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如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正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利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雄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民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維廣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蘇育民、曾
維廣、林家弘部分均撤銷。
二、林玉如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連正勝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
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
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
公權肆年。
四、潘明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
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林輝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蘇育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曾維廣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
八、林家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
己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及林輝雄等4 人(以下稱林玉如等
4 人),於民國95年3 月至99年3 月間,均擔任屏東縣議會
第16屆縣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
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
:「縣政府對於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
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
。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
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其第4 、6 、7 、10條分別規定:「
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其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
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補助經費中涉及
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民間團體
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明細表,備
具申請函提出申辦」;「各機關、單位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
,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及「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
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
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
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
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惟
屏東縣政府於林玉如等4 人擔任縣議員
期間,並未依上開法
令行事,而係依循往例,按每位縣議員新台幣(下同)600
萬或500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
項
予以補助。又因各民間團體、鄉鎮公所依法亦可對上開經
費之使用提出建議,故上開建議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亦
非縣議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三、林玉如等4 人本應珍惜民意付託,依法提出
適切之補助建議
,以增進縣民福祉,不得從中牟利,且應知前開縣政府之補
助事項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竟於96年至98年間,利用縣政
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之上開建議採購物品價格,
通常不予實質審查,僅作書面查核,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
團體,縣政府不辦理驗收,對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
,又不經公開招標,逕洽廠商採購等漏洞,各自與時任潘明
利縣議員「義務助理」之蘇育民(不支薪、亦無公務員身分
),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規定,利用
縣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縣議員個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
絡,依照林玉如等4 人各別選區內之教會名單,化整為零,
由蘇育民持申請表、概算表及加註簽條,交予林玉如等4 人
在各家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金額之簽
條,於各年度屏東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範圍內,建議
縣政府補助各特定教會採購電腦設備。
彼等於批示建議補助
之簽條時,均刻意違背上開法令,將每家教會採購電腦設備
之建議補助金額定為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不等(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均未達10萬元,以避免公開招標。再由蘇育民私
下指定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廠商曾維廣、林家弘,由廠商於報
價時加計2.3 成或2.5 成予各縣議員之金額為價額,以使縣
議員取得報價2.3 成或2.5 成部分之不法利益(曾維廣、林
家弘部分詳後述)。蘇育民依前開補助金額約2 成計算,作
為林玉如等4 名縣議員提出經費補助建議之「服務費」,並
在縣議會研究室或議員住處,先行出資墊付交予林玉如等4
人收受(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及林輝雄各次建議補助時
間及收受「服務費」之金額、年度等,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另已判決確定之杜春生、黃順發部分,則分列如附表
五、六所示。同年度之收受為接續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
補助則各出於不同犯意,
起訴書於潘明利部分之台灣基督教
長老教會比悠瑪教會誤植於連正勝部分,業經原審
公訴人當
庭更正)。
四、蘇育民與電腦設備廠商即「睿亨企業社」負責人曾維廣及「
允超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弘,均知前開由屏東縣政府
補助民間團體採購設備之交易,須由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
縣議員不得從中牟利,如單筆採購金額未達10萬元,即無需
公開招標比價,縣政府相關單位亦不會實質審核其等報價之
合理
與否,因而可不按市場行情報價,向縣政府提出補助建
議之縣議員即有因此取得一定成數不法利益之機會,為同時
兼顧自身營利及牟縣議員之不法利益,遂透過蘇育民與林玉
如等4 人基於上開相同之犯意聯絡,於林玉如等4 人在前開
建請補助之簽條上簽名或蓋印後,由曾維廣或林家弘出面協
助各教會人員備製申請函、計畫表、概算表及相關附件資料
,再交由蘇育民持前開縣議員已簽名或蓋章之簽條,一併向
屏東縣政府研考處送件,研考處亦未依法審核,即於同意備
案後,轉由同府承辦之宗教禮俗科辦理,經宗教禮俗科承辦
人員審查,並呈上級核可後,如數核撥予如附表一至四(另
已判決確定之黃順發、杜春生部分,分列如附表五、六)所
示之80間教會,再由不知情之各教會人員將縣府撥發補助之
金額領出後交予電腦廠商曾維廣(96年部分)或林家弘(97
、98年部分)後,統一由曾維廣在其住家附近或蘇育民住家
附近,將補助款中之2.3 成至2.5 成現金轉交予蘇育民(其
中96年度投影機採購案部分為補助款的2.3 成,其餘均為2.
5 成)。蘇育民扣除先行墊付予林玉如等4 人及黃順發(已
由原審判決免刑確定)、杜春生(已由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
確定)之「服務費」(均為補助款之2 成)後,保留上開補
助款2.5 成或2.3 成中之0.5 成或0.3 成(96年度為0.3 成
,其他年度為0.5 成)款項作為自己之不法所得(蘇育民自
留用款項之金額、年度等,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另已
判決確定之黃順發、杜春生部分,則分列如附表五、六。同
年度之收受為接續行為,各年度預算之建議補助則各出於不
同犯意)。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調查站)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蘇育民於屏東縣調查站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
執被告蘇育民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並非單純之
證
人證述,而兼有犯罪
自白之性質。被告蘇育民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對被告蘇育民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被告蘇
育民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自白
犯行不諱,足徵前開
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蘇育民上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
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等,可認定先前陳述較為可
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被告蘇育民上開調查
訊問中之陳述,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能一一供述,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潘明利其27件建請補助相關教會採購
電腦等設備案,其僅於98年初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
前面幾年未給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3 頁)。
嗣又
改稱: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是偵查中自白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㈡第80頁),而前後不符。本院
審
酌被告蘇育民於上開調查站人員訊問之陳述,為其案發後密
集訊問之供述,其該時尚未與被告潘明利接觸,心理較無壓
力,
證言亦未受污染。其於99年4 月14日15時46分訊問完畢
後,又
旋即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24分開始複訊,被告蘇育民
並未向檢察官提及司法警察官有何不法取證行為,且記憶較
為清晰,依其調查訊問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應
無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記憶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狀況
,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但仍無法由偵
訊時之陳述取代),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調查
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黃順發於調查站訊
問時曾詳細說明其如何認識被告蘇育民及與蘇育民熟識之經
過,並陳稱:「我當時向蘇育民表示,儘量把申請補助經費
壓低在10萬元以下」(見偵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等語甚
明。惟證人黃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找被告蘇育民從
事本件補助款之申請及為何將建議之補助款壓低至未達10萬
元等情,竟答稱:「不記得了,記憶力不好了」(本院更二
卷㈢第14頁第17、18行)及「我沒辦法講,腦筋已經有問題
了」(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第15、16行),亦否認曾經指示
蘇育民將補助款之金額壓低至未滿10萬元(見本院更二卷㈢
第14頁反面第8 行至第19行),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經查,證人黃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
㈢第15頁反面第23行至第27行、第18頁第27至30行),且經
本院將證人黃順發之調查站筆錄供其閱覽後,其亦答稱:「
均實在」(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5頁反面第18行至第22行)。
本院審酌證人黃順發上開調查站訊問筆錄之內容,為其案發
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證詞遭污染或受他人壓力而匿飾
增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內容亦對自己不利,衡情證人該時
尚未慮及其陳述亦可能不利於其他被告。況其於98年12月30
日調查站訊問完畢後,旋由檢察官於同日稍後複訊,證人黃
順發既未向檢察官提及調查站人員有何不法取證行為,甚至
坦認其有向蘇育民受取2 成不法利益之犯行(見偵字第6873
號卷第402 至第404 頁)。綜合上述證人調查訊問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時隔日久,證人記憶已模糊,無法再取得相同內容之陳
述,因此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家弘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於調查
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家弘於調查
站訊問時曾供陳:「前述採購案因需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
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
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等語(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
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確曾如此陳述,並稱
其一開始去接洽時,即知係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家比價(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
正面第30、31行、47頁反面第1 至2 行、第48頁第15至23行
),前後並無不符情形,因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即非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
符,本院因認證人林家弘於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林玉如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輝雄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輝雄於屏東
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輝雄於
調查站訊問時曾供陳:「前開蘇育民向我要求出具簽條爭取
的三件補助案中,有關補助金額是我決定的,我都是在10萬
元以內填寫建議補助金額。我為了增加補助對象,所以一般
而言我都會將金額控制在10萬元以內」等語(見他字第1121
號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當時確曾如此陳述(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頁正反面),前後並無不符情形,因而
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即非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符,本院因認證人林輝雄於
調查站之供述,對被告林玉如而言,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佳義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屏
東調查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志慧於調查站訊問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惟查:
㈠證人黃志慧於98年9 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曾稱:「廠商林家
弘直接找我接洽,在林家弘指導我繕打申請補助公文時,有
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向林議員表示我們教會需要筆
記型電腦請她補助,筆記型電腦送來時,林家弘再次要求我
打電話向林玉如議員道謝,我於是又打了一通電話向林議員
道謝」(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林家
弘到教會來拿9 萬5 千元現金,我當時向林家弘質疑表示經
我上網查價,1 台同型筆記型電腦包含軟體最貴頂多3 萬餘
元,為何我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的同型筆記型電腦價格
會高達9 萬5 千元,林家弘當時也沒有多做解釋,僅表示申
請程序就是這樣」(見前揭卷第10頁反面)及「我接獲該屏
東縣政府公庫支票,看到票面金額9 萬5 千元,心中覺得超
出市價甚多,我將該支票軋進佳義安息日教會公用帳戶提領
現金後,將現金9 萬5 千元親自交付給林家弘廠商時,曾口
頭詢問他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超出市價3 萬餘元甚多,
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
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見前揭卷第116 頁反面)等語在卷
。
㈡證人黃志慧於101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你有沒有跟他質疑過為什麼筆記型電腦這麼貴?)有稍微問
一下,沒有很實際的去查清楚」(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反面
);「(問:你向林家弘表示,怎麼這麼多,林家弘向你表
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
才會這麼大?)這部分我沒有什麼印象」(見前揭卷同頁反
面)及「(問:你認不認識林玉如議員?)我認識林議員。
(問:林家弘是怎麼跟你講,你知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
沒有想這麼多。(問:他在協助你們申請的過程中,有無提
到任何其他的人?)沒有。(問:在經辦申請的期間,有無
跟林議員談過這件事?)沒有」等語,與前開證詞
顯有不符
。惟經法院提示前揭調詢筆錄予其閱覽後,證人又證稱其於
調查站之回答無誤(見前揭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且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距離案發(98年3 月)僅6 個月,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已時隔3 年,其於前者受訊時衡情記憶較
為深刻清晰,且其於98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
具結證
稱其調查站詢問時均有照實陳述(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10
、111 頁),且未向檢察官提及其於調詢中有遭不法取證之
情形,足徵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
據。
六、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鳳英於屏東調查站
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葉鳳英於98年11月30日在
屏東調查站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葉鳳英於調
查站訊問時曾詳細說明被告林家弘前往其服務之教會要求其
配合申辦採購電腦設備補助款之經過,並陳稱:「我願意提
供前開電腦廠商允超公司林家弘給我們教會的名片影本供貴
站參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3 頁反面),並
有該等名片影本在卷
可憑(見前揭卷第328 頁)。惟證人葉
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來接洽之廠商是否為被告林家弘
本人、其有無填過單據或蓋章及林家弘是否有交付名片等情
,卻表示:「那麼久,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及「我
忘記他有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5頁反面
、第26頁正反面),而有前後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葉鳳
英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
與事實相符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5頁反面第
2 、3 行),且經本院將證人葉鳳英之調查站筆錄供其閱覽
後,再詢問其有無如此陳述、是否看完才簽名、有無按自由
意志回答及是否符合事實等情時,其均明確答稱:「對」(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7頁第17行至第27行),復有其提出之林
家弘名片影本2 紙及相關
聲請文件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6873
號卷第324 頁至第328 頁),足徵其於調詢時並非空言
指認
被告林家弘。本院審酌證人葉鳳英上開調查站之訊問筆錄為
其案發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受他人壓力而匿飾增
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與本案被告皆無恩怨,案件當時尚在
偵查中,證人應無可能慮及其陳述內容對本案被告可能發生
之利害關係,綜合此等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時
隔日久,證人表示自己之記憶模糊,故顯法無法再從證人口
中取得同一內容之陳述,故其調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傳道士城美娥於屏東調查站
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城美娥在屏東調查站調
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城美娥於調詢時曾詳細說
明被告林家弘前往其所服務之教會要求其配合申辦採購電腦
設備補助款之經過,並陳稱:「林家弘主動聯絡我們教會並
表示,教會如有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可透過他向屏東縣政府
提出申請,林家弘並拿出一紙申請函範本供我們參考,我便
依據林家弘給我的申請函範本,略加修改並按印教會的戳章
後交林家弘辦理」,又稱「林家弘當時曾告知我們,該經費
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等語甚明(見偵字第6873號
卷第323 頁反面)。惟證人城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
表示:「現在我也忘了,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1頁反面第30至31行),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經查:證人城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調詢時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一節,均予肯定答覆(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城美娥上開調查站之訊問
筆錄,為其案發未久後接受訊問時之供述,受他人壓力而匿
飾增減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與本案被告皆無恩怨,案件當時
尚在偵查中,證人應無可能慮及其陳述內容對本案被告可能
發生之利害關係,綜合此等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上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時隔日久,證人表示記憶業已模糊,因此無法再自證人口
中取得相同內容之陳述,故其調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八、證人即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等7 間天主教堂主任杜勇雄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牧師王德成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杜勇雄、王德成2 人於屏
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查證人杜勇雄、王
德成於調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因而其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即非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不符,本院
因認證人杜勇雄、王德成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九、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杜春生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無不正取供
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
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遂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
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對此著有103 年
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林玉如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育民、林
輝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上
開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並非單純之證人證述
,而兼有犯罪自白之性質。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杜春
生及其等辯護人亦從未對蘇育民、林輝雄及杜春生上開自白
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該三人於
嗣後之偵審程序,皆仍自白
犯罪,足徵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
特信性。又因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說明本案被
告形成共同犯意之過程及被告蘇育民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如何具有
憑信性,且可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以形
成認定犯罪事實
心證所不可或缺的理由,亦具有必要性。且
除被告林玉如以外之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蘇育民、林輝
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調查,本院因認共
同被告蘇育民、林輝雄及杜春生等3 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
述,對於被告林玉如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
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第256 頁背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其他本判決所未予引用之證據,
本院自毋庸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輝雄對其曾向屏東縣政府
建議如附表四所示補助款之撥發及自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受
每筆補助款兩成之金錢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對
適用法律部分
