事自首狀、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資料、刑事偵查答辯
狀暨所附民事
反訴準備(一)狀影本、調解筆錄各1 份、放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 林于恬2 份、賴招英1 份、侵
占明細表9 份、永博公司被告領取款項明細表73紙、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3紙、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2 紙、104 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12張、輕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1 張、104 輕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1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6張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
金繳款單、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就業安定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信用部文山分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執聯暨花
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5 份、花旗鑽石卡月結單27份、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4 年5 期房屋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3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
險人欠費明細表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 份、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1 紙、全民健康保
險105 年3 月保險費計算表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1 份、衛生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款單1 紙、變造林琛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104 年4 月帳單之交易明細及總金額之資料
1 份、被告偽造之文書資料8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收據聯7 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13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
37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
款書各3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6 紙、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5 紙、保險費計算表4 紙、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11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7 紙、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4 紙、育懋
國際仲介有限公司繳款單3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
11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8頁、第70頁、他一卷
第3 頁、偵卷第10頁、第16至37頁、第59至60頁、第114 至
116 頁、資料一卷第1 至127 頁、第130 至133 頁、資料二
卷第1 至116 頁、原審卷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始
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以覆蓋信用卡帳單上顯示之利
息或部分消費項目,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變更信用卡帳單之內
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36頁),
依其情形,尚未變更本質,而不具創設性,自屬變造
無訛,
然被告繼而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文書之繳款人收執聯上
偽造「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偽以統一超
商新富門市業已收訖各該筆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思,即屬偽
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黃百齡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
至105 年1 月15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業務
侵占犯行,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
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系爭印章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附表三編號1 部分無偽造印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犯行,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偽
造之林琛花旗銀行信用卡104 年6 月消費帳單(見原審卷第
57頁),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
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且
起訴書固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然經原審告知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34、45頁),無礙被
告攻擊
防禦權利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
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共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
繕本1份在卷
足憑(見他一卷
第3頁),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
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黃百齡多年來擔任永
博公司會計,該公司對其已有一定信賴程度,竟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92,214 元,復偽刻系爭印章,
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書後予以行使,藉此隱瞞永博
公司,使永博公司遲未知悉遲繳款項,並損害於統一超商新
富門市,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有自首犯行
,且於審理中業與永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淵荃、陳乃華及林
琛以300,000 元調解成立,且賠償300,000 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原審107 年3 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前無任何犯罪
科刑之紀錄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單親、無收入、前夫會幫忙負擔生活
