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依璇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訴訟
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蔡依璇、指定
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原
訴訟代
理人方浩鍵律師之本院判決送達,均係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將該判決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嘉義縣民雄鄉土庫子32號
之1 、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及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之住所高
雄市○○區○○○路○○○ 號8 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47-49 頁),因本件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具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即含上訴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訴訟代理人自送達時起,即可於
法定期間內為上訴行
為,所應扣除之
在途期間,自應以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鼓山區,
自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本件
上訴期間至107 年12月17
日(該日為星期一)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
提起上訴(民事聲明
上訴狀日期:107 年12月18日,本院收
狀章:2018DEC18. 09:24),已逾10日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
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