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潮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峯(
起訴書誤載為峰)潮係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12樓「義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發公司,負責人為劉金明,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總經理,負責承包工程施作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義發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所發包
「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負責
沿屏112 線道路北側施作排水溝(屏112 線道路為雙向混合
車道,道路總寬度約為720 公分,單向車道寬度約為360 公
分;施作工程申請道路施作範圍為屏112 線北側道路邊線往
南延伸80公分),自民國(下同)101 年1 月6 日起進場開
始施工,因屏112 線道路沿線民眾陸續反應道路有因施工損
毀,造成行車品質不佳,經屏東縣政府會同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9 時30分許,前往屏112 線工程路段實地會勘後
,發現施工範圍(屏112 線北側道路邊線往南延伸80公分)
外之柏油(即瀝青混凝土,下統稱柏油)路面,在施工
期間
,遭重型機具輾壓而有嚴重破損情形,經義發公司當場同意
將道路鋪設柏油之範圍,自
原本施工開挖範圍(屏112 線北
側道路邊緣往南延伸80公分)擴展至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處
(即自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至360 公分處),因
牽涉預算追加,義發公司遂於102 年7 月20日以排水溝渠施
作業已完成,僅剩排水渠道溝側全線之80公分寬柏油尚未鋪
設,待預算核定後再行鋪設為由申請停工,復因預算追加部
分受阻,義發公司方於102 年10月21日申請復工,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僅存排水渠道溝側全線之80公分寬柏油尚未鋪
設部分鋪設完工。被告吳峯潮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
應注意道路施工之停工期間(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2 年10
月20日),仍應將施工未完成有危害用路安全部分,設置必
要之安全措施,若遇道路有坑洞或破損情形,仍應隨時填平
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林文郁於本案工程之停工期間之10
2 年9 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屏112 線)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
因路面有坑洞(坑洞面積為長度約200 公分、寬度約70公分
、深度約14公分:坑洞相對位置為自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
往南延伸200 公分至270 公分間),因閃避不及,造成所騎
乘上開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而傾倒,被害人林文郁亦因倒地
擦撞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部出血及氣胸、前額1 公分撕裂
傷、枕部頭皮血腫、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延至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仍因
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吳峯潮涉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案被告吳峯潮被訴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
無罪
判決之
諭知(詳後述),依
上揭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論述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先
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
預見可能性之
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末按對於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
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
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
不作為犯者,稱為「
不純正
不作為犯」,在現行法之規定中,只有因過失不作為
而實現刑法規範中以作為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過失不法構成
要件,始成立「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峯潮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劉金明、雷晃、金祖德、陳隆成、曾信
義、許高棋、簡澤志、吳鴻國、鄧志賢、黃崇展、黃秀貞、
陳麗娥、林芊妤等人之證述、
告訴人林美薇、林奕豐、林季
嫻之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
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02 年9 月23日潮警偵字第10231956200 號函
暨
所附之相驗照片、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錄影光碟、被害
人林文郁交通事故死亡案處理調查報告附件現場照片、訪談
紀錄、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4 年8 月18日屏客網字第1040
000197號函文暨所附之屏112 線施工路段明細、屏東縣政府
