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榮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趙家光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2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道榮與高韶辰(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原為夫妻(
嗣於民國
96年8 月1 日,由高韶辰以黃道榮自89年6 月19日出境即未
曾返家、行蹤不明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於
97年3 月31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渠等均明知二人並非銀行
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
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
商或從事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
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
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共同基
於經營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由黃道榮、高韶辰分處大陸、臺灣兩地,利
用渠不知情之女兒黃斐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
之帳號2075****3429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在
臺灣地區收付款項,而與大陸地區對應操作匯兌業務之帳戶
使用,並由黃道榮身居大陸地區,以電話指揮居住臺灣地區
之高韶辰管理該帳戶,自己則負責接受客戶委託,為之墊付
款項、代付貨款等名目支付人民幣,並由客戶先行或隨後將
應給付之款項,
按雙方約定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由1:5 或1:
4.87不等)。黃道榮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各筆
交易所列時間,各接受葉重凱(弘阜企業有限公司)、洪振
維、邱丁枝(佑佶旅行社)、郭雪娟(史全宏、宗毅工程有
限公司)委託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或國人借款,而葉重凱
、洪振維、顏秀美(即邱丁枝會計)、郭雪娟則在臺灣地區
以同表所示金額匯款存入新臺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黃道
榮則在大陸地區以相應之人民幣支付予指定廠商或國人(簡
鈺霖、宋景源)(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黃道
榮又於附表一編號㈢、㈥各筆交易所列時間,各接受臺商洪
振維委託匯回投資款,接受大陸地區人士陳祥云委託支付貨
款,而高韶辰依黃道榮以電話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各該所
示數額之新臺幣,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台灣地區之簡鈺霖、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等(詳如附表
一編號㈢、㈥),黃道榮則在大陸地區收取相應之人民幣,
共同以此等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之匯兌業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
符合
傳聞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6 頁),並
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
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要旨
訊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其前揭
期間均身在大陸地區,並
使用其女黃斐聆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收受他人匯款,
及以電話指示其經前開判決離婚之前妻高韶辰自該帳戶取款
匯出或交付指定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均
自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經營兩岸間匯兌業務之行為,並辯稱:伊從來沒
有從事金錢交換,伊在大陸因為有經營酒店及餐飲,是客戶
向伊借款後還伊的,屬於一種服務性質;他們都是先消費及
周轉,先向伊借,而償還伊的部分是匯入伊女兒黃斐聆的帳
戶(原審卷二第25頁);一般向伊借款的人,不是鄉親,就
是親戚、朋友、同事,至於匯率,他們會看伊酒店的匯率,
有時回來就依那些匯率再匯款(原審卷三第65頁);伊借款
予他人都沒有算利息,亦不要求票據或借據云云。
二、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自89年間出境後,至104年1月間經大陸地區遣返臺灣而
為警
逮捕緝獲到案間,於前揭案發期間均身在大陸地區,以
經營酒店、餐飲為業,並使用其女黃斐聆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供收受他人匯款,及以電話指示其經前開法院判決離
婚之前妻高韶辰自該帳戶領款而匯出或交付指定人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部分如上,並經同案共犯
高韶辰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述
綦詳,復有附表一、二備註
欄所示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應先認定。
三、爭執事實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
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
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揭利用黃斐聆上開帳戶進行附表一所示
交易,惟否認係辦理匯兌業務,並執前開辯詞辯解。然其前
揭以電話指揮高韶辰並利用上述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付款
項,並與大陸地區對應操作,以為身在大陸地區而有自臺灣
地區調取資金,或以在臺灣地區資金向大陸地區交付款項,
或身在大陸地區而有向臺灣地區廠商為付款等需求之客戶辦
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業據共犯高詔辰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且有附表一各編號匯款人下列證詞
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㈠:
證人張明珠即弘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重凱助理,就其按
公司負責人指示而匯款至黃斐聆上開帳戶之行為,於警詢中
證稱: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到銀行處理一些公司存、提款與
支付貨款的業務及老闆交代的事情,如與客戶聯繫、出貨等
;伊不認識黃斐聆;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匯款,係因
弘阜公司向大陸廠商弘阜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模組等相
關產品,而廠商要求將貨款支付予黃斐聆;至於為什麼要將
貨款支付給黃斐聆,伊不清楚(偵卷第14頁)等語;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們老闆葉重凱叫伊去匯款;他說有進
口報單,就是有購買貨物,所以要匯款;伊是依照他的指示
去匯款;因為那時伊有向老闆提這件事,他就把進口報單找
出來給伊,並說就是他有向他們購買,然後請伊去匯款的(
原審院卷三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等語。而張明珠身為弘
阜公司負責人助理,其上開為支付貨款之證述,自屬其親歷
事項,並非傳聞,辯護意旨以此認其證述不可採,自屬無據
。
可證附表一編號㈠係葉重凱為支付第三人大陸廠商之貨款
而匯入被告
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者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㈡
①證人李怡徵即洪振維之會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黃斐聆
,與她也沒有關係;當時是伊應前述伊服務於電子遊藝場的
前任股東洪振維請託,匯款25萬元到他指定的黃斐聆帳戶,
據洪振維向伊表示,該筆25萬元匯款是因為他在大陸珠海經
商的表弟簡光明需要用錢,向曾擔任屏東縣議員綽號「道行
仔」的台商先借款人民幣5 萬元,對方要求臺灣方面以一比
五的匯率將25萬元新臺幣匯入他指定前述黃斐聆帳戶內,因
為洪振維平時都會委託伊幫他跑銀行辦理匯款,所以存摺都
放在伊這裡,如果需要匯款的時候,他就會把印章交給伊去
銀行辦理匯款,該次匯款伊依洪振維指示前往高雄市○○路
的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匯款;簡光明在大陸經商時,經常住在
前述綽號「道行仔」經營的飯店內,簡光明打電話向洪振維
表示需要借款5 萬人民幣,洪振維就叫他去找常年住在大陸
珠海的「道行仔」拿所需的款項,洪振維也會直接打電話給
「道行仔」向他詢問還款的方式,「道行仔」將還款銀行帳
戶及當時的匯率
告訴洪振維後,洪振維便將開戶印章交給伊
,連同伊保管的存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所以前述該筆25萬
元新臺幣款項是簡光明先向「道行仔」拿錢之後,再由在臺
灣的洪振維指示伊以新臺幣匯款;除了前述98年2 月16日匯
款新臺幣25萬元外,伊另外在98年4 月23日依洪振維指示匯
款25萬元入黃斐聆帳戶內,該筆匯款同樣是簡光明在大陸需
要用錢,先向「道行仔」拿錢後,再由洪振維指示伊匯款;
因為匯款到大陸手續比較麻煩,簡光明經常往返臺灣大陸,
他會向「道行仔」借款都是臨時有急用,直接在大陸借款,
再由臺灣方面還錢速度比較快(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
。
②證人洪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光明有向伊借錢,自98年
到現在已經5、6年了,日期無法完全記住,但他現在還是有
欠伊錢;簡光明是伊表弟,因為他要借錢,他要用錢、用人
民幣,等於伊是負責人的意思,因為他借錢;人家不一定要
借他錢,伊是信用比較好,伊在北京、珠海做生意;簡光明
打電話跟伊講,伊才會把錢匯給他;伊向被告黃道榮借;簡
光明是要向伊借錢;伊敢確定就是簡光明要用到這筆錢,因
為伊那時是叫伊的會計李怡徵去還這筆錢的;因為被告人在
大陸,伊在臺灣;伊要請珠海的被告幫伊匯;伊的公司在高
雄,伊可以直接先匯給他,他就可以幫伊匯人民幣,伊的錢
先給被告黃道榮,伊先匯錢給他,他就幫伊付人民幣;應該
他也會匯錢給伊;因為伊那邊賺的人民幣帶不回來;因為我
們在那邊賺的人民幣要回來,如果帶太多的話,我們這邊有
