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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至謙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鎮忠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1 號、107 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6882 號、第16883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鎮忠有罪部分撤銷。 林鎮忠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姜至謙部分)。 事 實 一、姜至謙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經營「Smoker's Inn 」煙斗坊,林鎮忠則為該店多年之顧客,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姜至謙部分 姜至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亦明知依懲治 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進口或意圖供栽種 而運輸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 ⒈姜至謙先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相 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英國「Seedsupreme .com」販賣大麻 種子網站,向該網站訂購大麻種子,而與該網站某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 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姜至謙即化名為「 GOLDEN LIN」,以英鎊448.8 元訂購不詳品種之大麻種子69 顆,其再指示不知情之林鎮忠於106 年6 月13日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448. 8 元英鎊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GB62MIDZ00000000000000),及利用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嗨泰 雲泰越風味館」(為王大仁經營,亦為「Smoker's Inn」煙 斗坊之顧客)為收件地址,上開網站人員即將具發芽活性之 大麻種子41顆夾藏在原子筆管內,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 國際郵寄包裹方式自英國起運,於106 年6 月20日前某日運 抵臺灣,再由不詳之臺灣郵遞人員配送至「嗨泰雲泰越風味 館」,而由不知情之林鎮忠前往拿取後轉交姜至謙;嗣因第 一批寄達之大麻種子數量不足,上開網站人員乃於同年7 月 中、下旬以同前方式,補寄大麻種子28顆至「嗨泰雲泰越風 味館」,再由該時已知情之林鎮忠拿取後轉交姜至謙(林鎮 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如後述)。 ⒉姜至謙取得上開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41顆後,另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經由 網際網路學習製造大麻技術之知識,於106 年6 月下旬至7 月初間,委請不知情之林鎮忠代為購買冷氣機、遮光窗簾及 種植大麻所需之相關設備與材料,林鎮忠再委由不知情之廠 商、工人至姜至謙之高雄市○○區○○○路○○○ 號租屋處3 樓施工,完成種植大麻之設施與環境後,姜至謙即將第一批 大麻種子,以鏟子種植在置有真珠石、木屑、水草及培養土 之盆栽內,再以水桶、花灑及肥料施以澆水、施肥等培養照 護,同時以噴霧罐、加濕機、乾冰、抽風機、空氣清淨機、 電風扇等控制空氣濕度及溫度,並利用鋁梯架設LED 生長燈 、燈泡照射,使之發芽生長,以鐵盤盛放大麻幼株,待大麻 植株陸續熟成開花後,以剪刀取下大麻花、葉,並以冷氣吹 拂及倒吊等自然風乾之方式使大麻植株乾燥,至106 年9 月 13日為警查獲時,此批大麻植株中有31株已開花可採收,姜 至謙並已採收部分大麻葉使之自然乾燥,達於易於施用(即 附表一編號45);而於106 年7 月中、下旬某日取得第二批 大麻種子28顆後,亦以同一方式接續種植(分二批種植,至 106 年9 月13日查獲時,此批大麻植株僅生長約30公分、10 公分,尚未能採收)。 ㈡林鎮忠部分 林鎮忠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製造,其於106 年7 月6 日後數日至7 月中旬間,在上開四維二路219 號3 樓親 見姜至謙栽種大麻活株,姜至謙並曾向其提及寄來之東西有 短缺,其已可合理懷疑姜至謙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製造大麻之行為,殆於106 年7 月中、下旬某日,其前往 「嗨泰雲泰越風味館」時,該店員工告知有如同前次寄來之 包裹,其乃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拿取與第一次包裹相同包裝之包 裹(內裝有大麻種子28顆)轉交姜至謙,以便利姜至謙栽種 、製造大麻。惟經姜至謙種植後,至106 年9 月13日查獲時 ,此批大麻植株僅生長約30公分、10公分,尚未能採收而未 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9 月13日11時32分許、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 ,分別至姜至謙之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 住處、 上開四維二路219 號執行搜索,扣得姜至謙所有如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1 至71所示之大麻與器具(附表一編號35所示大 麻61株,其中第一批大麻植株有31株已可採收,第二批大麻 植株則僅生長約30公分、10公分);再經警於107 年1 月11 日在上開四維二路219 號,再扣得姜至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72所示空調冷氣室外主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有關被告林鎮忠部分本案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林鎮忠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意旨係就「原 審認定被告林鎮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為爭執,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表示「有關被告林鎮忠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林鎮忠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林鎮忠是否與被告 姜至謙共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罪嫌, 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姜至謙、林鎮忠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9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姜至謙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姜至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1-7 頁,106 偵1688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 、56-57 、61-62 頁,原106 訴761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 第20-24 、90、131-132 、140 、156 頁,107 訴51號卷《 下稱原審併案卷》第48頁背面、77頁,本院卷第78、80、13 6-139 頁);並經證人即鑫韋布莊員工趙翊岑、「嗨泰雲泰 越風味館」老闆王大仁、「嗨泰雲泰越風味館」員工陳佩潔 、冷氣空調廠商上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所經理涂令人、冷氣 安裝廠商峻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錦池於警詢或原審證述 明確(見106 偵168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背面-59 、67頁背面-68 、69頁背面,併案警卷第17頁背面-18 頁, 原審卷二第20-22 、24-34 頁)。 ⑵在被告姜至謙之高雄市○○區○○○路○○○ 號租屋處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植株61株(即偵一卷第26-33 頁編號1 至 61照片)、編號45所示大麻葉1 批(即偵一卷第33頁編號64 照片)、編號17、18乾燥植物各1 罐(即偵一卷第33頁編號 62、63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62株(原編號1 至61、64),經檢視葉片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麻成分」、「送驗煙草檢品2 包(原編號62、63)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03 公克」,有 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 ⑶復有華南銀行106 年6 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英鎊448.8 元)、華南銀行內之監視器攝得被告林鎮忠身影之列印畫面 、購買植物生長燈匯款時之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6 月28日之 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4130元)、記載購買植物 生長燈交易資料、完成種植大麻之設施、花費金額之記事紙 、鑫韋布莊106 年6 月26日統一發票(3816元)、峻風企業 有限公司保管單(7 萬8 千元)、「查獲姜至謙製造種植大 麻毒品案扣押照片」、「查獲姜至謙持有大麻案扣押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多幀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18、23、30-33 頁,警二卷第8-15 頁,併案警卷第40-126頁,106 他6286號卷《下稱他卷》第 4 頁,偵一卷第26-33 、43-49 頁,原審卷一第61、134-13 7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⑷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姜至謙本件製造大麻之行為業已完成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姜至謙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供稱:「目前 可以採收的大麻有31株。我都是將剪下的大麻花用繩子綁好 後,將其吊在種植大麻的處所,利用冷氣將大麻花進行乾燥 」(見警一卷第3-4 頁)、「照片編號64是這次種植的這批 大麻所剪下來的葉子,我把葉子放在盒子裡面自然乾燥的」 (見偵一卷第62頁)、「(問:大麻種植之後有無曬乾或烤 乾?)我是陰乾。」、「(問:大麻你處理之後有無實際施 用過?)有」(見原審卷一第22頁)等語,足認被告姜至謙 除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養植,並將已長成之大 麻葉剪下收集,以乾燥、陰乾之方式,使之成為得以施用之 成品。是被告姜至謙本件製造大麻之行為業已完成。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姜至謙本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鎮忠部分 ⒈上開如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忠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127 頁背面、136-137 頁),並經證人「 嗨泰雲泰越風味館」員工陳佩潔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包裹 寄來的時候放在櫃檯很久,我有問櫃檯人員說那個包裹是誰 的,櫃檯人員說不知道,因為全部都是寫英文字,我詢問老 闆後,老闆說也不是他的,所以他把包裹打開來看,裡面好 像是筆,包裹就一直放在櫃檯,過了幾天後我發覺包裹不見 了,我就問櫃檯小姐說『那個包裹不見了,是誰拿走了?』 櫃檯人員說是『忠哥(指林鎮忠)』的,所以我就想說那是 『忠哥』的包裹」、「過沒多久又寄來第二個,是一模一樣 的東西,後來『忠哥』到我們店內消費,我看到他,就問『 忠哥』這是不是他的包裹,他說是,他跟我說『謝謝』就拿 上二樓去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20頁背面、22頁)。 ⒉被告林鎮忠本件所為,係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⑴被告林鎮忠依被告姜至謙指示,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至華 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448.8 元英鎊至「Seedsupreme .com」 網站、於106 年6 月26日委請鑫韋布莊安裝窗簾(於106 年 7 月4 日安裝完成)、於106 年7 月6 日委請峻風企業有限 公司裝設冷氣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林鎮忠供明在卷(見警二 卷第3 頁背面-5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106 年6 月13日匯 出匯款申請書(英鎊448.8 元)、華南銀行監視器106 年6 月13日攝得被告林鎮忠身影之列印畫面、)、鑫韋布莊106 年6 月26日統一發票(3816元)、峻風企業有限公司保管單 (7 萬8 千元)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15 頁,他卷第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林鎮忠於106 年9 月13日初次警詢曾供稱:「因為姜老闆要顧店無法前往銀行 ,所以姜老闆拿匯款單和現金2 萬元託我去光華、四維路的 華南銀行匯款」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後於第二次 警詢(106 年9 月14日)即否認之,而被告姜至謙亦自警詢 起即陳稱係其自行匯款購買植物生長燈,且此部分匯款,亦 無如106 年6 月13日匯款時,有華南銀行監視器攝得被告林 鎮忠身影畫面可資佐證,自應從被告林鎮忠有利之認定,併 此說明。 ⑵被告林鎮忠於106 年7 月6 日前固有上開行為,惟堅決否認 其當時已知悉被告姜至謙係為種植大麻、製造大麻,辯稱: 「我只是負責幫姜至謙購買窗簾、冷氣等設備,不知道姜至 謙購買那些設備係要種植大麻,姜至謙是跟我說要作為雪茄 娛樂室之用,我只是為了賺價差才幫姜至謙購買上開物品」 、「我幫姜至謙購買冷氣、窗簾等設備時,姜至謙還沒有種 大麻,我也不知道姜至謙要種大麻,是後來有看到已經發芽 長出來的大麻」等語。經查:(依被告姜至謙陳述觀察) ①被告姜至謙於106 年9 月13日初次警詢、106 年9 月14日羈 押訊問即分別陳稱:「我有請林鎮忠幫我聯繫水電、冷氣、 窗簾,生長燈我就自己○○○鎮○○○道我在種植大麻的事 」(見警一卷第5 頁)、「我已經承認犯行,而且本件只是 我一個人的事情,是我連累林鎮忠,林鎮忠只是幫我找冷氣 、找水電、弄窗簾這些事情」(見106 聲羈438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8-9 頁)等語,其後於107 年3 月1 日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仍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有請林鎮忠幫你 找冷氣、水電、抽風機及窗簾的安裝?)是,我比較少跟外 面的人聯絡,林鎮忠常常在外面,所以他認識的人比較多, 水電那些我就麻煩他去找人來施工,因為他以前開過不少家 店,他有這方面的常識」、「(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告訴 林鎮忠說,這些裝潢及布置是要做什麼用?)我是說我三樓 要做成雪茄娛樂室,抽雪茄可以娛樂」、「(辯護人問:你 跟林鎮忠說請他去拿包裹時,你有無告訴林鎮忠裡面是什麼 ?)我是跟他講是菸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 顯見被告姜至謙自始即未指稱被告林鎮忠受託代為拿取第一 次包裹、代購冷氣機、遮光窗簾及相關設備與材料時,知悉 被告姜至謙係為種植大麻、製造大麻之用。 ②被告姜至謙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你 請林鎮忠幫你匯款時,林鎮忠有無問說你買的是什麼?)被 告答我是跟他說菸草」、「(問:你有說是什麼菸草?)沒 有說什麼菸草」、「(問:林鎮忠不會覺得奇怪為何你購買 菸草需要從國外進口?)我們從國外買菸草算是很正常,我 自己也有從美國那邊買菸草」、「(問:林鎮忠從頭到尾不 知道你買的是大麻種子?)他不知道」、「(問:你在高雄 市○○區○○○路○○○ 號樓上種植大麻他有看到過?)