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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 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 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 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 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 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 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 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 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 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 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 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 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 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 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 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 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 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丙○○係伍文後(民國105 年11月 13日死亡)之子,伍文後死亡後之繼承人除丙○○外,尚有 伍文後之子女伍明進、張伍月春、陳伍月足、乙○○、甲○ ○、丁○○。依法伍文後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伍文後之遺產 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丙○○明知伍文後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 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 屬伍文後生前所有,於伍文後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保管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 授權或同意,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以伍文後名義,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137 萬8427元,並在該取 款憑條上盜蓋伍文後之印章,以伍文後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 之私文書後,再持交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 使承辦人員誤認為丙○○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 ,將伍文後農會帳戶內137 萬8427元交給丙○○,足以生損 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是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因而 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 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係謹遵先父遺言交代,提領先父帳戶 內款項來支付喪葬費用,並要將所剩餘的錢由各位兄姐妹平 分,兄姐妹也都了解清楚,是事後他們各懷鬼胎,才會意見 不合無法平均分配剩餘遺產,這是我們的家務事,沒有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違法犯罪問題,一審判我有罪,我深感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丙○○已經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之事實,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憑條、上開農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到父親伍文後生 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惟原審已詳細 參酌證人李玉品、黃榮程、簡同燦之證述內容,善盡說理之 義務,敘明上述這3 位證人針對伍文後交代死後財產如何處 理、後事如何辦理等事宜,涉及個人或家族隱私,而證人李 玉品、黃榮程、簡同燦僅為被告或伍文後之友人,自難以得 知伍文後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 事實,因此認為上述3 位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 之有得其父伍文後生前之同意或授權。原審同時也詳細論述 被告明知其父伍文後已死亡,已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 文書之可能,猶使用伍文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明知伍文後已死亡,仍使用伍 文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提出辦理提款,使承辦人 員誤認為被告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 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137 萬8427元給被告,而伍文後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伍文後上開農 會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 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並非如被告所誤解而辯稱之本件僅係家族遺產繼承之 糾紛,是家務事而非犯罪刑罰問題。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然以在原審相同之辯詞,爭執自己的確有 獲得父親伍文後的生前授權或同意,空言否認有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之犯罪,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之證據,所以被告 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丙○○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丙○○上訴意旨所辯稱的本件是 遺產爭議的家務事,沒有犯罪問題乙節,本院已經依法詳予 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丙○○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附條件緩刑之審酌: 一、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 ,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 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 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 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 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 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 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 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 ,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 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 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 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 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 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 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 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 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 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 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又因累犯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 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丙○○雖曾於 100 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 於101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本 院宣示判決時(107 年9 月18日),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因此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的要件。 