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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依璇 送達代收人 葉凱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勝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3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蔡依璇、指定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原訴訟代 理人方浩鍵律師之本院判決送達,均係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將該判決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嘉義縣民雄鄉土庫子32號 之1 、送達代收人葉凱文及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之住所高 雄市○○區○○○路○○○ 號8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49 頁),因本件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具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即含上訴權),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訴訟代理人自送達時起,即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上訴行 為,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自應以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鼓山區, 自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至107 年12月17 日(該日為星期一)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 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日期:107 年12月18日,本院收 狀章:2018DEC18. 09:24),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