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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耀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1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系爭器材並非「醫療器材」,聲請人並 無製造「醫療器材」之故意,聲請人經由其他法院之判決書 得知衛福部關於醫療器材之判定流程,係依醫療器材管理辦 法第6條第1款規定,必須是「原廠說明書正本」在內容上有 醫療功能,其他資料皆不是判定「醫療器材」之依據。惟本 案原廠「產品說明書」內並無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 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所認定之「宣稱以 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的功能」等內容 ,此內容係出現在海報及抽查紀錄表上,不是原廠說明書, 衛福部承辦人判定有誤;㈡、上開海報是聲請人曾受邀至大 陸推廣所印製,而因共同被告陳豐洋有大陸人脈,乃交付一 張予陳豐洋,並要求陳豐洋不可在台灣散發與張貼,並非陳 豐洋所說聲請人要他張貼,而聲請人之辯護人是因衛福部承 辦人認定有誤才認知錯誤,其辯護內容即有錯誤。㈢、海報 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固然是「廣告」,但因其張貼處是共 同被告陳豐洋家中,不是對外營業處所,自無「廣告」之行 為。㈣、聲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均曾聲請傳訊衛福部專 家證人到庭作證,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調查,因此不明暸衛 福部作業程序而發生誤認。㈤、本案衛福部承辦人於上開10 4 年2 月6 日公文所稱之「宣稱」療效等,係依據抽查紀錄 表,而此種公文紀錄在醫療器材之判定上是不能被引用,事 實上本案與另案104 年11月25日FDA 器字第1040053580號函 案件所附之「產品說明書」均屬相同,衛福部卻為不同認定 ,為此以衛福部就上開醫療器材之判定有誤為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 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 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 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判決認因其代表人曾耀 曾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轉讓規定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衛福部104年2月6日FDA器字第1040003713 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4年11月25日FDA器字第1040053580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2月24日雄院隆刑洪105醫1字第 1051006741號函(稿)、衛福部食藥署105年3月7日FDA器字 0000000000號函、FSL-9000S頻率聲光機使用說明書照片7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59 400 號函、104 年1 月16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 商抽查紀錄表、系爭海報、107 年1 年16日原審法院審判筆 錄、104 年1 月30日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工作紀錄表等各項 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 證據,且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影本核閱無誤,並非「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要件不合。 ㈢再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藥商或民眾得繳交費用 及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詢醫療器材分類分級 品項及管理模式:一、原廠產品說明書( 或目錄) 及其詳細 中文翻譯稿( 包括使用方法、功能及工作原理) 。二、美國 或歐盟對該產品之分類分級參考資料。三、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係指藥商或民眾得查詢醫療器材 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及其應提供之資料,由主管機關 據以審認,並非謂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屬醫療器材時,「僅得 」依憑藥商或民眾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否則藥商或民眾若隱 匿、遺漏或故為虛偽陳述時,豈非規避醫療器材之認定,其 理至明,聲請意旨顯然誤會,不足採憑。是以縱然衛福部10 4 年2 月6 日FDA 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所認定之「宣稱以 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的功能」等內容 ,係出現在上開海報,而非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惟再審意 旨已自承上開海報係聲請人(應指共同被告曾耀曾)交付予 陳豐洋而張貼於家中等情,而上開海報既為聲請人用以推廣 系爭醫療器材所用,其已宣稱醫療效用仍屬至明,自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本屬既存證據,且經綜合判斷後 ,亦不足認定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難認與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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