101 年2 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1010035458號函暨所附之交通
維持計畫書、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
司)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表、新埤鄉南岸農
場聯外排水工程WQ2 地方陳情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工務處
102 年7 月8 日公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工養
字第10219953400 號函文暨所附之屏112 線鋪面損壞案現勘
會議紀錄、本案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巡察紀錄表
(含照片)、證人即鑫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負
責人吳鴻國提供之照片、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3 年3 月10
日屏客網字第1030000091號函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簡澤志提供之書
面文件及票據影本、義發公司102 年7 月25日義(屏水工)
字第1020725001號函文、鴻威公司102 年7 月29日鴻威字第
1023167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4日屏府水工字第
102708346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22日屏府水工
字第10271967600 號函文、103 年5 月26日屏府水工字第10
315798300 號函文、鴻威公司102 年5 月24日鴻威字第1022
108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21
5924300 號函文、103 年5 月9 日屏府水工字第1031427380
0 號函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技士陳隆成提供之本案
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屏東縣政府工務處說明書、屏東縣政
府103 年2 月27日屏府工養字第10306011600 號函、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附
件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0日前往案發現場
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新埤鄉南岸農場聯外排
水工程」工程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吳峯潮不爭執被害人林文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林文郁於車禍發生後,先後送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救治,
嗣於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本案造成
被害人騎車摔倒之道路坑洞,非義發公司所承包施作工程之
範圍,亦非義發公司施工時所造成,義發公司雖於屏東縣政
府會勘現場時,同意鋪柏油到道路中心處,但有附條件是縣
府要爭取到預算的錢下來,有經費義發公司才同意協調會的
意見即鋪柏油到路中心線,後來沒有經費,義發公司沒義務
去鋪柏油到路的中心線,該道路一直被往來重車輾壓,又被
兩個颱風破壞,所以路面才有坑洞,這是縣府工務局路巡的
責任,系爭坑洞的警示及填補是工務局的責任,非義發公司
的責任,另被害人有喝酒騎車,才會去壓到該坑洞倒地,被
害人亦有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
發生肇事之路面坑洞,非義發公司施工所致,義發公司僅就
原承包之本案工程有維護及警示來往人車之義務,至於發生
肇事之路面坑洞處,並無維修、填補及警示之義務,因102
年6 月13日現場會勘後,縣府與義發公司雖有達成義發公司
同意一併鋪上柏油至道路中心線處之決議,但未曾依照政府
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施作程序去進行雙方簽約,且後來縣府未
爭取到來支付鋪柏油至道路中心線之款項,已通知義發公司
確定此部分無法施作,所以義發公司並無義務去填補及警示
發生肇事之路面坑洞。而依系爭屏112 線道路102 年1 月至
11月間之路巡紀錄顯示,有關該道路柏油路面之安全維護、
坑洞填補,均係由屏東縣政府工務局通知其所屬養工單位去
填補維護,如義發公司因上開現場會勘之協調會同意在縣府
爭取得經費後施作鋪柏油到道路中心線之工程,因而已負有
填補及警示肇事之路面坑洞義務,但何以屏東縣政府工務局
路巡發現該坑洞後,不通知義發公司去填補,反而係通知其
所屬養工單位去維護,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義發公司於協調
會同意鋪柏油至道路中心線處,已負有填補及警示肇事之路
面坑洞的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102 年6 月13日協調會
後,義發公司因等待主辦之縣府單位去爭取經費,因而就原
承包之本案工程申請停工,等縣府爭取經費下來後,就協調
會之決議即刨除路面並鋪柏油至道路中心處之工程,再重新
進行發包簽約,簽約後義發公司才會進場施工,此時義發公
司才有就刨除路面並鋪柏油至道路中心處之工程範圍,有交
通警示、維護安全、填補坑洞之義務,本件義發公司還沒有
與縣府簽約、進場施作鋪柏油至路中心處的工程,僅有協調
會決議,就要義發公司就本件坑洞負責填補及人車往來之警
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林文郁於102 年9 月17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
屏112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號前時,發生人車倒地之意外事故
等情,
業據證人
即適行經該處之邱秀連於警詢時證稱:當晚快18時35分左右
,伊駕駛小客車經過車禍地點前時,看到對向車道有1 部自
小客車逆向而來,伊就停靠路邊要讓那部自小客車先行,那
位女性駕駛告訴伊旁邊有車禍,有1 個人躺在地上,還有1
部機車倒在地上,伊聽到後馬上打119 報案,當時道路狀況
很差,那路段之前正好有工程在施工,施工完後該路段路面
都還沒有重鋪柏油路,路面上都是碎石等語(見相卷第13至
14頁),核與證人亦適行經該處之熊桂花於警詢時證稱:當
晚快19時左右,伊駕駛小客車經過車禍地點前時,看到伊的
