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黃明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所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4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0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受判決人黃明芳前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
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
傳喚證人羅世享(聲請意旨誤載為羅世
亨)、沈久
乃、吳正財、林靈文、方勝弘及莊嘉慧等6 人為
原因聲請再審,雖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認非
確實之新
證據而
裁定駁回,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8 規定,仍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
審。㈡①以受判決人所舉羅世享等6 人之證詞,與原確定案
件之一審判決書
所載證人黃明順、曾金鎮、劉敏雄之證詞
予
以綜合判斷,即得證明受判決人確與
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
木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以其中一組合夥即
告訴人與李振輝
等人共同撿拾漂流木,予以認定受判決人並無與告訴人、李
振輝共同撿拾漂流木之事實,
即屬無據。②又告訴人曾稱申
請撿拾漂流木
期間,受判決人曾找人購買漂流木,有成交一
次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等語,配合李振輝所證稱「撿的
那些木材最後賣了賠錢」等語,
堪認告訴人所謂「再去申請
撿木材,賺錢是後來的事情」,即係指告訴人與李振輝之合
夥係賠錢,但與受判決人之合夥是後來的賺錢,即難認受判
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㈢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告訴人與李振輝共同購買之事實
部分,亦有證人葉冠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他案
偵查中
具結
證稱:只記得告訴人付伊20萬元左右含運費的款項等語,與
告訴人、證人李振輝所證述之購買金額已有不一;且就支付
款項之人,告訴人與證人游勝荏所證述亦有不一,是原確定
判決所認
上揭事實已有影響之新證據存在。㈣系爭紅檜5 棵
、香樟1 棵是否告訴人與李振輝所購買之事實已有不明,尚
難徒以受判決人載走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之事實即認其
主觀上明知係告訴人與李振輝所購買。㈤以上,原確定判決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欠備,而依原有罪判決確定前存
在之事實及確定後存在之事實,綜合判斷結果,原有罪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已不足以資為論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有罪認定,自有裁定開始再審重為調查之法定原因,爰請
准為開始再審。
二、程序說明
㈠
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
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
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
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
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
後,縱於修正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前經法
院專以非屬新證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
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受判決人雖曾於101 年11月12日以羅世享等6 證人為新
證據,而主張其與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木之新事實,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
17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以
羅世享等6 人並非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之新證據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次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修正後,再以羅世享等6 證人為新證據主
張上開新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
即非法
所不許,法院不得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
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而應就所主張之該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符合修正後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
祇要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
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
審判程序依
嚴格證明調查判
斷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同此意旨)
。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受判決人與告訴人有合夥撿拾漂流木之新事
實,據⑴羅世享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10月22日警詢稱
受判決人與黃明順及謝姓綽號「石頭」之人合夥從事載運漂
流木事業,怪手、重型機具都是由受判決人接洽雇用,黃明
順對於載運現場地形比較熟悉,所以負責現場指引重型機拒
前往拖吊載運,曾於98年8 月15日左右,由受判決人引領前
往高雄市內門區看過木頭2 次,並與黃明順在場說明該區木
頭都是他們(含謝姓綽號石頭)的,後來沒有購買,因為價
錢沒有談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⑵與原確定判決之
本案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合夥人黃明順、證人即漂流木
買方仲介曾金鎮及劉敏雄之證述提及被告與告訴人及黃明順
合夥撿拾漂流木出售分利,而劉敏雄、曾金鎮帶同買家到場
看木材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場,表示共3 、4 個人合夥撿
拾,告訴人亦曾表示木材交由被告處理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該3 人合夥之事實確不同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由李振輝、游
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黃明順等合夥,聲請人據
以主張有合理相信不同組別之合夥,
尚非無據。
㈢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告訴
人與李振輝共同購買之情節主張有不同事實之新證據,即⑴
證人葉冠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他案偵查中具
結證述:僅記
得告訴人付伊20萬元含運費之款項等語,⑵與原確定判決所
引用證人游財印所證述:系爭紅檜5 棵、香樟1 棵是當初綽
號「黑弟」之男子要繳納重機費用沒錢,用這些木材抵現金
,木材是伊去卸下,這與受判決人無關等語即有明顯不同,
又
參酌聲請人所主張先前之證據即⑶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該批
木材是撿拾而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與李振輝一起
合夥撿拾;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是一個拖木材的人沒有5 萬
3000元可繳納重機費用,伊幫忙繳納而取得等語;⑷證人游
勝荏證稱這錢是李振輝拿出來的等語;⑸證人李振輝亦證稱
這筆錢是伊付的,伊與告訴人合夥購買,伊先付錢等語,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
堪認上開新證據即葉冠億之證述綜合前揭
先前之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已有動搖。
㈣綜合以上,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確已達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之程
度,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本件應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