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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志明(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LED 警示燈未開啟部分:證 人黃議鋒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偵訊證稱:「本來我和被害 人一起騎,但後來被害人有停下來,變成我騎在被害人前面 ,當時現場很暗,黑黑的,LED 警示燈沒有亮,但紐澤西護 欄的警示燈有亮」等語,其記憶自較於106 年8 月23日原審 證稱:「不確定事發前LED 燈有無開啟」等語更為清晰;且 以證人呂理蒂證稱:「LED 燈箱下方中間的電線靠近馬路的 部分斷成3 、4 節,造成短路致電線燒燬」等語,被告就此 對其有利之相關實物或維修照片,卻未能提出供法院調查, 甚且夜間巡視人員蔡義郎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約2 小時、4 小 時前往現場巡視時,竟在「臺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 併辦土石標售夜間巡視人員名冊」上連續2 次登載LED 燈箱 「正常」,此一明顯違反事實之內容,是否刻意隱瞞有關LE D 燈箱維護缺失之情事,實值探究。㈡有關左側道路縮減標 誌錯置(應設置右道封閉標誌)部分:本件設置錯誤之『左 側道路縮減標誌』,係擺放在維仁橋北向南上橋端,距事發 地點234.5 公尺處,而被害人於事發前,其行進方向應係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維仁橋,故本件道路縮減標誌擺設錯誤,確 有可能影響被害人對於行進方向之判斷,而使被害人誤將機 車駛入施工範圍,致肇本件車禍;且依卷附之相關工程契約 所載內容,未見契約中明確載稱被告所屬之岡山營造有限公 司,應與何單位偕同施工,被告亦未能確切指出『左側道路 縮減』之標誌,係由何施工單位擺設;又依卷附工程契約第 9 條第6 項所載『配合施工:與工程契約有關之其他工程, 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相互配合協 調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縱認本件錯置之 『左側道路縮減標誌』,並非被告所屬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 設置,然被告在其勤責區內,一發現有此「道路縮減警告標 誌」設置錯誤之情形,基於其工地事務督導之職責,應立即 加以撤除或更換正確之標誌,或協調其他施工單位勿再放置 錯誤之『道路縮減警告標誌』,以免危及用路人及施工人員 之安全,並影響工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於103 年10月 2 8 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即已檢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道路施工」LED 警示燈箱修理前、後之對照照片(見10 3 他79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一張LED 警示燈 箱不亮照片「在警示燈箱之左下方(即靠近道路處),有電 線垂落至路面之情形(員警站在警示燈箱之右側)」,而第 二張LED 警示燈箱正常亮光照片「於警示燈箱下方,已無電 線垂落至路面之情形」,顯見證人即LED 警示燈箱維修人員 呂理蒂於偵訊、原審證稱:「LED 燈箱下方中間的電線靠近 馬路的部分斷成3 、4 節,造成短路電線燒燬,我判斷電線 是被撕裂或拉扯的狀況,這種情形不可能是自發性,應該是 碰觸或撞擊,該燈箱如果沒有手動開啟,還是有通電,但是 沒有負載,不會發生短路的情形,我研判線路既然有短路, 應該原來是有開啟」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 45、50頁背面),自屬有據;且依證人黃議鋒於原審證稱: 「(審判長問:你是否每天都會經過維仁橋?)對」、「( 審判長問:所以你很清楚該處有施工?)對」、「(審判長 問:那邊施工情形是否一直就如同照片中所示?在案發前或 是案發後有無明顯改變?)就都是那樣子,過沒幾天那邊就 施工結束,路就修好了」、(審判長問:該次施工是否有持 續一週以上?)有,施工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衡以一般人對熟悉之環境,容易因習慣而忽略日常之情狀, 當特殊情事發生後,始會特加注意,則證人黃議鋒於原審又 證稱:「(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是事故發生前,你看到的警 示牌亮燈的情形?)我當時沒有注意看前面,我沒有注意看 警示牌燈有沒有亮,我現在說警示牌燈沒有亮,是指事發後 就沒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自屬合理可信;又岡 山營造公司上開函文另提供「臺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 )併辦土石標售夜間巡視人員名冊」予檢察官,其上有證人 蔡義郎登載「103 年8 月20日18時30分、21時30分、23時30 分巡視結果『正常』」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3頁),對照證 人呂理蒂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大約(晚上)9 點多就到現 場,大概1 個小時就修好了,但我怕會有問題,所以多留到 11點多快12點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背面),則 證人蔡義郎於當日21時30分許巡查「道路施工」LED 警示燈 箱時,既已有維修人員在場維修,縱其未能如實記載反映當 時維修之情形,亦無從即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8時 30分登載「正常」為虛偽,而其於23時30分許再巡查時,「 道路施工」LED 警示燈箱既已修護完畢,其乃登載「正常」 ,當無不實可言。 ㈢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見105 偵續一49號卷第20頁),「 岡山營造公司」就本件工程應設置之標誌,並無「道路縮減 」標誌此項目,則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岡山營造公 司」有設置此一標誌之義務,復經「岡山營造公司」否認有 設置錯誤之「左側道路縮減」標誌,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 係由何人或何一單位設置此一錯誤標誌,即將標誌誤置之責 歸責於被告;且卷附「岡山營造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工程契約第9 條第6 項規定:「配合施工:與工程契 約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 其他廠商相互配合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 增加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 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賠償。如有任一廠 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 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 商依民事程序解決。」