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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黃明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所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4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黃明芳前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 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羅世享(聲請意旨誤載為羅世 亨)、沈久、吳正財、林靈文、方勝弘及莊嘉慧等6 人為 原因聲請再審,雖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認非 確實之新證據裁定駁回,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8 規定,仍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 審。㈡①以受判決人所舉羅世享等6 人之證詞,與原確定案 件之一審判決書所載證人黃明順、曾金鎮、劉敏雄之證詞予 以綜合判斷,即得證明受判決人確與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 木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以其中一組合夥即告訴人與李振輝 等人共同撿拾漂流木,予以認定受判決人並無與告訴人、李 振輝共同撿拾漂流木之事實,即屬無據。②又告訴人曾稱申 請撿拾漂流木期間,受判決人曾找人購買漂流木,有成交一 次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等語,配合李振輝所證稱「撿的 那些木材最後賣了賠錢」等語,認告訴人所謂「再去申請 撿木材,賺錢是後來的事情」,即係指告訴人與李振輝之合 夥係賠錢,但與受判決人之合夥是後來的賺錢,即難認受判 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㈢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告訴人與李振輝共同購買之事實 部分,亦有證人葉冠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他案偵查具結 證稱:只記得告訴人付伊20萬元左右含運費的款項等語,與 告訴人、證人李振輝所證述之購買金額已有不一;且就支付 款項之人,告訴人與證人游勝荏所證述亦有不一,是原確定 判決所認上揭事實已有影響之新證據存在。㈣系爭紅檜5 棵 、香樟1 棵是否告訴人與李振輝所購買之事實已有不明,尚 難徒以受判決人載走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之事實即認其 主觀上明知係告訴人與李振輝所購買。㈤以上,原確定判決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欠備,而依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存 在之事實及確定後存在之事實,綜合判斷結果,原有罪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已不足以資為論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自有裁定開始再審重為調查之法定原因,爰請 准為開始再審。 二、程序說明 ㈠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 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 不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 後,縱於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前經法 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 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判決人雖曾於101 年11月12日以羅世享等6 證人為新 證據,而主張其與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木之新事實,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 17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以 羅世享等6 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之新證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次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修正後,再以羅世享等6 證人為新證據主 張上開新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即非法 所不許,法院不得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 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而應就所主張之該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符合修正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要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 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嚴格證明調查判 斷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同此意旨) 。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受判決人與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木之新事 實,據⑴羅世享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0月22日警詢稱 受判決人與黃明順及謝姓綽號「石頭」之人合夥從事載運漂 流木事業,怪手、重型機具都是由受判決人接洽雇用,黃明 順對於載運現場地形比較熟悉,所以負責現場指引重型機拒 前往拖吊載運,曾於98年8 月15日左右,由受判決人引領前 往高雄市內門區看過木頭2 次,並與黃明順在場說明該區木 頭都是他們(含謝姓綽號石頭)的,後來沒有購買,因為價 錢沒有談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⑵與原確定判決之 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合夥人黃明順、證人即漂流木 買方仲介曾金鎮及劉敏雄之證述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及黃明順 合夥撿拾漂流木出售分利,而劉敏雄、曾金鎮帶同買家到場 看木材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場,表示共3 、4 個人合夥撿 拾,告訴人亦曾表示木材交由被告處理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該3 人合夥之事實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李振輝、游 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黃明順等合夥,聲請人據 以主張有合理相信不同組別之合夥,尚非無據。 ㈢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告訴 人與李振輝共同購買之情節主張有不同事實之新證據,即⑴ 證人葉冠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他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僅記 得告訴人付伊20萬元含運費之款項等語,⑵與原確定判決所 引用證人游財印所證述: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是當初綽 號「黑弟」之男子要繳納重機費用沒錢,用這些木材抵現金 ,木材是伊去卸下,這與受判決人無關等語即有明顯不同, 又參酌聲請人所主張先前之證據即⑶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批 木材是撿拾而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與李振輝一起 合夥撿拾;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一個拖木材的人沒有5 萬 3000元可繳納重機費用,伊幫忙繳納而取得等語;⑷證人游 勝荏證稱這錢是李振輝拿出來的等語;⑸證人李振輝亦證稱 這筆錢是伊付的,伊與告訴人合夥購買,伊先付錢等語,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堪認上開新證據即葉冠億之證述綜合前揭 先前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已有動搖。 ㈣綜合以上,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確已達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之程 度,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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