限制在幾萬元以內可以帶,如果我們不能帶人民幣的話,我
們都是沒有辦法;因為都是伊弟弟要用,他那時打電話來向
伊要,伊請被告黃道榮給他的(原審院卷三第8 頁至第19頁
)等語。
③證人簡鈺霖(即簡光明)於原審審理時,對其與被告黃道榮
之關係亦證稱:伊是向伊表哥洪振維借,伊在大陸那邊缺錢
的話,伊會叫他幫伊匯錢,然後他向被告黃道榮借錢;洪振
維人在臺灣,伊跟他說「我那邊需要人民幣,你幫我處理一
下」;他叫伊去被告黃道榮那邊拿,他跟伊說「你去黃先生
那邊拿就好,我跟他講好了」(原審卷三第128、132頁)。
④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㈡之匯款係因在大陸經商之簡光明需
用款項,
乃向洪振維借款,洪振維再囑由被告支付人民幣予
簡光明,再由洪振維匯款新臺幣進入被告持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被告確係居間處理洪振維與第三人簡光明間之借款輸送
無誤,雖洪振維稱此亦屬向被告之借貸關係,惟洪振維並非
受款人,簡光明始為實質之借款人,自仍屬客戶與第三人間
之借貸債權關係,被告居間處理,並無礙於資金移轉之匯兌
本質。
⒊附表一編號㈢
證人簡鈺霖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伊表哥(指洪振維)有人
民幣寄在大陸那邊存定期存款,可能現在還沒有領回來,應
該是伊還給他的時候,錢給他,他說他要存,然後他就叫被
告黃道榮匯回來(原審卷三第128 頁)。已可見附表一編號
㈢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予簡鈺霖部分,實係洪振
維將在大陸投資取得之人民幣,囑由被告匯回無誤。至簡鈺
霖於原審雖證稱上開金額僅70-80 萬元人民幣,且對附表一
編號㈢各項匯款緣由均不復記憶,惟其已稱向被告借款不多
,應該是人民幣(原審卷三第129-131 頁、134-135 頁),
顯見附表一編號㈢之新台幣匯出款並非被告借款予簡鈺霖,
仍係洪振維匯回台灣交予簡鈺霖所為甚明。
⒋附表一編號㈣
①證人顏秀美即佑佶旅行社出納會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
黃斐聆,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如附表一編號㈣
所示匯款,係約於98年2 月間,高雄市小港區港南里里長宋
景源前往大陸旅遊,因無人民幣使用,於是打電話給伊公司
旅行社負責人邱丁枝要求協助代找友人借款,邱丁枝遂透過
友人得知住在珠海的「黃董」可先借支,於是告訴宋景源向
黃董借人民幣,邱丁枝後來就要伊公司國外部許琦婉填寫現
金支出
傳票,伊遂依據該傳票內容填寫轉帳傳票,並至華南
商業銀行辦理匯款給珠海黃董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
黃斐聆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老闆邱丁枝轉交給
伊的;伊匯5,000 元人民幣外加50元匯費,匯率1:5 ,所以
伊總共匯款25,250元給黃斐聆,外加30元本國銀行匯款手續
費,共計25,280元;手續費內含在匯款金額內,外加50元的
匯費及匯率1:5 都是黃董要求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
語。
②證人宋景源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曾赴大陸旅遊,
要買東西因人民幣不夠,有向邱丁枝借(人民幣)5000元,
伊回來馬上還5000元予邱丁枝,並不知邱丁枝是向何人借款
等語(原審卷三第51-52 頁);證人邱丁枝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係宋景源請求邱丁枝代為商請在○○○區○○○○道榮
先借(人民幣)5000元予邱丁枝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 頁
)。
③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㈣之匯款係因在大陸旅遊之宋景源需
用款項,乃向邱丁枝借款,邱丁枝再囑由被告支付人民幣予
宋景源,而邱丁枝則以其經營之佑佶旅行社匯款新臺幣進入
被告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確係居間處理邱丁枝與第三
人宋景源間之借款輸送無誤,雖邱丁枝稱此亦屬向被告之借
貸關係,惟邱丁枝維並非受款人,宋景源始為實質之借款人
,自仍屬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借貸債權關係,被告居間處理,
並無礙於資金移轉之匯兌本質。
⒌附表一編號㈤:
①證人郭雪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公司(宗毅工程有限公司
)因向大陸購買工程機具,所以請伊同事在大陸的親戚先行
向大陸賣方付款,支付金額約為人民幣3、4萬元,之後該名
同事要我們把錢匯到前述中信銀行帳戶,當時係先由伊從伊
先生史全宏擔任股東之傳電公司12***301號帳戶提款新臺幣
14萬7,450 元後(附表一編號㈤),再轉匯至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當時係由伊同事黃崑源的親戚將機具款項先行以人民
幣計價支付給大陸的賣方,然後伊再依照當時臺幣兌換人民
幣的匯率算出應支付之新臺幣金額匯與黃崑源親戚在大陸正
常匯款的手續費,一併給付匯款給黃斐聆。黃崑源的親戚先
行墊款給大陸賣方後,有傳簡訊給我們,之後我們再與大陸
賣方電話聯繫以確認貨款有入帳;因為我們每次向大陸廠商
購買工程機具都是不一樣的廠商,所以伊現在也不確定係向
何家廠商購買;伊印象中,除這次外,還有一次也是因為向
大陸廠商購買機具,亦透過這種方式付款,該次金額與這次
金額差不多(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明確,自可認附表
一編號㈤部分係屬史全宏為支付第三人大陸廠商之貨款而匯
入被告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者無誤。
②雖證人郭雪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
翻異前詞,就其前
引在警詢中所述事實部分,改稱係伊先生去大陸買東西時,
向他人借款,並待回來時,請伊匯款給對方以為還款云云(
原審院卷三第58頁、第59頁),然此除與其上開於警詢中之
證述不符外,依其警詢中既自承每次向大陸地區購買機具均
係不同廠商,並均以此方式支付貨款等情,具體明確,客觀
上亦無因記憶或陳述
錯誤之可能,所言顯然較為可信。而證
人即黃道榮之姪黃崑源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和證述曾介紹
史全宏向黃道榮借錢云云,而證人史全宏亦就其情節證稱:
係因其人在○○○區○○道榮借錢,嗣返回臺灣後,方才還
款云云。然此除與史全宏之妻,即前開實際辦理並經手匯款
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郭雪娟於警詢中具體證述之情節不
符,依證人史全宏證述意旨觀之,其所稱借款之目的,客觀
上已
堪認為係指隨興購物所需,亦與前述因宗毅公司為購置
機具等情有異,是渠所述,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⒍附表一編號㈥
①證人羅國榮即金洲公司財務經理於警詢中證稱:金洲公司營
業項目主要為漁網漁具之加工製造及買賣,係股票上櫃公司
,客戶遍佈全球,去年營業額約17億元;據記憶約於100年3
、4 月間,大陸浙江省陳祥云先生也曾向我們公司訂了幾批
貨,有漁探機及漁網,每批貨陳祥云先生也都是分數次透過
高韶辰、歐國大、柯曉峰、尤富詳等人名義將貨款匯至金洲
公司相關帳戶,惟確實時間及金額伊已記不清楚;前述貨款
係陳祥云先生所匯,故實際匯款的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
要問陳祥云先生或蘇紅梅、高韶辰、歐國大、柯曉峰、尤富
詳等人才清楚。由於每次匯款前,陳祥云先生都會以電話先
通知何時會匯多少錢入帳戶,故我們才確認前述6 筆貨款都
是陳祥云先生透過地下通匯管道支付的貨款(偵卷第39頁至
第40頁)等語,並提出前引報關出貨之訂單及出口報單等資
料供附卷為憑。嗣其在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由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予金洲公司之各筆紀錄,
猶證稱:伊有
印象曾經調查過有一些貨款匯到我們公司是因為我們有賣網
子,我們是做網子的,賣到中國大陸,然後他匯貨款給我們
;伊印象中有個叫陳祥云,我們賣網子給他,他匯錢給我們
;就賣網具、網子;我們賣給他是以人民幣計價;他就有匯
錢進來,將新臺幣匯入金洲公司臺灣的帳戶;偵卷第41頁大
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其中有一筆高韶辰以其名義匯一
筆98萬100 元到金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㈢⒑所示),這應
該就是我們賣漁網的貨款(原審院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
)等語。
②證人羅慶福即金洲公司協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陳
祥云打電話通知伊發貨,我們公司規定錢不到位,伊就不發
貨,他說要找朋友黃道榮幫忙,後來事情是他們在聯絡;因
為這個貨是從臺灣發貨,貨在哪裏發,錢就在哪裏收帳;只
要錢有進到我們戶頭,我們會去查這個錢是誰進來的,金額
對不對,我們要比對看對不對,如果確定才發貨(原審院卷
三第144頁反面至第153頁)等語,可認附表一編號㈥之各項
匯款,均係大陸廠商支付貨款予金洲公司無誤。
⒎據上開附表一各編號匯款人或受款人所述,或係臺灣廠商與
大陸廠商間因買賣關係有支付貨款之需求,或係國人在臺有
借款予在陸臺胞或臺商之需求,而委由被告進行兩地間之收
款或付款,則被告所為之收付行為,自屬處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無誤。至於被告
雖以伊係因私人「借貸」關係而為此部分收付行為云云置辯
,惟被告所謂之「借貸」關係,無非係被告先行以人民幣付
款或以新台幣匯款予在陸或在台之指定廠商或人士,再向委
託人收款而已,此僅係「匯兌款」之後付,仍該當於上開處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
之要件,此與後述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純係處理被告
自己與他人間之借款債務關係而為異地收付者不同,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設
大陸之中國工商銀行及交通銀行帳戶明細等(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以證明所述之借貸關係,惟仍未證明該帳戶收付
明細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且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礙於匯兌行為
之成立,既如上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兩岸雙向匯兌業務之事
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另就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訊大陸人民吳光明以證明附
表一編號㈠部分係屬借貸,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本院卷第
165 頁),爰不予調查。且其所述與吳光明間之「借貸」關
係,並不影響其與附表一編號1 匯款人葉重凱為支付貨款之