(見他字卷第25頁),為規範經濟部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與施工廠商間或施工廠商彼此間,就工程 施作所衍生之費用、損害賠償或民事爭執處理、解決等權利 義務事項,炯非課予被告應就其他廠商所為工作物、交通標 誌設置之安全或正確與否,負注意義務。是本件既無從證明 錯置之「左側道路縮減」標誌,為被告所屬之「岡山營造公 司」所設置,則被告就此自不應負過失之責。至於上訴意旨 認「錯誤之『左側道路縮減標誌』係擺放在距事發地點234. 5 公尺處」一節,明顯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2日 高市交運規字第10532788800 號函所載「來函所述事故發生 地(指「道路施工」LED 警示燈箱擺放附近)距離維仁橋北 向南上橋處234.5 公尺,查本案工程交維計畫書圖,該工程 施作範圍位於維仁橋以南之彌陀區內,前述地點非位於工程 施工工區範圍」(見105 偵續49號卷第19頁)不符,併此說 明。 四、是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且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東山區大庄51號之17 居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係「 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派駐高雄市○○ 區○○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 (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 督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交通指揮電動假人、水泥 護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詎其於103 年8 月20日 晚間7 時38分許,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導致車道減縮、交通 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 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 通,以警示用路人,且前開設備於夜間應設有反光或警示燈 號,如有故障亦應隨時修復,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設備LE D 警示燈未開啟、未按施工交維圖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 變段200 公尺及南下6.5 公尺混合車道、左側道路縮減標誌 錯置(應設置右道封閉標誌施)、工區速限標誌25或30不一 。適有劉俊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維仁橋」南 下慢車道P2路燈桿處時,對上開路段之道路縮減反應不及, 致擦撞「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幹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8 月21日15時46分許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張鳳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劉俊汎同事黃議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報案人洪二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9幀;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45 2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12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532788800 號函及所附全區交通維 持平面佈設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各1 份 ;㈦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 年6 月1 日起,係岡山 營造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台17線)「維仁橋」進 行「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 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督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 交通指揮電動假人、水泥護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 ,及被害人劉俊汎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維仁橋」南下慢車道P2路燈桿處時,因反 應不及,致於閃避時擦撞「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 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8 月21日15時46分許 仍不治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們都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相關標誌及燈號,「左側 道路縮減」標誌不是我們設置的,不應該由我們負責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係岡山營造公司派駐高雄市○○ 區○○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 (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事務 督導、管理及交通安全維護設施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在維仁橋北往南方向之橋上設置交通指揮電動假人、水泥 護欄、道路施工警示告知牌等設備,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 核與證人即岡山營造公司員工蔡義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堪信屬實。而被害人劉俊汎於103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維仁橋」南下慢車道P2路燈桿處時,因反應不及,致於 閃避時擦撞「道路施工」警示牌之腳架,而人車倒地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惱、腦幹衰竭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8 月21日15時46分許仍不治死亡, 於救治過程中經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143 %等情,則 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鳳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 第4 頁正反面、第30-1頁),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 頁、第11至27頁、第33至41頁)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5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自承,亦堪信屬實。 ㈡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 單位設置;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 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 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 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1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岡山 營造公司於高雄市○○區○○路(台17線)「維仁橋」進行 「台17線分洪箱涵工程(第二標)併辦土石標售」前,即依 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0月修訂之受理挖掘公路 作業程序手冊規定,送經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 核定交通維持計畫書,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 年3 月17日水六工字第10550022640 號函暨所附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9頁正反面及外放之工程契約書)。是 岡山營造公司於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時,即應依該核定之 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內容設置。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LED 警示燈未開啟」、「未按 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 公尺及南 下6.5 公尺混合車道」、「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錯置(應設置 右道封閉標誌施)」、「工區速限25或30不一」等疏失,惟 查: ⒈未注意LED警示燈未開啟部分: 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同事黃議鋒於偵查中雖證稱:我騎過 去時,LED 警示燈沒有亮,但紐澤西護欄的燈有亮等語(見 偵續二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 警示燈沒有亮,是指事故發生後沒有亮,但事故發生前警示 燈有沒有亮,我沒有注意到(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其前 後證述,僅能認定事故發生後,該LED 燈箱已故障無法亮起 ,至於事故發生前究有無亮起,仍無從確認。而證人即岡山 營造公司水電維修人員呂理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天到場時,燈箱下方中間的電線靠近馬路的部分斷成3 、 4 節,造成短路電線燒燬,我判斷電線是被告撕裂或拉扯的 狀況,這種情形不可能是自發性,應該是碰觸或撞擊,該燈 箱如果沒有手動開啟,還是有通電,但是沒有負載,不會發 生短路的情形,我研判線路既然有短路,應該原來是有開啟 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50頁 反面),是依證人呂理蒂之證述,如該LED 警示燈原未開啟 ,縱遭被害人撞擊後,亦不致發生短路而燒燬,顯見該LED 警示燈於事故發生前,應確為開啟狀態。至證人洪二中於警 詢中雖證稱:我行經維仁橋時看到一個年輕人躺臥在維仁橋 上,該處沒有路燈很暗,但有警示的紅燈,但車禍處沒有警 示的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惟依證人洪二中之證 述,其經過現場時已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躺臥於維仁橋上時 ,亦屬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證詞推認事故發生前 該處警示燈是否亮起,尚無從推翻前開證人呂理蒂之證述, 自仍應認該LED 警示燈確有開啟,起訴書認該LED 警示燈未 開啟,與卷證未合,難謂有據。 ⒉未按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 公尺 南下6.5 公尺混合車道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需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 0 公尺及南下6.5 公尺混合車道之位置,係於佈設電動旗手 、活動拒馬及LED 燈箱後方(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事 故發生之位置,則係位於佈設紐澤西護欄位置前設置LED 燈 箱處(即維仁橋中段),從而,因事故發生地點尚未到達需 佈設紐澤西含警示燈於漸變段200 公尺及6.5 公尺混合車道 之位置,現場究竟有無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紐澤西含警示 燈於漸變段200 公尺及6.5 公尺混合車道,即與事故之發生 並無關連,先予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有此部分疏失致發生本 案事故,應有誤會。 ⑶至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紐澤西護欄前方應依序佈設電動 旗手、活動拒馬及LED 燈箱,惟本案於活動拒馬及LED 燈箱 間,則另有佈設紐澤西護欄2 個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且 有被告提出之案發前現場擺設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 ,顯有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之情事。