則表示由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4 頁)。訊據被告蘇育民固坦承其有自電腦廠商曾維廣處
收受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之金錢,再轉交2 成予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各縣議員,自己保留0.5 成或0.3 成等情不諱,惟
表示其交予縣議員之金錢屬「服務費」,伊不清楚廠商如何
報價,一般人做生意,給介紹費很平常,至於其行為是否構
成犯罪,由法院認定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
第209 頁反面)。訊據被告曾維廣固坦認其係「睿亨企業社
」負責人,有由其本人或由林家弘出售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電
腦設備,且承認將價款中之2.5 成至2.3 成交予蘇育民等情
,惟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一至六所示係公家採
購案,伊沒有浮報價款,與縣議員之間也沒有任何聯繫或
對
價關係,不知道需要縣議員配合,伊交給蘇育民的錢是「介
紹費」或「仲介費」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
第232 頁反面、本院更二卷㈡第126 頁)。訊據被告林家弘
固坦認其係「允超資訊公司」負責人,有參與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97、98年度之電腦設備補助採購案等情,惟矢口否認犯
罪,辯稱伊僅收取合理的車馬費及工資,沒有浮報價款,伊
只有跟曾維廣聯絡而已,沒有跟蘇育民聯絡,曾維廣後面如
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伊不知道需要縣議員配合,給同案被
告蘇育民的錢是「佣金」、「仲介費」云云(見本院更二卷
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本院更二卷㈡第126 頁)。訊據被
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3 人雖坦認其等案發時為縣議
員,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議縣政府補助款使用
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伊等並未收受蘇育民交
付之金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5 頁、第190 頁、第21
4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玉如等4 人,係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選區議員,任
期自民國95年3 月間至99年3 月間,屬民選之公職人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此有屏東縣議會概況表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又屏東縣政府於被告林玉如等4 人擔任縣議員期間
均循往例,每年按每位縣議員600 萬元或500 萬元地方建
設經費額度上限,就各縣議員建議之事項予以補助。又各
民間團體、鄉鎮公所,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
組織需要,亦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縣政府提經費補助
建議等情,
業據被告林玉如等4 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
妤甄即屏東縣政府研考處管考科長於原審及證人楊高贊即
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
39-41 頁、本院上訴卷㈣第71-72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
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
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
字第10326958600 號函在卷
可按,
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育民經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各教會徵詢得由屏東縣政府補助購置電腦設備之意願,經
教會同意後,於96年間,由被告蘇育民找被告曾維廣擔任
電腦廠商提供單槍投影機設備(96年部分林家弘並未參與
),97至98年間另由曾維廣找被告林家弘加入提供筆記型
電腦週邊設備。被告蘇育民、曾維廣製作概算表記載採購
物品名稱、項目、數量及單價,各教會備妥證明書、
法人
登記證書,檢附各議員建請補助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由教會以書函提出申請補助,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決定
補助金額後,函請各教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檢附領款收據、原始憑證、實際
支用明細表、成果報告等辦理核銷,經被告曾維廣、林家
弘前往各教會安裝採購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並出具統一發
票等交由屏東縣政府在設備採購經費項目下辦理核銷等情
,亦據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曾維廣、
蘇育民、林家弘等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主
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蘇可華、李凱
姬、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及各教會人員黃志
慧、陳思翰、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城美娥、杜勇雄
、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貴珍、賴財得、徐玉男、
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高貴花、沈萬年、趙
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容嗒、沈素貞、湯碧
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邱登星等人證述
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
229585號函、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 54400
號函、103 年6 月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
3 年9 月26日屏府研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檢附屏東縣
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屏東縣政府辦理補助
民間團體經費案件流程表及附表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補助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卷宗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第189 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前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之核撥,被告林玉如等4 人僅得提
出建議,並非被告林玉如等4 人之法定職權,亦非縣議員「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屏東縣政府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縣議
員對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亦不合法:
㈠按縣議會之職權如下:⑴議決縣規章。⑵議決縣預算。⑶議
決縣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⑷議決縣財產之處分
。⑸議決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⑹議決縣政府提案事項。⑺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⑻議
決縣議員提案事項。⑼接受人民請願。⑽其他依法律或上級
法規賦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對此定有明文。因此,
縣議員職權的行使,原則上係以「
合議制」行之。至於屬縣
議員個人之職權而得單獨行使者,則有:⑴出席權:縣議員
有出席縣議會會議之權。⑵發言權:縣議員在會議中有發言
權,其所為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
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
條參照)。⑶提案權:縣議員有代表民意在縣議會會議時,
提出議案之權。⑷表決權:縣議員對縣議會會議時,所審議
之議案有表決權,其所為有關會議事項之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地方制度法第50條參照)。⑸質詢權:縣議會定期會開會
時,縣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
屬機關首長有應各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責,縣議員有提出
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 項參照)。⑹就特定事項
得邀地方行政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權(地方制度法第
49條參照)。綜上可知,縣議員對前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使
用與否及如何使用,尚非地方制度法本身規定之職權。至於
其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稱:「其他依法律或上
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茲再詳敘如下。
㈡按「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
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
,『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
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
內函送該處。」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
條第2 款對此定有明文。屏東縣政府亦依照上開辦法訂定「
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其第4 、6 、
7 、10條亦規定:「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助,其補
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民間團體申請經費補助應檢附詳實之實施計畫及
經費概算明細表,備具申請函提出申辦」及「各機關、單位
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後,應詳予審查並簽奉核定後辦理」及「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補助經費之運用,如發現成效
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
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
1 年至5 年」。至於實際執行時,屏東縣政府視財源編列獎
補助費年度法定預算,其包括對地方政府之補助、對政府機
關間之補助及對國內團體之捐助等,其中對國內團體之捐助
對象為國內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財團法人、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體育會、公會、漁會、水利會及公會
等。上述國內團體,針對地方急需改善之工程、設備與組織
需要,均可「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向屏東縣政府提經
費補助建議。屏東縣各級民意代表依地方建設、活動需求,
檢附建議單及公文、計畫書,提請縣府經費補助,縣府承辦
單位依業務權責檢視人民團體立案與否、計畫書,依對民間
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續辦。該府研考處為窗口,登錄建議
經費後,即依業務屬性分文予各目的事業業務單位依權責為
書面審查簽核,並陳一層決行;核銷時由業務單位依權責初
審核申請單位所檢具相關核銷單據後,送研考處登打會簽編
號,轉送主計處審核後,由財政處再行撥款等情,亦經證人
即屏東縣政府主計處長楊高贊、宗教禮俗科長黃河清、科員
蘇可華、管制考核科長陳妤甄、科員林媗如證述明確。且有
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屏府研考字第1000229585號函、
102 年9 月2 日屏府研考字第10224054400 號、103 年6 月
11日屏府研考字第1035669800號函、103 年9 月26日屏府研
考字第10326958600 號函、104 年7 月30日屏府研考字第10
420828800 號函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8 至329 頁、原審卷
五第76至240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41 至244 頁、本院上訴
卷三第189 至301 頁)。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主計處處長
楊高贊於原審作證時更強調:上開編列之補助經費,「民間
團體或鄉鎮公所或所屬機關可以自行、也可以透過議員來做
建議,並非限於議員才可以動用」,審核標準均「相同,就
我們的標準是一樣的,都一視同仁,並非以議員的簽單當准
駁的依據」(見本院上訴卷㈣第72頁、第73頁反面)。因此
,縣議員建請補助單
所載關於補助款之使用,僅具「建議」
性質,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且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
縣政府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亦應確實依
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
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綜上可知,前開補助款之使
用與否及如何使用,顯非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稱縣議
員「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亦非縣議員依法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屏東縣政府當時以定額分配方式
處理縣議員對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亦非適法。
三、縣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議採購設備之價格是否合理,
通常不予實質審查,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府亦不
辦理驗收,並容許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逕洽廠商
採購,無需公開招標,因而有管控上之漏洞:
㈠依:①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主計處處長之楊高贊於本院上
訴審時所證:「(問:議員簽單,縣府可否就申請採購案的
項目或金額刪減?)會尊重業務單位簽辦,我印象中好像沒
有刪減過。(問:為何沒有就議員採購案的物品價格作實質
上審核價格是否相當?)因為我們不是採購,無法做市場價
格的判斷。(問: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的三個年度,議員
建議的採購案,有無就金額或項目刪減過?)這都是第一線
的同仁在處理,除非有跟我報告否則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尊
重業務單位的簽辦。(問:業務單位是誰?)要看哪個單位
。(問:本案是誰簽辦?)民政處。」(見原審卷第72頁反
面、第73頁)及「(問:議員可以建議要補助民間社團或公
共建設的依據何在?慣用議員的簽單有無法律依據?)簽單
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建議權有無法律依據?)應該是
基於地方政治的和諧。(問:96、97、98年度議員的建議案
都有核准,是尊重議員?還是根本無法刪減?)就主計處本
身是尊重業務單位的簽辦。(問:你有無駁回過?)我自己
本身沒有。(問:是否有人駁回過?)我忘記了。(問:你
的承辦人員如果要駁回的話會有具體理由,依你所知,具體
理由是什麼?)可能辦理的時間有不同見解,例如活動的部
分已經過7 月半或已過母親節,但要求依母親節補助就會駁
回,或明年度預算在今年度申請,例如明年度的元宵節在今
年申請。(問:若時間、形式上都符合,你們會駁回嗎,會
以活動不需要或不適合來駁回嗎?)一般不會。(問:照單
全收嗎?)還是會依照承辦單位的審核,在主計處預算總額
度內控管。(問:你剛回答預算是因為要顧及府會的和諧?
)對,因為議會會反應地方的需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
第74至75頁);②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
科長黃河清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原則上我們審核有兩個重
點,一個是被補助人的資格,一個是計畫採購的項目,如果
資格不符或採購項目不符我們就會退件。(問:如果資格和
項目都符合你們就會准許?)對。(問:採購物品的品項和
價格你們如何審核?)這部分我們沒辦法審核,我們是透過
結算來控管,因種類太多。」(見原審卷六第16頁)及③證
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員蘇可華於偵查中
所證:「前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均無辦理驗收,因『屏東縣
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並無驗收之規定,且該
等採購案採購主體應屬受補助之民間團體
而非屏東縣政府。
(問:如你前述,屏東縣政府既無辦理驗收程序,如何查驗
採購之財物是否確實交付?是否有以少報多等浮報情形?)
雖然我們僅作書面審查,但我們會一一互核廠商所開立之支
出憑證及成果照片是否與概算表及計畫書所載相同,不過如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有勾結廠商等情形,使用不實的憑證核銷
時,書面審查則無法查驗出不實情形」(見偵字第6873號卷
第36頁)等語可知,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之
上開建議採購設備之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僅
作書面審核,但就價格無法審核,只要資格和項目符合即予
核准,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
㈡又屏東縣政府案發時並無另訂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
之相關規範。至於金額在10萬元以下採購案,屏東縣政府自
認依照「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公
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
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規定,可逕洽廠商採購,無
需公開招標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屏府行庶字
第0980253903號函在卷可考(見偵6873號卷第75頁)。另參
以被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稱:「浮簽上的金額應
該是我簽的,但我會依據蘇育民提供的概算表來決定金額,
我儘量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
卷第81頁)。被告林玉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因我
們的經費有限,那麼多的服務範圍,所以我會把每一筆申請
金額押在10萬元以下」(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77頁)。被告
潘明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為何96年概算表
是14萬9 千元,你只核定9 萬5 千元?)不要超過10萬元,
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5頁)。同案被告林
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確有要求被告蘇育民,建議
補助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亦知不超過10萬元即不需要公開
發包(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頁正、反面)。被告黃順發於屏
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當時並未明確指示蘇育民辦理電
腦採購,僅表示依照各教會的需求儘量在10萬元以下辦理」
(見偵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曾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前述採購案因需
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核准金額均在10
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直接由我承攬」(見
選他字第46號卷第51頁)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從一開始去
接洽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原住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家比價?)是。」(見本院更二卷
㈢第48頁第15至19行)。被告蘇育明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
「(問:你是否知道根據採購相關法令如果金額在10萬元以
下時,可不經過公告程序,而且可以直接找廠商採購?)我
有聽過」(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28 頁反面)。綜上足徵屏東
縣政府對10萬以下採購補助案,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情,
確為本案補助款申請程序上之管控漏洞,且被告林玉如等4
人向縣政府提出補助款建議額度時,均有意使之未達10萬元
,惟均在9 萬元以上。
㈢綜上可知,縣政府基於府會和諧,對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民
間團體採購之設備,其價格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
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單筆採
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可逕洽廠商採購,無需公開招標,
以致發生管控上之漏洞,而予本案被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機會。被告林玉如等人亦因此知悉縣議員對建議縣政府補助
民間團體採購事務,有可憑藉之影響力。
四、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透過被告蘇育民與縣議員形成
共同正犯
之事實認定:
㈠由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接受縣政府補助採購電腦設備
之宗教機構,多由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或林家弘直接出面洽詢
,被告蘇育民幾無參與介紹,故其個人享有高額(補助款之
2.5 成或2.3 成)之「介紹費」,甚不合常理。且多位證人
表示經查詢市價後,發現補助採購設備之售價高出市價甚多
,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蘇育民又均知本件採購案係由縣
政府提供補助款,且需縣議員配合建議,方能成事。故被告
曾維廣、林家弘將報價中之2.5 成或2.3 成價款,再交予被
告蘇育民之目的,應係透過被告蘇育民轉交給縣議員,以作
為縣議員之不法利益。茲詳述各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佳義教會牧師黃志慧於
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今(98)年3 月間,有一位允
超資訊有限公司人員林家弘(有名片附卷)到佳義教會找
我,向我表示教會有無需要的設備,可向屏東縣議員林玉
如申請補助,我向林家弘表示,教會需要筆記型電腦,林
家弘當場表示將代教會寫申請計畫書向林玉如申請補助」
;「一星期後林家弘將申請計畫書拿給我,並指導我繕打
申請公文,由我蓋教會大印及私章後,交由林家弘代為申
請。同年4 月間,林家弘就帶著核撥下來的筆記型電腦(
廠牌ACER Travel Mate4330型號JALA0 )到教會給我簽收
並拍照存證,並表示過幾天縣政府會以教會為收款人寄一
張9 萬5 千元支票來教會,要求我將支票存入教會帳戶,
再將9 萬5 千元提領現金後通知他來領取,5 月初支票寄
來,我在5 月11日將支票存入教會帳戶,5 月18日將9 萬
5 千元提領出來並通知林家弘來領取,林家弘就到教會來
拿9 萬5 千元現金,我當時向林家弘質疑表示經我上網查
價,1 台同型筆記型電腦包含軟體最貴頂多3 萬餘元,為
何我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的同型筆記型電腦價格會高
達9 萬5 千元,林家弘當時也沒有多做解釋,僅表示申請
程序就是這樣」;「在該電腦補助申請案過程中,我沒有
直接與林玉如、其助理或工作人員接觸,都是廠商林家弘
直接找我接洽,在林家弘指導我繕打申請補助公文時,有
要求我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向林議員表示我們教會需要
筆記型電腦請她補助,電腦送來時,林家弘再次要求我打
電話向林玉如議員道謝,我於是又打了一通電話向林議員
道謝」;「我與林玉如、林家弘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
」及「我接獲該屏東縣政府公庫支票,看到票面金額9 萬
5 千元,心中覺得超出市價甚多,我將該支票軋進佳義安
息日教會公用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9 萬5 千元親自交
給林家弘時,曾口頭詢問他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超出
市價3 萬餘元甚多,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政程序繁複
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麼大」等語甚
明(以上證詞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
116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稱:「調查筆錄實在。有一
位允超資訊有限公司的林家弘在98年4 月間向我表示縣政
府會寄壹張9 萬5 千元的支票給教會,要求我將支票存入
教會的帳戶。98年5 月11日我把支票存入,98年5 月14日
入帳,我於98年5 月18日提款後交給林家弘。後來筆記型
電腦送到教會後,我有上網查詢市價,加上它的週邊設備
約3 萬多元」;「聽說議員每年都有經費補助給社會團體
,她也是原住民,我們可以向她申請設備」及「他要匯款
9 萬5 千元給我時,我有質疑一部電腦為何要這麼多錢,
他說申請過程本來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前揭卷第22頁至
第23頁),並結證屬實(見前揭卷第25頁)。
⒉證人即瑪家鄉三和村(兼北葉村)安息日教會牧師陳思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屏東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有照實陳述?筆錄有確實看過?)都有照實陳述,
筆錄都有看過」;「(問:你的情形是否與黃志慧類似?
)類似」;「我們去年因為有需要,所以向林議員表示我
們需要電腦,後來就有廠商過來跟我們表示,幾天後縣政
府會匯款二張都是9 萬8 千元的支票給我們」(以上證詞
見前揭卷第23頁);「(問:你認不認識林玉如議員?)
認識。(問:在那個時候你是否向他陳情兩教會各需一台
筆記型電腦?)有。(問:你是當面跟她陳情嗎?)是。
(問:在哪裡?)在我們村莊,三合村。(問:你跟她陳
情,她怎麼答覆你?)她答應說可以申請」;「(問:陳
情過幾天以後,電腦公司就找上門?)大概一到兩個禮拜
之間,我不太清楚了。(問:找你的電腦廠商有沒有坐在
後面?)有,就是他(轉身手指)。(問:是否林家弘先
生?)是。(問:在你們領到電腦與投影設備,有無見過
曾維廣先生?)有,就是他(轉身手指)。(問:他是來
跟你們接洽什麼業務?)投影設備。(問:縣政府的撥款
是交給誰?)縣政府的撥款是交給他(轉身指林家弘)」
及「(問:你拿到的筆記型電腦你覺得有價值9 萬多元嗎
?)應該沒有。(問:含週邊設備呢?)應該也不會那麼
多. . . (問:你有無能力判斷那些電腦市場價格多少?
)事後我有上網看,當時售價一、兩萬多。(問:包含投
影設備?)不包括,只有電腦。(問:你有上網查看同型
筆電,當時售價只有一、兩萬?)是。」(以上證詞見原
審卷二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等語甚明,並均結證屬
實(結文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26頁及原審卷二第239 頁)
。
⒊證人即天主教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吳竹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調查筆錄實在。當初主動與我聯絡,
問我教會有無需要電腦的廠商是曾維廣,後來我們教會開
會後認為需要筆記型電腦」(以上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28
頁);「(問:你知道這些補助款是縣議員補助款?)我
知道是議員的經費。(問:你知道是哪位議員的補助款?
