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
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誠佑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交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誠佑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查原
審僅就被告
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 日;就其
肇事逃逸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尚屬
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9 頁
可
稽。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爰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 項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保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7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誠佑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起訴書
誤載為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行駛。適有余昶
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樂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戴誠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與余昶毅駕駛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余昶毅所駕車輛
車頭全毀,余昶毅因而受有眩暈、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
部扭拉傷等傷害。
詎戴誠佑明知其肇事致余昶毅受有上開傷
害,竟未對余昶毅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昶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誠佑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余昶毅、證人蔡耀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27至28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陳昆山行車紀
錄器影片、
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
之租賃契約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
可資佐證(詳
警卷第10至14頁、20至31頁;偵卷第5 至9 頁、19頁、41頁
)。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在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規定係屬一般
駕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駕駛汽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
行駛於道路,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之情,亦有劉光雄醫院岡劉醫字第27415 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參(詳警卷第32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未考領合格駕
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未謹慎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立
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
處理,反駕車逃逸,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並
參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漁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刑,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