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紀康
再審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
第4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116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5
、2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出下列12項新
證據及另行聲請
鑑定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①光毅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0日
(106)毅行字第00000000號、(106)毅財字第10611002號
函(再證1 )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106 年12月8
日屏府農林字第10679815000 號函(再證2 )函覆,明確表
明工程竣工後尚未發現有未經同意擅自施工之紀錄,可知本
案土地自屏東縣政府100 年11月17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730
30號函
予以錄案保留後,至101 年3 月止,並無任何未經屏
東縣政府同意擅自施工之情形,
足證聲請人並未於100 年11
月17日後有任何犯罪行為,此二項函文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②依屏東縣潮州鎮農會89年11月3 日屏潮農會字第264 號函(
再證3 )及屏東縣政府89年11月13日八九屏府農保字第0000
00號回函(再證4 ),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及農路,在光毅公司99年5 月26日承租本案土地前,即
因未維護而造成崩塌,屏東縣政府
嗣以89年11月23日八九屏
府農保字第186738號函(再證5 )請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編列
預算維護修繕,惟依
證人陳清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屏東縣
潮州鎮農會於系爭土地在光毅公司99年5 月26日承租前所生
水土流失並無經費可進行修復。又依系爭土地86年6 月5 日
、同年7 月及87年6 月5 日之現場照片(再證6 )及原確定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本院91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號刑事判決(再證7 ),可見系爭土地於86年、87年
間即已發生水土流失情事,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或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毀損在光毅公司99年5 月26日承租前即已存
在,並非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此五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
③至於違法開挖整地,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判決(再證8 )意旨,亦不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鑑定證
人王冬成於二審審理中證稱:「若將天然植物剷除,使地表
裸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本案
縱有水土
流失,有無逾越「規範容許值」,均有待鑑定。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依法踐行自行記載
之鑑定方法,具有重大瑕疵而顯不可信,且與其他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④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編製之「屏農產
業道路養護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
所載竣工圖(再證9 )
,原有農路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整修
時,路寬為600 公分(即6 米),並非證人魏銘燦於原審審
理證稱之4 米寬,可見證
人證述與事實不符,此項新證據亦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⑤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水土保持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農委會
就本案得否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利於光毅公司之下列函
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 年9 月8 日水保監字
第1061832097號函(再證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
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570號函(再證11)、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6 年8 月3 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095號函(再證12
),足證光毅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對既有道路進行改善或維護
,並未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亦無變更原有道路寬度,不屬
土地開發利用行為,無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至於建築物挖
掘基礎、興建擋土設施等均屬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此三項函文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影響本案
法律適用及判決結果。
⑥依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出具之「屏東縣○○鄉○道段
1-7、1-9、1-10、1-11、1-12、1-14、1-15、1-16、1-17、
1- 18、1-21、1-29、1-87等13筆地號○○○鄉里○段8與21
地號等土地,於99年5 月至101 年3 月有無人為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鑑定報告之鑑定
報告(再證13,下稱新鑑定報告),本案無毀損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設施,系爭土地尚未發生實害,亦未達致水土流失
之緊急處理規模,不符合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再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107 年4 月2 日三工
楓港字第070030391 號函(再證14)所載,足見台26線省道
屏鵝公路4K+930至5K+850路段(即第383 號橋至第384 號橋
之路段)於99年5 月26日至101 年3 月31曰
期間並無因山坡
發生崩塌或土石流等災害導致用路阻斷需辦理緊急搶通之情
事。依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31日屏府農林字第0709950900
號函(再證15)內容亦明白記載:「本案山坡地保育區8 筆
土地(指屏東縣○○鄉○道段1-7 、1-10、1-11、1-12、1-
14、1-15、1-16及1-17地號等8 筆土地),於99年5 月26日
至101 年3 月31日期間,本府農業處無接獲災情通報」。依
上開再證13、14、15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提出
之新證據或與卷內既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及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⑦另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完整踐行該報告所載
之鑑定方法,就本案土地是否因光毅公司承租土地後之行為
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爰聲請
另送鑑定。
⑧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再證1 至再證14均為
原確定判決前尚未及提出者,附件8 、9 、10、12雖為原確
定判決前已提呈或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但原確定判決對
於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案土地在光毅公司承租前即已發
生水土流失而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於判決內予以判斷並