車道上有倒了1 台機車,伊減速並開往對向車道,以閃避該
機車,當時正好有1 部汽車迎面而來,伊對該車閃大燈並鳴
按喇叭後,就將車輛停在路旁,對向的那部小客車的女性駕
駛也將車輛同放路旁並下車察看,伊有看見她打手機報案等
語(見相卷第15至16頁)相符。又該處路面存有一長2 公尺
、寬70公分、深9 公分之水坑,且該坑洞與倒地之機車間留
有7.1 公尺之刮地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19至42頁、第65至77頁
),以該坑洞之大小及道路狀況,衡情機車騎士行經該路段
若閃避不及而輾過該坑洞,極可能發生機車車身於打滑、搖
晃後,而發生機車騎士隨即彈離車身,機車並即倒下或滑行
一段距離後,人車同時傾倒之情形,復佐以案發現場並無被
害人與他人發生碰撞而生交通事故之其他跡證存在(如撞擊
後之散落物),
堪認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因機車車輪輾過該坑洞而發生機車車身打滑並於滑行一段
距離後人車倒地之事實。又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
骨折合併腦部出血及氣腦、前額1 公分撕裂傷、枕部頭皮血
腫、右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臉部、四肢及軀幹多處擦
傷等傷害,
迨於102 年9 月19日4 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致
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外(見相卷第48頁)
,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以及相驗照片等
在卷
可佐(見相卷第54至63頁、第78至82頁),被害人林文
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之坑洞處,未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係義發公司承攬屏東
縣政府所發包本案工程之路段,施工項目為單側排水溝新建
工程,施工路段包括新庄路、萬安路及永春路,其中萬安路
之路寬7.2 公尺、雙向共二混合車道,本案工程之施工路段
長度總計4,066.57公尺,道路劃分為2 個區域執行交通維持
方案,其○○○ 區○○○○○路與新庄路沿線排水溝新建工
程,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寬度為1.2 公尺,本案工程
於102 年7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停工等事實,有本案工程
之工程契約、交通計畫維持書、屏東縣政府102 年10月14日
屏府水工字第10270834600 號函、義發公司102 年10月22日
義(屏水工)字第1021022001號函等附卷
可參(見他卷一第
203 頁、偵8108號卷第50頁、他卷二第245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為義發公司之總經理,並為本案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業務等
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265 頁),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否負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責,即應
參酌前揭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的說明,即被告
對於被害人林文郁之死亡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
情事,亦即被告就肇事路段之坑洞,須先負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
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
罪責,合先指明。
㈢公訴意旨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係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屏東縣政
府承辦單位與義發公司曾前往現場會勘,發現屏112 線道路
因本案工程施工期間,重型機具輾壓道路造成道路嚴重毀損
,而決定由義發公司將原承包工程應鋪設柏油之面積由原本
道路邊緣至水溝之80公分範圍,擴大到道路全面鋪設,復經
義發公司到場人員同意辦理,義發公司僅因預算待核准而先
行辦理停工,
惟於停工期間仍應就屏112 線道路因本案工程
施工所導致路面毀損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毀損而已補償義發公
司填補費用部分,負道路使用安全維護責任,並應不定時巡
○○○區○○○○設道路之裸地有無高低不平或坑洞產生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外包廠商鑫鴻公司負責人吳鴻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4日,伊有在案發地
○○○鄉○○路排水溝施作工程,當時是中華電信找伊承包
將地面線路改為地下化的工程,伊施工的範圍只有在大排水
溝旁邊,沒有挖到路面坑洞那裡,伊是在義發公司做完大排
水溝工程後才開始施工的,且伊在102 年6 月14日工期結束
後,一直到102 年9 月17日發生車禍時,伊都沒有再施工,
伊作完時有全部整平才離開工區,在伊施工前柏油路旁邊的
白線部分路面就有龜裂、破損,柏油路面上切割的痕跡已經
有一段時間了,不是當時施工的工程切割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580 至583 頁、第587 頁),核與證人即鴻威公司之員工
曾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義發公司承包的屏112 線道排水
溝工程係伊監造,這個案子在102 年7 月時有申報停工,當
時所有的結構體已經完成,中華電信公司的管溝應該是在6
月就完成,因為伊在7 月看的時候整個已經回填到原本設計
的高度,也就是已經夯平完畢,伊在7 月停工時有去現場拍
照,那時候所有的路面都是填平的,並無車禍發生地點的那
個坑洞,從7 月停工之後,那邊就沒有人在施作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593 至599 頁),大致相符,再自
偵查卷附本案交
通事故當日及隔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相卷第22至26