匯兌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並於
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公布
,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
罪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條
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
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所得達於新臺幣
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
告就前開犯行,與其前妻高韶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次數頻繁,並非偶然,是
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度,於78年
7 月17日修正前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5
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再
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
復於93年2 月4 日將罰金提
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
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
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
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
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
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
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
,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被告為臺灣商人提供
匯兌服務,乃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
管制,致使兩岸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
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
兌管道,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
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
損害。佐以被告行為後不久兩岸政府即簽署「金融監理合作
瞭解備忘錄(MOU )」,核准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之匯
兌業務(惟仍需經由第3 地結算),復於101 年8 月31日簽
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並經行政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定及轉送立法院備查,兩岸始得完全實現直接通匯
,再無需經由第3 地以美元結算,增加匯兌風險,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係礙於兩岸之政治立場未能實行直接通匯,其行
為確不致對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影響,則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
兌行為課以重刑,顯與上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附表一
所為之匯兌行為,究收取如何之匯費或獲得利益,就被告行
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3 年,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另有接受大陸地區
客戶委託、向其借款或至其在大陸地區開設旅館住宿之臺灣
地區客戶,並收受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或將其等積欠被告之
人民幣,依照
彼此約定之匯率在臺灣地區換算成新臺幣後,
匯款至高韶辰所使用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以電話
指示,將被告與臺灣地區客戶約定之兌換新臺幣金額,轉匯
至被告指定其他人之帳戶,以完成匯兌行為。又接受大陸地
區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特定客戶委託,並以電話指示高
韶辰確認相當之人民幣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高韶
辰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由被告通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地區男子,以完成匯兌行為。而高韶辰自96年4 月16日起
迄101 年2 月20日止,使用前揭金融帳戶,從事臺灣與大陸
間之地下匯兌,總金額達2 億7462萬5907元,嗣又以
補充理
由書更正其匯入匯出金額達「5 億4510萬9456元」,因認被
告除附表一經論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亦犯非法經營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高
韶辰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暨證人顏秀美、李怡徵
、潘恆雄、李豪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仍辯稱:伊在大陸因為有經營酒
店及餐飲,是客戶向伊借款後還伊的,屬於一種服務性質等
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銀行法所規範者,係行為人不得為
相對人清理與「第三人」之債務,如非經常性、結算自己與
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行為則非所謂之匯兌
行為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已如上
述,再觀諸銀行法第3 條所定銀行經營之各項業務中,將同
條第5 款之「辦理放款」,與同條第10款之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併列,可見單純「放款」(即借貸)行為實非屬於
「匯兌」至明。是以若行為人僅係履行自己與「客戶」間之
借貸關係而為款項之收付,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之資金清
算,其間
縱有異地收付,仍不該當於「匯兌」行為(例如貸
與人於台北放款,而借用人在高雄還款即不能指為匯兌)。
五、經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二往來款項之緣由,業經下
列證
人證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㈠
證人洪振維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㈠之2 筆匯款是伊向被
告借用,是用人民幣計算再換成新台幣等語在卷(原審院三
卷第13頁),已指係被告之單純借款。
㈡附表二編號㈡
證人簡鈺霖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㈡的15萬元,好像是在
大陸向被告借的人民幣,回來叫伊匯新台幣到這個帳戶等語
在卷(原審卷三第135頁背面),亦認係被告之單純借款。
㈢附表二編號㈢
證人潘恒雄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黃斐聆,跟她也沒有金
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匯款,是伊在恆春
鎮經營阿利海產店的朋友吳正江去大陸珠海玩,投宿在珠海
的南洋海景酒店,該酒店的第16樓整層是屏東縣前議員黃道
榮承租,平時都出租給台商或到大陸旅遊的旅客,當時吳正
江向黃道榮借了人民幣1 萬元,回臺灣之後,依黃道榮指示
以一比五的匯率把新臺幣5 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內;
伊替吳正江完成匯款手續後,吳正江會依照黃道榮告訴他的
一支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 打給一名叫「阿玲」的
小姐,告訴她說錢已經匯進去了;伊只是依據吳正江所提供
的金額去匯款,該次匯款伊知道匯率是一比五;吳正江另外
在98年7 月7 日拜託伊匯款4 萬8,780 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該次匯款的匯率是1 千元新臺幣兌換205 元人民幣(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語在卷
可稽,可見附表二編號㈢之
匯款係吳正江在大陸向被告借用人民幣,而於回臺後指示潘
恒雄以新台幣匯款返還予被告甚明。因潘恒雄與吳正江間並
無應清理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代為匯款而已,自仍屬被告
之單純借款,而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
㈣附表二編號㈣
⒈證人郭雪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㈣之2
筆匯款,應該是伊先生史全宏向被告借用,由伊匯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60頁)。
⒉證人史全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有向被告借過錢,
大概回國就還給他,附表二編號㈣之2 筆匯款也是同樣情形
等語(原審卷三第62-64 頁)。
⒊綜上2位證人均稱附表二編號㈣之2筆匯款係向被告借款之返
還,尚無岐異,仍
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㈤匯款部分,因與
郭雪娟警詢不符,為本院不採,已如上述,惟若無其他積極
證據,仍不足推翻其2人就附表二編號㈣部分之證述不實,
併予指明。
㈤附表二編號㈤
證人李豪祥於警詢中對其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匯款500,000
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原因,係此前多次至大陸地區旅遊
並均住在被告經營之飯店內,該筆匯款係為結清住宿費用等
語明確(偵卷第36-37 頁),而被告確實於大陸經營飯店等
情,已見諸本案其餘證人如李怡徵、潘恒雄、黃崑源等人之
相關證述,則被告基於同鄉情誼允予
嗣後結清款項,尚非情
理所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仍不能逕其證述不可
採。
㈥附表二編號㈥
證人丁志中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匯款予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原因,已證稱係因於該期間內,均以每月一至二次之密集頻
