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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煥清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8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105 年度偵字第6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案件 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 正本誤載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456 號裁判)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5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 影響,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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