三、本件丙○○雖然一直不承認本件犯罪,但審酌他與他父親伍 文後生前係住在一起約20年,伍文後往生後,因其所有之農 會存摺及印章均在丙○○持有中,丙○○因此起貪念並得以 偽造取款憑條而領得應屬於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之伍文後的遺 產,所為固然觸犯刑章,但主要損害的是其餘繼承人(均係 丙○○之兄姐妹)之繼承財產權益,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 限,且其中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乙○○、丁○○均在 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請求法院網開一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並為整體之考量後認為丙○ ○雖曾有一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再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一時起貪念,以不 法手段取得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先父遺產而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相信 他經過這次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 之虞,認定前述對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另外,為使丙○○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人權法治觀念, 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明辨是非善惡的價值觀,並考量 丙○○一直到本院審理時仍然大言不慚的堅稱本件是財產繼 承之家務事,刑事司法不該介入,不承認有違法犯罪情事云 云,顯見他缺乏法治觀念,有命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併宣告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3 場次;而為了督促他確實能記取教訓,戒慎行止,暨考 量他的家庭經濟狀況,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他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的義務勞務。 五、本院諭知丙○○應執行法治教育、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 於他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 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的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 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 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 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如丙○○於本件緩刑期間, 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 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伍文後(民國105年11月13日死亡)之子,伍文後 死亡後之繼承人除丙○○外,尚有伍文後之子女伍明進、張 伍月春、陳伍月足、乙○○、甲○○、丁○○。依法伍文後 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就被繼承人伍文後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丙○ ○明知伍文後所有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屬伍文後生前所有,於伍 文後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 、印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前往高雄市 大寮區農會,以伍文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 (下同)137萬8427元,並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伍文後之印 章,以伍文後名義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再持交給高 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認為丙○○ 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將伍文後農會帳戶內13 7萬8427元交給丙○○,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3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錢領出來是父親過世用,父親有交代後事交給我處 理. . . 父親有交代我要修繕因颱風毀損之房屋. . . 起訴 書所記載的137 萬8427元是我去領的,但我父親名下高雄市 大寮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我父親生前交給我的,我沒 有冒用跟偽造,我父親有授權給我讓我去提領該帳戶,也有 給我該帳戶的密碼云云(偵一卷第17頁、第66頁、院二卷第 21頁反面)。經查: ㈠伍文後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係伍文後之子,伍文後死 亡後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伍文後之子女伍明進、張伍月春 、陳伍月足、告訴人乙○○、告訴人甲○○、告訴人丁○○; 被告有於105 年11月1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持伍 文後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農 會,以伍文後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37 萬8427元,並 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伍文後之印章後,持交給高雄市大寮區農 會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即將伍文後農會帳戶內137 萬84 27元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 院二卷第21頁反面),且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 憑條、上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 頁、第71至72頁、院 二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 內之款項云云置辯,並提出證人李玉品、黃榮程、簡同燦、證 人即被告之女伍靜芬之證述,以及收據、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 估價表、先父137 萬元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方師 傅點心坊訂購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 及收據、5 萬元收支明細表、外勞返鄉薪資結算明細表、勞動 部105 年11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 085269 號函、地價稅繳 款證明、房屋滲水、倒塌之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查: 1.證人李玉品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丙○○他父親伍文後你 是否認識?)是。(問:他父親過世前有說錢要交給誰處理? )之前我不知道,但他父親不舒服都是被告丙○○照顧他父親 。(問:他父親有無交代若倒下去,誰要處理錢?)我是不知 道,但我有去他家照顧小孩。(問:有說錢要處理?)我是外 人,我不知道。(問:他父親的錢有領大寮農會137 萬8427元 ,有嗎?)我不知道,我知道是被告丙○○比較孝順,大部分 都是他在照顧父親,錢的部分我比較不知道。(問:他父親喪 葬費花多少?)我不知道。(問:喪葬費剩下的錢拿去哪裡? )我不知道云云(偵一卷第22頁反面)。 2.證人黃榮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時常去找我爸是 何原因?)我有時候都會去你家找你,跟你父親聊天。(被告 問:你是否知道我家的內容?)你父親有時候會講。(被告問 :是否為我父親說給你聽?)是。(被告問:說了什麼事情給 你聽?)他跟我說你現在回到家裡,什麼事情都交代你在處理 。(被告問:我3 個妹妹對我父親. . . ,他說什麼?)他跟 我說她們現在比較少回來,沒在用什麼. . . (問:你本來是 認識丙○○本人還是伍文後?)丙○○。(問:和丙○○較熟 ,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你都會去丙○○ 他家找他聊天,也會遇到他父親伍文後,是否如此?)是。( 問:你會這樣去他家來往聊天大約有多久時間?幾年?)好幾 年了。(問:你認識丙○○時,丙○○是否就跟伍文後住一起 ?)我跟他認識時還沒。(問:你認識丙○○多久之後,丙○ ○才搬回去家裡跟他父親一起住?)應該搬回去10幾年有. . . (問:是否知道丙○○為何會搬回去跟他父親一起住?)以 前就跟他老婆那個,他才搬回去的。(問:哪裡?)他以前住 在鳳山,跟他老婆離婚才搬回去,他父親要叫他老婆搬回去他 老婆不要,他才搬回去的。(問:據你所知,丙○○搬回去跟 他父親一起住之後,父親生活起居是誰在照顧?)都是他在用 。(問:都是丙○○在用?)對. . . (問:你是否有聽過伍 文後跟你說過說他如果過世後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這我要 想. . . ,因為這麼久的事了。(問:你想想看,因為什麼事 情都交代給丙○○處理,跟他過世後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這 是2 件事。所以現在是要問你是否有聽過伍文後跟你說過或聊 天的時候有說到如果他過世後財產要如何處理?)他那時好像 是跟我說就是他們兄弟看怎麼樣自己去處理。(問:兄弟自己 處理?)對。(問:沒有說得很詳細說要怎麼分配?)沒說的 很詳細,這是他們的私事,我們也不方便問這個。(問:有無 聽到伍文後說過世後喪事怎麼辦?)我不知道,我是知道他們 基督教,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辦,沒聽他在說云云(院二卷第 96至98頁反面)。 3.