費及子女養育費用、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此有原審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長庚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
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及一、(二)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
侵害不同種法益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
1 年。又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念被告自
首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
金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卷內資料,足認
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從而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者予被害人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過苛時,仍得由法院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492,
214 元,未扣案,其供陳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 頁
),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此有106 年
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且被告業已給付300,0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然
核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相較於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額相差
甚鉅,如將差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故為免被
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有違沒收法制之精神,爰仍應
就192,214 元(492,214 -300,000 =192,214 )隨同於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印章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文書,因已持以交付永博公司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
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
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末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
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其沒收應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執行刑及判處緩刑
亦屬適當,被告黃百齡上訴指摘沒收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
和解差額192,214 元免予沒收,惟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淵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有告我們,也有被
起訴,所以我們就以30萬元和解,和解當時本件尚未宣判(
指一審),我們也不知道正確的金額,因之前我們還一些訴
訟,就以30萬元和解,至於差額19萬2214元,我們沒有捨棄
,希望被告能對自己的犯行負責」等語,因告訴人公司未捨
棄差額19萬2214元,且犯罪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為立法原
則,現行實務見解也認為和解差額仍應沒收(見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131、1877、1579號刑事判決),沒收該和
解差額19萬2214元亦無過苛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提領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元) │ │ │
├──┼───────┼───────┼────┼───────┼────────────┤
│ 1 │汽車牌照稅 │104年2月26日 │47,75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未繳納104 年度汽車牌│
│ │ ├───────┼────┤表(見資料一卷│照稅,永博公司自行於105 │
│ │ │104年3月31日 │25,450 │第8頁) │年3 月7 日補繳共計119,56│
│ │ ├───────┼────┤ │4 元(2,070+5,175+32,453│
│ │ │104年4月20日 │19,540 │ │+17 ,491+ 4,968+2,070+5 │
│ │ ├───────┼────┤ │,175+ 12,914+8,188+12,9 │
│ │ │104年4月27日 │11,230 │ │14+4,968+6,210+4,968=11│
├──┼───────┴───────┼────┤ │9,564 ,不包含罰鍰,見資│
│ │合計 │103,970 │ │料一卷第9 至15頁) │
├──┼───────┬───────┼────┼───────┼────────────┤
│ 2 │汽車燃料稅 │104年7月5日 │20,07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汽車燃料稅。永博公司自行│
│ │ │104年7月13日 │11,520 │第38頁) │於105 年3 月10日繳交逾期│
│ │ ├───────┼────┤ │罰鍰。 │
│ │ │104年7月20日 │7,128 │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 │20,340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 │20,880 │ │ │
│ ├───────┴───────┼────┼───────┼────────────┤
│ │合計 │79,938 │ │ │
├──┼───────┬───────┼────┼───────┼────────────┤
│ 3 │永博公司勞保費│104年4月15日 │5,907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永博公司勞保費。永博公司│
│ │ │104年5月15日 │5,907 │第42至45頁) │自行於105 年3 月4 日繳交│
│ │ ├───────┼────┤ │該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
│ │ │104年7月15日 │5,907 │ │(見資料一卷第40至41頁)│
│ │ ├───────┼────┤ │ │
│ │ │104年8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9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0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1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2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5年1月15日 │5,907 │ │ │
│ ├───────┴───────┼────┤ │ │
│ │合計 │53,163 │ │ │
├──┼───────┬───────┼────┼───────┼────────────┤
│ 4 │林于恬勞保貸款│102年7月20日 │3,80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左列提領79,968元- 被│
