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瑞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鳳松路與明昌西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
告訴人劉和明(下稱劉和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
駛在其右側後方,
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劉和明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劉和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劉和明
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
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
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
證明
力」之用,旨在減損
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
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
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
所稱「彈
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
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
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
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
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
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之
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
傳
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
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
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陳述
,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係以證人劉和明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與劉和明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沿鳳松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先駛入
慢車道準備右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來車後,才跟著前方亦
要右轉之車輛進行右轉動作,當系爭貨車之車頭、中間車身
已經轉至明昌西街上,後輪也即將離開鳳松路時,前車突然
剎車,其跟著剎車停在系爭路口,呈靜止狀態,詎劉和明騎
乘系爭機車突然衝過來,撞擊系爭貨車車尾部分,造成系爭
貨車右後車輪、輪框殼刮傷,其感覺遭撞且聽到碰撞聲,遂
下車查看,即見劉和明左側翻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壓在
劉和明之左腳上,自腰部以下都被壓住。本件車禍係劉和明
自後騎系爭機車衝撞在前由伊駕駛的系爭貨車而肇事,伊並
非如劉和明所指因伊駕駛系爭貨車先超越劉和明之系爭機車
後,未禮讓劉和明直行而貿然右轉,系爭貨車車尾因而擠壓
、掃到系爭機車車頭,導致兩車擦撞;若劉和明上開陳述系
爭貨車右轉彎時車尾擠壓、掃到系爭機車車頭為真,則劉和
明本人及系爭機車應均往右邊傾倒,不會是左側翻車、系爭
機車壓住劉和明左腳之狀況,本件車禍伊沒有不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違規,鑑定及覆議結果認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而右轉彎時
,適有劉和明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前行到系爭路口,系爭貨
車之右側後車輪附近與系爭機車左側前車頭附近發生擦撞,
劉和明人車倒地,造成劉和明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等
事實,已據證人劉和明證述
綦詳(他卷第2 頁、偵卷第10及
背面、第32背面頁、原審交易卷第19-22 背面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偵卷第15、18-22 、25-26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兩車如何擦撞、系爭機車如何倒地等各
節,告訴人劉和明歷次之陳述,有歧異不一致之處,分述如
下:
⒈告訴人劉和明於警詢先陳稱:當時我騎普重機MJE-2632鳳松
路北往南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肇事路口,張晏瑞駕
駛自小貨車VE-6931 號從我的左側往右轉明昌西街,當我看
見對方右轉時我馬上剎車,但還是被對方撞上等語(偵卷第
10-11 頁)。
⒉
旋於
偵查中證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鳳松路外
側車道,被告之系爭貨車則同向行駛在後,至系爭路口時,
被告從其左側超車後右轉彎,其見狀馬上剎車,但系爭貨車
之右後方仍撞到系爭機車之左把手、龍頭、車前擋板、車前
輪框,造成其人、車皆往右側翻倒在地等語(他卷第2 頁、
偵卷第10及背面、32背面頁),並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機車
遭撞翻後,其被該車壓斷腿等語,有該書狀附於偵查卷
可佐
(偵卷第38頁)。
⒊
復於原審107 年2 月5 日審理中
結證:案發時其確認前、左
、右方及左邊後視鏡內均無車後,準備直行通過系爭路口,
卻突然感覺系爭機車左側車頭被推擠,其努力剎車無效,系
爭機車往右倒地,其想跳車惟因曾經中風,左側較無力,故
其無法跳開,而其左腳又勾到機車腳踏板,遂往左滑落在地
,造成其左側髖骨骨折,系爭機車則未壓在其身上。事實上
在車禍發生前,其並未看到系爭貨車自其左後方衝出,係因
警察、車禍鑑定委員會均判定本件是被告右轉疏未注意,而
擠壓推倒系爭機車,於是在本次庭期進行
交互詰問之初,其
才作出「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之陳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
19-22 背面頁)。
⒋
嗣於原審107 年6 月12日審理中指稱:被告自其左後方超車
到其前方右轉,系爭貨車車尾擠壓到系爭機車車頭,其因此
右側翻車,系爭機車壓在其左腳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60背
面-61 背面頁)。
關於告訴人劉和明人車倒地之方向究係左方或右方,及其有
無遭系爭機車壓住腳、系爭貨車於案發前與系爭機車之相對
位置等各節,劉和明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致,甚且有互相矛
盾之情形,故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已有疑問,而難逕
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劉和明之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㈢查劉和明於105 年11月22日向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訂購系爭機