)我們都希望是自己的議員能幫我們。(問:你們自己的
議員是哪位?)我們瑪家鄉是林玉如議員」及「(問:你
在申請時是直接找議員還是找電腦廠商?)我不可能找廠
商,我不認識他們。(問:在送的時候,有跟議員接觸嗎
?)我的作法是,我跟議員有認識,所以送完後我會跟議
員說。(問:送了之後才跟議員說?)因為我不確定是不
是她的補助。(問:那你跟哪幾個議員說過?)我只跟林
玉如議員說,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以上見原審卷二第
232 頁正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並均具結屬實(見選
他字第46號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40 頁)。
⒋證人即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牧師黃金井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問:當時採購單槍投影機設備,是你們主動
還是有人跟你們說?)是廠商主動找我們的。(問:說縣
政府有補助一筆錢可以讓你們採買?)他問我說你需不需
要這樣的設備,我說好。(問:廠商有無說錢怎麼來、怎
麼處理?)經費他說有人要幫助我們,但沒講是誰。(問
:然後你怎麼說?)因為我不會做這樣的公文,所以他說
要幫我們做,我們只要負責蓋章就好。(問:所以他不但
主動找你們,還幫你們製作公文,你們只要蓋章就好?)
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
⒌證人即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牧師高貴珍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問:教會在96年有採購投影機,97年是筆記
型電腦設備?)是。(問:這些東西是你們主動要買的?
還是有廠商來說有預算獲得這些設備?)有打電話來問我
們需不需要。(問:是廠商嗎?)是。(問:你有沒有問
他們說怎麼有錢買這些東西?)他跟我們說,透過申請可
以補助我們,我就覺得不錯,教會有這個需要。(問:他
有說跟誰申請?)縣議員。(問:哪個縣議員?)沒有指
名。(問:申請時誰做申請表單?)他們拿給我們的,因
為我們說不知道怎麼申請。(問:所以是他們做好,然後
?)就按照他們填好,然後蓋章交給他們。(問:是廠商
主動打電話問你們的?)是。(問:你知道投影機跟筆記
型電腦多少錢?)忘記了,應該是9 萬多。(問:是廠商
跟你講的嗎?)申請後就有支票過來,存到我們的存摺再
領出來給他們。(問:哪一位廠商?)事隔很久,有電話
聯絡,只有幾次見面,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你還有把
錢領出來交給對方吧?)是。(問:那錢交給誰?)我知
道就是跟拿簽名蓋章的那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⒍證人即文樂天主堂會長韓財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天主堂在98年是否有採購筆記型電腦?)當時我們來義
鄉所有幹部的會議,大概是98年初,會議結束後,秘書張
達敏先生說各分堂若有需要什麼補助物品,可以提出,有
議員會協助補助。(問:誰講的?)張秘書。(問:你們
的張秘書跟你們說,教會如果裡面有需要筆記型電腦,議
員可以幫助補助?)是。(問:哪一個議員?)沒說哪一
個議員。(問:他說議員可以補助?)是,他講說有補助
,那時候就想說有需要,所以就去申請。(問:筆記型電
腦是你們自己找廠商還是?)那個時候大概是98年5 月幾
日我忘了,有位先生來教會,但是我不認識他。(問:有
個你不認識的先生?)是,他打電話叫我來教會拿筆電,
然後照相。」(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到第74頁)。
⒎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教會牧師徐玉男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問:97年你在阿茲達斯教會擔任牧師?
)是。(問:當時教會有否採購電腦相關配備?)有,是
廠商直接拿給我們。(問:有無事先透露訊息或者誰要幫
你們申請這樣?)沒有,作業先到,都沒有議員連絡過。
(問:一個廠商就直接送一台電腦給你們?)他先拿企劃
書,企劃書本來早就寫了。可能是他自己寫的。(問:他
是企劃書跟電腦同時送過來?)先寫企劃書給我們看、蓋
章。(問:他拿企劃書給你們簽名蓋章,他應該有電話跟
你們連絡過,還是先來拜訪過,還是有教會的其他人說會
直接來找你?)那個人是直接到教會找我。(問:有一個
人直接去教會找你,說有筆電可以申請?)是」(見原審
卷三第77頁正反面)。
⒏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牧師曾素妹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問:你還記得96年時,教會是否採買單槍投影
機?)有。(問:這項物品是你們有需要,才去找議員幫
忙,還是有廠商找上你們有這項補助?)因為我們教會需
要,所以才請議員協助補助。(問:你們找哪個議員幫忙
?)潘明利議員。(問:是他主動跟你們說可以採買東西
,還是你們自己去找他?)我們自己去找他。(問:那時
候他們怎麼跟你們說,他們說可以採買,然後價格、廠商
是由他找,還是你們自己去找廠商,比價後再跟議員申請
經費?)我們是去找他的助理。(問:潘明利議員的助理
是?)傅秋玉。(問:你知道補助經費哪裡來的嗎?)就
案子需要寫企劃書。(問:你的企劃書要送給誰?)按照
順序交給屏東縣政府。(問:你剛才說都有寫企劃書?)
應該按照廠商的價格」(見原審卷三第149 頁)。
⒐證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牧師巴進達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問:你們教會有否採買單槍投影機?)是。
(問:你們知道有此訊息可以購買單槍投影機,你們如何
比價、找廠商,如何製作函、概算表去跟屏東縣政府申請
?)概算表我們沒有,我們完全就是聽廠商要我們簽名文
件。(問:就是說有人告知可以申請補助,你們有這個意
願,廠商就找上門?)是。(問:右邊數來第二位﹝曾維
廣﹞你有無見過?)有點印象。(問:是不是曾維廣他拿
概算表給你蓋章?)應該是,印象模糊」(見原審卷三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
⒑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執事黃雅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教會在96年有採買單槍投影
機設備?)有。(問:當時設備怎麼來?)是委託我們那
邊一個代表幫我們申請的。(問:是你們有需要去委託代
表申請還是有人上門,還是聽有教會說可以申請免費的單
槍投影機使用?)那時候是代表跟我們這樣說的。(問:
是哪個代表?)鍾必顯。(問:你所謂的代表是?)來義
鄉鄉民代表。(問:是鄉民代表主動跟你們說教會可以申
請設備,然後你們說好,然後問他怎麼申請?)都是他們
幫我們去用的。(問:你們知道要跟誰申請、費用哪裡來
?)不知道。(問:你們不是有打一個函給屏東縣政府,
南和教會的函與概算表?)那個都是他們幫忙我們弄的。
(問:誰幫你們弄的?)全交給那個鍾必顯代表。(問:
我看你們有蓋章,你們就只有蓋章?)是拿文件來。(問
:是代表親自拿給你們還是廠商?)也有廠商來、也有代
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58 頁)。
⒒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牧師沈萬年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問:排灣區會在97年有無採購筆電及相關設備
?)我所知道的是,是透過議員向縣政府申請的。(問:
是不是筆記型電腦?)是。(問:申請筆電補助是跟哪個
議員講?)潘明利議員。(問:當初是你們主動向他說缺
筆電,要申請設備補助,還是縣議員助理主動來詢問你們
,是你們先有這個需求,才去跟縣議員講希望申請補助,
還是廠商主動來電告知可以申請補助?)那個時候,在我
的記憶中是有平地的人來說有補助。(問:發文給縣政府
的函和概算表是你自己做嗎?)是他們自己做的,因為我
們不會做,是他們做好,我們蓋個章而已,我的記憶是這
樣。(問:可是這筆電腦補助不是他幫你們爭取的嗎?)
不是,因為有人來說有補助。(問:來講有補助的人,跟
後來交貨的人是同一個人或廠商嗎?)是同一人。(問:
就是那個人,把所有事情都包到好?)是,寫計劃書、錢
的收據,都他們寫,然後給我們蓋章。(問:你知道筆電
設備是透過哪個議員申請?那位平地人有無說透過哪位議
員申請?)他們說是縣政府補助。(問:有沒有說是透過
縣議員?)說是有縣政府補助,問我們要不要,我們就說
當然要,透過哪位議員我不曉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209 頁反面到第213 頁)。
⒓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牧師王裕豐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問:你們教會在97年時有否採購筆電設備?
)有。(問:詳述申購、補助過程?)那時有函文到我們
這裡說可以申請,我就申請筆電。(問:什麼函?)說有
這樣一個可以申請的文,我就申請了。(問:是誰發函說
可以申請筆電?)很久了,從哪裡發函來的已經不是很清
楚,好像是議員的助理。(問:他的老闆是誰?是哪位縣
議員?)他好像幫幾個縣議員,好像是姓蘇的助理。(問
:是叫蘇育民嗎?)是。(問:他說他是好幾個縣議員的
助理,他說可以申請筆電?)是。(問:有給你名片,還
是有白紙黑字函文給你看?)他有函文,可以申請筆電。
(問:是蘇育民主動來你們教會跟你們講的嗎?)他沒有
主動來,我是依據函文來申請。(問:他有說他是哪幾個
縣議員的助理?)當時我沒有跟他碰過面,我是根據函來
申請的。(問:你有看過他本人?)當時我沒看過他本人
。(問:你何時才看到他的?)他來請款時我才看到他。
(問:廠商筆電廠牌、型號是你們自己決定的還是他們幫
你決定的?)他們幫我們決定的。(問:概算表以及發文
給縣政府的函也是他們幫你們做的嗎?)那時候,有點久
,很像也是他們幫我們寫的。(問:你們不能自己決定要
採購哪個廠牌、機型?)當時我只是回覆說我需要這個筆
電,需要就幫我們拿。(問:每個人可能都有愛好不同品
牌,你們不能自己決定?)申請時並沒有跟他們特別要求
,有就好。(問:那台筆電多少錢?概算表都不是你們自
己製作?也不是你們去查價、訪價?)是。(問:縣政府
撥款後,是誰來收錢的?)蘇育民先生」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
⒔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牧師孔順興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問:97年時教會有否採購筆電等設備?)有
。(問:是有人來跟你們說可以申請補助還是你們自己找
到補助款?)我們是聽說有補助才申請。(問:你們是聽
誰講有補助這件事,是教會互傳還是廠商、議員?)因為
別的教會也有,也就跟著申請。(問:到底電腦是怎麼來
的?)申請電腦就送來了,沒有多想。(問:是哪個廠商
送來的?)我不清楚了。(問:廠商送來你有在場嗎?)
有。(問:東西送來後,有教你們如何使用?)他有教我
們使用,但面貌就記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18 頁至第219 頁)。
⒕證人即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基督教拿撒勒人會牧師劉雪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問:教會是否曾採購筆電相關設
備?)筆電。(問:是你們自己有需要,還是潘明利議員
說要買給你們的,還是廠商去問你們有沒有需要,幫你們
申請費用?)我記得我們那時候是去一個,也是基督教拿
撒勒人會一個高貴珍牧師那裡,他跟我們講說,這邊有議
員要給教會筆電,要我們拿著教會的印章,跟個人私章過
去蓋。(問:所以是高牧師主動告知,
告訴你是哪個議員
嗎?)他就說有幾個議員,就只有講這樣而已。(問:說
有幾個議員要幫你們?)是,我問說是哪一個,他說就是
有幾個,事情也過很久了,我也不知道。(問:他們主動
跟你們說,議員會幫你們採買電腦?)是,他說是採買,
不是我們自己主動。(問:不是你們自己有需要,找補助
款,是他主動找你們的?)是。(問:電腦品牌是你們自
己決定的嗎?)我們沒有決定。(問:發函給縣政府跟概
算表是誰做的?)我記得就是招集我們的牧師,他做的,
叫我們要蓋章,公文都寫好了,就叫我們去蓋章。(問:
公文拿章過去蓋一蓋就有電腦了?)是,後來廠商就來了
。(問:電腦的廠商是哪一位?)是這位先生(指右邊第
一位林家弘)。(問:縣政府款項撥下來後,你們交給誰
?)交給他們。(問:廠商嗎?)是,他就來取款,這個
9 萬8 是用支票給我們,那時我們總會規定,因為我們只
有一個字號,我們教派有很多教會,我們不能自己獨立開
戶,後來支票我就請先匯到總會,總會再把錢匯給我們。
錢來的時候,當然是廠商拿的。(問:你們不覺得奇怪嗎
,9 萬8 千元的筆電這麼貴?)當然覺得一台筆電這樣9
萬8 ,廠商在時我先生還問他說9 萬8 太貴了吧,怎麼沒
配備都沒有,他就說沒有。(問:你們有上網比價嗎?)
有,我先生比較懂電腦,他看那個其實也不算是很新型,
一、兩年的機種。(問:你先生有沒有說這台電腦應該多
少錢?)他有去燦坤看,但是我忘了,他說這樣子太貴了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⒖證人即天主教道明會牧師莫容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當初怎麼知道可以申請筆電?)大概是96-97 年,我
們泰武鄉的議員會告訴我們該年度屏東縣政府可以申請什
麼東西。(問:是你們泰武鄉哪個議員講的?)潘明利議
員,不是他本人就是他的秘書、他的助理、他的某某人我
不知道身分。我知道是從屏東縣政府來的消息。(問:你
說潘明利的秘書有來協助你們打字、申請流程?)應該是
。(問:他的秘書是誰?)我只知道姓蘇而已。(問:他
自稱是潘明利議員的秘書?)好像是。(問:縣政府採購
撥款的錢領出來後交給誰?)姓蘇的秘書。(問:不是廠
商來收錢嗎?)記不清楚了,不敢確定,有人來收錢就對
了。(問:你知道一台筆電,縣政府補助多少錢嗎?)我
知道那個時候買要多少錢,因差不多在民國97年不知道幾
月時,我們有幫一個朋友買一台筆電,跟那些筆電一模一
樣,所以我知道在外面買大概2 萬1 千元左右。(問:這
邊每台價格9 萬8 千元你知道嗎?)我知道。(問:你有
沒有質問過廠商?)有。(問:你質問誰?)我右邊的第
一位(指林家弘)。(問:當時他有沒有說什麼話?)他
講了很多話說服我們。例如:人家也是好心好意送給原住
民的,所以還要多講那些話嗎,人家送東西給你還有意見
嗎。就像這樣的說法。不過以我來講,這樣是很明顯有問
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⒗證人即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牧師沈素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97年間教會有無購買筆電相關設備?)好像有
。(問:筆電怎麼採購來的?)補助。(問:是你們自己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還是有人跟你們說可以有免費的電
腦?是誰來跟你們說有這個電腦?)就是有一個廠商吧。
(問:還是其他教會的人?)不是,是廠商我不記得他的
名字。(問:有沒有說這筆補助是誰申請?)他說是議員
的補助。(問:哪個縣議員?)我們那邊有很多議員,我
也沒特別問是哪位,他就說議員補助。(問:你們就跟著
申請?)就說會幫我們弄計畫書。(問:類似概算表跟計
畫書是誰做的?)我們就蓋章而已。(問:是廠商做的嗎
?)應該是廠商吧,跟我們接洽的,應該是姓林。(問:
叫林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9
頁)。
⒘證人即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張達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問:97年間是否到所屬天主教堂問他們是否需求投影機
或筆電,可幫他們申請?)因他們有反映需求,所以我就
去告知他們。(問:是哪幾個教堂?)文樂天主堂和下丹
林天主堂。(問:是他們主動跟你講還是你事先跟他們講
可以申請筆電?)他們事先有講,我在問他們有無需求,
他們說有,我才告知他們。(問:如何跟他們講?經費從
哪裡來?如何申請?)經費我不知道。(問:是誰去爭取
的?)我也不認識,是廠商自動找上我。(問:哪位廠商
?)我不認識,就是賣筆電的廠商。(問:他有說經費如
何來?是透過縣議員或立委爭取來的?)只說是從縣政府
來的。(問:找你的人和後來交筆電的廠商是同一人嗎?