頁),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坑洞附近,並無任何工程施
工情形,足見證人吳鴻國於本案交通事故路段施工之完工時
間,係早於義發公司辦理停工前,且義發公司於102 年7 月
間停工時,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路面上並無存有上開坑洞,
堪認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非證人吳鴻國施工後所留下,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或
補強證據足供證明本案交通事故
地點路面上之坑洞,為證人吳鴻國或義發公司於施工期間所
造成或施工後留存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足見被告辯
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路面上之坑洞非義發公司施工所造成等
語,非無所據,而堪採信。
⒉至屏東縣政府承辦單位與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前往現
場會勘時之會議結論固記載:「本府水利處辦理『新埤鄉南
岸農場聯外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中重型機具長時間使用屏
112 線作為施工便道致道路破損嚴重…」等語(見他卷一第
56頁正反面),然上開會議紀錄內並未載明義發公司係於何
時使用何種機具而造成上開道路破損之情形,亦未載明義發
公司究係造成道路何處及如何破損之情形,實難僅以前揭會
議記錄遽認屏112 線道路所有路面破損之情形均為義發公司
於本案工程之施工期間所造成,且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
水利工程科職員陳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112 線道是林
邊溪砂石車的主要道路,在工程發包前新埤鄉公所就有提出
這個路段很不好,所以想要利用工程結餘款來鋪設柏油,這
是地方陳情,不是因為義發公司損壞才要鋪設等語(見原審
卷第544 至545 頁),益見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非義
發公司於施工期間或施工後所造成之結果。
⒊又證人吳鴻國固有於其所施作之工程結束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義發公司之事實,然證人吳鴻國交付該筆10
萬元之目的及用途究係為何,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10萬元是給義發公司修補坑洞的費用,只要伊施工的這一側
道路有坑洞,義發公司就要填補,但那時候細節並沒有說得
那麼清楚,案發地點這個坑洞要整面都補才可以,如果只補
這個坑洞,不會耐用很久,車輛經過壓到就壞掉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592 至593 頁),則證人吳鴻國於交付10萬元予義
發公司時,既未明確約定該筆款項應用於修補何處之坑洞,
是否包含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坑洞,尚非無疑,且本案交通
事故地點之坑洞既非證人吳鴻國施工所致,業如前述,證人
吳鴻國自不負修復上開坑洞之義務,是義發公司雖已收受證
人吳鴻國所交付之10萬元,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僅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尚不因而負擔防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之作為義務。
⒋復依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關於「施工安全措施」載
明:「4.如遇雨季或下雨天,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增派人
員巡視工區,路面如有坑洞隨時填平以維護用路安全。」等
語(見他卷一第203 頁反面),既係「施工」安全措施,可
知上開條款約定之意旨,係指義發公司於本案工程開工起至
竣工前之「施工期間」,就「工區」即「施工範圍」負有維
持路面平整及用路人安全之義務。是以義發公司依上開條款
約定,僅負有上開義務,尚不包括非屬施工期間或非屬施工
範圍所發生所有不明原因而造成道路路面破損之情形,均應
負擔維持路面平整及用路人安全之義務。又所謂停工期間,
應係指工程因故暫停之意,是於工程開始施作後,如有於竣
工前辦理停工之情事,該停工期間既非竣工而經驗收完成之
狀態,仍應屬施工期間無誤。查本案工程於102 年7 月20日
至同年10月20日為停工期間,已如前述,則本案工程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固係施工期間,然因本案工程在前揭萬安
路路段之施工地點係位於道路邊線外之區域,並非位於供人
車通行之道路路面上,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尚非本案
工程之施工範圍
一節,業經證人陳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這個工程的承辦,本案工程施工的範圍是道路邊線外面
80公分處,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工區範圍外,距離
施工地點還有2.7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33 至535 頁),
核與證人曾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義發公司承包的屏112
線道排水溝工程是在作排水渠道的改建,主要是要將原來土
溝的渠道改成一個三面工的形式,這件工程原本的規劃就是
用水利工程的方式去作改善,所以工程的用地都是在水利用
地上,工區沒有包括柏油路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94 頁),
大致相符,足見本案交通事故之地點,非屬義發公司承包本
案工程之施工範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坑洞處之道路,於案
發當時既屬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外之道路,則該處路面之養護
維修責任自應由
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擔負,而無轉嫁義發
公司之理。故就非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內所發生之本案交通事
