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耀曾
送達代收人 李日隆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
上訴字第
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所載(前開聲請狀就提
起本件再審所依據之法條固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6 款,惟觀之其所載法條內容,應係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誤)。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復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
三、本院認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前已述及。又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本
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於第一、二審均曾向法院聲請
傳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之
專家證人到庭進行
詰問,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歷審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
惟觀之該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均係就卷存證據
予
以綜合判斷後,認系爭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
FSL- 9000 )確屬醫療器材無訛,因而認無傳訊該等證人之
必要,而於判決載明該情,駁回聲請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
,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按,核之係屬各該合議庭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非就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或證據,有何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案
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尚屬無據。
㈡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 年1 月19日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共2 份)、頻率
聲光機(型號:FSL-9000S )使用說明書、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 年2 月6 日函、同署105 年3 月7 日函、同署10
4 年11月25日函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工作紀錄表(共2 份)
、104 年1 月22日內部簽呈等,用以證明系爭頻率聲光機之
使用說明並未記載「中低週波」等字詞,衛福部認定該頻率
聲光機為醫療器材係屬有誤。惟核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2 月6 日FDA 字第1040003713號函係依據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59400 號函檢附
之資料,因而認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應以醫療
器材管理,有該署105 年3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0008017號
函在卷
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
字第10430459400 號函檢送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參酌之
資料,包含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之使用說明書
、海報、該局抽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等,亦經載明於該公文
;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豐洋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稽
查時,自陳前開頻率聲光機係藉由低中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
,且海報係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曾耀曾提供予其使用張貼
等情
,亦有前開聲請人提出之2 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
品商抽查紀錄表附卷可按,故而,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
開105 年3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0008017號函載稱,前開頻
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
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等語,並判定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尚難認其為此審定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有誤。況且,參以聲請
人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再審案件,亦
自承系爭
頻率聲光機係屬醫療器材無訛(僅辯稱其係法院判決後始知
悉),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益徵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定
前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為醫療器材,並無違
誤。再者,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開105 年3 月7 日FDA
器字第1050008017號函文亦明確記載,該署「係依據申請者
檢附之原廠產品說明書
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
、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之審定依據,倘
產品宣稱之預定用途、效能及工作原理,符合藥事法第13條
定義,無須經由驗證其產品效能,即可審定列屬醫療器材。
」等語,顯然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審定本案之頻率聲光
機(型號:FSL-9000S )是否屬醫療器材,係以原廠產品說
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工作原理等)為
其依據,經審認該產品宣稱之預定用途、效能及工作原理,
如符合藥事法第13條定義,無須經由驗證產品效能,即能審
定該頻率聲光機列屬醫療器材,是聲請人指稱衛福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對系爭頻率聲光機無檢驗標準及檢驗依據等等,亦
無可採。綜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定系爭頻率聲光機
(型號:FSL-9000S )屬醫療器材既無違誤,則聲請人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所存之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四、除前揭所述者外,其餘有關聲請人所述再審事項,觀之其
提出之書狀所載,均僅係聲請人自行解讀卷證資料,據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核不相侔,其
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聲請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