)因時間已久,且才一面之緣,我的認知基本上應該是同
一人,但印象不是很深刻。(問:不知來源是連正勝議員
幫忙申請的嗎?)我知道,可以向各級民代申請。(問:
是連正勝議員幫你們申請的嗎?)是廠商主動找我,但沒
有講清楚。(問:筆電要買的廠牌和型號是你們決定的嗎
?)計劃書和概算我都沒看過,只叫我們寫公文申請,我
以教會名義寫好公文就送去給他,到現在都沒看過計劃書
和概算表,採購金額和數量也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
定時才知道。(問:事先沒有比價嗎?)因我完全沒有經
手,購置過程我也不清楚,縣政府核定了我就認為沒問題
。(問:當時共有幾家天主堂是你告知她們的?)兩家,
下丹林和文樂。(問:向縣政府申請的函也是你寫的嗎?
)核銷函不是我寫的,核銷明細和支出憑證及收據都是廠
商寫的,我們只負責蓋章。(問:你沒有說要去找議員問
嗎?)沒有,是廠商主動來找我,我才寫公文申請。(問
:經辦時是否知道這兩個筆電是經由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
的?)知道。(問:如何知道?原住民部落也有很多議員
。)因轄區議員比較熟悉。(問:廠商找你說有補助時有
無跟你講是透過連議員申請的?)有。(問:有確實這樣
跟你講?)是。(問: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不是這樣答
?)沈默未答。(問:剛才檢察官就有問你這個問題了,
是怎麼回事?)因當時廠商來跟我接洽我才知道他們有給
我們申請,但裡面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問:裡面的內
容你完全不知道,那你怎麼知道是透過哪個議員申請的?
)連議員。(問:是廠商告訴你的?)是。(問:你確定
是廠商告訴你的?)是。(問:當初找你時有無說是誰介
紹他去找你的?)沒有明講,是他來拿公文時才說可以向
議員申請。(問:拿什麼公文?)要申請經費時向我要公
文。(問:他有無明確講是哪位議員介紹他去找你的?他
怎麼會知道你的存在?知道教會有需求筆電?一個不相干
的人怎麼會找上你?)那時候他說有議員可以代為協助申
請。(問:他有無說是連議員?)是。(問:有無提到有
位議員助理?)不知道,沒有提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四第78頁反面到第81頁反面)。
⒙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鳳英於屏東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筆記型電腦及
週邊設備,係由允超資訊有限公司林家弘前來教會找我並
表示,有人要奉獻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給教會,但要我
們教會配合他們辦理相關手續,我答允後,林家弘便要我
們準備申請補助款之法人登記證書等申請資料,至於向屏
東縣政府辦理申請補助款之手續,則由林家弘協助我們教
會辦理,之後林家弘便繕打一紙申請函,要我蓋用我們教
會的戳章,我便依其指示蓋用我們教會戳章並將相關資料
交予林家弘辦理。至於有無透過屏東縣議員向屏東縣政府
爭取補助經費,且透過哪位縣議員爭取,林家弘並未向我
們提及,所以我不知道」及「不認識曾維廣及蘇育民」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321 頁至第323 頁)。
⒚證人即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州教會傳道士城美娥於屏東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無線傳輸機及
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係由廠商允超有限公司林家弘主動
聯絡我們教會,並表示教會如有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可透過
他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林家弘並拿出一紙申請函範本
供我們參考,我便依據林家弘給我的申請函範本略加修改
並按印教會的戳章後交林家弘辦理。林家弘當時曾告知我
們,該經費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至於係哪位縣
議員的建設經費,我已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我了,但我知
道我們教會係屬連正勝縣議員的轄區,所以經費可能是透
過連正勝議員爭取」;「我們教會當初只是依照林家弘的
安排準備申請資料並交林家弘,之後林家弘便將無線傳輸
機及筆記型電腦週邊設備直接送到教會,我們根本不知道
可以向其他電腦廠商購買該等設備,整個申請、購買過程
都是林家弘處理」及「我不認識曾維廣及蘇育民」等語在
卷(見前揭卷第337 至339 頁)。
⒛證人即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等7 間天主教堂主任杜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一位像被告曾維廣之男子主動至
教會向伊表示,如欲採購電腦週邊設備,可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補助,並證稱其所屬教會曾採購投影機,也有採購過
筆記型電腦,但其對被告林家弘沒有記憶;教會所採購之
筆記型電腦售價甚貴,其在市面購買的高檔Panasonic 電
腦是4 萬多元,但教會採購的電腦沒有比伊買的好;其並
不知道此等電腦設備係黃順發議員所爭取,誤以是其當地
的議員杜春生爭取,並曾向杜春生議員道謝,杜春生議員
接受其道謝,並回稱:「應該的,是我們的服務」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林家弘對其所言
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0頁反面),被告曾維廣則
稱其負責的部分僅有投影機,筆記型電腦部分是林家弘處
理(見本院更二卷㈢第39頁反面)。
證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牧師王德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案發時有一位自稱林玉如議員助理的男子主
動前往伊所在之教會,表示林玉如議員打算贈送教會筆記
型電腦和周邊設備,該男子長的像在庭之被告林家弘,但
當時比較瘦,該男子並表示補助經費來源是屏東縣政府,
概算表及申請函均為該男子所製作,再由證人王德成配合
蓋章;其曾向林玉如議員表達感謝,林玉如議員回稱不謝
;被告林家弘、曾維廣、蘇育民三人中,其只見過被告林
家弘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至於被告林家弘固不否認曾前往證人王德成所屬教會
,惟矢口否認曾自稱為林玉如議員之助理(見本院更二卷
㈢第45頁),然證人王德成與被告林家弘彼此並無仇怨,
業據證人及被告供明(見前揭處),故證人王德成應無虛
構情節,誣陷被告林家弘之理。且證人事後為受購電腦設
備一事向被告林玉如道謝時,被告林玉如亦未否認,故證
人所言應可採信。
小結:
⑴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除了編號⒓之證人王裕豐及
編號⒖之證人莫容嗒外,其餘證人均未提及其等受縣政
府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一事與被告蘇育民有任何關係。因
此
彼等之受補助及廠商售出電腦設備,顯非經由被告蘇
育民之「介紹」而成事。況且相關申請手續及文件填寫
,或由教會人員自行為之,或由廠商(即被告曾維廣、
林家弘)奔走,有如前述,與被告蘇育民亦無關涉,且
被告蘇育民亦不參與電腦設備之售後服務(證人即被告
林家弘證詞參照,見本院更二卷㈢第51頁),是衡情被
告蘇育民個人並無獨得補助款2.5 成或2.3 成(約為售
價之1/4 )高額「介紹費」的道理,被告蘇育民、曾維
廣等人所辯該等款項係「介紹費」或「仲介費」云云,
應非實情,不可採信。
⑵由前開編號⒈之證人黃志慧、編號⒉之證人陳思翰、編
號⒕之證人劉雪花、編號⒖之證人莫容嗒及編號⒛之證
人杜勇雄等人之證詞可知,彼等經由上網及店家查價或
實際購物之經驗得知,同款電腦設備之價格約僅為1 萬
餘元至4 萬餘元,惟廠商竟報價9 萬5 千元或9 萬8 千
元,明顯高出市場行情甚多。且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於
每筆交易中,除扣掉自身之成本及利潤外,竟仍可抽出
補助款之2.5 成或2.3 成之高額「介紹費」給同案被告
蘇育民,足徵其等此部分之報價並非合理。且上開補助
案件,除其中二件(即前揭編號⒓及⒖)外,均與被告
蘇育民之介紹無關,故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交付此等補
助款之2.5 成或2.3 成之高額「介紹費」予被告蘇育民
,亦顯無必要。
⑶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雖均辯稱彼等不知附表一至六所示
係公家採購案,也不知道需要縣議員的配合云云。惟編
號⒈之證人黃志慧曾證稱:被告林家弘曾向伊表示教會
如需要設備,可向縣議員林玉如申請補助,並表示縣政
府會寄支票來教會,且要求伊打電話給林玉如議員申請
;
復於事成後,要求伊打電話向林議員道謝等語(見前
述⒈)。編號⒉之證人陳思翰亦證稱被告林家弘曾向伊
提及向縣議員林玉如陳情、向縣府申請補助及縣府撥款
、支票等情(見前述⒉)。編號⒊之證人吳竹萍證稱被
告曾維廣曾打電話詢問伊教會有無需要設備,可用議員
的補助款申購,其事後也有跟林玉如議員說等語(見前
述⒊)。編號⒌之證人高貴珍證稱廠商向伊表示可向縣
議員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見前述⒌)。編號⒗之證
人沈素貞證稱林姓廠商向伊表示可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採
購筆電(見前述⒗)。編號⒘之證人張達敏證稱賣筆電
的廠商曾向伊告知筆電是經由連正勝議員向縣政府申請
經費(見前述⒘)。編號⒚之證人城美娥證稱被告林家
弘曾告知該經費來源為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見前述
⒚)。編號⒛之證人杜勇雄證稱曾維廣曾向伊表示可向
縣政府申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等語(見前述⒛)。編號
之證人王德成證稱係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設備採
購案,係由自稱林玉如議員助理的林家弘前來協助辦理
,並由縣政府補助採購款項等語(見前述),因上開
證人與本件涉案被告均無仇隙,無相互勾串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惟彼等竟均一致指證被告曾維廣或林家弘曾
表示其等販售之電腦設備係透過縣議員向縣政府申請補
助,是其等所言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事先是曾先生最開始來找我的時候,他說
有電腦可以銷售。事後是後來他帶我去跑這些教會的時
候,我才知道這個是向縣府申請補助的」及「總共有五
、六十個教會,可能在跑前一、兩個教會之後才知道」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6頁正面及第47頁正面);被告曾
維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議員的部分都是蘇育民在
處理,我只負責設備部分,我們是屬於合作關係,他的
部分由他自己處理,我就負責產品部分,我們有討論利
潤如何分配」(見偵3921號卷第90頁)等語,並參照
上
揭編號之證人王德成甚至指證被告林家弘自稱係縣議
員林玉如之助理而前來協助辦理補助款申請之相關事宜
,足認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顯然於犯罪時即已知悉本件
採購案之資金係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且需縣議員之配合
方能成事。被告
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⑷因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於本案中販售電腦設備之報價均
有加報不必要給予被告蘇育民之「介紹費」(即補助款
2.3 成或2.5 成)的情形,且彼等亦知本件採購案之資
金係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並需縣議員之配合方能成事,
已如前⑵、⑶所述。另參以被告曾維廣
自承:「議員的
部分都是蘇育民在處理,我只負責設備部分,我們是屬
於合作關係。我們有討論利潤如何分配」(見偵3921號
卷第90頁)及編號⒈之證人黃志慧所證:其將現金9 萬
5 千元交給林家弘時,曾詢問為何該款筆電含週邊配備
超出市價3 萬餘元甚多,被告林家弘表示因為「申請行
政程序繁複且要支付相關費用」,所以價格差距才會這
麼大等語(見編號⒈),堪認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
之所以於報價時加入此等2.5 成或2.3 成不必要款項,
且心甘情願接續3 年,將價款中將近1/4 之高額比例營
收支付予並未從事介紹及售後服務之被告蘇育民,應非
單純之「介紹費」,而係為了交付予同案被告蘇育民,
以便其「處理議員部分」及「支付相關費用」。
㈡被告蘇育民與本件涉案縣議員均認識,且彼此間有相當密切
的信任關係,故在本件採購補助款申請核撥案,居間擔任廠
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及縣議員之間的聯絡人物。縣
議員僅負責出具簽條向縣政府提出核撥補助款之建議。縣議
員對被告蘇育民每筆補報價均應低於10萬元有所指示。至於
由何廠商出貨,則由被告蘇育民指定;報價部分則由被告蘇
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在低於10萬元之範圍內共同決
定。
⒈證人
暨共同被告林玉如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蘇
育民不是潘明利介紹給我認識,他一直在議會內擔任服務
工作。他是包金蓮議員助理,所以我就認識他,. . 蘇育
民後來是以潘明利之助理名義,在議會內走動。. . 蘇育
民沒有掛名我的助理。我與蘇育民沒有仇恨。(問:妳與
蘇育民沒有任何關係,為何96年至98年妳經手的教會電腦
補助款,都是蘇育民幫妳處理?)因蘇育民對我說,這都
是我轄區的教會要申請電腦補助,我都會過目,也幾乎每
一件都會與教會聯繫,是否確實需要該東西後,才會核可
。(問:既然妳說認識教會的人,為何教會之人不直接把
申請書交給妳,而透過不相干的蘇育民向妳送件?)我不
知道。不認識曾維廣與林家弘二人。」(以上證詞見偵字
第3921號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暨共同被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具結證稱:「蘇
育民不是潘明利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是很多議員與蘇育民
喝咖啡而認識的。在場人有潘明利議員,其他人我沒印象
。(問:蘇育民以何身分與你們喝咖啡?)他說認識很多
原住民,就常去那裡。蘇育民與我一開始不熟,但久了就
熟了。蘇育民不是我的助理,但他是不是其他議員的助理
,我不知道。(問:為何你所簽核的議會補助案都透過蘇
育民?)我們有很多教會申請補助時,因他們不會寫申請
書,而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蘇育民跟我們講,他可以
幫他們處理申請文件。. . 教會之人會先向我提起他們需
要電腦,但我並未向他們說要找蘇育民,並不知道他們如
何與蘇育民搭上線。. . 96年至98年均有透過蘇育民處理
申請補助案。(問:每一個教會都有事先與你聯絡要申請
補助嗎?)有,我核可的每一個案子,我都有親自跟他們
聯繫過。. . 浮簽上的金額應該是我簽的,但我會依據蘇
育民提供的概算表來決定金額。我儘量不要超過10萬元,
避免公開招標. . 蘇育民找曾維廣及林家弘等二家廠商,
沒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0頁至第81
頁)。
⒊證人暨共同被告潘明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蘇育
民是我的義務助理,應是我自91年開始就聘的助理,但不
支薪。. . (問:蘇育民在縣議會為何會有辦公室?)他
應該是向黃國安議員借的,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辦公室
不是我借他的,也不是我去幫他借的。. . 是在議會的咖
啡室,我有介紹他給其他議員認識。. . (問:浮簽上都
是你親自簽名或授權蘇育民用印?). . 蘇育民每次拿來
都會有5 、6 件,我會看過所有申請案,我蓋過1 、2 個
章後,其他會授權蘇育民蓋。浮簽上的金額,有時候是我
親自寫的,有些是授權蘇育民寫的。(問:你決定之依據
為何?)我是依據蘇育民的概算表決定的。(問:那為何
96年的概算表是14萬9 千元,為何你只核定9 萬5 千元)
不要超過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問:蘇育民找的電腦
廠商是林家弘及曾維廣,是否知情?)蘇育民找的電腦廠
商是林家弘及曾維廣,我本來不知道,是事後維修電腦時
才認識的」(見偵字第3921卷第84至85頁)。
⒋證人暨共同被告林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有
關教會電腦採購案經過你批示建請補助的案子,據蘇育民
講他都有給你二成的佣金,是否如此?)是的。他當時交
給我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沒有什麼,每一個議員都這樣
。(問:他在何時、地交錢給你?)當時我剛當選一個多
月,我以為他是議員,我去他的研究室,後來他跟我說這
是黃議員的研究室。他當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我本來不
要拿,他說每個議員都這樣。(問:他找你時,申請的資
料是否都已齊全?)是,我寫完簽條,他當場就拿錢給我
。他拿給我時,都用信封裝的,好像是2 萬元。(問:你
沒有問他採購金額九萬多元的經費,為何會有二萬元的佣
金?)沒有,他直接就塞給我。」(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
55、5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陳:「我於
97、98年間先後數次向屏東縣政府建議補助經費予所屬選
區鄉鎮教會,辦理電腦及週邊設備採購,總共10餘次。約
2 、3 年前,潘明利、連正勝、林玉如、林輝雄及我等5
位原住民籍縣議員在屏東縣議會一樓咖啡廳聚會聊天,蘇
育民主動前來與我們搭訕,由於潘明利原先就認識蘇育民
,遂向在場其他議員介紹蘇育民給我們認識,蘇育民本人
亦向在場議員表示,其妻子亦是原住民,且其家在屏東市
,與屏東縣政府關係良好,如果有任何事情需要協助處理
時,可以找他,同時蘇育民給在場議員們名片以方便聯絡
,此後,蘇育民便經常參加我們原住民的聚會,大家日漸
熟識。印象中約於97年初某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
絲老勞茲.瓜樂牧師教友黃月嬌親自前來找我並表示,其
所屬石門教會因業務需要電腦及週邊設備,希望我向縣政
府爭取補助經費,我同意後,便主動聯絡蘇育民,要求蘇
育民協助教會處理申請函及相關附件資料,我當時向蘇育
民表示,儘量把申請補助經費壓低在10萬元以下。一陣子
後,蘇育民便將石門教會經費補助申請函、相關附件資料
及浮簽等送到議會辦公室給我,我核閱無誤後,便在浮簽
上親自按印我本人私章,並請蘇育民將資料送交縣政府辦
理」;「由教會主動提出需求的約有5 間教會,其餘教會
係由我指示蘇育民向教會探詢後才提出需求」;「我授權
蘇育民全權處理整個作業程序,包含彙整教會申請文書、
概算表及縣議員加註簽條等相關資料,及將資料送至屏東
縣政府研考室。至於核銷經費部分,教會係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所有教會的電腦採購案應該均係蘇育民協助教會
人員處理。我不清楚我於97、98年間建議之教會電腦採購
案共計15件,係由何人決定向允超資訊有限公司採購、何
人與允超公司接洽,因為蘇育民不曾向我報告,各教會電
腦係向哪家廠商採購,我也不曾問過蘇育民此事」;「概
算表所載之無線傳輸機每台金額為4 萬5 千元,應該是蘇
育民決定的」;「蘇育民是我的義務助理,並無支領我的
任何助理或工作酬勞」及「我認為蘇育民係基於我與他之
間的友誼,才會主動替我協助教會人員處理申請電腦補助
之作業程序(以上證詞見偵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至第
393 頁、第394 頁反面至第395 頁)及其於檢察偵查中具
結所證:「(問:蘇育民透過你幫牡丹鄉教會申請之電腦
且經你批同意的電腦採購案,蘇育民給你的佣金是幾成?