故,難認被告有何防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義發公司原承包之本案工程,應
鋪設柏油之範圍,僅係溝渠至道路邊緣的80公分部分,但10
2 年6 月13日會勘時,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希望將鋪設柏油工
程項目,從原來80公分範圍,增加鋪設柏油至道路中心處,
義發公司同意施作此追加工程之項目,但應由屏東縣政府工
務處爭取該追加工程之經費,於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爭取經費期間,同意義發公司就本案工程
原應鋪設80公分柏油部分停工,嗣因屏東縣政府工務處爭取
經費失敗,而無經費可供義發公司施作上開追加鋪設柏油至
道路中心處之工程項目,故同意義發公司就本案工程應鋪設
80公分柏油部分復工,
旋義發公司即復工完成鋪設上開80公
分範圍之柏油工程等事實,已據被告供稱:本案工程原本之
設計是溝渠部分不用鋪設柏油,後來於102 年4 月間變更設
計為要鋪設80公分寬的柏油,之後在會勘時再追加全線鋪設
柏油至道路中心處,但因為後來追加預算沒有通過,所以義
發公司只鋪設溝渠部分80公分的柏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467 至468 頁),核與證人陳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設
計只有設計三面工,開挖以後這80公分的裸地是長滿草,因
為80公分的裸地跟道路會有高低落差,所以有追加把80公分
鋪設柏油路面,因為112 線道路況很不好,工務處處長希望
標餘款不要流失,就跟上級爭取標餘款890 萬回來鋪設全線
的道路柏油,但上級沒有同意,這個柏油鋪設是地方陳情,
在工程發包前新埤鄉公所就有提出這個路段很不好,工務處
是回應沒有這個經費,所以想要利用工程結餘款來鋪設,不
是因為義發公司的損壞才要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539 至54
4 頁)、證人曾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設計完全是沒
有AC路面,102 年變更設計後多一個80公分的AC坐落在水利
用地上,後來在102 年6 月會勘時又說要增加成道路中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605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埤鄉南岸農場
聯外排水工程WQ2 地方陳情會勘紀錄(見偵8108號卷第37頁
)、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工養字第10219953400
號函暨所附之會議記錄(見他卷一第56頁正反面)、屏東縣
政府102 年7 月8 日簽呈(為爭取本案工程鋪設柏油擴大至
屏112 線道路中心所需經費)(見他卷一第55頁正反面)、
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1 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3145600 號函
(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爭取上開鋪設柏油擴大至屏11
2 線道路中心所需經費)(原審卷第223 頁)、屏東縣政府
102 年9 月9 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3120000 號函(覆義發公
司追加變更上開鋪設柏油擴大至屏112 線道路中心案,尚未
蒙上級機關核可,無可施作工項,俟上級機關同意核定增加
經費後
再議)、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2 年8 月21日水
七工字第10250148880 號函及102 年10月2 日水七工字第10
201146980 號函(覆屏東縣政府有關追加變更上開鋪設柏油
擴大至屏112 線道路中心案之預算,非屬河川及排水復建工
程計劃之補助範圍,而未予同意)(原審卷第225 、229 頁
)等各1 份
附卷可稽,依上開會勘之會議紀錄內容,及事後
屏東縣政府因爭取上揭擴大鋪設柏油範圍工程項目之預算未
成,而發函予義發公司表示上開擴大鋪設柏油範圍之追加工
程項目,待上級機關核定增加經費後再議等意旨觀之,顯見
屏東縣政府與義發公司間,就義發公司同意施作上開擴大鋪
設柏油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協議,係附有以「事後屏東縣
政府爭取到該追加工程項目之經費」為停止條件甚明,而屏
東縣政府
嗣後既未爭取到該追加工程項目之經費,則上開會
勘之會議紀錄內容即屏東縣政府與義發公司間,就義發公司
同意施作上開擴大鋪設柏油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協議,因
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該協議尚未發生效力,義發公司尚
非上開擴大鋪設柏油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的承攬施作人,故
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坑洞處之道路,並無契約上承攬施作人
之修護、填補及警示義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義發公司於
102 年6 月13日會勘時,業已同意將鋪設柏油之區域,從排
水溝側之80公分處擴展至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處,並於102
年10月間復工,據認被害人林文郁肇事時之事故路段,當屬
義發公司依約應負道路維護之責任路段,並謂政府是否履行
工程款義務,屬雙方之民事責任問題,要難因此解免施工單
位即義發司依約應負之道路維護責任云云,顯漏未注意屏東
縣政府與義發公司間就會勘時關於義發公司同意鋪柏油擴展
至屏112 線道路中心處之合意,係附有以屏東縣政府爭取到
此一追加工程項目經費為停止條件之協議,而本件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約義發公司對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路段,應負道路維護責任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
⒍又依本案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所指「施工安全措施」,
所約束之範圍,應以工程單位實際在進行施工之區域為限,
倘僅為預定施工之範圍,尚未實際施作工程之路段,應不在
