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政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調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小貨車載送氧氣
鋼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爾以每小時64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李昭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上開不知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遭乙○○駕
駛之小貨車撞擊,李昭宏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晚上7 時15分許,因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
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昭宏之兄甲○○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
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106 年4 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63
06309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該圖所附google
空拍圖顯示,被告之行向係「由西南往東北」;被害人則係
「由東往西」,
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之雙方行車動向均有誤
會,應予更正)、警員劉貫中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製作調查
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依現
場之煞車痕長度,認定被告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㈠被告行駛之「信實路」係幹線道
,被害人李昭宏行駛之「產業道路」係支線道,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應讓被告先行,故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㈡依被害人家屬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
所述被害人當時係欲回高屏大橋附近之公司簽退後再返家一
情,及
參照當地路網及交通號誌可知,被害人若左轉信實路
再接中正路,既安全可靠,又係用路人經常使用之路徑,故
案發當時被害人應係自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故被害人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就此亦應負肇事主因之
責等語為被告辯護。且公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均認為「被害人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惟查:
㈠案發地點之信實路及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為無標誌、號
誌之路口,無法區分幹線、支線
一節,有潮州分局107 年11
月26日潮警交字第10732287300 號函所附由警員劉貫中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與卷
附之現場照片相符,故被告辯護人
所稱被害人行駛之不知名
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信實路為「幹線道」,
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尚非的論,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又被害人當時係轉彎車(由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或直行車
?其目的地為何?因被害人車禍身亡,無從得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我是直行,被害人是在我的右手邊,我看
到他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轉彎車或是直行車」(見原審卷
第25頁)。因此,被告辯護人雖由被害人家屬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上撰寫之被害人行車目的,並參照當地路網
及交通號誌,推認被害人當時應係由產業道路「左轉」至信
實路,然此尚屬臆測,並無實證,應非可採。又從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3頁)可知,案發之交
岔路口至肇事車輛停止處有一長達17.3公尺之刮地痕。因該
刮地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最後倒地位置相連,故可推知該
刮地痕係機車受撞倒地後造成。雖然上開刮地痕之起點在信
實路甫一進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但因兩車之最初撞擊
點不明(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警員劉貫中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害人受撞前究係靠產業道路之右側或左側行駛,亦非明
確,因此尚不能因為刮地痕之起始點靠近被告開始煞車之信
實路段一側,即遽認被害人係於由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之途
中遭被告撞擊。綜上所論,公訴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辯護人所認「被害人左轉彎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之違規左轉行為
為肇事主因等語,均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雖有證據,但
法院認為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仍然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於「有利被告之事實」(例
如: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如何認定?
法無明文,
但論理上仍應有相關之證據
予以證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6
條:「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同法第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
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明,僅此等證據之
證明力無
需到達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之存在為必要(見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法院應不得在無任何證據
之情況下,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認該「有利被告事實
」之存在。查原審雖認定被害人案發時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疏失(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1行),然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
佐證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前及受撞時之車速分別為何?更
遑論其有無減速。原審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以「被害人未發
現被告車輛駛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被害人
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㈢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部分),遽認被害人有未注意減速慢
行之事實存在,與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違,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駕駛資格資
料附卷
可佐(見相字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知,
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相字卷第14頁),且案
發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率爾以每小時6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撞擊行至車前之被害人李昭宏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茲有前開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號)及前述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
字第1060056218號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98至100 頁、偵
字卷第17頁);又被害人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多處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
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
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無
效而死亡
等情,亦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紙附卷
可考(見相字卷第54頁、第95頁),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
亦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因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並願承認肇事
責任,未有逃避
卸責之情,亦非出於情勢所迫,爰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案發時被告駕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被害人李昭宏則係騎乘機車,沿同鄉
不知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認定被告係「由西往東」行駛;被害人「由南往北」
行駛,均與事證不符。㈡原審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遽認被害人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就本件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妥。㈢被
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約定由被告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15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被告並
於107 年11月17日前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甲○○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57頁),原審未及審酌,
亦非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
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業,其於駕車執行
業務時,本應較常人更加謹慎,注意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
,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減
速通過,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同時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受撞身亡,被
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過失實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15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如前述,兼衡其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始終認罪,素行及
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甫滿30歲、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以載送氧氣鋼瓶為業,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一4 歲之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認定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惟本院認無證據可為如此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因原審認定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及被告犯後態度,與本院尚有不同,
量刑基礎並非一致,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為同時有酌加及
酌減之事由,故仍以處有期徒刑8 月為當,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陸、緩刑之
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法,自始至終均承認犯行不諱,未有任何飾詞脫罪
或逃避責任之舉,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告訴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具狀請
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7頁),綜
此足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日後應能謹慎駕車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