)二成。蘇育民是用現金給我。錢都是他送到議會給我。
我收到的錢沒有存到我的存摺內,因為沒有多少,由我花
用。時間從97、98年間開始。(問:蘇育民他申請一部電
腦過就給你錢?)他申請過幾部才給我錢,我印象中他給
我約有20萬元。(問:蘇育民給你的佣金,是他主動給你
或這是慣例?)他就說給我二成,他也沒有說是慣例。我
很清楚他只給我2 次,一次是20萬,一次是16萬,共36萬
,時間一次是在今年年初,另一次約在半年前。金錢的數
目確實只有36萬元。明天早上11點退還佣金36萬元給檢察
署
扣押」(以上證詞見前揭卷第402 頁至第405 頁)及其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在96、97、98年間,你有無
跟林家弘接觸過、討論關於教會電腦補助案?)沒有。(
問:曾維廣先生你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問:你有
無跟他討論過電腦的問題或相關價格設備的問題?)那個
是蘇育民」等語(以上證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
。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
蘇育民開始找你批示建請贊助補助電腦的案件是何時開始
?)我的印象是96年開始。(問:他每一個請你建請補助
的電腦採購案中,他給你多少佣金?)約二成,但他的概
算表上寫二成,二萬元。(問:他拿給你的佣金共多少?
)有十幾萬。(問:對蘇育民說他每一筆建請你們補助的
案件,他都有給你們佣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
的是事實。(問:蘇育民交給你佣金的地點?)有時在議
會他的研究室,有時候在議會樓下角落,他不會拿到我家
,因為我家太遠了。(問:蘇育民不是議員為何會有研究
室?)應該是某位議員找他當助理。」(見他字第1121號
卷第67、68頁)。
⒎證人即被告蘇育民亦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除扮
演介紹曾維廣生意之角色外,另擔任中間者角色,亦即彙
整各教會所提出之電腦需求補助之申請文書資料,送交潘
明利、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4 位屏東縣議員加註浮
簽,在議員加註浮簽後,我再將所有申請文書資料轉交屏
東縣政府研考室或總收發」(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185 頁
反面),並稱:「起先是我先向潘明利議員表示願意擔任
渠義務工作人員,潘明利同意後,我便與之合作,之後我
經常參加屏東縣原住民籍縣議員固定每三個月舉辦乙次的
聚會,時間久了,便與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縣議員
慢慢培養感情,自然的,黃順發、連正勝及林玉如等縣議
員亦會義務的請我協助他們處理事情。我平日協助潘明利
等四位縣議員處理車禍糾紛、民眾雙方爭執之調解、文書
業務及一般選民的服務,另潘明利、黃順發及連正勝三縣
議員請我負責屏東縣政府及縣議會之間的府會連繫工作」
(見前揭卷第186 頁)。
⒏小結:
由以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本件涉案議員與被告
蘇育民均認識,且被告蘇育民經常在議會內出入走動。又
涉案議員中僅被告潘明利、黃順發2 人承認蘇育民為其不
支薪之「義務助理」,此與被告蘇育民自稱其「擔任潘明
利、黃順發、連正勝、林玉如等縣議員之不支薪義務工作
人員」一語(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2 頁反面)雖不盡相符
,但被告蘇育民並非屏東縣議會之法定編制人員一情,應
屬明確。然而,擔任不支薪義務助理之被告蘇育民,竟能
在屏東縣議會中擁有自己之研究室,且一手包攬前開縣議
員對建設補助經費之申請事務,部分縣議員並容任其低於
10萬元的範圍內自行在簽條上填寫建議補助金額,又縱容
其私下指定採購廠商之舉。且議員也多稱與被告蘇育民無
恩怨或債務糾紛。復參以被告蘇育民所稱:「(問:為何
你處理的採購案件,議員都願意背書?)彼此的信任,議
員信任我。他們覺得我做事蠻負責、實在」等語(見偵字
第6873號卷第194 頁)及被告蘇育民為涉案縣議員從事本
案之補助款申請及其他選民服務事務,長達數年,竟不支
薪等情,足認被告蘇育民與涉案縣議員之間有相當密切的
信任關係,因而在本件採購補助款申請核撥案中,居間擔
任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及縣議員之間的聯絡人
物。縣議員則僅負責出具簽條向縣政府提出核撥補助款之
建議。
㈢被告林玉如等4 人有從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法利益:
⒈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有將附表一至六所示補助款之2.5 成
或2.3 成交予被告蘇育民等情,已據被告曾維廣、林家弘
及蘇育民3 人坦認
無訛(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32 頁反面、
偵6837卷第118 頁、本院更二卷㈠第209 頁反面),互核
相符。且該筆款項係交予被告蘇育民,供其「處理議員部
分」及「支付相關費用」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
告蘇育民有無將其收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玉如等4 人?茲
再詳述如下。
⒉查本案於98年9 月23日偵辦之初,被告蘇育民均矢口否認
與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有何金錢往來,亦否認前開縣議員
有從中取得佣金或不法利益云云(見偵字6873卷第2 頁至
第4 頁反面)。嗣於98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即
被告曾維廣之配偶李玉萍證稱:「我先生有交待我去領錢
交給蘇育民,金額我記不起來」(見偵字6873號卷第108
頁)後,被告曾維廣亦隨之供陳:「(問:金額是多少?
)這個採購案,所有採購電腦及週邊設備金額的兩成半」
,並具結證稱:「(問:提錢的都是請你太太李玉萍去提
款?)對。(問:你太太知道這些錢是要給蘇育民?)他
知道」(同前揭卷第108 頁及第110 頁)。檢察官因而於
98年10月9 日就此一事實訊問被告蘇育民,惟因被告蘇育
民仍否認有向被告曾維廣收受金錢,檢察官遂檢附相關事
證向法院聲請
羈押被告蘇育民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見前
揭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及原審聲羈字第241 號卷第4 頁
、第8 頁及第11頁)。被告蘇育民於98年10月29日及同年
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供陳其每件採購案有向被告曾維
廣收2.3 成或2.5 成之佣金,惟仍否認有將該筆款項轉交
涉案之縣議員(見前揭卷第168 頁、第182 頁)。
⒊98年12月30日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縣議員之黃順發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先自白其有於97、98年間因幫牡丹鄉教會申
請電腦而從被告蘇育民處收受兩成佣金,蘇育民係以現金
送至議會,其收到錢後即自行花用,未存入存摺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6873卷第403 頁),並具結屬實(見前揭卷第
405 頁)。其復於次日(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依檢察官的指示將先前蘇育民交付給我的佣金交地檢署扣
案處理。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後,由檢察官
諭
知當庭扣押36萬元並當日繳庫(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06
頁),此並有屏東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40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
又具結證稱:被告蘇育民係在議會的研究室拿錢給伊,沒
有第三者在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4頁)。
⒋同案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後,案情旋急轉直下
。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出其於96
、97、98年間,因電腦設備向曾維廣收到佣金後,曾交給
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3 名議員二成佣金。即補助款9
萬8 千元時,其會給2 萬;補助款為9 萬5 千元時會給1
萬9 千元。地點在議會辦公室。給佣金的時間是在曾維廣
給伊錢後之數天。只要是教會跟林家弘、曾維廣的電腦採
購案,不管是那一年都有。
嗣經檢察官
諭知依照證人保護
法第14條規定諭知其據實說出全部犯罪事實,不得隱匿或
誣陷他人,被告蘇育民同意後,仍具結其上開所言屬實,
並具結證稱其有交每台電腦二成佣金給同案被告黃順發,
但不清楚確實金額是否為36萬元電腦每台給二成佣金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11 至412 頁)。惟仍否認同
案被告潘明利、連正勝二人有收受佣金,並表示「他們二
人拒收,他們說他們要選票不要鈔票,他們有說如果我有
出力勞動的部分,因為他們沒有給我薪水,他們叫我自己
跟廠商去談」(見前揭卷第412 頁)。
⒌同案被告杜春生則於被告蘇育民自白後3 天之99年1 月8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時自白,復於偵查中自白陳稱:「(問
:剛才在調查站調查官詢問你時,有無照實講?筆錄有無
看過?)有。有。(問:蘇育民開始找你批示建請贊助補
助電腦的案件是何時開始?)我的印象是96年開始。(問
:他每一個請你建請補助的電腦採購案中,給你多少佣金
?)約二成。. . (問:他拿給你佣金共多少?)有十幾
萬。(問:對蘇育民說他每一筆建請你們補助的案件,他
都有給你們佣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講的是事實
。蘇育民交給我佣金的地點,有時在議會他的研究室,有
時候在議會樓下角落,他不會拿到我家,因為我家太遠了
。(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67、68頁)。
⒍同案被告林輝雄亦於被告蘇育民自白後3 天之99年1 月8
日屏東調查站調查中自白,並於同日之檢察官
偵查程序時
自白稱:「(問:你在調查官詢問你時有照實講?)有,
我筆錄有看過。(問:有關教會電腦採購案經過你批示建
請補助的案子,據蘇育民講他都給你二成的佣金,是否如
此?)是的。他當時交給我時說這是我的服務費,沒有什
麼,每一個議員都這樣」;「我寫完簽條,他當場就拿錢
給我,都用信封裝的,好像是2 萬元」及「(問:你沒有
問他採購金額九萬多元的經費,為何會有二萬元的佣金?
)沒有,他直接就塞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21號卷第55
、56頁)。
⒎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又
結證稱:「我佣金交給杜春生時,都在我議會的研究室交
給他。林玉如部分,有時候在我的研究室,有時她不方便
到議會時,我會送到她家裡。我累積起來的金額送到議會
給林玉如有一次,送到她家裡有二次。林輝雄部分,每一
案件我會把申請的文件公文整件拿去他家裡給他看,他都
有登記起來,看那個教會有補助。我當時身上如果方便的
話,就從我身上直接拿錢給他。我只有拿幾萬元給他而已
,他只有一、二件而已」。惟仍否認有交佣金給同案被告
連正勝及潘明利2 人(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24 頁)。
⒏嗣於99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1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蘇
育民結證稱:其有交佣金給連正勝、潘明利2 人,交佣金
給連正勝的地點是在蘇育民的研究室或連正勝來義鄉南和
村的家裡。如有5 家教會要申請,即交佣金10萬元;3 家
教會要申請時,即交佣金6 萬元,並稱其之前未供出交佣
金給連正勝、潘明利之情節,係因其曾向被告連正勝、潘
明利表明一旦出事,伊會承擔起來,不會連累到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28 頁至第429 頁)。被告蘇育民
為上開陳述後,檢察官旋即當庭釋放羈押中之被告,並依
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蘇育民之羈押。
⒐被告蘇育民於99年4 月14日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亦自白稱:
其於96、97、98年間,就原住民鄉鎮之電腦採購案,確有
向曾維廣按件收受2.5 成之佣金,至於96年間投影機採購
案之佣金則為2.3 成,之後其再按出具簽條之縣議員,分
別交付二成予林玉如、潘明利、黃順發、連正勝、林輝雄
及杜春生等人及詳述其經過,並表示:「我因當時內心壓
力很大,所以未向貴站坦承供述。我當時替林玉如、潘明
利、黃順發、連正勝、林輝雄及杜春生等縣議員服務辦理
原住民鄉鎮之電腦採購案時,曾向他們承諾,如果日後弊
案發生遭檢調調查時,我一定不會將他們供出,會一個人
承擔所有責任,所以我才會在之前貴站人員詢問我時,一
直不願坦承供述,甚至打定主意,即使遭羈押4 個月,也
不會將他們供出,但後來黃順發縣議員已先行向貴站及屏
東地檢署坦承收受二成服務費的事情,我感覺被出賣,認
為已沒有再隱瞞事實之必要,且檢察官曾向我表示,如我
在偵查中自白,願意向法法官請求減刑或免刑,所以我認
為不該再浪費司法資源,才願詳實的向檢察官及貴站據實
供述」(見偵字6873號卷第451 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
官偵查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並具結屬實(見偵字6873號
卷第464 頁至第466 頁)。
⒑綜觀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及被告蘇育民之歷次調詢及偵訊筆
錄可知,被告蘇育民初始口風甚緊,不僅否認有交付「佣
金」予涉案縣議員,甚至否認與被告曾維廣有金錢往來,
直到曾維廣供出交付「佣金」予蘇育民,及同案被告黃順
發率先自白曾自蘇育民處收受「佣金」後,被告蘇育民自
認遭到「出賣」,心防崩潰,方先供出被告林玉如、杜春
生、林輝雄3 人曾收取「佣金」,嗣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保
護法第14條規定及證人之相關權益後,被告蘇育民就被告
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同案被告黃順發等4 人有收取
「佣金」等情仍具結屬實。而被告林輝雄及杜春生亦緊接
被告蘇育民供出上情後,自白彼2 人確有自蘇育民處收受
佣金等情不諱。而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初次供出林
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黃順發等4 名縣議員收取佣金等
事實之6 日後(即99年1 月12日)才就其有交付佣金予被
告潘明利、連正勝2 人等情
自白不諱,並具結屬實。因蘇
育民供出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3 人收取「佣金」
之情節,係在同案被告黃順發自白之後、檢察官諭知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前,故其自白顯非基於欲依證人
保護法之減刑或免刑規定而誣攀被告林玉如、杜春生及林
輝雄3 人,衡情應係避免再次遭到其他被告「出賣」,故
先發制人。況被告蘇育民供述之情節,與被告杜春生及林
輝雄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被告林玉如亦稱其與蘇育民
「沒有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見他字1121號卷第62頁反
面、偵字3921號卷第76頁),故被告蘇育民實無虛構情節
,誣陷被告林玉如之動機。且若被告林玉如從未自蘇育民
處收取「佣金」,被告蘇育民就被告林玉如遭起訴的部分
即絕無構成犯罪之可能。故被告蘇育民應無為圖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先虛構故事誣賴被告林玉如,同
時陷己入罪,再要求就自己之犯罪減刑或免刑之可能與必
要,綜上足徵被告蘇育民此部分所言,均屬可信。
⒒至於被告蘇育民於99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12日上午11時
檢察官偵訊時,雖均否認被告潘明利、連正勝2 人有收取
「佣金」(見上開編號⒌及編號⒎)。惟其於同年1 月12
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及99年4 月14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
時,已就被告潘明利、連正勝有向其收取「佣金」等情供
承不諱,並說明其此前隱瞞實情之原因(見上開編號⒏及
編號⒐)。另參以被告潘明利自91年起即聘用被告蘇育民
擔任「義務助理」,雙方又無仇恨(被告潘明利之陳述參
照,見偵字3921號卷第84、85頁),被告潘明利甚至介紹
蘇育民與其他議員認識(同案被告黃順發陳述參照,見偵
字6873號卷第392 頁反面),可認彼此交情非淺;而被告
連正勝為連任三屆之議員,與被告蘇育民熟識,亦無仇恨
(被告連正勝之陳述參照,見偵字6873號卷第434 頁、本
院上訴卷三第6 頁),且被告蘇育民自稱「(問:你當過
幾位議員的助理?)名片上有黃順發議員、連正勝議員、
還有潘明利議員」(見原審卷二第64頁),亦堪認雙方有
相當交情。故被告蘇育民應係自認不會遭該二人「出賣」
,故未先供出該兩人之涉案情節。且被告潘明利、連正勝
若從未自蘇育民處收取「佣金」,被告蘇育民就此兩人遭
起訴的部分即絕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其又何需貪圖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先虛構故事誣陷被告潘明利及
連正勝,同時承擔不應成立之罪名,再要求就自己之犯罪
減刑或免刑?故辯護人所稱被告蘇育民係為圖減刑或免刑
而誣陷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尚非可
採。因被告蘇育民與被告潘明利、連正勝均無仇隙,無設
詞構陷該2 人之必要,故被告蘇育民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
檢察官偵訊時及於99年4 月14日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不利被告潘明利及連正勝之證詞,應屬可信。
⒓又按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64號、102 年台上字第1566號判
決參照)。查:
⑴本件涉案縣議員共計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
、杜春生及黃順發等6 人中,被告林輝雄及同案被告杜
春生及黃順發等3 人均已認罪不諱,有如前述,且彼等
自白內容與被告蘇育民自白內容,就犯罪手法及收受回
扣之成數等方面均相符合,依前述本案偵查過程,該等
自白者之間並無事先串供之可能,自白內容又對己不利
,亦無事先串供之必要,被告林輝雄及共同被告杜春生
、黃順發更無可能就自己未曾收取之「佣金」,先承認
有收取,再要求減刑或免刑。綜此足徵共同被告蘇育民
所言確有其事,故共同被告林輝雄、杜春生及黃順發等
3 人之自白應均可作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所為證言非屬
虛構之重要保障。
⑵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
助理2 人至4 人。因公費聘用助理與受僱者間有僱佣契
約之規範,議員通常也會選擇其信任之人士擔任此職,
故公費助理衡情應為縣議員交辦要事之主要人選。況縣
議員向縣政府申請之建設補助經費,金額非小,本不應
假手與縣議員無關之人處理,更遑論不支薪又無法定身
分之被告蘇育民,且一旦縣政府核撥採購物品之補助款
予受補助對象,更應由縣議員親自出面告知或委派聘用
之助理以縣議員助理之身分與受補助之對象聯繫,以便
讓選民知曉,進而獲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然而被告林
玉如、連正勝、林輝雄、潘明利及共同被告杜春生、黃
順發等人竟將向縣政府申請建設補助款之重要大事,交
由不支薪又無法定身分,甚至連部分縣議員都自稱與己
無關之被告蘇育民一手包攬處理,而非交由其等自己聘
用之公費支薪助理為之,嗣再任由被告蘇育民私下指定
相同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接
洽全部之採購案,而未直接與受補助之教會團體聯繫,
被告彼此間所形成之上開運作模式,不僅超乎常情,且
運作時間長達2 年餘,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林玉如、連正
勝、潘明利、林輝雄、杜春生、黃順發與被告蘇育民之
間應有特別約定、信任及共同之利害關係,被告蘇育民
實無一人獨享不法利益之理,故此等超乎常情運作之情
況證據,亦
可佐證被告蘇育民所言應屬實在。
⑶本案雖有6 名縣議員涉入,但彼等建議縣政府補助的每
筆款項,均不逾10萬元(見附表一至六),被告潘明利
及連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此均具結直言:「不要超過
10萬元,避免公開招標」(見偵字第3921號卷第85頁、
第81頁);被告林玉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
我會把每一筆申請金額押在10萬元以下」(見偵字3921
號卷第77頁)。被告林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
要求被告蘇育民,建議補助金額不要超過10萬元,亦知
不超過10萬元即不需要公開發包(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1
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順發於調查站調查時亦稱:
「我當時並未明確指示蘇育民辦理電腦採購,僅表示依
照各教會的需求儘量在10萬元以下辦理」(見偵字第68