然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擺設照片,該紐澤西護欄擺放位置係位於活動拒馬與LED 燈箱之間,且擺放位置最左側亦與LED 燈箱擺放位置左側切 齊,並未較為突出於車道上,甚且於紐澤西護欄上,亦貼有 反光貼紙及懸掛串燈,堪認該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擺設之紐 澤西護欄,不僅未增加用路人行車之風險,甚且具有增加提 醒效果之作用,自難認被告此舉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增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可言,應無從認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而 於LED 燈箱前增加擺設紐澤西護欄之行為,在一般情形下, 均會造成用路人撞擊護欄之事故發生應認被告之行為與結果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現場交通維持措施有無符合交通維持 計畫書規定等情,該局以106 年12月7 日三工高雄字第1060 119319號函覆稱: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 、5 (按即警卷第 15頁下方及第16頁上方之案發現場電動旗手、活動拒馬及紐 澤西護欄照片),電動旗手及活動拒馬、紐澤西護欄擺設未 依交通維持計畫圖擺設等語,並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具體 不符之處時,答稱現場紐澤西護欄擺放太過突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至131 頁),惟該等內容均僅係就是否依交通維 持計畫書擺設交通維持設施所為判斷,自不影響本院前開就 該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擺設之紐澤西護欄,與事故發生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斷,併此敘明。 ⒊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錯置(應設置右道封閉標誌施)部分: ⑴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見偵續一卷第20頁),應於擺設電 動旗手位置前依序擺設之標誌為「施工區域前一公里處」( 前方1 公里處)、「工區速度限制60公里」(前方1 公里至 30 0公尺間)、「施工區域前三百公尺處」(前方300 公尺 處)、「道路施工標誌」(前方150 公尺處)、「工區速度 限制3 0 公里」(前方100 公尺處)、「禁止超車」(前方 50公尺處)、「工區內駕駛人減速慢行」(前方25公尺處) ,堪認岡山營造公司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無設置道路縮減標 誌之義務。是本案岡山營造應擺設前述交通標誌之施工區域 前1 公里範圍內,確設有左側道路縮減標誌,雖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7頁),然岡山營造公司既無設置該 標誌之義務,已難想像有增加成本增設之必要及動機,且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岡山營造公司所設置,自僅得認定該標 誌係由他人所另行設置,被告辯稱:該左側道路縮減之交通 標誌並非岡山營造公司所設,應係其他施工單位設置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⑵而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 145 條第1 項規定,無非僅為施工單位應依規定設置交通維 持措施之規定,對於他人基於施工或其他原因另行設置之交 通標誌,則無課予施工單位得逕行移除之權利或義務,況已 設置之交通標誌,是否仍有需用或有變更之必要,自以設置 之人最為了解,他人本難以代為決定,若要求施工單位就他 人設置之交通標誌,亦有判斷是否需移除之義務,實屬過苛 。是本案錯置之左側道路縮減標誌,既非屬被告所屬岡山營 造公司所設置,縱該交通標誌之設置與工區現況不符,亦應 由設置之他人自行移除,而非強求被告需就他人未移除之錯 置標誌負責,從而,被告就未移除該錯置之交通標誌部分, 應無疏失可言,應堪認定。 ⒋工區速限25或30不一部分: 依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本案於最靠近事故地點之速限標誌 (即設置於漸變段前25公尺處之標誌),應設置速限30公尺 之標誌(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前另設有 速限25公里之標誌,雖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惟該標誌顯示之速限,亦低於前開應設置之速限,對於 被害人遵守工區速限並無影響,自難認該部分錯誤設置與事 故之發生有何關連,起訴書認此部分疏失致發生本案事故, 亦有未洽。 ㈣至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有前開未 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8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83300 號函與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 續二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 面),然鑑定意見所認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疏失,經本院調查 結果,就LED 燈箱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其餘部分則與事故 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鑑定意見之認定即有不當,尚難 採信。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議鋒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害人說維仁橋有施工,我有跟他 說要注意、要閃,之後我們就一起騎車,被害人騎在我後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本件被害人劉俊汎應 非無從得知前方維仁橋有施工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方道路 施工之交通維持措施,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於事 故發生後經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0.143 %,有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頁),亦超過前開血液酒 精濃度標準,足見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應 為肇事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鑑定及覆議,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前述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續 二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更堪信被害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何疏失可言,應堪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無非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能力所致,尚難歸責於 被告,應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 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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