車,並加裝輔助後兩輪、倒車器,3 日後之同年月25日,系
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同公司載回檢修,其中車頭處之擋
板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脫之情形及撞擊痕跡,經拆
卸重組、打蠟處理後,已
回復原狀,另系爭機車之左後視鏡
鏡面龜裂、前置菜籃凹陷,皆已更換新品等事實,有晏欣車
業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
交易卷第39-41 、48頁)。參以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之車
頭、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身(後車輪附近)特寫照片(原審交
易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左側擋板與
中間擋板連接處脫落,左側擋板位置下陷,前輪碟煞上方之
車體有輕微、短促刮擦痕,而系爭貨車則右後車身呈現長條
、淺層之刮痕。足見兩車相接觸之第一位置,系爭機車在車
頭左擋板處,系爭貨車則在右後車身(後後輪附近),而觀
諸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車損結果,已造成系爭機車車頭兩塊擋
板鬆脫錯位、左側擋板位置下陷,且經檢修結果亦發現「車
頭處之擋板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脫之情形及撞擊痕
跡,前置菜籃凹陷」
等情,已詳如前述,
堪認兩車之接觸
態
樣,應非輕微的「擠壓、擦撞」,而係較大力之「碰撞」,
蓋如兩車僅係「擠壓、擦撞」,其作用力較小,應不致造成
系爭機車車頭兩塊擋板鬆脫錯位、左側擋板位置下陷、撞擊
痕跡、菜籃凹陷等結果,故告訴人指稱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右轉彎時,系爭貨車右側車尾擠壓、擦撞到伊騎乘
的系爭機車車頭云云,與上開車損結果較不相符,實難採信
。反而係被告主張系爭貨車右轉彎時,因跟著前車煞車,告
訴人騎機車始自後追撞系爭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等語,較符合
上開碰撞所生之車損結果。
㈣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經檢修,發現左後視鏡鏡
面龜裂,亦如前述,按系爭機車如係向右側傾倒,應不致使
左後視鐘面龜裂,故從上開客觀之車損結果觀之,告訴人所
騎系爭機車應係向左側傾倒,左側車體著地,致左後視鏡碰
撞地面後,鏡面因而龜裂甚明。告訴人指稱車禍發生後,系
爭機車向右傾倒乙節,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亦難憑信。再
觀諸告訴人劉和明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等(偵卷第1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
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外,其餘身上無其他傷害;告訴人劉和明
車禍發生後既僅有左側身體有受傷,可見其應係受系爭機車
向左翻覆力量之牽引,亦往左側倒地而受傷
無訛。按兩車碰
撞,車輛會依受碰撞作用力之反方向傾倒、推移,此
乃物理
作用力及慣性之原理。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駕駛系爭貨
車右轉彎時,右後側車身擠壓、擦撞到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
之左前側車頭附近,則系爭機車之左前側車頭附近受到來自
系爭貨車之推壓、擦撞作用力,依理系爭機車應向右側傾倒
,始符
上揭物理慣性之原理,乃告訴人劉和明騎乘系爭機車
與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同往左邊倒
地,顯見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彎時,右後
側車身擠壓、擦撞到系爭機車乙節,亦與上揭物理慣性之原
理,即系爭機車左側受擠壓、擦撞,應右傾倒地之結果不符
,告訴人上開指訴,洵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玲孌於
原審亦證稱:事發時其坐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一開始右轉
時沒看到劉和明,後來系爭貨車已經右轉到明昌西街上時,
前車剎車,被告跟著剎車,其竟在後視鏡內見劉和明撞上系
爭貨車車尾,被告連忙停車,其下車查看,發現劉和明往左
邊翻車,左側身體著地,側躺在地上,左腳則被壓在系爭機
車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24-2 6背面頁),上開證詞,核與
前揭兩車車損、劉和明體傷結果、物理慣性之原理等,悉相
符合,
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劉和明固一再指訴被告
在未禮讓其直行之狀況下,逕自貿然右轉,使系爭貨車右側
車身擠壓、擦撞其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而成傷
,然若本件事故成因確為如此,根據物理慣性及
經驗法則,
告訴人劉和明應連人帶車往右側翻覆倒地,其車損、體傷應
集中在系爭機車及其身體之右半邊,惟系爭機車卻係向左傾
倒、告訴人亦倒向左側而遭向左倒地之機車壓住腿部,此與
本件上揭客觀事證,
顯有未合,本件告訴人劉和明之指訴,
自非可採。
㈤再
參諸卷附系爭機車之改裝廠證明書(原審交易卷第40頁)
,系爭機車為左右後方均加裝輔助輪之殘障用機車(即全車
共有4 個輪子),後半部車身並增加設置油壓避震器、鋼製
擋泥板、高速胎、高扭力獨立式懸架、輪胎保護蓋、機車倒
車器。換言之,系爭機車相較於未改裝之通常機車,兩側平
衡有支撐、重量較重,應更為穩固安全、不易翻車。準此,
若本件確如告訴人之指訴,因系爭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
右轉,而將系爭機車推擠、擦撞倒地,則此推擠、擦撞之力
量,應當相當之鉅大,始能將系爭之機車翻倒,且如此重力
之推撞,衡情會在系爭機車、貨車上皆留下深刻之刮擦痕或
撞擊痕或其他嚴重破損之跡證,惟細觀上揭兩車車損之蒐證
照片及機車檢修情形,該二車車損狀況均非重大,且所造成
之刮擦痕,均係表淺、輕微,業如前述,不僅刮痕、擦痕俱
屬表層,甚至系爭機車之車前擋板經拆下重組、打蠟後,即
可恢復原狀,修繕程序並非繁複,亦無須更換整片車前擋板
,凡此諸節,益徵告訴人劉和明指訴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冒
然右轉,因而擦撞在旁直行之系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云云,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而無
可憑取
。
㈥末查,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7、48
-49 背面頁),雖皆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並未詳細斟酌
兩車車損之情形、系爭機車往左傾倒、告訴人傷勢在身體左
側、物理慣性之原理及證人陳玲孌證述之可信性等,故上開
鑑定結論,尚非妥適,本院依上開各節調查證據所得,難認
本件車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自不
受上揭鑑定意見之拘束,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有前揭被訴犯罪之證據,
易言之,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
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