│ │ ├───────┼────┤表(見資料一卷│告已繳交款項共計15,802元│
│ │ │102年8月20日 │3,808 │第54至64頁) │(包含102 年7 月23日、10│
│ │ ├───────┼────┤ │3 年7 月22日、103 年12月│
│ │ │102年9月18日 │3,808 │ │25日、104 年5 月11日各繳│
│ │ ├───────┼────┤ │交3,832 、3,947 、3,993 │
│ │ │102年10月20日 │3,808 │ │、4,030 元)=64,166元(│
│ │ ├───────┼────┤ │即被告侵占款項,見資料一│
│ │ │102年11月20日 │3,808 │ │卷第47頁)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 │3,808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04 │3,808X13│ │ │
│ │ │年1月 │=49,504│ │ │
│ │ ├───────┼────┤ │ │
│ │ │104年4月20日 │3,808 │ │ │
│ │ ├───────┼────┤ │ │
│ │ │104年5月20日 │3,808 │ │ │
│ ├───────┴───────┼────┤ │ │
│ │合計 │79,968-1│ │ │
│ │ │5,802=64│ │ │
│ │ │,166 │ │ │
├──┼───────┬───────┼────┼───────┼────────────┤
│ 5 │外勞就業安定費│103年2月25日 │6,00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外勞就業安定費。永博公司│
│ │ │103年5月20日 │8,975 │第68至73頁) │自行於105 年3 月7 日繳交│
│ │ ├───────┼────┤ │該外勞就業安定費40,774元│
│ │ │103年8月20日 │6,000 │ │。 │
│ │ ├───────┼────┤ │ │
│ │ │103年10月27日 │6,000 │ │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6,000 │ │ │
│ │ ├───────┼────┤ │ │
│ │ │104年8月12日 │12,000 │ │ │
│ ├───────┴───────┼────┤ │ │
│ │合計 │44,975 │ │ │
├──┼───────┬───────┼────┼───────┼────────────┤
│ 6 │林琛花旗銀行信│103年2月20日 │11,909 │現金簿收支明細│1.被告左列提領420,186 元│
│ │用卡費用 ├───────┼────┤表(見資料一卷│ - 被告已繳交款項共計30│
│ │ │103年3月25日 │7,376 │第111至118頁)│ 5,363 元=114,823 元(│
│ │ ├───────┼────┤ │ 即被告侵占款項,見資料│
│ │ │103年4月5日 │7,376 │ │ 一卷第74頁)。 │
│ │ ├───────┼────┤ │2.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
│ │ │103年4月20日 │15,391 │ │ 交該花銀銀行信用卡費用│
│ │ ├───────┼────┤ │ 。永博公司自行於105 年│
│ │ │103年5月26日 │27,315 │ │ 3 月8 日繳交該信用卡費│
│ │ ├───────┼────┤ │ 126,246 元(含逾期滯納│
│ │ │103年9月26日 │46,000 │ │ 金及利息費用)。 │
│ │ ├───────┼────┤ │ │
│ │ │103年7月 │43,095 │ │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44,200 │ │ │
│ │ ├───────┼────┤ │ │
│ │ │104年3月2日 │17,885 │ │ │
│ │ ├───────┼────┤ │ │
│ │ │104年4月5日 │22,397 │ │ │
│ │ ├───────┼────┤ │ │
│ │ │104年4月30日 │16,583 │ │ │
│ │ ├───────┼────┤ │ │
│ │ │104年5月26日 │57,083 │ │ │
│ │ ├───────┼────┤ │ │
│ │ │104年6月30日 │23,073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 │16,583 │ │ │
│ │ ├───────┼────┤ │ │
│ │ │104年8月31日 │2,920 │ │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3,000 │ │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 │32,000 │ │ │
│ │ ├───────┼────┤ │ │
│ │ │104年12月31日 │16,000 │ │ │
│ ├───────┴───────┼────┤ │ │
│ │合計 │420,186-│ │ │
│ │ │305,363=│ │ │
│ │ │114,823 │ │ │
├──┼───────┬───────┼────┼───────┼────────────┤
│ 7 │房屋稅 │104年8月26日 │7,067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 │ │表(見資料一卷│該房屋稅。永博公司自行於│
│ │ │ │ │第122頁) │105 年3 月10日繳交該房屋│
│ │ │ │ │ │稅及罰鍰、滯納金共計8,12│
│ │ │ │ │ │5 元(3,454+2,505+2,166 │
│ │ │ │ │ │=8,125 ,見資料一卷第12│
│ │ │ │ │ │0 至121 頁)。 │
├──┼───────┼───────┼────┼───────┼────────────┤
│ 8 │永博公司健保費│104年11月15日 │5,56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該健保費。永博公司自行於│
│ │ │104年12月15日 │5,568 │第127至129頁)│105 年4 月15、20日繳交該│
│ │ ├───────┼────┤ │健保費共計16,441元(5,56│
│ │ │105年1月15日 │5,568 │ │8+5,568+ 5,305=16,441,│
│ ├───────┴───────┼────┤ │見資料一卷第124 至125 頁│
│ │合計 │16,704 │ │)。 │
├──┼───────┬───────┼────┼───────┼────────────┤
│ 9 │林淵荃健保費 │104年7月27日(│2,40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起訴書漏載27日│ │表(見資料一卷│該健保費。永博公司自行於│
│ │ │,應予補充) │ │第132至133頁)│105 年3 月21日繳交該健保│
│ │ ├───────┼────┤ │費共計7,500 元(見資料一│
│ │ │104年10月26日 │2,500 │ │卷第131 頁)。 │
│ │ ├───────┼────┤ │ │
│ │ │104年12月20日 │2,500 │ │ │
│ ├───────┴───────┼────┤ │ │
│ │合計 │7,408 │ │ │
├──┴───────────────┼────┼───────┴────────────┤
│侵占款項總計 │492,214 │ │
└──────────────────┴────┴────────────────────┘
附表二
┌──┬────────┬────────┬────┬──────────┬─────┐
│編號│圓戳章上蓋印時間│文書名稱及數量 │欄 位│偽造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104 年7 月6 日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繳款類別│「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7 月6 日 │納通知書收據聯7 │欄空白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8至14頁 │
│ │104 年7 月6 日 │份 │ │枚 │ │
│ │104 年7 月20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2 │104 年3 月26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便利商店│「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3 月26日 │徵處104 年全期使│蓋章或收│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16至22頁 │