率與妻、女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帶同其妻吳秀琴在該地就
醫,均在○○○區○○○○道榮借人民幣,而於返臺後,再
以新臺幣匯款至上開帳戶清償(詳原審院卷三第82頁至第88
頁)等語明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仍不能逕其證
述不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㈦
證人陳美莉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其經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匯出而取得之款項,亦證稱係被告黃道榮向
伊借款,並以在大陸地區借取人民幣,並在臺灣地區清償新
臺幣等語(原審卷三第97-101頁),因被告雖經法院長年
通
緝在大陸,惟仍有妻兒現在臺灣,其妻即同案被告高韶辰更
為其在臺灣管理上開帳戶,難認並無使用新臺幣之需要,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亦不能逕其證述不可採。
㈧附表二編號㈧
證人王國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其如附表二編號㈧
所示各筆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互有之匯款交易紀錄,亦同樣
執其所為係借款與被告,在大陸是人民幣,在台灣是台幣,
而以人民幣借予被告,係轉換為新臺幣清償等語(原審卷四
第102-107 頁),而人民商業活動緣由多端,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推翻,亦不能逕認其證述不可採。
㈨附表二編號㈨至
證人游志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在臺灣與大陸兩地均向被
告黃道榮借款,有以柯曉蕙、李宜聰、柯曉峰、游志翔等人
名義代為匯款或受款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除自己名義外,
也曾以其父游文章之帳戶為之等語(原審卷五第4-10頁),
核與柯曉蕙、李宜聰於原審證述曾代游志誠匯款之情節相符
(原審院四卷第107-111 頁),而人民商業活動緣由多端,
尤其借貸往來尚涉及親疏遠近之信任程度,並無定則,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亦不能逕認其證述不可採。
㈩附表二編號
證人詹中儀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間互有
如附表二編號、(即其妻陳貴紅之帳戶)交易之事實,
亦證稱係因在○○○區○○○○道榮借貸人民幣使然,並稱
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所得,多不在大陸收款,而係要求廠
商付款到臺灣等語(原審卷五第11-14 頁),同上理由,亦
不能認其證述不可採。
附表二編號
證人葉瑞金即楊國廷之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
之匯款,亦證稱係經由黃秋儀介紹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
原審卷五第197 頁),至於葉瑞金於原審雖先證稱此部分匯
款係向張榮志所借貸,不知為何係由被告所匯款云云(原審
卷五第189-197 頁),惟葉瑞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
因週轉不靈而向張榮志借款,因無法償還,再透過黃秋儀仲
介向被告借貸,伊當時向很多人借錢,這麼多年了細節已不
復記憶;至於其借款金額是因用票據貼現,依客票金額借款
,可能不是整數等語(本院卷第166-167 、173 頁),
徵諸
葉瑞金於106 年11月3 日原審作證時,距上開匯款之96、97
年間,已近10年,本不易記憶明確,則其經喚起記憶後之證
述,已不得遽指為不實。何況縱認其證述確有岐異,惟其就
附表二編號之匯款係屬「借貸」性質,則始終一致,仍不
能強行推認必屬匯兌款,至為顯明。
附表二編號
證人古文治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與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互有匯款之原因,已證稱係與被告黃道榮在大
陸及臺灣地區均互有借款,不過時間已久如何計算已經忘記
等語明確(原審院卷六第18頁),雖證人古文治於原審未能
明確證述被告於珠海經營酒店之本案多數證人指明之事實,
惟匯款原因多端,證人與被告均已指明係屬借貸原因,如無
其他事證,亦不足僅以此遽認其間必屬匯兌,事理至明。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均指附表二部分之匯款各係渠等與被告
個人間之借貸往來,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證明此部分匯款係被告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為,即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辯解仍足採憑。
六、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所指被告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
入款項之匯兌行為,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
(以上已經論罪)及附表二編號㈢之⒈⒉、㈤所示(金額合
計162 萬1580元),起訴書附表二所指被告匯出行為僅為附
表一編號㈥⒑(亦已論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載稱;
被告「使用前揭金融帳戶,從事臺灣與大陸間之地下匯兌,
總金額達2 億7462萬5907元」(應指匯入款部分)云云,起
訴範圍已嫌矛盾。雖原審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謂:「所
謂匯兌,係包含匯入及匯出,而更正起訴書總金額為「5 億
4510萬9456元」,並以卷內調查局所提出之疑似地下通匯交
易列表為憑云云(原審卷一卷第80頁),惟仍未具體指明所
指各筆交易金額內屬於匯兌之證明方法,雖然基於起訴
不可
分原則,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法院仍應併予審理,惟若檢察官就其起訴書附表
所載以外
部分之起訴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法院仍應以該部分犯罪無從
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本案檢察官始終未就前開經
論罪以外所指之其他匯兌部分舉證證明,而前開論據就附表
二所為匯兌,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上述;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遽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二部分之
匯款往來,僅得認定係與單純借貸關係,尚與前述匯兌要件
未合,已如上述,原審逕以論罪,此部分尚嫌未洽,被告
上
訴意旨否認前開經論罪部分,固無理由,惟指摘附表二部分
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年值於54
歲至58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甚久。曾任屏東縣議會
議員,並以從商經營餐廳為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基本資料
可參,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為本
件犯罪前,即已因犯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
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未及執行,即逃亡出境而經通
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引入出境資料及到
案紀錄在卷
可按,素行欠佳,渠於逃亡海外期間,竟以在境
外遙控、操縱之方式,隔海再犯本罪,實不足取,再考量其
以利用子女帳戶作為在臺灣地區收付款項,而與大陸地區對
應操作匯兌業務之帳戶使用,又隔海指揮前妻共同犯罪之犯
罪手段;犯罪經營匯兌業務之對象為有在兩岸間有調度資金
需求之台商及旅人等、各筆辦理匯兌之金額、犯罪持續之期
間,至遭大陸地區遣返方才終了到案等情節,及其犯罪後所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
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章節就
本案相關之法條部分,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另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07 年1 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公布,修正後
之內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為前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稱之例
外規定,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即有適用。再非銀行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既依委託人指示而完成匯兌行為
,就所收匯款部分,本非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就所收取之
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予沒收,且此部分所得於匯兌行為
已完成時,亦無應返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可言。
㈡本案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依證人顏秀美之證述及卷內佑佶
旅行社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所示(偵卷第24頁),顏秀
美匯出人民幣5000元外加50元之「匯費」,可知被告除收取
人民幣5000元(即新台幣25000 元)外尚收取人民幣50元(
新台幣250 元)之「匯費」,惟被告已辯稱此係伊在大陸交
待員工匯款予宋景源所支出匯費(本院卷第54-55 頁),核
與證人宋景源於原審證稱:他沒有錢(指5000元人民幣)給
我,我叫他「匯」給我朋友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51頁),
則此部分性質應僅為「匯費」之代墊,並非通常匯兌行為所
收取之報酬。且再觀諸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匯款,
亦未見有被告另外附加「匯費」向委託人收取之情形,則本
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否認賺取匯差及匯費,檢察
官既未能應舉證證明之責,仍無從認定被告有應予沒收之犯
罪所得。
㈢另就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乙節,本院認被告身為我國國民,