73號卷第392 頁反面)。甚至連廠商即被告林家弘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前述
採購案因需用單位係各原住民鄉教會,非公家機關,且
核准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所以不需要三家比價程序,
直接由我承攬」(見選他字第46號卷第51頁)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7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所以你從一開始去接洽的時候,就知道這是原住
民教會要申請的,所以核准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不用三
家比價?)是。」(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8頁第15至19行
)。因執行末端出貨事務之廠商林家弘亦知本件縣政府
核准之補助金額均未達10萬元,故採購案可省略比價程
序。而各縣議員建議之款項又均知要將各筆補助款壓低
至10萬元以下,其中被告潘明利、連正勝更明言不要超
過10萬元,以規避公開招標,綜此足徵相關涉案人對此
一管制上之漏洞顯然均知之甚詳,故本件涉案縣議員建
議補助金額均在9 萬元至9 萬8 千元之範圍內一節,顯
非巧合,而均有意化整為零,將本可一次採購補助屏東
縣境所有原住民教會採購電腦周邊設備之款項,以各個
教會之名義分開採購,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共
同目的存在。再者,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手法完全相
同,各縣議員又均一致捨棄自己公費聘用之助理不用,
而將此等額度甚高之補款核撥事宜,統一交由無法定助
理身分之被告蘇育民一手包攬,並在同一預算年度內
接
續犯罪,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杜春
生及黃順發等6 人又均為原住民籍縣議員,彼此關係密
切,甚易互通聲息,具有相對封閉性,被告蘇育民應無
可能僅對上開已坦認犯罪之少數原住民籍縣議員支付「
佣金」,而置其他同為原住民籍縣議員於不顧之理,綜
上足認本件被告係有計畫性地利用補助款核撥之管控漏
洞所從事之集體犯罪,是依前揭證詞及各種情況證據亦
應可作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所為不利其他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⒔至於被告蘇育民所稱交付「佣金」予縣議員之時、地,各
次陳述雖略有出入。惟其於屏東調查站調查時已表明:「
因事隔多時,且採購案件數多,無法一一詳實回憶交付之
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前揭卷第452 頁正反面)。且被告
蘇育民自白時,距離犯罪發生時已有1 至3 年不等,其犯
罪件數共計有80件之多(見附表一至六),犯罪期間長達
2 年餘,涉案議員亦多達6 人,且蘇育民平日即在縣議會
出入走動,其為縣議員從事之活動繁雜、項目眾多(被告
蘇育民及潘明利之陳述參照,見偵字6873號卷第186 頁、
第389 頁正反面),非僅本案之補助款申請一項而已,故
要求其正確無誤地回憶交付各縣議員「佣金」之時、地,
實屬強人所難。另觀證人蘇育民於原審審理中曾改變先前
證詞稱:其僅於98年間就前述27間教會交給被告潘明利8
至10萬元之服務費,且僅1 次云云,與前述偵查中指證之
情節不符,而有迴護被告潘明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此或
因其與被告潘明利關係較為深厚密切有關,但亦堪認被告
蘇育民不致無端誣陷被告潘明利。再
參諸蘇育民也以相同
方式請彼時亦為縣議員之簡東明建請補助原住民教會採購
案,惟因簡東明未暗示送錢,所以其亦未送錢予簡東明,
曾維廣所交回扣則由其取得(此部分未經公務員參與犯罪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併
可徵雖然送錢時僅蘇育民及各
被告議員在場,然蘇育民亦未胡亂攀誣其他議員涉案,可
認其證詞有相當憑信性,是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歷
次陳述交付「佣金」之地點、方式,
縱有些許出入,仍不
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辯護人以證人蘇育民前後供
述之些許出入一情,爭執證人即被告蘇育民指證真實性之
辯解,尚不足取。此外,被告蘇育民在此種犯罪中係擔任
俗稱「白手套」之角色。而因傳遞不法利益之「白手套」
與收受不法利益之縣議員雙方均成立犯罪,故其交付不法
利益予各別縣議員時,衡情不可能讓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場
、更不可能同時書寫收據、拍照、錄音或錄影,以保留自
己犯罪之證據,且彼等均係以現金交付,亦無匯款之單據
或帳戶之往來明細可供查考,因此本案即使未能查得此等
補強證據,亦無違背一般人民的法律情感,併此敘明。
⒕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受補助各教會各申請補助案之致屏
東縣政府函、支用明細表(含計劃概算、實支金額及經費
來源)、概算表及建請補助單、支出黏存憑單(含發票)
等附案
可資佐證,綜據上述,被告林玉如等4 人及同案被
告黃順發、杜春生2 人有自同案被告蘇育民處,收得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佣金」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林玉如、連
正勝及潘明利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㈣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
林家弘等6 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縣議員為民間團體提出購買設備之需求,本為自發性之
服務項目,以反應民意,提升服務品質,增進縣民福祉,
依法不能在其所得薪資以外,收受任何報酬及費用,惟被
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竟於提出建議
為特定宗教團體或機構採購設備案後向中間人即被告蘇育
民收受金錢,不論其名為「服務費」或「介紹費」,均屬
不法。且每件建議案之補助款,約為9 萬8 千元或9 萬5
千元,惟其等於每件申請案中竟可取得高達該補助款約2
成之「服務費」(即2 萬元或1 萬9 千元),而其等之所
以可取得如此高額之「服務費」,衡情惟有以任廠商於報
價時加計彼等欲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手段,方能達成(蓋若
係以剝削廠商高額利潤之方式,導致廠商無利可圖,將無
人願意從事此項交易;且被告蘇育民並未支薪,反而付款
予縣議員,亦違常理)。被告既為縣議員,身負議決縣府
財政及預算大計之職責,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順發亦稱其知從被告蘇育民處收取之2 成款項係來
自補助款(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頁反面第19至22行、第17
頁反面第28行至31行、第18頁第1 至7 行),故被告林玉
如等4 人收取「服務費」時,亦應可認識其等自被告蘇育
民處收受之金錢係來自前揭由屏東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
而於主觀上有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至於其收受金錢
後所為捐獻、處分或返還縣政府之行為,均無礙於已成立
之犯罪,
附此敘明。
⒉被告蘇育民基於縣議員義務助理之身分係擔任中間人,被
告曾維廣及林家弘則為電腦廠商,彼3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
,惟竟利用前述縣政府管控補助款核發之漏洞,為支付涉
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縣議員所欲取得之「服務費」,於廠
商報價時加計2.5 成至2.3 成價款,再於縣政府核撥補助
款時,將此等2.5 成或2.3 成之金額交予被告蘇育民,由
被告蘇育民與涉案縣議員朋分,故被告蘇育民主觀上有圖
縣議員兼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曾維廣及林家弘則有
圖縣議員不法利益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林玉如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林玉如固坦認曾應蘇育民之要求,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
如附表一所示之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中
謀利收取服務費情事,辯稱該等教會均係其選區之教會,伊
就每一件補助案幾乎都會親自與教會連繫確認云云。然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之採購案,係
自稱林玉如助理之被告林家弘前來表示林玉如欲贈送筆記型
電腦等設備而辦理之情,業經該教會牧師王德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牧師葉
鳳英亦稱係林家弘前來表示有人要奉獻筆電等設備而辦理,
林家弘並未告知係由林玉如爭取之情,亦經證人葉鳳英於調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6873卷第321-323 頁)。瑪家鄉基督復
臨安息日佳義教會於98年3 、4 月間經被告林玉如建請補助
採購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惟係電腦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
告知可透過縣議員林玉如申請筆記型電腦,申請文件均係林
家弘幫忙製作,惟在經辦申請之期間,未曾與被告林玉如談
過此事等情,亦經前開教會牧師黃志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
案(見原審卷二第10-11 頁)。而同經被告林玉如建請補助
之基督教復臨安息日三和教會及北葉教會,其兼任牧師陳思
翰則到庭證稱係伊向被告陳情2 教會各需1 台筆記型電腦後
,約1 至2 週即有廠商林家弘主動上門,陳情後未再與林玉
如談過此事,而其後另一廠商曾維廣亦曾找上門談投影設備
等,惟被告林玉如於陳思翰經
交互詰問後竟當庭否認曾與陳
思翰談過此事(原審卷二第220-230 頁)。再者兼任天主教
瑪家堂區傳教協進會主計,97年間曾替轄下瑪家、排灣、佳
義、北葉、涼山等天主堂自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5 台筆
記型電腦之吳竹萍則證稱伊申請後,係林家弘及曾維廣上門
主動稱可幫其跑件,且申請補助期間均未曾與林玉如接洽此
事等語。綜上可知,受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或非主動
提出需求,更未曾與被告林玉如本人接洽,或指有向被告陳
情,然遭被告否認,甚至有不知係林玉如建請補助者,則被
告林玉如豈能僅因蘇育民之請求即建議補助?且其辯稱曾與
建請補助採購電腦設備之教會確認此事云云,更屬無稽。綜
此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林玉如之指證,堪以採信。被
告林玉如所辯顯不可採。
㈥被告連正勝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連正勝固坦認曾建請屏東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二所示之教
會採購電腦設備,惟否認曾向蘇育民收受不法所得云云,辯
護意旨亦稱本件僅蘇育民1 人之供詞難以採信。惟被告連正
勝所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經辦之證人黃金井(基督教
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96年申請單槍投影機,97年筆記型電
腦備)、高貴珍(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96年槍投影
機,97年筆記型電腦),徐玉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阿茲
達斯教會)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伊
等僅蓋章,採購設備之廠牌、機型均非教會指定,亦均不知
係經議員被告連正勝向縣府申請(見原審卷三第67-73 頁、
77 -7 9 頁);證人城美娥(台灣基督傳道會潮洲教會)於
調詢時亦證稱:係廠商林家弘主動聯絡,並提供申請函範本
供其參考申請,林家弘有告知是縣議員的建設經費補助,已
忘記林家弘有無告知是哪位議員,過程中連正勝及其助理並
無曾與伊聯絡等語(偵6873卷第337-339 頁);另證人韓財
得(文樂天主堂)於原審則稱係經來義鄉傳道協進會秘書張
達敏(亦為來義鄉公所行政課長)主動告知可申請補助,韓
財得雖知係經議員申請,但不知何位(見原審卷三第73頁)
;證人許櫻花(下丹林天主堂)亦證稱:不清楚該經費係何
人補助,係張達敏告知可以補助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
而證人張達敏則到庭證稱:係廠商主動找上門,僅要求教會
備妥公文,然採購金額及數量不知道,核銷時經縣政府核定
才知,只負責蓋章等,再經詰問始證稱廠商找上時有說是經
議員連正勝申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81 頁)。綜上可知
,經被告連正勝建請補助之各原住民教會,均係被動提出需
求,且僅1 居間之協進會秘書張達敏知曉係經被告連正勝建
議補助,實際受補助者均不知係被告建請,如此為善不欲人
知,對民選之民意代表而言,寧非咄咄怪事,若非其間存有
利益輸送關係,何致如此?而出名採購設備之各教會,亦對
欲購物品之廠牌、型號及價格均無置喙餘地,更難認所購物
品確符合需求,無非係廠商欲從中獲利始積極鼓吹教會申請
,自得佐證蘇育民前揭對被告連正勝之指證,堪以採信。被
告連正 勝所辯則不可採。
㈦被告潘明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潘明利雖坦言建請補助單上之印文為其用印或授權蘇育
民為之(如附表三),然亦否認於建請補助案收受不法所得
,辯稱蘇育民為其義務助理,因泰武鄉天主堂傳協會主席邱
登星曾請求伊為泰武鄉地區天主堂爭取縣府補助購買電腦設
備,伊才會請蘇育民與其餘教會聯絡需否補助,其係為地方
民眾謀福利,未曾從中得利云云。惟被告潘明利為民選縣議
員,其如確係服務其選區內原住民教會為民謀福利,自應廣
為週知以拓展票源,始為常理。然經證人巴進達(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執事黃雅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
民教會南和教會),均到庭證稱不識被告潘明利,且均係廠
商(指曾維廣)主動找上教會,彼等僅在申請案文書上蓋章
,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向縣府申請補助,其與教會平日亦
素無往來(原審卷三第145-160 頁),而被告潘明利於詰問
時亦表示不知該兩教會(原審卷三第160 頁);證人沈素貞
(台灣佳興基督傳道會)及經手兩台補助案之湯碧霞(侵信
會南和及佳興教會),亦均於原審證稱係有廠商主動找上說
有補助,但不知何議員,筆電之廠牌、價格均不知,彼等只
是蓋章等語(原審卷四第49-53 頁);證人即牧師劉雪花(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於原審則稱係另一牧師說有幾位議員要
幫買電腦,其僅蓋章於公文,之後廠商林家弘就送電腦來了
等,亦不知係經被告潘明利申請補助(見原審卷四第41-44
頁);證人王裕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潭教會)於原審則稱
係據一自稱好幾個議員助理之人來文得知可申請補助;證人
孔順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亦稱僅記得知道有補
助,但公文不是教會送去縣府,電腦送來縣府匯款後提款交
予廠商等,亦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助其等申請(見原審卷三
第215-216 頁);再證人即牧師沈萬年(台灣基督傳道會排
灣區會)於原審雖證稱:認識被告潘明利,教會有困難亦會
向被告說,惟本案之筆電採購案,亦係有平地來的廠商主動
告知有補助,發給縣府之函及概算表、計劃書及收據等亦係
廠商製作,惟不知有被告潘明利幫忙爭取(原審卷三第209
頁)。從上開證人均不知係被告潘明利建議補助一事可知,
被告潘明利竟未讓受其幫助之教會知悉係其建請縣府補助各
採購案,此顯與單純選民服務之常情有別。再證人即牧師曾
素妹(台灣基督傳道會古樓教會)雖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
潘明利且申請補助案係其自寫云云(原審卷三第148-149 頁
),惟觀諸卷內古樓教會與其他教會之申請函及概算表格式
內容均相同(見原始憑證資料卷7 第10-11 頁、第17-18 頁
、第28-29 頁、第39-40 頁潘明利部分),已可見曾素妹證
述自寫申請書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又證人即牧師
莫容嗒(外籍,天主教道明會,轄下共7 間天主教會,連同
辦公室,於本案共申請8 台筆電)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潘明
利之秘書或助理告知有補助,伊不知道,但係透過潘明利之
關係,主動跟我們說有筆電可申請,筆電廠牌、機型及型號
均非教會決定等語(原審卷四第45-46 頁),亦可知各教會
顯均係被動申請補助,但欲採購之電腦設備,其廠牌、型號
及價格均非彼等決定,各件之概算表等幾全為廠商代製,此
種由被告告蘇育民提供各教會名單予曾維廣,曾維廣再找各
教會來申請之情形,與真有需要申請補助採購設備之正常程
序大相逕庭,亦足佐證被告蘇育民前開指證屬實。至證人邱
登星所證天主公教會傳協會下轄各教會曾向被告潘明利提出
採購筆電之需求,再請蘇育民協助申請等語(本院上訴卷二
第84-85 頁),縱認屬實,仍不能由推認被告潘明利並無向
蘇育民收受屬不法利益之金錢,尚不足推翻被告蘇育民之指
證,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於前述四
之㈠之小結中論及,茲不再贅。
五、事實認定之結論:
被告即前縣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等人對於
屏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任由廠商
加計其等欲取得之不法利益後報價,不經公開招標程序,及
縣政府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均屬違
法,竟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透過被告蘇育民擔任中間人,
由被告蘇育民於96年度至98年度均私下指定同一特定之電腦
設備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後,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
接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宗教團體或機構,確認彼等有免費
取得電腦週邊設備之意願並代為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由被
告蘇育明將其所取得被告即縣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
、林輝雄向縣政府提出採購電腦相關設備建議之簽條,與前
揭申請文件一併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並利用縣政府基於府會
和諧,對縣議員提出建議補助民間團體採購之設備,其價格
是否合理,通常不予實質審查,且因採購名義人為民間團體
,縣政府亦不辦理驗收,單筆採購案金額低於10萬元時,可
逕洽廠商採購,不經公開招標之管控漏洞,向屏東縣政府申
請核撥補助款獲准後,將其中價款2.5 成或2.3 成部分以「
介紹費」為名交予被告蘇育民,再由被告蘇育民與被告即縣
議員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林輝雄,及同案被告杜春生
、黃順發按件依0.5 成(或0.3 成)與2 成之比例朋分(朋
分結果如附表一至六所述),而為縣議員取得該等不法利益
,進而形成共犯結構等情,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
定。
參、論罪:
一、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
圖利罪,
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94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
屬
身分犯,以公務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
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使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其他第
三人獲得不法利益,
始足當之。茲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
字第4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及同案被告
林春生、黃順發等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情,為
當事人所不爭
執。而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之使用與否或如何使用,
雖非彼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其等對該等事務具有相當影
響力,且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
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其等3
