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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 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壹(下稱 被告)長年居住屏東縣萬丹鄉,曾參選萬丹鄉社中村村長, 為萬丹鄉公眾人物,李文壹明知臉書(FACEBOOK)「屏東 縣萬丹鄉交流地」網頁係對任何人開放瀏覽,任何不特定人 均可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13日1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 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頁上,張貼:「… 萬丹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 沒有責任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農會)進口紅豆之不實之訊息 。有民眾瀏覽上開文字後,在該訊息下方留言要萬丹農會 負責、去農會抗議等語,李文壹散布之上開文字已足生損害 於萬丹農會之名譽,案經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告訴偵辨。因認 被告李文壹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代表人黃正長之指述,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文壹固承坦有在臉書上張貼起訴書所載之文字, 惟否認有誹謗之犯意,辯稱:本來以為是政府進口紅豆的, 以為農會是屬於政府機關,在鄉下地方認知紅豆是萬丹農會 操盤的…,其在臉書上所發表的言論並非無據,且是基於善 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臉書上張貼「我們萬丹紅豆是台灣全省最有名的 萬丹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沒有 責任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業據被告所自承,復 有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萬丹農會並未進口紅 豆,被告亦坦認有所誤會(原審卷簡上卷第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大法院會議解釋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 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 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亦即言論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 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公眾 事務批評言論,縱使其內容『不實』而侵害了受批評者名譽 ,亦必須加以保障。因為,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 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加以法律制裁 ,將會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 (self-censorship ),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 ng effect ),因為表意人可能因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 處罰。因而,在無完全把握其所言會被判定為真之情形,就 乾脆不要表達了。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 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 社會所仰賴公共對政府所作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 亦將不可得。因此,內容不實的言論固然不足取,然而為給 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 space )以達 到健全民主政治的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公眾事務的言論 ,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 ㈢再農會為法人,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 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 為宗旨,其任務包含:農畜產品之運銷、製造、輸出入及批 發、零售市場之經營等,農會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第8 款定有明文,是以農會性質上為農民會員所組成之公益 社團法人甚明。則農產品的輸出入既屬農會的任務之一,而 紅豆價格漲跌更屬攸關民生之公共事務,被告因此以「萬丹 農會還進口紅豆你是要害死萬丹紅豆農嗎萬丹農會沒有責任 嗎萬丹農會出來負責吧」等文字質疑萬丹農會輸入紅豆,已 難認無相當之理由。且因農會屬公益法人,負有相當之政策 任務,確易使人誤會為政府機關,而被告僅國中學歷(警卷 第22頁參照),其辯稱不知106 年政府開放國外紅豆進口乙 事與農會無關,其主觀上係善意發表評論等語,實非無據。 檢察官固憑被告曾參選村長,係萬丹鄉公眾人物,而認定其 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存在云云,惟曾經參選村長,至多僅為 其熱衷公共事務之證明,如何即有誹謗告訴人農會,貶低其 人格評價之惡意存在,檢察官始終未能說明其理由何在。上 訴意旨復指被告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即難認出自善意云云 ,惟查證義務之未盡,亦僅與其不實言論之發表,有無過失 相關,豈能遽論其即有惡意存在,何況被告之誤認非無相當 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不足,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至於原審認法人不能成為誹謗罪之被害人部分, 因忽視法人仍賴自然人始得運行,法人作為擬制之權利義務 主體,自有相當之社會評價存在,且其評價更與其運營者或 組成員有相當之關連,仍應成為誹謗罪保護之客體,此部分 見解為本院不採,檢察官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固非無據, 惟因此部分理由不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上訴仍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