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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倪妃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友人楊尚達,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五福二 路與中山一路路口前,欲右轉中山一路之際,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中山一路,適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 人之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肩、胸部挫傷 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必須住院、休養及開刀,前後計 3、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621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4萬9379元,合計4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是自行 摔倒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21 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暨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因騎機車過失肇事,致其身體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 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是自行摔倒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 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 為已造成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因傷後休養及開 刀移除鋼釘而請假,損失106 年1 、2 及12月之薪資,共計 5 萬621 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可 參(見原交附民2 號卷第17、30、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同上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係高中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食品檢驗工作,105 年間年所得約 26萬6004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交附民2 號卷第12、13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621 元【計算式:5 萬621 元+10萬元=15萬62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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