人與前揭林玉如等6 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一同對非縣議員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圖使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杜
春生及黃順發等人獲得「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亦經本院認
定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林玉
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圖利罪。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所為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玉如、連正勝
、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7 人對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等4 人雖有多次收受被
告蘇育民交付「服務費」之行為,而被告蘇育民交付之「服
務費」又係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取得縣政府核撥之補
助款後交付而來,惟因上開補助,係就屏東縣政府各年度編
列之預算額度內為之,故其等於同一年度內之建議行為,應
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免刑罰之過度評價。至於被告林
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於不同年度之收受不法利益
行為,及被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於不同年度為縣議員
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肆、起訴法條之變更
一、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
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
祇須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
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
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不法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積極施以
詐術致他人
陷於錯
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因該兩罪俱係具公
務員身分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僅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因有所不同而已
。
二、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玉如等6 名縣議員與中間人、廠商即被
告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3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廠商假意協助如附表所示之教會人員向
屏東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以採購投影機及電腦設備等,除給
付回扣外,並有浮報價格,詐得市價以外之公帑,認被告林
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惟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
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
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
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
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至5 年,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
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本有實質審查權,僅係屏東縣政府
承辦公務員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
,已如上述,則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
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權審查,因此
尚不得謂其等提出之建議補助金額及廠商報價係屬詐術而使
人陷於錯誤?故其等所為實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要件有間,惟因本案起訴事實已就被告林玉如等4 人在各家
教會申請表上批示建請同意補助,並收受被告蘇育民採購案
總額2 成「佣金」之事實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4 頁),
依上開說明,則本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並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
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及共同被告黃順發、杜春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屏東縣政府補助各原
住民教會採購電腦設備經費之機會,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期
間,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補助案,對上開補助款2.5 成或2.
3 成由縣議員所得不法利益(即前開有罪部分)外之價款部
分亦有浮編情形,並藉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
輝雄及共同被告黃順發、杜春生之建請補助,使屏東縣政府
承辦人員誤以為各採購補助案係如實申請而陷於錯誤,並因
而使曾維廣、林家弘2 人獲得此部分浮編之價款。曾維廣於
96年部分詐得19萬1600元(以96年補助款之1 成計算之總計
),另97、98年部分,扣除交付予蘇育民回扣後之補助款餘
額,總計曾維廣與林家弘共取得441 萬1250元(2 人各分配
220 萬5625元),是曾維廣部分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獲利為
168 萬7125元,曾維廣於96年至98年間共計獲利187 萬8725
元;林家弘則獲得市價以外之不法利益為99萬1725元。因認
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
林家弘等人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
、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取財物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林玉如、杜春生、連正勝
、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供述,證
人黃順發、簡東明、黃河清、蘇可華、李凱姬、陳妤甄、林
媗如、黃志慧、陳思翰、簡明光、吳竹萍、葉鳳英、王德成
、城美娥、杜勇雄、伍美惠、賴朝財、黃信惠、黃金井、高
貴珍、韓財得、徐玉男、許櫻花、曾素妹、巴進達、黃雅惠
、高貴花、沈萬年、趙進通、王裕豐、孔順興、劉雪花、莫
容嗒、沈素貞、湯碧霞、張達敏、林秋美、李玉萍、田雪櫻
、邱登星、楊順一、鄞美英等人之陳述及電腦採購資料、無
線傳輸器、筆記型電腦查價資料、各教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補助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概算表、支用明細表
、支出黏貼憑證、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
詐欺罪相同,必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
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
整體觀察。經查:
㈠依「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屏東
縣政府對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詳予審查核定,如發現成效不佳、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除應追
繳全部或一部款項外,得視情節輕重對該團體停止補助1 年
至5 年。由此可認屏東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請補助民間社團之
經費合理與否,本有實質審查權,惟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
對議員建議之補助自我退縮至書面形式審查而已,有如上述
。而屏東縣政府公務員既屬自願形式審查,根本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可言。亦即屏東縣政府既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曾維
廣、林家弘基於廠商身分,基於商業目的向縣政府提出「報
價」要約,仍待屏東縣政府實質審查後決定是否承諾,因此
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縱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有如前述,但
尚不能認為其等有詐欺之犯意或屏東縣政府係因受彼等之詐
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㈡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曾維廣在概算表上將市價分別僅1 萬99
00元及8500元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傳輸器,浮編為3 萬5500
元及4 萬5 千元等情,並提出ACER TravelMate 4330-10 筆
記型電腦網路查詢價格資料,廠商建議價26,900元,現金價
(網路價)19,900元,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查
詢網路價為8,500 元為證。惟查原審依被告林家弘所安裝筆
記型電腦、筆記型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文書作業系統、防
毒軟體、無線傳輸機其廠牌、型號、規格,向臺灣省電腦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查結果,售價為24,730至31,680元不等
,此有臺灣省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 年3 月20日(10
2 )省電腦彬字第102030201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概算表編列筆記型電腦價格35,500元,尚屬相當。另
被告林家弘所安裝之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查無同牌
價格可資比較,自不得以Optoma WS-9211G 無線傳輸機網路
查詢網路價,為被告林家弘不利之認定。縱被告林家弘供稱
AWIND WPS-706 無線傳輸機以15,000元進貨,較概算表所列
45,000元為低。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購買者均為原住民鄉之教
會,地處偏遠,交貨、安裝、指導使用、保固期間售後服務
均須到○○○區○○○路售價,並無安裝、指導使用、售後
服務等,被告曾維廣、林家弘自考量有別網路一般之售價。
況概算表係計畫採購,通常寬列編製,以爭取較高之補助,
為現今社會多所常見,無悖常情。且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
、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等人而言,彼等所在乎者,應僅
在於取得補助款2.3 成或2.5 成(被告蘇育民取得其中0.3
成或0.5 成)之不法所得而已,至於廠商自己之成本與利潤
若干、利潤是否合理,應非其等所關心之事,且依卷內事證
,亦難證明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
等人均知廠商即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除補助款2.5 成或
2.3 成以外部分之報價是否合理,是否有浮報情事。因此,
除被告曾維廣、林家弘交予被告蘇育民2.5 成或2.3 成部分
堪認無必要而係圖縣議員之不法利益,而為被告林玉如、連
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所知外,剩餘報價概算表即
使有高於市價的情形,亦難認為係明顯浮報,並為其他被告
所明知,且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致屏東縣政府陷於錯誤
之情形,其等所為實與詐欺行為有間,更無從認定被告林玉
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及蘇育民就此部分,與被告曾
維廣、林家弘有向屏東縣政府詐騙該部分補助款之犯意聯絡
。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
雄、蘇育民、曾維廣及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此部分獲利行為(即公訴意旨所認前開有罪之補助款2.5
或2.3 成由涉案縣議員及蘇育民朋分部分外由被告曾維廣、
林家弘之獲利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罪嫌,
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其為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
、蘇育民、曾維廣、林家弘等人此部分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遽予論罪
科刑,亦有未洽,惟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法律之修正: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98年4 月2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
罰金:. . 五、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
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
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審諸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即載稱:所需「違背法令」
,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
「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
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
礙。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立法理由更載明: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
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
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
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
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
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足見
該條第5 款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之範圍相同,且並未變更
法定
刑,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
柒、刑之減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因
被告林輝雄於偵查中對其收受蘇育民交付之「介紹費」而建
議屏東縣政府補助特定教會之
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均供承不諱
(見他1121卷第65至66頁、第49至51頁),至於該行為構成
何罪,乃法律評價問題,故仍應認其已自白犯行(與最高法
院102 年台上字第5127號、第3626號、第2503號、第483 號
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解釋同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
輕其刑之適用,意在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
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
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
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輝雄於原審判
決後已向屏東縣政府繳交其犯罪所得6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
103 年11月7 日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二
第253 頁),雖被告林輝雄所犯係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罪,屏東縣政府並非該罪之被害人,惟被告林輝雄
係因原審判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原審主
文之諭知而繳還犯罪所得財物予屏東縣政府,應可認合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鼓勵自新返還犯罪所得之意旨,爰
依法減輕其刑。
二、第查,被告蘇育民已於偵查中坦認交付「服務費」予前開6
名縣議員,有如前述。雖其否認共同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知情,表示
渠等所交付者僅為「介紹費」,而加以迴護,
且其自白時間又晚於同案被告黃順發之自白,故不能因此認
為其自白犯行而查獲被告黃順發、曾維廣及林家弘。然因其
自白時間仍在同案被告杜春生、林輝雄2 人自白之前,被告
林玉如、潘明利、連正勝等3 人又始終否認犯行,因此堪認
共犯即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潘明利及連正勝等5
人係因被告蘇育民之自白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蘇育民係因同案被告黃
順發率先自白,導致心防瓦解,進而陸續供出其他被告之犯
行,其自白對查獲本案部分共犯固頗有助益,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仍有更改證詞,以迴護共同被告潘明利之情形,對被告
曾維廣、林家弘2 知曉本件有縣議員參與、將補助款中2.3
成或2.5 成價款充作「服務費」交予縣議員一事亦三緘其口
,本院因認其供述之情狀尚不足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對其免除
其刑。
三、又查,檢察官於99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蘇育民時,有告以得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蘇育民於當日供出同案
被告林玉如、杜春生、林輝雄及黃順發等4 人之犯罪情節(
見偵字第6873號卷第412 頁),嗣於同年1 月12日又供出同
案被告潘明利、連正勝之犯罪情節(見前揭卷第429 頁),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故亦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亦因同上理由,本
院認其供述之情狀尚不足依同條項規定對其免除其刑。
四、被告蘇育民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之所以能一手包攬縣議
員建議縣政府核撥補助款之事務,並上下其手,乃因與本件
涉案縣議員相互勾結,並由縣議員刻意縱容所導致,其本身
尚無從獨立犯罪,是其惡性並不若涉案縣議員重大,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蘇育民同時有上開
三項刑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曾維廣、林家弘雖於偵查中坦認其等經手之每筆交易都
有交付補助款2.5 成或2.3 成予被告蘇育民,
惟於偵、審程
序中則均堅稱該筆金錢係被告蘇育民之「介紹費」,且不僅
辯稱不知附表一至六所示係公家採購案,不知需要縣議員配
合,亦否認該等交易有加計縣議員欲取得之不法利益,而一
概否認犯罪,故尚難認為其等首開陳述係屬「自白」,自不
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曾維廣、林家弘2 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供出上開交付2.