有一 次我不在家,他來的時候有上去樓上看到,他後來有跟我講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並對照被告姜至謙於107 年 3 月1 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林鎮忠在你 不在的時候,到你家樓上看到你在種大麻,係在何時?)應 該是在106 年7 月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及被告林鎮忠最後受託安裝冷氣設備之時間為106 年7 月6 日、被告林鎮忠上開所陳「後來有看到已經發芽長出大麻」 等語,依此推論被告林鎮忠知悉被告姜至謙種植大麻之時間 ,已是106 年7 月6 日數日以後。 ③證人即被告姜至謙於107 年3 月1 日原審具結證稱(以下照 錄詰問過程,以明真意):「(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鎮忠 量少了這件事嗎?)我有告訴他說寄來的東西有少」、「( 檢察官問:何時告訴林鎮忠?)差不多在6 月底左右」、( 檢察官問:林鎮忠聽了之後做何反應?)他說『我不曉得, 我怎麼知道呢』,他就是這樣講,他也不曉得收到什麼東西 」、(審判長問:依你上開所述,林鎮忠在7 月中旬上去你 三樓時,已經有看到你在種大麻?那時候植物生長燈已經裝 上去了嗎?)已經裝上去了」、(審判長問:在裝上植物生 長燈之後,林鎮忠上去你三樓就有看到你有種大麻,後來才 收到第二批的大麻種子,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 剛才林鎮忠有提到,你第一次收到包裹時,你有跟他反應數 量有減少,那○○○鎮○○○○道裡面的東西是大麻種子? )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說,就說裡面東西有少,我在想說,可 能他那次上去看到我有大麻,會不會他就知道是大麻種子, 但是我也沒有去問他,所以他到底知不知道我也不能確定」 、(審判長問:照這樣講,第二次收到的大麻種子是在7 月 份之後的事情?)證人姜至謙答應該是在7 月中以後」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29、32頁背面),足認被告姜至 謙確有向被告林鎮忠表示第一次收取之包裹內物品有短少, 惟並未明確告知包裹內之物品為大麻種子,而就時間部分, 依其上開所證「差不多在6 月底左右」或「我在想說,可能 他那次上去看到我有大麻,會不會他就知道是大麻種子」, 時間即有不同(106 年6 月底VS106 年7 月6 日以後被告林 鎮忠「看到已經發芽長出大麻」)。 ④則綜合被告姜至謙上開所陳及被告林鎮忠之辯解,其等就被 告林鎮忠在上開四維二路219 號3 樓親見被告姜至謙栽種大 麻活株之一致並確定─106 年7 月6 日後數日至7 月中旬間 ,而被告姜至謙上開所證「差不多在6 月底左右」復與「我 在想說,可能他那次上去看到我有大麻,會不會他就知道是 大麻種子」之時間不合,而其於本院就此亦明確表示:「是 林鎮忠到3 樓發現我有種大麻後,我才跟他講大麻種子有短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是應認被告林鎮忠係 於106 年7 月6 日完成被告姜至謙委託之拿取第一次包裹、 代購冷氣機、遮光窗簾及相關設備與材料後數日至7 月中旬 間,始合理懷疑被告姜至謙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製造大麻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 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鎮忠既係於106 年7 月6 日後數日至7 月中旬間,始合 理懷疑被告姜至謙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之行為,其於106 年7 月中、下旬某日,前往「嗨泰雲泰越 風味館」時,該店員工告知有如同第一次寄來之包裹,其乃 拿取轉交被告姜至謙,後被告姜至謙以之栽種製造大麻,則 被告林鎮忠拿取第二次包裹交付被告姜至謙之行為,當係基 於幫助被告姜至謙栽種、製造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栽種、製 造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⒊被告林鎮忠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業已既遂?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指對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 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 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始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業如前述。 ⑵被告林鎮忠於106 年7 月中、下旬某日,自「嗨泰雲泰越風 味館」拿取之第二次包裹內之大麻種子28顆,經被告姜至謙 分二批種植後,至106 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大麻植株僅 生長約30公分、10公分,尚未能採收一節,業據被告姜至謙 於本院陳述明確,並就併案警卷第74頁至91頁大麻植株照片 ,逐一指出(見本院卷第93-93 之1 頁)。是被告林鎮忠基 於幫助被告姜至謙栽種、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7 月中 、下旬拿取交付被告林鎮忠之第二次包裹內之大麻種子28顆 ,經被告姜至謙分批栽種後尚未能收成,亦無摘取、乾燥, 或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情形。是 被告林鎮忠本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林鎮忠本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 ⒈被告姜至謙 ⑴論罪 核被告姜至謙: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姜至謙與上開網 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姜至謙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 送人員,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 犯。被告姜至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又本件固有2 次寄送大 麻種子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惟係被告姜至謙一次訂購,賣方 分次交付所致,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製造大麻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檢察官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③被告姜至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⑵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姜至謙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警詢、偵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鎮忠: ⑴論罪 核被告林鎮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5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鎮忠與被告姜至謙應成立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⑵依幫助犯、未遂犯遞減其刑 被告林鎮忠本件犯行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 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林鎮忠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林鎮忠於警詢供稱:「我到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大麻栽種處所時,整間都是空的,我不覺得有異狀」 (見警二卷第5 頁)、「我根本不知道他有在種植大麻,我 當初都沒有意識到他有種植大麻的能力」(見警二卷第7 頁 )等語,於偵訊供稱:「我叫工人幫他訂了這些東西裝好後 ,我不知道場地是做什麼利用,我真的是不知道」(見偵二 卷第5 頁)、「我當時幫姜至謙匯款及添購那些設備前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49-50 頁),於羈押訊問 供稱:「我沒有參與製造二級毒品。