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依璇
訴訟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上訴人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訴訟代理人 楊志豪
訴訟代理人 尤慧婧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
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蔡依璇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其明
知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
,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豪申
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50203XXXX92370號帳戶
,竟
故意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
侵
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4,7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34,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
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期間之100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
11日,計陸續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
等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案判決判處上
訴人
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業務侵占
犯行,未為
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租金合計10,4
34,730元之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期間計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有多回存4,000 元、離職當天
亦有提領9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節,亦據訴訟代理人尤慧婧
於
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是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侵占金額應為
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及被告如以10,337,73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
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