5 成或2.3 成「介紹費」予同案被告蘇育民等與本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2 人
之刑。
六、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或
不
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連正勝、潘明利於附表二、三所
示之98年度各自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4 萬元;
被告林輝雄於附表四所示96年度及98年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
行,其金額各為2 萬元、4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而本案
確有補助該特定教會之事實,是其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林輝雄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蘇育民於96年度與涉案縣議員朋分
贓款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已逾5 萬元(57,480元),故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查,同案被告杜春生雖曾由本院前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
酌減其刑,而本案被告林輝雄部分之2 次犯罪情節又較同
案被告杜春生為輕,然因被告林輝雄有多數減輕事由併予遞
減之結果,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96年
年間之犯行尚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詳後述),
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曾
維廣、林家弘等7 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上被告
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原審仍依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林玉如等
7 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適用法律洵有未當。
二、被告連正勝、潘明利於附表二、三所示98年度各自收受不法
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4 萬元;被告林輝雄於附表四所示
96年及98年度收受不法利益之犯行,其金額各為2 萬元、4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洵有違誤
。
三、被告林輝雄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屏東縣政府繳交其犯罪所得6 萬元,有如前述,故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
審酌,尚非適法。又被告林輝雄於96年間之犯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所為,且其該次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業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不得減刑之
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4條予以減刑,原審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四、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林家弘等人
上訴意
旨仍指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行論罪科刑。而被告林輝雄、
蘇育民雖已認罪,惟原審就彼2 人部分之判決亦有如上所述
違法之處,亦應撤銷改判決。
五、又被告曾維廣、林家弘2 人除就交付補助款2.5 成或2.3 成
予被告蘇育民,再由涉案縣議員與被告蘇育民朋分贓款之行
為構成犯罪外,其等因營業行為所取得之利潤,縱有高於市
價的情形,但尚不構成詐欺取財,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曾
維廣、林家弘上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說明不另為被告曾維廣、林家弘無罪諭知之理由
。
玖、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身為民意代
表,本應盡力為民謀福,然竟趁機透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蘇育民,結合廠商即被告曾維廣、林家弘浮報價款牟取不
法利益,嚴重破壞官箴,背棄選民之信賴,且被告林玉如、
連正勝、潘明利、曾維廣、林家弘
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
佳;另被告林輝雄、蘇育民已坦承全部事實,並為認罪表示
,已見悔意,及其等歷次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所造成
之危害,及其素行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至八項所示之刑。再被告林玉如等7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既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同項所示。另
被告林輝雄所犯96年間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犯之
,且其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
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但書之規定,非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應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2 分之1 (
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 年)。又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
明利、林輝雄所犯前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
則以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參酌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金額、犯罪經歷之時間長短,整體犯罪評價及各行為之
偶發性,數行為所反應之被告犯罪傾向等主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後,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且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就多數褫奪公權中僅執行最長期
者。
二、沒收:
㈠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林輝雄、蘇育民等人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依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章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業經刪
除,自應回歸刑法新修正沒收章之規定。
㈡按公務員圖利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純正,本件屏東縣政府按各縣議員定額分配之地方建設補助
款額度補助,又容任縣議員在未逾1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採購
補助,予被告等人可乘之機,違法在先,事後又怠於實質審
查各縣議員提出之補助建議款項是否合理,並非被害人,故
涉案縣議員獲取之不法利益,自應予追繳沒收,無發還之問
題。被告林玉如、連正勝、潘明利等3 人各自所獲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不法利益及被告蘇育民所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㈢又若原屬應沒收之不法所得,如被告於犯罪後,已將該不法
所得交予原所有人,縱該原所有人並非被害人,但因被告已
無不法所得,故應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林輝雄
於原審判決後,已向非被害人之屏東縣政府繳交犯罪所得財
物6 萬元,有如前述,因其已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
拾、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輝雄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收受蘇育民「
服務費」之主要犯罪事實,並於原審判決後,向屏東縣政府
繳交所收款項,且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堪認已有悔意,
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公務員勇於
自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林輝雄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
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之2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附表一(林玉如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金額(元)│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林玉如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單槍投影機│ 90,000 │96.02.14│31626 │96.05.31│ 18,000 │96.2.3 │ 2,700 │
│山地教會瑪家天主堂 │設備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大社教會│同上 │ 90,000 │96.02.15│31627 │96.05.23│ 18,000 │96.2.2 │ 2,700 │
├────────────┼─────┼─────┼────┼───┼────┼────┼────┼────┤
│德文安息日會 │同上 │ 90,000 │96.02.15│31629 │96.05.25│ 18,000 │96.2.1 │ 2,700 │
├────────────┼─────┼─────┼────┼───┼────┼────┼────┼────┤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 │ 90,000 │96.03.06│41054 │96.05.16│ 18,000 │96.2.4 │ 2,700 │
│山地教會三和天主堂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360,000 │ │ │ │ 72,000 │ │ 10,80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三和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7.03.18│49393 │97.04.10│ 19,000 │97.3.10 │ 4,75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7.03.18│49394 │97.04.28│ 19,000 │97.3.10 │ 4,75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龍山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5 │97.04.21│ 19,000 │無 │ 4,75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6 │97.04.10│ 19,000 │97.3.10 │ 4,75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7.03.18│49397 │ │ 19,000 │97.3.10 │ 4,75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中村教會│同上 │ 95,000 │97.03.26│55743 │97.04.28│ 19,000 │97.3.10 │ 4,750 │
├────────────┼─────┼─────┼────┼───┼────┼────┼────┼────┤
│ 97年度小計│ │ 570,000 │ │ │ │114,000 │ │ 28,50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文樂教會│無線傳輸機│ 95,000 │98.03.16│53770 │98.04.17│ 19,000 │98.1.17 │ 4,75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95,000 │98.03.16│53771 │98.04.17│ 19,000 │98.1.20 │ 4,750 │
│台灣區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佳義教會│同上 │ 95,000 │98.03.30│63302 │98.04.17│ 19,000 │98.3.9 │ 4,750 │
├────────────┼─────┼─────┼────┼───┼────┼────┼────┼────┤
│ 98年度小計│ │ 285,000 │ │ │ │ 57,000 │ │ 14,250 │
├────────────┼─────┼─────┼────┼───┼────┼────┼────┼────┤
│合計 │ │1,215,000 │ │ │ │243,000 │ │ 53,550 │
└────────────┴─────┴─────┴────┴───┴────┴────┴────┴────┘
附表二(連正勝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連正勝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2.26│32631 │96.05.10│ 20,000 │96.2.2 │ 2,940 │
│ │設備 │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同上 │ 98,000 │96.02.26│32632 │96.05.08│ 20,000 │96.2.2 │ 2,940 │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6.02.26│32633 │96.05.17│ 20,000 │96.2.4 │ 2,940 │
├────────────┼─────┼─────┼────┼───┼────┼────┼────┼────┤
│大後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9│96.07.13│ 20,000 │96.6 │ 2,940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來義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10│96.07.19│ 20,000 │96.6 │ 2,940 │
├────────────┼─────┼─────┼────┼───┼────┼────┼────┼────┤
│ 96年度小計│ │ 490,000 │ │ │ │100,000 │ │ 14,700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丹林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2 │97.04.10│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潮│同上 │ 98,000 │97.04.07│64306 │97.05.01│ 20,000 │97.3.21 │ 4,900 │
│州教會 │ │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1 │97.05.21│ 20,000 │97.3.25 │ 4,900 │
├────────────┼─────┼─────┼────┼───┼────┼────┼────┼────┤
│台灣基督傳道會義林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5│72868 │97.05.21│ 20,000 │97.4.1 │ 4,900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潮州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9 │97.05.21│ 20,000 │97.4.1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茲達斯│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7│97.07.08│ 20,000 │97.5.22 │ 4,900 │
│教會 │ │ │ │ │ │ │ │ │
├────────────┼─────┼─────┼────┼───┼────┼────┼────┼────┤
│97年度小計 │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
├────────────┼─────┼─────┼────┼───┼────┼────┼────┼────┤
│下丹林天主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22│86553 │98.05.20│ 20,000 │98.4.6 │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文樂天主堂 │同上 │ 98,000 │98.04.22│86554 │98.05.20│ 20,000 │98.4.6 │ 4,900 │
├────────────┼─────┼─────┼────┼───┼────┼────┼────┼────┤
│98年度小計 │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
├────────────┼─────┼─────┼────┼───┼────┼────┼────┼────┤
│合計 │ │1,274,00 │ │ │ │260,000 │ │ 53,900 │
└────────────┴─────┴─────┴────┴───┴────┴────┴────┴────┘
附表三(潘明利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潘明利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單槍投影機│ 95,000 │96.02.12│27792 │96.05.15│ 19,000 │96.2.2 │ 2,850 │
│ │設備 │ │ │ │ │ │ │ │
├────────────┼─────┼─────┼────┼───┼────┼────┼────┼────┤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6 │96.05.18│ 19,000 │96.4.1 │ 2,850 │
├────────────┼─────┼─────┼────┼───┼────┼────┼────┼────┤
│排灣天主教會 │同上 │ 95,000 │96.04.16│71207 │96.05.15│ 19,000 │96.4.2 │ 2,850 │
├────────────┼─────┼─────┼────┼───┼────┼────┼────┼────┤
│古樓基督傳道會 │同上 │ 95,000 │96.04.18│71208 │96.05.30│ 19,000 │96.3.30 │ 2,85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6.06.15│120107│96.07.11│ 20,000 │96.6. │ 2,940 │
├────────────┼─────┼─────┼────┼───┼────┼────┼────┼────┤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同上 │ 98,000 │96.07.25│144131│96.08.28│ 20,000 │96.7.16 │ 2,940 │
│原住民教會南和教會 │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576,000 │ │ │ │116,000 │ │ 17,280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1 │ │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佳興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8 │97.04.03│ 20,000 │未押日期│ 4,900 │
├────────────┼─────┼─────┼────┼───┼────┼────┼────┼────┤
│天主公教會泰武鄉天主堂傳│同上 │ 98,000 │97.04.07│64307 │97.05.21│ 20,000 │97.2.28 │ 4,900 │
│協會 │ │ │ │ │ │ │ │ │
├────────────┼─────┼─────┼────┼───┼────┼────┼────┼────┤
│台灣基督傳道會排灣區會 │同上 │ 98,000 │97.04.07│64308 │97.05.21│ 20,000 │97.2.29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武潭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5│72867 │97.06.25│ 20,000 │97.4.1 │ 4,900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佳平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8│76284 │97.08.13│ 20,000 │97.4.9 │ 4,900 │
├────────────┼─────┼─────┼────┼───┼────┼────┼────┼────┤
│平和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5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
├────────────┼─────┼─────┼────┼───┼────┼────┼────┼────┤
│萬安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6 │97.06.18│ 20,000 │97.4.9 │ 4,900 │
├────────────┼─────┼─────┼────┼───┼────┼────┼────┼────┤
│武潭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7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
├────────────┼─────┼─────┼────┼───┼────┼────┼────┼────┤
│佳興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18│76288 │97.05.21│ 20,000 │97.4.9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泰武教會│同上 │ 98,000 │97.04.28│83301 │97.10.29│ 20,000 │97.4.15 │ 4,900 │
├────────────┼─────┼─────┼────┼───┼────┼────┼────┼────┤
│台灣基督傳道會佳興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2 │97.05.21│ 20,000 │97.4.19 │ 4,900 │
├────────────┼─────┼─────┼────┼───┼────┼────┼────┼────┤
│馬仕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3 │97.06.18│ 20,000 │97.4.17 │ 4,900 │
├────────────┼─────┼─────┼────┼───┼────┼────┼────┼────┤
│佳平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4 │97.05.21│ 20,000 │97.4.15 │ 4,900 │
├────────────┼─────┼─────┼────┼───┼────┼────┼────┼────┤
│泰武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4.28│83305 │97.06.18│ 20,000 │97.4.15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2 │97.07.15│ 20,000 │97.5.2 │ 4,900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楓林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8│97.07.08│ 20,000 │97.5.27 │ 4,900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雙流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79│97.10.29│ 20,000 │97.5.27 │ 4,900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草埔教會│同上 │ 98,000 │97.06.09│112980│97.07.15│ 20,000 │97.5.26 │ 4,900 │
├────────────┼─────┼─────┼────┼───┼────┼────┼────┼────┤
│ 97年度小計│ │1,862,000 │ │ │ │380,000 │ │ 93,1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萬安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4.13│75560 │98.05.20│ 20,000 │無 │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比悠瑪教│同上 │ 98,000 │98.04.13│75564 │98.05.20│ 20,000 │98.3.24 │ 4,900 │
│會 │ │ │ │ │ │ │ │ │
├────────────┼─────┼─────┼────┼───┼────┼────┼────┼────┤
│ 98年度小計│ │ 196,000 │ │ │ │ 40,000 │ │ 9,800 │
├────────────┼─────┼─────┼────┼───┼────┼────┼────┼────┤
│合計 │ │2,634,000 │ │ │ │536,000 │ │120,180 │
└────────────┴─────┴─────┴────┴───┴────┴────┴────┴────┘
附表四(林輝雄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林輝雄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排灣中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3.26│54778 │96.05.10│20,000 │96.3.14 │ 2,940 │
│士文教會 │設備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98,000 │ │ │ │20,000 │ │ 2,94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枋原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8.03.13│57530 │98.04.29│20,000 │98.2.4 │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春日教會│同上 │ 99,000 │98.03.13│57532 │98.04.21│20,000 │98.2.3 │ 4,900 │
├────────────┼─────┼─────┼────┼───┼────┼────┼────┼────┤
│ 98年度小計│ │ 197,000 │ │ │ │40,000 │ │ 9,800 │
├────────────┼─────┼─────┼────┼───┼────┼────┼────┼────┤
│合計 │ │ 295,000 │ │ │ │60,000 │ │ 12,740 │
└────────────┴─────┴─────┴────┴───┴────┴────┴────┴────┘
附表五(杜春生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杜春生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水門教會│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26│55744 │97.04.28│ 20,000 │被告杜春│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生部分已│ │
│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從略 │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葉教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5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佳義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6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涼山天主教會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7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中華基督教萬民福音浸信會│同上 │ 98,000 │97.03.26│55748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北葉天主教堂 │同上 │ 98,000 │97.03.26│55749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合計 │ │ 588,000 │ │ │ │120,000 │ │ 29,400 │
└────────────┴─────┴─────┴────┴───┴────┴────┴────┴────┘
附表六(黃順發部分):
┌────────────┬─────┬─────┬────┬───┬────┬────┬────┬────┐
│補助教會名稱 │補助項目 │ 金額 │ 日期 │ 文號 │核銷日期│黃順發之│建請補助│蘇育民之│
│ │ │ │ │ │ │犯罪所得│日期 │犯罪所得│
├────────────┼─────┼─────┼────┼───┼────┼────┼────┼────┤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4.16│71202 │96.05.24│ 20,000 │黃順發部│ 2,940 │
│ │機設備 │ │ │ │ │ │分已判決│ │
│ │ │ │ │ │ │ │確定,此│ │
│ │ │ │ │ │ │ │部分從略│ │
├────────────┼─────┼─────┼────┼───┼────┼────┼────┼────┤
│天主教阿禮法蒂瑪堂 │同上 │ 98,000 │96.04.16│71203 │96.06.01│ 20,000 │同上 │ 2,940 │
├────────────┼─────┼─────┼────┼───┼────┼────┼────┼────┤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瑪家教會│單槍投影機│ 98,000 │96.04.16│71201 │96.05.17│ 20,000 │同上 │ 2,940 │
│ │設備 │ │ │ │ │ │ │ │
├────────────┼─────┼─────┼────┼───┼────┼────┼────┼────┤
│天主教青葉小德蘭堂 │多媒體投影│ 98,000 │96.06.15│120023│96.07.13│ 20,000 │同上 │ 2,940 │
│ │機設備 │ │ │ │ │ │ │ │
├────────────┼─────┼─────┼────┼───┼────┼────┼────┼────┤
│ 96年度小計 │ │ │ │ │ │ │ │ 11,760 │
├────────────┼─────┼─────┼────┼───┼────┼────┼────┼────┤
│天主教大武玫瑰聖母堂 │無線傳輸機│ 98,000 │97.03.04│41223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及筆電設備│ │ │ │ │ │ │ │
├────────────┼─────┼─────┼────┼───┼────┼────┼────┼────┤
│天主教吉露聖母領報堂 │同上 │ 98,000 │97.03.04│41224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基督教中華循理會下丹路教│同上 │ 98,000 │97.03.06│41225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
│會 │ │ │ │ │ │ │ │ │
├────────────┼─────┼─────┼────┼───┼────┼────┼────┼────┤
│中華基督教浸信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3.13│45389 │97.04.10│ 20,000 │同上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石門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09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士教會│同上 │ 98,000 │97.04.07│64310 │97.04.28│ 20,000 │同上 │ 4,900 │
├────────────┼─────┼─────┼────┼───┼────┼────┼────┼────┤
│天主教高雄教區霧台耶穌聖│同上 │ 98,000 │97.04.10│70647 │97.04.30│ 20,000 │同上 │ 4,900 │
│心堂 │ │ │ │ │ │ │ │ │
├────────────┼─────┼─────┼────┼───┼────┼────┼────┼────┤
│基督教拿撒勒人會歸崇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8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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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八瑤教會│同上 │ 98,000 │97.04.10│70649 │97.05.01│ 20,000 │同上 │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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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屏之光教│同上 │ 98,000 │97.05.12│92119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
│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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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和教會│同上 │ 98,000 │97.05.12│92120 │97.06.19│ 20,000 │同上 │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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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基督教潮州浸信會 │同上 │ 98,000 │97.05.12│92121 │97.06.18│ 20,000 │同上 │ 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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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度小計 │ │ │ │ │ │ │ │ 5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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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牡林教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49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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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同上 │ 80,000 │98.04.22│86552 │98.06.01│ 16,000 │同上 │ 4,000 │
│台灣區會石門教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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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度小計 │ │ │ │ │ │ │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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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728,000 │ │ │ │352,000 │ │ 78,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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