為規避刑責,長年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甚至任令其前妻受審
亦未出面承擔,其心可議,此次若非經海峽兩岸通緝犯遣返
,實難歸案,可見其心存僥悻藐視法紀之人格特質,若未令
其受一定期間之監禁,實難令其正視國法,本院乃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匯款人│ 日 期 │ 【A欄】 │ 【B欄】 │ 備 註 │
│號│ 或 │ ├────────┼────────┤ │
│ │受款人│ │在臺灣由中信銀行│在大陸地區收受人│ │
│ │ │ │帳戶收得新臺幣而│民幣而在臺灣由中│ │
│ │ │ │供在大陸地區對應│信銀行帳戶對應兌│ │
│ │ │ │以等值人民幣兌付│付領取之新臺幣金│ │
│ │ │ │之金額 │額 │ │
├─┼───┼───────┼────────┼────────┼─────────────┤
│㈠│葉重凱│ 97.3.4 │350,000 │ │1.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弘阜│【起訴書附表│ │ │ 請書(偵卷第11頁、第15頁│
│ │企業有│編號⒈】 │ │ │ ) │
│ │限公司│ │ │ │2.進口報單(偵卷第16頁至第│
│ │) │ │ │ │ 21頁) │
│ │ │ │ │ │3.張明珠98年2 月19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
│ │ │ │ │ │ 面)、104 年7 月27日審判│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120頁 │
│ │ │ │ │ │ 至第122頁) │
├─┼───┼─┬─────┼────────┼────────┼─────────────┤
│㈡│洪振維│⒈│98.2.16 │250,000 │ │1.板信銀行取款憑證及匯款申│
│ │ │ │【起訴書附│ │ │ 請書(偵卷第27頁) │
│ │ │ │表一編號⒋│ │ │2.洪振維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偵卷第28頁) │
│ │ ├─┼─────┼────────┼────────┤3.李怡徵98年8 月20日調查調│
│ │ │⒉│98.4.23 │250,000 │ │ 查筆錄(偵卷第25頁至第26│
│ │ │ │【起訴書附│ │ │ 頁) │
│ │ │ │表一編號⒎│ │ │4.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97頁) │
│ │ │ │ │ │ │5.洪振維104 年5 月18日審判│
│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8頁至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6.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 │ │ │ │ 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7.簡鈺霖104年7月27日(原審│
│ │ │ │ │ │ │ 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37頁)│
├─┼───┼─┼─────┼────────┼────────┼─────────────┤
│㈢│簡鈺霖│⒈│96.11.23 │ │865,800 │1.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原名├─┼─────┼────────┼────────┤ 院卷二第187頁、第199頁、│
│ │簡光明│⒉│97.1.10 │ │1,742,200 │ 第204頁、第215頁、第222 │
│ │) ├─┼─────┼────────┼────────┤ 頁、第224頁、第233頁、第│
│ │ │⒊│97.2.4 │ │590,300 │ 234頁、院卷四第42頁、第 │
│ │ ├─┼─────┼────────┼────────┤ 44頁) │
│ │ │⒋│97.3.4 │ │2,164,500 │2.簡鈺霖104 年7 月27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127頁 │
│ │ │⒌│97.3.27 │ │2,127,660 │ 至第137頁) │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⒍│97.5.9 │ │1,568,600 │ 函暨附件(原審院卷二第 │
│ │ ├─┼─────┼────────┼────────┤ 124頁至第128頁) │
│ │ │⒎│97.6.5 │ │436,680 │4.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原審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⒏│97.6.16 │ │438,600 │ │
│ │ ├─┼─────┼────────┼────────┤ │
│ │ │⒐│97.7.7 │ │500,000 │ │
│ │ ├─┼─────┼────────┼────────┤ │
│ │ │⒑│97.7.7 │ │598,900 │ │
│ │ ├─┼─────┼────────┼────────┤ │
│ │ │⒒│99.9.21 │ │394,186 │ │
├─┼───┼─┴─────┼────────┼────────┼─────────────┤
│㈣│佑佶旅│ 98.2.17 │25,250 │ │1.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 │行社有│【起訴書附表一│ │ │ 請書(偵卷第24頁) │
│ │限公司│編號⒌】 │ │ │2.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
│ │ │ │ │ │ 匯款回條聯(偵卷第24頁反│
│ │ │ │ │ │ 面) │
│ │ │ │ │ │3.顏秀美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 │ │ │4.宋景源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51頁至│
│ │ │ │ │ │ 第53頁) │
│ │ │ │ │ │5.邱丁枝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54頁至│
│ │ │ │ │ │ 第57頁) │
├─┼───┼─┬─────┼────────┼────────┼─────────────┤
│㈤│史全宏│⒈│97.12.1 │147,420 │ │1.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
│ │(宗毅│ │【起訴書附│ │ │ 款申請書(偵卷第35頁) │
│ │工程有│ │表編號⒉│ │ │2.郭雪娟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限公司│ │】 │ │ │ 錄(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 │) │ │ │ │ │ 、104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 │ │ │ │ │ │ (原審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
│ │ │ │ │ │ │ 第60頁) │
│ │ │ │ │ │ │3.黃崑源104 年5 月18日審判│
│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二第5至7頁│
│ │ │ │ │ │ │4.史全宏104年7月13日審筆錄│
│ │ │ │ │ │ │ (原審院卷三第61頁至第65│
│ │ │ │ │ │ │ 頁) │
│ │ │ │ │ │ │5.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
│ │ │ │ │ │ │ 卷第91頁、第93頁) │
├─┼───┼─┼─────┼────────┼────────┼─────────────┤
│㈥│金洲海│⒈│99.4.26 │ │395,000 │1.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
│ │洋科技├─┼─────┼────────┼────────┤ 明細(偵卷第41頁) │
│ │股份有│⒉│99.5.26 │ │490,000 │2.金洲公司訂單及進口報單(│
│ │限公司├─┼─────┼────────┼────────┤ 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
│ │ │⒊│99.6.14 │ │233,000 │3.羅國榮100 年7 月5 日調查│
│ │ ├─┼─────┼────────┼────────┤ 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 │ │⒋│99.9.2 │ │470,000 │ )、104 年7 月20日審判筆│
│ │ ├─┼─────┼────────┼────────┤ 錄(原審院卷三第88頁至第│
│ │ │⒌│99.9.27 │ │480,000 │ 92頁) │
│ │ ├─┼─────┼────────┼────────┤4.羅慶福101 年11月19日審判│
│ │ │⒍│100.3.7 │ │490,000 │ 筆錄(原審院卷一第100頁 │
│ │ ├─┼─────┼────────┼────────┤ 至第103頁)、104月21日審│
│ │ │⒎│100.3.7 │ │490,000 │ 判筆錄(原審院卷三第144 │
│ │ ├─┼─────┼────────┼────────┤ 頁至第154頁) │
│ │ │⒏│100.3.7 │ │490,000 │5.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4 年11月11日回函及附件│
│ │ │⒐│100.3.7 │ │471,000 │ 訂單(原審院卷四第66頁至│
│ │ ├─┼─────┼────────┼────────┤ 第77頁) │
│ │ │⒑│100.3.8 │ │980,100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二】 │ │ │ │
│ │ ├─┼─────┼────────┼────────┤ │
│ │ │⒒│100.5.31 │ │1,500,000 │ │
│ │ ├─┼─────┼────────┼────────┤ │
│ │ │⒓│100.6.8 │ │1,112,000 │ │
│ │ ├─┼─────┼────────┼────────┤ │
│ │ │⒔│100.6.10 │ │1,600,000 │ │
│ │ ├─┼─────┼────────┼────────┤ │
│ │ │⒕│100.7.6 │ │480,000 │ │
│ │ ├─┼─────┼────────┼────────┤ │
│ │ │⒖│100.7.13 │ │329,166 │ │
│ │ ├─┼─────┼────────┼────────┤ │
│ │ │⒗│100.7.18 │ │400,000 │ │
│ │ ├─┼─────┼────────┼────────┤ │
│ │ │⒘│100.7.18 │ │454,800 │ │
│ │ ├─┼─────┼────────┼────────┤ │
│ │ │⒙│100.7.18 │ │450,000 │ │
│ │ ├─┼─────┼────────┼────────┤ │
│ │ │⒚│100.7.18 │ │224,070 │ │
│ │ ├─┼─────┼────────┼────────┤ │
│ │ │⒛│100.7.19 │ │20,000 │ │