證人簡同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時常去我家 找我爸?)是。(被告問:為何會去那裡?)因為都是你的朋 友的關係,他說人不舒服去看看他,我三不五時都會去。(被 告問:是否有聽我父親說什麼?)他就說這些小孩你較孝順而 已,我就問他身體有沒有比較好,他就說「都阿村在照顧」, 我就叫他身體自己要注意,我就問你父親說家裡的人對他好不 好,他說你比較孝順這樣而已. . . (問:是否有聽伍文後聊 天時說過他過世後財產要怎麼處理?)他是曾經提起村仔比較 孝順,我也是跟他講說身體照顧一點不要講到那裡去,現在他 的意思是說村仔比較孝順,他常常在說他比較孝順應該是. . . ,我也沒再問他這個問題,他是說「比較指望他」。(問: 是否有聽伍文後說過世後後事要怎麼辦?)我是比較沒聽過, 最主要就是說村仔比較孝順這樣。(問:是否有聽伍文後說過 他的子女為了財產在吵架?)沒有云云(院二卷第99頁反面至 100 頁反面)。 4.由上可知,證人李玉品雖證稱被告比較孝順、大部分是被告在 照顧伍文後等情,然對於伍文後是否有交代其過世後,金錢要 由何人處理一節,證人李玉品並不知悉;證人黃榮程固證稱伍 文後的許多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然對於伍文後過世後其財產 要如何處理、後事要如何辦理等情,證人黃榮程並不清楚;而 證人簡同燦雖證稱被告較為孝順、大部分是被告在照顧伍文後 等情,然對於伍文後過世後其財產要如何處理、後事要如何辦 理等情,證人簡同燦亦不清楚。針對交代死後財產如何處理、 後事如何辦理等事宜,涉及個人或家族隱私,而證人李玉品、 黃榮程、簡同燦僅為被告或伍文後之友人,自難以得知伍文後 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是以 ,證人李玉品、黃榮程、簡同燦上開證述,均難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5.另證人伍靜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問:阿公都是誰在 照顧?)我爸爸,因為我們住那邊,鄰居都知道,我姑姑她們 都很少回來。(被告問:你阿公的存摺是否都交給我保管?) 我爺爺有2 本存摺,1 本郵局,1 本農會,很早之前,好幾年 前這2 本存摺阿公就是交給我爸爸處理,甚至我爸爸會載我阿 公去領錢,之後這2 本存摺都是我爸爸在發落,這可以問郵局 跟農會的人。(被告問:阿公的生活誰照顧?)當然是我們, 我們住在那邊. . . (問:你父親怎麼使用爺爺郵局存簿裡面 的錢?)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問:是否知道你父親從你 爺爺農會帳戶裡領出137 萬8427元?)我不曉得云云(院二卷 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反面)。是以,證人伍靜芬雖稱平 常是被告在照顧伍文後、被告有保管伍文後之帳戶等情,然對 於被告如何使用伍文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從伍文後之 上開農會帳戶內提領137 萬8427元等情,證人伍靜芬均不清楚 ,尚難以證人伍靜芬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 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另被告提出收據、橄欖園禮儀有限公司估價表、先父137 萬元 支出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方師傅點心坊訂購單、統一 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5 萬元收支明 細表、外勞返鄉薪資結算明細表、勞動部105 年11月8 日勞動 發事字第1053085269號函、地價稅繳款證明等資料(偵一卷第 81頁正反面、第55至62頁反面),以證明其使用上開137 萬84 27元之用途。又被告有將上開137 萬8427元扣除上開用途後剩 餘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 號帳戶內,且逐漸提領一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二卷第23頁),而至107 年3 月8 日為止,被告所有之該 帳戶內之金額僅剩585 元一情,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 院二卷第90至91頁)。依照被告所提之「先父137 萬元支出明 細表」(偵一卷第55頁),被告主張其共支出之費用為30萬81 6 元,而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37 萬8427元,高出被告實際支出 之金額甚多,且被告於處理完伍文後後事之後,對於剩下之金 錢不僅遲遲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反將之存入自己的帳戶內, 且逐漸提領一空。是以,被告當初提領137 萬8427元時之心態 著實可議。 7.又被告雖提出房屋滲水、倒塌之照片(偵一卷第82頁),以證 明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 項,用以修繕因梅姬颱風而受損之房屋。然而,被告於107 年 1 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房屋還未修繕,且尚未與修屋工人 訂約等情(院一卷第21頁),倘伍文後果真有交代被告可以上 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修繕房屋,而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 就已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距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 序之時,已相隔1 年多之久,被告為何遲遲不修繕因梅姬颱風 而受損之房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 8.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與其提領137 萬8427元後之行為舉措不符 ,且與常情相悖,顯係臨訟所編,不足採信。 ㈢此外,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 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 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 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辯稱其有得到伍文後生前之授權或同意提領上開農 會帳戶內之款項一節,無足憑信,業如前述,縱令屬實,然伍 文後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自不能以伍文後之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明知伍文後已 死亡,已無從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伍文 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被 告明知伍文後已死亡,仍使用伍文後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 上,提出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有合法提領存款之 權限而陷於錯誤,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交付137 萬8427元 給被告,而伍文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告上開提領行 為已造成伍文後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 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 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自難 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㈣再者,被告自承有認知到「人死後其所有之東西均變成遺產, 而遺產須所有繼承人一起出面處理」之事實(院二卷第105 頁 反面),卻仍於伍文後死亡後之翌日,擅自提領伍文後在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內之存款137 萬8427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 排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 憑條而盜蓋「伍文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嗣於101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伍文後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竟罔顧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冒用伍文後名義,偽造上開取 款憑條而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伍文後之 其餘繼承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 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 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7 頁)、提領之金額、告 訴人乙○○、甲○○、丁○○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院二卷第 1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提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137 萬8427元,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2.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 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給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伍文後之印章所蓋印 之「伍文後」印文共2 枚,因係利用伍文後真正之印章蓋用在 上開取款憑條上,則上開「伍文後」之印文非屬偽造,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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