我只是賺取差價,我並 沒有跟姜至謙合作,我如果知道他種植大麻,我就嚇死了」 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顯示被告林鎮忠於警詢、偵訊或 羈押訊問,均未自白有(幫助)種植大麻或(幫助)製造大 麻行為,縱其於本院坦認幫助製造大麻犯行,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林鎮忠受被告被告姜至謙指示,分 別於106 年6 月13日至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匯款448.8 元英鎊 至「Seedsupreme .com」網站、於106 年6 月26日委請鑫韋 布莊安裝窗簾(於106 年7 月4 日安裝完成)、於106 年7 月6 日委請峻風企業有限公司裝設冷氣設備等行為,亦涉犯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嫌。惟被告林鎮忠係於106 年7 月6 日後數日至7 月中旬間,始合理懷疑被告姜至謙有意圖 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論述如上,自難認被告林鎮忠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鎮忠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鎮忠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姜至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姜至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姜至謙明知大麻 係國家所嚴格查禁及列管之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均已沾染施 用大麻毒品惡行,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 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被告姜至謙竟為供己施用 之目的,自國外網站訂購並私運大麻種子,實影響社會治安 ,並助長毒品流通;惟被告姜至謙於犯後坦承犯行,虛心面 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並未將其所製造之大麻 對外販售,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幫忙經營雪茄館、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尚未結婚、現與父母同住,復考 量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之本 身,乃在於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確定之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 重返可能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4 月, 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 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姜至謙本件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年8 月」;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 示之乾燥之植物各1 罐、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大麻植株61 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大麻葉1 批,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姜至謙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⑵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編號11、編號16、編號19至44、編號 46至68、編號7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至謙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件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姜至謙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⑶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理由、具 體品項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經核原審關於被告姜至謙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被告姜至謙與被告林鎮忠共犯第二級毒品罪為由, 被告姜至謙則以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林鎮忠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 、論述如前,被告姜至謙、林鎮忠自非共同正犯。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製造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製造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防止毒品氾濫,自無 不知之理,竟栽種、製造大麻,數量更高達61株,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深,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製造毒品之情節、 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 並無過重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應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⑵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姜至謙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大麻為我國所嚴格查禁 及列管之毒品,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 鉅,自國外網站訂購並私運大麻種子,影響社會治安,並助 長毒品流通)、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無對 外販售,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事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亦屬低度之刑;又原審 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姜至謙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6 年)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符合內、外部 性之界限,亦無違法、失當可指。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 屬適當。 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姜至謙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鎮忠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量刑 ⒈撤銷之理由 檢察官以被告林鎮忠此部分所為係與被告姜至謙共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林鎮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 訴。經查: ⑴原審認被告林鎮忠此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林鎮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認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恰。 ⑵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林鎮忠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鎮忠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鎮忠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 健康嚴重,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 並影響其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朋友之誼,代被告姜至謙拿取裝有 大麻種子之包裹,便利被告姜至謙栽種、製造大麻,所為實 屬不該;並酌以被告林鎮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犯罪 、直至本院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對於製造毒品犯罪施 以助益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有妨害風化等前科,不構成 累犯)、具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家中有80多歲母親、 兒子,本身患有心臟病、攝護腺癌等疾患,及原審之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 ,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菸紙1盒 │姜至謙│不予沒收 │1-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2 │菸紙1盒 │姜至謙│不予沒收 │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 │捲菸器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1-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4 │捲菸器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1-4(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5 │菸紙1盒 │姜至謙│不予沒收 │1-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6 │磅秤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7 │剪刀1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8 │研磨器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2-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9 │捲菸器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2-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0 │打火機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2-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1 │剪刀1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2-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12 │捲菸器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2-5(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3 │捲菸器1個 │姜至謙│不予沒收 │2-6(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4 │菸紙1盒 │姜至謙│不予沒收 │2-7(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5 │菸紙1盒 │姜至謙│不予沒收 │2-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6 │加濕機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條第1 項 │ 之物) │ ├──┼──────────┼───┼──────────┼───────────────┤ │ 17 │乾燥之植物1罐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3-1(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條第1項前段 ├───────────────┤ │ 18 │乾燥之植物1罐 │姜至謙│ │3-2(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19 │剪刀1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4-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0 │剪刀1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4-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1 │包裝袋3箱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條第1 項 │之物) │ ├──┼──────────┼───┼──────────┼───────────────┤ │ 22 │燈具1組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條第1 項 │之物) │ ├──┼──────────┼───┼──────────┼───────────────┤ │ 23 │燈具1組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 │ │ │ │條第1 項 │之物) │ ├──┼──────────┼───┼──────────┼───────────────┤ │ 24 │鏟子1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5 │燈泡1箱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6 │真珠石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7 │木屑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8 │木屑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29 │木屑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0 │木屑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1 │肥料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2 │肥料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3 │肥料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4 │LED生長燈4箱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8-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5 │大麻61株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9-1~9-61(即偵二卷第26-33頁編 │ │ │ │ │條第1項前段 │號1至61照片所示)(查獲之第二 │ │ │ │ │ │級毒品) │ ├──┼──────────┼───┼──────────┼───────────────┤ │ 36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7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8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39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0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1 │LED生長燈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0-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2 │電風扇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3 │延長線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4 │加濕機2台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5 │大麻葉1批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1-4(即偵二卷第33頁編號64照片│ │ │ │ │條第1項前段 │所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 46 │乾冰1箱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7 │電風扇1台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8 │抽風機2台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49 │鋁梯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0 │延長線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1 │鋁梯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2 │鐵盤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3 │空氣清淨機1台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4 │水草1杯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5 │真珠石1杯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6 │水草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7 │水桶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8 │水桶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59 │噴霧罐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8(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0 │延長線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19(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1 │延長線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0(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2 │培養土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1(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3 │塑膠杯1疊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2(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4 │水桶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3(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5 │真珠石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4(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行所用之物) │ ├──┼──────────┼───┼──────────┼───────────────┤ │ 66 │水桶1桶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5(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所用之物) │ ├──┼──────────┼───┼──────────┼───────────────┤ │ 67 │花灑1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6(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行所用之物) │ ├──┼──────────┼───┼──────────┼───────────────┤ │ 68 │肥料1袋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1-27(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 │ │ │ │條第1 項 │行所用之物) │ ├──┼──────────┼───┼──────────┼───────────────┤ │ 69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姜至謙│不予沒收 │11-28(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之用) │ ├──┼──────────┼───┼──────────┼───────────────┤ │ 70 │黑色平板電腦1台(品牌│姜至謙│不予沒收 │11-29(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ASUS、序號:352496│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64110) │ │ │ │ ├──┼──────────┼───┼──────────┼───────────────┤ │ 71 │筆記紙17張 │姜至謙│不予沒收 │11-30(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 │ │ │ │ │ │之用) │ ├──┼──────────┼───┼──────────┼───────────────┤ │ 72 │空調冷氣室外機2組 │姜至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另為警於107年1月11日執行搜索所│ │ │ │ │條第1 項 │扣案之物(供本件製造第二毒品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5):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型│林鎮忠│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號:I-Phone、序號:0│ │ │ │ │ │00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2 │白色平板電腦1台(品牌│林鎮忠│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SAMSUNG、序號:354│ │ │ │ │ │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 ├──┼──────────┼───┼──────────┼────────────┤ │ 3 │乾燥大麻花1 罐(驗餘│林鎮忠│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淨重1.88公克,見本案│ │ │ │ │ │卷之偵二卷第53頁) │ │ │ │ ├──┼──────────┼───┼──────────┼────────────┤ │ 4 │鑫韋布莊統一發票1張 │林鎮忠│不予沒收 │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 │ │ │ │用 │ ├──┼──────────┼───┼──────────┼────────────┤ │ 5 │華南銀行匯款單(匯款│姜至謙│不予沒收 │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 │人:姜荊仁【姜至謙】│ │ │用(姜至謙所有,見本案卷│ │ │)2張 │ │ │之警一卷第7頁) │ ├──┼──────────┼───┼──────────┼────────────┤ │ 6 │峻風企業有限公司保管│林鎮忠│不予沒收 │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 │單1張 │ │ │用 │ ├──┼──────────┼───┼──────────┼────────────┤ │ 7 │記有帳目之計算紙1本 │林鎮忠│不予沒收 │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 │ │ │ │用 │ ├──┼──────────┼───┼──────────┼────────────┤ │ 8 │A4記事紙2張 │林鎮忠│不予沒收 │非直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 │ │ │ │用 │ ├──┼──────────┼───┼──────────┼────────────┤ │ 9 │吸食器3支 │林鎮忠│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10 │點煙器2支 │林鎮忠│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