│ │ ├─┼─────┼────────┼────────┤ │
│ │ ││100.7.25 │ │300,000 │ │
│ │ ├─┼─────┼────────┼────────┤ │
│ │ ││100.7.25 │ │402,890 │ │
│ │ ├─┼─────┼────────┼────────┤ │
│ │ ││100.8.1 │ │459,263 │ │
│ │ ├─┼─────┼────────┼────────┤ │
│ │ ││100.8.22 │ │2,159,245 │ │
│ │ ├─┼─────┼────────┼────────┤ │
│ │ ││100.9.13 │ │223,043 │ │
│ │ ├─┼─────┼────────┼────────┤ │
│ │ ││100.9.14 │ │450,000 │ │
│ │ ├─┼─────┼────────┼────────┤ │
│ │ ││100.9.14 │ │480,000 │ │
│ │ ├─┼─────┼────────┼────────┤ │
│ │ ││100.9.14 │ │460,000 │ │
│ │ ├─┼─────┼────────┼────────┤ │
│ │ ││100.9.14 │ │490,000 │ │
│ │ ├─┼─────┼────────┼────────┤ │
│ │ ││100.10.11 │ │470,000 │ │
│ │ ├─┼─────┼────────┼────────┤ │
│ │ ││100.10.11 │ │490,000 │ │
│ │ ├─┼─────┼────────┼────────┤ │
│ │ ││100.10.11 │ │310,000 │ │
│ │ ├─┼─────┼────────┼────────┤ │
│ │ ││100.10.11 │ │460,000 │ │
│ │ ├─┼─────┼────────┼────────┤ │
│ │ ││100.10.11 │ │300,000 │ │
│ │ ├─┼─────┼────────┼────────┤ │
│ │ ││100.10.11 │ │480,000 │ │
│ │ ├─┼─────┼────────┼────────┤ │
│ │ ││100.10.21 │ │368,850 │ │
│ │ ├─┼─────┼────────┼────────┤ │
│ │ ││100.10.24 │ │352,628 │ │
│ │ ├─┼─────┼────────┼────────┤ │
│ │ ││100.10.24 │ │300,000 │ │
│ │ ├─┼─────┼────────┼────────┤ │
│ │ ││100.10.25 │ │300,000 │ │
│ │ ├─┼─────┼────────┼────────┤ │
│ │ ││100.10.25 │ │457,630 │ │
│ │ ├─┼─────┼────────┼────────┤ │
│ │ ││100.11.4 │ │360,000 │ │
├─┴───┴─┴─────┼────────┼────────┼─────────────┤
│ 進/出帳戶之總金額 │ 1,022,670 │33,060,111 │合計:34,082,781 │
└─────────────┴────────┴────────┴─────────────┘
【附表二】(新臺幣/元)--不另無罪諭知
┌─┬───┬───────┬────────┬────────┬─────────────┐
│編│匯款人│ 日 期 │ 【A欄】 │ 【B欄】 │ 備 註 │
│號│ 或 │ ├────────┼────────┤ │
│ │受款人│ │黃斐聆帳戶收得新│黃斐聆帳戶匯出新│ │
│ │ │ │臺幣 │臺幣 │ │
├─┼───┼─┬─────┼────────┼────────┼─────────────┤
│㈠│洪振維│⒈│96.5.22 │ │990,000 │1.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偵卷第97頁) │
│ │ │⒉│96.5.22 │ │525,150 │2.洪振維104年5月18日原審筆│
│ │ │ │ │ │ │ 錄(原審院三卷第13頁) │
├─┼───┼─┼─────┼────────┼────────┼─────────────┤
│㈡│簡鈺霖│⒈│99.11.1 │150,000 │ │1.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原審院三卷第105頁反面) │
│ │ │ │ │ │ │2.簡鈺霖104年7月27日原審筆│
│ │ │ │ │ │ │ 錄(原審院三卷第135頁) │
├─┼───┼─┼─────┼────────┼────────┼─────────────┤
│㈢│潘恒雄│⒈│98.3.2 │50,000 │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
│ │ │ │【起訴書附│ │ │ 張(偵卷第12頁、第31頁)│
│ │ │ │表一編號⒍│ │ │2.潘恒雄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 錄(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⒉│98.7.7 │48,780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一編號⒏│ │ │ │
│ │ │ │】 │ │ │ │
├─┼───┼─┼─────┼────────┼────────┼─────────────┤
│㈣│史全宏│⒈│97.3.11 │61,578 │ │1.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及匯│
│ │(宗毅│ │ │ │ │ 款申請書(偵卷第35頁) │
│ │工程有│ │ │ │ │2.郭雪娟104年7月13日審判筆│
│ │限公司│ │ │ │ │ 錄(原審院卷三第58頁反面│
│ │) ├─┼─────┼────────┼────────┤ 至第60頁) │
│ │ │⒉│97.6.13 │167,678 │ │3.黃崑源104 年5 月18日審判│
│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二第5頁至 │
│ │ │ │ │ │ │ 第7頁) │
│ │ │ │ │ │ │4.史全宏104 年7 月13日審判│
│ │ │ │ │ │ │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61頁至│
│ │ │ │ │ │ │ 第65頁) │
│ │ │ │ │ │ │5.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第91頁、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㈤│李豪祥│ 97.12.3 │500,000 │ │1.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
│ │ │【起訴書附表一│ │ │ 第38頁) │
│ │ │ 編號⒊】 │ │ │2.李豪祥98年8 月20日調查筆│
│ │ │ │ │ │ 錄(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㈥│丁志中│⒈│96.5.10 │438,596 │ │1.丁志中104 年7 月20日審判│
│ │(吳秀├─┼─────┼────────┼────────┤ 筆錄(原審院卷三第82頁至│
│ │琴) │⒉│96.6.4 │444,440 │ │ 第88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6.6.29 │177,0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6.7.19 │725,000 │ │ │
│ │ ├─┼─────┼────────┼────────┤ │
│ │ │⒌│96.7.19 │800,000 │ │ │
│ │ ├─┼─────┼────────┼────────┤ │
│ │ │⒍│96.7.19 │700,000 │ │ │
│ │ ├─┼─────┼────────┼────────┤ │
│ │ │⒎│96.10.5 │543,000 │ │ │
│ │ ├─┼─────┼────────┼────────┤ │
│ │ │⒏│96.11.6 │442,470 │ │ │
│ │ ├─┼─────┼────────┼────────┤ │
│ │ │⒐│97.4.7 │88,495 │ │ │
│ │ ├─┼─────┼────────┼────────┤ │
│ │ │⒑│97.6.11 │540,000 │ │ │
│ │ ├─┼─────┼────────┼────────┤ │
│ │ │⒒│98.3.30 │250,000 │ │ │
│ │ ├─┼─────┼────────┼────────┤ │
│ │ │⒓│99.4.29 │100,000 │ │ │
│ │ ├─┼─────┼────────┼────────┤ │
│ │ │⒔│100.3.3 │89,200 │ │ │
├─┼───┼─┼─────┼────────┼────────┼─────────────┤
│㈦│陳美莉│⒈│97.8.22 │ │700,000 │1.陳美莉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四第98頁至│
│ │ │⒉│97.8.22 │ │800,000 │ 第101頁反面)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⒊│97.8.22 │ │742,152 │ 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
│ │ ├─┼─────┼────────┼────────┤ 第292頁、第294頁、院卷四│
│ │ │⒋│98.6.22 │ │495,000 │ 第59頁) │
│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⒌│98.6.22 │ │495,000 │ 函暨附件(原審院卷二第 │
│ │ ├─┼─────┼────────┼────────┤ 124頁至第128頁) │
│ │ │⒍│98.6.22 │ │495,000 │ │
│ │ ├─┼─────┼────────┼────────┤ │
│ │ │⒎│98.7.1 │ │461,800 │ │
│ │ ├─┼─────┼────────┼────────┤ │
│ │ │⒏│99.2.4 │ │490,000 │ │
│ │ ├─┼─────┼────────┼────────┤ │
│ │ │⒐│99.2.4 │ │490,000 │ │
│ │ ├─┼─────┼────────┼────────┤ │
│ │ │⒑│100.5.3 │ │179,551 │ │
│ │ ├─┼─────┼────────┼────────┤ │
│ │ │⒒│100.7.5 │ │567,804 │ │
│ │ ├─┼─────┼────────┼────────┤ │
│ │ │⒓│100.7.8 │ │400,000 │ │
│ │ ├─┼─────┼────────┼────────┤ │
│ │ │⒔│100.7.8 │ │335,013 │ │
│ │ ├─┼─────┼────────┼────────┤ │
│ │ │⒕│100.7.8 │ │400,000 │ │
│ │ ├─┼─────┼────────┼────────┤ │
│ │ │⒖│100.10.11 │ │460,000 │ │
│ │ ├─┼─────┼────────┼────────┤ │
│ │ │⒗│100.10.11 │ │300,000 │ │
│ │ ├─┼─────┼────────┼────────┤ │
│ │ │⒘│100.10.11 │ │470,000 │ │
│ │ ├─┼─────┼────────┼────────┤ │
│ │ │⒙│101.2.3 │ │411,295 │ │
├─┼───┼─┼─────┼────────┼────────┼─────────────┤
