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曾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醫
上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1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器材並非「醫療器材」,聲請人並
無製造「醫療器材」之
故意,聲請人經由其他法院之判決書
得知衛福部關於醫療器材之判定流程,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6條第1款規定,必須是「原廠說明書
正本」在內容上有
醫療功能,其他資料皆不是判定「醫療器材」之依據。惟本
案原廠「產品說明書」內並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
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所認定之「宣稱以
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的功能」等內容
,此內容係出現在海報及抽查紀錄表上,不是原廠說明書,
衛福部承辦人判定有誤;㈡、上開海報是聲請人曾受邀至大
陸推廣所印製,而因
共同被告陳豐洋有大陸人脈,
乃交付一
張予陳豐洋,並要求陳豐洋不可在台灣散發與張貼,並非陳
豐洋所說聲請人要他張貼,而聲請人之
辯護人是因衛福部承
辦人認定有誤才認知
錯誤,其辯護內容即有錯誤。㈢、海報
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固然是「廣告」,但因其張貼處是共
同被告陳豐洋家中,不是對外營業處所,自無「廣告」之行
為。㈣、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均曾聲請傳訊衛福部
專
家證人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調查,因此不明暸衛
福部作業程序而發生誤認。㈤、本案衛福部承辦人於上開10
4 年2 月6 日公文
所稱之「宣稱」療效等,係依據抽查紀錄
表,而此種公文紀錄在醫療器材之判定上是不能被引用,事
實上本案與
另案104 年11月25日FDA 器字第1040053580號函
案件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均屬相同,衛福部卻為不同認定
,為此以衛福部就上開醫療器材之判定有誤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
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
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
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因其代表人曾耀
曾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轉讓規定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衛福部104年2月6日FDA器字第1040003713
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1月25日FDA器字第104005358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2月24日雄院隆刑洪105醫1字第
1051006741號函(稿)、衛福部食藥署105年3月7日FDA器字
0000000000號函、FSL-9000S頻率聲光機使用說明書照片7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59
400 號函、104 年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
商抽查紀錄表、系爭海報、107 年1 年16日
原審法院審判筆
錄、104 年1 月30日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工作紀錄表等各項
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
證據,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影本核閱無誤,並非「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要件不合。
㈢再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
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廠產品說明書( 或目錄) 及其詳細
中文翻譯稿( 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 。二、美國
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三、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係指藥商或民眾得查詢醫療器材
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及其應提供之資料,由主管機關
據以審認,並非謂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屬醫療器材時,「僅得
」依憑藥商或民眾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否則藥商或民眾若隱
匿、遺漏或故為虛偽陳述時,豈非規避醫療器材之認定,其
理至明,聲請意旨顯然誤會,不足採憑。是以縱然衛福部10
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所認定之「宣稱以
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的功能」等內容
,係出現在上開海報,
而非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惟再審意
旨已
自承上開海報係聲請人(應指共同被告曾耀曾)交付予
陳豐洋而張貼於家中
等情,而上開海報既為聲請人用以推廣
系爭醫療器材所用,其已宣稱醫療效用仍屬至明,自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本屬既存證據,且經綜合判斷後
,亦不足認定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難認與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