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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被 上訴人 楊崔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 度附民字第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負責人)期 間,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附表1-1 編號② 、④、附表1-2 編號②、附表2 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而該行為已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上訴人 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被上訴人未賠 償上訴人分文,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0萬元,原審判決竟以 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犯行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自難干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當庭陳稱引用其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而依其 在刑事訴訟審理中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 ,為此請求: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 │附表1-1: │ ├─────────────────────────────────────────────┤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滎亭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 │ ├───────┬───┬────┬────┬───────┬───────┬───────┤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 │資金流向 │資金流向 │ ├───────┼───┼────┼────┼───────┼───────┼───────┤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000000000000 │此筆即為支票號│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碼BB0000000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存入 │ │ │ │ │ │ │戶 │ │ │ ├───────┼───┼────┼────┼───────┼───────┼───────┤ │②95年4 月12日│匯款 │5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4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5萬5074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97萬5387元│割款項 │ │ │ │ │ │ │支出103 萬347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95年4 月17日 │ │ │ │ │ │ │ │支出96萬5373元│ │ │ │ │ │ │ │支出113 萬4113│ │ │ │ │ │ │ │元 │ │ ├───────┼───┼────┼────┼───────┼───────┼───────┤ │③95年4 月17日│轉帳 │36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④95年4 月17日│匯款 │200 萬元│ │00000000000 │95年4月17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188 萬5182│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元 │割款項 │ │ │ │ │ │ ├───────┤ │ │ │ │ │ │ │95年4月20日 │ │ │ │ │ │ │ │支出12萬2374元│ │ │ │ │ │ │ │支出30萬5434元│ │ │ │ │ │ │ │支出48萬8695元│ │ │ │ │ │ │ │支出67萬0954元│ │ ├───────┼───┼────┼────┼───────┼───────┼───────┤ │⑤95年5 月8 日│匯款 │200 萬元│ │汪欽堂交通銀行│ │ │ │ │ │ │ │楠梓分行帳戶 │ │ │ └───────┴───┴────┴────┴───────┴───────┴───────┘ ┌───────────────────────────────────────────────┐ │附表1-2: │ ├───────────────────────────────────────────────┤ │支票號碼BB0000000 、BB0000000 存入楊崔麗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相關流向 │ ├───────┬───┬────┬──────┬───────┬───────┬───────┤ │交易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對象 │ │ │ ├───────┼───┼────┼──────┼───────┼───────┼───────┤ │①95年4 月10日│轉帳 │ │1000萬元 │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BB0000000 、 │ │ │ │ │ │ │銀行莒光分行帳│BB0000000 存入│ │ │ │ │ │ │戶 │ │ │ ├───────┼───┼────┼──────┼───────┼───────┼───────┤ │②95年4 月21日│轉帳 │420萬元 │ │00000000000 │95年4月21日 │均為元大證券小│ │ │ │ │ │楊崔麗第一銀行│支出79萬9137元│港分公司股票交│ │ │ │ │ │小港分行帳戶 │支出80萬1140元│割款項 │ │ │ │ │ │ │支出81萬6161元│ │ │ │ │ │ │ │支出82萬1168元│ │ │ │ │ │ │ │支出156 萬2223│ │ │ │ │ │ │ │元 │ │ ├───────┼───┼────┼──────┼───────┼───────┼───────┤ │③95年5 月8 日│轉帳 │500萬元 │ │000000000000 │ │ │ │ │ │ │ │優普洛公司星展│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莒光分行」)帳│ │ │ │ │ │ │ │戶 │ │ │ └───────┴───┴────┴──────┴───────┴───────┴───────┘ ┌────────────────────────────────────┐ │附表2: │ ├───────┬─────┬──────────────────────┤ │編號與日期 │金額 │資金流向 │ ├───────┼─────┼──────────────────────┤ │①95年10月16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②95年10月19日│1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③95年10月23日│2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④96年1 月3 日│300萬元 │匯入楊崔麗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⑤96年12月31日│350萬 │匯入楊崔麗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14 號卷一│ ├───────┴─────┴──────────────────────┤ │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存於上訴人星展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⑤所示之款項,乃存於上訴人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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