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
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肆、無罪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罪僅以被姦淫之被害人在事實上
已滿14歲未滿16歲為已足,行為人是否認識被害人之年齡,
應為客觀之處罰條件,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害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堅稱不知甲○之實際年
齡為何,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既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該罪
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行為人於行為時自須對該部分有所認識始可,亦即行為人固
不以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必要,但至少須
對之有不確定之
故意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106 年4 月
23日至106 年4 月29日間某日,在台南市○○區○○里○○
路○段○○○ 巷○○弄○ 號六樓之2 住處,經甲○同意,以將性
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 次
等情,惟供稱
:與甲○為此次性交時並不知道甲○未滿16歲等語,所供核
與
證人甲○於
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並不知道我
的年齡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馬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有看過
被告帶甲○到家裡來2 至3 次,有問過甲○幾歲,甲○答稱
17歲等語均相符合。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為第一次性交時
,既未知悉甲○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即與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原判決第2
-3頁)。經核原判決已檢據並說明被告行為時不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另查無
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
首揭說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以行為人是否認識被害人之年齡,應為客觀之處罰條
件,被告對之有無認識均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據以指摘原
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處被告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其他被訴部分(第一次與甲為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
0 之少女(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經甲○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
交共6 次。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
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
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都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在卷
可稽。
二、甲○係00年0 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
,是被告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當時,甲○確係14歲以上為滿16歲之少女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與甲○為6 次性交行為,時
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
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且甲○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起性侵害
告訴(警卷第
20頁),及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被告6 次性侵犯行時間相隔不
久,侵害對象同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106 年4 月23至106 年4 月29日
間某日,於台南市○○區○○里○○路○段○○○ 巷○○弄○ 號
六樓之2 住處,經甲○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
式,與甲○為性交1 次,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亦是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被告乙○○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經甲○同意,與甲○為性交
一情,經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客觀事實固屬實情,但
被告辯稱:與甲○為此次性交時並不知道甲○未滿16歲之語
。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並
不知道我的年齡之語(偵卷第15頁),佐以被告知母親馬莉
莉於警詢時亦陳稱:有看過被告帶甲○到家裡來2 至3 次,
有問過甲○幾歲,甲○答稱17歲等語(警卷第32頁),由此
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應是實情,可以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為第一次性交時,被告顯
然不知道甲○之實際年齡甚明。是被告此次行為,既與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規定「須明知與之性交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1 │106年4月30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6日間某日 ○○○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2 │106年5月7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13日間某日○○○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3 │106年5月14日至 │被害人代號 │
│ │106年5月20日間某日│0000-000000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住處 │
├──┼─────────┼──────────┤
│ 4 │106年5月21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27日間某日○○○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5 │106年5月28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6月3日間某日 ○○○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6 │106年6月4日至 │被害人代號 │
│ │106年6月10日間某日│0000-000000之姐姐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
│ │ │住處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