│㈧│王國中│⒈│96.10.22 │350,000 │ │1.王國中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四第102頁 │
│ │ │⒉│96.12.7 │354,000 │ │ 至第107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⒊│97.1.30 │405,400 │ │ 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1頁、│
│ │ ├─┼─────┼────────┼────────┤ 第238頁、第252頁、第260 │
│ │ │⒋│97.7.17 │484,430 │ │ 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
│ │ ├─┼─────┼────────┼────────┤ 281頁、院卷四第22頁至第 │
│ │ │⒌│96.6.11 │ │434,782 │ 23頁至第34頁、第50頁、第│
│ │ ├─┼─────┼────────┼────────┤ 54頁、第57頁至第58頁) │
│ │ │⒍│96.8.22 │ │434,78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⒎│96.9.19 │ │434,780 │ 頁) │
│ │ ├─┼─────┼────────┼────────┤ │
│ │ │⒏│96.10.18 │ │434,782 │ │
│ │ ├─┼─────┼────────┼────────┤ │
│ │ │⒐│97.3.4 │ │1,000,000 │ │
│ │ ├─┼─────┼────────┼────────┤ │
│ │ │⒑│97.3.4 │ │1,164,500 │ │
│ │ ├─┼─────┼────────┼────────┤ │
│ │ │⒒│97.3.5 │ │1,800,000 │ │
│ │ ├─┼─────┼────────┼────────┤ │
│ │ │⒓│97.3.7 │ │2,000,000 │ │
│ │ ├─┼─────┼────────┼────────┤ │
│ │ │⒔│97.3.7 │ │4,310,300 │ │
│ │ ├─┼─────┼────────┼────────┤ │
│ │ │⒕│97.8.1 │ │872,240 │ │
│ │ ├─┼─────┼────────┼────────┤ │
│ │ │⒖│97.9.1 │ │909,009 │ │
│ │ ├─┼─────┼────────┼────────┤ │
│ │ │⒗│97.9.30 │ │930,232 │ │
│ │ ├─┼─────┼────────┼────────┤ │
│ │ │⒘│97.10.31 │ │961,619 │ │
│ │ ├─┼─────┼────────┼────────┤ │
│ │ │⒙│97.11.24 │ │481,927 │ │
│ │ ├─┼─────┼────────┼────────┤ │
│ │ │⒚│97.12.1 │ │767,386 │ │
│ │ ├─┼─────┼────────┼────────┤ │
│ │ │⒛│98.2.2 │ │975,610 │ │
│ │ ├─┼─────┼────────┼────────┤ │
│ │ ││98.4.30 │ │434,782 │ │
│ │ ├─┼─────┼────────┼────────┤ │
│ │ ││98.5.27 │ │473,933 │ │
│ │ ├─┼─────┼────────┼────────┤ │
│ │ ││98.6.30 │ │473,930 │ │
├─┼───┼─┼─────┼────────┼────────┼─────────────┤
│㈨│柯曉蕙│⒈│99.2.4 │490,000 │ │1.柯曉蕙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四第108頁 │
│ │ │⒉│99.8.26 │300,000 │ │ 至第109頁) │
│ │ ├─┼─────┼────────┼────────┤2.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⒊│96.12.10 │ │500,000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 第10頁) │
│ │ │⒋│96.12.17 │ │600,00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⒌│96.12.19 │ │700,000 │ 頁) │
│ │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原審院│
│ │ │⒍│96.12.21 │ │600,000 │ 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第│
│ │ ├─┼─────┼────────┼────────┤ 19 3頁、第197頁、第228頁│
│ │ │⒎│97.1.18 │ │1,338,000 │ 、第237頁、第239頁、第 │
│ │ ├─┼─────┼────────┼────────┤ 243頁、第255頁、第259頁 │
│ │ │⒏│97.6.13 │ │500,000 │ 、第269頁、第278頁) │
│ │ ├─┼─────┼────────┼────────┤ │
│ │ │⒐│97.7.15 │ │500,000 │ │
│ │ ├─┼─────┼────────┼────────┤ │
│ │ │⒑│97.8.19 │ │1,400,000 │ │
│ │ ├─┼─────┼────────┼────────┤ │
│ │ │⒒│97.8.19 │ │900,000 │ │
│ │ ├─┼─────┼────────┼────────┤ │
│ │ │⒓│97.9.9 │ │600,000 │ │
│ │ ├─┼─────┼────────┼────────┤ │
│ │ │⒔│97.9.24 │ │650,000 │ │
│ │ ├─┼─────┼────────┼────────┤ │
│ │ │⒕│97.12.1 │ │750,000 │ │
│ │ ├─┼─────┼────────┼────────┤ │
│ │ │⒖│97.12.24 │ │750,000 │ │
├─┼───┼─┼─────┼────────┼────────┼─────────────┤
│㈩│李宜聰│⒈│101.2.1 │450,000 │ │1.李宜聰104 年11月24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四第109反 │
│ │ │⒉│96.7.9 │ │500,000 │ 頁至第112頁) │
│ │ ├─┼─────┼────────┼────────┤2.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⒊│96.7.10 │ │800,000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 第10頁) │
│ │ │⒋│96.7.10 │ │800,000 │3.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⒌│96.7.10 │ │800,000 │ 頁) │
│ │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原審院│
│ │ │⒍│96.7.11 │ │500,000 │ 卷二第176頁、第179頁至第│
│ │ ├─┼─────┼────────┼────────┤ 18 1頁、第196頁、第201頁│
│ │ │⒎│97.1.22 │ │1,100,000 │ 、第256頁) │
│ │ ├─┼─────┼────────┼────────┤ │
│ │ │⒏│97.1.24 │ │536,400 │ │
│ │ ├─┼─────┼────────┼────────┤ │
│ │ │⒐│97.9.9 │ │700,000 │ │
├─┼───┼─┼─────┼────────┼────────┼─────────────┤
││柯曉峰│⒈│96.5.14 │100,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⒉│96.5.22 │700,000 │ │ 第10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6.11.23 │300,0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7.1.4 │664,500 │ │ │
│ │ ├─┼─────┼────────┼────────┤ │
│ │ │⒌│98.1.7 │490,000 │ │ │
│ │ ├─┼─────┼────────┼────────┤ │
│ │ │⒍│98.1.7 │490,000 │ │ │
│ │ ├─┼─────┼────────┼────────┤ │
│ │ │⒎│99.1.13 │465,000 │ │ │
│ │ ├─┼─────┼────────┼────────┤ │
│ │ │⒏│99.1.19 │476,200 │ │ │
│ │ ├─┼─────┼────────┼────────┤ │
│ │ │⒐│99.5.19 │443,850 │ │ │
│ │ ├─┼─────┼────────┼────────┤ │
│ │ │⒑│99.5.28 │270,000 │ │ │
│ │ ├─┼─────┼────────┼────────┤ │
│ │ │⒒│99.6.1 │236,000 │ │ │
│ │ ├─┼─────┼────────┼────────┤ │
│ │ │⒓│99.6.18 │409,530 │ │ │
│ │ ├─┼─────┼────────┼────────┤ │
│ │ │⒔│99.7.8 │497,000 │ │ │
│ │ ├─┼─────┼────────┼────────┤ │
│ │ │⒕│99.7.29 │400,000 │ │ │
│ │ ├─┼─────┼────────┼────────┤ │
│ │ │⒖│99.8.9 │468,000 │ │ │
│ │ ├─┼─────┼────────┼────────┤ │
│ │ │⒗│99.9.2 │433,750 │ │ │
│ │ ├─┼─────┼────────┼────────┤ │
│ │ │⒘│99.9.7 │468,000 │ │ │
│ │ ├─┼─────┼────────┼────────┤ │
│ │ │⒙│99.9.16 │217,000 │ │ │
│ │ ├─┼─────┼────────┼────────┤ │
│ │ │⒚│99.10.20 │427,500 │ │ │
│ │ ├─┼─────┼────────┼────────┤ │
│ │ │⒛│100.10.26 │473,000 │ │ │
│ │ ├─┼─────┼────────┼────────┤ │
│ │ ││100.11.1 │469,000 │ │ │
│ │ ├─┼─────┼────────┼────────┤ │
│ │ ││100.11.2 │495,000 │ │ │
├─┼───┼─┼─────┼────────┼────────┼─────────────┤
││游文章│⒈│99.1.19 │465,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⒉│99.7.8 │450,000 │ │ 第10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7.30 │291,9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9.8.26 │300,000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 函暨附件(原審院卷二第 │
│ │ │⒌│99.9.17 │468,000 │ │ 124頁至第128頁) │