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該等證據實質之證據
價值並未加以判斷,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重
要證據漏未
審酌,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第3 款審酌判斷,始屬適法。請鈞院迅賜開始再審之
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權益。
二、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
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
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
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
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
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
所稱「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須以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且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陸紀康為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毅公司)、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休憩
公司)實際經營者,於99年間委請呂碧瑞擔任光毅公司董事
長(自99年5 月3 日至102 年10月28日)、陳良沛擔任華友
聯休憩公司董事長(自99年8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5日),
其在光毅公司職稱為總經理,負責光毅公司之決策;聲請人
黃裕雄則為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營造公司)董
事長。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與呂碧瑞共同為下列行為:⒈
緣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稱潮州鎮農會)於79年間,為提高
農民知識技能、促銷農產品、提供農民各項訓練講習、休閒
活動場所、提倡農民正當休閒活動等目的,以其所有之屏東
縣○○鄉○道段1-11、1-12、1-14、1-16、1-87地號共5 筆
土地(下稱潮州鎮農會5 筆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籌設
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下稱農民教育中心),於84年間
取得建造執照後,在1-87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民教育中心(建
號:古道段13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
並於88年5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光毅公司欲在該處投資
、經營旅宿事業,
乃先由聲請人陸紀康與潮州鎮農會相關人
員協議,後由呂碧瑞出面於99年5 月26日與潮州鎮農會簽定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標的:潮州鎮農會5 筆土地、古道段13
號建物等,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於99年7 月8 日與永達營造公司簽定墾丁H 會館整修工
程契約書(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10億391 萬2,365 元
),計畫將該處進行整修後,交由華友聯休憩公司以「墾丁
海景山莊(即H 會館)」名義經營使用,光毅公司乃為水土
保持法第4 條所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⒉坐落屏東縣○○鄉○道段1-7 、1-10、1-11、1-
12、1-14、1-15、1-16、1-17、1-87地號,古道段1-9 、1-
18、1-21、1- 29 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潮州事業區43
林班地)土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其中古道段1-7 、1-
10、1-11、1-12、1-15、1-17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
並為林業用地,具宜林地之性質;又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
局臺南分局(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山地農牧局第四工程所)
於81年至83年間即在古道段1-7 、1-10、1-11、1-12、1-14
、1-15 、1-16、1-17地號土地上設置擋土牆、產業道路等
水土保持設施,後移交屏東縣政府接管養護。⒊坐落屏東縣
○○鄉○○道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羅人華等人,現
則為黃翠薰所有;⑵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原為張晋誠所有,
於100 年5 月5 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司所有;⑶古道段1-
15、1-17地號土地原為張國楨所有,於100 年1 月25日登記
為光毅公司所有,再於100 年5 月13日登記為華友聯休憩公
司所有;⑷古道段1-9 地號土地,原為藍愛淑所有,於99年
10月28日登記為陸炤廷所有;⑸古道段1-18、1-21、1-29地
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
)。因之,光毅公司就上開古道段1-7 、1-9 、1-18、1-21
、1-29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等土地,自99年7 月至今均
無使用權,而就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則自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亦無使用權。⒋
詎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與呂碧瑞
均知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
自占用,亦不得在宜林地上採伐林木、在山坡地上修建道路
、為設置遊憩用地而開挖整地等行為,而若業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而為開發行為,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開挖整地、興建
擋土牆及道路等使用行為,並於施工期間,應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不得損毀業已設置具
水土保持功能之擋土牆、產業道路等設施;竟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
竊佔等
犯意聯絡,由呂碧瑞依聲請人陸紀康指示出面與潮州
鎮農會、黃裕雄代表之永達營造公司簽定上開承租、工程契
約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
即自99年7 月間起(
起訴書誤載自99年10月5 日起,應予更
正)至101 年3 月間止,由聲請人陸紀康監工並指示聲請人
黃裕雄調派不知情之工人施工:①在古道段1-11、1-12、1-
14、1-15、1-16、1-17、1-87地號土地上,為附表所示之修
建道路及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②在無使用權之
私有、國有土地之古道段1-7 、1-10、1-9 、1-18、1-21、
1-29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修建
道路、為設置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新建擋土牆及修建
道路並鋪設水泥而占用土地等行為,並在里龍段8 、21地號
土地上採伐合歡等雜木達3571平方公尺。③因其等上開開挖
整地、新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行為,致毀損屏東縣政
府管理之古道段1-7 、1-10、1-11、1-1 2 、1-14、1-15、
1-16、1-17地號土地上供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擋土牆
約200 公尺、產業道路約300 公尺,並造成邊坡裸露、路基
流失,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已發生土石崩塌及流失,
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等之事實,係依憑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與同案共犯呂碧
瑞於調詢時、
偵查中、原審之供述
暨其等於本院106 年2 月
21日審理中