│ │104 年3 月26日 │用牌照稅繳款書13│款公庫及│枚 │ │
│ │104 年3 月31日 │份 │經收人員│ │ │
│ │104 年3 月31日 │ │蓋章欄 │ │ │
│ │104 年3 月31日 │ ├────┼──────────┼─────┤
│ │104 年3 月31日 │ │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4 月20日 │ │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11│19至28頁 │
│ │104 年4 月20日 │ │ │枚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7日 │ │ │ │ │
├──┼────────┼────────┼────┼──────────┼─────┤
│3 │104年4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收訖章欄│「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4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30至32頁 │
│ │104年4月20日 │4 年4 月份繳費通│ │枚 │ │
│ │ │知3 份 │ │ │ │
├──┼────────┼────────┼────┼──────────┼─────┤
│4 │104年6月22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6月22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33至36頁 │
│ │104年6月22日 │4 年6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6月22日 │知4 份 │ │ │ │
├──┼────────┼────────┼────┼──────────┼─────┤
│5 │104年8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37至40頁 │
│ │104年8月20日 │4 年8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8月20日 │知4 份 │ │ │ │
├──┼────────┼────────┼────┼──────────┼─────┤
│6 │104年9月21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9月21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5 │41至45頁 │
│ │104年9月21日 │4 年9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9月21日 │知5 份 │ │ │ │
│ │104年10月5日 │ │ │ │ │
├──┼────────┼────────┼────┼──────────┼─────┤
│7 │104年11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1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5 │46至50頁 │
│ │104年11月20日 │4 年11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11月20日 │知6 份 ├────┼──────────┼─────┤
│ │104年12月21日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2月7 日 │ │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64頁 │
├──┼────────┼────────┼────┼──────────┼─────┤
│8 │104 年12月21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收訖章欄│「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12月21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51至54頁 │
│ │104 年12月21日 │4 年12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 年12月21日 │知7 份 ├────┼──────────┼─────┤
│ │105 年1 月20日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 年1 月5 日 │ │聯騎縫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55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
│ │ │ ├────┼──────────┼─────┤
│ │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 │ │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65至66頁 │
│ │ │ │ │枚 │ │
├──┼────────┼────────┼────┼──────────┼─────┤
│9 │105年1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1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聯騎縫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55至59頁 │
│ │105年1月20日 │5 年1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5年1月20日 │知4 份 │ │ │ │
├──┼────────┼────────┼────┼──────────┼─────┤
│10 │105年2月23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2月22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60至63頁 │
│ │105年2月22日 │5 年2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5年2月22日 │知4 份 │ │ │ │
├──┼────────┼────────┼────┼──────────┼─────┤
│11 │104年4月27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4月27日 │徵處104 年度房屋│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68至70頁 │
│ │104年4月27日 │稅繳款書3 份 │ │枚 │ │
├──┼────────┼────────┼────┼──────────┼─────┤
│12 │104年8月26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26日 │房屋稅104 年5 期│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71至73頁 │
│ │104年8月26日 │(月)稅額繳款書│ │枚 │ │
│ │ │3 份 │ │ │ │
├──┼────────┼────────┼────┼──────────┼─────┤
│13 │104年6月15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款行庫│「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17日 │保險費繳款單6 份│局收訖蓋│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6 │74至79頁 │
│ │104年10月15日 │ │章處 │枚 │ │
│ │104年12月14日 │ │ │ │ │
│ │105年1月15日 │ │ │ │ │
│ │105年2月15日 │ │ │ │ │
├──┼────────┼────────┼────┼──────────┼─────┤
│14 │104年6月15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代收機構│「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17日 │康保險署繳款單9 │收訖章欄│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81至82頁、│