│ │ ├─┼─────┼────────┼────────┤4.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原審院│
│ │ │⒍│99.10.20 │400,000 │ │ 卷二第227頁、第296頁至第│
│ │ ├─┼─────┼────────┼────────┤ 29 7頁、院卷四第60頁) │
│ │ │⒎│97.6.10 │ │900,000 │ │
│ │ ├─┼─────┼────────┼────────┤ │
│ │ │⒏│98.7.20 │ │400,000 │ │
│ │ ├─┼─────┼────────┼────────┤ │
│ │ │⒐│98.7.20 │ │400,000 │ │
│ │ ├─┼─────┼────────┼────────┤ │
│ │ │⒑│98.7.21 │ │498,000 │ │
│ │ ├─┼─────┼────────┼────────┤ │
│ │ │⒒│99.4.20 │ │490,000 │ │
│ │ ├─┼─────┼────────┼────────┤ │
│ │ │⒓│101.1.16 │ │470,000 │ │
│ │ ├─┼─────┼────────┼────────┤ │
│ │ │⒔│101.1.17 │ │477,000 │ │
│ │ ├─┼─────┼────────┼────────┤ │
│ │ │⒕│101.1.18 │ │471,000 │ │
│ │ ├─┼─────┼────────┼────────┤ │
│ │ │⒖│101.1.20 │ │450,000 │ │
│ │ ├─┼─────┼────────┼────────┤ │
│ │ │⒗│101.2.6 │ │490,000 │ │
├─┼───┼─┼─────┼────────┼────────┼─────────────┤
││游志翔│⒈│98.7.15 │317,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⒉│99.1.13 │465,000 │ │ 第10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1.19 │465,0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9.2.1 │464,000 │ │ │
│ │ ├─┼─────┼────────┼────────┤ │
│ │ │⒌│99.3.15 │145,700 │ │ │
│ │ ├─┼─────┼────────┼────────┤ │
│ │ │⒍│99.5.14 │439,900 │ │ │
│ │ ├─┼─────┼────────┼────────┤ │
│ │ │⒎│99.6.11 │244,500 │ │ │
│ │ ├─┼─────┼────────┼────────┤ │
│ │ │⒏│99.7.6 │245,498 │ │ │
│ │ ├─┼─────┼────────┼────────┤ │
│ │ │⒐│99.7.29 │303,500 │ │ │
│ │ ├─┼─────┼────────┼────────┤ │
│ │ │⒑│99.9.7 │468,000 │ │ │
│ │ ├─┼─────┼────────┼────────┤ │
│ │ │⒒│99.9.17 │468,000 │ │ │
│ │ ├─┼─────┼────────┼────────┤ │
│ │ │⒓│99.10.20 │400,000 │ │ │
├─┼───┼─┼─────┼────────┼────────┼─────────────┤
││游志誠│⒈│96.5.22 │800,000 │ │1.游志誠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5頁至 │
│ │ │⒉│98.7.15 │400,000 │ │ 第10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9.1.13 │465,0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9.1.19 │465,000 │ │3.中信銀行104 年4 月8 日回│
│ │ ├─┼─────┼────────┼────────┤ 函暨附件(原審院卷二第 │
│ │ │⒌│99.2.4 │490,000 │ │ 124頁至第128頁) │
│ │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⒍│99.4.7 │418,000 │ │ 院卷二卷第287頁) │
│ │ ├─┼─────┼────────┼────────┤ │
│ │ │⒎│99.5.28 │195,000 │ │ │
│ │ ├─┼─────┼────────┼────────┤ │
│ │ │⒏│99.6.18 │333,000 │ │ │
│ │ ├─┼─────┼────────┼────────┤ │
│ │ │⒐│99.9.2 │433,750 │ │ │
│ │ ├─┼─────┼────────┼────────┤ │
│ │ │⒑│99.10.20 │400,000 │ │ │
│ │ ├─┼─────┼────────┼────────┤ │
│ │ │⒒│100.10.31 │469,000 │ │ │
│ │ ├─┼─────┼────────┼────────┤ │
│ │ │⒓│100.11.2 │495,000 │ │ │
│ │ ├─┼─────┼────────┼────────┤ │
│ │ │⒔│100.12.6 │490,000 │ │ │
│ │ ├─┼─────┼────────┼────────┤ │
│ │ │⒕│100.12.7 │202,500 │ │ │
│ │ ├─┼─────┼────────┼────────┤ │
│ │ │⒖│100.12.7 │291,100 │ │ │
│ │ ├─┼─────┼────────┼────────┤ │
│ │ │⒗│100.12.9 │278,000 │ │ │
│ │ ├─┼─────┼────────┼────────┤ │
│ │ │⒘│100.12.21 │490,000 │ │ │
│ │ ├─┼─────┼────────┼────────┤ │
│ │ │⒙│100.12.26 │476,000 │ │ │
│ │ ├─┼─────┼────────┼────────┤ │
│ │ │⒚│101.2.20 │282,000 │ │ │
│ │ ├─┼─────┼────────┼────────┤ │
│ │ │⒛│98.3.11 │ │500,000 │ │
│ │ ├─┼─────┼────────┼────────┤ │
│ │ ││99.4.20 │ │490,000 │ │
├─┼───┼─┼─────┼────────┼────────┼─────────────┤
││詹中儀│⒈│99.4.20 │300,000 │ │1.詹中儀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11頁至│
│ │ │⒉│100.5.4 │435,000 │ │ 第14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⒊│100.6.29 │150,000 │ │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4頁)│
│ │ ├─┼─────┼────────┼────────┤ │
│ │ │⒋│100.7.18 │1,000,000 │ │ │
│ │ ├─┼─────┼────────┼────────┤ │
│ │ │⒌│100.9.16 │500,000 │ │ │
│ │ ├─┼─────┼────────┼────────┤ │
│ │ │⒍│100.12.22 │1,000,000 │ │ │
│ │ ├─┼─────┼────────┼────────┤ │
│ │ │⒎│97.10.31 │ │500,000 │ │
│ │ ├─┼─────┼────────┼────────┤ │
│ │ │⒏│97.10.31 │ │500,000 │ │
├─┼───┼─┼─────┼────────┼────────┼─────────────┤
││陳貴紅│⒈│100.7.14 │1,000,000 │ │1.詹中儀105 年3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11頁至│
│ │ │⒉│100.7.25 │1,000,000 │ │ 第14頁) │
│ │ ├─┼─────┼────────┼────────┤2.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⒊│97.1.11 │ │702,640 │ 院卷二第200頁) │
│ │ │ │ │ │ │ │
├─┼───┼─┼─────┼────────┼────────┼─────────────┤
││楊國廷│⒈│96.12.31 │ │442,980 │1.楊國廷105 年4 月15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73頁至│
│ │ │⒉│97.1.7 │ │855,263 │ 第76頁) │
│ │ ├─┼─────┼────────┼────────┤2.葉瑞金106 年11月3 日審判│
│ │ │⒊│97.2.27 │ │1,450,938 │ 筆錄(原審院卷五第188頁 │
│ │ ├─┼─────┼────────┼────────┤ 至第198頁) │
│ │ │⒋│97.3.31 │ │401,500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 │ │ │ │ 院卷二第195頁、第209頁、│
│ │ │ │ │ │ │ 院卷四第36頁、第39頁) │
│ │ │ │ │ │ │ │
├─┼───┼─┼─────┼────────┼────────┼─────────────┤
││古文治│⒈│96.7.10 │2,403,500 │ │1.古文治107 年2 月22日審判│
│ │ ├─┼─────┼────────┼────────┤ 筆錄(原審院卷六第18頁至│
│ │ │⒉│97.1.10 │2,690,582 │ │ 第29頁) │
│ │ ├─┼─────┼────────┼────────┤2.黃斐玲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 │ │⒊│97.4.3 │1,522,500 │ │ 原審院卷二第88頁至第115 │
│ │ ├─┼─────┼────────┼────────┤ 頁) │
│ │ │⒋│97.5.15 │445,000 │ │3.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
│ │ ├─┼─────┼────────┼────────┤ 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 │ │⒌│97.6.19 │892,857 │ │ 院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⒍│97.12.11 │1,219,500 │ │ │
│ │ ├─┼─────┼────────┼────────┤ │
│ │ │⒎│99.5.20 │611,000 │ │ │
│ │ ├─┼─────┼────────┼────────┤ │
│ │ │⒏│99.6.24 │472,000 │ │ │
│ │ ├─┼─────┼────────┼────────┤ │
│ │ │⒐│97.8.26 │ │985,714 │ │
│ │ ├─┼─────┼────────┼────────┤ │
│ │ │⒑│97.8.26 │ │800,000 │ │
│ │ ├─┼─────┼────────┼────────┤ │
│ │ │⒒│97.9.8 │ │454,545 │ │
│ │ ├─┼─────┼────────┼────────┤ │
│ │ │⒓│97.11.17 │ │479,616 │ │
│ │ ├─┼─────┼────────┼────────┤ │
│ │ │⒔│97.11.19 │ │479,6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