該「施工安全措施」所約束之範圍內。本件義發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會勘時,固有同意將鋪設柏油之區域,從排水溝
側之80公分處擴展至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處,然嗣因屏東縣
政府爭取該追加項目之預算,未獲上級同意,致該附停止條
件之協議,因停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義發公司並非該追加
項目工程之承攬施作人,已詳如前述,此觀義發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就本案工程申請復工時,僅鋪設原工程約定該排水
溝側80公分處之柏油即明。本件102 年6 月13日會勘時所追
加之工程項目即鋪設柏油工程自排水溝側之80公分處延伸至
屏112 線之道路中心之範圍,既因該工程預算項目未通過,
而無經費可供施作上開鋪柏油至道路中心範圍之工程,義發
公司既非該追加項目工程之承攬施作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路段,尚未實際成為義發公司施作工程之範圍,即義發公
司就此路段並無因依約施工而需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
義發公司尚不因上開會勘時同意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路段
作為其所預定施工之範圍,即應負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技士許高棋於
偵查中曾證稱:「道路沒有施工期間,全路幅應該由工務處
的巡察廠商做道路的巡察修補。但本件案發位置正由他單位
在施工,所以該部分的維護責任應該由施工單位負責;並非
由本單位的巡察廠商做修補責任」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所屬
之義發公司應負責施工期間之道路維護責任云云,及另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主張此係規範全
國人民之法規命令,被告所屬之義發公司亦有遵守之義務,
據以主張不得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係尚未實際施作
工程之路段,應不在本案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所指「施工
安全措施」所約束之範圍內,認被告應負本案過失責任云云
,與上揭論述分析之事證及理由不符,而不可採。
⒎公訴意旨另以義發公司僅因停工即將本案工程施工安全設置
之紐澤西護欄全部撤除,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撞擊路面坑洞致死,義發公司撤除紐澤西護欄與被害人發
生交通事故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查,義發公司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固未於事發路段設置任何警示或安全措
施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5 頁),而依前
揭交通維持計畫書內所列「交通維持方案」之「施工期間車
道配置」載明:「第二區域施工將占用萬安路左側混合車道
及新庄路單一混合車道,並以紐澤西護欄漸變式
予以○○○
區○○○路、新庄路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寬度為1.2
公尺」等語(見他卷一第203 頁),又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坑
洞之相對位置為自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延伸200 公分
(270 -70=200 )至270 公分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9頁),再參以證人陳隆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的施作地點是在溝渠,溝渠沒有緊貼
道路邊緣的白線,白線外還有一塊80公分的裸地,裸地旁邊
才是溝渠,所以施工的範圍並沒有在柏油路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539 頁),可知本案工程之工區範圍應係自施工位置即
該路段道路邊線外80公分處往道路中心延伸1.2 公尺,而本
案交通事故地點坑洞之位置則係屏112 線道路北側邊緣往南
延伸200 公分至270 公分間,則若在設有紐澤西護欄以區隔
工區之情況下,上開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會遭阻隔通行之工
區範圍內,而係位於用路人所通行使用之非工區範圍,故義
發公司縱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上開路段設置紐澤西護
欄以區隔本案工程之工區與非工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車輪仍有輾過該坑洞之可能
,而無從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上揭「施工期間車
道配置」關於以紐澤西護欄以區隔工區之方式係採「漸變式
」,並規劃每段工區長度為300 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則此
設置方式顯係為避免施工期間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撞擊施工
單位因施工而置於路面上之任何障礙物,並為兼顧交通順暢
而採取之方式,是若原施工區域已施作完成而無繼續施作之
必要,且置放於原施工區域上之機具或其他障礙物均已移置
於下個施工區域,則該已施作完成之區域原先設置之紐澤西
護欄亦應撤除,以免有長期阻絕通行之情況發生,益見義發
公司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就該路段並無設置紐澤
西護欄或其他安全措施之管理義務存在,上揭公訴意旨之主
張,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七、綜上各節所述,被害人林文郁雖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最終受有死亡之結果,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峯潮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吳峯潮有
何本案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