│ │104年9月15日 │份 │ │枚 │第84至86頁│
│ │104年12月14日 │ │ │ │、第88至89│
│ │105 年1 月15日 │ │ │ │頁 │
│ │105 年2 月15日 │ ├────┼──────────┼─────┤
│ │104 年10月26日 │ │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12月21日 │ │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83頁、第87│
│ │105 年2 月15日 │ │ │枚 │頁 │
├──┼────────┼────────┼────┼──────────┼─────┤
│15 │105年1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 │卡繳款收執聯1 份│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0頁 │
├──┼────────┼────────┼────┼──────────┼─────┤
│16 │104年8月17日 │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105年1月20日 │款收執聯2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1至92頁 │
├──┼────────┼────────┼────┼──────────┼─────┤
│17 │104年12月14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 │款收執聯1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3頁 │
├──┼────────┼────────┼────┼──────────┼─────┤
│18 │104年8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 │卡繳款收執聯1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4頁 │
├──┼────────┼────────┼────┼──────────┼─────┤
│19 │104年6月22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105年1月20日 │款收執聯2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99至100頁 │
│ │ │ │ │枚 │ │
├──┼────────┼────────┼────┼──────────┼─────┤
│20 │104年9月21日 │台灣電力公司104 │空白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9月21日 │年9 月、11月電費│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102至105頁│
│ │104年11月20日 │通知及收據4 份 │ │枚 │ │
│ │104年11月20日 │ │ │ │ │
├──┼────────┼────────┼────┼──────────┼─────┤
│21 │105年1月20日 │台灣電力公司105 │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1月20日 │年1 月繳費通知單│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106至108頁│
│ │105年1月20日 │(繳費憑證)3 份│ │枚 │ │
├──┼────────┼────────┼────┼──────────┼─────┤
│22 │104年12月7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經收人蓋│「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2月7日 │限公司104 年12月│章欄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110至113頁│
│ │104年12月7日 │月費(含代徵費用│ │枚 │ │
│ │104年12月7日 │)通知及收據4 份│ │ │ │
├──┼────────┼────────┼────┼──────────┼─────┤
│23 │104年4月15日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收訖戳記│「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6月15日 │公司繳款單3 份 │欄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114至116頁│
│ │104 年12月7 日 │ │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偽(變)造│偽(變)造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 │之時間 │文書名稱及數│ │ │ │
│ │ │量 │ │ │ │
├──┼─────┼──────┼─────┼──────────┼─────┤
│1 │104年5月29│林琛花旗銀行│ │無 │資料二卷第│
│ │日 │信用卡104 年│ │ │1頁 │
│ │ │5 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2 │104年6月29│林琛花旗銀行│繳款人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原審卷第57│
│ │日 │信用卡104 年│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 │
│ │ │6 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3 │104年7月30│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原審卷第58│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7 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5頁│
│ │ │帳單1 份 │ │ │ │
├──┼─────┼──────┼─────┼──────────┼─────┤
│4 │104年9月29│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原審卷第59│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9 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6頁│
│ │ │帳單1 份 │ │ │ │
├──┼─────┼──────┼─────┼──────────┼─────┤
│5 │104年12月1│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日前1、2天│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97頁 │
│ │ │11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6 │104年3月20│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原審卷第60│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12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8頁│
│ │ │帳單1 份 │ │ │ │
└──┴─────┴──────┴─────┴──────────┴─────┘
附表四
┌─┬────────┬────────────────────────────┐
│編│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黃百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黃百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富門│
│ │ │市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之印文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