自白不諱,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
孫士峯、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技士陳博勝、屏東
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林裕博之證詞,並有高雄市政
府106 年2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359300 號函暨附
件光毅公司變更登記表、永達營造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及呂碧
瑞代表光毅公司於99年5 月26日與潮州鎮農會簽定不動產租
賃契約、光毅公司與永達營造公司簽定墾丁H會館整修工程
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9 日屏府水保字第10100679
94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14日屏政字第103610
4241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1月3 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732490號函、屏東縣政府103
年11月24日屏府水保字第10375189800 號函暨附件臺灣省山
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03 年1 月23日
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提供之100 年5 月24日
至100 年11月17日非屬屏東縣政府四項防災工程範圍之施工
照片等等證據資料,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
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聲請人
陸紀康、黃裕雄2 人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罪,聲請人陸紀康處
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聲請人黃裕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
罰金30萬元,及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
明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2 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之不利於
己供述及於原審(二審)之自白認罪,真實可信,其等否認
犯罪之辯詞,則不足採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臺南分局課長魏銘燦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聲請人陸
紀康、黃裕雄等之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等
行為,已毀損土地上原由屏東縣政府管理,供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即擋土牆約200 公尺、產業道路約300 公尺
等
情,核與相關卷存資料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依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
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經第一審
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後,
再由第一審依人證調查方式,
傳喚偵查中實際實施鑑定之鑑
定證人即上開公會理事長王冬成技師到庭接受
詰問之證述說
明,足認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等2 人共同在原判決附表所
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規範之15筆山坡地上施工,造成水土流失,而有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並未限定
犯
罪主體僅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
人,且聲請人陸紀康、黃裕雄等之新開發工程(即墾丁H會
館),應重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而不得援用潮州
鎮農會先前興建「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時所提出
經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予論述
及指駁,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業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
第2185號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判決
上訴駁回)歷審卷宗核閱
無訛。
㈡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固提出上開再證3 、再證4 、再證5 、
再證6 、再證7 、再證9 、再證10、再證11、再證12等證據
(分別為前案再審書狀之再證1 、1-1 、2 、3 、4 、5 、
6 、7 、8 ),欲證明聲請人承租前已發生有水土流失,及
指摘認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土地所為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
、鋪設水泥道路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等情,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
字第138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抗告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猶以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
決(再證8 ),該判決之理由雖援引證人即臺灣省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人員王冬成於該案一審到場參與
履勘後結稱:「依
現場照片無法判斷上開土地經開挖一長方型之蓄水池後,有
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因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需看施工時有無
下雨、雨勢大小、下雨時水土流失之程度,若將天然植物剷
除,使地表裸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即便違
法開挖整地,造成邊坡裸露,亦不一定會造成水土流失之情
形,因無災害產生,且如下雨未導致水土流失亦不能認定有
水土流失,正常狀況下如邊坡流失,下雨時土壤流失,會被
認定有水土流失,但本案無法認定,且查獲當時僅有舖設鐵
軌,然現已回填,實難以判定施作當時有無導致水土流失之
情形」等語,應係該判決就證人王冬成就該個別案件證述內
內容為說明,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尚
難採為聲請人為有利的判決,自非屬新證據。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 、再證2 、再證13、
再證14、再證15固屬確定判決後之資料,分別為光毅公司、
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楓港工務段
之函文暨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報告,均屬行政機
關本於其行政權之行使而作為,或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
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
,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
,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況上開之證據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之評
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除前開以同一原因
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之證據
外),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
件。從而,本件此部分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
罰執行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毋庸為聲請人前開
請求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