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嚴文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嚴文(下稱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
犯行,及補充「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二
所載銷貨
時間,與廠商付款時間並非同一日期,故有部分款項係被告
於民國106 年12月始收取」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
及理由。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本院卷第26-2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以「係屬初犯,且深感悔悟,目前也誠心懇求與
告訴人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對於造成社會與司法資源浪費,願意
提供
社會勞動以表心意,期能獲得
緩刑機會」等語,提起上
訴。
㈡經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利
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素
行─「無犯罪前科」,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金額之數量、學歷、目前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
量刑因子事項,就涉犯業務侵占2 罪部分,各量處
有期
徒刑10月、1 年10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就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106 年7 月至12月短
短半年間,即侵占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0萬250 元之電腦
記憶體85個、貨款現金108 萬4,190 元,已對
告訴人秉鑫國
際有限公司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及廠商間交易之信賴、信譽
無形傷害,復尚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賠償,則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而為量
刑,自屬適當。
⒉被告固於本院提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按月清償告訴人
1 萬5,000 元,及尋求其他貸款」,惟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
稱:「公司沒有意願談和解,因為這已經是第二次發生了,
第一次(被告)有在
律師那邊寫過
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則被告既尚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賠償,亦未獲告訴
人原諒,自不宜
宣告緩刑。
㈢是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嚴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指定
送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78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嚴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嚴文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至106年12月14日
期間,受雇於
秉鑫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高雄營業處(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高雄營業處)業務人員兼業務主管,負責客戶
之開發、報價、銷售及代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張嚴
文竟為以下行為:
(一)張嚴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8月間某日,將
秉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高雄營業處、交由其管領之
威剛8G DDR4-2400電腦記憶體25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
9,250元)、美光8G DDR4-2400電腦記憶體60個(價值14萬1,
000元),基於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擅自取走並
以19萬8000元價格變賣給高雄市子震有限公司,以此方式侵
占上開電腦記憶體。
(二)張嚴文為掩蓋上開犯行,明知上開電腦記憶體並非銷售給自
己,而係自己將之侵占變賣,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某時許,於高雄營業處,在秉鑫
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上登載將上開電腦記憶體於106年12月4
日銷售予自己、未收進額為20萬250 元、係補單之不實內容
,並將之提出予秉鑫國際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三)張嚴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
,先於106 年10月31日19時許,在上開秉鑫國際有限公司高
雄營業處,收取胡永熙欲購買顯示卡(廠牌:技嘉,型號:
P106-6G專業礦卡)60張之貨款41萬7,000元後,於不詳時間
,在高雄營業處將之侵占入己,未交給秉鑫國際有限公司入
帳,以填補其虧空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復接續於106 年11月
至106 年12月間,向附表二所示廠商,收取附表二所示侵占
貨款共計66萬7190元後,未交給秉鑫國際有限公入帳,於不
詳時間,在高雄營業處,將之侵占入己,供已花用。
嗣秉鑫國際有限公司會計發現張嚴文收取帳款有誤,而開始
與銷貨廠商核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秉鑫國際有限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嚴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嚴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第89至93頁、第117至120頁,10
7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炳鑫國際有限公司
告
訴代理人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永熙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他字卷第45至46頁,偵字
卷第25至27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6、第63至67頁、第89
至93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被告人事資料、銷貨單(銷貨
憑證:00000000000號)、被告書寫客戶已付阿文未繳回金額
明細表、秉鑫電腦有線公司出貨單各1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6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6至13頁、第48頁),
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
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
㈢所為,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間多次侵占貨款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認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亦有接續犯關係,惟被
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行為時間為106 年7、8月間某
