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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依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豪 訴訟代理人 尤慧婧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 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依璇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其明 知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 ,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豪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50203XXXX92370號帳戶 ,竟故意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侵 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4,7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 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之100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 11日,計陸續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案判決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業務侵占犯行,未為 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租金合計10,4 34,73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期間計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有多回存4,000 元、離職當天 亦有提領9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節,亦據訴訟代理人尤慧婧 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是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侵占金額應為 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被告如以10,337,73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 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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