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
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煥清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8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105 年度偵字第6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案件
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
正本誤載之影響(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456 號裁判)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之罰金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
5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駁回上訴在案,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
法定刑為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
影響,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