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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耀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係先依再審聲請人曾耀曾之供述,證人 即原同案被告陳豐洋之證述,及再審聲請人恩迪寇斯公司之 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4 年1 月16日藥商 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久興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5 久字第 16120601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而為「再審聲請人曾耀曾為再審聲請人恩迪寇斯公司之負責 人,未辦理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即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 知情之久興公司負責人邱德和,在不詳處所,接續製造頻率 聲光機(型號:FSL-9000)100 組,於99年11月22日交貨; 復於100 年8 月間,再次委託久興公司之邱德和,在不詳地 點,接續製造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功能與FSL- 9000相同,僅外觀有別)200 組,惟因零件材料不足,而僅 實際取得180 組。再審聲請人曾耀曾委託製造而取得上開頻 率聲光機後,先於103 年某月間,無償轉讓其前揭委製之「 Frequency Sky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7 台予 原同案被告陳豐洋;嗣相隔數月後之103 年某日,另以每台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代價,將前所委製之頻率聲光 機(型號:FSL-9000)其中4 台交付予陳豐洋;再於相隔1 、2 個月後之103 年某日,另以每台8 萬元之代價,將其前 所委製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 )其中5 台交付予 陳豐洋。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4 年1 月16日,在高 雄市○○區○○○街○○號處所,稽查查獲陳豐洋擺放上開頻 率聲光機;另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調查局人員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洋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頻率 聲光機16台(型號FSL-9000S :12台,型號FSL-9000:4 台 );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0時39分許,先後至恩 迪寇斯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 ○○ 號○○區○○路 ○段○○號B1之地址執行搜索,共查扣頻率聲光機(型號:FS L-9000S )9 台」之事實認定;復佐諸再審聲請人曾耀曾既 於頻率聲光機之說明書中記載「…頻率聲光機是結合光、電 、磁能與生物醫學的生命科學系統,且有拉提、抗皺、緊實 、嫩白、塑臉、開運之多元化成效,在一次使用過程後即有 明顯轉變,當連續使用15次後有極佳的定型效果…」等宣稱 醫療效能之詞語(卷附「使用說明書」參照),業已合於藥 事法第13條第1 項之明文,而認頻率聲光機確符「醫療器材 」之定義。則再審聲請人曾耀曾確有未經核准,分別於99年 10月、100 年8 月間,擅自委製頻率聲光機(型號各為FSL- 9000、FSL-9000S )之醫療器材,並於103 年間分別轉讓頻 率聲光機予陳豐洋1 次、販賣予被告陳豐洋2 次等犯行無訛 ,因而就再審聲請人曾耀曾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共2 罪)、修正前藥事法第 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 1 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共2 罪);另再審聲請人被告恩迪 寇斯公司因其代表人曾耀曾執行業務,5 次違反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之規 定,各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罰金。 四、再審聲請人固以其係在經判決確定後請教專家及查閱資料, 才清楚得知頻率聲光機已屬「醫療器材」列管之要件,但行 為時確乏此項認知。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固 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聲請再審「證據五」,以下逕 稱「證據五」),但未曾從事過醫療器材之銷售,而不知醫 療器材之涵蓋範圍廣及口罩等物;復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收 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 月29日經標三字第0990000125 710 號函及該局100 年3 月18日經標三字第10000029240 號 函(即聲請再審「證據二、三」,以下逕稱「證據二、三」 )均僅記載「旨揭商品是否屬…醫療器材,請逕洽行政院衛 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查詢,若非屬該法所稱之醫 療器材,則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宣傳」等語,而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於得知可能有違法疑慮時,對再審 聲請人作出行政指導,俾使再審聲請人不至於違背法令,茲 予對照陳豐洋乃曾屢屢遭受主管機關勸告一節(即聲請再審 「證據四」之104 年1 月16日、27日、30日對陳豐洋之抽查 紀錄,以下逕稱「證據四」),益徵再審聲請人曾耀曾乃對 於法律認知錯誤,致無違反藥事法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成立 過失犯,且應有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之適用為由,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惟查: ㈠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 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 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 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 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首應指明。 ㈡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五」,可知再審聲請人乃早於 實施本案轉讓、販賣犯行前之102 年4 月8 日,即取得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則再審聲請人曾耀曾較諸未曾經歷該項申 請程序之一般人,毋寧應對藥事法等相關規範,有更多之接 觸及瞭解;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二、三」,既均已 明確記載「旨揭商品是否屬…醫療器材,請逕洽行政院衛生 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查詢,若非屬該法所稱之醫療 器材,則『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與宣傳」等語,再審聲 請人曾耀曾卻猶然於所委製之頻率聲光機,添具含有「…頻 率聲光機是結合光、電、磁能與生物醫學的生命科學系統, 且有拉提、抗皺、緊實、嫩白、塑臉、開運之多元化成效, 在一次使用過程後即有明顯轉變,當連續使用15次後有極佳 的定型效果…」等宣稱醫療效能字樣之說明書,適足徵再審 聲請人曾耀曾於迭經告知非醫療器材即不得宣稱療效後,無 視該等告知而執意違法,則其自非僅只成立過失犯,復無刑 法第16條之適用餘地。聲請意旨竟執「證據二、三、五」抗 辯再審聲請人曾耀曾欠缺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四」等書證,實乃係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之陳豐洋,經查獲以提供體驗為幌,而約自103 年10、11月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及約自104 年1 月26日 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以頻率聲光機為罹患失眠、頭痛等 疾患之人實施電療,而確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之佐證,自俱無足資為再審聲請人曾耀曾欠缺 違法性認識且在客觀上具正當理由之推論。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際,始首次提出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至多應僅成立過失犯等抗辯,並舉「證據 二」至「證據五」為證,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該等足 生影響於判決重要證據之情。惟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二 」至「證據五」,縱加以審酌,不僅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曾耀 曾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在客觀上具正當理由之認定,且其中就 「證據二、三」,毋寧適足徵再審聲請人曾耀曾於迭經告知 非醫療器材即不得宣稱療效後,無視該等告知而執意違法, 則其自非僅只成立過失犯,復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餘地,自 均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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