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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崇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肆、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罪僅以被姦淫之被害人在事實上 已滿14歲未滿16歲為已足,行為人是否認識被害人之年齡, 應為客觀之處罰條件,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害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被告堅稱不知甲○之實際年 齡為何,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既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行為人於行為時自須對該部分有所認識始可,亦即行為人固 不以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必要,但至少須 對之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106 年4 月 23日至106 年4 月29日間某日,在台南市○○區○○里○○ 路○段○○○ 巷○○弄○ 號六樓之2 住處,經甲○同意,以將性 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交1 次等情,惟供稱 :與甲○為此次性交時並不知道甲○未滿16歲等語,所供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並不知道我 的年齡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馬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有看過 被告帶甲○到家裡來2 至3 次,有問過甲○幾歲,甲○答稱 17歲等語均相符合。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為第一次性交時 ,既未知悉甲○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即與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原判決第2 -3頁)。經核原判決已檢據並說明被告行為時不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另查無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以行為人是否認識被害人之年齡,應為客觀之處罰條 件,被告對之有無認識均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據以指摘原 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諭處被告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其他被訴部分(第一次與甲為性交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 0 之少女(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經甲○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甲○為性 交共6 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 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都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甲○係00年0 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當時,甲○確係14歲以上為滿16歲之少女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與甲○為6 次性交行為,時 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 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 生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甲○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起性侵害告訴(警卷第 20頁),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被告6 次性侵犯行時間相隔不 久,侵害對象同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106 年4 月23至106 年4 月29日 間某日,於台南市○○區○○里○○路○段○○○ 巷○○弄○ 號 六樓之2 住處,經甲○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甲○性器之方 式,與甲○為性交1 次,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亦是犯刑法第22 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被告乙○○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經甲○同意,與甲○為性交 一情,經核與甲○指述情節相符,此客觀事實固屬實情,但 被告辯稱:與甲○為此次性交時並不知道甲○未滿16歲之語 。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並 不知道我的年齡之語(偵卷第15頁),佐以被告知母親馬莉 莉於警詢時亦陳稱:有看過被告帶甲○到家裡來2 至3 次, 有問過甲○幾歲,甲○答稱17歲等語(警卷第32頁),由此 足徵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應是實情,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甲○於上述時地為第一次性交時,被告顯 然不知道甲○之實際年齡甚明。是被告此次行為,既與刑法 第227 條第3 項規定「須明知與之性交者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1 │106年4月30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6日間某日 ○○○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2 │106年5月7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13日間某日○○○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3 │106年5月14日至 │被害人代號 │ │ │106年5月20日間某日│0000-000000位於高雄 │ │ │ │市○○區○○路住處 │ ├──┼─────────┼──────────┤ │ 4 │106年5月21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5月27日間某日○○○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5 │106年5月28日至 │被告乙○○位於○○市│ │ │106年6月3日間某日 ○○○區○○里○○路○│ │ │ │○段○○巷○○弄○○│ │ │ │號○○樓之○○住處 │ ├──┼─────────┼──────────┤ │ 6 │106年6月4日至 │被害人代號 │ │ │106年6月10日間某日│0000-000000之姐姐位 │ │ │ │於高雄市○○區○○路│ │ │ │住處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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