日,與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時間為106 年10月31日至12月間,
時間上可明顯區分,難認為有接續犯關係,
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炳鑫公
司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業務人員兼業務主管時,其本應
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
占其持有之款項,並為掩飾犯行而登載不實內容之文件而交
付公司行使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高
職畢業、現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餘元、離婚
、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
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侵占所得之威剛8G DDR4-2400電腦
記憶體25個、美光8G DDR4-2400電腦記憶體60個;如事實欄
一之㈢侵占所得之貨款共計108萬4,190元,既係被告本案侵
占所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張嚴文犯業務侵占罪,│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威剛8G│
│ │行 │處有期徒刑拾月。 │DDR4-2400 電腦記憶體貳│
│ │ │ │拾伍個、美光8G DDR4-24│
│ │ │ │00電腦記憶體陸拾個,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張嚴文犯行使業務登載│ │
│ │行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張嚴文犯業務侵占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玖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銷貨時間 │廠商 │貨款(新臺幣)│侵占貨款(新臺幣) │
├──┼───────┼────────────┼──────┼─────────┤
│1 │106年11月27日 │啟廉資訊有限公司 │2萬4950元 │18萬1850元 │
├──┼───────┼────────────┼──────┤ │
│2 │106年11月28日 │同上 │15萬6900元 │ │
├──┼───────┼────────────┼──────┼─────────┤
│3 │106年11月27日 │宇星電腦 │1萬3200元 │6萬8400元 │
├──┼───────┼────────────┼──────┤ │
│4 │106年11月28日 │同上 │5萬5200元 │ │
├──┼───────┼────────────┼──────┼─────────┤
│5 │106年11月6日 │欣宇電腦有限公司 │6萬9100元 │9萬1940元(註:左開│
├──┼───────┼────────────┼──────┤總計9萬5490元-退貨│
│6 │106年11月9日 │同上 │6000元 │3550元=9萬1940元) │
├──┼───────┼────────────┼──────┤ │
│7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4100元 │ │
├──┼───────┼────────────┼──────┤ │
│8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4160元 │ │
├──┼───────┼────────────┼──────┤ │
│9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2210元 │ │
├──┼───────┼────────────┼──────┤ │
│10 │106年11月22日 │同上 │6220元 │ │
├──┼───────┼────────────┼──────┤ │
│11 │106年11月27日 │同上 │1300元 │ │
├──┼───────┼────────────┼──────┤ │
│12 │106年11月28日 │同上 │2400元 │ │
├──┼───────┼────────────┼──────┼─────────┤
│13 │106年11月6日 │賞薰貿易有限公司 │5440元 │28萬9570元 │
├──┼───────┼────────────┼──────┤ │
│14 │106年11月7日 │同上 │4080元 │ │
├──┼───────┼────────────┼──────┤ │
│15 │106年11月8日 │同上 │3100元 │ │
├──┼───────┼────────────┼──────┤ │
│16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1萬元 │ │
├──┼───────┼────────────┼──────┤ │
│17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2萬5000元 │ │
├──┼───────┼────────────┼──────┤ │
│18 │106年11月10日 │同上 │2萬5150元 │ │
├──┼───────┼────────────┼──────┤ │
│19 │106年11月13日 │同上 │3100元 │ │
├──┼───────┼────────────┼──────┤ │
│20 │106年11月14日 │同上 │9700元 │ │
├──┼───────┼────────────┼──────┤ │
│21 │106年11月15日 │同上 │3600元 │ │
├──┼───────┼────────────┼──────┤ │
│22 │106年11月15日 │同上 │4200元 │ │
├──┼───────┼────────────┼──────┤ │
│23 │106年11月16日 │同上 │8700元 │ │
├──┼───────┼────────────┼──────┤ │
│24 │106年11月16日 │同上 │3萬6000元 │ │
├──┼───────┼────────────┼──────┤ │
│25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2500元 │ │
├──┼───────┼────────────┼──────┤ │
│26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1萬元 │ │
├──┼───────┼────────────┼──────┤ │
│27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7970元 │ │
├──┼───────┼────────────┼──────┤ │
│28 │106年11月20日 │同上 │2萬2230元 │ │
├──┼───────┼────────────┼──────┤ │
│29 │106年11月21日 │同上 │8540元 │ │
├──┼───────┼────────────┼──────┤ │
│30 │106年11月22日 │同上 │3680元 │ │
├──┼───────┼────────────┼──────┤ │
│31 │106年11月22日 │同上 │1780元 │ │
├──┼───────┼────────────┼──────┤ │
│32 │106年11月23日 │同上 │1萬2630元 │ │
├──┼───────┼────────────┼──────┤ │
│33 │106年11月23日 │同上 │3萬6500元 │ │
├──┼───────┼────────────┼──────┤ │
│34 │106年11月24日 │同上 │9880元 │ │
├──┼───────┼────────────┼──────┤ │
│35 │106年11月24日 │同上 │1萬830元 │ │
├──┼───────┼────────────┼──────┤ │
│36 │106年11月24日 │同上 │1萬3110元 │ │
├──┼───────┼────────────┼──────┼─────────┤
│37 │106年11月27日 │345電腦2手小舖 │8980元 │2萬0460元 │
├──┼───────┼────────────┼──────┤ │
│38 │106年11月27日 │同上 │7960元 │ │
├──┼───────┼────────────┼──────┤ │
│39 │106年11月28日 │同上 │3520元 │ │
├──┼───────┼────────────┼──────┼─────────┤
│40 │106年11月27日 │欣允科技有限公司 │1萬4970元 │1萬4970元 │
├──┴───────┴────────────┼──────┼─────────┤
│ │總計 │66萬7190元 │
└───────────────────────┴──────┴─────────┘